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柏宏」之記載後應補充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⒊告訴人之MAX平臺交易明細、「林柏宏」出具之承諾書、告訴
人出具之聲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審判中
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
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柏宏」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總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
成調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在工地上班,日薪為新臺幣1,800至1,900元,離婚
、有子女2人(均未成年),須扶養2名子女及父親(見本院
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轉匯之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
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
上開洗錢之財物,且其未因而獲得報酬(詳後述),倘若再
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柏宏」轉匯款項沒有獲
取任何好處等語,而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
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423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轉
匯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
詐騙所得去向、所在,其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柏宏」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
於民國111年7、8月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開金融帳戶
帳號等資料後,於111年4月月底,向乙○○佯稱:能為其追回
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支付律師費及保證金等費用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再由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轉匯入指定帳戶。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渠匯入款項,並依「柏宏」指示,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二、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間在網路上認識「Miss琳」,因伊之前曾遭詐騙,她稱有認識一名律師名為「柏宏」可以幫伊追回遭詐騙之款項,需要匯款至伊金融帳戶,伊因此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柏宏」又以需要先讓伊帳戶有流通紀錄,要求伊協助將匯入之款項轉至他指定的帳戶,「柏宏」表示若伊幫他匯款,伊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就能匯回至伊帳戶,伊因此幫「柏宏」將款項轉出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其與「Miss琳」、「柏宏」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故被告是否係遭人以能追回詐騙款項為由詐騙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已非無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初有許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伊郵局帳戶,「柏宏」要求伊將款項轉出時,伊也疑惑為何錢要進來伊帳戶再由伊將款項轉出,伊也覺得怪怪的,所以當下有將片段之對話紀錄翻拍,但伊為了能追回之錢被詐騙的款項,仍願意幫「柏宏」收款及轉出款項,轉出時間是111年7月間,金額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供「柏宏」讓人匯入款項再由其協助轉出款項至「柏宏」指定帳戶之過程與常情有違,恐涉及犯罪行為已有預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追回前遭詐騙之款項,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與「柏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詐騙之承諾書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3 被告提出其與「柏宏」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柏宏」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7月2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2 111年7月29日13時8分許 2萬元 3 111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4 111年7月30日14時49分許 4萬元 5 111年7月31日9時34分許 4萬元 6 111年7月31日9時46分許 5萬元 7 111年8月1日11時43分許 4萬5,832元
TCDM-113-金訴-220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