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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734號),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黃威翔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 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出 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 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 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 罪手法,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 「黃承楷$貸款專員」(下稱黃承楷)、「江國華」及「梁育 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承楷」、「江國華」與黃威翔聯繫 提供其名下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三灣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予「江國華」,再由該詐騙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妍瑄、蔡季軒、蔡柏揚 、許珊萍、李玟錡、潘智揚等人(下稱張妍瑄等6人)施用詐 術,致張妍瑄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該集團掌控之帳戶內,黃威翔再依「 江國華」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提領 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領得 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4萬1,010元(含附表所示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之不明匯入款項)交付予「江國華」指派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梁育仁」。嗣因張妍瑄等6人查覺受騙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妍瑄等6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威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說我的條 件不會過,就請另外一個人幫我做帳戶資料,我就把我的帳 號給對方,對方就匯錢進我戶頭,之後叫我領出來;「江國 華」說沒有他幫忙作帳這樣貸款辦不過等語(偵卷第305、30 6頁,本院卷第145頁)。經查:  ㈠本案連線帳戶、中信帳戶、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予「江國華」,並依「江國華」之指示,持 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總計24萬1,01 0元(含附表所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不明匯入款項)交付 予「江國華」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梁育仁」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47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有本案連線 帳戶、中信帳戶、農會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 偵卷第75至83、87至91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可參。足認本案連線帳戶、中信帳戶、農會帳戶確係供詐欺 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黃承楷」、「江國華」對話 紀錄(偵卷第125至161頁),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 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 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 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 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 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 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2.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 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 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 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 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 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 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 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 美化帳戶」,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 及不法,或者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3.被告於行為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有正當工作,且得自行上 網瀏覽網頁找尋貸款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 有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 、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 民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 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 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 正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 ,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 等,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 時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 知,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 為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不足而免除刑責,是其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 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既能上網瀏覽訊息 ,當得上網簡單查詢貸款相關資訊,即可輕易了解「黃承楷 」所提供之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為合法設立且經營之公司,也 可查詢「黃承楷」、「江國華」要求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及美 化金流是否合理,然觀被告所提出與「黃承楷」、「江國華 」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對此有所詢問,且亦完全未查詢 其他相關資料或求尋他人予以查證,即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並領取款項,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4.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 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 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 中除被告、「黃承楷」、「江國華」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 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形式上亦即有3人 ,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江國華」之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轉交行為,主 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 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其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 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黃承楷」、「江國華」、「梁育仁」之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告 訴人分別違犯,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6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黃承楷」、「江國 華」、「梁育仁」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 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 、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台電外包工作、日收入新臺幣2,100元 、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但其係於同1日內極為相近之時間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 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被告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 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 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已悉數轉交與「江國華」指定之 「梁育仁」,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黃威翔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1 張妍瑄 112年12月4日12時許,佯裝為蝦皮電商網站之買家,向張妍瑄佯稱下單後付款失敗,需與蝦皮客服聯繫,再假冒蝦皮電商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蝦皮三大保障始能交易云云。 112年12月4日12時25分許、4萬8,067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33分29秒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統一超商田野門市 2萬元 ①告訴人張妍瑄警詢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②告訴人張妍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5、165至175頁)。 112年12月4日12時34分17秒許 2萬元 112年12月4日12時35分13秒許 8,000元 112年12月4日12時43分23秒許 2萬元(含張妍瑄匯入款項中之67元,其餘之不明匯入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2月4日12時44分25秒許 2萬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2月4日12時45分14秒許 9,005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2月4日12時51分6秒許 1,005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2 蔡季軒 112年12月4日12時許,假冒臉書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蔡季軒詐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辦理網路交易安全驗證以避免帳戶遭到停權云云。 112年12月4日13時26分許、2萬6,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3時34分51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 2萬元 ①告訴人蔡季軒警詢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人蔡季軒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1、181至191頁)。 112年12月4日13時36分23秒許 1萬4,000元 3 蔡柏揚 112年12月4日14時10分前某時,佯裝為臉書社團賣家,向蔡柏揚佯稱須先匯款充作訂金,即帶其前往店面查看現貨狀況云云。 112年12月4日14時10分許、3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36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鄉農會 3萬元 ①告訴人蔡柏揚警詢證述(偵卷第61、62頁)。 ②告訴人蔡柏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11、249至257頁)。 4 許珊萍 112年11月20日21時2分許,以臉書名稱「章若馨」向許珊萍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交易,嗣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謊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重新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其賣場方可交易云云。 112年12月4日14時27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36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 2萬元 ①告訴人許珊萍警詢證述(偵卷第55至59頁)。 ②告訴人許珊萍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7、199至201、205、213至245頁)。 112年12月4日14時41分14秒許 2,000元 112年12月4日15時6分27秒許 2萬元(不明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5 李玟錡 112年12月4日7時許,佯裝為網站之買家,向李玟錡佯稱需簽署保障協議,後又佯裝郵局客服專員,要求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驗證及匯款,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及地點,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5時8分許、6,123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14分50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與文化街13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 6,000元 ①告訴人李玟錡警詢證述(偵卷第63至69頁)。 ②告訴人李玟錡報案資料(偵卷第113至117、261、263頁)。 6 潘智揚 112年12月4日15時許,以臉書名稱「馬秀麗」向潘智揚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匯款後因其尚未簽署三大保障,致其訂單遭凍結云云,嗣又假冒 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簽署三大保障,始能解除云云。 112年12月4日15時46分許、2萬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4日15時52分11秒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鄉農會 2萬元 ①告訴人潘智揚警詢證述(偵卷第71至73頁)。 ②告訴人潘智揚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3、275至293頁)。 112年12月4日15時52分46秒許 1萬元 112年12月4日16時0分54秒許 1,000元

2025-01-16

MLDM-113-訴-361-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方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4009、2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方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汪方凱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金流,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之人(以下均逕稱暱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之成年男子(下稱「梁育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並製作為pdf檔案,再透過LINE將檔案傳送予「林天助」。嗣「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號碼後,旋由不詳成員假冒王振筆之子,致電謊稱積欠客戶貨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汪方凱依「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地、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後交予「梁育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振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汪方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7-32、41-5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 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聯繫 ,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依「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梁育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伊誤信「林天助」可以協助伊製造金 流以順利貸款,因認本件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48萬6,000元 係「林天助」任職之「泓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匯,而「 梁育仁」則是該公司會計長之子,協助將該公司款項取回, 伊固有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然尚無主觀 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聯繫,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帳戶存摺封面製為pdf檔案提供予「 林天助」,嗣告訴人王振筆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如 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48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及被告依「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地、方式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交付「梁育仁」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指訴綦詳(見偵15265卷第41-4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見偵15265卷第47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15265卷第27頁)、客戶基本資料(見偵25383卷 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265卷第29頁 、偵25383卷第141-145頁、偵24009卷第49頁)、被告與「 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5 625卷第63-18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 卷第30-3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等業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 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現金轉交,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路查詢 相關新聞內容,應可預見此種借帳戶、轉出錢的行為恐涉犯 罪,帳戶收得之款亦可能係犯罪贓款。本件被告自述有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先後於展覽公司、資訊業擔任業務(見 訴字卷第31頁),且其行為時亦已過而立之年,顯有正常智 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 他人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 ;稽之被告前往漢中街郵局臨櫃提款前,曾依「林天助」之 要求隨意提供機臺品項名稱,再由「林天助」據以製作內容 不實之採購單,供被告自行列印後攜身備用,以利臨櫃提款 而經行員查問時憑為應對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5 265卷第59頁、訴字卷第31頁),並有前引被告與「林天助 」之對話紀錄(見偵15265卷第74、81-82、89頁)、不實採 購單(見偵15265卷第33頁)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既已知悉 上開採購單之內容為不實,復經「林天助」解明應付行員查 問之方法,應可辨明「林天助」所教示之內容係為迂迴規避 反詐措施,依其前揭自述之智識程度,顯非無從預見其行為 已然涉入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況如被告與「林天助」之 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尚且對「林天助」指示多點、分筆 提款乙節表示「邏輯怪怪的...應該會納悶幹嘛不一次領」 等語(見偵15265卷第97頁),足見其對於「林天助」之指 示內容與常情不符有所察覺,並存有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 」,詎竟絲毫不為進階查證行為,猶執意為之,在在顯示其 雖有前揭預見,惟仍僅在乎其能否取得貸款,而對於其可能 涉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上揭事實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誤認上開流程係為製造金流以申辦貸 款云云置辯,惟被告在涉案前曾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 並知悉銀行於審核還款能力時,率皆要求提供信用報告、薪 資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等節,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見 訴字卷第30頁),足徵其在本案發生前早有向金融金機構辦 理貸款之經驗,並清楚知悉資力審核流程所需文件,實不致 誤信有何合法貸款顧問服務可憑捏造帳面進出款項,充為資 力證明,是其所辯難認屬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 4、19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上開條例 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尚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 制,而具有限縮、明確化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度提領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 「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梁育仁」就本案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9 、25383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業由本院 一併審酌如上。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部分,僅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於本院所述其 可自電話語音分辨「貸款專員💎許銘哲」、「林天助」並非 同一人,及「梁育仁」曾當面致電「林天助」等節(見訴字 卷第31頁),可知被告清楚知悉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復經本院告知本件所犯法條尚包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見訴字卷第29、43頁), 而無礙於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僅有不確定故意,核與時下常見親身施用詐術而有直接故意之取款車手(投資詐欺、取款專員)不同,惡性顯較輕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諾分期支付賠償金,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累計給付1萬6,00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47-48頁)、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83頁)附卷可佐,尚非全無彌補之舉。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認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財,容認己身以提 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之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且犯後猶設詞矯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尚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已如前 述,似非全無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從資訊服務業、月收入 4萬餘元、離婚育有1子1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9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並參酌被告提出之資量刑資料(見訴字 卷第53-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雖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惟審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正 視己過,猶設詞矯飾,業據本院參酌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 刑度,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尚不宜併 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 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轉 交予共犯,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0頁),既無證據顯示 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簡稱偵15265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9號卷(簡稱偵2400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83號卷(簡稱偵25383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2號卷(簡稱訴字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製檔傳送日期 (民國)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2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4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8日 5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21日13時35分許 民權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5,000元 2 同日13時37分許 6萬元 3 同日13時38分許 6萬元 4 同日13時40分許 1萬5,000元 5 113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 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臨櫃 20萬6,000元 6 113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 全家超商福安店(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7 同日11時18分許 2萬元 8 同日11時19分許 2萬元 9 同日11時20分許 2萬元 10 同日11時21分許 2萬元

2025-01-14

SLDM-113-訴-982-20250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蔡秋琴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共同意圖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分別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 「江國華」等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所有,基於與「貸款專員(鑽 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等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6個帳 戶,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並傳送之方式,提供給「貸款專員(鑽 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再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各該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其中,除附表編號1之款項,因該編 號之帳戶及時遭通報圈存,而為其所未及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洗錢未遂以外,附表二編號2、3之款項,則分別由其依「 江國華」之指示,以轉匯或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交與 真實身分不詳而前往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秋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被騙。 我有把錢領出來交給「江國華」的姪子。我不知道我有犯 罪。但上開事實足以認定,分述如下。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 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33頁 ),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上開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依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加重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就此綜合判斷如下: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且不表明真實姓名之人,帳戶所有人應具對方就是要隱藏真實身分並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若對方又不出面,反委由帳戶所有人以臨櫃或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帳戶所有人應更能認識對方有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使該等資金實際去向遭隱匿。況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準此,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所供陳之經歷及生活情況,顯無何智識異常之情事,對上情已無諉為不知之理,尤其被告先前於104年12月間,提供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旋用於詐欺犯罪之事,已遭到偵辦,雖最終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對於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否則將涉犯詐欺等不法等上情,必有清楚之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有提出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之對話紀錄(偵字151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45至56頁,下稱偵查版對話紀錄),在112年10月25日,被告主動跟「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表明:「恭喜呀!客戶多你的薪水就漂亮」,「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於次日稱「秋琴早安」並對於被告之上開恭喜詞回稱「謝謝啦」,又對被告表示「你今天要去處理副理交代的事情嗎?」,被告回稱「怎麼了」、「哈哈哈」(偵字151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47頁反面)。嗣被告於本院宣稱有提出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之完整對話紀錄如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43至87頁(下稱法院版對話紀錄),但法院版對話紀錄卻欠缺112年10月25日及之後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心知上開112年10月25日及之後的對話紀錄對己極為不利,刻意將偵查版對話紀錄中此部分對話紀錄均移除,才提出給本院。再者,被告於本院提出法院版對話紀錄之原因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時只是要跟對方整合被告的債務,被告沒有要借新的錢,所提到整合的部分並不在被告提供給警察局的對話紀錄截圖中,是因為被告少印了(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32頁),但無論是被告於偵查版、法院版對話紀錄,都沒有所謂被告只是要整合債務、不是要借錢的內容,且法院版對話紀錄相較於偵查版對話紀錄,才是「少印」,被告所謂偵查中「少印」之說詞,顯屬顛倒。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此些對話紀錄後,被告也不再主張「少印」,而是改稱「我10月25日以後確實跟許佑全只有用電話提供,沒有書面的紀錄」,然偵查版對話紀錄確有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之對話紀錄內容,有如前述。綜上已可認被告於本院採取故意欺瞞之作為,以為本院不會比對、發現,可認被告所辯甚無可取。實則,被告在上開112年10月25日部分之對話紀錄中,既主動恭喜「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可以有漂亮薪水,且要去辦「副理交代的事情」,與被告所辯主軸(無論是整合債務或貸款),形式上均無關聯,加以被告在112年10月26日起,還於與「江國華」之對話紀錄中,向「江國華」報告,「江副理早 約定帳號國泰,玉山,台企 這三家都約定對嗎?」、「國泰世華提款日額已調高」(偵字15109號卷第66至68頁),顯見被告是特地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提高提款日額,不再受非約定轉帳、提款日額之低額度所限,其目的必是之後要從事大額的轉帳、提款,佐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6個帳戶在先,從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款項、轉帳並轉交在後,其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可認被告具本案涉及上開不法之認識。    ⒊被告未曾見過「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江國 華」,也不知渠等之真實身分,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 告在透過通訊軟體提供6個帳戶時,豈可能均不生疑? 被告於臨櫃提款、至自動櫃員機(ATM)一次次提款時, 對於不認識的人竟願意將款項陸續匯入,如何會毫無疑 問?遑論為遏阻詐騙,銀行內、自動櫃員機之畫面按理 都會有不要涉及詐騙之警語,則被告臨訟辯稱不知,反 更見被告掩飾自身真實認識之不可信。況被告已於本院 自承:我跟銀行貸款,銀行說我負債比過高,沒有通過 (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30頁),可認被告知悉辦理貸款之 正常程序,因自身信用不佳遭銀行拒貸,才找上「貸款 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加以被告未提 供任何擔保品,對方也沒有進行徵信、照會,被告怎會 相信對方還會貸款給自己?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有 諸多語音訊息,但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中卻推稱,都是 在講配合貸款,嗣經本院訊問,又改稱不知道怎樣才能 貸到款,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情甚顯。不止於此,對 方已對被告言明款項進入被告帳戶是要製造金流後,被 告仍決意配合,用意無非是在,透過被告所有之帳戶作 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讓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 告之信用將因此陷於錯誤,而允撥貸款,更可見被告自 此即具本案涉及不法之上開認識。    ⒋被告國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於112年11月2 日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各僅357元、393元、371元(偵字 151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133頁、第138頁、偵字43296號 卷第105頁),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從事不法之行為 人,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 符合,並可推知被告對於自身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已 有所防範並放任之,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確可認 定無疑。    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 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 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若於 相同之通訊軟體使用不同名稱,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 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本案並無反證證明「貸 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為同一人,且 與被告面交而收取詐欺款項者係所謂會計長兒子(梁育 仁),堪認本案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態樣。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上開說明,被告辯詞已無可採。而且①被告於「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之對話紀錄,雖有所謂被告想借款、提供資料、簽約、拍照等作為,但被告對於為何要提供附表一所示之6個帳戶,於偵查中係稱:我在銀行貸款因為資格不符,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要幫我查看往來戶,詢問貸款(偵字151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26頁),於本院卻改稱:這是因為對方會提供錢到我帳戶,做額外收入的證明。②被告就是否要跟對方借款乙節,於本院先稱:我只是想整合我在外的所有貸款共80萬元,不是要借新的錢,在本院提示相關對話紀錄內無所謂整合之字句後,被告仍如此堅稱(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31至3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是要跟對方貸款貸80萬元。然查,被告初與對方接觸時,於對話紀錄係表明自己是要「貸款15萬」,並經對方傳送訊息確認(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41至43頁)。綜上可見,被告說詞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合,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明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 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 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577號判決意旨復載明: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 見解,是上開見解有拘束下級審之效力。準此,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因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罪部分之相 關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依上開 最新見解比較後,應以上開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爰適用之。    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較該法修正前規定擴大 「洗錢」之範圍,惟以本案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該法修正前、後關於減刑規 定之適用,均併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所為,與被告行為後所制定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至47條無涉,亦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㈡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該部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已處於 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 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因款項尚未實際遭領出,金流上仍 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 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二其餘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 江國華」及上開與被告面交收款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整 體觀察,係接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如附表二所示 ,可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之輕罪(洗錢未遂),有未遂犯 得酌予減刑之事由存在,於量刑階段考量如下。   ㈥審酌被告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上開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款項之去向,除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終能取回損失 而屬洗錢未遂以外,其餘被害人均蒙受相當之損失,於社 會治安頗有危害,被告迄亦未對各該被害人有所彌補,甚 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各該被 害人有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告訴人刁清環已拿回未遭 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款項,表示對本案不追究;其餘告訴 人則以依法判決為主)、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整體被害金額、所提供帳戶並經使用之數量、暨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此外,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亦屬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 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 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已經圈存並發還,或屬未經查獲,爰不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尚無影響,部分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均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申辦之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簡稱國泰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簡稱中小企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簡稱玉山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有照指示於112年11月2日提領33萬6千元給詐欺集團成員,然就此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領出與否、金額等情 主文 1 刁清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刁清環,佯為其女,誆稱要向其借款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1月2日 10時37分許 臨櫃匯35萬元 國泰帳戶 未經提領遭警示、圈存 蔡秋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陳劉阿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絡陳劉阿葉,佯為師父,誆稱要向其借款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1月2日13時1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3分許,被告臨櫃提領21萬4千元。 同日14時45至47分許,被告透過ATM3次提領,共領9萬元。 被告再將上開款項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蔡秋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韓銘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透過LINE聯絡韓銘湖,佯為其姪子,誆稱投資需要錢而向其借款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1月2日 匯款68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日13時48分許,被告臨櫃提領32萬6千元。 同日13時55至58分許,被告透過ATM3次提領,共領15萬元。 被告依指示將20萬4千元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並將所領上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提領、交付如上。 蔡秋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1-08

TYDM-113-金訴-1058-20250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秋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蔡秋琴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共同意圖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分別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 「江國華」等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所有,基於與「貸款專員(鑽 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等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6個帳 戶,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並傳送之方式,提供給「貸款專員(鑽 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再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各該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其中,除附表編號1之款項,因該編 號之帳戶及時遭通報圈存,而為其所未及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洗錢未遂以外,附表二編號2、3之款項,則分別由其依「 江國華」之指示,以轉匯或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交與 真實身分不詳而前往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秋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被騙。 我有把錢領出來交給「江國華」的姪子。我不知道我有犯 罪。但上開事實足以認定,分述如下。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 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33頁 ),並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上開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資料及交易明細。    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依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加重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就此綜合判斷如下: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 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 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 ,而屬眾所周知。故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且不表明真實 姓名之人,帳戶所有人應具對方就是要隱藏真實身分並 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若對方又不出面,反 委由帳戶所有人以臨櫃或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帳 戶所有人應更能認識對方有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使該等資金實際去向遭隱匿。況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 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準此,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理 中所供陳之經歷及生活情況,顯無何智識異常之情事, 對上情已無諉為不知之理,尤其被告先前於104年12月 間,提供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該不 詳之人旋用於詐欺犯罪之事,已遭到偵辦,雖最終獲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4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對於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 否則將涉犯詐欺等不法等上情,必有清楚之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有提出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 之對話紀錄(偵字151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45至56頁,下 稱偵查版對話紀錄),在112年10月25日,被告主動跟「 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表明:「恭喜呀!客戶多 你的薪水就漂亮」,「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於 次日稱「秋琴早安」並對於被告之上開恭喜詞回稱「謝 謝啦」,又對被告表示「你今天要去處理副理交代的事 情嗎?」,被告回稱「怎麼了」、「哈哈哈」(偵字151 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47頁反面)。嗣被告於本院宣稱有 提出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之完整對話紀錄 如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43至87頁(下稱法院版對話紀 錄),但法院版對話紀錄卻欠缺112年10月25日及之後的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心知上開112年10月25日及之後的 對話紀錄對己極為不利,刻意將偵查版對話紀錄中此部 分對話紀錄均移除,才提出給本院。再者,被告於本院 提出法院版對話紀錄之原因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 稱當時只是要跟對方整合被告的債務,被告沒有要借新 的錢,所提到整合的部分並不在被告提供給警察局的對 話紀錄截圖中,是因為被告少印了(本院金訴字1058號 卷第32頁),但無論是被告於偵查版、法院版對話紀錄 ,都沒有所謂被告只是要整合債務、不是要借錢的內容 ,且法院版對話紀錄相較於偵查版對話紀錄,才是「少 印」,被告所謂偵查中「少印」之說詞,顯屬顛倒。本 院於審理中提示此些對話紀錄後,被告也不再主張「少 印」,而是改稱「我10月25日以後確實跟許佑全只有用 電話提供,沒有書面的紀錄」,然偵查版對話紀錄確有 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 」之對話紀錄內容,有如前述。綜上已可認被告於本院 採取故意欺瞞之作為,以為本院不會比對、發現,可認 被告所辯甚無可取。實則,被告在上開112年10月25日 部分之對話紀錄中,既主動恭喜「貸款專員(鑽石符號) 許佑全」可以有漂亮薪水,且要去辦「副理交代的事情 」,與被告所辯主軸(無論是整合債務或貸款),形式上 均無關聯,加以被告在112年10月26日起,還於與「江 國華」之對話紀錄中,向「江國華」報告,「江副理早 約定帳號國泰,玉山,台企 這三家都約定對嗎?」、 「國泰世華提款日額已調高」(偵字15109號卷第66至68 頁),顯見被告是特地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提高提款 日額,不再受非約定轉帳、提款日額之低額度所限,其 目的必是之後要從事大額的轉帳、提款,佐以被告提供 附表一所示之6個帳戶在先,從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提領款項、轉帳並轉交在後,其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 實,可認被告具本案涉及上開不法之認識。    ⒊被告未曾見過「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江國 華」,也不知渠等之真實身分,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 告在透過通訊軟體提供6個帳戶時,豈可能均不生疑? 被告於臨櫃提款、至自動櫃員機(ATM)一次次提款時, 對於不認識的人竟願意將款項陸續匯入,如何會毫無疑 問?遑論為遏阻詐騙,銀行內、自動櫃員機之畫面按理 都會有不要涉及詐騙之警語,則被告臨訟辯稱不知,反 更見被告掩飾自身真實認識之不可信。況被告已於本院 自承:我跟銀行貸款,銀行說我負債比過高,沒有通過 (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30頁),可認被告知悉辦理貸款之 正常程序,因自身信用不佳遭銀行拒貸,才找上「貸款 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加以被告未提 供任何擔保品,對方也沒有進行徵信、照會,被告怎會 相信對方還會貸款給自己?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有 諸多語音訊息,但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中卻推稱,都是 在講配合貸款,嗣經本院訊問,又改稱不知道怎樣才能 貸到款,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之情甚顯。不止於此,對 方已對被告言明款項進入被告帳戶是要製造金流後,被 告仍決意配合,用意無非是在,透過被告所有之帳戶作 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讓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 告之信用將因此陷於錯誤,而允撥貸款,更可見被告自 此即具本案涉及不法之上開認識。    ⒋被告國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玉山帳戶於112年11月2 日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各僅357元、393元、371元(偵字 151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133頁、第138頁、偵字43296號 卷第105頁),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從事不法之行為 人,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 符合,並可推知被告對於自身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已 有所防範並放任之,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確可認 定無疑。    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 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 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若於 相同之通訊軟體使用不同名稱,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 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本案並無反證證明「貸 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江國華」為同一人,且 與被告面交而收取詐欺款項者係所謂會計長兒子(梁育 仁),堪認本案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態樣。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上開說明,被告辯詞已無 可採。而且①被告於「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 「江國華」之對話紀錄,雖有所謂被告想借款、提供資 料、簽約、拍照等作為,但被告對於為何要提供附表一 所示之6個帳戶,於偵查中係稱:我在銀行貸款因為資 格不符,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要幫我查看往來戶,詢問 貸款(偵字15109號卷正下方頁碼第26頁),於本院卻改 稱:這是因為對方會提供錢到我帳戶,做額外收入的證 明。②被告就是否要跟對方借款乙節,於本院先稱:我 只是想整合我在外的所有貸款共80萬元,不是要借新的 錢,在本院提示相關對話紀錄內無所謂整合之字句後, 被告仍如此堅稱(本院金訴字1058號卷第31至32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是要跟對方貸款貸80萬元。然 查,被告初與對方接觸時,於對話紀錄係表明自己是要 「貸款15萬」,並經對方傳送訊息確認(本院金訴字105 8號卷第41至43頁)。綜上可見,被告說詞前後不一且與 事證不合,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明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 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 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577號判決意旨復載明: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 見解,是上開見解有拘束下級審之效力。準此,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因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罪部分之相 關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依上開 最新見解比較後,應以上開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爰適用之。    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較該法修正前規定擴大 「洗錢」之範圍,惟以本案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該法修正前、後關於減刑規 定之適用,均併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所為,與被告行為後所制定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至47條無涉,亦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㈡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該部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已處於 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 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因款項尚未實際遭領出,金流上仍 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 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二其餘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貸款專員(鑽石符號)許佑全」、「 江國華」及上開與被告面交收款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整 體觀察,係接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如附表二所示 ,可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之輕罪(洗錢未遂),有未遂犯 得酌予減刑之事由存在,於量刑階段考量如下。   ㈥審酌被告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上開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款項之去向,除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終能取回損失 而屬洗錢未遂以外,其餘被害人均蒙受相當之損失,於社 會治安頗有危害,被告迄亦未對各該被害人有所彌補,甚 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各該被 害人有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告訴人刁清環已拿回未遭 提領之附表二編號1款項,表示對本案不追究;其餘告訴 人則以依法判決為主)、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整體被害金額、所提供帳戶並經使用之數量、暨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此外,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 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亦屬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 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 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已經圈存並發還,或屬未經查獲,爰不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尚無影響,部分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均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申辦之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簡稱國泰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簡稱中小企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簡稱玉山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有照指示於112年11月2日提領33萬6千元給詐欺集團成員,然就此未據起訴或追加起訴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領出與否、金額等情 主文 1 刁清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刁清環,佯為其女,誆稱要向其借款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1月2日 10時37分許 臨櫃匯35萬元 國泰帳戶 未經提領遭警示、圈存 蔡秋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陳劉阿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聯絡陳劉阿葉,佯為師父,誆稱要向其借款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1月2日13時1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3分許,被告臨櫃提領21萬4千元。 同日14時45至47分許,被告透過ATM3次提領,共領9萬元。 被告再將上開款項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蔡秋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韓銘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透過LINE聯絡韓銘湖,佯為其姪子,誆稱投資需要錢而向其借款等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1月2日 匯款68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2日13時48分許,被告臨櫃提領32萬6千元。 同日13時55至58分許,被告透過ATM3次提領,共領15萬元。 被告依指示將20萬4千元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並將所領上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嗣提領、交付如上。 蔡秋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1-08

TYDM-113-金訴-1477-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慈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慈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珮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倘有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他人轉帳匯款或提領而出,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某日,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暱稱「許慶霖」、「游志義」之人,以此方式容 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許慶霖」、「游志義」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在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而張 珮慈在經由「游志義」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 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游志義」及另名收水 人即暱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 游志義」以LINE發送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3時2分、13時5 3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5 萬元,於113年4月12日13時12分至13時50分,自本案王道銀 行帳戶分次提領共18萬3000元,共計提領24萬元(因陳育琪 詐騙之匯款經圈存,不包括於內),復依「游志義」以LINE 發送之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騎樓下,將甫領得之24萬交付予「游志義」派來取款之收水 人「梁育仁」,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廖淵丞、黃廉凱、陳 育琪、林東政、莊博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淵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廉凱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育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林東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莊博清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轉由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訊息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銀行帳 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並依照指示提款24萬元後交出,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銀 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把帳號交出去,才依照指示 提款交付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大學並未畢業, 沒有民間貸款背景,沒有相關知識經驗,因辦理貸款需要, 淪為詐欺集團工具,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王道銀行、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意向契約書、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74頁、第215至255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等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 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 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仍不妨礙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 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 以評定放貸金額,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 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且並無 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 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情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 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 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 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 (四)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飲料店工作,又依其偵查所述係透 過網路瀏覽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見偵卷第261至263 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 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 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 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 行或一般民間借貸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且當知悉對 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 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與 貸款常情有違。 (五)被告雖提出「意向契約書」等資料,辯稱因有簽契約書而 信賴對方云云。但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 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我上網在谷歌找小額貸款,我跟對方加LINE ,對方要我留資料,之後說我沒有薪轉跟勞保,說我需要 一筆3萬元的額外收入證明,說有一位經理朋友可以幫我 ,由我跟所謂的朋友聯絡,我跟對方說我有副業,就說利 用我這個副業做買賣,錢匯到我的帳戶内,說要做交易明 細,這些人我都沒有見過面,沒有年籍資料,不知道這些 人在哪家銀行,或公司行號任職,我有用谷歌查地址跟打 電話,我沒有向契約書上的律師查證等語(見偵卷第261 至263頁),參酌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偵卷第139至174頁、第215至255頁),可知被告與「 許慶霖」、「游志義」間素不相識,對於其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毫無所悉,而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對 於進入其帳戶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更是一無所悉。再者, 如為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何須向銀行出示偽造虛構之收 入證明?又被告所簽署之「意向契約書」上僅有甲方「保 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甲方簽章」欄僅有 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人、與被 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該協議書內容雖有記 載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但「律師簽章」處亦僅有印文, 而無該律師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印文均為影印而成,其形 式顯與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址 、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該意向契約 書有上開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卻未進行查證。堪認被告於 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不知對方所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 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之情況下,率然將 本案王道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供匯入款項 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完全不認識之自稱「梁 育仁」之人,其所為與常情相違。被告既係委由他人製作 金流,大可將所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此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 人侵吞之風險,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 而徒增遺失款項之風險?「游志義」卻指示被告於各被害 人匯款後之短時間內提領款項,將數十萬元現金交予「梁 育仁」,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且可推論被告經手之款項 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游志義」之目 的即為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隱藏最 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詐欺犯行 ,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查緝。而 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 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 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 為之提領款項並於路邊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對 於本案王道銀行、郵局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又匯入其 名下之款項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等情,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 「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與「梁育仁」、「游志義」等人聯繫,並依「游志義」 之指示,提領贓款後交給「梁育仁」,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交出款項只有113年4月12日12時20分左右在豐原交給瘦瘦 160公分戴眼鏡的男子這一次,我沒有看過「游志義」本 人,在交款給「梁育仁」時我有跟「游志義」用LINE通話 ,「游志義」說是他派「梁育仁」來跟我收錢,當時我也 有把電話拿給來收錢的「梁育仁」,確認他是「梁育仁」 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能知悉參與犯行對象為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又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係以 詐欺方式是否使用係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情有所認 識,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 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 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陳育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完全脫離告訴人可 支配掌控之範圍,而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得隨時提領或轉匯 之狀態,而屬詐欺既遂。惟因本案郵局帳戶存款嗣後經扣 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中管字第1131800603號函 暨交易明細可參,告訴人陳育琪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未遭提領而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2、4、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起訴意旨容有 誤會,而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公訴檢察官已於本 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 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被告均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與「游志義」、「梁育仁」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相關犯行,並無洗錢 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就附表編號3所涉洗 錢罪,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本案郵局帳戶1萬0228元 是電信費用的自動扣款,是我使用的中華電信費用等語, 而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林東政、莊博清匯款前,餘額為 480元,可見被告所繳納電信費用中9,748元,係來自於告 訴人林東政、莊博清遭詐款項(依照先進先出原則計算, 各為8000元、1748元),此等款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郵局帳戶內圈存3萬9086元 為自告訴人陳育琪處取得之遭詐騙款項,為洗錢之標的, 且尚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其餘被告提領之共計24萬元,已交付「梁育仁」依卷內證 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復無從證明被 告獲有報酬,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廖淵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0日,先後假冒輔仁大學秘書、協力商廠,以通訊軟體LINE向從裝潢業之廖淵丞佯稱欲將系統櫃工程交由其施作云云 113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18萬3,750元/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⒈廖淵丞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4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廉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向曾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購物之黃廉凱佯稱因資料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黃廉凱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3時47分許/4萬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黃廉凱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頁、第62頁、第71至72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至70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育琪 陳育琪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商品販售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陳育琪商議交易內容後,佯稱要開啟權限云云,使陳育琪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4時23分許/3萬9,086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陳育琪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80頁、第85至86頁)。 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1至83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東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廣告,待林東政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商議交易內容後,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2時25分許/8,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林東政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至95頁、第111至113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至109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莊博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內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廣告,待莊博清上網瀏覽並依該廣告所刊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商議交易內容後,因此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12時28分許/9,650元/本案郵局帳戶 ⒈莊博清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至122頁、第128至129頁)。 ⒊轉帳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3至128頁) 張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6

TCDM-113-金訴-2809-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4號 原 告 樂子揚 被 告 甘能竣 葉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甘能竣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葉佳欣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甘能竣、葉佳欣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江國華」、「梁育仁」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自民 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江國華」、「梁育仁」所屬詐欺 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被告甘能 竣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甘能竣 、葉佳欣依「江國華」之指示,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欺所得,最後再由被告甘能竣向葉佳欣收取所提領之款項 後,連同其提領之款項一併交付「梁育仁」,原告為附表一 編號3所示被害人,因被告所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甘能竣則以:我當時想要買重型機車,車行給我的貸 款公司過不了件,所以我上網找貸款公司,找到一個賀利 貸理財有限公司的網站,就有用LINE聯絡到一位名叫「林 鴻承」的貸款專員,我依照「林鴻承」的指示提供證件及 提出我的貸款需求,「林鴻承」後來說我信用不夠,要找 另一位「江國華副理」幫忙,「江國華」說他們公司專門 幫忙民間貸款,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銀行看到我有金錢 往來以便貸款,但請我依他指示把他們匯入我金融帳戶的 款項領出,交給他指定的一位「梁育仁」先生,我全部照 他們所說去做之後,發現根本沒收到貸款,「林鴻承」或 「江國華」也都連絡不上,我才發現自己被騙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葉佳欣則以:我與甘能竣是男女朋友,我當天知道甘 能竣是要去領錢,就是有人把錢匯進來,請甘能竣領出來 交給對方派來的人,但我不知道這跟詐欺或洗錢有關,我 會幫甘能竣領一筆錢,是因為我們當天從早上領到下午, 都很疲憊也沒吃東西,甘能竣請我幫他領一筆錢,我就趕 快去領,沒想太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甘能 竣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 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 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 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先由被 告甘能竣依「江國華」之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 信帳戶、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江國華」。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而被告葉佳 欣為被告甘能竣之女友,亦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 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竟在被告甘能竣請其陪同提領匯入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款項時,提供其所有NKN-2656號普通重型機車作 為交通工具,被告甘能竣即利用上開機車代步,攜同被告 葉佳欣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依「江國華」之指示 ,持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 號1至11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去。嗣「江國華」指 示被告甘能竣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時,被告甘 能竣請被告葉佳欣代為提領,被告葉佳欣乃自甘能竣處收 受提款卡後,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甘能竣,再由被 告甘能竣、葉佳欣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 監理所對面之機車修車場外,將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交付 「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 流向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被告甘能竣、葉佳欣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甘能竣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葉佳欣處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甘能竣、葉佳欣既以前開參與方式,共同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利,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應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甘 能竣為113年10月28日;被告葉佳欣為113年10月17日,見 附民字卷第17-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被告甘能竣自113年10月 28日起,被告葉佳欣自113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 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 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 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主文 0 陳芷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 中信帳戶 3萬123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廖城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佯為其房客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 1萬5,000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樂子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 中信帳戶 3萬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景筱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好賣家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好賣家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 4萬5,066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林瑞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 上午11時53分許 土銀帳戶 10萬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曾國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6分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 郵局帳戶 1萬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王佩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 4萬9,983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王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46分許 5,000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柯米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52分許 2萬9,985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林伯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4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4分許 6,034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張書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陽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22分許 3萬9,985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高國連 (提告) 因高國連有貸款需求,並在網路上尋求貸款資訊,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德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28分許 5,400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0 甘能竣 112年11月22日 下午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信帳戶 3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3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5,000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4時18分許 4萬5,000元 0 112年11月22日 1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土銀帳戶 5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12時2分許 5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4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郵局帳戶 6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6分許 5,000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7分許 3萬6,000元 0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24分許 4萬元 00 葉佳欣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4,005元

2024-12-31

TPDM-113-附民-156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吳慧敏 被 告 黃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1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宇」、「江國華」、「梁育 仁」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 、同年11月1日陸續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拍照,以LINE傳送予「張先宇」、「江國華」,供作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電話聯繫伊,向伊 佯稱:是伊的女婿,有借款需求云云,致伊因此陷於錯誤, 依對方之指示於翌日(15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6 萬元、34萬元、34萬元至華南帳戶、土銀帳戶、淡水一信帳 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依「江國華」之指示,以臨櫃或ATM 提領之方式,將伊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殆盡(伊匯款 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被告提領時間、方式、提領金 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再交予「梁育仁」,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伊受有10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受損害104萬元暨 法定遲延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 由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原告施用 上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共 計104萬元至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再由被 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江國華」等人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期間 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臨櫃或ATM提領之方式,將原告所 匯入之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殆盡,再交予「梁育仁」,致原告 受有104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 6號案件,就上開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卷第40頁 ),並有華南、土銀、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提款及匯款 明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號卷第23至33頁、第43至105頁),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0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30至38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綜觀本案詐欺集團係經由電信詐騙、車手提款、轉交上手成 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層層相互分工方式,對原告實施詐欺 取財行為,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工提領原告轉入 本案詐欺集團持用帳戶之詐欺所得,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04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4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原告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吳慧敏 112年11月15日10時03分 華南帳戶 36萬元 112年11月15日11時27分 臨櫃提款 266,000 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11月15日11時35分 ATM提款 30,000 112年11月15日11時36分 ATM提款 30,000 112年11月15日11時36分 ATM提款 30,000 112年11月15日11時37分 ATM提款 4,000 112年11月15日12時57分 土銀帳戶 34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01分 臨櫃提款 226,000 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12年11月15日14時09分 ATM提款 60,000 112年11月15日14時11分 ATM提款 54,000 112年11月15日12時58分 淡水一信帳戶 34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53分 臨櫃提款 226,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新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1月15日14時57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5日14時58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5日14時59分 ATM提款 20,000 112年11月15日15時57分 ATM轉匯 30,000 112年11月15日16時36分 ATM提款 24,000 1,040,000 合計提領 1,040,000

2024-12-31

SLDV-113-訴-203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能竣 葉佳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0號、第8075號、第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能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葉佳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甘能竣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 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甘能竣依「 江國華」之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江國華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二、葉佳欣為甘能竣之女友,其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 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 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在甘能竣請其陪同提領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時,提供其所有NKN-2656號普通重 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甘能竣即利用上開機車代步,攜同葉 佳欣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依「江國華」之指示,持 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11之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去。 三、嗣「江國華」指示甘能竣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時 (為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高國連匯入之款項),甘能竣請 葉佳欣代為提領,葉佳欣乃提昇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至與甘能竣、「江國華」及「梁育仁」等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甘能竣處收受提款卡後 ,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 1所示詐欺款項後轉交甘能竣,再由甘能竣、葉佳欣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監理所對面之機車修車場外 ,將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交付「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樂子揚、景筱晴、林瑞琴、曾國書、王佩瑄、王承翰、 柯米修、林伯懌、張書玲、高國連、陳芷栯、廖城興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甘能竣、葉佳欣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字卷第43頁),被告甘能竣、葉佳欣則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 意見即可,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甘能竣、葉佳欣固坦承被告甘能竣先依「江國華」 之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江國華」, 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後,被告甘能竣請被告葉佳欣陪同提領款項時, 被告葉佳欣提供上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被告甘能竣即利用 上開機車代步,攜同被告葉佳欣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 間依「江國華」之指示,持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款項,而 「江國華」指示被告甘能竣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 (為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高國連匯入之款項)時,被告甘 能竣請被告葉佳欣代為提領,被告葉佳欣乃自被告甘能竣處 收受提款卡後,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甘能竣,再由被告 甘能竣、葉佳欣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監理 所對面之機車修車場外,將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交付「梁育 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被告甘能竣辯稱:我當時想要買重型機車,車行給我 的貸款公司過不了件,所以我上網找貸款公司,找到一個賀 利貸理財有限公司(下稱賀利貸公司)的網站,就有用LINE 聯絡到一位名叫「林鴻承」的貸款專員,我依照「林鴻承」 的指示提供證件及提出我的貸款需求,「林鴻承」後來說我 信用不夠,要找另一位「江國華副理」幫忙,「江國華」說 他們公司專門幫忙民間貸款,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銀行看 到我有金錢往來以便貸款,但請我依他指示把他們匯入我金 融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他指定的一位「梁育仁」先生,我 全部照他們所說去做之後,發現根本沒收到貸款,「林鴻承 」或「江國華」也都連絡不上,我才發現自己被騙云云;被 告葉佳欣辯稱:我與甘能竣是男女朋友,我當天知道甘能竣 是要去領錢,就是有人把錢匯進來,請甘能竣領出來交給對 方派來的人,但我不知道這跟詐欺或洗錢有關,我會幫甘能 竣領一筆錢,是因為我們當天從早上領到下午,都很疲憊也 沒吃東西,甘能竣請我幫他領一筆錢,我就趕快去領,沒想 太多云云,惟查: (一)被告甘能竣先依「江國華」之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訊提供予「江國華」,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被害 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甘能 竣請被告葉佳欣陪同提領款項時,被告葉佳欣提供上開機 車作為交通工具,被告甘能竣即利用上開機車代步,攜同 被告葉佳欣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依「江國華」之 指示,持提款卡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款項,嗣「江國華」指 示被告甘能竣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為附表一 編號12之被害人高國連匯入之款項)時,被告甘能竣請被 告葉佳欣代為提領,被告葉佳欣乃自被告甘能竣處收受提 款卡後,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 表二編號11所示詐欺款項後轉交被告甘能竣,再由被告甘 能竣、葉佳欣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區監理 所對面之機車修車場外,將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交付「梁 育仁」等情,業據被告甘能竣、葉佳欣於警詢、偵訊、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甘能竣部分:見偵字第 8075號卷第13-17頁、第19-21頁、偵字第9614號卷第11-1 5頁、偵字第5590號卷第11-15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 312頁;葉佳欣部分:偵字第8075號卷第23-26頁、第169- 171頁、本院訴字卷第42-43頁、第312頁),核與:   1.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互核一致( 陳芷栯部分:見偵字第9614號卷第17-21頁;廖城興部分 :偵字第9614號卷第27-28頁;樂子揚部分:偵字第5590 號卷第17-18頁;景筱晴部分:偵字第5590號卷第19-22頁 ;林瑞琴部分:偵字第8075號卷第27-30頁;曾國書部分 :偵字第8075號卷第149-151頁;王佩瑄部分:偵字第807 5號卷第31-32頁;王承翰部分:偵字第8075號卷第33-34 頁;柯米修部分:偵字第8075號卷第35-36頁;林伯懌部 分:偵字第8075號卷第37-39頁;張書玲部分:偵字第807 5號卷第41-43頁;高國連部分:偵字第8075號卷第45-46 頁)。   2.並有被告甘能竣名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帳戶 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被告甘能竣、葉佳欣提領 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參(見偵字第5590號 卷第7頁、第23-25頁、第27-29頁、第31-32頁、偵字第96 14號卷第9-10頁、第49-51頁、第57-59頁、第67-69頁、 第71頁、偵字第8075號卷第9頁、第47-51頁、第53-55頁 、第57-59頁、第61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甘能竣固提出其與「林鴻承」、「江國華」之 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所辯不虛,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5590號卷第37-41頁、偵字第8075號卷第7 9-93頁),確實可見被告起初與「林鴻承」接洽後,「林 鴻承」先粗略詢問被告之個人資料、工作、收入等情形, 提供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分期付款方案後,又以欠 缺收入證明為由請被告聯繫「江國華」,其後「江國華」 即以美化帳戶為由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要求被告依其 指示前往銀行ATM進行提款後,再依其指示交付「梁育仁 」等過程。然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 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 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而被告甘能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當時已經有每 個月的信用貸款和車貸合計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23頁),可見被告甘能竣係有借貸經驗之人,對於合 理之借貸流程知之甚稔,則其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 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聲稱可為其製造虛假金流以利向銀行詐貸款項, 其對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應已有合理之預見。 (三)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佳欣於偵訊時已供稱:我知道當天甘 能竣是要領錢交給另外一個人,過程中我有懷疑過,我也 有問甘能竣你不覺得怪怪的,勸他不要領,但是甘能竣不 理我堅持要領等語(見偵字第8075號卷第170頁),被告 甘能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檢察官問只是貸款 為什麼要這麼特意做,難道你不懷疑,葉佳欣回答說過程 中我有懷疑過,我也有問甘能竣,你不覺得怪怪的,但是 甘能竣不理我?)早上有在等回覆,早上她確實有問我」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可見葉佳欣於被告甘能 竣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期間,早提醒被告甘能 竣此等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個人金融帳戶不明款項之 作法事有蹊俏,被告甘能竣卻仍堅持依「江國華」之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付「梁育仁」,足見被告甘能竣雖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且一旦協助將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 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在權衡自身 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訊予「江國華」,並依照「江國華」指示提領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及指示被告葉佳欣提領附表二 編號11所示款項並交付予「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所為自已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另被告葉佳欣雖辯稱如上,但其既已意識到被告甘能竣依 他人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不明款項之作法事有蹊 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代步,便利被告 甘能竣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提領款項,則其提供其所有上開 機車予被告甘能竣前往提領款項時,實已難認非基於幫助 被告甘能竣、「江國華」、「梁育仁」等人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為之。又被告葉佳欣既已預見被告甘能竣依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之行為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竟心 存僥倖,不顧他人可能因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行 為蒙受損失而執意為之,而參與「林鴻承」、「江國華」 、「梁育仁」及被告甘能竣等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所為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五)至被告葉佳欣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懷疑甘能竣, 他是我男朋友,我相信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 ,然經檢察官詢問何以與偵訊時所述不一時,被告葉佳欣 又改稱:我前面是有懷疑,可是到後面就是真的沒有懷疑 他,因為畢竟他是我男朋友,我就相信他所說的任何一句 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137頁),然衡諸常情,被 告葉佳欣對於被告甘能竣之作為既已心生疑慮,在被告甘 能竣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或釋疑下,其如何可能就此放下 疑慮?況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偵訊筆錄,詢問 被告葉佳欣何以於偵訊時稱有勸被告甘能竣不要提款時, 被告葉佳欣竟一時啞口無言,僅能看向辯護人(見本院訴 字卷第137頁),從而,綜上各節,應可見被告葉佳欣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前面有懷疑,到後面沒有懷疑」之說,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葉佳欣有利事實之 依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甘能竣、葉佳欣之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甘能竣、葉佳欣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之加重條件、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甘能竣、葉佳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 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自屬較重,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甘能竣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2,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2罪) 。 (三)另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 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 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 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 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 (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 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 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被告葉佳欣提 供其所有上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予甘能竣前往提領款項使 用時,主觀上已預見被告甘能竣所為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 關,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 故意,提供上開機車予被告甘能竣使用,繼而依被告甘能 竣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後交予被告甘能竣,再由 被告甘能竣統籌交予「梁育仁」,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葉佳欣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被告 甘能竣、「江國華」及「梁育仁」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 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 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 流斷點,是核被告葉佳欣所為,就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12 之告訴人高國連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罪) 。而其幫助被告甘能竣、「江國華」、「梁育仁」等人詐 欺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被害人並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其 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甘能竣與「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等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及被告葉佳欣、甘能竣與「 林鴻承」、「江國華」、「梁育仁」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2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甘能竣、葉佳欣所為上開提領詐騙贓款並交付予「梁育仁 」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甘能竣所為上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 ,且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是被告甘能竣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能竣、葉佳欣所為 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因而被害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並斟酌被 告甘能竣、葉佳欣犯後迄今否認犯行,均未與任何被害人 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甘能竣、葉佳欣 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二人之學經歷、於本案之參與程 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甘能竣所犯上開各罪及被告 葉佳欣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 甘能竣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六)另被告甘能竣、葉佳欣均否認因本案獲取不法所得,且依 現存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甘能竣、葉佳欣取得不法所得, 本院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不法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 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 ,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 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 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 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甘能 竣、葉佳欣於本案提領之贓款因已層交上游,而未查獲,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主文 0 11 陳芷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4分) 中信帳戶 3萬123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12 廖城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佯為其房客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6分) 1萬5,000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1 樂子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 中信帳戶 3萬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2 景筱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好賣家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好賣家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59分許 4萬5,066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3 林瑞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 上午11時53分許 土銀帳戶 10萬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4 曾國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6分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 郵局帳戶 1萬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5 王佩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 4萬9,983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6 王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佯為其友人致電其並誆稱及需用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46分許 5,000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7 柯米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52分許 2萬9,985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8 林伯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11時4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4分許 6,034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9 張書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5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陽信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22分許 3萬9,985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10 高國連 (提告) 因高國連有貸款需求,並在網路上尋求貸款資訊,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德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28分許 5,400元 甘能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0 甘能竣 112年11月22日 下午3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信帳戶 3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3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3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1萬5,000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4時18分許 4萬5,000元 0 112年11月22日 1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土銀帳戶 5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12時2分許 5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4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郵局帳戶 6萬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6分許 5,000元 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7分許 3萬6,000元 00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24分許 4萬元 00 葉佳欣 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4,005元

2024-12-31

TPDM-113-訴-935-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廣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兆廣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 容。   事  實 一、王兆廣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社會信用基礎,不得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為了辦理超過其薪資22 倍的貸款,基於美化帳戶金流的目的,在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何子暘」、「江國華」等真實身分不詳者簽立合作協議 書後,將其所申辦之5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並陸續 在LINE上提供附表一所示共3個帳戶(包含於前述5個金融帳 戶內,下簡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往來明細 ,以拍照方式提供予對方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王兆廣則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將該等遭詐款項領出並交付給暱稱「梁育仁」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交款項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王兆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 第3至14頁;偵卷第25至27、317至320頁)可參,且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金易卷第81至85頁),並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證據,以及被告與暱稱「江國華」、「何子 暘」之網路對話擷取畫面、合作協議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至71 、73至129、141至2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雖 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前後 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新法論處。  ㈡被告為辦理貸款,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真實身分不 詳者,並承諾配合將轉匯進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依指示 提領再交付,使本案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 戶,以規避檢警之查緝,被告事前未就對方身分以及不明款 項來源之合法性為確實查證,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並無 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㈣本院審酌被告實際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數量為3個,造成附表 二所示共計4位告訴人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之金 錢損失,不當影響金融秩序以及妨害檢警對於詐欺集團之查 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 與到場之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 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9、1254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未有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惟曾於112年間因受騙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 用為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8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261至263頁)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 三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 鄭宇文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鄭宇文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15至117頁 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21至123頁 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27至129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立晨 網路販賣娃娃機銷售詐欺。 112年12月28日12時32分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李立晨之供訴、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7至20、33至39、41至43頁) 2 鄭宇文 網路販賣娃娃機銷售詐欺。 112年12月28日11時31分 2萬2,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鄭宇文之供訴、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47至48、55至63頁) 112年12月28日15時10分 5萬元 3 林金郎 模仿親屬電話借款。 112年12月28日12時0分 2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金郎之供訴、匯款憑據(警卷第67至68、79頁) 4 葉美惠 假冒兒子LINE上表示需款詐欺。 (告訴人葉美惠先於112年12月28日13時27分臨櫃匯款3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由不詳人士將遭詐款項中之3萬6,000元轉至本案京城銀行帳號) 112年12月28日14時46分 6,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葉美惠之供訴、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5至87、100至103、107頁) 112年12月28日14時52分 3萬元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鄭宇文新臺幣7萬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若當月15日為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黃崇勝、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6

TNDM-113-金簡-640-202412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侑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侑宸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侑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部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提領、轉帳金額(新 臺幣)」欄關於「尚有3萬200元留存於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之記載,應更正為「尚有3萬211元留存於被告彰化銀行帳 戶內」;關於「(台新帳戶尚留存800元遭凍結)」之記載 ,應更正為「(台新帳戶尚留存827元遭凍結)」。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關於「112年11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 年1月26日」;「提款、轉帳時間」欄關於「113年15時3分 許」、「113年15時4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1 月26日15時3分許」、「113年1月26日15時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 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 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 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 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 及文字修正,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見偵卷第414頁),本案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足 以判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申辦貸款,顯然有 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 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 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取得任何 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 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 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 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 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 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3號   被   告 梁侑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侑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58分許,將其 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共4家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陳生章、蔡素貞等2人施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梁侑宸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批提領、轉帳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或指定之帳戶內(款項交付、轉帳入指定帳戶等情形, 請詳附表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陳生章、蔡素貞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素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侑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生章、告訴人蔡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合作協議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鋼材塗料採購單、華南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存款明細查詢結果 、臺灣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 當理由,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然被告辯稱:我試辦整合貸 款遇到詐騙的,他說要美化我的收入證明,有簽合作協議書 ,說到時候會要我提款出來還他們,因為有進有出可提供給 新光銀行吳經理幫我核准貸款等語,而被告確實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暱稱「貸款專員-何子暘」之人聯絡申辦貸款30萬 元事宜,「貸款專員-何子暘」即提供名片、貸款30萬元之 還款方案予被告參考,被告並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雙證件正反 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工作照、工作環 境照等個人資料,「貸款專員-何子暘」再傳送「湯政隆」 之LINE好友資訊予被告,告知可協助準備財力證明事項,而 「湯政隆」即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並要求被告傳送手 持該合作協議書自拍之照片,而該合作協議書第2點規定: 「甲方(即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 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即被告 )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 第320條非法侵占、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壹 佰貳拾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 維護甲方之權益。」,第3點規定:「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 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 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 負全部的法律責任。」,被告完成該合作協議書之簽署後, 即開始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過 程中,被告仍不斷關心貸款進度等情,有被告與「貸款專員 -何子暘」及「湯政隆」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翻 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就被告提供 如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原 因、過程及方式等節,均與其前開所辯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係為順利申辦貸款,誤信假冒為貸款公司及相關人 員之貸款專員-何子暘」、「湯政隆」,以協助製作財力證 明為由,指示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訊,並配合提領或轉匯 帳戶內款項,從而,實難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或故意。況被告未一次性將所有款 項領出,而是依詐欺集團指示仍留存部分款項於彰化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將款項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轉 至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與一般詐欺車手因怕帳戶遭凍結而迅 速將款項提領,而不會使贓款長時間停留於帳戶內之情節有 違;再者,衡情倘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已知悉或預見其所為 可能涉嫌詐欺等相關犯行,應不至於過程中提供上開與自身 密切相關之資訊,且完整保留對話紀錄,無端增加檢警循線 追查出其真實身分之風險,此與一般人於犯罪後,為逃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追捕,而積極或消極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之情形 亦屬有別。綜上,可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要難僅以被告有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將匯入帳戶 內款項予以提領、轉匯之行為,遽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生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起,假冒屏東高中王仁和老師名義,向陳生章謊稱:代為訂購海文銘佛跳牆禮盒等語,致陳生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4時12分許、23萬2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26分許至同日14時58分許 提領或轉匯至他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 20萬元(尚有3萬200元留存於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現因遭警示凍結帳戶而無法領出) 113年1月26日11時39分許、17萬2,8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1月26日12時10分許至同日12時59分許 提領共計15萬元,並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2,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包含上開2萬2,000元在內之共計55萬1,000元交付予暱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台新帳戶尚留存800元遭凍結) 2 蔡素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起,假冒王志成警官、黃冠傑主任檢察官名義,向蔡素貞謊稱:帳戶遭王浩集團盜用,資金需公證等語,致蔡素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4時19分許、1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5時3分許 提領10萬元 113年15時4分許 提領3萬元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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