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美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松柏(已於民國107年7月3日死亡)與林惠美為兄妹關
係,於107年間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之居所(地
址詳卷)。林松柏自92年7月起,將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
屋(下稱甲屋)出租予陳鳳玲經營早餐店使用,陳鳳玲以簽
發支票之方式給付租金予林松柏。林松柏於107年間因疾病
無法親自向陳鳳玲收取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份之租金,遂
委由林惠美向陳鳳玲收取租金。陳鳳玲於107年6月1日前之
某日,將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支票共12張〔含票
號0000000號支票(到期日期107年6月30日)及如附表所示
支票〕交予林惠美轉交林松柏收受後,林松柏於107年6月1日
某時許,將票號0000000號支票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其申
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嗣林松柏於107年7月3日死亡,自斯時起
,林松柏之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其名下之財產均係遺產,屬
林松柏之全體繼承人即林松柏之配偶林蕭素花、林松柏之子
林建銘、林建彰、林建億公同共有,不得再以林松柏之名義
提領存款或申請撤回託收票據,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
,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為之。林惠美明
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
星期五),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小企銀太平分行,
盜用林松柏之印章及冒用林松柏名義,在「委託代收票據撤
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上填寫乙帳戶帳號、戶名、申請日期
、票據如附件等,並在該申請書託收人欄、騎縫處,盜蓋「
林松柏」印章而形成「林松柏」印文共2枚,以此方式偽造
「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1紙,表示該申請書
係由林松柏同意或授權撤回託收票據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
持以向不知情之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並自乙帳
戶取出如附表所示票據,足以生損害於被繼承人林松柏之全
體繼承人權益及中小企銀關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林惠
美於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即將該等支票存入其申設之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且
票款均經兌現。嗣林建銘於112年8月24日向中小企銀太平分
行查詢如附表所示票據託收情形,發覺該等支票均遭申請撤
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惠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代替案外人林松柏向證人陳鳳玲收取上述
作為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份租金之支票12張後,將該等支
票12張轉交予案外人林松柏,復於案外人林松死亡後之某日
,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丙帳戶內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案外人林松柏於107年6月29日
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其收受,並向其稱甲屋將來之房租全
部交由被告收取等語。其不知道為何「委託代收票據撤回/
延期提示申請書」所載申請日期為107年7月6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137、13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未
保管案外人林松柏之印鑑章,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
告申請撤回如附表所示支票,又被告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
(按: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亦主動提出將案外
人林松柏過世後,由被告收取之甲屋租金收入列入遺產分配
範圍,益徵被告並無侵吞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動機及偽造私文
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146頁)。經查:
㈠緣案外人林松柏與被告為兄妹關係,於107年間共同居住於上
址居所。案外人林松柏於107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案外
人林松柏之配偶林蕭素花、林松柏之子林建銘、林建彰、林
建億。案外人林松柏自92年7月起,將甲屋出租予證人陳鳳
玲經營早餐店使用,證人陳鳳玲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租金
予案外人林松柏。案外人林松柏於107年間因疾病無法親自
向證人陳鳳玲收取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份之租金,遂委由
被告向證人陳鳳玲收取租金。證人陳鳳玲於107年6月1日前
之某日,將面額均為4萬元之支票共12張〔含票號0000000號
支票(到期日期107年6月30日)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被
告轉交案外人林松柏收受後,林松柏於107年6月1日某時許
,將票號0000000號支票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乙帳戶。某
人於某日至上址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持案外人林松柏之印章
,以案外人林松柏名義,在「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
申請書」上填寫前述資料,並在該申請書託收人欄、騎縫處
,蓋印「林松柏」印章而形成「林松柏」印文共2枚,以此
方式完成「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1紙,再持
以向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而自乙帳戶取出如附
表所示支票。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將該等支票存入
丙帳戶內,且票款均經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建銘、證人陳鳳玲、湯硯能、林建億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訊時陳述或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見他卷第121至122、125至128頁、交查卷第261至267、
291至295頁、調卷資料卷第53至57頁),且有甲屋租賃契約
、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託收票據明細表、託收票據紀錄查
詢報表、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中小企銀112
年11月21日興中字第1128006824檢送如附表所示支票兌領資
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13
至25、37至57頁)、丙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見交查卷第179
、185頁)、中小企銀113年11月20日中法執字第1139004889
號函檢送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中小企銀太平分行113年12
月23日太平字第1138008016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5
9、85、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人於107年7月6日(星期五)至中小企銀申請撤回如附表所
示支票,並經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於同年月9日(星期一)受
理及辦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銘、證人湯硯能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21至122頁、交
查卷第293至294頁),且有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
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87頁),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外
人林松柏生前對其交代,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由其擔任
甲屋出租人並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137頁),參
酌證人陳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
證稱:其自92年間起,與案外人林松柏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甲
屋,一開始係簽立1年為期之租約,租金係由案外人林松柏
按月向其收取現金,之後才改為以一次簽發12張支票方式給
付租金。案外人林松柏過世後,即由被告與其簽立租賃契約
並收取租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63頁、調卷資料卷第273至27
6頁),並有證人陳鳳玲與案外人林松柏簽立之租賃契約影
本(租賃期間:104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與被
告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期間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
月30日止)各1份、台中銀行存款憑條8紙(見調卷資料卷第
11至47頁)在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見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
後,係由被告將甲屋出租予證人陳鳳玲。況被告以書狀陳稱
:「林松柏於107年7月10日過世後(按:應為107年7月3日
),由繼承人林惠美繼續收取租金(40,000元*12=480,000
元),繼承人林惠美並於108年8月1日以每月租金4萬元之條
件,將該屋續租予證人陳鳳玲至112年7月30日止」,有民事
辯論意旨狀節本、被告辯護狀檢附另案民事陳報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9頁、交查卷第163頁),被告於偵
訊時亦供承:其於案外人林松柏過世後,收取甲屋之租金等
語(見他卷第126頁),基上,堪認案外人林松柏於上開時
間死亡後,即由被告擔任甲屋之出租人並向證人陳鳳玲收取
租金無訛。
㈢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作為證人陳鳳玲於107年8月、107年10月起
至108年6月份承租甲屋之租金;該等支票經被告存入丙帳戶
並兌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爰審酌⒈被告於案外人林松柏
死亡後為甲屋之出租人,甚至自承收取前述期間之租金(見
他卷第29、126頁),足見被告自認其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
後,其即成為甲屋之出租人且有權收取甲屋之租金;⒉如附
表所示支票均經兌現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可見被告為最終取
得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之受益者;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案外人林松柏於99年間向其表示欲借住於其住家,
其基於兄妹情誼,才同意案外人林松柏前來居住。其於107
年間與案外人林松柏同住。案外人林松柏係自行保管日常生
活用品、財物、印鑑章。其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有將案
外人林松柏之個人物品歸還予證人林蕭素花等語(見他卷第
126頁、本院卷第137、138頁),足徵案外人林松柏於過世
前與被告同住於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之居所,且於該處居
住及生活相當時間並放置個人物品。而被告既與案外人林松
柏同住於上址居所,且知悉案外人林松柏於該居所放置有個
人物品,則其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於案外人林松柏居住
房間搜出案外人林松柏之印鑑章,實不足為奇。綜合上開證
據勾稽比對,被告既與案外人林松柏同住且可取得案外人林
松柏之印鑑章,復於案外人林松柏死後成為甲屋之出租者,
且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取得者,乃唯一自撤回如附表所示託
收票據行為之獲益者,自堪認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委
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上填寫資料,並持用案
外人林松柏之印章於上開申請書蓋印而形成「林松柏」印文
無誤。被告辯稱係案外人林松柏於107年6月29日將如附表所
示支票交予其收受等語,核與上揭申請書所載日期不符,不
足採信。
㈣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
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
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
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
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案外人林松柏於上開時間死亡時起,其權利
能力歸於消滅,其名下之財產均係遺產,屬案外人林松柏之
全體繼承人即證人林蕭素花、林建銘、林建彰、林建億公同
共有,不得再以案外人林松柏之名義提領存款或申請撤回託
收票據,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
承之相關程序,始得為之。被告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擅
自持案外人林松柏之印章偽造完成前揭申請書,自屬無權制
作之偽造行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知道案外人林
松柏於107年7月3日死亡。其知悉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
原則上即不能再於文件上蓋印案外人林松柏之印章,且案外
人林松柏申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成為遺產等語(見本院卷
第69、137頁),被告明知案外人林松柏已死亡,仍蓋用案
外人林松柏之印鑑章於上揭申請書並行使該申請書以辦理撤
回託收票據事宜,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被告所為
,致使中小企銀承辦人員誤認案外人林松柏猶然生存在世,
無法依循繼承相關程序處理帳戶,足生損害於案外人林松柏
全體繼承人權益及中小企銀關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動提出將
案外人林松柏過世後,由被告收取之甲屋租金收入列入遺產
分配範圍,益徵被告無偽造私文書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係
於取得該等支票後之111年3月30日,始於另案家事事件中陳
報欲將甲屋租金收入列入分配,有民事陳報狀影本1份在卷
可佐(見交查卷第161至164頁),是以,被告提出將案外人
林松柏死亡後由被告收取之甲屋租金列入遺產分配乙節,乃
事後行為,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無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林松柏」印章而形成「林松柏」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案外人林松柏已死
亡,其帳戶內款項、支票即屬遺產,卻未循繼承相關程序,
擅自取走乙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支票,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
之正確性及上開繼承人之權益,殊有不該;參以被告無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17頁),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8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盜蓋於「委託代收票
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之「林松柏」印文,係盜用案外
人林松柏真正印鑑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
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又該「委託代收票據
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既已交付臺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
收受,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之「戶名」欄之「
林松柏」簽名,僅在識別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
意,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因被告無不法所有意
圖,且該等支票係充作證人陳鳳玲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應
給付予被告之甲屋租金(詳後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同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方式,取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該等支票存入丙帳
戶而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
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基於……詐欺取財、
侵占之犯意……侵占入己」等語明確,足見詐欺取財、侵占罪
嫌亦在偵查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記
載詐欺取財、侵占之罪名,應屬漏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湯硯
能、陳鳳玲、林建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明確,且有
託收票據紀錄查詢報表、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
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影
本、丙帳戶存摺封面、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
、證人林建億簽立之證明書、被告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可憑,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將該等
支票存入丙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案外人林松柏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其收受
,並表示日後甲屋之房租由其收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被告於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動提出將由被告收
取之甲屋租金列入遺產分配,足見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且
縱使係被告申請撤回如附表所示支票,該等票款亦係用於案
外人林松柏之喪葬費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偽造「委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
提示申請書」1紙,持以向不知情之中小企銀太平分行承
辦人員行使後,自乙帳戶取出如附表所示票據,並將該等
支票存入丙帳戶,嗣該等支票票款均經兌現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
⒉查證人陳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具
結證稱:其自92年間起,與案外人林松柏簽立租賃契約承
租甲屋。其向案外人林松柏探詢關於107年7月起至108年6
月止之甲屋租金時,案外人林松柏表示將由被告代為收取
租金。後來,被告即前來向其收取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
止之甲屋租金即支票12張。案外人林松柏過世後,即由被
告與其簽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63頁
、調卷資料卷第273至276頁),並有證人陳鳳玲與案外人
林松柏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期間:104年6月30日起
至107年6月29日止)、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影本(租賃
期間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各1份附卷可證,
足見被告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與證人陳鳳玲簽立租賃
契約而約定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將甲屋出
租予證人陳鳳玲。是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時供稱:甲屋為其父親之遺產,由於案外人林松柏排行
老大,基於長兄如父的概念,其與其他兄弟姊妹遂同意於
案外人林松柏在世時,由案外人林松柏收取租金。案外人
林松柏於過世前向其交代,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由其
出租甲屋並收取租金等語(見交查卷第265頁、本院卷第6
8頁),尚屬有據,足見被告確於案外人林松柏死亡後,
負責處理甲屋出租事宜。參酌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證人陳鳳
玲用以支付107年8月、107年10月起至108年6月份之甲屋
租金,業經證人陳鳳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
交查卷第263頁),該等租金對應之租賃期間均係於案外
人林松柏死亡後,被告又將作為租金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存
入丙帳戶內,足徵被告係自居為甲屋合法出租人,且自認
有權收取甲屋之租金,始將該等支票即甲屋租金自乙帳戶
撤回並存入丙帳戶內。是以,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存在,而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
⒊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
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
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既係以非法方法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支
票,即無合法持有之狀態可言,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
自不構成侵占罪。
㈤從而,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到期日期 票面金額 1 0000000 107年7月30日 4萬元 2 0000000 107年9月30日 4萬元 3 0000000 107年10月30日 4萬元 4 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萬元 5 0000000 107年12月30日 4萬元 6 0000000 108年1月30日 4萬元 7 0000000 108年2月28日 4萬元 8 0000000 108年3月30日 4萬元 9 0000000 108年4月30日 4萬元 10 0000000 108年5月30日 4萬元
TCDM-113-訴-102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