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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施佩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8、231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施佩旻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 國111年5月初之某日,提供其郵局及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欺 、洗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前者。上訴 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 後撤銷第一審量刑結果,改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又上訴人幫助洗錢行 為時間點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比較該條 修正前、中、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就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刑已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除 適用法令錯誤之外,更剝奪上訴人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予易科罰金之刑之機會。原審未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對上訴人較為不利,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 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 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 合比較之列,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而比較本件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以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 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不論有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同受前 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於偵 查及第一審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然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上訴人處斷刑之最高度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其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高於修正 前處斷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綜合比較本件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至是否得易科罰金乃處斷刑決定後,於所宣告之刑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始依法有易科罰金之機會, 於處斷刑形成前即無從比較適用。而本案既依有利於上訴人 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罪刑,縱處 斷刑受同條第3項之最高度刑之限制,然其最重「法定本刑 」仍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所處之刑,得 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依憑己見,置原判 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 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 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6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鳳 選任辯護人 黃雅旋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5、996、997、 998、9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桂鳳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LINE通 訊軟體暱稱「郭美英」之成年人,幫助「郭美英」詐欺如其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12人及掩飾其附表「匯款時間與金 額」欄所示之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競合犯 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判決,需先認定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倘該理由不 備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本旨,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 除,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為本院近來統一 之見解。而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以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 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 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不論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同受前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 判決之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從未自白,並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因修正後之最輕本 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高於修正前處斷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 。綜合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修正後(現行法)之 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論罪之結論,固屬的論,然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始有該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㈠、4中僅載敘「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等旨,究基於何種事實?該適 用之結果如何?暨原判決認定被告為幫助犯,則經裁量後究 有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俱 未於理由中敘明,此部分法律上之適用,影響判決之本旨,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就有無前述減刑規 定之適用部分有違背法令情事,以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核均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 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科刑事實之 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69-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孫裕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得抗告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行使變 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孫裕焱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㈠部 分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事實 二㈠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依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謝文景之證詞,其從未提及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何關聯,抗告人請求傳喚謝文景之配偶,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說明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Z 111029BQ3O2NQK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為真正之該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正本,可以證明其沒有變造公文書,但變 造報案三聯單可透過影印複製之方式為之,所提報案三聯單 正本不足推翻抗告人有變造報案三聯單之事實。 ㈢抗告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曾宏清之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抗告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引謝文景之供述係偽證而聲請再審,但未同 時提出謝文景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與聲請再 審之程式不符。 ㈣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IMEI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至同年1月28日間之門號使用紀錄,據該公司函覆稱:因現 有系統未保留111年間之相關通聯資料,故無法提供等旨, 此部分即無確實之證據而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以上所提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前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抗告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辯護人」) 於1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中補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⒈原確 定判決係以購買本案手機之證人謝文景證稱:「本案手機係於 111年1月25日向抗告人購買」等語,以及共犯曾宏清證稱:抗 告人指示要利用伊被搶奪手機之報案紀錄,變造報案三聯單向 保險公司詐保等語為據,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論之犯行 。惟本案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0日 該手機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使用之門號才是謝文景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可見抗告人辯稱其曾將本案手機出借予 曾宏清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⒉原確定判決另以曾宏清 及受託刻「警員王皓明(按受理警員真實姓名為「王晧明」) 」職名章之李明儒之證述,認定抗告人變造報案三聯單,惟李 明儒於警詢筆錄證稱「2月11日晚間一名女子來到我店裡取件 (按指前述印章)」等語,且卷附抗告人之臉書對話曾有「2 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月17日『曾頎 竣』回應稱『好』」等對話,可見抗告人辯稱:伊僅是把保險公 司要求書寫之內容寫成範本交由曾宏清拿給警方看,請警方把 文字打成這樣並蓋章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但原裁定 就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補充理由1、2部分,並沒有說明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基 於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之價值,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14款之規定,認原裁定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裁定及裁定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得執為 抗告第三審之理由。 ㈡上開補充理由1、2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從未斟酌判斷,自屬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且綜合 補充理由1所示之通聯紀錄與起訴書第4頁記載「此部分由後述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謝文景對於被 告出售該手機之日期有誤認,正確日期應為111年1月30日至11 1年2月2日之間」等旨,以及謝文景證稱「手機…是我於111年1 月25日下午16時許至我朋友孫裕焱住處…購買的…」等語,以及 抗告人於111年2月3日供稱「我於111年1月23日申辦手機,借 給『曾士睿』(按曾宏清更名前之姓名)手機的詳細日期我無法 確定,我肯定是1月23日之後借給他的…直到同年2月2日曾宏清 才告知手機被搶」等證據資料,可知謝文景前揭證述內容與客 觀事證不符,倘原審因而不採信謝文景之證述,則可合理推論 抗告人是在111年1月23日後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曾宏清於 同年月28日遭人毆打並搶走本案手機,以及本案手機於同年2 月20日因不明原因轉由謝文景持有等事實;又綜合補充理由2 之李明儒之證述以及抗告人臉書之前揭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如果能調查111年2月11日向李明儒拿取印章之女子之真實身分 並查明該女子取件後是否確實有將文件轉交抗告人,即可合理 推認抗告人所辯其僅於111年2月14日撰寫修改範例,交由曾宏 清持往警察局請員警作修正,是曾宏清私下找不知名女子偽刻 印章,並對抗告人謊稱員警已經修改完畢,進而使不知情之抗 告人持該變造過之報案三聯單交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以完成補件等辯解各詞,可以 採信,且可合理懷疑並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指示曾 宏清偽刻警察職名章後,於111年2月15日將變造之報案三聯單 交予新安東京公司完成補件」之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將 使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罪名之 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本件再審之 聲請,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 定。 六、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378、379條係同法第377條所指「違背法令」之 定義規定,該等規定之適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關於 上訴於第三審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規定併同觀之。而刑事 訴訟法對於抗告於第三審之法定程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之規定,且抗告既為受抗告裁定之當事人或非當事 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關於前開上訴 第三審之限制規定。抗告意旨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379條之規定,應有誤會。而對抗告至本院之抗告理 由,既無須以違背法令為由,則抗告意旨關於前開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論述即屬贅論,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如何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抗告意 旨固另指其代理人以言詞所為補充理由1、2部分可推翻原確 定判決事實二㈠之認定,惟⒈本案手機究竟何時借給曾宏清, 並非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說明謝文景取得本案手機之日期為「111年1月25日」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僅在說明抗告人不可能在111年1 月25日將本案手機出借給曾文清,並據以說明抗告人之辯解 不可採信;縱令謝文景就抗告人交付本案手機之時間有所誤 認,而應以抗告人所供其交付本案手機給謝文景之時間(即 111年1月31日之後)為準,然此部分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也不足以推翻抗告人及曾宏清共 同以本案手機遭搶乙事報案並持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向 保險公司出險之事;⒉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證人李明儒之證 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並據以認定本案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而偽造之員警職名章究否為抗告人、曾宏清或抗 告人委託他人取件,原不影響本案抗告人持至保險公司出險 之公文書為變造公文書之事實,縱令李明儒證稱取件人為女 性之事屬實,單獨或綜合先前之證據資料亦不足推翻抗告人 指示曾宏清偽造印章之認定;⒊抗告人手機內臉書對話內容 中有無「2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 月17日『曾頎竣』回應稱『好』」等對話,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 ,但從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來看,該等對話內容並沒有指明 要「曾頎竣」去警局蓋什麼章,曾頎竣應稱「好」的時間點 又在事實二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之後(即111年2月15日 )2天,不能證明與事實二㈠之事實有關聯,自無從據此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部分既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應 符合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原裁定雖漏未說明 此部分,然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前開再審規定要件之結論與 本院審認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乙、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實二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抗 告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 再審。因所犯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 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 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歐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8號,聲 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淑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44罪,先後經臺灣新北、桃園 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 中編號1至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6所示之14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 裁定抗告人應執行5年8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因遭受性侵害,現正訴訟 中,無論子女身心或訴訟均需由抗告人照顧、處理,以免子女 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且抗告人之母因抗告人犯編號4至6之罪而 鎮日擔心、積勞成疾,並已於判決後離世,是抗告人犯罪固有 不該,然實際受處罰之人不止抗告人而已,抗告人歷經偵審程 序,已飽受教訓,亦與配偶離婚而家庭破碎,現僅盼子女得以 健全成長,倘得暫緩入監執行,願受如定期至觀護人或派出所 報到或每月支付公益金等方式,請盡量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之 機會,而為更寬厚之量刑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144罪定應執行刑 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至2、5、6部分曾經分別 定應執行5月、1年2月、3年6月,連同編號3、4部分合計為6年 8月;原裁定於該14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38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5年8月,並無逾 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 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鄒辰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2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 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 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審法 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鄒辰鋐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均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 罪刑後(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宣 告刑欄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駁 回其在第二審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月22日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已於114年2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 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28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林宏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量刑輕重問題,則非屬該款所 謂罪名。至依前開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倘未兼備 「新規性」(即「未判斷資料性」)及「確實性」(即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 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 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宏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原審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抗告人僅執一己之詞,片面主張自己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並 無犯罪故意,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至其所稱被害人未到庭、法院未安排和解、調 解,致其無從與被害人為和解賠償,其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 ,以爭取輕判或緩刑乙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 不涉及罪名變更,僅與科刑有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原聲請再審意旨,另略以:伊係為申辦貸款而 受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取款車手陳泰亦稱與伊完全不認 識等語。伊案發後有協助警方查緝涉案不法人員,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故意,原確定判決不採信伊之說詞 ,未調查對伊有利之證據,僅以臆測方式,推論伊主觀上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共犯陳泰之證述 、抗告人與Line暱稱「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抗告人提領款項及陳泰收取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 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 ,認定抗告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下稱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6月22日透過以Line將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檔案傳送予「潮霖資產Sall y郭思莉」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嗣告訴人等於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抗告人 再依「陳伯宇」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於110年6 月30日下午交予陳泰,由陳泰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一重論處抗告人加重詐欺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就抗告人主觀上何以具 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所辯因急於創業開店貸款, 欲申辦貸款,方遭詐騙,要非基於洗錢或詐欺之犯意而為之 等語,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論述,所為論斷 有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 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指,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說明其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 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 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 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2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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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林建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09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DIDI」、「舒潔」、「鬆獅」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交付上訴人工作手機1支,並偽造含有「福冠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 文之收據,再於112年10月21日,詐騙告訴人葉榮祥,致葉榮 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7日,購買重 量各3,000公克之黃金條塊3塊(價值新臺幣【下同】6,219,97 8元)、2,500公克(價值5,181,804元)之黃金條塊3塊,並於 112年12月28日某時、113年1月17日某時,在葉榮祥位於○○市○ ○區○○0樓大廳,分別交付上開黃金條塊給配戴「福冠、孝銘琥 、外派專員」工作證之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偽造之「福冠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予葉榮祥,嗣再依「DID I」指示,將上開金條放置於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內,以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因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以LINE傳送「金管會個 綜合所得稅公告」及詐欺集團偽裝給付葉榮祥397,083,858元 投資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訊息予葉榮祥,經 葉榮祥向該銀行中和分行求證結果始知受騙,乃聯絡警方偵辦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接續前開犯意,由「DIDI」再度指派上 訴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23分許,佩戴上開同一內容之偽 造工作證前往葉榮祥住處1樓大廳,向葉榮祥收取價額共高達5 ,141,648元、總計2,500公克之黃金條塊3塊,並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含有偽造之「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文之收據交予葉榮 祥,旋遭警逮捕而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外其他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泛稱:上訴人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偵查中自白,並無湮 滅、變造證據之意,且犯罪所得已全數上繳,犯後態度尚佳,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 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除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外其他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其 他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但上訴人對其他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 判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281-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黃柿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柿娥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先後 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 切結(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下略 )3月、編號2、3均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曾定應執 行4年10月,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型態、 各罪間之關聯性、行為次數、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抗告人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抗告人所 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5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 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與其他案件相較,酌減比例 有天壤之別,請予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惟查,原裁定已 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所定應執行刑5年,介於附表所 示各罪之最長期刑3年8月以上,曾定應執行刑4年10月(附 表編號2、3部分),加計附表編號1未曾定執行刑之3月,合 計5年1月以下,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 詞,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77-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受 刑 人 黃棕錡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 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 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 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 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以符法制。   本件原裁定略以:原審法院係受刑人黃棕錡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誤向 非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該署未察,竟以該署桃檢秀干112執更1 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下稱本件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其執行之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請 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之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由桃園地檢署指揮 執行,則關於刑之執行、刑期之計算、受刑人聲請事項之准駁 ,均為該署之執行權責,此與聲請定執行刑不同,原裁定係過 度限縮桃園地檢署之本件執行權責,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非本 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然為依法、有效持續執行 本件確定之執行刑,對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事項,有依法且必 須審查之權責,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5號、第455號裁定亦 未認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主體不適格之情形,故本件函文否准 受刑人請求更定執行刑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有違 法之虞等語。 經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編號9)之法 院係原審法院,是其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而受刑人雖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將附表所示之各罪 更定應執行刑,惟該署未為准駁,並將之轉請桃園地檢署辦理 ,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函文予以否准等情,有卷附相 關資料可稽。是原裁定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非本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撤銷本案函文,揆諸 前揭說明,即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指逕為實體裁定之本院案 例均未論述前揭程序事項,尚難比附援引。檢察官抗告意旨依 憑己見,主張附表所示之各罪係由桃園地檢署執行,該地檢署 對於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自有否准權責等情,指摘原裁 定不當,即非可採。綜上,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0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張訓睿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張訓睿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1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與蔡冠勛(另案判處罪刑)、陳昱 鵬(業據另案起訴)間之往來款項係天九牌之賭博債務,上訴 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自不構成犯罪。 依卷内資料,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僅節錄至民國110年9月8日為止, 顯然無從認定陳昱鵬於同年9月11日匯至上訴人本案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繼而由上訴人提領 之款項,亦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流,自難認定上訴 人此部分構成犯罪。原判決就此僅以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蔡冠勛、陳昱鵬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第 三至五層帳戶,並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領得款項轉匯至下 一層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詐騙,致 其等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被層轉至第四層或第五層之本 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上訴人前往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偵查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及保全而洗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我與蔡冠勛、陳昱鵬都是國中同學、相識之友人 ,常在一起賭博,蔡冠勛、陳昱鵬因賭博而積欠我賭債,上開 我提領之款項,均係蔡冠勛、陳昱鵬清償欠我的賭債,我不知 該錢的來源是詐騙的錢,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我 之所以於款項匯入後馬上提領,是因為我有交通違規罰單,怕 被強制執行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蔡冠勛於110年9 月8日收到陳昱鵬的轉帳,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為新臺幣( 下同)48萬元,此部分已經由蔡冠勛以現金提領,另一部分10 萬元,轉匯給上訴人9萬9千元,如果說蔡冠勛是詐騙集團所控 制的提領車手,而陳昱鵬匯給蔡冠勛的錢,全部都是詐騙不法 所得,為何蔡冠勛要分做不同處理?既然蔡冠勛知道要用提領 現金方式規避查緝,為何又要用匯款方式留下犯罪金流紀錄, 讓檢警查到上訴人?所以說蔡冠勛做不同模式處理,很可能係 就10萬元作自己的消費才匯款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也不知道前 開的10萬元與詐騙款項有何關聯性,又若陳昱鵬真的是詐欺轉 匯的車手,以本次的金流來看,陳昱鵬明顯可以跳過蔡冠勛直 接將不法金流匯款給上訴人,如此蔡冠勛在金流鏈中全無存在 的必要,而若蔡冠勛在金流鏈中有存在必要,但其都已經有提 領現金的行為,又如何需要上訴人的第五層帳戶用來收受轉匯 不法所得,因此本件上訴人收受的款項,不能僅以客觀上輾轉 來自於詐騙款項而認定上訴人明知或有預見此情,其相信蔡冠 勛與陳昱鵬匯給上訴人的錢,係本於其2人的財產直接消費處 分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 應行調查者而言。卷附之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雖 僅記載至110年9月8日,惟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已明 確記載於同年9月11日有自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入之款 項(見111年度偵字第36031號卷第109頁),原審依此認定陳 昱鵬有於110年9月11日匯款至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並由上訴 人提領等情,並無何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可言。且原判決亦已說 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億茹、李常先 之證詞,暨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而 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陳昱鵬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上訴人本案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 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 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16頁)。原審認上訴 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 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6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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