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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女(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 第3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徐○○被訴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 請人A女為被害人,為對證據調查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爰 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 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 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TPHM-114-侵上訴-3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士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士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夏士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以 快遞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宇鈞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提款卡密碼,復約定以提供金融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對價,因而獲利23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0 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9頁),並經告訴人何惠玲 、許靖汶及被害人李權晃等於警詢之指述、原審之陳述,卷 附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國泰等銀行及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楊宇鈞」透過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暱稱「楊宇鈞」之成年人使用 ,供取得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另指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因上開事證已足 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惠玲等及被害人李權晃等6人 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 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五)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 原審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3000元,應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又未及審 酌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3000元,仍就此金額宣告沒收 及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前揭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如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8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對外有將近600萬債務、需扶養母親,頃將不動 產出售減輕債務,現金錢壓力沒有那麼大,不會再這樣做( 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3,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證,自無從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提供 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前揭4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4個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施詐者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復將匯入之贓款轉出為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有損失合計達112萬元,經當庭 詢問仍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有告訴人何惠玲具狀載 明在卷(本院卷第79、123、140頁),實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仟渝 (提告) 112年10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向許仟渝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1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偵卷頁40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 5萬元 2 李權晃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林秋雲」向李權晃佯稱操作投資平台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葉高明 (提告) 112年11月3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劉思瑤」向葉高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吳燕楨 112年12月初,透過LINE,以暱稱「陳子涵」向吳燕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 2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陳柏均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Telegram,以暱稱「Rm哥」向陳柏均佯稱可代為操作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32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頁51 6 何惠玲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LINE,以暱稱「裕杰小幫手」向何惠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7 簡佑存 (提告) 113年1月之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謝金河」、「許芷蕙」、「I'm張蓓玥」向陳柏均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8 許靖汶 (提告) 112年11月13日,透過LINE,以暱稱「蕭碧燕」、「陳楉彤」向許靖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47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93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83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于子豪各處如附表所示「本院宣告刑」欄內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上訴是覺得判決太重,僅針對 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1 26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 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 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 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于子豪與黃秀娟(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為夫妻關係,其2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陳」(下逕稱 「陳陳」)、「陳怡茹(長虹包裝)」(下逕稱「陳怡茹」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擔任 「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約定每個包裹以新臺幣(下同)一定金額為報酬 ,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牛君瑋、張馨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牛君瑋、張馨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 時間,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再由于子豪駕駛如附表一 所示之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搭載黃秀 娟到現場,由黃秀娟或于子豪出面領取包裹後,再轉寄或交 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 斷詐欺金流軌跡,隱匿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于子豪於本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 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5罪)。其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5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以 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1頁),則以適用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自應於後述 量刑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本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7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上開案 件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3月23日入監執行後,已於109 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10年1月29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5-180頁) ,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139-140頁、本院卷 第132-133頁),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有 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可,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未及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於量刑時將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併予審酌之,容有未洽, 此為其一。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 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雖依其雙方所約定 由被告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即被告於出監後隔月開始分期 履行)尚未屆至,仍堪信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 損害之量刑因素,亦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 3、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已如前述,然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漏未說明本案係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迄未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斟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僅得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顯有疏   漏,此為其三。 4、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願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行 ,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 且原審判決書亦未及斟酌被告自白洗錢犯罪之減刑規定及漏 未審酌被告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不予加重之事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多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5-71頁),素行不佳 ,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 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工具之犯罪分工後,再將人頭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使用,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交付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用以行騙及提領贓款,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 不僅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 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 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詳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貼磁磚 的工作,月收入4 、5萬元,已婚,3個小孩,一個5年級、 一個現在8歲了,一個剛出生而已,最小我老婆照顧,入監 之前都是我照顧,需扶養配偶的祖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本院宣告刑」欄內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參酌被告就附表所為5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大多集中於110 年7月底至9 月初之期間內,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 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 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 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物品 使用車輛 領取包裹人 領取時、地 本院宣告刑 1 牛君瑋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陳」之人佯稱為防止製作髮箍之材料遭竊取,要求牛君瑋先將個人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對方,致牛君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 14時32分許 牛君瑋名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黃秀娟 111年9月4日 13時57分許 于子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博嘉門市 2 張馨洳 LINE通訊軟體「陳怡茹」之人佯稱需要卡片登記實名為理由,致張馨洳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 15時37分許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于子豪 111年7月30日 15時58分許 于子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本院宣告主文 1 林勝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41分許,佯裝係TOYSELECT之客服人員致電林勝坤,謊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致林勝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1元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于子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4日 19時21分許 4萬9,987元 2 黃勁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8時25分許,佯裝係誠品書店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勁中,謊稱因工讀生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黃勁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 19時25分許 4萬2,000元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于子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4日 19時27分許 9,123元 111年8月4日 19時38分許 2萬9,000元 3 任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20分許,佯裝係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任娟,謊稱其之前刷卡購物時設定錯誤,會每個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任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6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牛君瑋名下之三信銀行帳戶 于子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6日 20時26分許 4萬9,986元

2025-03-19

TPHM-114-上訴-606-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靚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靚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集 團性犯罪,並有另案經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尚不足以避免再犯,參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縝密, 利用民眾對於公務員之信賴與服從心理,虛構不實刑事案件 詐取金錢,所肇損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民生經 濟,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4年4月3日 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PHM-114-上訴-74-202503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5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 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正良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該判決於同 年月19日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臺北市○○區○○○路○ 段0巷0號2樓之1被告住居所,分別由受僱人、同居人代收,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 501號刑事卷宗第129、131頁),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20日起算2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 規定加計在途期間,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14年1月10日即已屆 滿,被告遲至114年1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 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 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上易-433-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東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東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東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 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受刑人林信東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 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 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原於114年1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不同意 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此固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嗣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訊問時已主動表明:我現在想要就 全部合併執行,定刑切結書上之記載要更正,我就本件附表 之全部罪刑要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參見本院43-54頁),堪 信受刑人已更正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願。是本院審核後仍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同、違反法律規 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 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亦即附表編號2所示3罪先前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之總刑 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訊問時表示無意 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0日 110年4月16日、6月23日、10月26日 111年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2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516號 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8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1.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2號 2.編號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17號

2025-03-14

TPHM-114-聲-60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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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林奕辰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奕辰犯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奕辰(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 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內部界線及外部界線 仍應受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後刪除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應回歸適用 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就其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即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0.66規定之限制,謹 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界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二)有關數罪併罰之執行,我國立法例原則上採取限制累加主義 ,例外採取吸收主義,由於人的資源是有限的,刑罰的增加 對於一個人之意義不是如同數字關係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 人生命的改變,其刑罰所帶來之實際痛苦並不合於平衡原則 ,故不應以算術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三)我國當前乃採寬並進之刑事政策,以期有效壓制犯罪,維護 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罪犯,則採較緩 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而注重矯治 和教化功能;    (四)綜上所述,請法院本於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公平公理 之裁定,及改過自新之機會,予以從輕、最有利之量刑,讓 受刑人重新做人,挽救破碎家庭,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 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 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得 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4)、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2、5)之刑共計5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並由 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一情,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2 、3及5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3年11月,則原審法院於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之有期徒刑1年2 月以上3年11月以下範圍內,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加計附表編號4、5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內部性界 限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月,從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二)惟除附表編號1所示賭博罪之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4及5所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幫助洗錢罪(1罪),罪名或罪質相同,且受刑人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犯罪手法均為其提供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再進一步依指示提領 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又係於110年5月初、同年5月4日至5 月7日內甚短時間內密集為之,可見上開4次犯行間具有高度 之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再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既如前述,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各罪,於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2年10月(即內部性 界限)以下範圍內,酌定較中間刑度2年偏高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並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 侵害法益屬性,以及受刑人所犯大多次詐欺罪及洗錢罪之犯 罪時間相隔不長,罪名或罪質相同,以上所呈現抗告人之犯 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五、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 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 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 及平等原則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 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 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 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等節,並考量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 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賭博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8日 110年5月4日 110年5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10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93、59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93、5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12號 2.編號1-3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5號 2.編號1-3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5號 2.編號1-3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3日 110年5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0、1847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0、184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8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9號

2025-03-14

TPHM-114-抗-53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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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富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富程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富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漏載)、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姜富程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對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 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罪先前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41-4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陳述 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8日至29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22號、113年度偵字第9153、128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22號、113年度偵字第9153、128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22號、113年度偵字第9153、12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3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3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3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22號、113年度偵字第9153、128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22號、113年度偵字第9153、128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22號、113年度偵字第9153、12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3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3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3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22號、113年度偵字第9153、128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22號、113年度偵字第9153、128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22號、113年度偵字第9153、128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3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3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3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6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8月7日至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22號、113年度偵字第9153、128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22號、113年度偵字第9153、128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0、4097、91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3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3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17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12日 112年9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0、4097、915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0、4097、915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0、4097、91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17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17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17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至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0、4097、915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17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25 26 27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至22日 112年7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28 29 30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31 32 3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至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34 35 3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3日 112年7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37 38 3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40 41 4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92、67294、68576、7005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057、75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057、75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8號 2.編號1至4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9號 2.編號41至43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1.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9號 2.編號41至43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 43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057、75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9號 2.編號41至43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2025-03-14

TPHM-114-聲-244-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紫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紫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明知其前所涉性騷擾防治法之罪,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 輔導之必要,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3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均未依時前往,經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被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1月5 日起至112年5月6日間所載時段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 被告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起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規定,加 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前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期 間為3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 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前項經 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 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 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 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31 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 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則據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2項規定甚明。易言之,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加害人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應由主管 機關為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處分,此為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賦予加害人之作為義務(誡命規 範),其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加害人於執行期間內,應負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與主管機關通知履 行次數無關,此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 即修正前第21條第1項、第2項)採行「先行政後司法」原則 ,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 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令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即科以刑罰, 相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規定體例,就犯該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與犯第31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4條之罪者,分 別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至第35條、第42條 、第43條、第50條、第51條規定,或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後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對其實施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無正當 理由不接受上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依同條第 4項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而無刑責規定,可知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之立法,對加害人違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之作為義務,並非藉由按次處罰方式使其履行,而是以「 先行政後司法」方式課以罰緩與刑責,並明定受該法第50條 第1項至第3項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規定辦理,其 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則依第36條、第37條規定施以強 制治療。 三、經查:  ㈠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命至指 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無正當理由 不按時到場,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6月30日北市衛心 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1萬元,命於111年7月2日、 7月16日、8月20日、9月3日、9月17日、10月1日、10月15日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無正當 理由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所犯修正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777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 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有前案卷宗(電子卷證)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資佐證。  ㈡而被告因同一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9月2日以北 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自111年9月3日起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 場,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市衛心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1萬元,命於111年11月5日至1 12年5月6日間之指定日期,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課程,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致未完成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則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13年4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4號偵查卷宗第4至11、14至19、26至4 2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7 至117頁)。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二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而不履行,然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 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 要,命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自110年4 月26日起進入第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次 ,為期3個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序於110年5月18日、110 年9月13日、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20日、112年3月14日、112年8月11日、113年2 月6日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就前述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課程6堂 僅參加3堂,110年4月26日至113年1月22日歷次評估小組均 決議持續本階段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相關資料存卷為憑( 原審卷第55、57至117頁)。準此,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依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所定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內容(第一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 月2次,為期3月,共6堂課),於第4堂後即處於不作為狀態 ,且被告於本案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係在 前案判決確定前,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之 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及客 觀上有另一獨立之違反作為義務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不得再行處罰。 四、綜上,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評估認有 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 行,其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諭知本件免訴,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 數不足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限期履行,主管機關各次限 期履行,均構成一行政法上之義務,行政機關得就每次違反 作為義務行為加以裁罰,本案並非以前案違法情節為基礎, 而是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被告前次違反作為義務予以裁罰後 ,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時間明確可分, 被告再度違反,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將造成行為 人一經追訴,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 境,顯然悖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  ㈢經查:  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唯 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 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 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 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 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 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本院暨所 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 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 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 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 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 論以一罪(本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0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本件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 ,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由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辦理身心治療課程,自110年4月26日起進入第一階段 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月2次,為期3個月,共計6堂 課,而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至113年2月6日迭經通知,僅參 加其中3堂,110年4月26日至113年1月22日歷次評估小組均 決議持續本階段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已如前述,被告所應 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程序實屬同一,而於第4堂後處 於不作為狀態,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際,構成要件即已該當 並既遂,其後之消極不作為狀態,僅屬結果之繼續,外觀上 並無另一行為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狀態因而中斷,主 觀上難認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另一違反 作為義務之行為,倘按主管機關通知或限期履行次數計算罪 數,實有就同ㄧ違反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義務之行為 重複評價之虞。  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加害人不因曾受該條 第1項之處分或第3項之刑罰而解免繼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之義務,且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規 範體例,就犯該條例之罪分別準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輔導教育,後者就無正當理由 不接受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以行政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而無刑責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加害人違反該法第31 條作為義務,則非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使其履行,而是以「 先行政後司法」方式課以該法第50條第1項至第3項罰緩及刑 責,且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即應依同法第36條、第37 條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即加害人縱遭裁罰或追訴處罰,仍應 繼續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未完成之情狀同屬是否施 以強制治療可得評估事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加害人進行 身心矯治、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目的不至落空。  ㈣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洵非 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4

TPHM-114-上易-343-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葦庭 選任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78號),提起上訴,復經 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9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葦庭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葦庭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陳葦庭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66、9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分裂情感疾患、雙極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86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頁),經 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被 告行為時,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同時有邊緣智能和注 意力減損問題,其知覺、理會、躁症行為等與一般人之平均 程度顯然不同,雖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但顯然不足以辨識 是非或依其辨識而控制其應有之行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偵卷 第145至152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 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與告訴人黃○○為鄰居關係,其故意對年僅12歲之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且所犯並非重罪,復經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 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不思敦親睦鄰之道,無端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 與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00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復念被告於本案究 係受精神病症影響致行為失矩,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陳明願以新臺幣6萬元賠償損害,然為告訴人所 拒(本院卷第68、71頁),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本應和 睦相處,竟無端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藉刑罰之 執行矯正輕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7191號併辦意旨所指,本院無從審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2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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