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沅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沅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沅樺因故與鄰居楊志仁發生齟齬,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3時29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巷00號楊志仁住處前,以不詳工具將楊志仁設置連通至
樓上之塑膠排水管敲斷,致1、2樓間排水效用喪失,足以生
損害於楊志仁。
二、證據:
㈠被告蔡沅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志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聽聞母親與告訴人曾有嫌
隙,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排水管,顯然欠缺理性及對他人財
產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後
已僱請工人修繕完畢,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亦已修復
告訴人之排水管,法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
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CHDM-114-簡-46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