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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浩暐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114,20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除金 融機構外,尚積欠電信公司債務,無法從調解程序中一併解 決等情,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 3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114,205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除金融機構外,尚 有積欠電信公司債務,無法從調解程序中一併解決等情,以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憑(見調解 卷第167頁),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案 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 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 債務數額合計約1,253,39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 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31、37、43、45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目前於○○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送貨司機,底薪27,40 0元,其餘是績效與跑業務之獎金,最近幾個月其僅有休4天 ,有多加班工作及多賺業務獎金,故每個月合計有58,000元 、59,000元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00年次,現年00歲,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 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且考量聲請人最近幾個月能有上 開之每月工作收入數額,係因其最近休假較少、多加班,因 而多賺得業務獎金所致,然此等情形並非均能一直持續,再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其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5、6月間為止, 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之薪轉帳戶交易明 細表內,所載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數額(見調解卷第55-91頁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薪資收入所得,應以約54 ,000元為適當。 ㈢、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 ,以及就兩名子女(即大兒子就讀大二、女兒就讀○○專二, 見調解卷第99、103頁之學生證影本)之扶養費,因其妻收 入較少,每月僅約27,000元,無力與其完全平均負擔二名子 女之扶養費,其收入較多,故其有較其妻多負擔該二名子女 之扶養費共6、7000元,即其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約23, 076元至24,076元(即17076÷2×2=17,076元,加上6、7000元 =23,076元至24,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並 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可 採。而聲請人之女兒係00年00月出生,尚未成年且就學中, 自需其父母之扶養,另聲請人之大兒子係00年次(以上見調 解卷第97頁其二人之戶籍謄本),雖已年滿00歲而成年,然 其目前既仍為就讀大二之在學學生,實際上仍無法自行工作 賺錢以自力更生,亦尚需其父母為其負擔生活費用等支出, 實質上仍需其父母之扶養。再參以聲請人陳稱其妻每月收入 約27,000元,核與聲請人之妻,在其所聲請之更生事件(即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第176號事件)審理時,其到庭陳稱其每 月收入約28,000元乙節,亦屬大致相符而可資採信,是本院 考量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較其妻為多,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所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較其妻 ,多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約6,000元,亦屬合理有據。 準此,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其上開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數額, 即應以23,076元(即17076÷2×2=17,076元,加上6000元=23, 076元)為合理、適當。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 計即約為40,152元(即其個人之17,076元+2名子女之扶養費 23,076元=40,152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約有54, 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0,152元觀之,賸餘 約13,848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合計已達約1,253,394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 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 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又聲請人名下 雖有5筆位於○○鄉○○段,屬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之 林業用地,然該等土地其上均覆蓋茂密森林,且均係位於深 山,無對外通路、到達不易,應難以開發等情,亦有聲請人 所提該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5至103、107至115頁),是聲請人主張該等土地難 以處分換價,價值甚低,先前於聲請人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時,因債權人知悉該等土地賣不出去,均未就該等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應屬可採。準此, 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2

SCDV-113-消債更-166-2025012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傅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美完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查,被 告曹美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 同年3月2日死亡,則被告曹美完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 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17

TPEV-114-北簡-468-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傅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曹美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具狀 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出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列被告曹美完已於原 告起訴前死亡,足見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有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如逾期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17

TPEV-114-北簡-468-20250117-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63號 原 告 黃翰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黃敬凱 黃文俊 黃家蓁 蔡甬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敬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 有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而原告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814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2萬1,889元拍定買 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00分之1,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繳足全部 價金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係於11 3年10月8日起訴,是前揭拍定金額堪認為原告於起訴時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萬1,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種類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高雄市 楠梓區 土庫 三 894 68.00 全部 備考 編號 不動產 種類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建物 214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二層樓加強磚造 一層: 41.33 二層: 41.33 合計: 82.66 全部 備考 2 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一層: 14.47 二層: 14.47 三層: 41.88 合計: 70.82 陽台21.08 雨遮12.00 全部 備考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112年11月27日測量時暫編為1400建號、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暫編為1426建號。

2025-01-13

CDEV-113-橋補-963-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方淑珍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陳展倫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欽 被 告 陳蔡阿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1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包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各按1/4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1/4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嘉義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1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包含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如何分割未有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請求判決 合併分割。 (二)系爭建物為屋齡約44年3層樓樓房,使用種類為住房,無法 再以細分,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其拍賣所得價金則依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希望不要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我們希望買下來。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均為1/4。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應以何方式分割為宜?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房地應以何方式分割為宜?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查,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4,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48-54、111頁),堪信為真實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地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二)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查,系爭建物為屋齡約44 年3層樓樓房,使用種類為住房,全户設計為一户使用,此 有相片、系爭房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政事務所測量 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29-35頁)。是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 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分得之 土地日後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 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户之使用,有減損經濟 利用之價值。故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賣 方式分割,將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係最符合全體共有 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且最為公平。據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之規定,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變價分割時,如系爭房地為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拍賣取得, 各共有人對系爭房地仍有優先購買權,不影響共有人對系爭 房地優先取得之權益,併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3

CYDV-113-訴-829-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陳愛樺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債權人國泰銀行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為10,682,928 元、利息為2,839,878元,合計為13,522,806元,有國泰銀 行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01號卷第157頁、第159頁)在卷可稽。是認本 件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 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 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2

PCDV-113-消債更-642-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4號 原 告 林芫玲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鄭朝鴻 鄭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29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7,500元 129.32 1/4 242,475元 2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190,500元 47,625元 合 計 290,100元

2024-12-30

MLDV-113-補-2044-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吳登右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呂理興 呂理忠 張玉婷(原名張貴婷) 張采鈴 張棋揚 張柏紳(原名張棋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因系爭不動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對如何分割未有 協議,參酌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第一、二層面積均為64. 96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44.80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 式平均分配,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築, 室內既有管路等配置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使用,並減 損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不利,應以變價分割最符合 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所得 價金則按如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及現登記之應有部分情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桃院增 光111年度司執字第92003號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照 片4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桃司調卷第19至35、51至61、73至77頁),並有系爭房屋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92003號卷可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閱明 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六、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該不動產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 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查系爭土地附近 面積351.57平方公尺,倘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各共有 人所得面積不大,且其上已有系爭建物存在,得否各自申請 建築即屬有疑;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第一、二層面積均 為64.96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44.80平方公尺,陽台5.88平 方公尺,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系爭不動產 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幅減損;況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 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 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 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 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對各共有人均不利,應以變價分割最 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就分割結果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形成訴 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相當之比例 各自或共同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表一 編 號 不動產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桃園市 大溪區 瑞興 2388 351.57 全部 備考 重測前缺子段缺子小段577-31地號                編 號 不動產 種類 建號 基地坐落 房屋層樓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暫編建號 297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層樓建物 一層:64.96 二層:64.96 三層:44.80 合計:174.72 陽台:5.88 全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備考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1 吳登右 4分之1 2 呂理興 4分之1 3 呂理忠 4分之1 4 張玉婷 16分之1 5 張采鈴 16分之1 6 張棋揚 16分之1 7 張柏紳 16分之1

2024-12-23

TYDV-113-訴-2310-2024122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謝鎮安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鄭啓清 訴訟代理人 鄭偉文 被 告 鄭啓發 鄭啓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啓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告各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經拍賣程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臺 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系爭房地現由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 ),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39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為1層樓土竹造建物,樓層面積72.02 平方公尺、雨遮部分29.83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 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並無法各自 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亦無 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並減 損經濟利益利用價值,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 屬不利,是系爭房地如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 予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 為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依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4人願就系爭 房地均維持共有並願意補償原告(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未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現況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google 地圖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5至29、39至41頁,營簡字卷第 67至89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 20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502225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查復表、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附卷 可參(營簡字卷第35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67495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4人所不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 而為適當之分配。又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 ,始得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西側,西臨南89鄉道,東臨產業道路;據被告鄭啓林所稱 ,系爭建物平時係供被告4人放置農具及休憩使用,家人逢 年過節會回來居住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地籍 圖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229至23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 之性質、被告4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及被告4人有意願 分得系爭房地並維持共有,以便維持其等就系爭房地之現有 用途,暨原告無意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得系爭房地等情,兼 衡系爭房地並無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而 不得為原物分割,自不得遽採變價方式為分割,爰認採被告 4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符合系爭房地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分得系爭房地,被告4人自應補償 原告,而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歸被告4人取得後,原告未 受分配之價值分別為650,880元、24,944元,被告4人各應補 償原告之金額為162,720元、6,236元,業經政譽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在案,有該所113年9月9日113譽南行字第1130 6051003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 35頁、外放卷),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 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參酌各項影響價格因素而為估價, 應可採信,是本院認應由被告4人各補償原告162,720元、6, 23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 ,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兩造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9平方公尺) 均各5分之1 0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均各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分割標的 分割方法 被告各應補償原告之金額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分歸被告鄭啓清、鄭啓發、鄭啓宏、鄭啓林取得,由其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被告鄭啓清、鄭啓發、鄭啓宏、鄭啓林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62,720元。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建物 分歸被告鄭啓清、鄭啓發、鄭啓宏、鄭啓林取得,由其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被告鄭啓清、鄭啓發、鄭啓宏、鄭啓林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6,236元。

2024-12-20

SYEV-113-營簡-17-2024122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46號 原 告 傅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曹永祿 曹美完 曹昌輝 曹玲珍 何莉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永祿等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人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取價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總價額為準。又原 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8日與被告何莉芳以新臺幣(下同)77, 000元、3,108,888元、64,000元、26,000元、13,000元分別 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6分之1應有部分,而原告與 被告何莉芳之買受比例分別為1%、99%,有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分之1之拍定 價額合計為3,288,888元(計算式:77,000+3,108,888+64,0 00+26,000+13,000=3,288,88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2,889元(計算式:3,288,888元×1%=32,888.8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未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略),致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面積 原告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4㎡ 1600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86㎡ 160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1㎡ 1600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 一層38.88㎡,二層38.88㎡,合計77.76㎡ 1600分之1 5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一層未登記部分19.44㎡,二層未登記部分19.44㎡,二層頂樓未登記部分48.87㎡,合計87.75㎡ 1600分之1

2024-12-13

TPEV-113-北補-314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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