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機慢車道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21-30 筆)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洪煒婷 訴訟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素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9月1 0日9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06巷口 附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由訴外人吳焯葦駕駛之A 車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224,300元(包含工資費用15, 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04,5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A車修復費用40, 250元(包含工資費用15,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 用20,4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肇事因素:   B車已提前開啟左轉方向燈,提醒後方之A車,B車即將變換 車道,且B車有與A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且一般車輛日間 行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 時間約為1至1.6秒,而B車之方向燈首次亮起時應為勘驗筆 錄中影片第4秒,兩車則於影片第6秒發生碰撞,故B車已提 前開啟左轉方向燈3秒。  ㈡吳焯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全責:   吳焯葦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沒有看見B車 打方向燈。B車變換車道時,吳焯葦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影片畫面所示,A車時速遠高於 道路速限之每小時50公里。退步言之,若以吳焯葦所稱A車 時速為50公里、B車開啟左轉方向燈共3秒計算,A、B車有相 距42公尺,並有3秒時間供吳焯葦反應,故吳焯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超速 行駛之過失,應負全責。  ㈢縱認被告亦有過失,吳焯葦亦應負擔8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焯葦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 原告支出上開A車維修費用224,300元,折舊後A車修復費用 共計40,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零件折舊試算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0、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37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設有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97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變換車道不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系 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224,300元,其中零件費用204,5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 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40,250元(包包含工資費用 15,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0,450元),此金 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吳焯葦並無過失:  ⒈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  ⑴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B車原 直行於慢車道中央,於影片第4秒末、第5秒初,開啟左轉方 向燈並逐漸往左偏移,並於影片第6秒往左跨越快慢車道分 隔線,離開機慢車道並進入快車道,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而 兩車於影片第6秒間即於快車道中央,發生碰撞,足見B車於 短短間隔1秒至不足2秒間,即向左跨越車道、位移相當之距 離,且B車於首次開啟左轉方向燈至實際向左行駛、發生車 禍,均歷時相當短暫,應認吳焯葦駕駛之A車並無足夠之反 應時間煞停、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縱其於駕駛A車之過程 中均有注意車前狀況,仍因B車之短時間、突發性、大幅度 向左偏移之駕駛行為而不免發生本件車禍,故應認吳焯葦並 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⑵至被告辯稱被告顯示方向燈至少3秒,與勘驗結果顯然不符, 蓋第4秒末、第5秒初至第6秒間,應僅有間隔1秒至不足2秒 。被告所稱之間隔3秒,其計算方式經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 為,第4秒、第5秒、第6秒,故謂之間隔3秒,然此計算方式 對於間隔之定義顯有誤解,至為灼然,故此部分亦無可採。  ⒉未保持安全距離部分: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B車之短時間、突發性、大幅度向左偏 移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益徵A車自始至終均為直行車, 則B車既身為轉彎車,其自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後方來車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意即於此情形下 ,應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人應係欲變換車道之前車即B車, 否則若課與直行之後車即A車於此種情形下仍有保持安全距 離之義務,將使車輛均得以無預警、突發、恣意變換車道, 若遭受追撞,再以未保持安全距離向閃避不及之車輛究責即 可,並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 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 均形同具文,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及維護並無助益。故 應認吳焯葦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  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部分: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B車之短時間、突發性、大幅度向左偏 移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而吳焯葦駕駛之A車並無足夠之 反應時間煞停、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亦如前述,且觀諸附 圖1-5至附圖1-10,A車車身已有向左偏移欲閃避B車之行為 ,應認其於如此短暫之反應時間內已盡其注意能力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至未減速之行駛之部分,應認係因事出突然、 反應時間不足所致,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所需注意之突發狀 況繁多,尚難因事後反覆觀看該行車紀錄器影片,即事後諸 葛,於已知悉B車欲變換車道之前提下,認為吳焯葦並未即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即時減速行駛。故應認吳焯葦並 無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所 辯並無可採。  ⒋超速行駛部分:   被告僅空言辯稱吳焯葦有超速之嫌,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吳焯葦有超速之情事,故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肇因於被告騎乘B車時 變換車道不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 地碰撞A車,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均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詳述如 下:  ⒈請求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 宗,確認吳焯葦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吳焯葦是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之 過失,並同意被告拷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本件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 查卷宗,且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吳焯葦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並做成勘驗筆錄,已足本院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 過失責任比例,故此被告聲請拷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⒉請求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吳焯葦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並做成勘驗筆錄,已足本院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 任比例,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並無從顯示被告騎乘B車變換車道之幅度、相對位置、歷時 多久,僅得顯示遭後方A車閃避不及而追撞,對於判斷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並無助益,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⒊請求本院囑託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A車當時 之車速、是否違反道路速度限制、本件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 比例為何:  ⑴被告聲請鑑定,無非係以本院卷第135頁所載「吳焯葦稱當時 時速為50公里,則每分鐘車行833公尺,每秒鐘車行14公尺 ,若以被告顯示左轉長達3秒,亦有42公尺以上距離供吳焯 葦反應;由上可知,本件欠缺科學論證,實有送請鑑定之必 要。」為其主要論據,然「有42公尺以上距離供吳焯葦反應 」之前提根本不存在,蓋觀諸勘驗畫面、附圖1-4,可知AB 兩車相距之距離約為畫面右方嘉信眼科之店面寬度,被告訴 訟代理人僅空泛陳稱該距離有42公尺,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且被告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時間並未長達3秒,已如前 述,且此計算結果亦為假設吳焯葦駕駛A車當時時速為50公 里所得,故再再均顯示該被告假設之前提並不存在。  ⑵再者,車禍鑑定結果,在訴訟法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認定 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並無受將來鑑定結果拘束之理,是 本院考量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業經本院於審 理時勘驗行車器錄器畫面並做成勘驗筆錄,且被告尚對於吳 焯葦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然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不起訴處分,其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難認被告(即吳焯葦)於發現告訴人 (即本件被告)之行車動向後,有足夠之時間加以反應,而 經員警調查後,亦認被告(即吳焯葦)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則有變換車道不當、無照駕駛之肇事 因素」,亦同此認定,復查無違反通常經驗、論理定則之情 況,則在被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予以佐實其主張內容有何適 當依據前,被告僅空言陳稱本件欠缺科學論證,實有送請鑑 定之必要,顯有延滯訴訟情事,自無足取,當無調查證據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 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25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43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430元應由原告負 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同) 9時26分36秒至40秒(影片第0秒至4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畫面,於影片0至4秒向畫面前方行駛,並於影片第4秒開始行駛於快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0至4秒位於畫面及A車右前方並向前行駛,並於影片第2秒開始行駛於慢車道。 附圖1-1(影片第0秒) 附圖1-2(影片第2秒) 附圖1-3(影片第4秒) 9時26分41秒至43秒(影片第5秒至6秒) A車繼續直行,向畫面前方行駛;B車原直行於慢車道中央,於影片第4秒末、第5秒初,開啟左轉方向燈並逐漸往左偏移,於影片第6秒往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離開機慢車道並進入快車道,往畫面左上方行駛,如附圖1-4至1-5所示。兩車並於影片第6秒間距離縮短並於快車道中央,發生碰撞,如附圖1-6至1-8所示。 附圖1-4(影片第5秒) 附圖1-5(影片第6秒) 附圖1-6(影片第6秒) 附圖1-7(影片第6秒) 附圖1-8(影片第6秒) 附圖1-9(影片第6秒) 9時26分43秒至45秒(影片第7秒至10秒) 兩車發生碰撞後,A車減速並停駛,B車倒地後,駕駛人、B車均往前滑行,於影片第10秒間停止滑行。 附圖1-10(影片第10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2025-03-12

NTEV-113-投簡-558-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正濱於民國11 2年8 月11日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道路, 因不滿其鄰居涂銘洲之停車方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 體阻擋在涂銘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方,使其人車無法前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 通行之權利,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因而判處被 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強制罪部分】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法官審問與另一案混淆,案發時間點不同:  依法庭錄音光碟「台灣橋頭地院刑事113年審626號-113/07/18 -10:05」錄音檔顯示,被告當庭強調告訴人涂銘洲有「恐嚇」 一事,惟原審法官則打斷被告的話且認該案已不起訴,其實原 審法官把113年度偵字第1732號蘇正濱告涂銘洲「傷害、恐嚇 、強制」與涂銘洲告蘇正濱「恐嚇、強制、公然侮辱」混淆, 且案發時間點都不同,法官雖強調該案不起訴,但被告一直強 調涂銘洲多次恐嚇,本案案發時也不例外,本件係因涂銘洲恐 嚇在先加上停車問題,被告才氣憤下以手機110報案,並站在 涂銘洲車前等警到場處理且僅以手機錄影搜證,被告顯係為停 車及恐嚇糾紛方為無心阻擋該車行為,難認主觀上有何強制故 意。另針對「110報案記錄單」被告陳述有與事實不符處,員 警回報欄記載與事實有出入,被告說了兩次「你給我恐嚇(台 語)」,顯見確有告訴人「恐嚇」情事,只是無法即時蒐證而 使告訴人心存僥倖,而此部分法官也不查。 ⒉告訴人車非「進退兩難,走頭無路」,還撞被告兩次:  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車是停在大義二路6號門前大馬路邊,左 邊是機慢車道,右邊是6號法定空地,皆無車輛停放,後方雖 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停放,但目測仍有空間倒車,縱認被告以 身體阻擋在涂銘洲車前,惟如對方仍可以倒車或繞道離開未實 質受困,此擋車行為難認觸法。加以「00000000000000.mp4檔 」01:20處得知當時被告不再前進,站在離涂銘洲的左側車前 約40公分左右處,涂銘洲開車本應左切離開但卻故意直行往前 衝撞被告1次,再往前衝撞1次,其恐嚇及故意衝撞行為已不止 1次警告被告,然原審判決書卻認告訴人開車撞被告2次云云, 無從採信。 ⒊依相關強制罪實務見解須檢視手段與目的之可非難性,被告採 取之手段及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性,且所採手段對告訴人影響 尚屬輕微,似不足以影響社會正常運作,難認具社會可非難性 ,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⒋聲請向「前峰派出所」調閱民國112年8月11日當時報案前來處 理員警的密錄器(被告與警察對話記錄檔)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8 月11日上午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之道路,以身體強行阻擋在告訴人涂銘洲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致告訴人之人車無法前行 離去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核與 原審勘驗結果相符並製有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 證,故被告以身形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當時是告訴人車停在大義二路6號前路邊, 左邊是機慢車道,右邊是法定空地,左、右、後方都有空間 ,被告所站位置不至於擋到告訴人車進退兩難而妨害行車權 益,況告訴人還故意開車撞被告2次云云。惟告訴人小貨車( 車頭有「銘洲空調」字樣)於案發當時停係放在現場路肩( 約右邊半個車身在路肩,左邊半個車身在慢車道),被告趨 前站在告訴人車前時,告訴人車左轉燈已亮起,且不斷響起 「車輛左轉彎」警示聲音;被告左手持手機,站在告訴人小 貨車左車頭前面,被告距離告訴人車頭僅約1手臂長度,而被 告則對著告訴人小貨車持續咆哮,並多次舉起右手指向駕駛 告訴人辱罵,過程中告訴人小貨車復開始響起倒車警示聲音 並緩慢向後倒車,將整個車身都倒車到路肩,被告仍不斷咆 哮辱罵,且在小貨車緩慢後退的過程中,被告仍往前靠近小 貨車車頭;隨著小貨車再緩慢前進時,被告身體與小貨車車 頭距離縮短並緊貼小貨車車頭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 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68 頁),足見被告上訴理由所辯過程中已留有告訴人駕車離去 之空間云云,委無可採。另案發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向被 告出言恐嚇,而僅有被告向告訴人咆哮辱罵之情節,亦未見 告訴人有開車向前衝撞被告之情事,業經原審勘驗如前。故 被告上訴理由稱:被告當時僅以手機錄影搜證,係因係為告訴 人停車及涉及恐嚇,並無心阻擋該車,主觀上不具有何強制 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雖另指稱:原審法官已將前案混淆,而案發時間點不 同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原審訊問(對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本案跟之前提告三件是一 併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惟告訴人與被告於11 2年7月中旬某日、同月14日(告訴人提告被告涉恐嚇、強制 罪)及112年11月12日(被告提告告訴人涉傷害、恐嚇、強制 罪),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卷第47至51頁 ),足見係被告顯將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情節混淆,故 其認原審法官將本案與前案混淆,則顯有誤會。  ㈣又被告請求調閱前峰派出所112年8月11日當時報案來處理員警 的密錄器(被告與警察對話記錄檔)。惟岡山分局前峰派出 所則函覆:「112年08月11日之密錄器對話影像檔因本案原係 屬違停案件(現場因未發現違規情事,故未舉發),因此員 警到場時未留存密錄器影像」,此有岡山分局函(113年12月 7月高市岡分偵字第11375414900號函及前峰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5頁)。況員警呂維軒亦 到庭證稱:當日有無在場現已記不清楚,因被告常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上開之請求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強制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8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濱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正濱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之道路,因不滿其鄰居涂銘洲之停車方式,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涂銘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前方,使涂銘洲之人車無法前行離去,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涂銘洲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另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多次以「 俗仔(臺語)」辱罵涂銘洲,足以貶損涂銘洲之人格尊嚴與 社會評價。 二、案經涂銘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蘇正濱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 、71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坦承其 有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涂銘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 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常因停車問題跟 涂銘洲起衝突,這次是因為他出言恐嚇,我才會拿出手機蒐 證,我站在他車子前面45度角的地方,但那時他就三緘其口 不再罵人,更讓我氣急敗壞,我們彼此有5公尺的距離,他 仍然可以繞道離開,當時他的車停在大義二路6號前的路邊 ,左邊是機慢車道,右邊是法定空地,左、右、後方都有空 間,不至於擋到他進退兩難、走投無路、妨害行車權益,他 還故意開車撞我2次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前方,使告訴人之人車無法前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而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 ,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110報案紀錄 單2份、錄影畫面擷圖6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9至33、79至 81頁,本院卷第68頁);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多次以「 俗仔(臺語)」辱罵告訴人,而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 ,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7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前述證據資料均相 符,足認被告有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被告固否認涉犯強制罪,並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業據其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 影畫面,告訴人的小貨車(車頭有「銘洲空調」字樣)停放 在路肩,約右邊半個車身在路肩,左邊半個車身在慢車道, 左轉燈亮起,且不斷響起「車輛左轉彎」警示音;被告左手 持手機,站在告訴人小貨車左車頭前面,距離僅約1個手臂 長,持續對著前方小貨車咆哮,並多次舉起右手指向小客車 駕駛人,且連續3次說「你俗仔」、「你俗仔」、「你好膽 不要給我走,你走你就是俗仔」(臺語);告訴人的小貨車 原本一直沒有移動,後來才開始響起倒車警示音,緩慢向後 倒車,將整個車身都倒車到路肩,被告仍不斷咆哮「你好膽 不要給我走,我看你多壞」(臺語),且在小貨車緩慢後退 的過程中,被告仍往前靠近小貨車車頭;隨著小貨車緩慢前 進,被告身體與小貨車車頭距離縮短,緊貼小貨車車頭,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 至33頁,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 從一開始也僅有約1個手臂長,並非被告所辯稱有5公尺距離 ,且在告訴人試圖緩慢倒車的過程中,被告仍往前靠近告訴 人車頭,導致其身體與告訴人車輛的距離又更縮短,幾乎緊 貼告訴人車頭;過程中告訴人也完全沒有對被告口出任何恐 嚇言詞,僅有被告單方面對告訴人咆哮,及以「俗仔(臺語 )」辱罵告訴人,也未見告訴人有開車撞被告,反而是被告 在告訴人緩慢倒車的過程中,仍往前靠近告訴人車頭,則被 告辯稱是因為要對告訴人恐嚇行為進行手機蒐證,才站在告 訴人車頭前方5公尺處,告訴人還開車撞他2次云云,均無從 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車輛的左、右、後方都有空間,其並未妨 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之權利云云。惟告訴人之車輛遭被告阻擋 的地點是道路,當時告訴人車輛約右邊半個車身在路肩,左 邊半個車身在慢車道,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則告訴人本有自 由選擇經由何路徑行駛,包括向前行駛的權利,被告以身體 阻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使告訴人之人車無法向前行駛離去 ,自屬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不因告訴人是否能 從左、右、後方通行而有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不滿告訴人之停車方式, 竟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通行 之權利,又在道路上多次以「俗仔(臺語)」侮辱告訴人, 對於他人自由及名譽法益均欠缺尊重;犯後僅坦承公然侮辱 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前無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 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HM-113-上易-525-2025031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0 段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 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且劃設有待轉區標線之該路段與○○路0 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 ,採兩段方式左轉彎,不得逕由機慢車道駛入路口左轉彎, 並應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兩段式左轉彎,反逕由機 慢車道左轉彎,且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告訴人梁玉明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擦傷併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 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 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 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 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 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 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4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要旨 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人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 24日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 收文章在卷可憑。而檢察官前雖於114年2月8日偵查終結, 但迄至同年3月3日始對本件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乙情,亦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2月27日彰檢名結114調偵6 7字第1149010388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附卷可按。是 依前開說明,因告訴人係於本件繫屬法院前已撤回告訴,是 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因此本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10

CHDM-114-交易-105-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哲 鄭李甘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昀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行 駛,適被告鄭李甘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往崇德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 由東向西,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進,亦疏未注意行人在 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逕自行走在上開道路之 機慢車道上,被告吳昀哲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被告鄭李 甘機車,致告訴人鄭李甘受有左足雙踝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 害;告訴人吳昀哲受有左手肘挫傷擦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 、左髖及左大腿挫傷瘀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吳昀 哲、鄭李甘均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昀哲、鄭李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李甘、吳昀哲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NDM-113-交易-1483-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4年度交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宥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宥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義雄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衡以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 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有逃避 偵審之情況,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緊 急煞車自摔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之自行 車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 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藏匿人犯、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 第11至14頁),並衡以本件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重,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83號   被   告 郭宥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宥騰於民國113年6月10日6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機慢 車道,由豐原大道2段往豐原大道4段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 道3段453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義雄騎乘自行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郭宥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不慎急煞並自摔後追撞林義雄騎乘之自行車,致該自行車失 控撞擊路旁由劉懿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義雄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義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TCDM-114-交簡-152-2025030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暐翔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10時3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 臺北橋機慢車道第2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臺北市大同區)橋梁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車輛應依道路速限之指示行駛及機 車附載物品,其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乃以時速 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造成其機車腳踏板上之附載物碰觸同 方向前方由林俊佑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車尾,致林俊佑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併無名指伸肌罩破裂、右手無名指手 指伸肌腱脫臼、雙側膝部、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2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4-審交易-147-2025030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許任漢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J-09 5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金 福路,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為警查獲而當場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 查明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於112年11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39A6478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5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係違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上用餐 ,並未發動引擎,無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事,員警任意 攔查對上訴人實施酒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上訴人酒測 時並無駕駛行為,縱使上訴人自陳先前有飲酒行為,然攔查 當下並無駕駛行為,顯見員警當場舉發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 間有時空上之落差,原判決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有酒駕行 為,進而認定員警之當場舉發行為合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 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 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 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 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依據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7日掌電字第D5 NB20437號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NB20437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0月18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 1273666000號函及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472 1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件,認定上訴人有酒後駕車 ,酒測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0毫克之違規事實,且屬 10年內第2次酒精濃度檢測超過規定標準等情,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 基礎。  ㈢上訴人雖主張員警任意攔查對上訴人實施酒測,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上訴人於攔查當下並無駕駛行為,原判決以推論 方式認定上訴人有酒駕行為,進而認定員警之當場舉發行為 合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 造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及依上訴人於原審調查程序自陳,上 訴人於違規當日上午9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駕駛系爭車 輛前往上開違規地點,且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 機慢車道,系爭車輛車身已佔據約4分之3機慢車道,無論有 無發動引擎,均可能導致行駛至該處之其他車輛,為閃避違 規停車之系爭車輛,而與他車發生擦撞,並閃避不及而造成 追撞,故舉發員警依現場客觀情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懷疑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 上訴人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 執法過程核無違法等情,原審依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 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法裁罰,即屬有 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 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 處分之適法性,並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復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均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 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04

KSBA-114-交上-16-202503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6號 原 告 王燦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YIL90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御圓所有,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 外人許子瑋發生交通事故,經報案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交通違 規,填掣掌電字第SYIL905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 成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 ,曾於112年12月19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 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 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於11 3年2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YIL90528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記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依法視為撤回起 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系爭路口並無闖紅燈之行為,而是原告於號誌變換紅 燈前,欲於系爭路口停止前進,但因訴外人許子瑋於停車時 ,往後看並將車身向內傾,以致許子瑋機車隔熱板勾到原告 ,刺破布鞋前緣,使原告之系爭機車失控向左傾斜,原告為 閃躲許車,左腳勾到許車之排氣管隔熱板而人車失控往前摔 倒在地,造成第二次擦挫傷,此由原告之系爭機車未有撞擦 跡及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12年11月20日15時03分26秒至同日 時03分28秒之經緯度(E120.217…N22.958至E120.217296N22. 958333)畫面,以及112年11月20日15時03分27.5秒之E120.2 17296N22.958333經緯度畫面(使原告系爭機車失控向左斜) 、112年11月20日15時03分28秒之E120.217285N22.958175經 緯度畫面可稽。 ㈡惟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並無秒數及經緯度之標示,與案發後 在警局所見到之採證光碟影像與被告於本案提出之採證光碟 影像內容有所不同,如將IMG_8661、8662檔案顯示之GPS經 緯度,以每秒之30至60張之畫面仔細觀察,即可詳見許子瑋 停車時往內下壓之動作,致原告為閃避許車而傾倒。又原告 於警局觀看錄影畫面時,員警未全程播放影帶,並減掉112. 11.20.15點26.5秒至112.11.20.15點27.2秒之畫面,並以與 本案無關之相片取代看不清楚錄像影片,顯見採證光碟已經 剪接,自無法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IMG_8661)可見:畫面時間15: 03:26-臺南市○○區○○路○段號誌已轉為紅燈,訴外人車輛於 慢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駕駛MFW-3795號車行駛於訴 外人車輛後方、15:03:27-原告車輛行駛至訴外人車輛右 側超車闖紅燈直行,惟與NPF-527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車輛倒地…影片結束。另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路 口監視器)可見:畫面時間15:03:31-臺南市○○區○○路○段 號誌已轉為紅燈,訴外人車輛於慢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原告駕駛MFW-3795號車至訴外人車輛右側超車闖紅燈直行, 惟與NPF-527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車輛倒地…影片結 束。本案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 均清楚明確,内容亦已明白可辨認原告車輛之車型外觀、車 牌、行車態樣,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原告所述 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依上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見 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並無減速之意圖,闖紅燈直行惟 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而於路口倒地。按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第1目:「(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 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 燈」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 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 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 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 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 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 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 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 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 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 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 關113年1月1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26048號、113年3月18 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15963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069110號函檢附原 告陳述單及採證光碟(卷第65-128頁,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 證物袋)等附卷可稽,且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 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下:「說明:A車( 紅圈)為原告所駕駛之機車, B車(藍圈)為訴外人許子瑋 所駕駛之機車, C車為訴外人許子瑋友人所駕駛之機車 一 、檔案名稱:IMG_8661(影片全長:9秒)時間:2023/11/20 15:03:23—15:03:32…裝載該行車紀錄器之機車(即C車 )持續向前行駛。於晝面時間15:03:25可見,C車前方下一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紫框,該號誌右 側為中油加油站)…畫面時間15:03:26可見C車右前方之機 慢車道上有一輛白衣騎士騎乘之機車(即B車,藍圈)行駛 到系爭路口前,B車右後方有另一輛深色機車(即A車,紅圈 )。於畫面時間15:03:27—15:03:28可見A車突然向左前 方滑行經過B車後向左倒下,並可見有物品自A車飛出後掉落 至畫面右方。畫面時間15:03:29—15:03:32,C車持續直 行,此時可見B車車牌為000-0000號,以及A車倒在B車之左 前方,接著影片結束。(圖1-9)二、檔案名稱:IMG_8662( 影片全長:12秒,錄影畫面時間:11/20/202315:03:26—1 5:03:38(即影片時間00:00:00—00:00:12)影片時間00 :00:00—00:00:0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裝載該行車紀錄 器之機車(即B車)行駛於最右側之機慢車道,…於00:00: 04,B車前車輪越過白色停止線後停下。影片時間00:00:0 4—00:00:06,可見B車右側出現一搭載乘客之機車(即A車 )逕越過白色停止線,並持續向左前方行駛,A車車身並向 左傾斜,畫面右側則有物品掉落(粉紅色框)。影片時間00 :00:06—00:00:08可見A車車身持續向左倒地,並有物品 掉落(粉紅色框)…。(圖10-15)三、檔案名稱:路口監視 器(影片全長:30秒)時間:2023/11/2015時(因畫面時間 無法確定秒數,故以影片時間00:00:00—00:00:30為標 示)影片時間00:00:03—00:00:04監視器畫面可見,畫 面中央上方路口(即系爭路口)之機慢車道上有一輛白衣騎 士騎乘之機車(即B車,藍圈)行駛接近系爭路口,並於00 :00:04減速停下,B車車頭略超出白色停止線,並同時可 見B車右後方出現一輛深色機車(即A車,紅圈)持續向前直 行。00:00:05—00:00:06可見A車自B車右後方往前掠過 後,逕自超出白色停止線持續向其左前方行駛,接著A車車 身向左傾倒倒地,後續影片與本件爭點無涉,故不予勘驗。 (圖16-24)」(卷第219-232、235-239頁)等情,有當日之 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卷第235頁-237頁),足認影 片內容顯示許子瑋於紅燈亮起後始越線停等紅燈,此時原告 始自許子瑋右後方騎乘機車進入路口而發生摔車事件。故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採證光碟係屬剪接,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檔案名稱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採證光碟,畫面雖無經緯 度之顯示,但影片內容顯示許子瑋越線(路口停止線)停車 時(畫面計時秒數00:00:05),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尚在 許子瑋之右後方,並於許子瑋停車後繼續前行,於通過許子 瑋機車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橫過許車前方左傾倒地等情, 經比對前述檔案名稱IMG_8661、IMG_8662採證光碟均顯示許 子瑋在路口紅燈亮起後,始越線停車,停車後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始通過許子瑋人車,並往許子瑋左前方傾斜倒地等內 容,可認彼此影像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均可還原現 場情形及具驗證性。此外,檔案名稱IMG_8661、IMG_8662之 採證光碟係許子瑋及伊友人之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片 畫面非僅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且上開三支採證光碟係就 原告之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 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 變造、剪接方式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 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雖另以 前詞主張影片畫面秒數與經緯度不能連貫云云。然影片畫面 上經緯度數之跳動係與車輛行經之地點及速度有關,尚不能 以畫面顯示之度數未依序跳動,即謂影片遭剪接。是以原告 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路口前即欲停車等紅燈,因許子瑋停車時將 車身往內下壓,其為閃避許車動作,始往左前方向傾倒,並 無闖越紅燈之意圖云云。惟查,採證光碟之勘驗內容顯示, 許子瑋於路口越線停車後,原告之系爭機車尚位於許子瑋機 車右後方,倘原告有煞車停等紅燈之意圖,依常理減速剎停 即可,然影片顯示原告於許子瑋停等紅燈後,並無減速停車 之跡象,而係因繞過靜止之許子瑋人車時往左前方衝而摔車 ,此有檔案名稱IMG-8661及路口監視器之勘驗影像內容可證 ,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肇事原因所為之「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因素,許子瑋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可參。足認原 告係於闖紅燈之過程,與許子瑋發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上開 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有據。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206-20250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9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仕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1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 ,未盡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吳嘉儀受有傷害,並非可取。又被 告坦認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獲共 識,未能成立調解、和解等節,據被告當庭陳明,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可考(本院卷第40、45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被告、告訴人 之過失情節,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第13-14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張仕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霖於民國113年4月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44.3公里分隔島缺口處欲迴轉至對 向北上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 車輛貿然往左迴轉至上開台1線北上車道之機慢車道處時, 適有吳嘉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枋山鄉台1線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通 事故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張仕霖之上開營業用 大貨車右前車斗處,造成吳嘉儀受有臉部撕裂傷4公分、左 大腿及左小腿深度撕裂傷18公分、雙腿多處擦挫傷、會陰擦 傷、頭部損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張仕霖於肇事 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 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嘉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吳嘉儀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吳嘉儀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113年9月25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車輛車籍資料、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吳嘉儀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證人吳嘉儀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因而肇事,致證人吳嘉儀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證人吳嘉儀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雖證人吳嘉儀騎乘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既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證人吳嘉儀 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2-27

PTDM-114-交簡-154-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8號 原 告 李耀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956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22分許,駕駛訴外 人汪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澄清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查明違規屬實後填掣第BZG49569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 人汪麗玲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訴外人 汪麗玲遂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8條第4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3年9月12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ZG4956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一)該路口為T字路口,僅能左轉或右轉,違規日當日,僅 第一快車道(內車道)劃有左轉之標線,第二快車道(外 車道)並未劃有任何標線,其意在排除外車道作為左轉 彎或右轉彎使用,只能直行,這種不知道路現況,胡亂 指引之決策,實令人難以苟同。又現況劃設標線已改變 ,被告如確信其行政作為正確無瑕疵,就應繼續維持外 車道不劃設左轉彎標線,方符合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 而非事後偷偷增設左轉標線,又不承認錯誤,進而對用 路人開立外車道違規左轉罰單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車輛2082-XN行駛於快車道 ,其在左轉澄清路時並未先駛入內側之左轉專用道,確 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違 規行為無訛。而依現場狀況視距良好、標線清晰,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行為縱非故意,卻疏未注意而違 規,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 依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顯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至為灼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 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l,800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人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  (二)本件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 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郵寄 歷程資料、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查詢民眾來信內容、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30日高市警仁分交 字第11374066200號函、照片3幀、舉發機關113年7月15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381300號函、被告113年7月1 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2492700號函、汪麗玲113年5月 30日東方瑞士字第1130501號函(本院卷第35-60頁;採 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另本院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15秒)畫面 時間:2024年3 月15日16:22:36—16:22:51影像可 見該路段由內而外分別劃設有1左轉專用道(黃框)、1 快車道(中線車道)、1慢車道,該路口號誌為綠燈, 於16:22:36可見快車道上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銀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於16:22:36 —16:22:43系爭車輛行駛中線快車道持續向前直行。 於16:22:44—16:22:51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澄清路的 機慢車道,接著持續直行駛離至影片結束。(圖1-6) 」,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本院卷 第77頁以及第67-71頁)在卷可佐,故原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僅能左轉或右轉 ,且嗣後系爭路口之標線已變更,並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4日當庭擷取街景圖(本院卷第81頁)等語。惟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 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 ,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 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 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 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 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 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 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 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行為人在主觀 上就違規地點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認為不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 ,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設置之權責主 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 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 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認汽、機車駕駛人可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 有所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無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以系 爭路口之標線於案發後雖有變更,然在原告違規當時, 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車道地面上並未繪有指示左轉彎之 白色弧形箭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從大埤路左轉至澄 清路,自應遵從標線之指示,先駛入大埤路內側車道後 再行進入路口左轉。故原告以大埤路於案發後之標線有 所變更,主張標線設置不當,原處分違法,即無理由, 且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 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121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