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曾采嫺
被 告 曾信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白惠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白惠瑩於民國112年7月7日死亡,遺有遺產,兩造為
白惠瑩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比例所示。
㈡白惠瑩生前於112年6月29日委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立有公證遺囑將其財產做成分
配,且已依遺囑登記完畢,僅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
,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亦
未有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㈢附表一之遺產中,關於林口區寶林段1210地號土地部分,雖
未於公證遺囑內載明欲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然被繼承人作
成公證遺囑時,已言明欲將上開土地給原告,公證人於作成
公證書時,卻漏列此筆土地,惟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已達成死
因贈與之合意,故請求將此筆土地分與原告,其餘附表所示
遺產則依兩造應繼分原物分割。
㈣另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包括地政士費
用新臺幣(下同)148,464元、殯葬管理處使用措施9,020元、
葬儀服務費240,000元、入塔費用250,000元、遺產稅271,96
2元,共計919,446元,應由遺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繼承人白惠瑩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與遺產範圍乙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白惠瑩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兩造為白惠瑩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生前於112
年6月29日委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立有公證遺
囑將其財產做成分配,且已依遺囑登記完畢,僅餘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公證遺囑、相關單據、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前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之遺產中關於林口區寶林段1210地號土地請
求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分配予原告部分:
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
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
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
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之林口區寶林段1210
地號土地,雖未於公證遺囑內載明欲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然被繼承人作成公證遺囑時,已言明分給原告,被繼承人與
原告已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故請求將上開土地分予原告單
獨所有等情,經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吳政峰到庭證稱:我有看
過卷內公證書以及後面的遺囑。遺囑後面的見證人吳政峰是
我親自簽名,當時原告聯絡我製作遺囑之前,原告有提供立
遺囑人的財產清單,後來我們會同公證人去台大醫院病床前
,確認立遺囑人的遺囑內容後,我們才製作遺囑。因為財產
太多,所以在確認立遺囑人意願後才製作。當時立遺囑人有
表示泰山的房產其中忠孝街要給被告,民權街給原告,林口
區的寶林段土地全部給原告,他的保險、退休金、身後給付
給被告,如果有其他財產就兩人平均繼承。因為立遺囑人的
財產土地部分蠻多筆的,在製作清冊時,疏漏未記載到立遺
囑人名下之林口區寶林段1210號土地要由原告繼承。當時立
遺囑人在台大醫院病床表示要將林口區寶林段土地全部給原
告時,在場的人有我、原告、公證人及另外一位見證人。原
告聽聞立遺囑人要將林口區寶林段土地全部給他時,因為這
是公證遺囑,公證人有再三確認立遺囑人意願,印象中,原
告也在場,就是立遺囑人說完要將林口區寶林段土地全部給
原告,原告有點頭回應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可認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9日製作遺囑時將附表一編號19
土地贈與原告,雙方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死因贈與契約業
已成立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地政士費用148,464元、殯葬管理
處使用措施9,020元、葬儀服務費240,000元、入塔費用250,
000元、遺產稅271,962元,共計919,446元,均由原告繳納
,應由遺產中扣除部分: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
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
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原告此節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地政士事
務所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葬儀服務費收據、估價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6頁)為
證,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
予原告,應屬可採。
㈣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
⑴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不動產、存款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共有
人,並無困難,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
平原則,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⑵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不動產,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
9日就林口區寶林段1210地號土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業如
前述,故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從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與原告
已就部分遺產成立死因贈與、剩餘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白惠瑩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32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2 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58元 13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2元 14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元 15 中國信託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92元 16 新北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7,001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10,485元 18 中國信託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 先由原告取償919,446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4 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曾采嫺 2分之1 2 曾信一 2分之1
PCDV-113-家繼訴-7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