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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諺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4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第 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關於量刑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與被害人調解,藉此減輕刑度及請求 宣告緩刑云云。惟其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又自承現無法立即賠償,需要分期,無法計算期數多久,且 對於告訴人甲○○要求於30日內賠償新臺幣2萬5000元表示沒 有辦法等情(金簡上字卷第126頁),可見被告迄今未能透 過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此外,未具體指 摘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酌,致本 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 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 ,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 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依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文凱」之指示,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計流水 金額15%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4日0時41分許,至屏東縣麟洛 鄉統一便利商店信億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給「黃文凱」所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並 於同日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黃文凱」,以此方式幫助「黃文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黃 文凱」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將所匯 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 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臺銀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 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 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 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 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 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等語。然該罪乃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 洗錢罪預備行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是此部分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 ,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 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 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 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 僅有達一定之限度。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至其本院始坦承之情形,應作 為其認罪折讓比例之考量依據);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 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 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從輕量處之;⒊被告於本院陳明其無 力賠償(見本院卷第142頁),是此部分並無填補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關係填補之舉,尚乏有利被告量刑審酌之 依據;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 名、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裝潢、月收入約3 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匯款餘款情形,本案臺銀帳戶仍有10 80元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然未據扣案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本案彰銀帳戶既無餘款, 則依上開說明,堪認未經查獲本案之洗錢標的,自無沒收之 餘地,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原審判決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偽為某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對告訴人丙○○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其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9時2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ANILLO網路平台購物撿貨裝箱明細(見警卷第87至91頁)。 ⑶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181頁)。 ⑷告訴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57頁)。 112年11月5日19時40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5日19時43分許 2萬213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4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賀懷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偽為告訴人賀懷寬拍賣網站之買家,對其誆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賀懷寬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5分許 6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賀懷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賀懷寬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37、139頁)。 ⑶告訴人賀懷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3、137、143至145頁)。 ⑷告訴人賀懷寬名下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3頁)。 ⑸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112年11月5日20時48分許 1萬81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偽為某網物網站人員,對被害人丁○○騙稱:因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被害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載帳戶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 20時9分許 2萬8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⑵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5頁)。 ⑶被害人丁○○提出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7頁)。 ⑷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7時28分許,偽為告訴人甲○○臉書社群網站之買家客戶,對其佯稱:因告訴人甲○○統一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至指定網站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26分許 1萬9034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5至36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臺幣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03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1至104頁)。 ⑷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5 戊○ (提告,起訴書附表原記載為「劉捷」,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24分許,偽為某電家客服人員對告訴人戊○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0時50分許 1萬902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至51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卷第16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71頁)。 ⑷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警卷第181頁)。 備註: ⑴本案臺銀帳戶部分,於匯入同日,分別經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2萬元、8000元(合計15萬元),編號1、5所示匯款共15萬1125元,本案臺銀帳戶剩餘款項為1102元,扣除各次提款所收取手續費部分(9次,共45元),故上開匯款仍有其中1080元,未經提領。 ⑵本案彰銀帳戶部分,於匯入同日,分別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2萬元、1萬4000元、1萬8000元(合計15萬元),最終實際剩餘款項,經彰化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6日11時10分強制結清本案彰銀帳戶,為0元。

2025-03-21

PTDM-113-金簡上-98-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9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萬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因張萬福 受友人沈吉川(已歿)之託,稱其擬借地暫放太空包1至2星 期、事後將移至他址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不詳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稽查之「111年3 月18日10時許」,爰更正如前),以同為其胞弟張龍威家族 成員之身分,提供其不知情之叔叔張嘉泰、張瑞興、弟弟張 龍威共同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容任沈吉川在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堆置自他處非法 載運而來之廢棄物。沈吉川獲得張萬福之同意後,即指示身 分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及拖車,載運一 般事業廢棄物白色太空包29包(內含非有害之廢集塵灰或其 混合物,代碼:D-1099)至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嗣縣環保局 人員於111年3月18日10時許,發現前開土地有廢棄物堆置情 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萬福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 至43頁,本院卷第193、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張瑞興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258至263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國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 16至17、18至19頁)、縣環保局111年3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111年12月19日屏環查字第11136042900號函(見偵二 卷第29頁,偵一卷第77頁)、被告及張嘉泰、張龍威、張瑞 興之縣環保局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3至15、 17、1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 籍表(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 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等 件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 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 ,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 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 案土地是張嘉泰、張龍威、張瑞興承租的,平時我姊姊張素 娥有在那裡種植作物,我把土地借給朋友川仔(台語)借放 ,有事先跟我姊姊、母親告知;那塊地以前是我爸爸一起在 那邊工作的,現在被當作便道,堆置太空包時,我有跟我媽 說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至43頁);核與 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由我、張龍威、張 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各自使用 各自承租的範圍,被告所放太空包範圍是屬於張龍威的,那 時候被告跟他媽媽說是暫時放的,還會載走,但之後沒有清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3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確 有告知其母親、胞姊欲借用本案土地暫行堆置太空包等情。 基此,被告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亦非使用人,有 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籍表、國 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其係以張龍威家族成員 身分,得使用人同意將本案土地屬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提 供與友人沈吉川堆置太空包,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 堆置」不詳司機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透過友人指示司機駕車載運太空包29包至 本案土地堆置,因認被告本案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見起訴書第1至2頁所載)。惟該 條所規定「清除」及「處理」等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 義、所涉規範均不相同,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 區分。被告受沈吉川之委託容任其將上開廢棄物暫行堆置在 本案土地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清除」及「處理」之構 成要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指示司機收集、載 運及傾倒廢棄物之間接正犯,抑或實際有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經本院當庭補充所犯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二、罪數: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初,犯 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 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 處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 承犯行,然縣環保局命其於112年7月15日前提出廢棄物廢棄 場址清理計畫,迄未提出,有縣環保局112年6月1日屏環廢 字第11232510000號函、112年8月3日屏環廢字第1123360820 0號函可參(見偵緝一卷第105至107、115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願清除現場廢棄物,並請求給予一定期間處理,仍 未清除,是其自111年3月18日經縣環保局稽查後迄今已3年 ,全無回復自然環境之舉,此有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 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難認態度良好,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復考量其提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廢棄物 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本案犯罪 動機係為幫忙友人沈吉川而提供土地暫放太空包,未料其觀 察勒戒出所後,友人已過世,非以清理廢棄物為業而有意賺 取不法利益,未收受任何對價(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及其犯罪目的、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暨其 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司機,月收日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姊 姊、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7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73頁及起訴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友人沈吉川雖曾表示願給付5, 000元作為借用土地堆置太空包之報酬,惟其並未收受等情 (見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71頁),又卷查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利益,抑或是因而取得報酬,難 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萬福明知自己並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 承租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 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起訴書誤載為縣環保局稽查時點 ,業經本院認定及更正如前),透過其已歿之友人沈吉川指 示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白色太空包29包至本案土地非法堆 置,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地。因認被告所為,除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外,另同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就被訴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朋友沈吉川 說要借放太空包1、2個星期,後面會處理,我就答應他了 ,我不知道他們後續要埋在何處;沈吉川載運第一趟時我 有在現場,因為我要帶他過去,後面我就走了,我不知道 他載運幾趟,司機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1至43 頁,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93頁)。則依被告所述 ,其並未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亦未 將前開廢棄物另為中間處理(改變廢棄物特性)、最終處 置(掩埋或棄置)或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等處置措施,無從以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名相繩。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修正刪除「 非法清理」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所為應係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實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 明。  ㈡就被訴竊佔本案土地部分   ⒈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 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 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 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 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 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 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 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 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   ⒉查,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是國有 財產地,由我、張龍威、張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即我們 家族中的三戶,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分成三部分, 各自家族使用各自承租的範圍,本案土地上的太空包是被 告所放置的,經環保局通知我們才知道,我們平時很少到 那裡去,我不清楚該處被放置廢棄物多久,被告放廢棄物 的範圍是屬於張龍威(被告弟弟)也就是被告家族使用的 範圍,放的地方占得沒有很廣,但堆成一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8至263頁)。又證人雖與被告為叔姪關係,然被告 業已承認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證人並無誣指被 告之動機,且係就其等家族間共同承租土地、約定使用範 圍予以陳明,其證述應屬可信。而依證人所述,可知本案 土地經約定成三部分,分由各自家族使用,被告並未占據 證人承租使用之範圍,則其客觀上究否有排除他人對於不 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容非無疑 。   ⒊又參酌卷內現場照片以觀,被告堆置太空包之本案土地, 另有鐵製棚架,棚內堆放其他雜物之情形,而太空包所堆 置之處,四周並未將土地圍繞造成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事 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情形,一般人仍可通行 、使用,難認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行為屬具有 排他性之占據行為,而有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 配權,尚與竊佔罪客觀構成要件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主觀上構成要件有間,循此,自無從以竊佔罪相 繩。 四、職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竊 佔罪嫌,惟依卷內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 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間,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0

PTDM-112-訴-613-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1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 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及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 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 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固坦承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惟否認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否認傷害致死犯嫌。然被 告所涉傷害致死犯嫌,有被告、證人及同案共犯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西瓜刀 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傷害致死罪嫌,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傷害致死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自 承共犯少年陳○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持以砍傷被害人 致死之西瓜刀1把係自其駕駛車輛後車廂所取出,並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事後有要求共犯及在場證人刪除對話紀錄之舉 ,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未要求共犯刪除對話紀錄,係 同案少年羅○○在群組要求眾人刪除對話等語,然此部分實有 被告與證人即在場少年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少年潘○○與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Messenge 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 第107至108頁),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 證人及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故認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㈢且被告就犯罪情節、分工,暨其聯絡少年蘇○○相約被害人碰 面等細節供述,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且與同案共 犯間所述有所歧異,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出入,被告復否 認犯行,本院審酌目前卷內證據及審理進度,本案將來仍有 傳喚證人即同案少年蘇○○、許○○、陳○甲、羅○○、蔡○○、陳○ 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 要(見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第117至119頁刑事陳報狀), 且其等證述核屬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衡以 被告與證人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且前已有指示證人 刪除對話紀錄之舉,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 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 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  ㈣故本院審酌上情,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而使本案重要情節 晦暗不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續 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必要性。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本案被告業經羈押相當期日,依其 狀況並無逃亡之虞,亦沒有影響其他人之證詞,被告因經濟 狀況無從交保,希望以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 替代羈押。若法院認為有羈押必要,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讓家人得以會面等語。然被告與各該證人與共犯所述 不一致者,顯屬本案傷害致死犯罪細節之重要事項,此部分 尚有待證人供述釐清,而被告既否認犯行,如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自有可能影響證人陳述,並無辯護人所稱無影響證 人證詞之可能及必要等情形。是依目前訴訟進度,尚無法解 免被告勾串共犯之風險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 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故本件請求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 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18

PTDM-114-訴-40-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堂如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涉案非供述證據均經偵查機關進行 扣押,相關證人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之證詞均 已獲保全,可認調查詳實完備且已鞏固,足以起訴。縱於 審理中被告所述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異,或被告所辯 與卷內證人證述不符,均屬法院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 之問題,不可轉責於被告,不能僅因被告與證人不符,即 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二)本件尚無勾串證人之虞,即使法院認被告涉犯重罪而仍有 逃亡之虞,亦得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輔以穿 戴電子腳鐐設備,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程序: (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 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 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4年3月5日 以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阻止聲請人與其他 共犯或證人聯繫及勾串其等犯嫌之內容,無法以羈押外之 方式替代之,乃自同日起命聲請人應予執行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押票回證及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核 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應屬適法。 三、實體: (一)刑事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是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 無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認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見)。 (二)經查:  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⑴被告雖否認涉犯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共同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辯稱未收受 賄賂,且僅係業務上疏失云云。惟為本院所不採:    ①本案廠商既已多次順利浮報不實數量而詐領款項,業據 廠商即同案被告蔡慶德、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楊淑芬於 偵查中證述甚明,自有向點收人員交付賄賂以求配合之 必要,而非僅一再仰賴點收人員之個人疏失。    ②被告為辦理綠鬣蜥點收業務之公務員,前來點收次數係 佔點收人員中最多次,且於清點時均不會親自點收,反 而是等廠商報數量等情,經同案被告宋政賢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甚明,核與同案被告蔡慶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數 次行賄被告共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被告於112年 綠鬣蜥案、112年綠鬣蜥追加案每次點收時均會到場等 語相符,並有被告翁慶佑製作之帳冊為證,均核與被告 所辯解之內容大相徑庭。    ③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有確實清點,有1次多報超 過20隻,還予以扣掉等情(聲羈字卷第79頁),可見其 嚴格程度,則顯難以想像被告僅係疏失而漏算相當於1 成數量、分別為300多隻至800多隻之綠鬣蜥,且達3次 之多。    ④故依上情,足見被告辯解,尚有可疑。   ⑵此外,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卷 核閱屬實。綜此,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之公務員對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 詐取財物罪嫌,嫌疑重大。  2、被告有羈押原因:   ⑴被告自承在縣政府工作長達20幾年,都擔任工友、司機、 巡山員,且與同案被告蔡慶德有賣車及買藥酒及牛樟芝的 交易關係,金額分別為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聲羈字卷 第80頁),且被告甚至與蔡慶德在電話中,多次談及處長 指示、評選及標案等語(參見他字第1231號卷一第383頁 反面至38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被告僅係職位低微且 業務單純之人,豈有與同案被告蔡慶德談論無關其業務之 必要。可見被告與縣政府同單位之同案被告及其他人員, 不僅關係親近,甚至有私下金錢往來,而具有相當程度之 影響力,自得輕易以彼此間之情誼或利害關係,影響相關 共犯或證人之完整陳述,而不受限於其位階低微。   ⑵被告既否認犯罪,衡情審理中將會對共犯及其他證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並恐面臨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及10年以上 重罪,可預期如任由被告在外,為求順利獲判無罪,即有 可能以前述所具有之影響力影響共犯及證人證述之誘因, 或改為逃避審理及日後可能之執行。   ⑶聲請意旨空言否認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云云,且誤認本院 僅以被告所述與共犯及證人不符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均 無可採。   ⑷依上所述,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3、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被告負責點收廠商捕捉之綠鬣蜥,對廠商是否能夠順利以 陳報不實數量詐領款項,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性。又依 被告與蔡慶德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為農業處內部 甚為重要之人物,自有透過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避免其利用既存人際網絡及利害關係而影響共犯及證人之 證述。   ⑵本案因涉及廠商與公務員間之行賄及共同詐取財物犯嫌, 各共犯是否誠實陳述、是否完整陳述,將會因此影響彼此 利害關係之一致或不一致。即使共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惟審理中再為不同之陳述,亦常發生。故尚難 僅以檢察官所蒐集之證據足以起訴,遽認被告就不會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或必然就不需透過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方式確保日後審理及可能執行程序之順暢。   ⑶考量被告涉犯之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對公共利益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即使可經由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輔以穿戴電子腳鐐設備等情, 避免被告逃亡之結果而替代羈押;惟衡以現今之通訊工具 多元而隱密,被告亦有影響共犯及證人之能力及誘因,故 依前述同樣方式,尚無法避免或有效降低被告勾串證人後 所生影響審理之結果而替代羈押。從而,被告仍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 存在,原處分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命被告禁止與共犯及 證人接觸等手段替代羈押等由,因而裁定羈押,其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不悖,核無不合。故聲請意旨 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5-03-18

PTDM-114-聲-307-20250318-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因不滿丙○○與其妹候○庭(民國00年0月生)交往,遂於 110年12月25日23時27分許,與吳軒(所涉妨害秩序部分,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少年林○安(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事實經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復因林○安已滿20歲,再經裁定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A(下稱A,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一同前往丙○○、 候○庭所在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132巷,找丙○○理論。甲○○、 吳軒、少年林○安與A等4人均明知上開處所前之巷口道路為 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地點,由少年林○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 釘器1把(未扣案)毆打廖宇皓,並徒手毆打與丙○○共同在 場之少年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甲○○ 、吳軒與A則徒手毆打丙○○、共同在場之乙○○,以此方式在 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並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3公分撕裂傷、頸部挫傷 、左肩部挫傷、左側大腿鈍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臉部挫 傷、左側耳後挫傷之傷害,陳○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上開 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丙○○、乙○○、陳○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陳○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候○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乙○○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邀同吳軒、林○ 安、A等3人於上開時間抵達屬公共場所之道路巷口後,均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 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主觀上顯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 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查,同案少年林○安所持未扣案之拔釘器1把,既可造 成告訴人丙○○頭部3公分之撕裂傷,堪認質地堅硬,且具有 相當重量之物品,客觀上顯具危險性,是上開拔釘器核屬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雖 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行為,然其與吳軒等人共同前往,對 於林○安持客觀上屬兇器之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所為,亦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吳軒、少年林○安、A等3人間,就所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 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妨害秩序 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共犯少年林○安為93年9月間生,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告訴人陳○第2次調查筆 錄暨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 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123至129頁)。而被告與少年林○安 為朋友關係,其案發時知悉林○安為未成年人,仍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⑵本院審酌全案起因被告未成年胞妹出外未歸,方起意尋釁 ,併斟酌被告與共犯吳軒、少年林○安、A之行為態樣,以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丙○○、乙○○、陳 ○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告訴人均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 究。考量本案下手施暴之人數非多、整體鬥毆過程及手段 、事件之偶發性、衝突所生危害雖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 安寧,但程度並非極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故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胞妹與告訴人丙○○交 往外出未歸等細故,對丙○○心有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 方式解決,邀集吳軒、少年林○安、A到場,並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丙○○等3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 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等復於偵查中表示願撤回 告訴,有其等偵訊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而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考 量其等所受傷勢非重,亦不再追究,被告固有不是,然主觀 惡性尚非至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 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1 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7

PTDM-114-原訴-1-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21時49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之12住處內,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 已達10公克以上)給歐士銘1次。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士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之門號使用 者資料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40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339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112年聲監續字第47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 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 重規定處罰者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歐士銘時,歐士銘已成年且非孕 婦,有歐士銘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5至86頁),且無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已逾淨重10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 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 有處罰規定,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之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 案所犯轉讓禁藥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我都是跟溫曉帆、綽號「溫仔 、花董」之男子購買毒品,我也會跟歐士銘購買毒品,次數 太多、數不清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8、48至49頁 ),後於偵查中改稱:我與歐士銘是好朋友,沒有金錢買賣 ,只有互請對方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跟香菸,從前年開 始毒品我都是跟溫仔買,溫曉帆常跟蔡淑珍(我都叫她三八 珍)一起出現,我打溫曉帆電話,有時候是蔡淑珍接聽等語 (見偵卷第48至50頁)。惟查,稽諸卷內證人歐士銘112年9 月20日第3次調查筆錄,可見警方業經查緝歐士銘涉嫌販賣 毒品時,即於通訊監察期間認定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蔡淑珍 、溫曉帆等人,有歐士銘警詢筆錄暨112年6月1日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警詢筆錄暨112年6月19日、同年月20日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至62、3至11頁)。故被告雖有 供出毒品來源,然本案早已因證人歐士銘受通訊監察,經警 方認定其等共同之毒品來源「溫仔」、溫曉帆及蔡淑珍,是 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身心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宣導及法律之 禁制,恣意轉讓禁藥予歐士銘施用,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 惡習,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風險,所為不宜寬貸; 又被告曾因妨害兵役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至18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迄至入監前均擔任建築工人,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離 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TDM-113-訴-388-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原名: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榴槤蜜果實陸拾斤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原名:李志平)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時1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不知 情之女友張瀞婷(張瀞婷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屏東縣○○鄉○○村○○ ○路0段00號乙○○住處後方由乙○○種植之果園西側,見乙○○所 有之榴槤蜜果實60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落於 地面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起訴書漏載竊盜犯意,爰逕予更正補充),徒手竊取前開 果實,得手後搭載張瀞婷騎乘A車離去。嗣於同年10月3日乙 ○○經鄰地友人告知其果園遭人入侵,乙○○查閱監視器錄影內 容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證人張瀞婷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住家及果園照片14張、道路及果園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8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業因相類手 法進入他人果園中竊取酪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 第16至1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為拘役刑,尚不構成累犯 ),不知悔改,仍不以正當方法取得生活所需,因一時貪念 ,徒手竊取告訴人果園內之榴槤蜜果實,行竊手段雖屬平和 ,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又 被告已有相類竊盜前案,仍於偵查中飾詞否認,辯稱誤以為 掉落地上之水果可以撿拾,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普通。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而告訴人 復於準備程序到庭及具狀表示不須被告賠償,但請求法院從 重量刑,以資警惕,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12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了抓綠 鬣蜥而撿拾本案果實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臨時工,月收入1萬至3萬餘元,未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及小孩同住,須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6頁),及檢察官、告 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135至136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60斤榴槤蜜果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PTDM-114-簡-302-20250312-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龔清直 龔林雪連 呂望雲 龔士凱 龔士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林靖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11

PTDM-114-交重附民-1-20250311-1

國審強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皇智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宋孟陽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信予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旻諺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47、1468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皇智、尤信予、宋旻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均延長 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尤皇智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尤皇智就殺人、遺棄屍體及自屍體上拿取財物等行為均 不爭執,案情上已有相當程度釐清,是本案已無與同案被告 或證人勾串之必要,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能力逃亡, 請求審酌上情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尤信予辯護人部分   被告尤信予犯行僅涉及遺棄屍體,而不涉及強盜殺人,且被 告於偵查中均完全配合調查,故無滅證之虞,縱然被告所述 與其餘2位共犯不盡相同,亦不得逕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是本件無羈押原因;又被告有親屬上的羈絆,亦有 債務尚須清償,被告不會逃亡,亦無羈押必要,請求以具保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手段取代羈押等語。  ㈢被告宋旻諺及其辯護人部分   被告宋旻諺否認犯行,其與共同被告間並無共犯行為,另被 告有固定住所,且有穩定、正當之工作,故被告並無逃亡之 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   被告尤皇智等3人所涉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查被告尤 皇智車輛發現有儲備多日衣物及糧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更有向友人表達將循機會赴中國發展之意,有事實足 認被告尤皇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3人供述並非一致,為釐 清其等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尚須經審判程序傳喚證人到庭 交互詰問,衡以被告3人有滅證之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 具勾串之可能,因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等語。 四、經查: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宋旻諺等3人,因涉犯強盜殺 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被告尤 皇智、尤信予2人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 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3人均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五、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分別 訊問被告後,復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應延長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與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3人經訊問後,被告尤皇智承認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被 告尤信予承認遺棄屍體犯行、被告宋旻諺僅承認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惟均否認強盜殺人犯嫌。然有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 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錄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 人罪、被告尤皇智、尤信予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 體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3人所涉犯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非輕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前有聯合滅證、丟棄犯罪工具、 藏放證物、互相製造不在場證明之舉,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就犯罪計畫、分工以及犯罪所得分配等細節供述,顯與其 警詢、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且與同案共犯間所述茲有重大齟 齬,且歷次供述亦有前後矛盾,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出入 ,本院審酌目前卷內證據及審理進度,本案將來仍有傳喚證 人即被告3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且其等證 述核屬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衡以被告3人 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 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被告即證人(共犯 )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 ,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即同案被告而使本案重要情節晦暗 不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尤皇智、 尤信予、宋旻諺續行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尚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為避免被告勾 串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10日起各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六、至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3人於 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其等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07

PTDM-113-國審強處-12-202503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學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應 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應修正補充為「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1時50分許,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下稱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 NE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指導員-安格』之行騙者(無證據 證明其為未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7至48、111、116至117頁);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年籍資料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向被告收取帳戶及實際施詐者之真實身分,故無事 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 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擇其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 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 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 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 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⑶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 減刑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 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有適用,而2次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均較為嚴格,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新修正公布之自白減刑 規定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態樣: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行騙者就附表所示被害人甲○○施予 詐術,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係利 用其誤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而被告將被 害人所匯款項,多次分別提領並持以購買點數、提供點數序 號及密碼予行騙者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 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⒉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被害人為詐欺犯行後,再透過洗 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 性,自應以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行騙者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身分不詳、自稱 「指導員-安格」之行騙者所稱取回所匯款項、提升會員積 分,縱已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者匯款及提領轉 交,其行為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進而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及洗錢犯行,仍容任該情形發生,造成被害人於本案受有 7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其配合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更使 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確實將受詐金額(7萬元)悉數賠償與被害人,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 、71、89頁),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並盡力修復其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並非惡劣。暨斟酌被告除前案共同 詐欺、洗錢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紀 錄(按: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期間提供相同帳戶供匯款並提領 、購買點數,僅被害人不相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3至106、73至74頁),素行尚可。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共同行騙者使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並未獲取報 酬(見本院卷第11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連續壁工程之工作,月收入5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118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對於本案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69頁),併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甲○○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7萬元,併由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陸續提領並購買點數,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 因上開款項經被告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均由身分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取走,就已轉交部分,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資訊取得報酬或 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被告業 將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悉數賠償,業如前述,就此 部分若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所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號不具實體,未據查扣,且非屬違 禁物,且該帳戶經被害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無法正 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甲○○ 112年5月1日 16時19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4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誆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同日 16時21分許 1萬元 同日 19時41分許 2萬元 同日 20時24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背面)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頁、48頁及其背面)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7頁及其背面)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D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甲○○謊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遂於112年5月1日16時19分、16時21分、19時41分、20時24 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2萬元、3萬 元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乙○○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8時13分、18時14分、19時47分、21時3分許,陸 續自第一銀行帳戶內提款2萬元(另含不詳被害人款項1萬元 )、1萬元、2萬元、3萬元後,至新北市新莊區之便利商店 購買點數,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LINE將上開購買 點數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員。嗣甲○○發覺有異,始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甲○○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被害人甲○○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被害人甲○○款項遭被告提領一空。 4 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⑴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拍照透過LINE傳送予他人之事實。 ⑵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記載:「請勿隨意用電話告知他人儲值PIN碼,以免遇到詐騙」、「請勿隨意替他人購買點卡以免造成自身金錢損失」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可能性。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7號簡易判決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 罪,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 案先後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轉交等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為之,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 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2025-03-06

PTDM-113-金訴-48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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