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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 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 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 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 名:查力基,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所述理由 與所據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且未依 上述規定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 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證據,如逾期 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06

KSHM-113-侵聲再-9-20241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5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侵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 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 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指摘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自非 新證據,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 查力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127號、第3737號起訴書之證據不當,且起訴不合法,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第103條,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應判決不受理。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警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作為證明抗告人犯罪之證據,但上開筆錄是 用誤導、疲勞訊問之方式作成:⒈關於疲勞訊問: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11時至(翌日)凌 晨0時42分對抗告人疲勞訊問。依偵訊錄影內容顯示,抗告 人之雙手來回搖晃,將手臂放在通譯的椅子上支撐,並不斷 擦拭臉部,都是為了保持清醒,且頭偏向一側,或向後傾斜 。⒉關於誤導之行為:檢察官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必須對抗告人為權利告知。對於抗告人請求法律扶助,檢察 官必須確認抗告人是否有法律扶助的資格,但檢察官未依法 為之,完全依自己的意思而為。抗告人回答「都不是」,是 指沒有法律扶助的資料。且抗告人是外國人,有資格要求法 律扶助,何況妨害性自主罪是重大案件,檢察官應認同抗告 人有法律扶助的需要。另檢察官詢問外國人,必須有通譯及 律師在場,抗告人要求律師到場(請調查偵訊錄音的內容, 證明筆錄記載不完全),但檢察官誤導說深夜可能找不到律 師,須自己支付律師費用,約新臺幣4萬元。㈢警方詢問時不 給4個小時尋求律師協助:⒈警員未提供警詢錄影檔:112年2 月發現警詢並無錄音、錄影,然113年3月,警詢之錄音、錄 影卻出現,警員聲稱是忘記將警詢的錄影檔送至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此係刑事犯罪,檢察官知悉卻未起訴警員。⒉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要求辯護人,警員必須給被告4個小 時找辯護人。在警詢中,抗告人要求辯護人協助,但警員未 給抗告人4個小時尋找律師,損害抗告人之權利,亦違反基 本人權。警詢筆錄既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綜上,足認抗告人應受不受理判決,而聲 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惟本件抗告人因犯妨 害性自主罪,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前開聲請理由均係 指摘檢察官起訴所提出用以證明抗告人犯罪之警詢、偵訊筆 錄,係出於違法詢問或訊問取得,侵害抗告人之辯護倚賴權 云云,顯係指摘原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屬應依非常 上訴程序救濟之情形,乃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無通知、提解抗告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因認本件再審及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除主張原審未提解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有 所違誤,及其已為上開調查之聲請,然原審未予調查外,仍 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 項,再事爭辯。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 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而言。抗告人既以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情形聲請再審, 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原審未開啟徵詢程序,於法尚無違 誤。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法院依該條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 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 ,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難認為符 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原審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165-202412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懲戒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春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準 此,凡公法上爭議事件,依現行法律規定足認其性質非屬行 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者,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請求 救濟。又我國訴訟審判之制度,分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 行政訴訟事件及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 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關於檢察官之懲戒 ,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規定,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 ,其移送及審理程序則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是以,檢察官 若有違法失職應受懲戒時,應由監察院調查彈劾或由檢察官 評鑑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因此人民根 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 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 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 ,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 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 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綜上,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 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對訴外人黃玉萍提出偽證、誹謗罪等刑事告訴, 因認被告所屬檢察官未依法調查有違反職務情事,爰提出申 訴書請求被告懲處檢察官朱美綺,經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以橋檢春宙113陳16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 系爭函文)查無辦案不周之處等語。原告不服,逕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懲處事項如涉及司法行政 權、監察權對於檢察官移送懲戒權之行使部分,非行政法院 審判權範圍。其次,原告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依據賦予其請 求被告對檢察官作成懲處處分之請求權而得以依法提出申請 ,系爭函文亦僅屬觀念通知性質,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要 件未符。是以,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29

KSBA-113-訴-451-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 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 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 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同法第 49條之3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本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 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 之。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外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在臺灣 沒有家人、收入、工作、財產等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規定,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5至17頁)等影本,以資釋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依首揭規定,顯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 件。又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所 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並無法完全呈 現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復經本院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因無資力 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5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45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27

TPBA-113-聲-8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825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至3項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 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即請求事項係記載「所請求損害賠償( 連帶負責人)之金額以每日新台幣二千元計算,依執行之日 數,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算至停止執行為止,目前已執行 443日,換算賠償金額88萬6000元」(原審卷第9頁),則關 於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究係以執行日數即原裁定所 指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抗告 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或「自112年6月12日起算至停止執 行為為止」,或是「目前已執行443日」,尚有未明。抗告 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既有前述之不明確、不明瞭之情事, 此攸關如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自有先予釐清之 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確認 抗告人前開請求之真意,並使抗告人為適切之聲明後,再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就此未闡明釐清,以4年6月共 1664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28萬8000元,自非妥適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一併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1

KSHV-113-抗-313-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彥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 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0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為外籍人士,目前在監服刑無收入,無法 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聲請人 現雖在監執行,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非必陷於無資力 繳納訴訟費用,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即屬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1

PTDV-113-救-26-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彥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21

PTDV-113-補-14-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代 表 人 蘇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36 條第1、4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 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 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第4項)對於覆議 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前揭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 定,於民國93年1月7日制定公布時,係列為同條第3項,嗣 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4項,惟內容不變,依其立法 理由:「覆議制度已賦予申請人相當程度之程序保障,則考 量資源之合理運用,應使該等事件儘快終結,以兼顧程序經 濟,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可知立法者係經 充分考量,認為相關規定業已兼顧程序保障及資源之合理運 用,而明定對覆議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準此,申請人不服被告審查委員會之決定,僅能向被告申請 覆議,且不得對於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是若申請人對被 告之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本院案號為112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 為聲請假處分,向被告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1130508- D-015),經被告審查後,決定不予扶助(下稱原決定,見 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被告以民國113 年6月12日第1130508-D-015號覆議決定駁回覆議申請(見本 院卷第127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覆議決定及被告必須依法提供律師給原告等語。惟查,原 告不服被告不予扶助之原決定,申請覆議,經被告作成覆議 決定,駁回覆議申請後,其法定救濟程序即告終結,原告不 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規定,故原告不服原決定、覆議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應 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13

KSBA-113-訴-354-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代 表 人 蘇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三、如當 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 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準此可知,當事人得 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者為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當事人確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 益,然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 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儘快開庭,先審判再收費,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訴訟 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法律扶助事件,聲請人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本案),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 所提系爭本案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 認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而予駁回,有該等裁定書可稽。是聲 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行政訴訟,有顯無勝訴之望情事,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13

KSBA-113-救-42-202411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玉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1

KSEV-113-雄簡-1556-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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