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峻豪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峻豪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餘額40,976元及其實收利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餘額50,252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
收。
犯罪事實
康峻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轉帳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許
,在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
車站內置物櫃(213櫃04門),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超快借貸-盧」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康峻豪
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
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
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康峻豪竟自單
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
詐欺取財,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犯意,依「超快借貸-盧」之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超快借貸-盧」所指定之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康峻豪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網站上看到借貸訊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超快借貸-盧」聯繫,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我也是被騙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車站內置
物櫃(213櫃04門),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超快借貸-盧」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超快借貸-盧」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康峻豪又依「
超快借貸-盧」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超快借貸
-盧」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有證人蔡雨
倢、周誠偉、郭姵君、蘇芮瑩、黃園淳證述可佐,及有被告
康峻豪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5至40頁
)、告訴人蘇芮瑩(編號4)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3至53
頁、第115至123頁)、告訴人蔡雨倢(編號1)相關報案資
料(偵卷第57至62頁、第125至131頁)、告訴人郭姵君(編
號3)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67至73頁、第133至141頁)、
告訴人周誠偉(編號2)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77至78頁、
第143至149頁)、告訴人黃園淳(編號5)相關報案資料(
偵卷第83至85頁、第151至157頁)、被告康峻豪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4頁)、被告
康峻豪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第95
頁)、被告康峻豪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偵卷第97頁)、被告手機帳戶明細畫面照片(偵卷第177
至199頁)新光銀行無卡提款查詢畫面(偵卷第201至205頁
)、啟用新光銀行無卡提款簡訊通知畫面(偵卷第207頁)
、新光銀行無卡提款申請畫面(偵卷第209至213頁)、新光
銀行手機網路銀行畫面(偵卷第219至225頁)、國泰世華11
3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8347號函(本院卷31
至32頁)、臺北富邦商銀113年1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
0007720號函(本院卷33至35頁)、新光商銀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4年1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02731號函(
本院卷91至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
月17日國世存匯做易字第1140007845號函(本院卷95至100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金融機構或所謂借貸業者除要求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實際上亦曾辦理過車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
對於貸款交易流程更應有基本認知。然本案之貸款業者不以
被告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作為判斷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被告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
融帳戶資料獲得貸款,更甚要求被告以將提款卡放在火車站
內置物櫃之顯不合理方式交付,顯然違背常情。又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因為我的卡片不在身上,我會不放心,所以我
把自己的錢先提領出來」等語,可見被告擔心自己帳戶內原
有存款可能遭人為不法利用,預先把餘額領出,足證被告對
於對方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使用,應
已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提供本案國泰、新光帳戶給予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
並用以詐騙及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5之5名被害人,使5名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新光帳戶,被告係以為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然被告嗣後
進而為轉帳之行為,則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應提升為正
犯之行為。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3個帳戶給予「超快借貸-盧」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於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名被害人陸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被告
所提供之國泰、新光帳戶後,被告又依「超快借貸-盧」指
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其新光銀行帳戶,並轉帳附表二所示之
金錢至「超快借貸-盧」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
帳戶(本案只使用到其中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5名被
害人被騙,而被告在其幫助行為既遂,5名被害人均已經將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在被害人贓款仍在被告帳戶內,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結果尚未終結之時,提升犯意,而實行轉帳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所匯贓款之行為,應認係從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提升為詐欺及洗錢之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4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造成5名被害人受騙及洗錢,於5名被害人幫助詐欺及洗錢行
為既遂後,就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為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為屬於同一行為之實施。被告於一行為下,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4名被害人及洗錢,及對1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共計受有20萬元損失,本院並以該洗錢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罰金刑之裁量依據;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構成要件、否認主觀犯意,及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使2名到場調解之被害人支出無益之時間、費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在在做包子、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提供國泰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給予不
詳之人時,帳戶內已無金額,然從被告提供帳戶後到帳戶受
警示時,其中新光帳戶於113年4月23日尚有餘額50,252元、
國泰帳戶於113年3月6日尚有餘額40,976元,此金額均非被
告所存入,業經被告自承,故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包含
檢察官執行沒收前所孳生之利息),可認定均係詐欺成員取
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故本件帳戶內之餘額(包含各
銀行依其內部規定所結清之金額),除已由銀行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由
被害人領回之金額外,其餘被告於本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
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
,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
響,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雨倢(提出告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賣家,刊登貼文誆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俟告訴人蔡雨倢於113年3月6日13時7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蔡雨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12分許 6,800元 國泰帳戶 2 周誠偉(提出告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賣家,刊登貼文誆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俟告訴人周誠偉於113年3月2日上網瀏覽,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周誠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17分許 1萬3,600元 3 郭姵君(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2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告訴人郭姵君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郭姵君聯繫客服,後假冒好賣家客服、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需要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郭姵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32分許 2萬4,123元 4 蘇芮瑩(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2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告訴人蘇芮瑩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蘇芮瑩聯繫客服,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銀行作業員,佯稱需要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蘇芮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17分許 4萬1,013元 5 黃園淳(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4時14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假冒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告訴人黃園淳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黃園淳聯繫客服,後假冒shopee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黃園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41分許 4萬9,987元 新光帳戶 113年3月6日14時4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6日14時57分許 2萬123元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3月6日16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4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3-訴-111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