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陳柏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6、20128、24074號
、24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柏均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貳支(IPHONE15 Pro Max及IPHONE8 Plus各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
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予以減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於附表11次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所認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
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其自承每日約有1,000至3,000元不
等報酬(見原審卷第104頁),準此估算被告獲得之報酬共約
新臺幣35,000元(即1日1,000元計算,以被告於本案首次提
領款項之日(113年5月1日)起至經警逮捕前一日(同年6月4
日),為其工作期間,估算其所得至少為35,000元(1,000元×
35=35,000元),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其中18,300元業
已扣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615卷
第37至45頁),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700元,被告已繳
回,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及收據各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71至173頁),可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另因被告實際上既未保留本案犯
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此亦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減刑
,及不為宣告不法利得之沒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各罪所處之刑、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並
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分別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原判決附表全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附表編號1)減刑規定,被
告附表各次犯行雖因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
就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如起
訴書所載「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實無足取,觀諸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不僅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並至少工作一個月以上,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認
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
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造成之損害情形,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
歷、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雖不
相同,然係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各次犯罪時間相近、
手法相似,彼此有極大關聯性,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㈣沒收
⒈扣案行動電話二支(IPHONE15 Pro Max及IPHONE8 Plus各1支)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南霸天」等人聯繫、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⒉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遭剝奪,已如前述,倘再宣告沒
收及追徵,恐有過苛;另本案11名被害人被騙後,匯入人頭
帳戶並經被告洗錢之金額共36萬94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依刑法
第2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因此,本應就被告上開提領之金額全數沒收,惟考
量被告僅係出面提款之車手,屬詐騙集團最底層,並非核心
階級,且被告非法所得又已遭扣案及繳回,倘再令被告就全
部洗錢財物負責,恐有過苛之嫌,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2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3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4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5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6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9月。 7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9月。 8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11月。 9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9月。 10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11 陳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均處有期徒刑8月。
TNHM-114-金上訴-13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