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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3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靜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零貳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034-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洪啟圖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啟圖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上揭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蕭士博(所犯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論處罪刑確定)證述其應楊詔鈞所託 ,至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上訴人所在之處,向上訴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佐以楊詔鈞證稱確有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向蕭士博取得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上 訴人亦供稱有收取蕭士博1,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 蕭士博等補強證據,以為認定。並敘明蕭士博已稱如果是與 上訴人合資洽購毒品,彼此會先講好,且取得之毒品數量也 會較非合資之情形為多,但本件蕭士博未先與上訴人談好要 合資,亦未取得數量較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見上訴人所辯 只是合資購毒而非販賣一事,並不足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另原判決並未認定楊詔鈞有親眼目睹上 訴人與蕭士博間之交易過程,而係以楊詔鈞所述當時載蕭士 博至上訴人所在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某處後,蕭士博即前 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其一事,作為蕭士博所述該甲 基安非他命是向上訴人所購得一事係屬可採之補強證據;是 原判決未引用楊詔鈞於第一審所稱並未見到蕭士博向上訴人 購買毒品經過之證詞,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蕭士博所 述是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無補強證據,且原 判決割裂證據,未審酌楊詔鈞於第一審所述未見聞交易毒品 過程之證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 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 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6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張廷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廷聿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告訴人即A女(民國96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 見。 二、惟查:判決量刑所載之理由必須前後互相適合,始稱合法, 苟其論述前後不相一致,且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考量其並未以暴力方式傷害A女,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 ,且犯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並與A女及其父母以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成立調解等情,顯已知悔悟,努力彌補其 過錯,認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見 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7行),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但在指駁及說明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為何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時,卻又說明上訴人違犯 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雖以1 40萬元與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或其父母任何損害,且於警、偵及第一審均否 認犯行,難認其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等語( 見原判決第8頁第1至9行)。則原判決一方面既認為上訴人之 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父母 成立調解,顯見已知悔悟,努力彌補過錯,據此認其所犯情 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方面 又以上開調解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迄未賠償A女及其父母任 何損害,在原審之前並未坦承犯行等與前揭認為已知悔悟,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同一情狀,卻謂難認其已知違法而 有悔意,並援此為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判斷,前後論斷已 有扞格。究竟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為何?是 否犯情可憫?有無真誠悔悟?已否彌補A女及其父母之損害 ?均有未明,此既攸關原審就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緩刑與 否之審斷,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加查明,逕予判決 ,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刑法第59條與緩刑裁量事實之確認及法律適用之基礎,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上訴人與A女及其父母於113年11月7日成立賠償140萬元之調 解筆錄,係約定上訴人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40萬元,餘 款100萬元,則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惟上訴人於113年11月11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 前)已給付其中40萬元,至於尾款100萬元,嗣於同年12月2 4日亦全部匯付,並接獲A女家人傳送「有收到你的真心悔過 的態度,若再上訴我們就不堅持不緩刑的說法」訊息,有上 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該等資料內容若 為真實,則上訴人是否已獲A女及其父母之宥恕?此屬緩刑 與否之裁量因素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60-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再 抗告 人 林祐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虢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於聽取再抗告人之意見 後,審酌附表編號2至4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1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類型不同、各罪之犯罪手段、犯罪 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無違法或 不當;復說明再抗告人所陳犯後態度等節,乃屬其所犯該案 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各該判決 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事項,且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 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作為原裁 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等旨,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本件定執行刑之上限雖為有期徒刑9年6月,然 下限僅為3年6月,故定有期徒刑7年,已屬重刑,原裁定未 說明從重定刑之理由,已違反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未考量 其是因為家中突逢巨變而誤觸法網等情,指摘原裁定維持第 一審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 ,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3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顏唯心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唯心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各 罪之宣告刑後之總和,並參酌抗告人之行為次數、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犯罪罪質、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復歸社會可能 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應考量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各原則,並定有期徒刑1 年10月,使其受較適當之量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 所指均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81-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蔡炎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37、24955、2 5115、27240、28714、28720、30414、30684、30903、31126、3 1588、35107、37056、38752、38978、38992、40668、41286、4 1979、43124、43509號、111年度偵字第2996號、112年度偵字第 3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 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蔡炎成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協助張峻瑋、舒國綱 、黃正傑(前3人均判處罪刑確定)將各自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 下稱他人帳戶資料)交予李俊岳,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 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短時間內收集包括自己及他人帳 戶資料,分次交予李俊岳使用,具反覆實行之集合犯特徵, 應論處一罪,不應分別論罪。又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 無原判決所載未坦承犯行之情;原審未斟酌伊參與程度及犯 罪手段平和等堪認犯情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顯有不 當。復僅憑李俊岳之證詞,認為伊交付本件帳戶獲取不法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據此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 未洽云云。 三、惟查:⑴所謂集合犯,係指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 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特別規 定為一獨立犯罪類型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不同之幫助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分別幫助正犯侵害數個不同法益, 其先後不同之幫助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卷查,本件 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為獲取10萬元之報酬,將自己帳戶資料交 付李俊岳,由詐欺集團使用,又另行起意,協助張峻瑋等人 提供帳戶資料給李俊岳,由詐欺集團使用等幫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共 2罪刑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僅檢察官對 其中上訴人交付他人帳戶資料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 於原審亦未爭執或主張其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之行為,與交付 自己帳戶部分,係基於同一決意所為,而非另行起意。上訴 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徒憑己見,泛謂本案與其交付自 己帳戶資料,屬集合犯之一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 有據。⑵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事實審法院對此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違法可言。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行及所生危害,認為在 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難謂其違背法令。其次,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偵 查中僅坦承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但否認有幫助他人洗錢之 犯意,認其偵查中雖未自白,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之減刑規定,然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自白,仍有行為時即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由審酌相關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宣告 刑,核其裁量結果,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此外,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交付他人帳戶資 料之幫助洗錢部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刑 ,並未諭知上訴人相關沒收暨追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 李俊岳之片面陳述,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為不當云云,顯 有誤會,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⑶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 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 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 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1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鄭子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4、1260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 ,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鄭子 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共2罪刑,及為相關褫奪公權、沒收之諭知,後經檢察官及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部 分,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就附表編號2部分,認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而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 以第一審未審酌上訴人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核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量刑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3年;另就撤 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褫奪公權3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已敘明 :㈠附表編號1部分,第一審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 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亦僅就最低度刑酌加1月,而屬輕度 量刑,且未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因認第一審此部分之 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㈡附表編號2部分,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時任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建設課僱員,竟 不知廉潔自持而收受賄賂,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 正性之信賴,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及其智識 程度與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等旨。 經核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與附表編號2撤 銷改判後所量定之刑罰,均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始提出與工作 情形、家庭狀況有關之資料,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竟 未加以考量,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就附表編號2部分,未 考量與附表編號1是主動索賄之情形不同,竟於審酌所提出 之前開資料後,反就該違反義務程度較輕之部分,量處較附 表編號1為重之刑度,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已違背罪責、比例 原則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12-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再 抗告 人 鍾萬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 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 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⑴、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鍾萬環犯如其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4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如其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6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 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 ,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雖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拆解A裁定中如上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罪刑成群組;A裁定中如上述附表一編號3、4所示罪刑,與B 裁定所示共16罪刑成群組,分別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8月26日中檢介維113執聲他387 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再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因而予以否准等旨。再抗告人 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⑵、然而,第 一審以再抗告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分別經 管轄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A裁定、B裁定酌定各 該應執行刑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再A裁定中如上述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於該附表一編號1所 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B裁定如上述附表二所示各罪, 皆係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B裁定中如 上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亦即A裁定、 B裁定所示之罪刑,各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成併罰群組 以定各該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違。又再抗告人獲判之上揭 罪刑,既經前揭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 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況從再抗 告人所主張更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方案以觀,A裁定中如上述 附表一編號3、4所示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加計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形成其更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5年10月,再與A裁定中如上述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罪刑曾定應執行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 行,其累計刑期為26年10月,較諸A裁定、B裁定應執行刑之 合計刑期僅26年8月而言,非必更有利,亦難合理預期法院 若更定應執行刑,必酌定其法律性外部及內部界限框架之下 限刑期。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裁定駁回。⑶、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仍執其聲明異 議相同主張提起抗告,然揆諸第一審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 有違,尚無許再抗告人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更定應執 行刑基準之理,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裁定予以駁回等旨 。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再抗告人再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不當區分群組聲 請以A裁定、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而應准許伊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乃原審遽 認第一審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伊 所提起之抗告,殊有違誤云云。 四、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關於應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 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殊無「依法原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被不當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自無更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再抗告人所主 張區分群組之各該罪刑定應執行刑,顯與併合處罰規定之前 提要件不符,即無容其請求拆解重組更定較輕應執行刑,並 執以指摘既存裁定所酌定應執行刑之責罰顯不相當,自不屬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重執其聲 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據以任意指摘原 裁定違誤,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 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之裁定, 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38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曾東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東洲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 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5所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4、5部 分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周天全之指訴、證 人馬宗凡、劉伊峯、蔡耀郎之證述,及相關不動產之謄本、 銀行之匯款申請書等書證,以為認定。並敘明:㈠就附表編 號4部分,上訴人未曾取得坐落於○○市○○區○○路0段707之14 號4樓不動產之所有權,亦未向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劉伊峯表 達欲購買之意,可見上訴人以欲出賣該不動產為由,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㈡就附表編 號5部分,上訴人先將坐落於○○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不 動產出售予蔡耀郎,並移轉登記於蔡耀郎之子蔡佳承名下後 ,再謊稱要出售該不動產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 付款項,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㈢上訴人所辯本件只是投資 分配問題,且附表編號5仍為其所有云云,均不足採等旨,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 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 上訴人犯罪事實,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 每月均有按期匯款予告訴人之子,現已未積欠告訴人款項, 且告訴人也認識蔡耀郎、馬宗凡等投資人等詞,指摘原判決 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 ,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 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2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林志華 張宜駿 林詩涵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8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志華、張宜駿及 林詩涵,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3、5至7 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5罪刑;附表三 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附表三編號4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均論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上訴人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 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法院對於共同犯罪之同案被告間 ,自得依其等犯罪情節與量刑時之客觀情狀,妥適審酌,倘 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敘明第一審分別以上訴人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 不思守法自制,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併審酌所查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所獲之 不法利益應均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 情節有間,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 罪情形,及智識程度、家庭暨工作與扶養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 宜駿上訴意旨以其已澈底悔悟、犯罪手段輕微,所生危害亦 小、生活不易、智識程度不佳;林詩涵上訴意旨以其相較其 他共犯而言,參與程度較輕、犯罪手段輕微、身體狀況不佳 、品行尚好、犯後態度良好,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有理由 不備及違反罪刑相當性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人所為,客觀上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且其等係以販毒集團之模式營運,危害相較 於毒友同儕間之傳統交易尤甚等情,因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人上訴 意旨以其等造成危害輕微,是一時失慮方罹刑典、所為與大 量販賣毒品之毒販仍有差別、現有正當工作等情,指摘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 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原判決既如前述,未認定 林志華所為,有何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形,則其未贅述林志華部分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指得再予減輕其刑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林 志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部分,未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 云,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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