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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419號 附民原告 宥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奇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附民被告 徐慧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4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1-附民-1419-202412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泓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之病患。劉泓志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 在上址醫院7樓,因不滿病房助理陳俊元追問其外出行程,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其所使用之柺杖朝陳俊元丟擲,再撿 起柺杖朝陳俊元揮打,致陳俊元受有右耳壓砸傷、頭皮撕裂 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僅就量刑上訴,嗣檢察官 認被告尚涉有恐嚇犯行,且與本件之傷害部分屬同一案件, 因而於本判決宣示前移送併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明除量刑外亦對犯罪事實一併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2 頁),是檢察官已明示本件之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審判決宣告之沒收部 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4至4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泓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本院簡上卷第43、96頁),核與 告訴人陳俊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抵一致(見 112偵30682卷第53頁、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另有告訴人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1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影本1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及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佐(見112偵30682卷第19至20、21至22頁、卷末光碟存放 袋),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泓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項、第454條規定,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竟即持拐杖毆打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併兼衡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患有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 、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缺血性心臟 病、鬱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新莊英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天,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已 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 ,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難認被告誠具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又告訴人因被 告本件傷害犯行,受有傷害,導致告訴人生活不便,堪認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如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標準易科 罰金後,本案被告因傷害犯刑所受之刑度僅為罰金3萬5000 元,尚不及告訴人與國家因本案犯罪所須支出之醫療及司法 等成本,其量刑除難收矯正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惟查:   1.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之傷害行為、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被告犯後態度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 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斟酌後,量處被告拘 役35日,本院認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 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 而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原審就量刑 部分有何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固於113年9月13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6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被告劉泓志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病 患。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址醫院7樓 ,因不滿病房助理即告訴人陳俊元追問其外出行程,竟基於 恐嚇危安之犯意,向在場之護理師林捷如、蔡意文表示:「 我一定會堵他!我一定會找人堵他!」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經林捷如錄音並轉述予告訴人知 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該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 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與本件傷害罪屬實質上 一罪,為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促請本院一併審 判等語。惟查,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不同之犯罪行 為,且所侵害之保護法益亦屬不同,未必存有危險犯與實害 犯之階段關係,併辦意旨所指之恐嚇行為,並非被告對被害 人實施傷害行為之前所發生,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 告拿柺杖敲擊我的頭部,當時我去急診室處理傷口,被告被 要求離院,被告離院時在病房走廊對我們醫院的兩位護理師 說很多恐嚇我的話等語(見113偵17692卷第20頁),顯見告 訴人所指被告之恐嚇行為,係發生在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後 ,不僅時間已有所間隔,客觀亦無行為部分重疊之情況,更 無移送併辦意旨所稱恐嚇行為被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之問題 ,難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就恐嚇部分併 予審理,難以憑採,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移送併辦部分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SLDM-113-簡上-226-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棨銘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審判期日另 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SLDM-113-易-495-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煌(原名楊世煌)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440號、第2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楊睿煌明知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景翔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含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予 張景翔(各次數量、價格,如附表所示)。嗣因張景翔於民 國112年9月24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大麻煙彈,經張 景翔指認毒品來源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 0月3日7時55分許,前往楊睿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世煌用以與張景翔聯絡之前開手 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 告楊睿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38至40、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 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對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景翔共3次之事實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54 23卷第22至24、127、173至175頁,本院卷第36至38、84、9 1至92頁),核與證人張景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 抵一致(見同上偵卷第55至67、157至161頁),復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偵查報告、被告之自 白狀各1份、證人張景翔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D」即 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加州店112 年7月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11 號搜索票、被告之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張景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013002號函檢 附張景翔尿液檢體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同中心112年10 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58號函檢附張景翔查獲時扣案電 子煙嘴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39、75 至79、85、89至91、97至105、225頁,112他4228卷第7至10 、55至56、81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以及被告持用之iP hone 13手機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 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 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 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 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 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稱:我都是直接 收錢,每次拿的價錢不一定,平均賣1顆大麻煙彈賺取利潤 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本 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景翔時,確有透過價差 之方式獲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3.綜上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定。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4.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偉詮」並進行指 認,惟經本院函詢礁溪分局有關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查緝情 形,該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偉詮」,亦查 無相關事證等語,並經本院於審理前與承辦之偵查佐聯繫後 ,仍為未查獲之情形等節,有該局113年9月23日警礁偵字第 1130019850號函、本院113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69頁),足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配合警方偵辦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附此敘明。  5.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惟衡諸本院情況應係施用 毒品同儕間之互通,為小額交易,被告獲取之利益有限,且 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3次,被告亦對被訴事實坦然認錯, 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2萬元,由本院 予以扣案,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之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7頁),從而本院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再與所 犯罪名之刑度相互衡量,認其本案各次犯行縱依偵審自白規 定而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之本案各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6.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對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 影響,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向為政府嚴厲查禁,其仍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除造成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外,更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殊屬不該;然被告自第2次警詢時起即坦承 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偉詮」,使警方有循線追查並 斷絕毒品流通之可能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之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做水電,月收 入6、7萬元,須扶養雙親及奶奶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有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孝親費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 51、93、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 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方面: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 得分別為4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2萬元),已由被 告主動繳交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查獲時為警扣案之磅秤1個,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 價格(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112年2月12日2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顆 4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112年5月27日3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顆 8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3 112年7月26日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2顆 8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2024-12-11

SLDM-113-訴-722-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婉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婉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婉淳曾向陳潔瑾之母親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樓之8之房屋,並由陳潔瑾代理其母親與趙婉淳處理租賃 事宜。然雙方因租金調升金額及房屋修繕等問題而發生糾紛 ,詎趙婉淳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 租屋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你逼 急我,大不了我從你家跳下去或燒炭,你房子就是凶宅,希 望你在要做下一步要來傷害我的事情,我們就走著瞧!!! 把妳放在(係「房子」之誤)弄成凶宅,不信我們走著看」 等語之文字訊息予陳潔瑾,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陳潔瑾, 致當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居處收到簡訊之陳潔瑾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潔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前開時、地,以其手機傳送上揭文字訊 息內容予告訴人,且誤將「把妳房子弄成凶宅」繕打成「把 妳"放在"弄成凶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因為告訴人去我公司、管委會說我不繳房租,導致 我工作20年的公司解雇我,管委會的人跑來跟我講。告訴人 將房租從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漲到2萬8000元,我也接 受,但希望告訴人修繕冷氣,漲到2萬8000元我後來都有付 ,但告訴人說如果要修繕冷氣,房租必須漲到3萬元,我無 法接受,所以告訴人就到我公司、管委會說我沒有繳房租。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不知道我傳的內容就是恐嚇告 訴人,我當時的想法是要告訴人不要到處胡亂講話云云。然 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前揭行動電話傳送內容「你 逼急我,大不了我從你家跳下去或燒炭,你房子就是凶宅, 希望你在要做下一步要來傷害我的事情,我們就走著瞧!!! 把妳放在(按係「房子」之誤)弄成凶宅,不信我們走著看 」等語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在臺北市士林區居處 收到上開簡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11至14、59至61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 內容翻拍照片4張、本件房屋之租賃契約影本1份、112年11 月16日、同年月29日之存證信函2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 5至17、21至23、25至2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確因本件房 屋租賃之相關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傳送以上文字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述情詞辯稱自己當下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也不 知悉其傳送之內容是在恐嚇告訴人,只是想阻止告訴人胡亂 講話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 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 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 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 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告訴人於偵查 時已清楚指稱:我收到簡訊感到害怕,怕被告自殺也怕房子 變凶宅,並且被告自殺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等語(見偵卷第59 頁);復觀諸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所稱將以自殺方式使 本件房屋成為凶宅等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觀念,已足 以令房屋所有人或管理者預見其房屋財產可能在價值上有相 當幅度之減損,而有受危害之虞,並感到不安畏怖。依被告 於案發時年滿47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至少工作20 年之職場經歷(見本院易字卷第26、32頁),顯見其為智識 成熟、非與社會脫節之成年人,以上常情應無從諉為不知; 被告知悉此節,仍決意為上開訊息內容之傳送,自應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縱被告如其上辯所稱,主觀上僅係為 阻止告訴人與其他第三人談論雙方之租賃糾紛,而無實現加 害之意圖或決心,依上說明,仍無礙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2.至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房屋租賃所衍生之相關糾紛,亦僅屬 被告何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如認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 據,被告應係循法律途徑解決爭議,而非以恫嚇告訴人之方 式宣洩情緒,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能解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 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要無可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行動機、目的及手 段方式,與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歷,其係受教育且智識正常之人,又具社會 歷練,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所為係法所不許,惟仍為宣洩情 緒而以行動電話傳送恫嚇性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侵害告訴人 之精神安寧,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難認已有悔悟之意 ;另參被告自述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坦稱係其個人所有之物(見偵卷第8頁),然衡諸該行動電 話之性質上為日常易於取得之物,縱使宣告沒收、追徵,於 犯罪預防之效果尚應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易-698-2024121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昕慧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2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北投區中 央北路4段515巷、立功街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告訴人虞元 正騎乘自行車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方行駛,向左 偏行時亦未注意其他車輛,雙方即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亦已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 則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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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宏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9930號、112年度偵字第19931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1600號、112年度偵字第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70 號、112年度偵字第23760號、112年度偵字第270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宏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啟宏明知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與林啟文為兄弟, 緣林啟文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某處 ,拾獲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之口徑9×19 mm制式子彈9顆(下稱本案子彈)等違禁物,並自該時起非 法持有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林啟文所 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啟宏得知林啟文持有上開槍、彈後,竟基於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前之同月某日,在林啟 文之上址住處,經林啟文取出本案手槍並予交付後,加以持 有。嗣後,林啟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 子,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段 與磺港路口,適遇由張凱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誤認張凱傑為其為仇家,竟與「阿德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2人下車後,由林啟宏持 本案手槍朝向乙車、另由「阿德」持棍棒敲擊乙車,以此等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凱傑,使張凱傑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致乙車鈑金刮損而不堪使用之毀損罪 部分,業經張凱傑撤回告訴),張凱傑見狀旋即趁隙駕車逃 離現場。其後,林啟宏於同日15時56分許,駕駛甲車返還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隨即將本案手槍拿至林啟文之 上址住處交還予林啟文,而林啟文於同日17時55分許外出, 將本案槍枝及本案子彈以鋁箔紙包裝且置入2個夾鏈袋後, 埋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菜園內。 二、迨警據報後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發現林啟宏駕駛甲車外出 ,旋於112年8月6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對林啟宏攔檢盤查,經林啟宏同意後,為警先後對甲車、林 啟宏之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行車紀錄器1台、ASUS藍色 智慧型手機1支、鎮暴槍1把、瓦斯罐12罐、鋼珠1罐、塑膠 子彈14顆等物,而林啟宏旋通知其子林義喆於同日22時20分 許,攜帶黑色BB槍1把交予警方扣案,謊稱該黑色BB槍即本 案手槍。嗣於112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經民眾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旁菜園內,發覺林啟文所埋放之本案槍枝、本 案子彈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驗且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凱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啟宏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除所持物品為本案手 槍外,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12偵27075卷第94至95頁,112偵19930卷第105至1 07頁,本院卷第83、206頁),核與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112偵27075卷第131至134頁),另 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監視器擷 取畫面2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勘察 報告1份(張凱傑遭妨害自由與毀損案、案件編號:0000000 00-000號)暨現場勘察照片(車損照片)55張等在卷可佐( 見112他3396卷第13至20、49至61頁,112偵23760卷第153至 187頁),是被告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雖坦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以及其於112 年8月初某日,在林啟文之上址住處,曾經觸碰過本案手槍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 我巧遇張凱傑時,因林義喆後來交給警方扣案的那把黑色BB 槍當時在甲車上,恐嚇時我是拿這把黑色BB槍,我沒有持有 本案手槍云云。辯護人則以: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 之「持有」,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物品有持執占有之意 ,且須持續持有相當期間之意圖,如係偶然短暫經手,自與 「持有」有別。卷內並無林啟文曾於何時、何地將本案手槍 移入被告事實上可支配之狀態,遑論被告主觀上有持續相當 時間之持有意圖,且有管領支配之意思,而將本案手槍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下。於112年8月初,被告僅係在林啟文住處單 純借看、觸摸,旋即交還給林啟文,當與「持有」手槍之構 成要件不合。況林啟文已確認本案手槍為其所有,多次確認 並未交付予被告持有,起訴書之認定並非事實;⒉又被告於1 12年8月6日行車糾紛現場所持器械,與起訴書所稱由民眾謝 正河所拾獲之本案手槍並非同一把,被告已於查獲當日22時 許,委託其子林義喆將案發時所持器械交付給警方,鑑定後 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件,起訴書此部 分認定亦非事實;⒊本案手槍雖驗出被告之DNA,惟該跡證係 因林啟文在家中出示時,經被告短暫觸摸後留下。況且DNA- STR生物跡證之留存,僅能證明相符者曾以身體某部分接觸 過該檢驗部位,至於該生物跡證是如何留下,根本無從確認 ,自不能以DNA鑑定佐證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 「持有」行為;⒋另DNA鑑定書指稱編號1-1尼龍棉棒驗出與 被告相符之DNA-STR,而該編號1-1尼龍棉棒係針對「手槍( 含彈匣)子彈表面」採集DNA,但手槍構造外表至少包括滑 套、槍管、握柄、扳機、護弓、彈匣等大類構件,採證人員 竟不區分部分,僅以同一支尼龍棉棒擦拭手槍、彈匣、子彈 ,DNA跡證之所在位置自已受污染、混淆。進一步言之,編 號1-1尼龍棉棒所採集到之DNA-STR係出自本案手槍之何處構 造或零件,例如被告僅係因在林啟文住處借看而觸摸到槍管 ,但採證人員係接續在滑套、握柄、扳機、護弓、彈匣、子 彈等部分,以同一支尼龍棉棒擦拭,被告之DNA將因此移轉 或散布在其他構造或零件。是採證人員於採證時,即已將被 告在林啟文住處短暫觸摸手槍某一部位所殘留之DNA-STR型 別轉移至手槍其他部位、彈匣、子彈,造成本案手槍遍佈被 告DNA-STR型別生物跡證之鑑定結果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段 與磺港路口,與友人「阿德」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時,被告當時手上持有外觀形狀為槍枝之器械一情,有 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編號16、24、25之監視器擷取 畫面3張附卷可稽(見112他3396卷第56、60至61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他3396卷第4 6頁)。  ㈡再者,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發生後,同案被告林啟文將其 原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菜 園埋放,於112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民眾謝正河至上址菜 園整理與澆水時,發現以夾鏈袋、鋁箔紙所包裝之本案手槍 、子彈,旋報警處理,而為警扣押本案手槍、子彈,以及包 裝之夾鏈袋、鋁箔紙等物,此情已據證人謝正河於警詢時證 述無訛(見112偵21869卷第63至6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啟 文於警詢、偵查時所陳情節大抵相符(見112偵27075卷第84 至85頁,112偵21870卷第49頁),且有證人謝正河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北投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謝正河拾獲槍彈案、案件編號 :000000000-000號)暨現場勘察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112 偵23760卷第111至123頁,112偵21869卷第81至87頁)。又 本案手槍、子彈嗣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殺傷力之有 無進行鑑定,鑑定機關以檢視法、性能檢測法、試射法鑑定 後,結果認為本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本案子彈9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10月16 日刑理字第1126015725號鑑定書1份具存卷可參(見112偵23 760卷第143至147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㈢準此可知,同案被告林啟文自承本案手槍原為其所持有,並 攜至上述地點埋放後為證人謝正河所發現拾獲,是同案被告 林啟文曾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一節,應可認定。而根據以下事 證,被告於112年8月6日前之同月某日,基於非法持有本案 手槍之犯意,由同案被告林啟文交付本案手槍後加以持有, 且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許,另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時所持之槍枝,應即本案手槍,茲述如下:  1.同案被告林啟文於112年8月9日、同年月31日警詢時供稱: 警方出示三合街1段、磺港路的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自甲車 駕駛座下車後,手中所持物品看起來像是1把槍,被告於112 年8月6日15時56分返家後,我有在家,有跟被告見面,同日 17時55分,監視器拍到我拿著手提包往山上跑,包包裡面放 我的毒品跟吸食器,因為被告要我拿毒品到山上藏,說警察 會來家裡,我原本放在被告家的後面,當天晚上就去拿回家 放了。民眾謝正河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菜園拾獲的本 案手槍(含彈匣)、本案子彈是我的,我是在112年8月10日 晚上接近凌晨時,從我老家(珠海路157巷6號)後面的小路 上山,用錫箔紙包著,再用2個夾鏈袋裝起來,埋在菜園的 泥土裡,因為我想說不要了,就拿到菜園裡埋起來。我沒把 槍借給其他人或展示給其他人看過,我不知道為何槍上沒我 的指紋或DNA,也不知道為何有被告的DNA,我沒把槍借給被 告。我是3、4年前撿到本案手槍,112年8月10日會想拿去丟 掉,是因為我被告跟我說家裡不應該有的東西要趕快清掉, 這樣比較好。112年8月6日17時55分,我持手提包由住家往 上山方向跑的這次,不是去藏匿本案手槍、子彈,我是把毒 品拿到後山住戶放置垃圾的位置藏放,隔天我就拿下來,已 經施用完了等語(見112偵27075卷第78至79、84至87頁); 於112年8月31日偵查時則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本案手槍上 面有被告的DNA,被告說我在今年8月份有拿這把槍給他看過 ,可能是我將槍放在桌上,被告可能有拿去看,但我沒給被 告看過,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摸過本案手槍等語(見112偵278 70卷第49至51頁)。  2.然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發生後,警方據報並鎖定甲車之駕 駛、乘客涉嫌重大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此有北投 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監視器擷取畫面44張在卷可考(見 112他3396卷第49至70頁),觀諸編號27、31之監視器擷取 畫面,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56分駕駛甲車返回珠海 路157巷6號住處後,同案被告林啟文於同日17時55分手持黑 色手提包外出,林啟文雖供稱其當時係將盛裝毒品及吸食器 並外出藏放,當天晚上便拿回家中,惟警方嗣於同年月8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林啟文之毒品案件後,林啟文於翌 日之警詢筆錄時,曾向警方提出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 時其所持之手提包,由林啟文當時提出之手提包外觀可知, 該手提包並無長條之肩背帶,比對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 時55分外出時所持之手提包,係以局部放大檢視後,明顯為 有長條肩背帶之手提包(見112偵27075卷第79至80頁),二 者顯不相同,足見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 埋放或藏放者並非毒品與吸食器,其乃刻意隱瞞當時所持手 提包之下落,是其所述於112年8月10日晚間始外出埋放本案 手槍、子彈之說法,難以採信。 (上圖)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黑色手提包 (下圖)林啟文於112年8月9日警詢時向警方提出並供稱112年8     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其所持之手提包   再經比對編號20、31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林啟文於112年8月 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之手提包樣式,反而與同日15時46 分,被告與同行友人「阿德」在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現 場附近,當時「阿德」手上所持手提包之樣式較為相符(見 112他3396卷第58、64頁,112偵21869卷第35頁),堪認林 啟文當時外出並埋放者,應係被告自前揭案發現場所帶回之 手提包。 (上圖)林啟文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黑色手提包 (下圖)被告與同行友人「阿德」於112年8月6日15時48分準備     返回甲車追趕張凱傑所駕駛之乙車  3.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6日15時50 分許,駕駛甲車行經三合街與磺港路口時,與副駕駛座的「 阿德」是因為認錯車子,以為張凱傑是仇家,才分別持槍、 鐵器,造成張凱傑心生畏懼,以及張凱傑駕駛之乙車前後門 刮傷,當時我手上拿的槍是我兒子林義喆交出的那把玩具槍 ,因為我隨身會攜帶。當日回到家後,我跟林啟文說剛剛跟 人吵架,警察可能會來家裡,不應該有的東西就不要放在家 裡。112年8月6日在三合街與磺港街口,我手上拿的槍不是 本案手槍,本案手槍表面會採集到我的DNA,應該是我有摸 過,因林啟文有1把槍,我跟林啟文借來看過,所以摸過。 我有聽林啟文說槍不見了,我大約是112年8月初,在林啟文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看過,那時我到林啟文的 房間,林啟文主動跟我說他有1把槍,要拿給我看,我就接 過來看,看完就還給林啟文,沒有其他動作。槍是林啟文的 ,我只有摸到,林啟文沒有交給我等語;繼於同日偵查時亦 供稱:本案手槍是林啟文的,槍有我的DNA是因為林啟文於1 12年8月初拿出來被我碰到,我拿起來看是什麼型號,林啟 文是在他的房間拿給我看,看完就還給他等語(見112偵218 69卷第32至38、179至181頁)。  4.由上可知,被告已坦稱其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林啟文知情 之情況下,得知本案手槍之存在,故林啟文於警詢、偵查時 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又被告於112年8月6日15時56分 返回珠海路住處後,被告與林啟文均不否認被告曾向林啟文 表示警方即將前來,暗示林啟文勿將違禁品置放在住處,以 免遭警方查獲,衡諸2人當時之住處各有獨立門牌號碼,縱 警方因被告涉嫌刑事案件前來查緝,也未必或具有得進入林 啟文上址住處搜索之依據,可見林啟文若非清楚知悉被告係 持本案手槍外出犯案,且2人為兄弟關係、住處又在鄰旁, 如將本案手槍繼續放置在住處,極可能為警所查獲等狀況下 ,豈會匆忙外出進行埋放之舉動?是以,綜據林啟文於112 年8月6日17時55分外出時所持手提包內之盛裝物品並非毒品 與吸食器,且係被告外出犯案後帶回之手提包等情,此部分 認定業如前載,再佐以間隔6天後,本案手槍、子彈為證人 謝正河所拾獲,林啟文亦坦認為其前往埋放,已足證被告確 實係持有本案手槍外出對告訴人進行恐嚇,且事後林啟文所 丟棄埋放者確為本案手槍、子彈。  5.另警方在證人謝正河拾獲本案手槍後,經以尼龍棉棒採集手 槍表面DNA,復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DNA型別 鑑定進行檢測後,上開尼龍棉棒檢出1位男性之DNA-STR主要 型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 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 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2.21×10⁻¹³,若以臺灣地區 人口數2300萬計算,DNA-STR型別隨機相符頻率須低於4.37× 10⁻¹⁰,始可研判為同一來源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8月25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IC56號)1 份附卷可憑(見112偵23760卷第125至129頁),亦可佐證被 告確實曾經持有本案手槍之事實。  6.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 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責。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 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 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同案被告林啟文自承其於108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 區大度路自來水廠裡之廢物處理廠,拾獲本案手槍、子彈, 並將本案手槍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持續 非法持有,且被告雖否認林啟文有將本案手槍交付予其持有 ,然根據本院前開論述,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6日前之同月 某日,應知本案手槍之存在,且係由林啟文在其面前展示, 而被告對告訴人犯案時,所持者既為本案手槍,堪認林啟文 應係在知情下,將本案手槍交付予被告持有,被告後續亦持 本案手槍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被告確有未經許 可而持有本案手槍,並另行使用於犯罪,其客觀上有持有本 案手槍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持有本案手槍之犯意,灼然甚明 。因此,被告係於林啟文繼續持有本案手槍期間,加入與林 啟文共同持有,且雙方對此均屬知情,且由林啟文於被告犯 案後,仍單獨將本案手槍帶至外面埋放,亦徵林啟文在交付 本案手槍予被告持有之期間,尚無中止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意 ,被告與林啟文2人就非法持有本案手槍部分,應屬共同持 有。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持對告訴人犯案之槍枝,係證人 林義喆於案發當晚交予警方扣案之黑色BB槍,該黑色BB槍經 鑑定後亦非屬列管槍枝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2年8月6日18時50分許,因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案 件,經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結束後,被告與警方返回警所前 ,告知其子林義喆聯繫被告友人綽號「大郭」之郭旻峻,經 林義喆與郭旻峻聯繫後,郭旻峻於同日22時許前來被告住處 ,將上開黑色BB槍(含彈匣)1把交予以林義喆,由林義喆 於同日22時20分許,攜至北投分局交予警方扣案等過程,為 證人林義喆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12偵21869卷第71至73頁 ),另有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編號38至40之監視器 擷取畫面3張、證人林義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12他3396卷第67至68頁,112偵19930 卷第33至39頁)。  2.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在搜索後叫我把槍交出來,所以 我叫我兒子聯繫大郭,叫大郭拿槍還我。112年8月6日下午 ,大郭來我家找我,看到我在玩槍,然後跟我借。監視器畫 面112年8月6日17時33分許,共7人出現在我住處外,畫面中 左邊第1人是大郭,其他都是大郭的朋友,我不認識云云( 見112偵21869卷第38至39頁,112偵27075卷第96、106頁) ,被告所述其友人郭旻峻曾於案發當日17時33分許,前來其 住處一節,固與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槍砲案件編號28至30之 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相符(見112他3396卷第62至63頁)。但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就郭旻峻一行人於112年8月6日17時33分 許,前來被告住處前後經過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勘驗結 果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文字與畫面 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227至275頁)。由本院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友人郭旻峻(即勘驗畫面中身形較為壯 碩,穿著上身為合身黑色短袖T恤,下身為5分、膝上且較貼 身黑色短褲之男子,勘驗附件文字中以代號甲稱之,同被告 指出郭旻峻為112偵21869卷第38頁畫面中左邊第1個男子) 一行人前來被告住處,迄完全離開之停留期間約21分鐘(17 時32分許至17時53分許),其中在被告住處內外不斷進出之 時間約14分鐘,除郭旻峻外,此段期間尚有另2名男子進入 被告住處,而不論郭旻峻或另2名男子,雖數度進出被告住 處,然渠等均穿著短袖上衣及褲子,且均未配戴包包、外套 物件,各次進屋後亦未見出來時有手持物品或轉交予其他人 之情形,尤以郭旻峻最後自被告住處步出準備搭車離開時, 其手中仍未拿有物品,衣褲亦無置放重物之跡象,佐以本院 當庭就扣案黑色BB槍進行勘驗,此把槍枝長度約16公分、寬 度約10公分,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2 1頁),足見此把黑色BB槍具有一定體積,如郭旻峻當時將 槍枝放於衣褲口袋內,應不難察覺此情。因此,郭旻峻固曾 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發生後,前來被告住處,惟從郭旻 峻停留期間之被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以觀,難認被告有出借 上開黑色BB槍予郭旻峻之事實,故而縱使郭旻峻曾於當日22 時許,將上開黑色BB槍轉交予證人林義喆,亦無法證實該黑 色BB槍係被告所出借,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  ㈤辯護人固辯稱同案被告林啟文已多次確認並未將本案手槍交 予被告持有,且依被告自承情節,被告僅係單純借看、觸摸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定義不符云云。然同 案被告林啟文刻意隱瞞其於112年8月6日17時55分許,係外 出埋放本案手槍之行為,甚至就被告係在其知情下得知本案 手槍存在一事亦未吐實,顯見林啟文之供述意在掩飾被告持 本案手槍犯案之事實,林啟文所稱未將本案手槍交予被告持 有之供述,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雖根據被告 說法,主張被告僅向林啟文借看而短暫觸摸本案手槍,並無 持有之意,惟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槍枝即為本案手槍,業 由本院論證如前,被告所為合於「持有」之構成要件甚明, 被告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之主張難予憑採。  ㈥辯護人尚以前詞辯稱鑑定機關就本案手槍之DNA採集過程將導 致跡證所在位置受到污染,致本案手槍表面遍佈被告DNA-ST R型別云云。惟查:  1.辯護人所指有關本案手槍採集跡證之過程,可見諸於北投分 局謝正河拾獲槍彈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見112偵237 60卷第112至113頁),採證人員就本案手槍乃使用尼龍棉棒 就手槍表面採集表面DNA,此部分辯護人認為應區分各部位 進行採集。但關於槍枝證物之處理原則,現場槍枝採取前宜 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另槍枝應視個案 情況及必要性,採取指紋、射擊殘跡或生物跡證等,如有同 時採取二種以上跡證之需要時,應注意採證之順序入證物袋 或證物盒中保存,此觀刑事鑑識規範第46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本件採證人員以尼龍棉棒對本案手槍採集表面DNA過程 ,並無涉及2種以上跡證之採集,在僅採集1種跡證時,上述 規範並無要求採集過程必須依照辯護人所指方式為之,先予 敘明。  2.又辯護人所述,無非立於被告僅係短暫觸摸本案手槍之前提 ,進而推論本案手槍僅會有某一部位殘留被告之DNA,而因 採證人員未區分部位採集,致鑑定結果呈現本案手槍遍佈被 告DNA之結論。實則,觀諸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 容,僅證明本案手槍表面曾經留存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之生物跡證,至於是從手槍之何一部位所採集,上開鑑定書 並未特別認定,故並無從導出辯護人所謂本案手槍遍佈被告 DNA之情形。且上開鑑定結果,不論該生物跡證係從本案手 槍之何一部位所採集,縱使如辯護人之舉例,係殘留在槍管 部位,亦不能逕以反證被告僅為短暫觸摸而無持有之意,遑 論被告自始至終並無特定其僅有接觸到本案手槍之何一部位 。況且上開鑑定結果,僅係本院認定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 所憑之其中一項間接證據,本院獲得心證之過程,並非僅憑 藉上開鑑定結果為斷,是辯護人之此部分質疑,當不足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前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啟文,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綽號「阿德」之友人,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持有本案手槍期間,係因駕駛甲車與「阿德」外出時 ,誤認告訴人為其仇家,因而持本案手槍恐嚇告訴人,可見 被告並非持有之初即計畫持以犯案,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 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公訴人已於蒞庭時就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說明,本院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確實與本案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在犯罪型態及罪 質上相同,顯見其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衡諸被告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亦不再追究(詳下述),因 認無再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 ,復另行持以犯案,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其持有期間對社會 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責一 節,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但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否認犯罪,並試圖以另一不具殺傷力之非管制槍枝隱瞞實情 ,未見其有悔悟之意等犯後態度,併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期間 ,暨其所涉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院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目前與母親 、兒子同住,做臨時工,日薪2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有前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可參(見112偵23760卷第 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鎮暴槍(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黑 色BB槍即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各1 把,經送鑑定後均不具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北市鑑槍字第11203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112偵27075 卷第161至164頁),與其餘扣案物包括鋼瓶(瓦斯罐)12瓶 、金屬彈珠(鋼珠)1瓶、非金屬彈珠(塑膠子彈)14顆、A SUS手機(含SIM卡)1支、行車紀錄器1台等物,因非屬違禁 物,且卷內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綽號「阿德」之人,於於112年8月6 日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段與磺港路口,尚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啟宏持本案手槍朝乙車 、由「阿德」持棍棒敲擊乙車,使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鈑金 刮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林啟宏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 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 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 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113年4月17日已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 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再追究本案被告之相關刑責,顯見 告訴人已有撤回毀損罪告訴之意,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頁),且上開調解書嗣亦經本院民事庭核 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核字第1355號調解書呈請審 核事件之卷宗可參,依據上揭說明,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3 年4月17日撤回本案毀損罪之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2-11

SLDM-112-訴-516-20241211-2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 附民原告 王淑菁 (住居所詳卷) 附民被告 呂茗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刑 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 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宣判,因刑事案件當事人上訴 而尚未確定一節,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 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情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且原告所 涉被害事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未於本院上 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前移請本院併辦,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24號、第115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 稽,附此敘明。準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既經辯論終 結,並已判決在案,本院即非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自不得 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本件雖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起訴之權利;或待上揭刑事案件繫屬臺灣高等法 院,且檢察官亦已就原告之被害事實移送併辦時,再向繫屬 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重附民-63-20241210-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吉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吉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吉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08年9 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等判決,就其所犯數罪均判處罪 刑確定後,本院嗣後再以109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就前揭各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後,受刑人於110年8月2 5日入監執行,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10日, 縮刑期滿日為114年5月6日;其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8492號 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矯正署上揭函文與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SLDM-113-聲保-81-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霖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臺灣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電機公會)產 業幹事,緣臺灣電機公會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 ○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4樓403會議室舉辦「數位創新 研討會暨數位轉型楷模獎頒獎成果發表會」,丙○○為當日前 來參訪之民眾。於同日15時30分許,丙○○與乙○○之同事蔡佳 伶就丙○○是否得入場參加上開發表會發生意見分歧,經溝通 後,丙○○仍2度試圖進入會場,惟遭蔡佳玲及另名同事宋雯 霈阻止進入,嗣丙○○仍試圖進入會場,而以手肘朝蔡佳伶方 向推擠,乙○○見狀後先將丙○○拉開,然丙○○隨即再度以右側 身體推擠蔡佳玲與宋雯霈2人,乙○○見丙○○持續對蔡佳玲與 宋雯霈為現實不法之侵害,為防衛他人之權利,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至丙○○身後以雙手環抱丙○○胸膛及雙臂之方式, 控制住丙○○後,旋往左側拉扯,將丙○○摔倒在地,已逾越當 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丙○○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後,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意思要傷害告訴人,因為當時 告訴人推擠我的同事,且已經不是第1次,最後這次推擠比 較激烈,我想說怕我同事會有危險,所以我才過去要把告訴 人抱離開推擠現場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數度未經同意 欲強行拿取餐盒,經蔡佳伶多次阻止後,告訴人仍施以不法 腕力推擠蔡佳伶,為排除告訴人侵害臺灣電機公會財產、侵 害蔡佳玲身體與妨害人身自由之現在不法行為,被告並無故 意傷害之犯意,是出於正當防衛,如被告之防衛行為有過當 之情況,被告願意承認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胸膛 及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 摔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部挫傷之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 59至61頁),並為被告所坦承,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11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11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4張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2頁,卷末袋內),且由本院於 審理時勘驗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名「0000000丙○○ 遭推倒(南一館)」之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文字說明與擷圖50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33 至60頁),足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前開對告訴 人所為之環抱、拉扯及摔倒在地等動作所造成。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 被告所為應係正當防衛,然而: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 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 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 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並非 以有效終止不法侵害為要件,自難僅以該不法侵害經防衛權 利者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後並未終結,遽謂必然無防衛過當情 事;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 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 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104號、48年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 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 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 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 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 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 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 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 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 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 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 談。又實施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 害之權利,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 ,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 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 防衛行為,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 當性,構成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 故意犯,並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告訴人與被告之同事蔡佳伶就告訴人是否得入場參加前揭由 臺灣電機公會所舉辦之發表會,彼此發生意見分歧,經溝通 後,告訴人仍試圖進入會場,蔡佳玲及另名同事宋雯霈合力 阻止告訴人進入,因此受到告訴人之肢體推擠等情,已據證 人蔡佳伶於警詢時證言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 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形尚無相違。  3.又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15:24:21至15:24:22 ,被告見隔壁攤位疑似有衝突,便起身向前靠近,此時,告 訴人以右手往證人蔡佳伶的左肩大力推一把。...(其後主 要為勸阻及溝通過程,爰予省略)影片時間15:25:59至15:2 6:05,告訴人轉身假裝要離開現場,卻往數位成果發表會會 場門前移動,蔡佳伶、宋雯霈於是向前阻擋告訴人進入。被 告又回到現場,便默默站在告訴人的身後,擋在會場門口前 。影片時間15:26:06至15:27:00,告訴人不死心仍出示手機 給宋雯霈看,宋雯霈則輔以手勢比劃,向告訴人解釋手機的 內容無法讓告訴人進入會場,故兩人持續在現場溝通。影片 時間15:27:01至15:28:25,告訴人、宋雯霈持續對話,雙方 均未有肢體上接觸。影片時間15:28:30至15:28:35,告訴人 見到一名女子進入數位成果發表會會場,又嘗試要闖入會場 ,仍舊被蔡佳伶、宋雯霈阻止且被告也擋在會場門口前,告 訴人此時以手肘往蔡佳伶的方向推擠。影片時間15:28:36至 15:28:47,被告看到告訴人推擠蔡佳伶後,便將告訴人拉開 ,宋雯霈向前安撫告訴人,並阻止其繼續闖入會場。影片時 間15:28:48至15:29:00,告訴人再度以右側身體推擠蔡佳伶 、宋雯霈二人,宋雯霈被推開後試圖拉住告訴人,蔡佳伶則 背對著告訴人阻擋告訴人拿取桌下的餐盒。被告見告訴人持 續推擠蔡佳伶,先到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的胸膛及 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使告訴人左側身體衝擊地面而倒地不起,直到陸續 有人上前查看告訴人傷勢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60頁) 。  4.綜合以上事證可知,本案起因於證人蔡佳伶與告訴人就告訴 人能否進入發表會會場一事相互意見分歧,惟證人蔡佳伶身 為主辦單位人員,自有職責於現場判斷告訴人是否符合入場 資格,以及是否適宜予告訴人入場。然在告訴人堅持己見下 ,於溝通初期已有出手推證人蔡佳伶左肩之情形,嗣告訴人 本欲離開現場,竟又未經主辦單位人員同意下,2度試圖欲 進入會場,而遭證人蔡佳伶及其同事宋雯霈合力阻止,此際 可見告訴人以手肘推擠、右側身體推擠等強制動作加諸於蔡 佳伶、宋雯霈身上,被告見狀後,原先係拉開告訴人,後續 見告訴人不願罷休,而至告訴人身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胸 膛及雙臂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後,旋往左側拉扯,將告訴 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傷,堪信被告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舉 措時,客觀上確存在來自於告訴人對他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行 為,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本案係正當防衛行為,容非無據。 另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之反擊行為,縱使主觀上存有他人身體 或自由法益正受侵害情狀之認識,然被告對於其當下對告訴 人所為之肢體動作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主觀上亦有認識 並有意使之發生,顯非欠缺或疏虞注意之過失行為,其具備 傷害之故意無疑。  ㈢被告所為雖屬正當防衛,惟已有防衛過當,茲述如下:  1.由本院勘驗結果可徵,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的胸膛及雙臂 之方式,控制住告訴人時,告訴人即無掙扎或攻擊行為,此 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 ,且衡諸告訴人案發時為72歲,年事已高,被告則為45歲, 相較下就身體機能、力量均有優勢,倘被告僅為排除告訴人 上開對蔡佳伶、宋雯霈之強制推擠動作,被告僅須將告訴人 拖離會場門口,使告訴人遠離蔡佳伶、宋雯霈附近即可,是 被告確可採取其他更適當之防衛手段,即可達防衛之目的, 然被告卻在控制住告訴人後,在告訴人並未有進一步掙扎或 攻擊行為時,進一步往左側拉扯,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採取之防衛手段實有過剩,逾 越當時必要之程度。  2.從而,被告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惟相較 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及現場狀況而言,被告所為之反擊行為並 不符相當性,其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已逾越防衛行為之 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自不得阻卻行為違法,僅得減免罪 責,仍應負傷害罪責。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傷害故意部分,要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 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業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 行為過當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同事受告訴人為現在 不法侵害時,未採取更適當之方式防衛他人權利,反以逾越 必要程度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不足取;另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坦承有防衛過當,並表達和解之意願, 但因缺乏共識,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過往無刑事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述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未成年子 女,目前與配偶、子女同住,在電機電子公會擔任產業幹事 ,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易-58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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