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羽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俞羽扉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對黃妙珍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俞羽扉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二)。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與共犯「馬紹」向告訴人黃妙珍佯稱可協助販賣靈骨
塔塔位,詐騙告訴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稅務交
易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籌款129萬7
,800元交予被告等情,核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對老年人詐
騙鉅款,使現年00歲之告訴人背負鉅額債務,晚年生活陷於
困頓,所為惡性非低,雖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
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95萬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113訴112卷第81至82頁),惟觀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科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
27至29頁),並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佯稱可協助告訴人販賣靈骨塔塔位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素行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請考量其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53、
101頁)。惟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
如前述,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
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現正履行
分期賠償,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原審法
院調解筆錄、付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3訴112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1、103頁),被告
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調解筆錄所載分期
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原審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
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妙珍新臺幣(下同)9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羽扉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59號),因被告於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羽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陳佳欣」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俞羽
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羽扉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18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陳佳欣」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馬紹」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是其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
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少,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佯稱可協助告訴人黃妙珍
販賣靈骨塔塔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以取信告訴人,遂行其詐欺取財目的,致使告訴人受有重大
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方式,賠償告訴人95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9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堪認
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詳後述)、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在收據上偽簽「陳佳欣」之署名2枚部分(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第47頁),該收據雖已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然上開「
陳佳欣」之偽造署押2枚既為被告偽造,即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中
分得10萬元作為報酬,其餘均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
至73頁),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分得之金額高於其
所供稱之金額,應認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部分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
被 告 俞羽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羽扉與真實年籍不詳「馬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1月6日中午某時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門號000
0000000號致電黃妙珍,向黃妙珍佯稱其可協助黃妙珍販賣
靈骨塔塔位,並由俞羽扉自稱為「陳佳欣」,與「馬紹」一
同於111年11月7日11時40分許,在黃妙珍位於臺北市○○區住
處附近相約見面,商討仲介販賣靈骨塔塔位事宜,嗣俞羽扉
於111年11月8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向黃妙珍佯
稱:已經找到買家可販售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惟須
繳納130萬元稅務交易始能完成云云,致黃妙珍陷於錯誤,
誤信可高價出售其持有之塔位,因而於111年11月15日中午
某時許,由俞羽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黃妙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取
得現金129萬7,800元,俞羽扉再駕駛車輛搭載黃妙珍返回黃
妙珍住處樓下,黃妙珍在車上將129萬7,800元交付予俞羽扉
,俞羽扉同時交付以「陳佳欣、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偽
造之收款證明私文書予黃妙珍而行使之,嗣俞羽扉於111年1
1月2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至黃妙珍住處附近告知審核尚未完成,惟其後黃妙珍均無法
聯繫俞羽扉,黃妙珍始悉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羽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其租賃。 2.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持用。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妙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手寫經過 證明其遭被告及綽號「馬紹」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129萬7800元予被告俞羽扉,並指認被告俞羽扉即為「陳佳欣」。 3 證人謝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收據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向其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共刷144萬2000元。 4 1.被告俞羽扉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證明 2.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俞羽扉交付所交付予告訴人收款證明上記載之「陳佳欣、0000000000」均署不實資料。 5 1.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5日監視器畫面 2.車籍資料 3.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證明被告俞羽扉以其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 6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據上網歷程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7日、14日、15日、16日、22日、24日、29日均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與告訴人所述與「陳佳欣」碰面之時地相符。 7 「陳佳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數據上網歷程資料 證明「陳佳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以佐證被告確實為自稱「陳佳欣」之人。 8 「陳佳欣」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陳佳欣」向告訴人談論塔位相關事宜,告訴人刷卡後,陸續傳送帳單金額予「陳佳欣」要求盡速撥款,嗣「陳佳欣」均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 9 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上海銀行帳單、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持左揭信用卡刷卡共144萬2000元。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陳佳欣」之
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馬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復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未扣案之129萬7,800元,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偽造之以「陳佳欣、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之收款證
明私文書,因提出行使而喪失所有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陳佳欣」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TPHM-113-上訴-621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