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泓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萬
相 對 人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1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
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原審卷第143頁),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具狀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內容,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請求係因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提供發票日113年7月8日、支票號碼FA000
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未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5,000,
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押金,用於擔保第三人
泓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泓勝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所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中所同意支付與承擔之押金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係泓
運公司、泓勝公司與相對人簽署,與異議人無涉,且異議人
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係用於擔保異議人之海運費
用,非如相對人主張係替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擔保給付系爭
切結書所載之押金。異議人係於113年7月3日委由相對人裝
櫃托運3個貨櫃(貨櫃號碼分別為CAIU0000000、DAYU000000
0、TGHU0000000),並於113年7月8日開立系爭支票擔保3個
貨櫃之海運費用,兩者時間密接,足見異議人所述屬實。而
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相對人應
將系爭支票返還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13年8月19日、同年月
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相對人,明確表示上開意旨,泓運公司
、泓勝公司與異議人為法人格獨立之公司,且非關係企業,
異議人自無需開立系爭支票擔保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應支付
予相對人之相關費用,異議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費用,亦
無相對人所稱拒不清償情事。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
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否認相對人之主張而拒絕給付,
僅為相對人得否於日後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不履行訴訟請求異
議人給付,尚無由逕認異議人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僅以推論之方式認定系爭支票跳票
,等同異議人拒絕付款,便空泛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
請求與原因。是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
自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而釋明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
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
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第三人范家誠原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同時
經營泓運公司、泓勝公司,其代表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
公司與相對人接洽托運事宜,請求相對人以海運運送蜂蜜產
品至美國紐約,相對人同意運送後,范家誠以泓運公司名義
於113年2月25日托運2個貨櫃、於113年3月29日托運1個貨櫃
,以泓勝公司名義於113年3月29日托運2個貨櫃,分別於113
年4月15日、5月13日運抵美國紐約港,然遭美國海關查扣檢
驗,貨物迄今無法提領,而產生港口碼頭滯期費、滯箱費、
海關查驗費及相關目的港費用等支出,應由托運人支付,為
處理前開費用,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系
爭切結書,表明如遭海關查扣之托運貨物最終檢驗未通過,
或收貨人拒絕提領,同意放棄托運貨物之權利,請相對人於
紐約依法處理或拍賣,並表示願提供押金1,781,657元、2,3
54,993元、1,177,496元,合計5,314,146元,作為處理貨物
之必要費用,如押金仍不足清償,則願支付及承擔相關清償
責任及費用,並賠償相對人一切損失,異議人則提供系爭支
票以給付系爭切結書之押金,詎異議人事後反悔,拒絕給付
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
章不符遭退票,相對人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
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異議人給付票款等
情,業據其提出異議人、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最新登記資料
、歷史登記資料及英文名稱資料、托運分提單、滯倉費等費
用整理表、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相對人公司員工與范家
誠之Line對話紀錄、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23至61頁),可認相對人就本件
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⒉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用於擔保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委由
相對人裝櫃托運3個貨櫃之海運費用,異議人已於113年7月3
0日如數給付上開海運費用予相對人,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
所謂相對人開立之海運費用帳單及異議人之匯款證明,帳單
及匯款金額僅有美金23,240元及新臺幣60,190元,美金23,2
40元依113年7月5日臺灣銀行賣出現金匯率32.745計算為新
臺幣760,994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新臺幣821,184元,
有異議人提出之帳單及匯款證明、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
告匯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37至38頁),遠低於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000元;而異議人所提出其於113年8
月19日、27日寄發予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異議人曾
向相對人表示系爭支票係擔保異議人委託相對人裝櫃托運之
上開3個貨櫃海運費用,費用已支付完畢,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支票,並無相對人同意其主張之內容,有此等電子郵件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27頁),是異議人之主張,依其舉
證,難認可採。而依相對人提出之113年7月5日系爭切結書
記載,押金合計5,314,146元,除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000
,000元相仿,亦與系爭支票簽發日期113年7月8日時間密接
,佐以范家誠於113年7月8日18時9分傳送系爭切結書及系爭
支票照片予相對人員工,並旋即表示「今天寄出」,而范家
誠於此時仍為異議人公司、泓運公司、泓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有公司最新及歷史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可憑,益徵相
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依其舉證,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拒絕給付票款,並故意變更公司負責人印
鑑,致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異議人迄今仍拒
絕給付票款,而異議人公司資本總額為5,500,000元,異議
人之資產恐已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且異議人故意以變更負
責人及印鑑章之手法而跳票之票據債務包含系爭支票已達9,
000,000元,瀕臨無資力狀態,如未能對之進行假扣押,相
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異
議人公司登記資料、范家誠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相對人員工與范家誠之往來電子郵件、異議人公司
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為證(原審卷第23、29、59至68、10
3至104頁)。本院審酌異議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500,0
00元,有上開登記資料可佐,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加計
相對人已知異議人積欠第三人票據債務總額共計9,000,000
元相差懸殊,且異議人確有上開支票跳票之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倘不許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日
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能,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有釋明,異議意旨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無可採。
又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
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
異議人之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對於異議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
不合,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KSDV-114-全事聲-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