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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三部分(即本 判決附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併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被害人後,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係將款項匯 入廖偉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則係將款項匯入江冠賢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轉 入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指 示被告提領後交付予2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後亦有 多筆匯入與匯出紀錄,可見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已與上開2帳戶內匯入匯出後之結餘款項混同為一,且 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始終未 曾至0,難認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款項已遭悉數轉出,嗣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11月5日11時41分、同月11日19時58分 層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由被告提領,難謂被告之提領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再者, 本件觀諸上開2帳戶與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均並非某筆匯 入後旋即有等同金額之匯出紀錄,顯見該詐欺集團可能施詐 對象眾多,非僅本案所起訴之被害人而已,所蒐集使用多個 人頭帳戶金流往來亦非單純,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期間,於集團內受不詳成員指示,各司其職為行為分擔,此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需之細密分工模 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乃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之行為分擔, 即使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縱未實際直接 向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之被害人行騙或立即提領其等遭詐騙 之贓款,然於上開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期間,即受分 配擔任「帳戶提供者」、「車手」之責,屬該詐欺集團內取 款時之要角,復為該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 。則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無罪部分即難謂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亦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害人受詐騙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此後即轉匯 至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由被告臨櫃提領97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有卷內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新光銀行帳戶及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新光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 (偵字第1245號卷第89頁):①被害人林妍汎於109年11月4 日12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同日12時55分 許,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4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②被害人林妍汎再於同日13時22分許,匯款8萬 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嗣有被害人孔慶蓮於同日13時31分許 匯款651,118元至新光銀行帳戶,隨後於同日13時34分許轉 出1,6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被害人蔡 宗穎於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12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被害人 陳雅琪於同日15時04分匯款306,500元至至新光銀行帳戶, 嗣於同日15時07分轉出584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同日15時13分許轉出48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對照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字第1 245號卷第85頁),上開匯出之款項並未轉入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實難認為上開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與 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何關連。  ㈡次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 字第1245號卷第103頁),被害人梁家瑜於109年11月11日13 時59分許匯款1,718,62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4時0 9分許經匯出1,7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同日16時21分許匯出584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6時40分許匯出5837元至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照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所載(偵字第1245號卷第85頁),上開匯出之款項並未轉入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亦難認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 款項,與被告交付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關。  ㈢至被告雖供承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97萬元交予不詳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偵字第1245 號卷第28頁),然依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字 第1245號卷第85頁),該97萬元係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 分許提領現金,與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不同。衡諸實 務上所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車手取得詐欺贓款之運作 模式,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避免被害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緝,均會在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後之 極短時間內,即利用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並指示車手領出 ,由被告提領97萬元現金之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有相當差距,自難認 被告係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  ㈣檢察官上訴意指雖稱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部分, 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共同正 犯,固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伊係因在網路上找借款,對 方表示有多的款項匯入而請被告領出,被告完成領款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後,對方就不見了等語(偵字第1245號卷第28頁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何 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合同意 思,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提領現金97萬元,即推論被告有參與 詐欺集團成員在此前所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 期間受分配擔任車手,而屬詐欺集團內取款之要角,為該詐 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依卷內現有證據,無 法證明被告在詐欺集團內為核心之組成成員,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以推論方式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顯非有據。    四、原審本於相同認定,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菁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佯裝為蔡宗穎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蔡宗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4時52分許匯款12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4日15時07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5時13分許/48萬15元/000000000000000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雅琪後,向陳雅琪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5時4分許匯款30萬650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孔慶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經由INSTAGRAM結識孔慶蓮後,向孔慶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孔慶蓮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65萬1118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57分許/34703元/000000000000000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妍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林妍汎後,向林妍汎佯稱可下載「Blockch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妍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2時46分許、13時22分許各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4日12時55分許/4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梁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某日,經由INSTAGRAM結識梁家瑜後,向梁家瑜佯稱可下載「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匯款171萬862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11日14時09分許/17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109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58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元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鄧元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鄧元豪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鄧元豪再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2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由鄧元豪臨櫃提 領新臺幣(下同)97萬元,再將款項交予該2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㈡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鄧元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丹、洪瑜彣、賴美華、吳詩婷、李怡珊、彭郁珉、曾 俐潔、陳瀅琇、沈怡君、王捷瑄、張雅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鄧元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 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27至30頁,偵三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93至96 、177至179、233至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丹、賴美 華、洪瑜彣、吳詩婷、李怡珊、彭郁珉、曾俐潔、陳瀅琇、 沈怡君、王捷瑄、張雅涵、被害人林欣儀於警詢時所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第95至99頁、他卷第93至94 、247至254、289至292、303至308、370至375、391至393、 657至660、682至684、697至703、偵三卷第158至162頁), 並有告訴人王丹、賴美華、洪瑜彣、吳詩婷、李怡珊、陳瀅 琇、沈怡君、王捷瑄、張雅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 11年12月30日函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5、49、77至 85、117、123至126、293至300、443、671至680、687至689 、偵一卷第55至83、85、91、109、115至299、305至313、4 13至417、623至629頁、偵三卷第93、103至105、168、240 至252、17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大,並無較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被害人款項匯入伊帳 戶後,其中被以手機轉帳和ATM轉帳方式轉出的部分,都不 是伊做的,因為伊的提款卡已經交出不在了,伊只有臨櫃提 領9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 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雖遭轉匯至被告永豐銀 行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惟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時間 均係在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被告提領97萬元之後,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此後之轉匯或提領贓款之犯行 ,而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舉,尚不能與逕向被 害人施以詐欺、提領或轉出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附表二部分之詐欺取財、提領或轉出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二 部分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 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共4人之財物 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8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洗錢及幫助洗錢犯行,雖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之工作,共同 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 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王丹、吳詩婷、陳瀅琇、王捷瑄、 彭郁珉經調解成立,並均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1、180-1、253頁),另告訴人 洪瑜彣、賴美華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13、215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 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 告訴人王丹、吳詩婷、陳瀅琇、王捷瑄、彭郁珉經調解成立 並當庭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 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 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 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 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 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本案提領之97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由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已由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亦據本院 認定如前,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4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吳詩婷、陳瀅琇、王捷瑄、 彭郁珉完畢,其賠償金額合計12萬3500元,顯已超過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 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元豪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上開永豐 銀行帳户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則再依指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由被 告臨櫃提領97萬元,再將款項交由該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 ,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附表三部 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指證、證人 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被告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及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營業 部臨櫃提領97萬元之事實,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應 該僅就有轉匯至其銀行帳戶的被害贓款以及其所提領之款項 負責,不該就未轉入被告帳戶的贓款負責。經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手法 詐欺,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等情,固經被害人孔慶蓮、 林妍汎、梁家瑜於警詢指訴明確(見他卷第577至582、613 至616、379至381頁),並有被害人孔慶蓮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明細、被害人蔡宗穎、陳雅琪之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 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3至417、62 3至629頁、他卷第23至25、49、77至85、597、602至611、5 65、575頁、偵三卷第89、103至105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 示之各該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轉出至如附表三轉匯資料欄 所示非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其他帳戶,此有附表三匯入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9、103至105頁),故被 告雖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參與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提領行為,但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涉,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從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知情或謀議,或有參與任何階段之行為, 或因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對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難遽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被 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   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抖音結識王丹後,向王丹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獲利云云,致王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7時4分許/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22時31分許/4萬元 ⑵109年11月5日0時7分許/4萬元 ⑶109年11月5日0時11分許/4萬元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洪瑜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洪瑜彣後,向洪瑜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瑜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9時41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賴美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賴美華後,向賴美華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21時6分許/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11日21時49分許/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54分許、22時3分許/8萬元、5萬元(含被害人陳瀅琇之匯入款項) 4 吳詩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經由INSTAGRAM結識吳詩婷後,向吳詩婷佯稱可下載「GM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復於109年11月12日17時55分許,匯款1萬32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鄧元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18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27分許/13萬元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怡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怡珊後,向李怡珊佯稱可下載「EDDID」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2分許/40萬元(含被害人曾俐潔之匯入款項)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彭郁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7時許,經由交友軟體Paktor拍拖交友結識彭郁珉後,向彭郁珉佯稱可下載「EDDID」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郁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25分許、27分許/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18時39分許/12萬元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曾俐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經由臉書結識曾俐潔後,向曾俐潔佯稱可於博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俐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47分許/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2分許/40萬元(含被害人李怡珊之匯入款項)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陳瀅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經由交友軟體Paktor全民Party結識陳瀅琇後,向陳瀅琇佯稱可下載「Blockbr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瀅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復於109年11月12日20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鄧元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39分許/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54分許、22時3分許/8萬元、5萬元(含被害人賴美華之匯入款項)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沈怡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經由Line結識沈怡君後,向沈怡君佯稱可投資彩金獲利云云,致沈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20時48分許/2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2日14時32分許/5780元 ⑵109年11月12日16時50分許/20萬元 ⑶109年11月12日22時5分許/20萬元 2 王捷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經由INSTAGRAM向王捷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20時49分許/2萬5631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 張雅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張雅涵後,向張雅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13時50分許/3萬34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經由交友軟體Party結識林欣儀後,向林欣儀佯稱可於博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14時36分許、16時30分許、16時32分許/5萬元、3萬1060元、5萬元、2萬856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佯裝為蔡宗穎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蔡宗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4時52分許/12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15時07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5時13分許/48萬15元/000000000000000 2 陳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雅琪後,向陳雅琪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5時4分許/30萬6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 孔慶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經由INSTAGRAM結識孔慶蓮後,向孔慶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孔慶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65萬1118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57分許/34703元/000000000000000 4 林妍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林妍汎後,向林妍汎佯稱可下載「Blockch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妍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2時46分許、13時22分許/10萬元、8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12時55分許/4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5 梁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某日,經由INSTAGRAM結識梁家瑜後,向梁家瑜佯稱可下載「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171萬8625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14時09分許/17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109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58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TPHM-113-上訴-6499-202503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聖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聖峰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遭吊銷後,仍於112年5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 加油完畢後欲駛離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標誌之方向行駛,且依當 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障 礙物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該加油站出口前之 立業路為單向車道,僅能右轉駛入,竟逕行左轉逆向駛入立 業路,在立業路與橋和路之交岔路口前,適有劉○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劉○妤(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沿橋和路左轉駛入立業路,見洪聖峰駕駛 上開汽車迎面逆向駛來,為閃避該車緊急煞停,因而人車倒 地,致劉○妤受有左小腿裂傷4.5x0.5公分之傷害。詎洪聖峰 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得悉劉○妤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劉○妤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報警或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接獲劉○瑋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上訴人即被告洪聖峰(下稱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95至97、107至11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 據能力;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 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 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駛出加油站左轉逆向行駛於立業路 ,至立業路、橋和路交岔口,適劉○瑋騎乘機車搭載劉○妤沿 立業路駛來,見被告車輛逆向迎面駛來而緊急煞停閃避,因 而人車倒地,致劉○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本院卷第94、108 頁),核與告訴人劉○瑋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偵字第47623 號卷第38、56至57頁),且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在卷卷可佐(偵字第47623號卷第10至11、13、22至25、27 至29、33至34頁)。 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為吊銷狀態,仍駕駛上開車輛 駛出加油站逕自左轉逆向駛於立業路等情,觀之上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及現場圖所載即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當時是從加油站出來,那裡不能左轉,是為了一時方便才 左轉逆向行駛,告訴人則是直行而來等語(本院卷第94頁) ,足認告訴人騎車機車搭載劉○妤,係為閃避迎面逆向駛來 之被告車輛始緊急煞停,因而人車倒地,致劉○妤受有上開 傷害,該傷害與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顯具相當因果關 係。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乃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所為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固辯稱伊有停下來查看,且車禍地點 在加油站附近,警察很容易調監視器找到伊,並無肇事逃逸 之犯意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有下車看一 下,當時伊在幫劉○妤擦血,伊跟被告說已經報警,被告說 有急事就離開了,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偵字第47623號 卷第38、56頁背面),佐以卷附照片所示,劉○妤於案發當 時穿著短褲,左小腿撕裂傷勢明顯(偵字第47623號卷第27 頁背面至28頁),被告當已知悉劉○妤受傷;且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伊知道告訴人他們2人摔倒,也有去查看對方傷勢 ,伊請對方先帶等語小孩去醫院等語(偵字第47623號卷第5 頁背面至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看到告訴人的 機車駛來,人車倒地,有看到告訴人小孩破皮,伊就跟告訴 人說應該先叫救護車,而不是先報警,伊當時趕著要去淡水 ,看告訴人已經打電話報警就離開了,沒有留下姓名及聯絡 方式等語(本院卷第94、108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機 車係因其逆向行駛閃避不及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且已看到 告訴人機車後座搭載之劉○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 施以救助,亦未確認告訴人已得悉肇事者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確保後續偵查及求償之進行,即逕自離去,顯見被告主觀 上對其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甚明。被告上開抗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非有據 。 四、從而,被告上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 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 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就是否加 重其刑,法院即有依個案具體情況予以裁量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 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22日即經吊銷,且吊銷為因係 因多次違規記點,此觀之卷附電子閘門資料所載即明(偵字 第47623號卷第13頁),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且 本案肇事之原因乃被告駛出加油站逕自左轉違規逆向行駛, 始導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緊急煞停而倒地,顯見被告不具 汽車駕駛所應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遵守意識。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犯罪類型變 更之分則加重性質,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上 開違反義務之內涵,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事證 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 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逕行適用修正前之應加重其刑規 定,自有不當。又本件告訴人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後,被告 有短暫停留查看,得知劉○妤受傷仍逕自離去等情,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審未考量本案係發生在加油站旁之市區道 路,被告逆向行駛係導致告訴人所搭載之劉○妤倒地受傷, 被告曾下車查看,對劉○妤傷勢救護、現場證據逸失風險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低之情狀,就肇事逃逸罪所為量刑亦非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乃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遵守交通規則,於駛出加油站後逕行左轉逆向行駛之違反 義務程度,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劉○妤,見被告逆向迎面 駛來,閃避不及緊急煞停而人車倒地,致劉○妤受有上開左 小腿裂傷4.5x0.5公分之傷勢程度,下車查看後,未留下姓 名及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對於劉○妤傷勢救護、證據保全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態度,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業、無固 定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交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 114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間,具有高度 關連性,其不法內涵與罪責之整體可非難程度等情狀,訂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交上訴-225-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姓名:喬越江,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來臺工作已有8年,在 臺灣有固定居所,且無犯罪紀錄,對於本案犯行已知所悔悟 ,日後不會再犯,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會準時到案執 行,不會逃亡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包 裹、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及搜索筆錄、照片、投遞簽收 清單、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足佐, 且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認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運送之包裹,內有淨重達90 4.27公克之大麻,且大麻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劇,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參酌本案上開犯罪情節,及趨吉避凶、畏罪卸責 之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動機,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將來 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難以具保、責付或併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審酌事項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被告執 此部分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此外,本件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 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聲-156-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IEU VIET GIANG(中文姓名:喬越江,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EU VIET GI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IEU VIET GIANG前經本院以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節非輕,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認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衡諸在面臨 重刑下,常伴隨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 且被告為越南籍,在臺灣並無親友,以租屋地作為住所,亦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50、54頁),足認被告上述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至被告固稱其越南家人需 賴其扶養,然本案尚未確定,尚有後續之審判及全案確定後 之執行程序,對於即將面臨刑罰執行之人而言,不能排除趨 利避害之基本人性,一旦停止羈押,恐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 執行。是本院斟酌真實發現、國家刑罰權實施之公共利益, 及對被告人權之保障、羈押對防禦權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原 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3月25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上訴-6863-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莊明修(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工作手 套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4 、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 事實、罪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稱本案是未遂犯,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 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援引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 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前有竊盜、施用 毒品、槍砲等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原定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 法定刑減輕後之範圍,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原判決所為量 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等狀況,所為量刑並不不 當。被告所指上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上訴意旨 執前詞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上易-2347-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羅智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 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 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3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智明(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等數罪,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下 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3752號 指揮執行,而觀諸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12年執 更字第3752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A裁定 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 定之意,惟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 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 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 況A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即有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法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 之餘地。因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 審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公共危險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7月及112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4年9月。A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3月8日,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按:B 裁定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為107年7月23日至同月24日),B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大多數係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 決確定日即107年3月8日以後所犯,固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要件。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 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此部 分犯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20日,而B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此部分首 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不得超過30年,卻遭割裂 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 合計有期徒刑14年9月;㈡檢察官採取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 定日期為基準,聲請法院以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B裁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4年9月,相較於 抗告人上開主張定刑方式,顯然過重,二種定刑組合,造成 刑期之差異,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對抗告人責罰顯不 相當且過苛,如能重新組合另定執行刑,並不會造成抗告人 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㈢實務上不得重複定刑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於本件有特殊例外情形,因本件檢察官採最先判決 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所為A、B裁定之組合,顯然不 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考量復歸情形,並注 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以及抗告人之痛苦 程度遞增之情狀,爰請酌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顯有違法、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經B裁定及A裁定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1年7月,並先後於112年8月1 1日、11月14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 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3月8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則均係於A裁定中最早判 決確定日107年3月8日後所為犯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二裁定 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 合法。又A裁定及B裁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 界限、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且上開 二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 刑人刑度之酌減,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另上開二裁 定內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是依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 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指稱: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此部分犯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20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間,此部分犯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不得超過30年,也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自有必要透過重新改組搭配定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間,編號2之犯罪確定判決日為107年6月20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分別係107年5月26日、6月23日、7月23至24日、7月19日,B裁定基準時點即此部分相對最先確定判決日為107年11月23日(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而本案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07年3月8日」,受刑人所主張應重新組合之各罪,除如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前外,其餘各罪(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7年3月8日」以後,自與併合處罰之法定要件不合。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於法無據。況本案A、B裁定,原審法院前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分別給予適當之酌減,且本案A裁定、B裁定刑期接續執行合計14年9月,乃抗告人自身多次實施犯罪之結果,此本係其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實與責罰顯不相當無涉,故抗告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迄未對於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准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前,檢察官依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A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三)綜上,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抗-582-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宇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6、11696、12525;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宇森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宇森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宇森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8、93頁 ),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部分(原判決第11至12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 。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含定應執行刑)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 洗錢)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 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 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 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 不利於被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應認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一 編號1、4、5、6及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3)所載犯行,分 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4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又因被告無犯罪所得,被告並於偵審中自白 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含一般洗錢)4犯行,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原 審認被告未於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 額,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其法則之適用即欠妥洽。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所匯贓款 ,並交付予同案被告俞詠祥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分工 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應認其已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含一般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 ,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將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轉 手交付俞詠祥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因本案實際保有詐欺贓款,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偵11046號卷第137頁,審 訴卷第89頁,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 告事實欄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對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獲取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具備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事由,然被告未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 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為業,須扶養4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即附表一編號1、4、5、6)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4、5、6)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4、5、6)所犯各 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 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2 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 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 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 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劉茉莉)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丁秌全)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陳郁明)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陳秀玲) 何宇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3-12

TPHM-114-上訴-625-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3、18362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高健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率爾提供其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助詐欺集團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高健國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 非難。況被告未與高健國為任何和解協議,亦未賠償高健國 之損失,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意。再參酌高健國遭詐騙之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而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l日,此罰責與高健國所受損失 實屬不成比例,顯為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及信賴, 容有未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高健國亦具狀請求檢察官 上訴,因認原審諭知之刑度量刑仍有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爰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管坤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舊法)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 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不因前揭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而受影響,依刑法第 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所 載犯行,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檢 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 告上開犯行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 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科刑部分之理由,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前揭犯罪所為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 欺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然被告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旨,茲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並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係合法 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所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其所造成之危害與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甚鉅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 致量刑過輕之情。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高健國協議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意 一節,縱與被告之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 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各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致未能協商和解事宜,各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 行等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 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 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本院審 究前情,應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0萬元,尚屬允當,難認有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 之情。 (二)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 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 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 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 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名 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 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 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有期 徒刑,原判決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 徒刑6月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尚無不合 ,併予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違背量刑相當原 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742-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鴻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處分)如下:   主 文 林煒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煒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寄藏 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時給予 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本案刑責非輕,被告並於本案審理期間出境,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 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866-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右人有如其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⑴原判決理由欄㈢ (原判決第6頁)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應補充「裁判 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 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 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 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 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 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子罪之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丑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子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本件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後,先於民國1 0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 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甲案之假釋 遂經撤銷,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2日(執行期間104 年12月31日至106年8月21日),再接續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下稱乙案)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丙案),嗣於109年9月28日再次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件 ,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乙、丙案之假釋復經撤銷, 於113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7日等情,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7、79至80頁)。在乙、丙 案假釋前,甲案之刑期已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 於111年6月20日所為竊盜犯行,係於甲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⑵原判決理 由欄㈣⒍(原判決第5頁第8至14行)關於「⒍縱退萬步言,認 證人林洋鍠於本院所述之工具......確係被告陳右人持以打 開本案車輛門鎖時所使用之工具,徵諸證人林洋鍠當庭所繪 之圖示......,較諸日常生活中所見鑰匙,其形制更大,且 其前端刃部亦為金屬材質,持之揮舞比畫,仍可對人之身體 產生危險性,猶無礙於其足可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是亦 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予援用;⑶原判決理由欄㈣ (原判決第7頁第1行)關於「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 ..」,應更正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外,其餘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 本件依共犯即證人林洋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做案 時所持有物品之材質、大小、形狀,皆與一般汽車鎖匙無異 ,該物於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或具 有危險性,且被告於事發當天下車時,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時並無攜帶背包,亦 據林洋鍠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證被告所犯係普通竊盜罪。原 判決認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㈡被 告坦承普通竊盜犯行,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量刑 過重,被告尚難甘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本院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霖 、證人即共犯林洋鍠、證人柯俊宇之證述,以及卷附委託書 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 7551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附近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案發地點及車輛尋獲地點照片、本案車輛採證照片、 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 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被告雖坦承有竊盜犯行,惟否認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並 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林洋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事發當時我陪被告去 偷車,被告先將車門鎖用開,進去車內再破壞車頭鎖,後來 我們兩個就把車子開走,被告當時有帶開鎖工具;當天我們 抵達案發地點後,我與被告一起下車,由被告用螺絲起子、 扳手來竊取本案車輛,我在旁邊把風,竊得本案車輛後,我 與被告前往七堵山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10、 316頁),徵諸林洋鍠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 訊問時已先就被告當時有攜帶開鎖工具或螺絲起子、扳手各 情有所陳述後,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言 ,林洋鍠在原審證述時,經多次提示上開訊問過程之筆錄, 亦從未敘及該筆錄內容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其當時陳述並非 出於自由意志,足徵林洋鍠上開警、偵訊時之供證,其憑信 性足供確保而可信實。  ⑵林洋鍠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於行竊時並未 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然其亦證稱:我在本案車輛內有 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帶工具下車, 被告帶一個扁形的工具,類似螺絲起子等語(原審卷第138 、140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車輛 車上原本就有工具,當時車上確實有螺絲起子、扳手等語( 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05頁),足見林洋鍠坐上本案車 輛時,該車上確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無訛。又本案車輛尋 獲後,員警拍攝採證之本案車輛照片均未見有何螺絲起子、 扳手等物,有本案車輛採證照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702號 卷第59頁至第71頁),且參諸被告及林洋鍠均未曾敘及其等 除竊盜本案車輛外,尚有從車上取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則林洋鍠所證稱在車上看到的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自難認 為本案車輛車主所放置之物。是由林洋鍠、被告供證其等在 本案車輛內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語,且本案車輛尋獲後 車內未看見有任何螺絲起子、扳手,並參以林洋鍠警詢供稱 :被告當時有帶開鎖工具,其進去車內破壞車頭鎖等語,應 認被告當時持以破壞之工具為螺絲起子之物,始得以「破壞 」本案車輛之車頭鎖,進而發動該車等各情,均足以佐證林 洋鍠於偵訊證述被告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情節之 真實性。  ⑶林洋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行竊當時係使用類似萬能 鑰匙之類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39頁),並當庭繪製該物之 圖示(原審卷第153頁),然就被告於事發當時如何攜帶螺 絲起子、扳手竊取本案車輛之經過,業據林洋鍠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明確,並有前揭各項事證足資佐證,俱 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竊取本案車輛之事 實,至為明確,而觀之林洋鍠於原審證述被告行竊當時攜帶 一個扁形的工具,類似螺絲起子等語,與林洋鍠於原審當庭 所繪被告當時所帶之物類似鑰匙狀物(原審卷第153頁), 顯然未合,足見林洋鍠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衝突 ;況觀之林洋鍠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陳稱被告用螺絲起子 及扳手竊取本案車輛時,其在旁邊把風,坦承有與被告共同 竊盜犯行等情(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16頁),足認林 洋鍠於偵訊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 得,且就被告如何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竊取本案車輛之經過 證述明確,並無猶疑不確定之情形,核無其原審審理時所稱 我不知道要怎麼形容被告當時所拿工具,所以上次開庭時才 會說是螺絲起子等情形,堪認林洋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無非係事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並非可採,自無從執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林洋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行竊當 時未攜帶螺絲起子、扳手乙節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偵訊之 供證為可採,而此項證據之取捨,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自不得僅因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不一致,即認應全盤摒棄不採,故被告辯稱:其竊取本案車 輛時沒有攜帶螺絲起子及扳手,林洋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做案時所持有物品,與一般汽車鎖匙無異,並非兇器各等 語,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攜帶兇器竊盜客觀事實不符 ,並非足採。 ⑷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扳手雖未扣案,然依 林洋鍠於警詢時證述,可知被告既可持以破壞本案車輛車頭 鎖,該等工具必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 自屬兇器無疑。被告否認行竊時有攜帶上開工具,其所為不 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等語,無足憑採。是被告有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可採。 (二)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 之自用小客貨車,顯然影響告訴人吳東霖日常生活及其行動 之便利性,對吳東霖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 ,甚且被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升對他人之威 脅,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全 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錄外,尚有其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形,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被告上訴意旨㈡所述其坦承普通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是被告上 訴意旨㈡所述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右人與林洋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凌晨4時28分許,搭乘 由不知情柯俊宇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牌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行經基隆市○○區○○路與○○ 街口時,林洋鍠及陳右人見吳東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要求柯 俊宇在該處停等,並由陳右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與 扳手等工具下車,復持上開工具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林洋 鍠則於本案車輛附近把風;陳右人隨後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 車引擎而得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上路後,即與林洋鍠駕駛該車 離開現場。嗣吳東霖於同年月28日自行在基隆市○○區○○路00 0之0號前尋獲上揭車輛,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內採集手套1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比對與林洋鍠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右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右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確有與同案共犯林洋 鍠搭乘不知情之柯俊宇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案發時間抵達案發 地點,並與同案共犯林洋鍠下車後共同竊取本案車輛等情, 惟否認其作案當時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辯稱:伊 當時是用鑰匙直接打開車門,沒有使用工具,身上也沒有攜 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車門把手原本就鬆脫,不是伊使用 工具弄鬆脫的等語。然查:  ㈠由告訴人管領及日常使用、惟係告訴人胞妹所有之本案車輛 於111年6月20日凌晨遭竊,於同年月28日為告訴人在基隆市 ○○區○○路000之0號前自行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東 霖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證人柯俊宇等人 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委託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7551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 附近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及車輛尋獲 地點照片、本案車輛採證照片、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存卷可查,被告陳右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與同案共犯林洋鍠竊取本案車輛乙情,是 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足堪認定。  ㈡上揭竊盜本案車輛之行為人為被告陳右人及同案共犯林洋鍠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且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述 及卷附證據互核無訛,足見被告就自己為本案竊盜之犯罪行 為人乙情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 自白當可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唯一之爭議,即在於被告陳 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時,有無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抵達 案發地點後,伊與被告陳右人一起下車,被告陳右人用螺絲 起子、扳手來竊取本案車輛,伊在旁邊把風,竊得本案車輛 後伊即與被告陳右人前往七堵山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15頁、第316頁),徵諸同案 被告林洋鍠因犯下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 判決判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論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有該判決存卷可參,由該判決內容亦可知同案被告林洋鍠 之所以並非論處普通竊盜罪,而係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實係因同案被告林洋鍠在該案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本諸人性,同案被告林洋鍠當無刻意捏造此部分事實,以 加重自己所涉犯罪之動機,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先就此部分有所陳述後,再 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言,證人林洋鍠在本院證述時 ,經多次提示上開訊問過程之筆錄,亦從未敘及該筆錄內容 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其當時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益徵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其憑信性足供確 保而可信實。  ㈣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右人案發當 時有無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證述明顯與前揭偵查中所 為證述不一,然查:  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 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洋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右人並未攜帶螺絲起 子、扳手等物,然其亦證稱: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對其當日證述之內容亦 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上情,足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 時,車上應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在場無訛(是否為被告陳 右人所攜尚屬別事)。然本案車輛尋獲後,員警拍攝採證之 照片中,車內之所有照片均未看見有任何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59頁至 第71頁),且參諸被告陳右人及證人林洋鍠均未曾敘及渠等 除竊盜本案車輛外,尚有從車上取走其他物事,則證人林洋 鍠所證稱在車上看到的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是否為原車主所 放置之物,即非無疑。  ⒊遑論證人林洋鍠又證稱:伊原先在把風,是在被告陳右人打 開車門並發動車輛後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換 言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前,被告陳右人已經在駕駛 座發動車輛,若其先前有使用工具(不論是證人林洋鍠於偵 查中所述之螺絲起子、扳手,抑或被告陳右人於本院所稱像 是鑰匙之物),當時自應已放在車上。衡情證人林洋鍠於案 發當時在離本案車輛一段距離處把風,足見不論被告陳右人 或證人林洋鍠均認知渠等所為之行為必須避人耳目,從而在 成功發動本案車輛之當下,應無餘裕將所有物事收拾完成再 離開現場,則被告陳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所用之物,自然會 放在目視可及之處,從而為證人林洋鍠所見,此與證人林洋 鍠前揭證稱在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亦未見矛盾。  ⒋至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與被告陳右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均稱 :被告陳右人當時僅使用鑰匙狀物(證人林洋鍠所繪圖示見 本院卷第153頁),然相較於證人林洋鍠於偵查中並未與被 告陳右人同庭接受訊問,證人林洋鍠是否因與被告陳右人同 庭,為迎合被告陳右人之辯解,而在本院審理時為上揭異於 偵查中之證詞,以為其呼應並使之開脫?證人林洋鍠之證詞 有此等變化即無違人性,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述,即非無疑而難遽信。  ⒌再者,證人林洋鍠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右人下車行竊時,係 持鑰匙狀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與被告陳右人當時 是否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乙情並無扞格;換言之, 即便被告陳右人未使用螺絲起子、扳手作為竊盜開鎖之工具 ,僅需被告陳右人有攜帶到場進行竊盜犯行,即該當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就證人林洋鍠此部分與偵查 中證詞歧異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縱退萬步言,認證人林洋鍠於本院所述之工具(圖示見本院 卷第153頁)確係被告陳右人持以打開本案車輛門鎖時所使 用之工具,徵諸證人林洋鍠當庭所繪之圖示(當場均經提示 檢察官及被告確認),較諸日常生活中所見鑰匙,其形制更 大,且其前端刃部亦為金屬材質,持之揮舞比畫,仍可對人 之身體產生危險性,猶無礙於其足可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是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從而仍應以證人林洋鍠於偵查時所為具有憑信性之證述為實 。被告陳右人空言辯稱其當時並未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等語,其所辯欠乏佐證,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陳右人前揭犯 行所攜帶到場開啟車輛之器具係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具 金屬材質之刃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故核被告陳右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右人就上開犯行,係與同案共犯林洋鍠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6年7月29日起執行,至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 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合 併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之刑期,至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犯罪 而遭撤銷假釋,於113年4月24日重行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7 日)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7年3月28日後起算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行日期為111年6 月20日),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犯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 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其所包含之各確定判決均係因竊 盜犯罪,共15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 事判決【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0月、8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 6月、6月、2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 犯多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3月、4月】) ,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由是益見被告屢有與本案相同 之竊盜犯行。考量被告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 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 車,顯然影響告訴人吳東霖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對 告訴人吳東霖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甚且 被告於其被訴犯行中,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 升對他人之威脅,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足 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 錄外,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 形,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陳右人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既已為告訴人吳東霖尋回, 即無從再向被告陳右人諭知沒收;而被告陳右人作案當時所 攜帶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未扣案,亦不能確認是否係被 告陳右人或其共犯林洋鍠所有之物,抑或第三人出於不法意 圖提供使用;又參以被告陳右人於本案所攜帶、使用之扳手 、螺絲起子等物亦屬一般日常可得之工具,而非違禁物品, 同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 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及節省訴訟資源,爰不另查明或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5-03-12

TPHM-114-上易-22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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