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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成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第94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建成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6、7所 示犯行,經原審法院認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5年2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2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1,000元 、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由辯護人為其明示僅就 原判決此部分罪刑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0、170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 源為綽號「罐頭」之盧冠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主張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罐頭」之盧冠宇云 云,然查,被告固有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陳稱:其有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至25日間,向盧冠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 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然據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除被告之證述外 ,查無其他對話紀錄、行車跡證及雙向通聯紀錄,無從認定 盧冠宇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 就盧冠宇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函覆本院稱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盧冠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新竹 地檢署113年9月18日竹檢云玄113偵5733字第1139038894號 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7至160頁),除難認被告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依被告上開所述購買 毒品之時間(112年8月間),亦顯非其如附表編號1、6、7 販賣毒品犯行(112年5、6月間)之來源,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原審於量刑時,除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圖一己私利販賣牟利,戕害國民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之數量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6、7之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5年 2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此部分刑度之裁量尚 屬妥適,原判決所採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被告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示之罪: 一、本件第一審法院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5 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 至5、8至15所示之刑;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 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至4犯行部分,被告僅係與江 哲輝合購毒品,被告就此所為自白僅係為求交保,並非真實 ;附表編號5犯行部分,被告僅有無償轉讓殘渣袋內安非他 命予林億辰,並未販賣;附表編號8至15犯行部分,均是葉 柏偉來找被告索討安非他命施用,有時未見到面,但被告均 未曾交付毒品,前所為自白亦僅係為求交保而非真實,均請 求改判無罪或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以證人江哲輝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據,認其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 、聯絡及付款方式、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型、車色等細節均能 具體敘述,且能明確說明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源由,並有被 告與江哲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江哲輝之轉帳紀錄為 補強證據;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證人林億辰於偵查 中之證述為據,認其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及 付款方式、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型、車色等細節亦均證述綦詳 ,亦能明確指出有利於被告之未完成交易次數,並有被告與 林億辰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就附表編號8至15所示犯行, 係以證人葉柏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據,認其就購毒時間、 金額、交易地點、聯絡及付款方式等細節均證述明確,且與 被告與葉柏偉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相符,亦敘明其未採擇證 人葉柏偉於原審所為不知或不記憶證述之理由;綜上各情, 並佐以被告於原審法院112年11月7日訊問時自白各次犯行, 認被告確意圖營利之意圖而具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林億辰、葉柏偉之 犯行,所為均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允當,與 法並無違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均據原判決逐一論 駁其不可採之理由外,與上開證人江哲輝、林億辰、葉柏偉 之證詞亦未相符,證人江哲輝、林億辰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 傳拘無著,而由辯護人於本院捨棄傳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㈡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圖一己私利販賣牟 利,戕害國民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數量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否認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至15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1罪)、10年4月(2罪)、10年6月(9罪),並綜合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其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生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所量處刑度、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成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112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建成犯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犯罪事實 壹、何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二張)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 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列之人。嗣經警 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十七時一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口,攔停何建成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何建 成所有供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OPPO廠牌(含門號00 00000000SIM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始悉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林億辰(附表編號5部分)、江哲輝、葉柏 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 林億辰(附表編號5部分)、江哲輝、葉柏偉於警詢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附表編號1、6、7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佳謙、 林億辰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謝佳謙、林億辰於警詢證陳及 偵查結證情節相合,復有被告與謝佳謙、林億辰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截圖及謝佳謙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二 千五百元予被告之轉帳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 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6、7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胥屬明甚,犯行咸足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矢口 否認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 、林億辰、葉柏偉之犯行,並辯稱:㈠附表編號2至4係與江 哲輝合資向綽號「阿偉」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阿偉 」不認識江哲輝,不願出面與江哲輝交易,始由江哲輝先轉 帳及交付現金予被告後、由被告向「阿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再與江哲輝平分。㈡被告係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間、地點 ,無償贈與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並非以一千元之 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㈢被告因參加戒癮治療而 認識葉柏偉,葉柏偉因無業而無資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 附表編號8至15所列時間皆係葉柏偉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但被告除供自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多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應葉柏偉而予以拒絕,以致葉柏偉懷恨 在心始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載 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哲輝部分,業據證人江哲輝於偵 查中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付款方式、 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型及車色等細節均結證綦詳,且未提及曾 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更證稱:其與被告認識係因 被告有金錢困難而借錢給被告,被告均有還款,其與被告之 金錢往來,僅有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最末兩筆始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費用而明確說明帳戶所示交易往來紀錄之源由,經 核胥與卷附被告與江哲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及 江哲輝以轉帳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費用之轉帳紀錄相符, 顯見證人江哲輝與被告並無仇怨,證詞亦非虛構或誣指被告 於罪,當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附表編號2至4所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江哲輝,要屬無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證人江 哲輝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聲請拘提證人 江哲輝,然本院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江哲輝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是 無拘提證人江哲輝到庭作證之必要。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載金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部分,業據證人林億辰於偵查中就 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付款方式、被告駕 駛車輛之廠牌及車色等細節均結證綦詳,經核均與卷附被告 與林億辰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且依證人林 億辰證稱:其與被告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於通訊軟體LINE 談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其男友查見訊息而未完成交易 等語,益徵證人林億辰除已翔實說明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 NE談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外,更明確指出 未完成交易之次數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堪認其與被告並無 仇隙,證詞並非虛構或誣指被告於罪,當可採信。被告空言 否認附表編號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實屬無據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證人林億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而聲請拘提證人林億辰,然本院認被告於附表 編號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億辰之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此部分犯行已足認定,是無拘提證人林億辰到庭作證之必 要。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15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至15所 載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柏偉部分,業據證人葉柏偉於 偵查中就購毒時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付款方式 等細節均結證綦詳,經核均與卷附被告與葉柏偉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相符,且證人葉柏偉於一百十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112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 時,你有無據實陳述?)應該是沒有錯。」、「(從你剛剛 陳述的內容,你說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後來又說只有購買 二、三次,之前在偵查中有陳述買了八次,怎麼會前後講的 不一樣?)因為是警察用LINE的紀錄給我看,所以我才說有 八次。」、「(為何剛剛一開始說都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 是被告給你施用,沒有跟你拿錢?)我是有跟被告購買二、 三次。」、「(是這八次中的哪二、三次你是否記得?)我 不記得了。」、「(為何你在警詢、偵查中沒有跟在今日審 理時候說只有購買二、三次?)因為時間蠻久了。」、「( 你的記憶是不是距離事發越近的時候記得越清楚?)是。」 、「(是否在偵查中講的比較清楚,接近事實?)是。」等 語翔實,可見其因時間久遠而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金額等細節已不復 記憶,然其於偵查結證之時間距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僅有三、四月餘,且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 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加以確認,堪認證人葉柏偉於 偵查中結證各詞應與真實相符而非虛構或誣指被告於罪,自 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附表編號8至15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葉柏偉,洵屬無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 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 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應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總上各情並佐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8至15所列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在本院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均坦 承屬實,足認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建成就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1、6、7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爰各予 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 作,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 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 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上開規 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 「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 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 至起訴門檻。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罐頭」(真實姓 名詳卷)之追查情形,經本院函詢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警刑偵一字第1120067153號函覆: 尚未緝獲到案,俟緝獲到案再行函復。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則以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蘭偵字第112003 5298號函覆:因無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故無續行偵處等語, 顯見尚未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上游之事證甚明。至被 告之辯護人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警 刑偵一字第11300151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認被告應已供出 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罐頭」,惟依前開說明,「罐頭」嗣 為警查獲並非被告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於附表所列十五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時間有 異、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戕害且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 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規定而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僅坦承三次犯行但否認十二次犯行之態 度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果菜市場擔任搬 運工,月入三、四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性高,並判斷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二張)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為被告 控制施用毒品分量所用,則經被告供述明確,是乏證據證明 扣案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附表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對價雖未扣案,然 均屬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各應併予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買者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謝佳謙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二分許前之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江哲輝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二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三分許前之某時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江哲輝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江哲輝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二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旁 林億辰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0.4公克),一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旁 林億辰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0.4公克),一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百十二年六月四日二時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旁 林億辰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0.3-0.4公克),一千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二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時四十五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三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一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十四時十五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一百十二年六月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一百十二年六月六日十四時十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葉柏偉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1公克),二千五百元 何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貳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PHM-113-上訴-4131-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沅廷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游秀燕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林郁川 選任辯護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何如凡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62號、112年度偵字第9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夫妻,被告丁○○、甲○○、林郁川則均 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等並自民國110年7月1日 起迄今,擔任址設宜蘭縣○○鄉○○○000巷00○00號之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保全人員,與 內政部移民署簽訂有宜蘭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契約,並依 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所勤務編排基準 及作業規劃要點、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 所收容管理中心作業規定、內政部擴大查處逾期停(居)留外 來人口專案實施計畫,業務範圍除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巡邏 、門禁管制等事項外,尚包括宜蘭收容所之受收容人管理、崗 哨值勤、安全檢查、戒護遣送受收容人及其他公務交辦等勤 務工作,係受宜蘭收容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二)緣內政部移民署為確保受收容人收容費用、機票費用、罰鍰 、醫療費用或相關給付義務之履行,乃於內政部移民署收容 管理工作手冊中制定第陸點第3項,規定外國籍受收容人在 已繳交機票、罰鍰費用者,代保管財物袋應至少存放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未繳交上開各費用者,應至少於代保管財 物袋存放2萬元,已達上述現金額度提領標準者,始得自行 保留1,000元,且每次提領期間需間隔30日,而如附表一所 示之受收容人於宜蘭收容所收容期間,因無資力繳納上開各 費用,且為避免親友所交付之財物遭存放於代保管財物袋中 ,而依前揭規定無法自行保留現金花用,遂於被告丁○○、乙 ○○、甲○○在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尋求其等人之協 助,被告丁○○、乙○○、甲○○於得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 前揭需求後,適被告丁○○前於109年12月間,因故持有由宜 蘭收容所前泰國籍受收容人PRASOETSANG PHET(中文姓名: 培特,現已出境)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另並於110年11月 間,向其不知情之女戊○○借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認 該等帳戶可供作為匯款提領現金之用而不易遭人察覺身分, 被告乙○○、甲○○於表示可行後,其等3人為從中獲有不法利 益,明知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親友 於向收容處所申請核准會見受收容人時,所交予受收容人之 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竟與被告丙○○共同為 下列行為:  ⒈其等4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乙○○、甲○○要求 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聯繫親友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待款項確實匯入後,再由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 人戒區執勤時,夾帶現金予受收容人自行保留使用,而若受 收容人之親友每匯款3,000元者,即須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 對價,謀議既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即於如附表一受 收容人親友匯款前不詳之時間,透過宜蘭收容所內之電話設 備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告知得藉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 之協助而獲得現金供己花用,各該親友知悉後即提供個人聯 絡方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各該受收容人再趁被告 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將載有親友聯絡 電話之便條紙交付之,而被告丁○○、乙○○、甲○○取得該等資 訊後,再由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一受收容人親友匯款前 不詳之時間,依上開資訊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指示其 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須 提供匯款證明作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即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隨後由 被告丁○○或丙○○自前揭帳戶將該等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 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後,於扣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 人約定之對價後,由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 執勤時之空檔,先後命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至柵欄旁, 假借核對名牌之名義,將仟元裸鈔疊放夾藏於各該受收容人 名牌下方,以此方式夾帶現金予各該受收容人。嗣被告丁○○ 、丙○○、乙○○、甲○○乃約定將所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款 項,依4分之1之比例朋分,每人因而獲得共計15萬8,525元 之不法所得。  ⒉其等4人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受收容人親友之聯絡方式後,由 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上開資訊聯繫各 該親友,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須提供 匯款證明作為確認,惟各該親友嗣因故而未匯款。 (三)緣於110年間,國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疫情嚴 峻,內政部移民署為因應疫情期間無法安排航班遣返特定國 籍之受收容人,避免所轄收容所內之受收容人因人數過多而 影響收容管理、戒護等事務,並進而增加群聚感染之風險, 乃調整收容替代處分配套措施,針對特定國籍受收容人(偷 渡犯除外)因無法安排航班遣送,於符合收容日數達21日以 上,且可繳交保證金3萬元者,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1及同法第38條之7等規定,停止收容而另為收容替代處分 ,而宜蘭收容所於110年5月20日起,即配合上開措施,針對 所內受收容人於符合前揭條件者,辦理收容替代處分。如附 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於知悉上開措施後,為求能儘早出所, 遂於被告丁○○、乙○○、甲○○在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戒區執勤 時尋求其等人之協助,被告丁○○、乙○○、甲○○於得悉如附表 三所示之受收容人前揭需求後,為從中獲有不法利得,明知 其等並無主管或監督辦理收容替代處分之事務,且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辦理交保之受收容人應覓尋居 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並遵守諸如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限 制居住於指定處所、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提供可隨時 聯繫之聯絡方式及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 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活動或工作等 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日後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竟與被告 丙○○共同基於對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而 圖其等4人不法利益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受收容人表示可收費辦理交保事務,如附表三所示之 受收容人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交保日期前不詳時間,透過宜蘭 收容所內之電話設備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親友,告知得 藉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之協助辦理交保出所,各該親友知悉 後即提供個人聯絡方式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各該受 收容人再趁被告丁○○、乙○○、甲○○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 將載有親友聯絡電話之便條紙交付之,而被告丁○○、乙○○、 甲○○取得該等資訊後,再由被告丁○○、丙○○於如附表三所示 交保日期前不詳時間聯繫各該親友,指示其等匯款4萬至5萬 元不等之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待 款項匯入後,由被告丁○○、丙○○或不知情之戊○○自前揭帳戶 領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後,再由被 告丁○○、丙○○扣除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約定之手續費 8,000元,與被告乙○○尋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擔任人頭保證 人,透過面交或匯款等方式交付保證金予各該保證人,指示 其等至宜蘭收容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辦理交保,各 該不知情之保證人因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收容人不相識而無 實際為受收容人具保,亦無督促受收容人遵守收容替代處分 之真意,惟基於被告丁○○、丙○○、乙○○之請託,遂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交保日期,攜帶保證金前往宜蘭收容所辦理交保, 各該受收容人即於當日出所,其等4人即以此等違反前揭法 律之方式,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受收容人之交保案件,並因而 獲得共計17萬6,000元之不法所得,其等4人再依上開約定比 例朋分,每人獲得4萬4,000元。因認被告丁○○、乙○○、甲○○ 就公訴意旨(二)⒈所示部分,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1條第5項)之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嫌,被告丙○○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被告丁○○、乙○○、何如就公訴意旨(二)⒉所示部分,係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1條第 5項)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丙○○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3條規定,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丁○○、乙○○、甲○○就公訴意旨( 三)示部分,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 誤載為第6條第1條第5項)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被告丙○○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6條第1條第5項)之對於 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被告丁○○、丙○○、乙○○、甲○○ 就公訴意旨(二)⒈及(三)所示部分,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 條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見 起訴書第6至23頁),訊據被告丁○○、甲○○、林郁川、丙○○雖 就本案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然被告丁○○、甲○○、林郁 川、丙○○之辯護人均為被告丁○○、甲○○、林郁川、丙○○辯稱 :被告丁○○、甲○○、林郁川僅為協助勤務之角色,在執行職 務時需依宜蘭收容所人員指示,無獨立決策管理之空間,渠 等應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而言;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此類受託人得於其 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故應屬刑法 上之公務員。此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為委託。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 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 公共事務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 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 地位,尚難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宜蘭收容所囿於收容量激增,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 定,於110年4月27日經移民署署長簽准辦理「110至111年宜 蘭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以進用保全以協助宜蘭收 容所相關勤務,採限制性招標後,由「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得標並簽立契約書,然内政部移民署「110至111年宜蘭 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需求說明書內雖有載明「服務 内容:由機關職員督帶勤,輔助宜蘭收容所(收容性別含男 、女)收容管理、崗哨值勤、戒護、安全檢查、就醫戒護、 協助遣送及其他公務交辦等勤務工作」(見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廉立字第134號案非供述證據卷一【下稱廉卷一】第113【 背面】頁),惟無論係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 大隊收容所勤務編排基準及作業規劃要點」、「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收容所收容管理中心作業規定」、 「內政部擴大查處逾期停(居)留外來人口專案實施計畫」、 「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均僅有在規範收容所 內管理等事項,尚難認內政部移民署或宜蘭收容所有藉上揭 法規將其公權力委託與保全人員執行之意思,則被告丁○○、 甲○○、林郁川雖於宜蘭收容所內擔任保全人員,渠等是否即 屬依法委託之公務員,已屬有疑。 (三)況依照上開需求說明書內容可知,被告丁○○、甲○○、林郁川 於值勤時仍需「由機關職員督帶勤」而僅立於「輔助」之角 色,且需求說明書內亦載明「保全人員應依據宜蘭收容所門 禁、收容區相關值勤規定及督帶勤職員指示,嚴格執行各項 管制及檢查事項,注意值勤態度及技巧,維護自身安全及避 免無謂糾紛;防止不法分子侵入或受收容人破壞及逃脫,維 護警衛責任區域内之安全管制」(見廉卷一第115頁),核與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戒護區的事務主要就是點名時 要幫忙開關門,因為我們都是在戒護區裡面,所以受收容人 如果要打電話的時候,就會跟管理員反應要借筆,管理人員 就會叫我們拿筆給受收容人,所以就會接觸到。我們在戒護 區裡面基本上是半小時打卡,有些管理員會請我們去協助他 們做定點的打卡,其他時間我們基本上不會走動,都是坐在 管理員旁邊看他們要我們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 所述保全人員之工作情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丁○○、甲○○、 林郁川於執行保全職務時,均需依照宜蘭收容所內職員指示 ,未具有任何實際裁量之權。又宜蘭收容所針對內部勤務分 配,除崗哨、巡邏勤務得由保全人員自行輪值外,收容區管 理之勤務均需有宜蘭收容所內助理員、科員搭配保全人員一 同值勤,此有宜蘭收容所勤務分配表(一)、(二)在卷足參( 見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廉立字第134號案理由書證據資料卷第 12-18【背面】頁),益徵被告丁○○、甲○○、林郁川於宜蘭收 容所內之收容區內執勤而接觸受收容人時,仍須搭配宜蘭收 容所內正職人員及聽從指示,而無獨立自主之地位。 (四)且依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之書函,亦載有「另本署前 於請求增補收容所保全人力時,主為因應役男人數銳減,導 致協勤人力不足,而裁撤之崗哨致影響戒區安全。爰各收容 所應將保全人員編排『崗哨勤務』及『駐地安全維護勤務』為主 ,避免擔任其他行政工作」,可見保全人員之工作重點係在 維持收容所內之安全,則被告丁○○、甲○○、林郁川於宜蘭收 容所內工作係依宜蘭收容所與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 約履行義務,其執行之事務內容並無獨立公權力行使之內涵 ,當難認被告丁○○、甲○○、林郁川具有受託公務員之身分, 而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認定被告丁○○、甲○○、林郁川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之身分,則被告丁○○、 甲○○、林郁川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犯罪主體,故縱使 被告丁○○、甲○○、林郁川向受收容人收取轉交現金、協助交 保獲取報酬之行為已造成宜蘭收容所管理受有影響,且渠等 所為已違反宜蘭收容所內相關管理受收容人之規範,仍無從 認被告丁○○、甲○○、林郁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事務圖利罪。 (五)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雖認被告丙○○與被告丁○○、甲○○、 林郁川共犯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惟被告丁○○、甲○○、林郁川 並未具公務員之身分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丙○○自難併同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倘無特定犯罪之存在,自不可能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本案被告丁○○、丙○○、乙○○、甲○○既未 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 定犯罪」,亦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乙○○、甲○○之職務包括宜蘭收容所之 受收容人管理等公務交辦事項,均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委託公務員,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0日函可佐,惟 被告丁○○、乙○○、甲○○僅為宜蘭收容所內之保全輔助人力, 未受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自不得僅憑內政部移民署所稱 「保全人員之部分勤務(如安全檢查、安全戒護、發放餐點 等),皆有機會能近距離接觸到受收容人,而宜蘭收容所可 收容數百名受收容人,在正職管理人力有限之情況下,尚難 謂保全人員未有獨立管理或決定之機會」,遽認被告丁○○、 乙○○、甲○○所為經依法委託或有何裁量權。另內政部移民署 於案發後所訂立之「内政部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委外辦理收 容保全業務之運用管理原則」中亦已明定「承攬保全公司應 自主完成承攬工作,自行指揮監督及管理所僱用之保全人員 ;機關不得實際指揮監督及管理廠商派駐保全人員從事工作 ,僅得就履約成果或品質,要求承攬保全公司符合勞務契約 之内容」(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及「保全人員工作内容不得 涉及行使公權力,對於民眾及受收容人之申請事件,均無准 駁權」(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益徵保全人員之管理均係交 由保全公司負責,且保全人員之工作不應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故難認被告丁○○、乙○○、甲○○有檢察官所指具受託公務員 身分之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丁○○、丙 ○○、乙○○、甲○○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丙○○、乙○○、甲 ○○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丁○○、丙○○、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丁○○、丙○○ 、乙○○、甲○○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丁○○、丙○○、乙○○、甲○○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㈠單位說明: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受收容人親友匯款時間欄位說明:部分為各該親友所提出匯款單據上記載之時間,部分則因該單據無記載時間,遂以各該親友於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匯款單據擷取畫面訊息之時間為內容。 ㈢匯款金額欄位說明:部分匯款金額因跨行轉帳緣故而有扣除轉帳手續費5至15元,惟此屬犯罪之成本,遂以各該親友實際所匯之款項為內容,又不論該匯款金額是否扣除前揭手續費,被告等人均收取獲利欄位所示之金額。 ㈣收款帳戶說明:除編號351所示部分,係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其餘編號所示款項均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親友之LINE暱稱 受收容人親友匯款之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等人之獲利 1 阮德進 YM00000000 Dung 鄧(277) 111年4月18日14時30分 3,000 1,000 2 阮光輝 YM00000000 Thu Huong(227女友) 111年4月28日20時11分 3,000 1,000 3 梅文友 YM00000000 Mai hieu(393) 111年4月20日19時31分 3,100 1,100 4 潘文訓 YM00000000 hanh dao(183) 111年4月22日11時12分 3,000 1,000 5 陳進士 YM00000000 Trang Hoa(195友) 111年4月25日16時57分 3,000 1,000 6 阮光山 YM00000000 Nguyen Thi Trang(392) 111年4月27日8時5分 3,000 1,000 Thanh Huong(392) 111年5月22日16時34分 3,000 1,000 7 黎玉通 YM00000000 ku thanh(406) 111年4月28日7時58分 3,000 1,000 8 潘登映 YM00000000 ㄚ金(279女友姐) 111年5月5日7時51分 3,000 1,000 9 范文弘 YM00000000 Vu Hong Tu(276友) 111年5月6日18時23分 3,000 1,000 10 裴文明 YM00000000 Hoa hong(原228) 111年5月6日20時52分 3,000 1,000 11 潘明珂 YM00000000 Thanh Nga(283友) 111年4月26日21時21分 3,000 1,000 111年5月9日20時47分 3,000 1,000 12 何文石 YM00000000 登俊(337) 111年5月13日21時26分 6,000 2,000 13 阮維清 YM00000000 文水(237改454-B3) 111年5月2日10時23分 3,000 1,000 111年5月14日18時40分 3,000 1,000 14 陳文安 YM00000000 月娥<>(410友) 111年5月4日18時50分 3,000 1,000 111年5月28日20時4分 3,000 1,000 15 阮輝程 YM00000000 Doi(249及360友) 111年5月25日7時29分 3,000 1,000 16 黎光戰 YM00000000 Oi Oi Oi(397友)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 3,000 1,000 17 武文俊 YM00000000 Tran Dung(398友) 111年6月2日0時21分 2,000 1,000 18 曾忠谷 YM00000000 Li Mingzo(522友) 111年6月27日22時32分 3,000 1,000 nana(522第二友) 111年6月30日18時54分 3,000 1,000 19 阮進江 YM00000000 陳氏玉梅(540友) 111年7月4日11時55分 3,000 1,000 20 阮明德 YM00000000 子晴(517友) 111年7月3日17時6分 5,000 2,000 Hanh Rubyy(517友) 111年7月27日8時35分 3,000 1,000 21 黎德英 YM00000000 Familiy is all(569友) 111年7月5日9時8分 3,000 1,000 22 阮孟勇 YM00000000 Hoa bi ng(556友) 111年7月8日17時30分 3,000 1,000 23 陳文德 YM00000000 陳韻安(563姐) 111年7月2日7時0分 3,000 1,000 111年7月8日18時49分 3,000 1,000 24 謝德清 YM00000000 林俊良(545友) 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 3,000 1,000 25 豆克泰 YM00000000 Dao Ngoc San(580友) 111年7月12日18時54分 3,000 1,000 26 阮徳方 YM00000000 可愛小薇(591友) 111年7月17日13時49分 3,000 1,000 鳳英(591友) 111年7月20日20時12分 3,000 1,000 27 阮文俊 YM00000000 Vanhong56(572友) 111年7月17日13時52分 3,000 1,000 28 鄧文東 YM00000000 Bom_kut(587友) 111年7月19日12時19分 3,000 1,000 29 陶文利 YM00000000 蔡宏益(559老闆) 111年7月2日21時8分 3,000 1,000 111年7月20日22時5分 3,000 1,000 30 嚴地 YM00000000 李嘉齊(611朋友-男-臺灣人) 111年7月23日11時17分 3,000 1,000 31 阮文幸 YM00000000 Lan Huong(579友) 111年7月5日16時32分 3,000 1,000 ANH HONG.579另二 111年8月1日11時14分 3,000 1,000 32 黃大德 YM00000000 陶光輝(567-朋友) 111年7月27日20時17分 6,000 2,000 33 范重友 YM00000000 Le Thao佩宜(507) 111年7月31日10時4分 3,000 1,000 いち(_ _)(500) 111年8月3日10時42分 3,000 1,000 34 阮文現 YM00000000 Minh Loan(552友) 111年6月26日14時3分 3,000 1,000 35 梅春百 YM00000000 hau hoan(662朋友) 111年8月6日17時26分 3,000 1,000 36 泰越章 YM00000000 phi hong(594友) 111年7月20日23時12分 3,000 1,000 111年8月6日11時10分 3,100 1,100 37 阮庭孝 YM00000000 阿和(601友) 111年7月18日16時48分 3,000 1,000 peter-601友 111年8月31日22時0分 3,000 1,000 38 阮文國 YM00000000 le dung(606,682友) 111年7月17日17時20分 3,000 1,000 39 何文美 YM00000000 le dung(606,682友) 111年8月2日17時43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0日17時14分 3,000 1,000 40 阮大茶 YM00000000 loc Thi Thyu757 111年8月10日22時4分 3,000 1,000 41 童光立 YM00000000 He Lo Co Ba(560,561)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4日9時55分 3,000 1,000 42 杜春秀 YM00000000 He Lo Co Ba(560,561) 111年7月11日19時40分 3,000 1,000 43 黎光林 YM00000000 ChouLe(557朋友-女) 111年7月23日14時35分 3,000 1,000 44 鄧文南 YM00000000 Nhung Meo吳氏絨(577友) 111年7月11日18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日13時4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4日18時28分 3,000 1,000 45 阮文練 YM00000000 hai lua(649) 111年8月14日23時03分 3,000 1,000 46 陳光華 YM00000000 hoang(690) 111年8月14日20時35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5日10時34分 3,000 1,000 47 杜春東 YM00000000 好(646姐) 111年8月15日12時41分 3,000 1,000 48 武庭俊 YM00000000 Truong NB(617-朋友) 111年7月23日19時29分 3,000 1,000 49 阮忠成 YM00000000 vudai(593朋友) 111年7月17日20時45分 3,000 1,000 50 阮文成 YM00000000 Huong-748朋友 111年8月17日19時14分 3,000 1,000 51 麻世玄 YM00000000 小玲(780朋友) 111年8月12日08時44分 3,000 1,000 52 杜光長 YM00000000 青如(584友辦) 111年7月7日21時30分 3,000 1,000 111年7月14日20時46分 3,000 1,000 111年7月21日19時40分 6,000 2,000 111年7月29日20時01分 6,000 2,000 111年8月4日19時27分 3,000 1,000 111年8月9日15時13分 6,000 2,000 53 阮世輝 YM00000000 Hoan-652 111年8月20日12時48分 3,000 1,000 54 阮文當 YM00000000 Huyhuoang-837 111年8月20日10時57分 6,000 2,000 55 陳忠道 YM00000000 Chung Tran Cong-836 111年8月21日10時27分 3,000 1,000 56 杜孟蔣 YM00000000 DIEM QUYEN-781朋友 111年8月15日22時3分 3,000 1,000 57 楊明孝 YM00000000 文訓(582) 111年7月9日21時59分 6,000 2,000 58 武德勛 YM00000000 Hat tieu(636-朋友) 111年8月7日16時12分 6,000 2,000 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 3,000 1,000 59 阮文絹 YM00000000 啊瑚(419) 111年5月11日13時37分 3,000 1,000 60 同文明 YM00000000 Ngo Thu 667友 111年8月8日22時5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6日12時53分 3,000 1,000 61 黎春榮 YM00000000 ho yen-684友 111年8月15日23時18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22時2分 3,000 1,000 62 武文友 YM00000000 龔金和(598友) 111年7月27日20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4日17時37分 3,000 1,000 63 羅青平 YM00000000 曾于瑄-908 111年8月30日21時40分 3,000 1,000 64 高戰勝 YM00000000 Sy Cola-791友 111年8月30日21時39分 3,000 1,000 65 阮文南 YM00000000 范庭恩-706友 111年8月30日23時59分 3,000 1,000 66 明達 YM00000000 yut-640友 111年8月31日10時10分 3,000 1,000 67 黃文松 YM00000000 蕭註樺-888朋友 111年8月31日20時18分 6,000 2,000 68 阮宏山 YM00000000 Kun_z(681) 111年8月15日20時55分 3,000 1,000 111年8月31日23時1分 3,000 1,000 69 劉文興 YM00000000 Trong vang-797友 111年9月1日11時3分 3,000 1,000 70 黎武大 YM00000000 cao thanh(657友) 111年8月1日10時7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日21時51分 3,000 1,000 71 麻文傳 YM00000000 kathy-889妹妹(想辦) 111年9月1日22時4分 6,000 2,000 72 武玉和 YM00000000 Lilly-774朋友 111年8月25日2時3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日12時20分 3,000 1,000 73 黃文南 YM00000000 Song Gio(737-弟想辦) 111年8月11日18時45分 3,000 1,000 hoang quoc-737另友 111年8月22日16時32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日18時18分 3,000 1,000 736、737朋友 111年9月16日16時29分 3,000 1,000 74 陳國雄 YM00000000 HL-609、763(271) 111年4月15日23時48分 3,000 1,000 75 阮忠勝 YM00000000 HL-609、763(271) 111年8月8日21時34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1日13時7分 3,000 1,000 76 丁長山 YM00000000 Manh Kendy-873 111年9月5日20時56分 3,000 1,000 77 陳國俊 YM00000000 阿水(愛心)653 111年8月3日18時51分 3,000 1,000 78 黎國寶 YM00000000 阮草黃微Ngu-895友 111年9月5日16時23分 3,100 1,000 Huy hoang-895朋友 111年9月7日20時30分 3,000 1,000 79 黃文善 YM00000000 Can Blue-856友 111年9月5日16時34分 3,000 1,000 80 陳文康 YM00000000 Kim luyen-882朋友 111年9月7日19時39分 6,000 2,000 81 委庭環 YM00000000 Phuong Lan(558友) 111年7月14日12時56分 3,000 1,000 111年7月27日22時13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3日13時53分 3,000 1,000 111年8月31日12時15分 3,000 1,000 82 陳有忠 YM00000000 Jack-713朋友(台灣人) 111年8月17日19時4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9日10時4分 3,000 1,000 83 范友海 YM00000000 Tran toi(604友) 111年7月20日7時35分 3,000 1,000 84 曾進勇 YM00000000 Shan Shan-947朋友 111年9月11日18時8分 3,000 1,000 85 陳明進 YM00000000 武氏連-881朋友 111年8月31日20時56分 3,100 1,100 111年9月13日20時42分 3,100 1,100 0000000000-000友 111年10月12日12時38分 3,000 1,000 86 陳曰忠 YM00000000 Tran Hieu-798朋友 111年9月12日16時55分 3,000 1,000 87 橋英勇 YM00000000 Nguyen(541友辦) 111年7月9日19時0分 3,000 1,000 111年7月16日18時14分 6,000 2,000 111年8月17日21時2分 3,000 1,000 88 阮文生 YM00000000 Quoc Phu-833 111年8月30日23時1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5日22時37分 3,100 1,100 89 陳文德 YM00000000 736、737朋友 111年9月8日19時00分 3,000 1,000 90 瓦尚 YM00000000 nadia-907朋友 111年9月13日17時36分 3,000 1,000 91 阮文榮 YM00000000 藍瑞龍-982 111年9月17日20時1分 6,000 2,000 92 阮海登 YM00000000 Bep-866(原409、474) 111年5月7日21時28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6日19時28分 3,000 1,000 111年9月3日23時55分 6,100 2,100 111年9月17日19時29分 3,100 1,100 93 曾玉江 YM00000000 Dinh-822家人-阿和 111年8月18日15時44分 3,000 1,000 111年9月5日22時35分 3,000 1,000 94 鄧文泰 YM00000000 ken(590友) 111年7月12日19時8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19時46分 6,100 2,100 111年9月19日11時6分 3,100 1,100 95 阿發 YM00000000 Riya S麗雅-912朋友 111年9月20日13時34分 3,000 1,000 96 黎文平 YM00000000 843朋友1 111年9月20日21時13分 3,000 1,000 97 黎文士 YM00000000 小寶-904朋友(台灣) 111年9月20日22時27分 3,000 1,000 ok cau-904 111年10月5日19時28分 3,000 1,000 98 札依 YM00000000 936-朋友 111年9月21日20時34分 3,000 1,000 99 阮文黃 YM00000000 王瑋琦-1004朋友 111年9月20日20時1分 3,000 1,000 100 阮維越 YM00000000 王瑋琦-1004朋友 111年9月22日7時13分 3,000 1,000 101 黎文德 YM00000000 953-朋友 111年9月22日16時11分 3,000 1,000 102 鄧孟全 YM00000000 丸子哥(615-朋友台灣人) 111年7月23日17時43分 3,000 1,000 Toan Phu tho(615-朋友越) 111年8月7日15時22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10時51分 3,000 1,000 Hai Han-615另友 111年9月11日22時1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8日0時7分 2,000 1,000 103 鄭文勝 YM00000000 阿宏-962(台灣人) 111年9月24日18時42分 3,000 1,000 104 阿如兒 YM00000000 ana-911 111年9月25日14時58分 3,000 1,000 105 陳文章 YM00000000 tAc-893朋友 111年9月26日20時27分 3,000 1,000 106 鄧文孝 YM00000000 anh khang-878 111年9月27日8時26分 3,000 1,000 107 黎文德 YM00000000 Tuan con-1011朋友 111年9月19日18時2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7日12時9分 6,000 2,000 108 丁文戰 YM00000000 Duc Minh!!-635朋友 111年9月6日1時8分 3,000 1,000 109 鄭庭風 YM00000000 黃玉玄975-朋友 111年9月27日20時20分 6,000 2,000 110 高遠東 YM00000000 Ngo giA-黎榮午-1052友 111年9月28日22時35分 4,100 2,100 111 阮文俊 YM00000000 Tun Tinn-852朋友 111年8月29日22時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3日14時30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6日11時34分 3,000 1,000 112 裴德長 YM00000000 nguyen-1016朋友 111年9月29日16時9分 3,000 1,000 113 鄧進成 YM00000000 Co Vuot Ngheo-976 111年9月29日18時45分 3,100 1,100 114 阮庭俊 YM00000000 阿俊-996朋友 111年9月23日20時53分 3,000 1,000 phu 35(…)996-朋友 111年10月2日13時44分 3,000 1,000 115 黎豐 YM00000000 黃氏紅-782、783朋友 111年9月1日19時42分 3,000 1,000 116 裴文風 YM00000000 黃氏紅-782、783朋友 111年9月8日19時12分 3,000 1,000 117 陳文來 YM00000000 kimtuyen-666姐姐 111年8月16日14時24分 3,000 1,000 118 陳黃苓 YM00000000 pe kem900-朋友 111年9月21日13時6分 1,600 1,100 111年9月25日11時2分 1,500 Tien Dung-900另友 111年10月1日9時41分 3,000 1,000 119 武晉英皇 YM00000000 thanh tan(194-951) 111年5月5日11時41分 3,000 1,000 111年9月7日14時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3日16時48分 3,000 1,000 120 黃文專 YM00000000 Van Anh-694朋友 111年9月2日14時57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2日19時11分 1,000 1,000 111年9月22日19時17分 2,000 121 阮文安 YM00000000 Hoang928-朋友 111年10月4日20時45分 3,000 1,000 122 阮文新 YM00000000 Duc kien-1040朋友 111年10月4日21時18分 3,000 1,000 123 阮國薔 YM00000000 鄧梅時(573女友辦) 111年7月5日18時25分 4,000 1,000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 4,000 1,000 111年7月23日16時16分 4,000 1,000 111年8月6日20時42分 5,000 2,000 111年9月6日11時55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3日21時14分 3,000 1,000 124 曾文後 YM00000000 Tang giap-1030朋友 111年9月24日18時46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5日7時33分 3,000 1,000 1030-女、朋友 111年10月9日18時59分 3,000 1,000 125 蔡日英 YM00000000 鄧氏美幸-997朋友樓上鄰居 111年10月5日13時29分 3,000 1,000 Hoang Van Dung-997 111年10月18日16時59分 3,000 1,000 126 阮重雄 YM00000000 Duy902-朋友 111年9月11日21時16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5日23時19分 3,000 1,000 127 張文玉 YM00000000 玉秋-1055友 111年10月7日16時51分 3,000 1,000 128 黎紅說 YM00000000 thuy dung容-949 111年9月8日18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6日8時8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7日19時36分 4,000 1,000 129 阮能盧 YM00000000 tien duc(788.793.794) 111年8月26日18時49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1日19時46分 3,000 1,000 130 楊文孝 YM00000000 tien duc(788.793.794) 111年9月17日22時29分 3,000 1,000 131 黎文長 YM00000000 1074-朋友 111年10月9日20時4分 3,000 1,000 132 鄧廷立 YM00000000 1034-朋友 111年10月12日13時30分 3,000 1,000 133 阮文土 YM00000000 thuy Dung-956朋友 111年9月19日19時31分 3,000 1,000 134 阮文俊 YM00000000 忠銘-1048朋友 111年10月15日0時38分 3,000 1,000 135 何文協 YM00000000 何氏玉-668朋友 111年8月5日21時56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4日21時50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0日21時34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9日21時49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4日22時5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5日21時22分 6,000 2,000 136 阮文青 YM00000000 1076-朋友 111年10月16日19時34分 3,000 1,000 137 阮德世 YM00000000 1024-朋友 111年10月16日19時40分 3,000 1,000 米腸111/0124 112年1月23日21時37分 3,000 1,000 138 丁進勇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7月6日16時6分 6,000 2,000 139 阮文巨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7月28日10時51分 3,000 1,000 111年8月11日11時55分 3,000 1,000 140 阮文約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9月7日11時29分 3,000 1,000 141 陳濰龍 YM00000000 黃 542.539.1090 111年10月18日18時2分 3,000 1,000 142 阮文達 YM00000000 Anh thien-704友 111年8月31日10時14分 3,000 1,000 111年9月8日18時54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9日16時5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3日13時18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8日17時35分 3,000 1,000 143 黃文光 YM00000000 Ruan Dashuang-1098 111年10月8日19時18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8日19時24分 3,000 1,000 144 阮文松 YM00000000 Dau Do碧泰-1097 111年10月20日20時9分 3,000 1,000 145 阮文盛 YM00000000 thuEry-1063 111年10月17日18時22分 3,000 1,000 146 阮文賞 YM00000000 Lam-1013朋友(想辦) 111年9月17日14時45分 6,000 2,000 111年9月23日20時14分 6,000 2,000 111年10月6日9時26分 6,000 2,000 111年10月13日15時7分 6,000 2,000 147 阮寫強 YM00000000 睿儀-1071朋友 111年10月7日10時5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4日14時26分 3,000 1,000 148 潘文賢 YM00000000 PhanThao-989妹妹 111年10月4日22時55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4日12時1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9日21時21分 3,000 1,000 149 丁進海 YM00000000 阿紅-1192 111年10月25日16時8分 3,000 1,000 150 黃文孝 YM00000000 阮香梅-1144朋友 111年10月28日9時39分 3,000 1,000 151 黃皇勇 YM00000000 玉彩-957岳母 111年9月11日18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3日17時12分 3,000 1,000 152 阮文田 YM00000000 thanh thao-1122友 111年10月28日15時10分 3,100 1,100 153 丁文程 YM00000000 LE HOANG-1119朋友 111年10月14日16時1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8日9時27分 3,000 1,000 154 黎日維 YM00000000 1210-姐姐 111年10月29日19時25分 3,000 1,000 155 阮德平 YM00000000 1109-朋友 111年10月31日22時14分 3,000 1,000 156 松唷 YM00000000 Andy  weng-991 111年10月18日17時4分 3,000 1,000 157 陳儒合 YM00000000 小財-1193 111年11月1日19時19分 3,000 1,000 158 楊文瓊 YM00000000 范氏芳-1223 111年11月1日17時56分 3,000 1,000 159 阮文紅 YM00000000 Ninh Su Gja-1014朋友 111年10月5日9時51分 3,000 1,000 160 丁春茂 YM00000000 張氏瓊秒-1200友 111年11月4日23時36分 3,000 1,000 Nguyen van-1200 111年11月13日19時18分 3,000 1,000 161 潘文平 YM00000000 TIEU MINH-1204友 111年11月5日21時17分 3,000 1,000 162 阮文光 YM00000000 玉瑤-1186 111年10月28日16時22分 3,000 1,100 111年10月28日17時11分 100 111年11月6日10時17分 6,000 2,000 163 阮輝海 YM00000000 阮秀淵-1145 111年11月8日20時55分 3,000 1,000 164 鄧文功 YM00000000 Yen Ly-1056朋友 111年10月14日14時13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0日19時54分 3,000 1,000 165 黎京勝 YM00000000 ke That B…87、1086 111年11月8日22時11分 3,000 1,000 166 陳英世 YM00000000 阮氏容-1101 111年10月18日20時32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9日17時39分 3,000 1,000 167 裴青運 YM00000000 1212-朋友 111年11月11日19時25分 3,000 1,000 168 梅春橋 YM00000000 Chang Trai-1219 111年11月13日19時38分 3,000 1,000 169 阮文強 YM00000000 碧玉-950-朋友 111年10月10日11時4分 3,000 1,000 170 孫德全 YM00000000 庭盛1255-朋友 111年11月17日22時13分 3,000 1,000 171 楊玉輝 YM00000000 Phi Khang-1298 111年11月17日20時39分 3,000 1,000 172 陳庭黃 YM00000000 Thinh Tim-1302 111年11月19日12時45分 3,000 1,000 173 裴文橫 YM00000000 Doan Hiep-1197女友 111年10月27日21時5分 6,000 2,000 111年10月30日12時21分 6,000 2,000 111年11月15日14時26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1日21時22分 3,000 1,000 174 約瑟夫 YM00000000 ike-1062友 111年11月1日19時2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1日21時46分 3,000 1,000 175 黃文仁 YM00000000 Huynh Thi Han-1303朋友 111年11月19日11時41分 3,000 1,000 176 陳文壹 YM00000000 Doi La The-1264朋友 111年11月22日21時4分 3,000 1,000 177 阮文戰 YM00000000 Nguyen Huy-1050友 111年11月5日12時21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4日3時57分 3,000 1,000 178 阮春秋 YM00000000 香香-1314朋友 111年11月22日20時44分 6,000 2,000 179 阮文英 YM00000000 Luu-1311朋友 111年11月22日20時0分 3,000 1,000 180 阮文青 YM00000000 Nhu Quynh-1325 111年11月27日19時50分 6,000 2,000 181 黎文榮 YM00000000 Nguyen Tuyen-1271 111年11月28日11時36分 3,000 1,000 182 阮登清 YM00000000 Dau huong-1265 111年11月28日21時7分 3,000 1,000 183 登文連 YM00000000 小林(248) 111年4月12日22時11分 3,000 1,000 184 黃儀德 YM00000000 1123-朋友 111年10月15日22時35分 3,000 1,000 hao-1123 111年11月29日12時37分 3,000 1,000 185 範文山 YM00000000 1287-朋友 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 3,000 1,000 186 鄭秀新 YM00000000 gia huy-1290朋友 111年11月29日15時34分 3,000 1,000 187 巴古斯 YM00000000 +.siti.-1299朋友 111年12月2日21時37分 3,000 1,000 188 阮風豪 YM00000000 Buon-1060朋友 111年10月10日19時5分 3,000 1,000 189 阮文明 YM00000000 阿河-1253朋友 111年11月24日21時15分 3,000 1,000 190 武春河 YM00000000、YM00000000 226-小不點-1128 111年4月24日22時31分 3,000 1,000 111年5月18日19時33分 3,000 1,000 111年5月25日11時0分 3,000 1,000 111年6月16日22時39分 3,000 1,000 191 陳世如 YM00000000 226-小不點-1128 111年4月25日23時6分 3,000 1,000 111年5月6日0時6分 3,000 1,000 111年5月11日23時43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1日12時45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6日12時56分 3,000 1,000 192 阮青松 YM00000000 小律律-1080朋友 111年11月19日20時0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8日21時21分 3,000 1,000 193 何友南 YM00000000 T.nga 111年12月8日23時16分 3,000 1,000 194 王家能 YM00000000 雪瓊-1143 111年11月17日21時30分 3,000 1,000 111年11月28日23時4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11日18時0分 3,000 1,000 195 丁越輝 YM00000000 吳小來-1274、1275 111年11月28日19時17分 6,000 1,000 196 顧春決 YM00000000 吳小來-1274、1275 1,000 197 鄧國雄 YM00000000 李華養(濠傑金屬-1402 111年12月14日13時14分 3,000 1,000 198 阿古斯 YM00000000 Bluestar-1373朋友 111年12月16日17時59分 3,000 1,000 199 阮德進 YM00000000 Dung-1381 111年12月9日8時59分 3,000 1,000 200 阮文山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1年12月8日23時49分 3,000 1,000 kim truc竹-1378另友 111年12月19日20時43分 3,000 1,000 201 阮光豪 YM00000000 Le trung-1377(901)朋友 111年9月26日22時40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0日6時58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24日13時17分 6,000 2,000 202 陳清玄 YM00000000 陳文和-1348朋友 111年12月18日18時5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20日21時9分 3,000 1,000 203 阮仲仁 YM00000000 Dao Van Quang1333-朋友 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 3,000 1,000 204 黎文泉 YM00000000 馮麗秋-1384 111年12月22日22時14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26日12時13分 3,000 1,000 205 阮文雄 YM00000000 Nghi Nguyen-1262朋友 111年11月22日20時15分 3,000 1,000 206 安德力 YM00000000 leny-1389 111年12月30日13時40分 4000 2,000 207 陳文靜 YM00000000 Mua Thu-1355、1350 111年12月21日17時11分 3,000 1,000 0000-0000-朋友 112年1月19日11時49分 3,000 1,000 208 阮庭決 YM00000000 Mua Thu-1355、1350 112年1月2日20時21分 3,100 1,100 209 艾羅尼 YM00000000 Xuan-1363朋友 112年1月4日12時42分 3,000 1,000 210 基爾 YM00000000 Nyai-1327 112年1月3日10時16分 3,000 1,000 211 阮文正 YM00000000 豬.寶貝-112-035 112年1月7日7時20分 3,000 1,000 212 阮德功 YM00000000 范文深-1401 111年12月21日12時1分 3,000 1,000 213 胡重添 YM00000000 ho chin-1296朋友 112年1月7日19時26分 3,000 1,000 214 阮文當 YM00000000 112/0043 111年4月17日14時59分 3,000 1,000 112年1月8日9時38分 6,000 2,000 215 裴文輝 YM00000000 Heo Con000-000 112年1月8日10時15分 3,000 1,000 216 羅文尚 YM00000000 112/0047-朋友 112年1月8日20時23分 3,000 1,000 217 黎秀英 YM00000000 000-0000 112年1月8日17時59分 3,000 1,000 218 馬龍 YM00000000 jen珍妮-1340 112年1月3日11時13分 4,600 2,000 112年1月3日12時17分 1,400 219 顏文通 YM00000000 陳建榮112/0022 112年1月11日20時38分 6,000 2,000 220 劉鄧姜 YM00000000 Anh tuan112/0062 112年1月12日21時59分 3,000 1,000 221 黃文山 YM00000000 Nguye112/0063 112年1月12日22時25分 3,000 1,000 222 謝文通 YM00000000 112/0014,0015 112年1月13日17時43分 3,000 1,000 223 黃文俠 YM00000000 vu sy112/0003 112年1月13日19時14分 3,000 1,000 224 阮文鐵 YM00000000 112/0058、59朋友 112年1月13日20時28分 3,000 1,000 225 裴士富 YM00000000 112/0058、59朋友 112年1月14日10時14分 3,000 1,000 226 黃春孝 YM00000000 112/007-078 112年1月10日17時39分 3,000 1,000 227 簡文俊 YM00000000 K 111/1431 112年1月16日20時58分 3,000 1,000 228 黃文景 YM00000000 H112/0018 112年1月16日20時42分 3,000 1,000 229 伊大 YM00000000 Bo112/0117 112年1月17日20時44分 3,000 1,000 230 黎文全 YM00000000 112/0112朋友 112年1月18日10時34分 3,000 1,000 231 陳文強 YM00000000 112/0128-朋友 112年1月19日21時58分 3,000 1,000 232 阮文偉 YM00000000 112/0142-朋友 112年1月19日20時16分 3,000 1,000 233 陳文黃 YM00000000 112/0039-朋友 112年1月8日19時28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0日20時24分 3,000 1,000 234 馮海洲 YM00000000 Xin(320友媽李.s) 111年4月30日16時10分 1,000 2,000 111年5月14日7時3分 2,000 111年6月1日8時20分 2,000 235 梁文瓚 YM00000000 裴氏河bui tha-1239 111年11月13日20時7分 3,000 1,000 236 項錫權 YM00000000 Ngoc Lan玉蘭.-1045 111年10月2日10時14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18日11時17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8日20時52分 3,000 1,000 237 阮伯俊英 YM00000000 112/0021-朋友 112年1月18日13時4分 3,000 1,000 112年1月18日13時58分 100 100 112年1月22日16時59分 3,100 1,100 238 武晉英皇 YM00000000 阿信-951另友1 111年9月8日18時54分 3,000 1,000 239 阮文後 YM00000000 112/0157-黎秋荷 112年1月23日11時7分 3,000 1,000 240 鄧福進 YM00000000 112/00045-朋友 112年1月19日20時7分 3,000 1,000 241 阮進朴 YM00000000 112/0051、0054朋友 112年1月8日20時39分 3,000 1,000 242 阮文專 YM00000000 112/0051、0054朋友 112年1月24日19時29分 3,000 1,000 243 阿韶 YM00000000 Chin Chin-1317 111年12月23日21時13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6日18時44分 3,000 1,000 244 阿利非 YM00000000 112/0012 112年1月26日22時38分 3,000 1,000 245 阮德英 YM00000000 112/0164另友 112年1月27日20時39分 3,000 1,000 246 阮文麟 YM00000000 Nguyen Phuong(387) 111年5月3日20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6月1日20時59分 3,000 1,000 247 胡文洲 YM00000000 112/0111-朋友 112年1月18日18時25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7日20時0分 6,000 2,000 248 段文江 YM00000000 112/0040-朋友 112年1月9日8時18分 3,000 1,000 112年1月31日20時49分 3,000 1,000 249 梅文顯 YM00000000 Meo89-112/0041 112年1月13日18時26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4日11時23分 3,000 1,000 112年1月30日13時58分 3,000 1,000 250 蔡伯德 YM00000000 Thuy Vu-804老婆1447 111年8月27日15時52分 3,000 1,000 251 阮友勝 YM00000000 Thuy Vu-804老婆1447 111年8月16日7時36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5日21時22分 3,000 1,000 111年8月29日19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9月11日19時52分 3,000 1,000 111年9月24日23時1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26日12時9分 3,000 1,000 252 阮成言 YM00000000 Thuy Vu-804老婆1447 111年12月29日21時24分 3,000 1,000 111年12月31日20時43分 3,000 1,000 253 黎文貴 YM00000000 112/0155-朋友 112年2月3日20時23分 3,000 1,000 254 高懷山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1年9月19日22時14分 3,000 1,000 255 阮春和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1年12月30日19時9分 3,000 1,000 256 黎金岡 YM00000000 Nguyen-000-0000-0000 112年1月11日22時48分 3,000 1,000 112年2月8日17時53分 3,000 1,000 257 阮進強 YM00000000 鋐鉎112/0049 112年1月9日21時3分 3,100 1,100 112年2月8日21時33分 3,100 1,100 258 阮文玉 YM00000000 nguyenth-1289,1288 111年12月10日15時8分 3,000 1,000 259 周文合 YM00000000 nguyenth-1289,1288 111年12月21日7時27分 3,000 1,000 Bac-1288 112年2月9日22時3分 3,000 1,000 260 鄧文強 YM00000000 112/0153 112年2月11日18時23分 3,000 1,000 261 陳世傘 YM00000000 112/0159-翠姮 112年1月23日10時56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2日21時40分 3,000 1,000 262 裴光長 YM00000000 112/0238 112年2月10日20時0分 3,000 1,000 263 黎玉雄 YM00000000 安安美甲112/0169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3,000 1,000 慧嫻112/0168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3,000 1,000 264 阮常 YM00000000 陳112/0166 112年2月4日17時22分 7,000 2,000 265 水玉長 YM00000000 112/0146-朋友(阮氏玉秀) 112年1月19日20時29分 3,000 1,000 112年2月5日9時34分 7,000 2,000 112年2月5日11時44分 1,500 1,000 266 帝有 YM00000000 000-0000朋友 112年1月8日17時15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6日10時35分 3,000 1,000 267 黎中堅 YM00000000 112/0219-朋友 112年2月16日20時25分 3,000 1,000 268 梁庭龍 YM00000000 謝鎮宇-112/0116 112年2月1日21時29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7日19時53分 12,000 4,000 269 陳文疊 YM00000000 嬌秋-112/0242 112年2月17日21時35分 3,000 1,000 270 阮文宣 YM00000000 112/0046 112年1月7日22時1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1日14時54分 3,000 1,000 271 丁春全 YM00000000 112/0046 112年2月8日15時35分 3,000 1,000 112/0060-朋友 112年1月20日18時40分 3,000 1,000 112年2月21日17時47分 3,000 1,000 272 潘文勇 YM00000000 112/0237朋友 112年2月16日22時17分 3,000 1,000 273 楊文貴 YM00000000 112/0257-朋友 112年2月22日18時57分 3,000 1,000 274 陽文勇 YM00000000 112/0193-朋友 112年2月22日19時28分 3,000 1,000 275 阮文世 YM00000000 112/0220另友 112年2月20日18時25分 3,000 1,000 276 阮越龍 YM00000000 112/0139-朋友 112年1月18日19時46分 3,000 1,000 112年2月24日19時17分 3,000 1,000 277 裴文新 YM00000000 112/0290-朋友 112年2月22日21時52分 3,000 1,000 278 武文秀 YM00000000 112/0284-朋友 112年2月27日7時32分 3,000 1,000 279 阮進福 YM00000000 112/0272 112年2月27日10時27分 3,000 1,000 280 范文中 YM00000000 112/0303-朋友 112年2月27日18時35分 3,000 1,000 281 阮文宏 YM00000000 112/0330-朋友 112年2月28日9時53分 3,000 1,000 282 帕空 YM00000000 巴朋-112/0229朋友 112年2月28日14時56分 3,000 1,000 283 阮孝義 YM00000000 112/0266-朋友 112年2月28日15時32分 3,000 1,000 284 克里斯 YM00000000 112/0181-朋友(菲)之友 112年2月28日11時2分 3,000 1,000 285 阮成林 YM00000000 112/0165-朋友 112年1月23日18時5分 3,000 1,000 112/0147、0165-朋友 112年2月21日13時42分 3,000 1,000 286 陳文言 YM00000000 賴明洲112/0263 112年3月3日16時42分 3,000 1,000 287 武金九 YM00000000 112/0329 112年3月3日17時3分 3,000 1,000 112/0329-朋友 112年3月18日19時58分 3,000 1,000 288 阮維協 YM00000000 112/0215姐阿麗 112年1月13日11時14分 3,000 1,000 112年2月8日15時9分 3,000 1,000 289 范胡北 YM00000000 112/0260 112年2月26日21時38分 3,000 1,000 112年3月3日22時10分 3,000 1,000 290 范成 YM00000000 112/0288-朋友 112年3月5日10時41分 3,000 1,000 291 黃文元 YM00000000 慧嫻112/0168 112年1月22日16時22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0日9時7分 3,000 1,000 112年3月6日13時17分 3,000 1,000 292 善多所 YM00000000 0386(1166友) 111年11月17日20時49分 3,000 1,000 293 斯弟安 YM00000000 0386(1166友) 111年11月22日22時14分 3,000 1,000 294 伊萬 YM00000000 0386(1166友) 111年11月22日22時14分 3,000 1,000 295 丁文容 YM00000000 112/0279 112年3月6日20時26分 3,000 1,000 296 阮文事 YM00000000 Huo112/0061 112年1月10日10時44分 3,000 1,000 112年1月19日19時44分 3,000 1,000 112年1月28日17時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7日19時30分 3,000 1,000 297 製廷永 YM00000000 阮氏杏112/0384-朋友 112年3月8日9時15分 3,000 1,000 298 阮文萬 YM00000000 112/0267-朋友 112年3月8日18時41分 3,000 1,000 299 朱榮立 YM00000000 Jenny-112/0419 112年3月8日23時8分 3,000 1,000 300 黎廷春 YM00000000 112/0424 112年3月9日16時32分 4,000 1,000 阮文本112/0424 112年3月20日18時7分 3,000 1,000 301 迪馬 YM00000000 賴球爸112/0161 112年2月16日23時1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9日17時26分 3,000 1,000 302 范文雄 YM00000000 112/0000-0000 112年2月16日22時8分 3,000 1,100 112年2月18日8時0分 100 303 阮文大 YM00000000 阮俊英112/0231-朋友 112年2月17日17時49分 3,000 1,000 112年3月9日19時53分 3,000 1,000 304 范文協 YM00000000 112/0147-朋友 112年2月4日21時58分 3,100 1,100 112/0147、0165-朋友 112年3月9日19時59分 3,000 1,000 305 陳功山 YM00000000 陳文清-112/0316 112年3月10日19時9分 3,000 1,000 306 楊庭越 YM00000000 111/0423 112年3月10日19時12分 3,000 1,000 307 保羅 YM00000000 112/0224(1394女友) 112年2月1日20時40分 3,000 1,000 308 史丹利 YM00000000 112/0224(1394女友) 112年2月17日14時3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0日10時42分 3,000 1,000 309 沙烏必 YM00000000 112/0299-朋友 112年3月12日15時54分 3,000 1,000 310 裴進成 YM00000000 112/0296 112年3月12日16時34分 3,000 1,000 311 阮春誠 YM00000000 112/0328-朋友 112年3月13日14時47分 6,000 2,000 312 阮進得 YM00000000 112/0293 112年3月13日20時35分 3,000 1,000 313 范長江 YM00000000 112/0340 112年3月13日20時6分 3,000 1,000 314 謝文強 YM00000000 112/0285-朋友 112年2月22日18時45分 3,000 1,000 315 吳文玲 YM00000000 阿翠112/0390-朋友 112年3月5日10時55分 9,000 3,000 316 候文添 YM00000000 阿美112/0347-朋友 112年2月27日20時0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4日19時29分 3,000 1,000 317 橋文獻 YM00000000 新阿勝-112/0325 112年2月25日20時25分 12,000 4,000 112年3月3日16時39分 12,000 4,000 112年3月14日20時38分 15,000 5,000 318 范克力 YM00000000 陳郁帖-112/0367 112年3月16日09時28分 3,000 1,000 319 黎清龍 YM00000000 style宣婷新112/0334-朋友 112年2月28日18時49分 3,000 1,000 Sinh-112/0334 112年3月16日18時23分 3,000 1,000 320 陳光中 YM00000000 (春軍-112/03425 112年3月13日18時25分 3,000 1,000 321 團孟強 YM00000000 112/0472 112年3月17日20時44分 3,100 1,000 322 武紅俊 YM00000000 112/0278 112年2月21日22時47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5日19時4分 3,000 1,000 323 阮文光 YM00000000 112/0294-朋友 112年3月14日18時45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8日9時52分 3,000 1,000 324 阮士姜 YM00000000 112/0453 112年3月16日22時28分 3,000 1,000 325 延決敦 YM00000000 家昇112/0283 112年3月18日16時53分 3,000 1,000 326 阮文進 YM00000000 112/0345 112年3月18日18時12分 3,000 1,000 327 繞光檢 YM00000000 112/0451 112年3月18日20時35分 3,000 1,000 328 武宏銀 YM00000000 蜂蜜112/0450 112年3月18日20時44分 3,000 1,000 329 阮文海 YM00000000 112/0464 112年3月20日19時40分 3,000 1,000 330 范中孝 YM00000000 112/0499 112年3月20日20時50分 3,000 1,000 331 陶俊強 YM00000000 陳氏瘦112/0507 112年3月20日20時33分 3,000 1,000 332 阮文陽 YM00000000 112/0429 112年3月20日22時51分 3,000 1,000 333 拉哈 YM00000000 Lily112/0189 112年3月21日14時20分 3,000 1,000 334 阮青俊 YM00000000 hoai-112/0508 112年3月22日13時56分 3,000 1,000 335 法曼 YM00000000 112/0505 112年3月22日15時59分 3,000 1,000 336 裴文俊 YM00000000 0000(000)、0101 111年12月19日21時23分 3,000 1,000 112年1月4日20時10分 3,000 8,200 112年1月7日22時56分 3,500 112年1月11日19時34分 9,100 112年1月13日16時16分 9,000 112年1月15日17時25分 18,000 6,000 112年1月18日20時57分 25,000 8,300 112年1月26日19時5分 9,000 3,000 112年1月26日20時8分 3,400 1,100 112年1月30日21時43分 9,000 3,000 112年2月3日14時29分 9,000 3,000 112年2月8日20時7分 500 500 112年2月9日21時28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3日20時9分 3,000 1,000 112年2月15日20時43分 3,000 1,000 112年2月27日07時57分 6,000 2,000 112年3月6日16時2分 8,900 3,000 112年3月6日20時6分 5,900 1,450 112年3月18日19時7分 5,800 1,450 337 黎春勇 YM00000000 Son-112/0302 112年3月7日20時4分 3,000 1,000 338 阮仲大 YM00000000 玉順112/0473 112年3月17日20時21分 3,000 1,000 339 周文士 YM00000000 112/0333-朋友 112年2月28日19時29分 3,000 1,000 340 阮文江 YM00000000 阮氏莊-112/0233-朋友 112年2月16日19時54分 3,000 1,000 341 裴文軍 YM00000000 瑞和112/0442 112年3月20日20時15分 3,000 1,000 342 阮青忠 YM00000000 112/0436 112年3月13日18時52分 3,000 1,000 343 黃國越 YM00000000 998、950-朋友 111年9月23日21時51分 3,000 1,000 344 張文山 YM00000000 112/0223-朋友 112年2月17日10時27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7日21時50分 3,000 1,000 112/0000-0000 112年2月21日19時9分 3,000 1,000 345 黎光孝 YM00000000 112/0336-朋友 112年2月26日22時1分 3,000 1,000 112年3月10日22時34分 3,000 1,000 346 阮文黃 YM00000000 vu112/0145 112年2月7日19時37分 3,000 1,000 347 陳文豪 YM00000000 112/0420 112年3月19日1時53分 5,000 1,000 112年3月19日9時59分 1,000 1,000 348 潘進永 YM00000000 何啟泉-112/0525 112年3月23日23時14分 3,000 1,000 112年3月24日8時42分 8,000 2,000 112年3月24日8時49分 1,000 1,000 349 裴學識 YM00000000 112/0246-朋友 112年2月23日19時13分 3,000 1,000 350 阮文和 YM00000000 1006-表弟 111年9月23日19時59分 3,000 1,000 111年10月3日5時28分 3,000 1,000 351 范允強 YM00000000 廖東政(廖英毅) 110年12月30日15時11分 4,000 1,000 111年2月14日8時16分 3,000 1,000 352 黑利 YM00000000 934-老婆 111年9月21日20時55分 3,000 1,000 總計 634,100 附表二: ㈠單位說明:時間為民國。 ㈡犯罪所得說明:因本附表所示之受收容人親友未實際匯款,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此部分獲有不法利得,爰不計算犯罪所得。 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親友之LINE暱稱 要求匯款日期 1 裘尼 YM00000000 Nana Nguyen(398) 111年5月14日 2 黎工盛 YM00000000 kid baby(421友) 111年5月22日 3 黎尹亥 YM00000000 Hai co(503友) 111年5月25日 4 杜文碟 YM00000000 Ngoi Buon Nho(551) 111年7月9日 5 黎文平 YM00000000 843-朋友 111年9月10日 6 阮善忠 YM00000000 啊勝927-朋友 111年9月11日 7 楊玉玲 YM00000000 未來更好-915朋友 111年9月11日 8 潘文長 YM00000000 玄庄-906朋友 111年9月12日 9 瞿越強 YM00000000 阮美鳳-745 111年8月24日 10 鄧文孝 YM00000000 NT Hoang-878朋友 111年9月23日 11 武晉英皇 YM00000000 卓xe-951姐朋友 111年10月2日 12 鄧文強 YM00000000 Chinh Chinh.543友 111年7月31日 13 阮登雄 YM00000000 Rung Ram-1003朋友 111年10月3日 14 黎文草 YM00000000 小魚(1081魚小姐) 111年8月14日 15 阮成榮 YM00000000 linh vo-YM1120 111年11月1日 16 梁俊武 YM00000000 1206-姐姐 111年10月30日 17 黎文義 YM00000000 112-036朋友 112年1月7日 18 阮青松 YM00000000 阮玉碧(296)1080 111年10月2日 19 范光興 YM00000000 Quan-112/0206 112年2月10日 20 阮進強 YM00000000 112/0049-另朋友 112年1月24日 21 裴進成 YM00000000 112/0296-朋友 112年2月21日 22 梅軻進 YM00000000 112/0147-朋友 112年3月4日 23 阮文安 YM00000000 112/0312 112年3月23日 24 劉明全 YM00000000 112/0506 112年3月20日 25 鄭海登 YM00000000 坤源-Shi112/0439 112年3月20日 26 阮文強 YM00000000 998、950-朋友 111年10月19日 27 武庭俊 YM00000000 Long vu武龍-617友 111年8月31日 28 武文滎 YM00000000 1124-朋友 111年10月16日 29 理多 YM00000000 AChun阿純1367-朋友 111年12月6日 30 帝有 YM00000000 m112/0006另友 112年1月16日 附表三: ㈠單位說明:時間為民國。 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編號 交保日期(即受收容人出所日) 保證人姓名 1 阮伯訓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林芳志 2 阮文遵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林芳志 3 阮伯線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林芳志 4 蔡允全 YM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 黃昶榮 5 潘輝雄 YM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 黃昶榮 6 豆重同 YM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 張秀美 7 阮庭凱 YM00000000 111年1月6日 張秀美 8 吳庭南 YM00000000 111年1月6日 張秀美 9 阮青平 YM00000000 111年1月5日 黃怡菁 10 潘文德 YM00000000 111年1月5日 黃怡菁 11 阮文丑 YM00000000 111年1月5日 黃怡菁 12 阮亭長 YM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 姜祖明 13 阮仲新 YM00000000 110年12月6日 姜祖明 14 黎京勝 YM00000000 110年12月6日 姜祖明 15 曾春英秀 YM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 陳德蓉 16 阮德南 YM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 陳德蓉 17 丁春雄 YM00000000 111年1月11日 陳德蓉 18 鄧德維 YM00000000 111年1月18日 游佳琪 19 潘文利 YM00000000 111年1月18日 游佳琪 20 阮重孟 YM00000000 111年1月12日 莊又以 21 阮庭輝 YM00000000 111年1月12日 莊又以 22 胡文明 YM00000000 111年1月19日 莊又以

2024-11-27

ILDM-112-訴-425-2024112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青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 青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青忠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羅弘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青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暄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4人貪圖不法利益,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3人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陳青忠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 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 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 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 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 及SIM卡之籌措。羅弘林於112年11月間迄今,陸續報運進口 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居 處,作為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Carluolin Smith」 指示羅弘林下載遠端程式並安裝在電腦上,並將其中1台DMT 設備,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放置在李學聖 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居處,另先後將2台DMT 設備,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放置在其為許家豪所承租位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甚至自113年4月初某 日起,將7台DMT設備,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放置在陳青忠 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均由羅弘林分別指示 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維護上揭DMT設備,不得斷電,並 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 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 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 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 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 ,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 、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 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 弘林則自「草兔八戒」處收取每月4萬元至6、7萬元不等之 報酬,迄今共領得40餘萬元;李學聖自羅弘林領得6、7千元 ;許家豪自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陳青忠則領得7千元。 二、羅暄臣貪圖不法利益,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朱清漢」、綽號「郭北」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羅弘林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 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 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 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羅暄 臣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自空軍一號領取「草兔八戒」 所進口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及苗栗縣○○鎮○○○路00號5樓、4樓之3等租屋處,作為 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羅暄臣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路電 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 行中繼跳板,再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 ,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 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暄臣則自「 草兔八戒」處收取每週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之後於同 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架設之DMT設備交接予羅弘林,由羅弘 林繼續將上揭設備架設在羅弘林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 00號居處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被害人進行詐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弘林之供述 被告羅弘林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設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2 被告陳青忠之供述 被告陳青忠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3 被告羅暄臣之供述 被告羅暄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被告李學聖之供述 被告李學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5 被告許家豪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6 告訴人陳劉壽鶴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楊秀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芳櫻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徐綿凌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榮芳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湯聰明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李和財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林范金蓮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張碧招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阮素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余清香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被害人陳世英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及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劉壽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岡山區農會存摺明細、岡山郵局郵政存簿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秀英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翻拍照片5張、新莊中港郵局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照片4張、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芳櫻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徐綿凌所提供臺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榮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湯聰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和財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范金蓮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碧招所提供之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2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阮素英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余清香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扣案物照片、被告羅弘林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弘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核被告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3人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 、「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羅弘林所犯上揭3罪,被告陳青忠、 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4人所犯上揭2罪,均係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羅弘林先後10次犯行,被告羅暄臣先後2次犯行, 被告李學聖先後5次犯行,被告許家豪先後4次犯行,犯意均 各別,行為均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如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羅弘林所有,且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弘林自 「草兔八戒」處共領得40餘萬元,被告李學聖自被告羅弘林 領得6、7千元;被告許家豪自被告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被 告陳青忠領得7千元,均為被告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 陳青忠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378號                    113年度補證字第81號   被   告 羅弘林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青忠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許家豪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羅暄臣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公設辯護人   被   告 李學聖 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64、4268、5427、5552、5553號),現由貴院(孝股)以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下:  ㈠附表編號2,詐欺使用門號、詐欺話術欄應補充門號「000000 00000」;詐欺收款帳戶欄應補充更正為「遭詐騙將自身華 南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㈡附表編號4,撥打電話詐騙時間欄應更正為「112年12月2日14 時27分許」。  ㈢附表編號12,被害人使用門號欄位應補充更正為「000000000 」;詐欺收款帳戶欄應補充更正為「因漏寫匯款帳號而未匯 款成功」。 二、被告陳青忠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所 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 ,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 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 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 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青忠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 、「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 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 、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被告羅弘林指示被告陳青 忠將7台DMT設備,放置在被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 號3樓之3居處,被告陳青忠則依指示維護上揭DMT設備不斷 電,並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被告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 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 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 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 至VOS軟交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 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 官、警察、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 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㈢被告陳青忠在其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放置7台DMT 設備,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使用上揭設備向被害人實行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陳青忠之行為自屬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少1位共同正犯曾對1位被 害人著手實施詐欺,是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三、爰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2024-11-27

ILDM-113-原訴-54-2024112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高承媜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 幣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拾玖元」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基隆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點八八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42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8元;嗣減縮請求為上訴人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5.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給付被上訴人45 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核乃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樓梯、 鐵門(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5.88平 方公尺之範圍,經被上訴人通知拆除,均未處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111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其中15個月,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2元,並 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日之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0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為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地上物乃上 訴人之前配偶所興建設置,且上訴人已於98年5、6月間搬離 系爭房屋,故上訴人並無無權占用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減縮訴之聲明如前所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就被上訴人原訴請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上訴人就該占用範圍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 本院減縮訴之聲明,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C部分所示範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21頁),並經原審會同基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9-125、149、151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 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屋2樓通往地面之外部樓梯及附連 之鐵門,且相關構件應係以焊接方式連接固定於系爭房屋等 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43 頁),則系爭地上物既已緊密結合於系爭房屋,具有固定性 及繼續性,且其功能乃作系爭房屋2樓對外通行出入之用, 不具單獨使用之價值,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系爭地 上物業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應由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又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此業據 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有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1頁),則無論系爭地上物係由 何人設置,其所有權均應歸屬於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就該地上 物有拆除處分之權能,洵屬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既以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無 法說明並舉證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前揭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認定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區○○街旁,周遭多為住宅,亦 有便利商店、餐飲店,鄰近○○國小,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 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8、127-141、17 9-187頁),是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環境、開發 程度、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適。  ㈢又查,系爭土地111年、112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 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足考(見原審卷 第241頁)。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11年7月至112年10 月間,其中15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得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計算應為441元(1200×5.88×5%÷ 12×15=441),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29元(1200×5 .88×5%÷12=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 範圍內之請求,應可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41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 (即請求上訴人為該項給付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9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6

TPHV-113-上易-661-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游叁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 決,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吳游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五日前向楊智鈞、謝妙春、林淑倩、楊羽涵支付總計新臺幣 肆佰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吳游叁前自楊錫雄(即全盛汽車修理部)承攬貨車車頭吊掛作 業,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9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號興宏器材行材料倉庫進行吊掛時,本應注意使用移動式 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 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應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當 荷物起吊離地時不得以手觸碰當荷物,而依其智識經驗、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適當吊掛 用具並確認吊掛物是否穩妥固定,即貿然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 貨車車頭吊起離地,並任由楊錫雄於吊掛過程中,站立於該吊 掛物旁側並於吊掛物起吊後以手觸碰吊掛物,嗣吊掛物品(即 貨車車頭)因脫鉤不穩向側邊翻落,墜擊楊錫雄之頭部及身體 多處部位,致楊錫雄受有右側胸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變 形、腦脊髓液外漏等傷害,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2月7日10時15分因全身多處骨折、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ILDM-113-訴-789-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原「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 「旋遭轉匯一空」。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原「前於112年3月間」之記載,應 更正為「前於111年3月間」。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與詐騙集團間關於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過 程及報酬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 已有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騙使用,而經警方移 送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 號、112 年度 少連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出去,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90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 兼衡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前於111年間已因交付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經檢察官採信其申辦貸款之說詞而為 前述不起訴處分(本院業已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然仍 不知警惕,為貪圖出借帳戶之報酬(警卷第1頁背面、第7頁 背面),犯罪動機較惡劣,參酌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之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人資助、貧困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99頁),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供稱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又本案帳戶內洗錢之財物亦遭轉匯一空(警卷第20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 113年1月18日某時,向乙○○佯稱:任職於香港公司,近期欲 併購臺灣半導體產業,希望可以出金一起投資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 認識一名男子,名字忘記,聊了幾天後對方就問能否借用帳 戶,條件是10天匯一次錢,每次酬勞15萬元等語。經查,被 告前於112年3月間亦曾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個人名下之玉山銀 行、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共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 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9號、少連偵緝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112年6 月9日確定。其歷此司法程序,顯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詎其非但不知警惕反而以此傍身,又輕率 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 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用, 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與網友之人 並未見過面,雙方實無任何堅實信任基礎,被告為領取顯不 合常理之報酬,而在無法確認對方索求帳戶之真實目的情況 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2024-11-11

ILDM-113-訴-567-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妤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00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00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 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將所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 本案帳戶內,隨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詳第三人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則將受騙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以及 告訴人乙○○提出受騙之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之匯款單(偵字第1662號卷第53、150 頁)、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1頁)。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想找兼職 賺生活費,對方說要支付薪水給我,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網銀帳戶資料),對方並 有傳其他兼職者提供銀行帳號密碼的對話紀錄取信於我,如 果我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的話,我一定不會提供帳戶,我只 是想要兼職而已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在學學生, 沒有社會經驗,被告一再跟對方確認沒有問題後才會依對方 要求去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被告是以為求職的人都要這 樣做,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僅是過失, 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然查:  ㈠依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網銀帳戶資料,是要供未曾謀面之 不詳雇主將兼職薪水匯入之情節(本院卷第185頁),而關 於兼職的內容,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了蝦皮拍賣網站 的帳號及密碼跟本案網銀帳戶資料,對方稱要跟我借用蝦皮 賣場,用來上架化妝品,對方說一天薪水新臺幣(下同)2, 500元至3,000元(偵字第1662號卷第192頁背面),可認被 告提供的勞務對價,係以出借銀行及拍賣網站帳號使用權等 個人專屬性交易工具為主,即可獲得高於基本工資之高額報 酬,顯與一般民眾所認知目前就業行情或領取薪資及提供薪 資帳戶之方式有嚴重之歧異,而異於常情。  ㈡又查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於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表明「身分證字號跟富邦 網銀密碼...」、「我覺得這分兼職好像有點危險」、「想 請問我的帳戶會有人動到嗎?因為剛才行員告訴我帳號不要 借」(偵字第1662號卷第15、16頁)。被告於提供帳戶時, 已年滿20歲,並為大學學生(本院卷第186頁),智識程度 並無明顯低於一般人通常程度之疑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我去辦本案帳戶約定轉帳時,臨櫃的行員提醒我銀行 帳號不要借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詐騙集團面對 被告之質疑,尚出言回應「如果您不放心您可以提前把資金 領出的」(偵字第1662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提供本案網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對方即可任意使用其 帳戶收取款項及轉匯,也可能從事犯罪使用,被告在經金融 機構行員當面提醒帳戶不可借人,自己也懷疑「這份兼職有 點危險」的心情下,仍提供本案網銀帳戶資料給不認識的人 ,被告顯然是為了獲取前述兼職之顯不相當報酬,而抱持就 算提供的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是無可 奈何之念頭。此種即使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 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容許其發生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 意而幫助犯罪。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52號),與原起訴書 為相同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210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目前就讀大學中之智 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6、187頁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提供本案網銀帳戶資料而獲得9,100 元,但要扣除原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等語明確,觀諸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時,其內確有510元餘額,而遭 轉匯出300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11頁),是 兩相扣抵,可認被告實際因而獲得之利益為8,800元(9,100 -300=8,800),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 騙集團轉匯後,扣除被告原本帳戶餘額,經查獲之洗錢標的 僅餘1,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此部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112年6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股票獲利向告訴人乙○○行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39分許 130萬元 2 甲○○ 112年7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以操作股票獲利向告訴人甲○○行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11日10時46分許 80萬元

2024-11-04

ILDM-113-訴-360-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3號、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壹點陸柒柒玖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叁拾叁點玖叁零叁公克)暨外包裝袋肆拾捌只, 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壹、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7 PLU 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列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載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人。 貳、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文英 」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八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一 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居所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八包(驗餘淨重41.6779公克、純質 淨重合計33.9303公克),始悉上情。  叁、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乙○○、甲○○(附表編號二部分)於警詢中之 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乙○○、甲 ○○(附表編號二部分)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 承確於附表編號一所載時、地與乙○○見面等情屬實,核與卷 附乙○○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通訊紀錄截圖及警攝蒐證照片 相符,然矢口否認附表編號一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之犯行,並辯稱:其前曾為乙○○工作,當日係乙○○約其在該 處交付薪資等語。惟查,乙○○係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時間前, 聯繫被告並相約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見面。嗣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並進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以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 程序中,先證稱:其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時、地至被告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係交付被告為其工作之薪資,係因警方 要求才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經辯護人詰問 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不實之陳述?其即沈默不語。嗣由 檢察官詰問其為何甘冒受偽證罪處罰而於偵查中為偽證行為 ?其亦沈默不答。檢察官再向其確認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 屬實或於審理中所言屬實?其又沈默不語。後經本院詢問時 ,其則不斷表示壓力很大,更於交互詰問結束後,一再陳稱 壓力很大且低頭不語,不願離去。嗣本院對證人甲○○行交互 詰問後,復向其確認是否仍有意見補充?其始稱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各詞方屬真實等語明確,是衡以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所表現之情緒、舉止,顯見其到庭作證時,確已承受莫 大之身心壓力,故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詞,實屬迎合被告之辯解而擬為被告脫罪之詞,自無可採 ,應以其後所補充之證詞才屬可信。綜此,乙○○於附表編號 一所列時、地以附表編號一所載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等情,因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且有警攝蒐證照片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BOOK通訊紀錄 截圖存卷足考而堪認定為真實,被告徒以係向乙○○收取薪資 及遭乙○○誣陷等語置辯,純屬避責飾究之語,要無可採。  ㈡訊據被告丙○○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確於附表編號二所載時、地與甲○○見面等情無誤,核與甲 ○○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相合,但矢口否認於附 表編號二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並以:當日 係委請甲○○代購早餐至聖母醫院後,在醫院外與甲○○聊天等 語置辯。然查,甲○○係於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時五十 八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聯繫被告後,被告即 回覆在羅東聖母醫院,甲○○便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與被 告見面並以二千元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業據 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結證:當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後,始知被告 之妻因開刀在羅東聖母醫院,被告並委請其代購早餐,其便 於購買早餐後,送至羅東博愛醫院關心被告。警詢時係因警 方暗示要其咬出被告,其才證稱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向 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嗣至偵查中因不敢說出實情,才依 警詢內容為相同之證述等語。惟觀之卷附甲○○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訊息截圖,可見甲○○僅詢問「守哥」、「休息 了嗎」,被告更僅回覆「聖母醫院」,隨後數則訊息往返則 為確認見面地點在急診室外,是綜觀甲○○與被告互傳之全數 訊息,不僅未見甲○○與被告在羅東聖母醫院見面之原因,更 無被告委請其代購早餐之內容,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改口結證前詞,咸屬配合被告之辯解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 可信,當以其於偵查中結證係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時、地以附 表所載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證詞,始與真實 相符。秉此佐以卷附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截 圖,即徵被告所辯前詞同屬脫免罪責之語而無可採。  ㈢訊據被告丙○○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 承確於附表編號三所載時、地與甲○○見面並收取甲○○交付之 一千元或二千元後,給予甲○○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 惟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當日甲○○係前來償還對其之欠款一千元,後因甲○○ 暗示,始無償提供甲○○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故坦承其於附表 編號三所為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查,被告前於本 院準備程序即自白附表編號三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及罪名,經記明筆錄在卷可參,且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結 證情詞相合。至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與被告辯 解情節雷同之證詞,但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一 百十二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八千元,於附表編號三所列時、 地償還被告一千元後,尚積欠被告四千元及被告交付之一包 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等語,即徵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詞,亦屬配合被告之辯解所為之迴護 證詞而無可信。蓋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甲○○倘自一百十二年六月間向被告借款八千元,再於附表編 號三所列時、地清償一千元後,仍積欠被告四千元,可見甲 ○○於向被告借款後三月始還款四千元,是依此緩慢之償債速 度及欠款金額,被告焉有於甲○○僅償還一千元後,旋將價值 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甲○○?況被 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甲○○交付之 一千元或二千元係為清償借款,應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 詞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始與真實相符。被告擬以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輕罪卸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所持之辯 解,亦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亦有差異,係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 ,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本有差異,然 謀圖利益之目的則屬相同。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 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無 端進行買賣之行為,是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始 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壹即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於主觀上 具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應足認定。   ㈤總上,被告於犯罪事實壹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犯行之各項 事證皆稱明確,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貳,迭據被告丙○○自警詢至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屬實,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98號 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在卷可稽,且扣案晶體四十八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1.677 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9303公克),見卷附該中心以一百 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52號函附之鑑定書 即明,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 實相符而可採憑。總上,犯罪事實貳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 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壹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各次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另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貳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至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三罪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因時間有異、犯意個別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五十七條則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仍有差異,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故同屬販賣行為但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差異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 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具宥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 僅有三次,對象更只有二人,三次交易之數量甚微、金額尚 低,是經綜觀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之犯罪情節、侵害程度,本 院認被告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或具規模、計畫之販賣 行為顯屬有異,縱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足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於犯罪事實壹所犯三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戕害甚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圖 一己私利,無視法律規定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更非法 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僅坦承犯罪事 實貳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罪而狡言飾究否 認犯罪事實壹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實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再衡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且需扶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現於木料廠工作之生活態樣暨其犯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 名、所處之刑及沒收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責任非難之重複性並判斷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 IM卡)一支,係被告所有並於犯罪事實壹用以聯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壹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取得之對價雖未扣案,然均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 ,依前開法條規定,各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罪 事實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十八包(驗餘淨重合計41.677 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3.9303公克)經送鑑定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而屬第二級毒品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扣案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四十八只 ,因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支、現金 二千三百元、咖啡包二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批,雖 據被告自陳均屬其所有之物,然乏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事實 壹、貳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且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購買者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00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乙○○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時四十六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聖母醫院)前 甲○○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二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甲○○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ILDM-112-訴-457-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趙天豪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洪綉雯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雯與自訴人乙○○均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新巨蛋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9 月13日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中經推選為主任委員, 自訴人則經推選為財務委員。嗣因被告欲動用社區基金然遭 自訴人拒絕,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 群組(成員包含被告、自訴人在內共23人,下稱本案管委會 群組)或「敦親睦鄰群組」群組(成員包含被告、自訴人在 內共205人,下稱敦親睦鄰群組)中,傳送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訊息,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告 明知自訴人並未與未擔任委員職務之社區住戶一同審查財務 報表或請他人共同審查財務報表,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11、12、13、14所示之 訊息中,指稱自訴人曾讓外人審查報表、請人調閱財報等不 實陳述,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訴 人於112年9月6日與社區財務秘書林妤璘之對話擷圖、社區 監委林晏平112年9月16日於委管會群組發言擷圖、被告112 年8月2日在本案管委會群組發言擷圖、113年2月17日自訴人 拒絕被告動用社區基金之對話擷圖、113年1月11日起至113 年5月18日被告於本案管委會群組、敦親睦鄰群組發言之對 話擷圖及林妤璘書立之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1、13、14所示訊 息,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的訊息不是我傳的,其他訊息雖然是我傳送,但這些 內容都有上、下文,我沒有要侮辱、誹謗自訴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傳之訊息縱有批評自訴人 而令其感到不快,然被告所言均有所本,或係出於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或管委會決議之認知,且均係就公共 事務議題討論上提出意見,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自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部分,被告係依據監委林晏平在 本案管委會群組中所言及轉貼之自訴人與財務秘書之對話, 得知關於被告曾向財務秘書表示將委託他人調閱財務資料一 事,自訴人亦未於對話中解釋後續轉折及作為,被告本此認 知,基於社區財務資訊安全之公共利益,並非不可置喙,其 並非故意虛捏事實而發表評論,自無誹謗之故意及犯行,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均為上址「新巨蛋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12年 9月13日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會中經推選為主任委員 ,自訴人則經推選為財務委員;又如附表編號1至11、13、1 4所示訊息確為被告傳送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LINE對話群 組內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11 3年度自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1頁),並有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1、290頁),先堪 認定屬實。  ㈡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 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 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 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 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 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 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 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因而發表言論者 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 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 無誹謗之故意。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3、11、13、14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是 否為真實,或被告是否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為真實:  ①自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訊息中涉犯誹謗罪嫌之 「你卻又要找不是委員的住戶一同審查財報表(編號1)」 、「還要找不是委員的人共同審查報表(編號3)」、「你 曾經請人共同調閱財報(編號11)」、「不該讓外人來審查 報表(編號13)」、「身為財委,隨便請人調閱財報(編號 14)」等語,均係指涉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曾有找並 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住戶共同審查或調閱財務報表之情。  ②依自訴人所提出其與新巨蛋社區財務秘書林妤璘間對話紀錄 可知,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曾傳送訊息向林妤璘表示 「…因為我時間的關係,所以我委託范財誠跟曹文龍會調閱 財務資料,還請您協助幫忙。」,林妤璘就此回覆稱「財委 好,上述我已經告知經理 經理回覆:會請示管委會」、「 您調閱財務資料不需要請示,因為您是財務委員;至於曹先 生跟范先生調閱財務資料,因使(史)無前例,所以我要請 示經理」等語後,自訴人先回稱「你有點誤會我的意思了我 是指定這兩個人幫我領取資料;我因為時間的關係很多時候 半夜才會回到社區;再者,住戶都可以查閱財務報表吧」, 嗣又稱「抱歉,我剛剛詢問過去財務委員的經驗,那我更改 一下。如果我要調閱的資料,請幫我密封好寄物在前櫃檯, 告訴我寄物編號。這樣方便我晚上去領取資料;感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嗣該社區監察委員林晏平於112年9月 16日本案管委會群組中發言稱:「關於財委職權委任他人行 使之事:監委意見:屬於財務委員權責範疇內職權,不得委 任他人代為執行。若委任他人代為行使財委職權,如有違法 及越權行為發生,當事人需承擔法律刑責」,並傳送自訴人 向林妤璘表示「…因為我時間的關係,所以我委託范財誠跟 曹文龍會調閱財務資料,還請您協助幫忙。」部分之對話紀 錄擷圖,自訴人旋回覆稱「恩恩,感謝監委意見。有勞費心 ,我再說一次我固定每星期二早上會去查閱相關資料。」等 語,亦有本案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自訴人確曾因表示將委託 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經社區財務秘書表示無此前例 ,並告知經理請示管委會成員後,由監察委員林晏平在本案 管委會群組內貼出自訴人與林妤璘之部分對話,並建議財務 委員職權不得委任他人代為執行等情屬實,被告所稱自訴人 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曾有找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住戶共同 審查或調閱財務報表之情,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 上並無不實。縱被告所傳訊息用語中分別以自訴人請他人「 共同審查」、「共同調閱」指稱上開事件,然其用詞尚未明 顯逸脫自訴人向林妤璘表示「我委託范財誠跟曹文龍會調閱 財務資料」等語之語意涵蓋範圍,仍無從逕指為虛捏。至自 訴人嗣後雖向林妤璘說明應係用語上之誤會,然此部分對話 內容既未經林晏平於本案管委會群組內揭露,自訴人亦未於 該群組內說明後續情形,是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係明知此 情,仍為關於自訴人曾找並非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住戶共同審 查或調閱財務報表之相關言詞,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 節為真實。綜此,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指摘、傳述 上開訊息內容之行為,具有實質惡意。  ⒊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被告上開所言,無非在指陳自訴人 擔任社區財務委員,委請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一情,而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得否委由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確實涉 及社區之運作及規定,並非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 非只涉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⒋就所言關於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非專以 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有如前述。且衡 諸其上開用語,亦僅表示自訴人身為社區財務委員,卻有委 託他人代為行使職權之情,其用語固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之處,並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及人身攻 擊性之言論,是其所為評論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 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之目的,應認被告前開上開情節 ,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 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該等評論即令有指摘、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 法事由之適用。  ⒌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上開訊息文字,有相當理由確信 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與自訴人所稱該「委請他人代為調閱 財務資料」一事僅係誤會乙情有所出入,惟其前揭所述既非 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 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 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 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 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 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 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 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 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 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 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 及論辯。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 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 權利,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 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 譽感情及名譽人格。但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 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 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 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 括名譽感情。且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有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 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 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 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 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 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 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 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⒉113年1月11日部分(附表編號1):   觀諸本案管委會群組當日對話內容,係被告在本案管委會群 組內傳送工務局對於召開臨時區權大會一事之相關回覆,並 表示其無法參加明日之會議請其他委員監督等語後,自訴人 先後表示「洪秀雯請你自重」、「我請你自重,你要告我也 是妳的權利。民主時代區權人用聯署表達意見,是很正常也 很和平的方式,如妳一定要一意孤行與民意背離,那也是妳 的決定。提醒你,管委會只是一時的,做人做事的格局與品 格是一輩子的,共勉之。」等語,被告再回覆以「謝謝你的 提醒。我特別再次向趙老師提問,你是位數學老師,你也親 口說你對財務不懂,當初為什麼要推薦自己當財委?是心甘 情願或是受人所託?財委的職責多麼重要,主,副,財,監 ,社區前三位的重要職位。而你卻又要找不是委員的住戶一 同審查財報表?如果不懂財務報表,是否應該讓真正懂財務 報表的人來做。當你指責別人的同時,多反省自己吧。監委 何其無辜,在群組被霸凌,始源是什麼?就如引用你所說的 管委會只是一時,做人做事的品格是一輩子,共勉之。」等 語,有本案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至161頁)。依被告出言之前後脈絡以觀,其先對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事宜表示意見後,經自訴人要求自重, 並指責被告係一意孤行、背離民意,復向被告表示:「提醒 你,管委會只是一時的,做人做事的格局與品格是一輩子的 ,共勉之。」等語後,被告始傳送該等訊息,藉以質疑自訴 人擔任財務委員之原因及資格,並引用自訴人先前針對格局 、品格所為之發言回擊,綜觀被告此部分發言之用語內容, 實無足認係刻意貶抑自訴人、或在文意上足認係侮辱之用語 ,尚不能僅因自訴人因受遭質疑而感到不快,即認被告有公 然侮辱之犯行。  ⒊113年2月17日部分(附表編號2至10):   觀諸本案管委會群組當日對話內容,暱稱「黃Nicole詩涵~ 信義房屋」之人先於群組中回覆被告先前發言表示「12月例 會就說過了,錄音檔中涉嫌背信的人只要願意下台就不需要 召開臨時區權會,,所以臨時區權會的花費是這幾人戀棧權 位而造成的。另外有沒有『必要』召開臨時區權會也不是妳說 了算 我們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門檻,社區就是必須召 開;麻煩當主委的人腦袋清楚一點,不要老是顧左右而言他 」等語後,自訴人附和稱「嗯,我同意總務委員的意見。我 在例會上就說過,根據錄音檔的內容,妳沒有站在新巨蛋的 最大利益考量,如果當時妳辭任,後續也不會要求召開臨時 區權會。所以,請想清楚這事件的發展,不要撇得一乾二淨 。這世界是有公理正義的,我還要教育小孩與學生,我如果 在這裡退縮,我要如何面對他們。不要再混為一談了,是否 要上訴與臨時區權會是兩件事情。」等語,被告則回稱「不 用再說。一切法庭見。你們根本不了解什麼是背信罪,我沒 有不法圖利。」並說明自己是選擇物廉價美的物業公司後, 自訴人又表示「嗯,妳的角色是主委,妳是否有站在社區最 大利益考量去遴選物業?我不知道你是不是犯法,這是法官 的責任。但是我肯定你不道德。有些事情是不能做的,與投 標廠商眉來眼去,你覺得站在新巨蛋主委的角色,妳說得過 去???還是要提醒你,今天要討論的是要不要上訴,不要 讓之前的事情影響現在的討論。」等語,被告聞言後先表示 其確有站在社區最大利益考量,復向自訴人表示「我沒有道 德,你這樣嚴重侮辱我,我貪了什麼錢?陳經理又不是漢陽 公司的核心人物,是他在報價嗎?不是吧。一個員工可以知 道上層的決策?我和陳經理共識過,所以你的認知,只要認 識就不能眉來眼去?律師叫我把答辯就放在公開群組,讓大 家了解事實真相,但是因為我考量到個資問題。所以就沒放 。」、「(標記自訴人帳號)我今天也要說你,你為什麼要 當財委」等語後,方接續為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發言( 見本院卷第169至186頁),由上開對話經過可知,被告係因 自訴人當日在本案管委會群組中指責其擔任社區主委,卻有 未站在社區最大利益著想、與投標廠商「眉來眼去」、「不 道德」之情形,始以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言語,對自訴人 擔任財務委員之動機和資格加以質疑並提出考驗,固足使自 訴人心聲不快,然綜觀被告此部分發言之用語內容,亦無足 認係刻意貶抑自訴人、或在文意上足認係侮辱之用語,亦非 毫無緣由、無端針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依上開說 明,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⒋113年4月19日部分(附表編號11):   觀諸本案管委會群組當日對話內容,被告於群組內指稱自訴 人否定管委會多數決、自行解讀工務局回函,自訴人則回稱 略以被告係為一己之私濫用個資、擅自擴權,違法仍一意孤 行等語,被告加以反駁後,自訴人又稱「嗯嗯,請便請便… 我的言論我一定負責…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只是妳這樣做,不 但不會讓我停止,反而讓我更明白什麼才是正確的方向…」 等語後,被告方回覆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訊息,足見被告出 言之意思,仍係於自訴人就社區決議問題對被告諸多指責之 情形下,出言對自訴人擔任財務委員之動機、資格、對社區 之付出加以質疑,此部分發言之用語內容,亦無足認係刻意 貶抑自訴人、或在文意上足認係侮辱之用語,亦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自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依上開說明,亦無 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⒌113年5月16日部分(附表編號13):   被告固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敦親睦鄰群組內為如 附表編號13所示言詞,然觀諸其所言之內容,無非係對擔任 監察委員之林晏平遭指責一事表達支持,並無何針對自訴人 為謾罵,侮辱之情,縱自訴人因此言詞而主觀上感到不快, 亦無從逕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  ⒍113年5月18日部分(附表編號14):   被告固有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在本案管委會群組內為 如附表編號14所示言詞,然觀諸其所言之內容,就其中「所 以你的認知隨便隨便任何人都可以調?就如,身為財委,隨 便請人調閱財報?」等語部分,應係就前述自訴人曾有意委 託他人代為調閱財務資料一事加以質疑;另就其中「你說物 業交給你就簽,結果日期5/10號,你都沒看,就簽?我們如 何放心把社區的財務管理交給你?」等語部分,則係藉自訴 人訴人前於113年5月15日曾在該群組中所稱「物業要我簽幾 個名就簽幾個名,該填什麼單就填什麼單。」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頁對話紀錄擷圖),質疑自訴人管理社區財務之能 力,其所言並無刻意針對自訴人人格加以謾罵、侮辱,且依 當時對話脈絡以觀,亦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自訴 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況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 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自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自 難認已達公然侮辱之可罰範圍。  ⒎113年4月26日部分(附表編號12):   自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詞亦涉有公然侮辱、誹謗犯嫌 ,然此部分訊息據被告否認為其所傳送,且觀卷附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289頁),可知發表該言詞之人係使用「S unny孫」之暱稱,與被告其餘發言時所用「甲○○」或「主委 甲○○新巨蛋」等暱稱均不相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自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應負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誹謗、公然侮辱罪嫌所 舉之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對被告以自訴 意旨所指誹謗、公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均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自訴代理人雖以其未收受被告及辯護人113年7月10日刑事陳 報狀繕本為由,主張該陳報狀所附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刑事訴訟法並無答辯狀繕本應送 達於自訴代理人之規定,且自上開陳報狀提出之日起,至本 院113年9月20日審理期日辯論終結之間,共有超過2個月之 期間可供自訴代理人以聲請閱卷方式獲知卷證,要無過於倉 促致無法有效為法律上主張之情,況該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 資料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當事人表 示意見,自訴代理人於證據提示過程中亦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 ,從而,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仍執上情請求再開辯 論,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群組 訊息內容 1 113年1月11日晚間10時59分 本案管委會群組 「你卻又要找不是委員的住戶一同審查財報表?如果不懂財務報表,是否應該讓真正懂財務的人來做。……做人做事的格局與品格是一輩子」 2 113年2月17日下午2時51分 「兩個具有財務背景的楊委員和黃馨會與你角逐,你才搬進社區幾年,就擔任財委?目的是什麼?請向大家說明」、「而且完全不尊重管委會多數決」 3 同日下午2時54分 「請你向大家解釋,一個新搬入社區的住戶,就可以擔任財委,而且你知道損益表?請你打一個損益格式給我?更離譜的是,還要找不是委員的人共同審查報表。好好反省自己吧!」 4 同上 「現在立即打一個損益表格式給我。証明你懂財務。」 5 同日下午3時22分 「我再來提問你,現在社區總資產是多少?一個月社區總共開銷是多少?我們所有銀行帳戶的資金各多少?請你回答。不要私下問財秘這。這是一個財委一上任必須知道的。請立即回答。」 6 同日下午3時23分 「前兩任財委,絕對馬上回答,也請你立即回答」 7 同日下午3時25分 「這是非常簡單的問題」 8 同日下午3時37分 「所以你可以毛遂自薦當財委,目的何在?」 9 同日下午3時40分 「一個財委竟然不知道我們社區的錢個存在哪幾家銀行而且各存多少?」 10 同日下午3時41分 「這樣的財委適任嗎」 11 113年4月19日晚間10時18分 「我的心中比你更清楚何謂正確方向,不要忘記,你曾經請人共同調閱財報,不懂財務,還堅持當財委。真正懂財務的人比你多,還是你毛遂自薦的,你堅持當財委的目的是什麼?問你社區在哪幾家銀行各存多少錢,也不回答。誰才是真正為社區做事,你做什麼?」 12 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20分 「不要忘記,你曾經請人共同調閱財報,不懂財務,還堅持當財委。」 13 113年5月16日 敦親睦鄰群組 「連最有智慧和有正義感的監委林晏平委員,只是為了糾正財委,不該讓外人來審查報表而被羞辱和指責他是暴力委員。」 14 113年5月18日下午2時51分 本案管委會群組 「住戶調閱,除了訴訟用,按照程序走。另外,委員參選資格審查,本來就是物業的責任。因為這是攸關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以你的認知隨便隨便任何人都可以調?就如,身為財委,隨便請人調閱財報?你說物業交給你就簽,結果日期5/10號,你都沒看,就簽?我們如何放心把社區的財務管理交給你?」

2024-10-18

PCDM-113-自-13-202410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吳雪霞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廖婕汝律師 被 告 劉晴芳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1,879元,及自112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萬1,87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2萬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1,6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述變更僅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仁愛路2段往羅東鎮方 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和平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通過,致與右側由原告所騎乘沿宜 蘭縣○○鄉○○路○○0○○道○○○○○○○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腰椎第 2、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駕駛車輛過失肇致系爭 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5萬8,286元、 交通費用1萬1,540元、醫療輔具費用2萬1,000元、看護費用 112萬800元及並受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 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駕車過失致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並造 成原告受傷,但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因,且原告 請求之賠償數額亦有過高。其中醫療費用應扣除部分證書費 用及一般膳食費用;其次,112年8月30日起原告在羅東博愛 醫院進行之手術,係因原告對傷口照護不良或其他外力介入 所致,此部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應不能請求。再者,交通 費用之請求欠缺單據證明,看護費請求亦無必要,均應剔除 。此外,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 述傷害等情,除經兩造所不爭外,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1「醫療費用」欄所示之費用,除編 號19之其他費200元、編號20之其他費用10元外,係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需之救護、急診、手術、回診等原因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有如附表編號1至21之「證據」欄所示之費用收據 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 求,為有理由。至於附表編號19之其他費200元、編號20之 其他費用10元,從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僅載明其費用名目為 其他費(用)(見交附民卷第37頁),無從認定此2筆費用 與醫療傷病有關,且經被告否認,原告未就此部分再舉證為 說明,故難以認定此2筆費用為醫療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無理由。 ⒉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22至26「醫療費用」欄所示之費用係原 告因外力介入或照護不良,導致左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併骨 癒合不良及內固定斷裂,而進行第2次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 ),此部分支出原告應不能請求云云。然查,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4 日羅博醫字第1130600008號函附醫師說明表說明:一般而言 ,外力介入或照護傷口不良並不會造成單獨的內固定斷裂等 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而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 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113年6月27日天羅聖民字 第1130000752號函說明:造成鋼釘斷裂的可能原因眾多,骨 頭生長需視個人體況而定。外力介入或照護不良,皆有可能 造成其斷裂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綜合上 述,可見外力介入及照護不良僅為內固定斷裂之可能原因而 已,且外力介入或照護不良不會造成單獨的內固定斷裂,是 不能因原告治療過程有內固定斷裂情形,即推認係受外力介 入或照護不良。況且,原告於車禍後手術後回診檢查,111 年8月30日及同年10月6日之X光檢查結果為「no furtehr( 按:應為further之誤) displacement」,顯示骨頭沒有進 一步位移且狀況穩定,然111年11月29日及112年2月7日的X 光檢查結果為「stable, not improve so much」,顯示骨 頭癒合的情況不如預期,而112年4月11日的X光檢查結果則 為「stable, one distal screw is broken」,顯示出現骨 折情形,有羅東聖母醫院113年3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 0360號函附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又查骨折 處未能完全癒合為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之可能出現的風險 及併發症,且在骨折癒合不良的情況下,會使內固定承受較 多的受力,因此內固定斷裂的機率相對較高等情,有仁安醫 院有關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資料網頁畫面、羅東博愛 醫院113年6月4日羅博醫字第1130600008號函附醫師說明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綜合 以上,可知原告於車禍後之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回診檢 查中,經發現骨折癒合不如預期,後續甚至出現骨折之情形 ,因而導致後續需要進行第2次手術,此部分醫療處置仍屬 原告傷病復原之合理歷程,與系爭車禍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並無理由。故如附 表編號22至26所示之醫療費用,除附表編號23之一般膳食費 用420元非醫療必要支出,及證明書費160元因該次申請之證 明書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均難認為係損害之一部分,而均 應予以扣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如附表「醫療費用」欄所示 共257,4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交通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需前往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 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上開醫院與原告住處間 距離非近,且原告因傷而行動不便,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且搭乘機動性較高之計程車較為方便,是原告主張需支出 交通費用,並以計程車資計算金額,尚屬合理。被告抗辯: 原告未提出單據,且應以復康巴士費用計算等語,應非可採 。又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 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計程車資分別約為300、300 及260元,此有宜蘭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日 一一三宜計客字第006號函附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以上開金額計算計程車資應 屬合理。然附表編號20之醫療費用10元既經全部扣除,則該 次來回羅東聖母醫院即非醫療所必要,該次交通費用600元 應不能採計。是以,原告各次就診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如附 表「交通費用」欄所示,合計共1萬,94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㈢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接受椎體成形手術,需使用背架,因而支出醫療 輔具費用2萬1,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品名:背 架)1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3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輔具費用2萬1,000元, 為有理由。 ㈣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需看護, 縱使未聘請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經本院向羅東聖母醫院函詢原告因第1次手術所需看護情形如 何,羅東聖母醫院以113年3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360 號函說明:原告自111年7月2日住院治療至其出院後,共需 全日看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就第1次 手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個月為準。至於原告雖主 張原告需專人照顧1年,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2年4月11日 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云云。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建議專人照顧1 年係因原告仍有左腿無力與痠痛(見交附民卷第57頁),惟 此部分是否已達無法自主生活而需專人照顧之程度,實非無 疑,自應以本院上述函詢內容較貼近事實。是以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其中第1次手術之看護期間即自111年7月2日住院起算 3個月至111年10月1日止,共計92日。  ⒊再者,原告第2次手術後所需看護時間,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 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見交附民卷第59頁),是應認原告於第2次手術後所需看護 時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即自112年8月30日至同年9 月4日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起算3個月至112年12月3日止,共 計96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第2次手術與有過失,因此不得 請求看護費用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是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原告提出第1次手術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收據影本1紙(見交附民卷第55頁),其記載每日看護費用 為2,400元,又參酌羅東博愛醫院聘用照顧服務員相關辦法 ,收費標準為全日班費用2,600元,足認原告請求每日看護 費用2,400元,尚與常情相符,應屬適當。至被告抗辯每日 看護費用應為2,000元等語,顯低於通常情形,尚非可採。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萬1,200元(計算式:1 88x2400=451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查原告現年73歲、師專畢業、為退休 教師、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腰椎第二、三節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於約一年之時間內接受多次手術、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現年34歲、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名下無不動產等 情,已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 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 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2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6萬636元(計算 式:257496+10940+21000+451200+320000=0000000)。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 爭執,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係沿五結鄉仁愛路2段往羅東 方向直行(北往南),而原告則係由五結鄉和平路往台九省 道直行(西往東)。而系爭車禍肇事點為上述仁愛路2段( 閃光黃燈)與和平路(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且就系爭車 禍發生情形,被告於警詢時稱:「…因對方騎較慢我騎比較 快一些,當時很靠近對方所以我必須要超越對方才能避免碰 撞,當我機車超越對方機車一半以上對方就撞上我機車右後 車尾身」等語(見警詢卷第2頁)、原告則於警詢中稱:「 我原從和平路直行要往台九省道行經事故地時,對方就從我 左側直行直接撞上我,我就人車倒地」等語(見警詢卷第8 頁),此有前述刑事卷宗在卷可憑。再者,佐以兩造均自承 於發生車禍前均有看到對方(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兩造 於上述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依上述規定行車,但原 告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以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是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尚 屬可採。而被告於發現原告以慢速持續接近時,為求超越而 再行加速行駛,雖無明顯證據足證被告有超速行駛,但被告 於發現原告慢速駛入交岔路口時,仍然加速以圖駛越,顯係 搶進交岔路口等情,均可認定。是本院審酌兩造上述過失情 形,以及發生系爭車禍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而被告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是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萬318元(計算式:0000000x50%=530 3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 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其給付項目僅分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三項目(項目之等級、 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 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與一般車禍傷害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之項目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相關 輔具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及其他財物損失等,尚無從一一對應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僅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未區分保險金及損害賠 償金之項目,解釋上即應認為只要是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總 金額,無論其項目為何,均得作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從損害賠償總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萬8,4 3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則原告 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 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 是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萬1,879元(000 000-00000=441879)。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見交附民卷第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 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 萬1,879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院 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 證據 1 111年7月2日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 550元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19頁) 2 111年7月2日 救護車 1,500元 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交附民卷第19頁) 3 111年7月8日 羅東聖母醫院 72,038元 出院單程300元 羅東聖母醫院收據18張(見交附民卷第21至37頁)、羅東聖母醫院113年3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360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2份(見本院卷143、147頁)、羅東聖母醫院113年6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752號函附門診費用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187頁) 4 111年7月8日 羅東聖母醫院 200元 5 111年7月15日 羅東聖母醫院 170元 往返600元 6 111年7月22日 羅東聖母醫院 150元 往返600元 7 111年7月24日 羅東聖母醫院 50元 往返600元 8 111年7月26日 羅東聖母醫院 28,041元 9 111年7月26日 羅東聖母醫院 200元 10 111年8月2日 羅東聖母醫院 350元 往返600元 11 111年8月30日 羅東聖母醫院 150元 往返600元 12 111年10月7日 羅東聖母醫院 290元 往返600元 13 111年11月29日 羅東聖母醫院 290元 往返600元 14 112年2月7日 羅東聖母醫院 490元 往返600元 15 112年2月7日 羅東聖母醫院 300元 往返600元 16 112年4月11日 羅東聖母醫院 490元 往返600元 17 112年6月7日 羅東聖母醫院 310元 往返600元 18 112年8月9日 羅東聖母醫院 610元 往返600元 19 112年8月16日 羅東聖母醫院 310元(已扣除其他費200元) 往返600元 20 112年8月16日 羅東聖母醫院 0元(已扣除其他費用10元) 0元(已扣除此次交通費用600元) 21 112年8月1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95元 不請求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61頁) 22 112年8月28日 羅東博愛醫院 320元 往返6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39、41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88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2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23 112年9月4日 羅東博愛醫院 149,486元(已扣除一般膳食費用420元、證明書費160元) 往返600元 24 112年9月19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146元 往返520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圓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41、43頁) 25 112年10月3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80元 往返520元 26 112年10月13日 羅東博愛醫院 480元 往返600元 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43頁)、羅東博愛醫院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300088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 27 合計 257,496元 10,940元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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