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李至柔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5,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下同)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
2,995,0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8月31日某時,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社群網站Facebook顯示名稱為「林英傑」之成年人(下
稱「林英傑」),由「林英傑」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兩週前某時,先
後透過市內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冒為健保局
、警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佯稱原告涉嫌不法犯行須
交付帳戶款項供檢警監管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保單解約存入原告名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再將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對方,復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原告密碼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112年9月13日
上午9時35分許轉匯合計2,995,000元【計算式:997,000元+
1,998,000元=2,995,000元】至系爭帳戶,及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
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13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28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6號案件受理,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另
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林英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對原
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995,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雖基於幫助之故意,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幫
助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
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
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5,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送達
被告(按:由被告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即應以該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995,000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995,0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
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訴-167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