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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47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night-谷谷』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 與LINE暱稱『knight-谷谷』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彥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knight-谷谷」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表示 承認(本院金訴卷第3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knight-谷谷」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 購買遊戲點數予「knight-谷谷」,與「knight-谷谷」共同 詐欺告訴人林孟宏,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 騙造成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僅係被動受指示 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併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告訴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58號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金訴卷第43至46頁)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 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知所悔悟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履行,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 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 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予「knight-谷谷」,又 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4號   被   告 陳彥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伯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knight-谷谷」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伯於112年3月15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knight-谷谷」,並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林孟宏為LINE好友,佯稱投資網路電商樂 天以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孟宏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15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內,再由陳彥伯依「knight-谷谷」指示,分別於同日1 2時11分許、12分許、16分許、1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號OK便利超商大里光正店,提領2萬元、1900元、1000元 、9000元後,購買共計31900點GASH遊戲點數,後將該等遊 戲點數之儲值密碼告知「knight-谷谷」,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 孟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伯故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購買上開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網友,因網友說他在開會請伊幫他買遊戲點數,會匯錢給伊,後來對方叫伊先用自己的錢買點數,伊也被騙1萬元,有去報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宏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及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及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OK MARK-付款證明(顧客聯)、與LINE暱稱「knight-谷谷」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提款上開現金後,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款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與LINE暱稱「knight- 谷谷」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CDM-113-金簡-833-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浩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 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 號、第91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文浩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文浩、趙昆耀(已死亡,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翰」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15日20 時11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許,王文浩與趙昆耀、「阿翰 」等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慶城商旅及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成功館,趙昆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王文浩、「阿翰」使用,王文浩、「阿翰」同 時負責看管、監控趙昆耀之行動。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 由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14時43分、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王文浩、「阿翰」等在旁 監看趙昆耀之提款過程,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款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等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趙昆耀於警詢時之陳 述,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被告王文浩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與同 案被告趙昆耀、「阿翰」同住在慶城商旅及沃客商旅成功館 ,並於同案被告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領錢時,與「阿翰」共同前往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為「阿翰」欠我錢,他於111年6月15日叫我去沃客商旅 ,說要還我錢,我就請假去找「阿翰」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同案被告趙昆耀所申辦,並由同案被告趙昆耀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偵查及 原審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39至241頁、11 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第134頁),並有趙昆耀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97 55號函暨檢附趙昆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可佐(111年度偵字第22287號卷第129至140頁、112年度偵 字第4355號卷第133至14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 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 案帳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13「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另同案被告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14時43分許、 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 自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2 萬元,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或 轉匯等情,亦據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原審證述屬實(112金訴8 88卷第138頁),並有同案被告趙昆耀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31至 36頁、111年度偵字第43499號卷第21至26頁),前揭事實均 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昆耀、「阿翰」等於111年6月15日20時11 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16時許,同住在慶城商旅及沃客商旅成 功館,並於同案被告趙昆耀於111年6月20日下午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領錢時,與「阿翰」共同前往等 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第154、156 至157頁),核與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 (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39至240頁、112年度金訴字 第888號卷第134至13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慶 城商旅住宿資料及沃客商旅成功館帳單明細表在卷可佐(11 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77至28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37 號卷第253、255、26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1.同案被告趙昆耀有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 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情,業如上述,自客觀上 觀之,同案被告趙昆耀之前揭行為,合於詐欺集團中車手之 分工行為,堪以認定。  2.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監控了近兩個星期 ,平均有1到2人在看守我,我有拍監控我的人的健保卡(11 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40);確實就是王文浩把我的帳 戶資料拿走(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卷第190頁);於原審證 述:我名下的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在旅館期 間就被王文浩收走了,他當下有要求我所有的帳號密碼,包 含我手機的密碼;在沃客商旅時,王文浩跟另外一位有帶我 出去外面領錢,領了2萬元跟10萬元,後來他們把我帶去房 間,然後把我的卡片拿走跟12萬元都拿走;我是趁王文浩去 上廁所的時候偷拍王文浩的證件等語(112年度金訴字第888 號卷第134至135、138至140頁),依同案被告趙昆耀前揭證 述,均指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取走同案被告趙昆 耀之本案帳戶資料,並監控同案被告趙昆耀,且有帶同同案 被告趙昆耀前往領款等情。  3.詐欺集團為確保帳戶處於可掌控之狀態,往往會對提供帳戶 之人及提領車手之行為進行監控行為,而被告前因從事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112年度金 訴字第437號卷第375至398頁),對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工作 內容、詐欺集團對車手之監控方式,自知之甚詳。被告自承 :我有看到「阿翰」、趙昆耀在拿卡片做一些事,「阿翰」 確實有做類似趙昆耀所稱控制趙昆耀在旅館內,並將趙昆耀 手機、錢包、提款卡拿走之事,是「阿翰」把趙昆耀的證件 收走;我去旅館時,趙昆耀已經在裡面,他把錢跟提款卡交 給「阿翰」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71至272 頁、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卷第204頁、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 10號卷第118頁),被告既知悉同案被告趙昆耀被控制在旅 館內,並遭收走證件、提款卡,且事後復陪同同案被告趙昆 耀一同前往領款,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趙昆耀係從事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顯係明確知悉。況「阿翰」於監控同案被告趙 昆耀期間,顯無可能僅為償還積欠之款項即特意邀請毫無相 關之人共同前來旅館長期居住,並於同案被告趙昆耀外出提 款時共同前往,而增加遭不相干之人查知而曝光,因而遭警 方查獲之風險,足認同案被告趙昆耀前揭關於被告之證詞為 可信,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4.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入住慶城商旅當日之111年6月15日,先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辦理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線上約定轉帳及非約定轉帳等功能,並於111年6月 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在網路銀行自行設定約定轉帳等情,有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在卷 可佐(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卷第65至71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供認有陪同同案被告趙昆耀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 業務(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第158至159頁),被告自承 與同案被告趙昆耀素不相識(本院卷第199頁),卻於同案 被告趙昆耀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時共同前往,更足徵 被告與「阿翰」、同案被告趙昆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參與者,除被告外,尚有「阿翰 」、本案詐欺集團內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辦理約定轉帳、前往提款之同案被告趙昆耀,是本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 告所接觸之人至少即有同案被告趙昆耀、「阿翰」,又被告 既係負責監控車手而非直接從事詐欺之人,自亦知悉另有從 事詐欺之人,被害人始有可能因受騙而匯款,是被告主觀上 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自有所認 識,堪以認定。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辯稱係因「阿翰」要返還積 欠之1萬餘元而邀其前往,然被告稱當時係直接向老闆請假 一週前往找「阿翰」(111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71頁) ,如被告僅係要拿回積欠之1萬餘元,於拿回款項後當日或 翌日即可返家,何須事先請假1週,此顯與事理有違,而同 案被告趙昆耀遭監控於旅館之時間111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 23日,據同案被告趙昆耀於原審陳稱明確(112年度金訴字 第437號卷第39至41頁),亦為1週左右,足認被告事先即知 悉是要前往從事監控車手之事,又被告稱於結束後即自行將 「阿翰」之Facetime資料刪除(112年度偵字第6814號卷第2 02頁),且始終無法提出「阿翰」之相關資料,亦與詐欺集 團為避免遭循線查獲而刪除相關聯繫資料之方式相符,是被 告辯稱係因要拿回「阿翰」之欠款而前往該處云云,純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被告本 案所犯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 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是否為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故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 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 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 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昆耀、「阿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 意旨,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溫琦坤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等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審理,核與追加起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第27538號 )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㈥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經同案被告趙昆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 際上有何所得,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3.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洗錢之部分均係同案被告趙 昆耀所為,帳戶提供及提領亦均係同案被告趙昆耀所為,完 全與被告無關,何能將本案罪名連結至被告身上,請撤銷原 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看管、監看趙昆耀提款過程,除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提高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 金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被告所犯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 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按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 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時始提出希望與本案之被害人等進行調解,經本院代為詢 問被害人後,附表一編號1、11、12之被害人表示有調解意 願,並於本院達成調解等情,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至274頁),然其依調解內容,被告迄至宣判時仍未 給付任何款項,自114年1月10日起始須開始給付第一期款,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中擔任監控之角色,致生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即令將此部分原審 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 重而應變更宣告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殷正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曾仕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仕賢聯繫,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曾仕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2287卷第25至29頁) ⒊被害人曾仕賢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5頁) ⒋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9至14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2 溫琦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琦坤聯繫,佯稱可共同投資「月坤小店」寵物食品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溫琦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溫琦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偵22287卷第97至100頁) ⒉告訴人溫琦坤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2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9至14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3 陳翰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與陳翰頡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陳翰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翰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862卷第7至13頁) ⒉告訴人陳翰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5、51至59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3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111年6月20日晚間7時2分許 5萬元 4 王葶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葶又聯繫,佯稱可在「大華銀行UO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葶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葶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459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王葶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3至29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9至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5 白鵲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白鵲琳聯繫,佯稱可在「三立益彩」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白鵲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鵲琳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49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白鵲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網銀轉帳交易紀錄及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擷圖、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1至75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8至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 3萬元 6 邱淑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淑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邱淑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邱淑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55卷第27至28頁) ⒉被害人邱淑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6至1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7 李怡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55卷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李怡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假信貸契約書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7至89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6至1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8 黃偉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偉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黃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355卷第95至99頁) ⒉告訴人黃偉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9、131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6至1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 9 洪啟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啟明聯繫,佯稱可投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時42分許,應予更正) 3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814卷第15至22頁) ⒉告訴人洪啟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文字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83、91至131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至3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10 黃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詩婷聯繫,佯稱可投資「大華銀行」博奕網站獲利、介紹辦貸款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4萬1,8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882卷第29至41頁、第45至49頁) ⒉告訴人黃詩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7至121、123、131至147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至5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1 祝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祝麗華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祝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祝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885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祝麗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文字檔、假申辦貸款網站畫面及克服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41、43至77、79至9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7至24頁;111偵50387第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15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12 張益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張益林及其配偶張舒怡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國際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益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9124卷第47至至60頁) ⒉告訴人張益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3至72、74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4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13 楊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雅君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娛樂傳媒」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9181卷第55至59頁) ⒉告訴人楊雅君提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同上卷第91、93頁) ⒊同案被告趙昆耀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至3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 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曾仕賢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溫琦坤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陳翰頡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王葶又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白鵲琳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邱淑愉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李怡萱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黃偉嘉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洪啟明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黃詩婷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祝麗華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張益林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楊雅君遭詐欺部分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3758-20241212-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被告仍無法戒 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本案,自戕其身,顯然缺 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為山地原住民、 被告自陳因與配偶相處不睦致情緒低落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 、本案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濃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育有七 個小孩其中四個仍未成年、目前務農維生、經濟來源不穩定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如入監執行將使被告 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為由,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然考量被告染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雖經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仍因 生活壓力與生活環境等因素,無法戒除毒癮,實難期待能經 由緩刑之諭知,達到預防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的效果,故認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3樓之住 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 7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26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 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CDM-113-原簡-10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昆耀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3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9 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12號、第43499號、第50387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112年度偵字第3862 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 、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 81號、112年度偵字第122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昆耀部分撤銷。 趙昆耀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昆耀自民國111年6月15日 前某日起,加入王文浩(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犯罪集團,被告不僅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掩飾、隱匿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並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本案之詐欺款項。趙昆耀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 趙昆耀於111年6月21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內,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即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轉交予王文浩,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案件,經原判決從 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8罪,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被告上訴本院後, 於113年6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註記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此部分自屬 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 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判決就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因無法追訴被告,此部分允宜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文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周文豪聯繫,佯稱可利用「趣網拍」網站拍賣物品獲利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訛稱因網站系統升級,須以等值金額贖回拍賣物品云云,致周文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 3萬3,000元 2 張嘉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嘉貞聯繫,佯稱可投資「dolphin」網站獲利云云,致張嘉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 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章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軟體LINE與李章彩聯繫,佯稱可以黑箱方式購買彩券獲利云云,致李章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 10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曾仕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仕賢聯繫,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曾仕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溫琦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琦坤聯繫,佯稱可共同投資「月坤小店」寵物食品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溫琦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 10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43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陳翰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與陳翰頡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陳翰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4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22287號、第275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6月20日晚間7時2分許 5萬元 7 鄭祺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鄭祺蓉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拍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鄭祺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798號追加起訴書 8 王葶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葶又聯繫,佯稱可在「大華銀行UOB」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葶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 1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9 白鵲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白鵲琳聯繫,佯稱可在「三立益彩」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白鵲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 3萬元 10 邱淑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淑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邱淑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 李怡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 黃偉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偉嘉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黃偉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 13 洪啟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啟明聯繫,佯稱可投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 3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4 黃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詩婷聯繫,佯稱可投資「大華銀行」博奕網站獲利、介紹辦貸款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 24萬1,8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15 祝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祝麗華聯繫,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祝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 20萬元 16 張益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張益林及其配偶張舒怡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國際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益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7 楊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雅君聯繫,佯稱可在「東森娛樂傳媒」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2849號、第4355號、第6814號、第7882號、第8885號、第9124號、第91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 45萬元 18 朱奕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朱奕銓聯繫,佯稱可在「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奕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243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12

TPHM-113-上訴-3758-2024121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42號 原 告 林泰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楊雅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4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法院書記官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如附件二所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之連帶保證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附表二所示借貸 同意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據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 告連帶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院113年度板小字 第2896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是系 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原告所書立捺印,即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系爭切結書所載之113年3月17日,原告丙○○回高雄娘 家探親,原告甲○○則身處嘉義,2人於上開日期不可能同處 一地而簽名、蓋印與捺印,亦未授權或同意任何第三人以原 告2人名義簽名捺印,故系爭本票與切結書所載其等簽名與 指印顯屬偽造無疑。又查,原告乙○○於上開日期未滿18歲而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縱其確於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上簽名 捺印,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凡此,均足證上開簽名與捺印 均係他人偽造至明。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確認 被告所持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與指印部 分係偽造,該部分票據權利均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所持有如 附件二所示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關於原告之簽名與指印部 分均係偽造,該部分連帶保證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確認訴訟之標的, 限於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證書真偽以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是 否存在3種態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與訴外人林俞廷共同簽發如附件一所 示之系爭本票及附件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向本 院提起訴訟在案,則此本票之法律關係、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保證債權之依據,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至原告另請求確認附件 一、附件二關於原告之簽名、指印屬偽造部分,並非得提起 確認訴訟之標的,先予敘明。  ㈡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見六 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末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既主張附件一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及附件二借貸同意暨切 結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丙○○、乙○○」之簽名並非原告 所簽,請求確認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附件二所示連 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由被告就附件一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及附件二借貸同意暨切結書連帶保證人 欄內「甲○○、丙○○、乙○○」之簽名確係原告之簽名負舉證責 任。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執有之附件一所示本票發票人 欄內及附件二借貸同意暨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丙 ○○、乙○○」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簽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是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訴請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一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②確認被告就如附件二所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之連 帶保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2342-202412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土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土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8至10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方向燈持 續閃爍忘記關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容酒味,遂於同 日晚間8時35分許,對李土生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 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豐正路與光明路口時,因 方向燈持續閃爍忘記關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容酒味 ,遂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對李土生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駕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 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偵卷第8頁),核 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 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內 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形成高度危險,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李土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土生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峰 北路田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稍事休息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方向燈持續閃爍 忘記關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容酒味,遂於同日晚間 8時35分許,對李土生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土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02

TCDM-113-中交簡-1552-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18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1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 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 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 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 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 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被 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上開時、地, 將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告訴人,顯係以使告訴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且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 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密接之時間,將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 詞、舉動通知告訴人,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進行,其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 率爾以「你敢再來停這裡試試看,我身上有槍有刀。」等語 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然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 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父親及小孩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8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井茶飲料店前,因停車問題而發生 糾紛。詎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指對乙○○戳擊胸口, 致乙○○被震退數步,復對其恫稱:你敢再來停這裡試試看, 我身上有槍有刀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伊有動手,伊是跟乙○○說來旁邊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1-29

TCDM-113-簡-1752-20241129-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自用 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補充「 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 1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認被告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 告未能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 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4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 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濃度超標情形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且於上路後撞擊他車因而肇事(未有人受傷),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36號   被   告 曾有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1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 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13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廖芸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26分許,對曾有為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廖芸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1-26

TCDM-113-中原交簡-107-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韋滔(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 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 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新法)。依舊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  ㈣經查: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雖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5、114頁),惟其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0、162頁),依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 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舊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且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分,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對被告並無不利,本 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科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可預見其為他人領取提款卡 後復交出,將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郭品蘩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62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復衡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 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等語。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 以其認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 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 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於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皆否 認犯罪,縱其嗣後終知自白認罪,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 益不大。準此,即令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犯後 態度,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洗錢罪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 分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二部分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指示將裝有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他人,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參諸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3部分之行為態樣雷同,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 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 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 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 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 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得財物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郭品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暱稱「佳蓉」(ID「000000」)向郭品蘩佯稱因取得家庭代工材料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詐術,致郭品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1日6時26分許,以包裹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右列提款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 於111年7月14日15時30許,在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賴韋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0時8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告訴人邱雅婷,佯稱因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虛增訂單之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15日20時59分許,匯款7,21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匯款9,872元至本案帳戶。 (合計共17,085元)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8時40分8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告訴人楊雅君,佯稱因廠商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虛增訂單之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5日21時7分許,匯款31,00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盧盈廷 (未提告) 詐欺提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冒稱係「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被害人盧盈廷,佯稱其須依郵局、銀行人員指示取消刷卡錯誤設定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15日20時46分許,匯款29,989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7月15日20時47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帳戶。 (合計共59,977元)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98-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華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6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倒數第2行「友異」更 正為「有異」、附表編號4、5時間欄第1行「110年」 均更 正為「111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 於網站及交友軟體刊登告訴人乙○○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 料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雖有未洽,然刑法第220條非罪刑之規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 正(見訴卷第64頁)。 (二)被告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係本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之犯罪手段擅自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客觀上 亦應認係同一之行為而非數個可分之舉動,各應論以接續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發洩不滿情緒)、手段 (於網站及交友軟體刊登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 ),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為被告男友之前女友),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而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乃論 部分之告訴,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非告訴乃論部分刑事 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告訴人之 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9月26日電話 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銀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本案同一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8之1條無故洩漏持有他人秘 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另 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該判決),而上開緩刑尚未期滿未經撤銷,刑之 宣告仍屬有效,是被告不符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3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蕭堯(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男女朋友,乙○○則為蕭堯之前女友。甲○○因自認受 乙○○騷擾,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洩露持有他人 之秘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 用其持有蕭堯手機之機會,取得乙○○之手機門號0983****** 號及照片,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5 樓居處,利用網路連結至附表所示之網站或Pikabu交友軟體 ,刊登乙○○之手機門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 乙○○。嗣有不詳人士以乙○○手機門號加入其line好友後,乙 ○○查覺友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張均溢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堯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gmail信箱用戶資 料、網頁翻拍照片、pikabu交友軟體「汎」帳戶資料及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露持有他人秘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間刊登告訴人乙○○手機門號及其他個人資料等行為,時間 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3罪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將告訴人照片散布至色情群組,應另 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佈猥褻物品罪嫌。惟查,告訴人 委任告訴代理人僅空泛指陳,並未提供有關被告將告訴人照 片傳送至色情群組所使用之帳號、登錄IP或上網歷程,自難 逕認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為,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網站或軟體 行為 1 民國111年10月16日0時至1時許 google map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將乙○○之手機門號登載於該網頁聯絡電話欄 2 同上 google map南山人壽保險文心通訊處 同上 3 同上 google map可不可熟成紅茶台中霧峰店 同上 4 110年10月16日4時18分許 周爾康整形診所 冒用乙○○名義及以其手機門號向該診所預約諮詢臉部整形 5 110年10月16日0時50分許 Pikabu交友軟體 於該交友軟體創設帳號,使用乙○○之手機號碼,並上傳其照片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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