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憲勳
代 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憲勳(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60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扣
案槍枝非聲請人持有,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㈠證人李明霓之證述為新證據,因其在警詢、偵查證稱其不知
道本案槍、彈從何而來,其未看過該槍枝,亦未看過聲請人
有該槍枝,足證聲請人未持有本案槍、彈。
㈡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1
32316號鑑驗書(下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鑑驗
書,見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第175至176頁)為新證據,
因本案槍、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未發現可供比對
之指紋,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法證明聲請人持有本案槍枝,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房屋契約簽訂者係聲請人,搜索當時並未得聲請人同意
,是警方係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蔡周姣華證稱檢查範圍未包括天花板,未能確認有槍、
彈,縱使前租客沒有前科紀錄,然其承租期間自102年2月4
日至106年11月9日退租,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查明前租客於
上開租賃期間是否有親友來訪,而且聲請人於106年11月22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住進該屋,可
知前租客退租後長達13天呈空屋狀態,無法排除第三人於此
空屋期間置放槍、彈在該房屋內。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辯
稱本案槍、彈係藏在該屋天花板,經聲請人更換燈泡不慎碰
觸天花板而掉落云云不可採,並反面推論聲請人罪刑成立,
足見原確定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
㈤起訴書記載消防人員因火災破門進入後發現聲請人躺臥於床
上沉睡等情,是消防人員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持有槍枝,聲請
傳喚消防人員陳暉翰(聲請人113年6月4日刑事再審狀誤載
為陳暉漢)作證。
㈥聲請調查警方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用
以證明聲請人於警方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同意搜索,倘聲請人
持有本案槍枝,實不可能同意警方搜索,因此聲請人並未持
有本案槍枝。
㈦另聲請調查輕鋼架上石棉瓦採證指紋、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
職務報告書、鍾慶君、林苙塍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等
新證據。綜上所述,請給予再審之機會。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
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
實性」之要件。如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證據並不具新規性
之要件,當無贅行證據調查之必要,又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
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
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
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號、第2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13年9月24日到院陳述意見(見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35號第121至123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之供述、證人蔡周姣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
明霓於偵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述、消防隊慈福分隊小
隊長陳暉翰(原確定判決誤載為陳暉漢)106年12月20日報
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偵查佐鍾慶君
、林苙塍106年1月20日報告書、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4張、扣案手
槍及子彈5顆照片1張、套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4573號鑑定書、首
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新北院輝刑慰107訴574字
第49182號函、前手女房客之前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獲聲請人涉槍砲案現場勘察照片2張,以及如原確定判決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相互勾稽,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
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之犯行,而論處聲請人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
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均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主張證人李明霓於警詢、偵查證稱其不知道本
案槍、彈從何而來,未看過該槍枝,亦未看過聲請人有該槍
枝等語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未持有槍、彈云云。惟查,證
人李明霓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
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
既存證據,有本院109年5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108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卷〈下稱上訴4190卷〉第247頁),且
經原確定判決為部分引用,並敘明「證人李明霓所證前後已
有不一」、「參諸證人李明霓與被告(本院按即聲請人,下
同)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其之證言當有迴護、附和被告
之嫌,是證人李明霓之證詞,無可憑信,自無從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原確定判決
雖未引用如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示證人李明霓之證述,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李明霓與聲請人
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言有迴護聲請人之嫌,不足採為
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該等證述並非判決時未發現或不存
在、抑或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鑑驗書為
新證據,該鑑驗書記載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乙節,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7日
鑑驗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並詳予說明包裝本案槍、彈之
塑膠袋上,未鑑驗出聲請人指紋乙節,何以不足作為有利聲
請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是上開鑑驗書顯
非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斟酌調查,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
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聲請再審意旨㈦聲請調查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
鍾慶君、林苙塍106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書等新證據云云。
惟查,上開職務報告書等業經原確定判決援用作為證明聲請
人犯罪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依前揭說明,上開
職務報告書等證據不具新規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聲請再審意旨㈤聲請傳喚證人陳暉翰作證,用以證明消防人員
因火災破門進入後,聲請人係躺臥在床上沉睡,並未持有槍
枝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㈡說明略以:
「按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狀態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
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
當之,並不以行為人親手觸及為必要。被告為本案租屋處有
權使用之人,是本案租屋處之空間及物品,均處於被告實力
支配之下,並無疑義。又本案手槍及子彈於查獲前,均放置
於本案租屋處之桌面上,且於查獲當時,被告亦同時在場,
雖被告當時係在床上睡覺,仍得肯認被告對本案手槍及子彈
實際上存在支配關係,堪認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屬被告持有中
無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核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復有套房租賃契約書、消防隊慈福分隊小隊
長陳暉翰106年12月20日報告書等證據存卷可憑,可認此部
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形式上觀
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
判決,自無聲請傳喚證人陳暉翰之必要。
㈥聲請再審意旨㈦聲請調查輕鋼架上石棉瓦採證指紋云云。惟查
,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辯稱本案槍、彈係其於當日凌
晨更換燈泡時,不慎觸碰天花板之輕鋼架後,自天花板掉落
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4、7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
、一、㈣說明略以:「勘察照片顯示,燈泡之底座及燈管上
皆佈滿灰塵,絲毫無嶄新之擦抹痕跡一節,益徵燈泡於本案
蒐證前之數日內,並無人曾持之更換。」、「綜合考量被告
所指稱換上之燈泡上並未鑑驗出任何足資比對之指紋,且於
案發後現場亦未查得當日遭被告換下之燈泡,而被告於事後
又均未主動提出遭換下之燈泡或提供遭換下燈泡之位置供法
院調查等事實,足認被告辯稱伊於當日凌晨曾更換燈泡乙情
,並不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7頁),足見原確定
判決已詳為認定聲請人並無更換燈泡之情,核其論斷俱未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縱使在石棉瓦上採得聲請人之指
紋,此至多僅得證明聲請人曾碰觸過該石棉瓦,尚難據此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是此部分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㈦聲請人以聲請再審意旨㈢、㈣指摘本件警方係違法搜索,所取
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以及原確定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不自證己罪原則云云。惟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
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
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是否違法搜
索、證據能力之有無、是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或不自證己罪
原則等節,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
救濟之問題,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此為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稽此,聲請再審意旨㈥
聲請調查警方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欲
據以佐證警方並未徵得聲請人同意即逕予搜索,屬違法搜索
,取得證據無效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不合法,或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HM-113-聲再-235-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