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恆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9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224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69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恆睿(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
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
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本院爰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4日送達其上
揭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收受送達,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
等情,有該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12、15頁)。嗣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雖於114年3月
12日另具刑事聲請再審狀,惟仍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復未
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其書狀內僅勾選「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並載稱其未發現調卷之各別筆錄
及上訴後案號變更,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復於書狀末
段臚列部分偵查卷頁數、身份證字號及其至派出所領取公文
之時間,然此等證據究如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
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均未說明。另其勾選「因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然其究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付之闕
如,故實難認其已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
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既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
聲請程序即非合法,自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HM-114-聲再-23-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