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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113年2月9 日13時許」更正為「於113年2月12日23時10分許採尿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第13行補充為警採 尿時間為「113年2月12日23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建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 113年2月12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0000000U0241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41號)在卷可稽,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 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 長為3天),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至被告雖供稱其於113年2月9日13時許施用毒品 等語(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毒偵緝卷第6、47頁),因施 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 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 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 告係否認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 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 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 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   被   告 林建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 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 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9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區○○○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與文 賢南路口,因其騎車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241)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一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05

KSDM-114-簡-821-202503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泓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4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泓議(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 部○○○○○○○○114年2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660號函附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稽,又經原審詢問被告關於聲請強制戒 治之意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原審法院強制戒治案 件被告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的傾向,原審 卻裁定被告要強制戒治,被告實難甘服,評估結果前科記錄 就達45分,前科不應算入評分標準內,心理醫師的說法不足 以證明被告分數高於評分標準,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 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 四、經查:     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估之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   為45分:  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30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1筆5分),10分(上限10分 )。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1筆2分),10分。  ⑵動態因子評定為15分(上限15分)。  ①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15分。    ②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16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  ①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  ②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   ,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  ①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5分     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66分,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4年2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4 1000066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上開評估標準紀 錄表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 ,且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 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 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 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 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無不合。  ㈡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 ,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 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 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 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 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 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 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被告自79年間起,即屢因 麻醉藥品管理案、搶奪、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確實符合前述反 覆施用毒品之經驗法則,可見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法務 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設有計分上限10分 ,已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 且前科紀錄為評分項目,而非重複裁判處罰,戒治處分係對 戒治人施以醫療,俾使戒治人能脫離毒品重返社會,目的並 非追究行為人之刑責,而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為3筆(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5筆(每筆2分 ),益徵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之一,並無過度評 價或重複計分之虞。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 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 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4-毒抗-53-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劉信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 24字第114901075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 49010754號函否准劉信杰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信杰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24日 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以聲明異議人 曾施用毒品3犯以上為由,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 效,而否准其聲請。惟聲明異議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名係竊盜罪,此與聲明異議人曾施用毒品三犯間並無相關聯 ,且違反刑法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精神。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 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 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 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 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 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 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 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 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 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 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 .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 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中 第4目「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乃有別其他各點而為單獨 規定,自屬施用毒品罪本身之特別規定,並不及其他犯罪類 型,且第4目之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 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 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 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惟為避免認 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 含在內。」已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戒斷不易之故,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同此意旨)。是前揭 「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係指受刑人事後所涉犯者,亦 為與毒品相關或施用毒品案件,故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而非擴及於所有經有罪判 決確定、與毒品無關之案件。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7號判 決其犯竊盜罪3罪,分別處拘役25日、25日、20日(均得易 科罰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給字第7856號執 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14年11月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14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6日,就上開竊盜罪 所處應執行拘役60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4日以中檢介給114執 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覆:臺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 事,因曾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依社會勞動要點五(八)4.之 規定,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而駁回其 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4年1月24日中 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7856號卷、114年度 執聲他字第224號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①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臺中地檢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 分;②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1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④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 94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 情,固堪認定。惟聲明異議人係以其前揭所犯竊盜罪所處應 執行拘役60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業 如前述,可知聲明異議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施用 毒品罪所受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曾三 犯以上施用毒品罪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顯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 4目之規定有所不合,難謂無裁量瑕疵。又聲明異議人既非 因施用毒品罪而受執行,則聲明異議人本案竊盜犯行,有何 因前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致「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說明 其關連性,即以聲明異議人曾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為由,否 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難認檢察官就本案已 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臺中地檢署114 年1月24日中檢介給114執聲他224字第1149010754號函否准 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 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聲-421-202503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 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 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84、42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 ○○高雄○○○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 0854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114年1月15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何以僅由心理治療師以1至3分鐘簡單 交談幾句話,即斷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況被告因 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已數日,何能在監所中繼續施用毒品?⑵ 被告母親年邁,無法即時探訪,嗣後有親屬辦行動接見視訊 ,加以關心勉勵,本件評分表仍已被評定為65分,於扣除親 屬之行見之分數後,是否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⑶被告因他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尚餘殘刑2年4月餘,且仍有 其他有期徒刑尚待接續執行,並無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再 行施用毒品之虞。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評估,更為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 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被告因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23日被採集尿液,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1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經○○○○○高雄○○○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3分,合計總分65分。原審裁定前已經聽取被告意見,被告114年1月10日以書面稱「被告尚有另案要執行,勒戒完已經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被告距離上次勒戒完成已經10多年,希望被告早日返鄉」(原審卷第101頁)。原審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評估表、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在卷足參。  ㈣上開評估紀錄表中,有客觀標準得以評分,並經本院核對卷 內證據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已達上限10分(⓵臺中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觀察勒戒裁定、⓶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⓷90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⓸97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觀察勒戒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強制戒治裁定)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被告接受臺中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觀察勒戒裁定時,年僅19歲)。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7筆」,已達上限10分(❶臺中地院89年度易字第3961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❷臺中地院91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4年法仁判字第166號判決竊盜、毒品及違反部屬職責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❹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判決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❺臺中地院96年度易字第6378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❻臺中地院97年度豐簡字第219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❼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❽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3965號判決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罪)、5月(4罪)、6月(4罪)、7月、8月(2罪)、9月、10月(4罪)、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判決駁回上訴;❾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決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罪)、8月(3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❿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3797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⓫臺中地院97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⓬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⓭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⓮臺中地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91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⓯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⓰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598號判決竊盜、毀損等罪有期徒刑3月、6月(3罪)、7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⓱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3月(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⓲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4罪)、5月(2罪)、3月,及7月、10月、1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⓳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5罪)、5月(3罪)、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28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如⓶臺中地院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⓷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⑵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從89年間第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至今約25年)。  ⑸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5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8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  ⑴工作「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5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 子共計13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 113年12月2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為憑(見毒偵卷第123至125頁)。 四、本院詳細核對上述各項評分;  ㈠被告的前科類紀錄,代表過去的生活狀況與施用毒品的事實 。毒品前科越多表示越難戒掉,其他犯罪越多表示可能因為 吸毒窮途末路而犯罪,成癮時間越久越難戒掉,這些都有相 當依據。被告抗告稱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依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9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即⓵臺中地院89 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裁定),89年7月28日出所;旋即於89 年10至12月施用二級毒品(即⓶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 又於90年8至10月施用毒品(⓷90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 又於97年1月間施用毒品(即⓸97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觀察勒 戒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強制戒治裁定),以及本件1 12年施用毒品。可見被告對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罰的執行,顯無警惕、自新之意,難認有決心戒毒。  ㈡被告本件其實有2次被查獲施用毒品,即分別於112年11月7日被查獲第一、二級陽性反應,再於112年11月23日被查獲第二級陽性反應,在相近時間內被查獲施用毒品,檢察官合併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入所觀察勒戒。被告距第1次查獲施用毒品未久即再次施用毒品,可知被告主觀上尚有施用毒品之意,無從警惕,戒毒的決心弱。是經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其屬「重度」計6分,而非「正常」計1分,與前述被告犯罪的情狀相符。  ㈢被告辯稱尚有另案待執行,無從繼續施用毒品,而無執行強 制戒治之實益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強制戒治處分 ,性質上為禁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並非以懲戒受處分人為目的,可謂 刑罰之補充制度,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自無因 受處分人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免予處分之理,此觀之戒治 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執行 之益明。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強制規定,只 要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是被 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後,既經專業評估認定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另稱其母親因年邁無法即時訪視,嗣後有親屬辦行動接 見視訊,卻已被評定為65分等語。惟被告母親因年邁無法一 般接見,尚非不得透過電話或行動接見方式辦理訪視,又縱 被告家人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之製作之後不久辦理行動接見,致被告入所後家人曾訪 視乙節,不及納入評估,然而,被告之評估總得分,扣除該 項不及審酌的「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因子5分後,總分猶 有60分,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㈤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核均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 分,難以採憑。 五、綜合上述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被告前科等具體證據,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 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或人員所得主 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 宜予尊重。   六、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毒抗-3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庚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庚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 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成法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價格交易1/8錢之海洛因暨交易時間、地點。嗣於 113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李庚展攜帶該海洛因趕抵約定之 交易地點即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附近與蘇成法碰面,當場 將上開海洛因交與蘇成法,並向蘇成法收取2,500元而完成 前開毒品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庚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供認(見他字卷第210-213頁、第245-246頁,本院卷二第 54、126頁),核與證人蘇成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見他字卷第16-21頁、第221-223頁)大致相符,復有行動 電話行動上網基地查詢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見他字卷第3 7-64頁、第215-216頁、第275-281頁、第283-31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毒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提供毒品上 游資料供檢警追查,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 數量非多,且對象僅一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第132頁)。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為 蘇成法一人,且販賣之數量僅為1/8錢(約0.47公克),數 量非多且賺取之利益亦相對不高(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 顯不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仍至少為15年有期徒刑 以上,相較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被告固指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係自綽號「小高」之人所 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61頁)。然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該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 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 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 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 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 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始足當之。查,被告雖有 指證「小高」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因「小高」行蹤不定,且 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供查證,現仍無法查 緝「小高」到案釐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 3年8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9763號函、113年9月27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225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2 月23日新北警察店刑字第113411016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47-49頁、第85-87頁)存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 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自應予嚴懲 ;復考量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本案依被告販賣毒品數量 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販賣毒 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 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 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 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 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 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證人蘇成法取得2,500 元之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2,5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訴-74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2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正),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洪偉芝前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5日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又於112年5月1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洪偉芝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相同罪質 之施用毒品犯行,固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且附表所示2罪之 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0日,又係於112年5月17日遭查獲採尿之 後,未幾,復於同年月25日持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全無悔 悟,惡性匪輕,然因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緣於毒品成癮 之依賴難以自拔,自應慮及刑罰邊際效應或有遞減之情形, 仍應斟酌儆醒被告之效果,並就本件所有犯罪應予之整體非 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 刑6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全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 憑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5/25 112/05/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57號 判決日期 113/02/22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26 113/07/30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40號

2025-02-26

TCDM-113-聲-2900-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瀚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聲觀字 第2號),聲請許可觀察勒戒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瀚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然因被告逃 匿而無法執行,經通緝後,於113年11月12日始緝獲歸案, 距原觀察、勒戒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而被告為警緝獲後經 採尿送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再施 用毒品行為而仍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 規定,聲請許可依上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應執 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 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 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以施 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 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 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分規 定者亦適用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次按原宣告保 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 、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官認有繼 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 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 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末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 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 10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 度毒抗字第45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因被告經傳喚、拘提 均未到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11年3月8日發布 通緝後,於113年11月12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3月8日雄檢榮闕緝字第595號 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上開觀察勒戒處分自應執行之日 起,因被告逃匿,致逾3年未開始執行。  ㈡又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為警緝獲後,經警於113年11月13日 下午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1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 U0342號)可參,足認被告經上開裁定觀察勒戒後迄至緝獲 到案之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準此,被告既未戒除毒 癮,依前揭觀察、勒戒制度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仍有執行 觀察、勒戒之必要,以戒除其身體及心理上之毒品成癮性, 故聲請人聲請依上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9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5

KSHM-114-聲-170-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96小時」更正 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文賢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681ng/mL、安非他命濃度171ng/mL(見警卷 第9頁),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 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時之113年8月14日19時 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訛。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是 113年8月8日20時許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施用毒品成癮 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 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 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 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 11年2月23日出所,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 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 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 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小志」之男子,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 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 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陳文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8月14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4日18時39分許, 酒後駕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與高鳳路口時,因紅線臨 時停車為警盤查,經徵得陳文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所涉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65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警所採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 ㈠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4)。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原始編號:0000000U0644)。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2月2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2-25

KSDM-114-簡-407-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弘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6、26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智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IPHONE 12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劉智弘 (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除後述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 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外,其餘 均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 一、依卷附被告與劉頂立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 錄,足認被告係基於替劉頂立購買大麻煙彈之意,回覆劉頂 立傳送購毒需求之訊息,且被告與劉頂立2人有共同購買毒 品之意,始由被告向毒品上游購買大麻煙彈,故被告應論以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被告已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梁智超,並依遭扣押之手機之   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均係向梁智超購買毒品無誤;況   梁智超之Line簡介更載明其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故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姓名及住址,使偵查機關 得以對梁智超發動偵查,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 查中,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 定。 三、被告所涉販賣之毒品僅為大麻煙彈3支,每次交易金額最高 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對象皆為同一人(劉頂立),且 係按購入金額販售,實際上未獲得利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3年,顯然過苛,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訊以「今天所問3次(按指本案3次販賣毒 品)與劉頂立的交付大麻煙彈,是否都是販賣?」直言:「 我是轉讓給他,這3次裡面我沒有打算賺他錢的意思,但是 可能還是有加個幾百元的車馬費」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253 6號卷【下稱偵字第22536號卷】第385頁),已坦承本案3次 販賣大麻煙彈與劉頂立之金額,均額外加計車馬費等情,則 其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價售毒品大麻煙彈之際,確有 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無誤。況依被告與梁智超於民國 112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①下午2時39分許「被告:8 能1,500嗎?」②下午2時45分至46分許「梁智超:可以。他1 0 100 也都是15」(同上卷第14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 供稱:上開對話是我先問梁智超大麻煙彈之價錢等語無誤( 同上卷第31頁),堪認梁智超於112年5月間對被告關於大麻 煙彈之報價,無論交易數量多寡,每個大麻煙彈之單價均以 1,500元計,益徵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 價售毒品大麻煙彈之成本僅只1,500元,其以2,500元或2,00 0元價售大麻煙彈與劉頂立,顯然具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 。  ㈡至於被告固提出其與劉頂立2人間私下於「113年6月11日」關 於「劉頂立:我沒有、我沒有說你賣毒」、「劉頂立:他們 有時候問完,然後跟上面打的東西有出入,就是會有一點不 太,不太一樣」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11頁),以證 明被告本案僅係代為購買毒品,並無營利意圖。惟劉頂立面 對被告質以:「但你本來就知道,我跟你說像我上次說的, 他整個過程都是因為你講我賣毒」等語(同上卷頁),所生心 理壓力之鉅,已非難以想像,則劉頂立是否願於此際直陳雙 方交易實情而與被告正面言語交鋒,尚非無疑;何況劉頂立 若得以直接向毒品供貨上游購買大麻煙彈,又何須凡事透過 被告為之,徒增繁瑣交易過程,益徵被告已阻斷劉頂立與毒 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尤其劉頂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問:大麻煙彈來源為何?)跟同事即被告「購買 」;我在法院、警訊中已經把我知道的講出來了;我現在無 法回憶那時候(按指上開與被告私下對話)我們是在何情境 下聊這個跟當下的內容是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487頁), 證人劉頂立堅持已將所知實情即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乙事, 於警詢、原審供述清楚,不願屈於上開譯文而附和被告之辯 詞。是以,尚無從依此譯文,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否之說明  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   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0、7263號不起訴 書所載(本院卷第471至474頁),梁智超就涉嫌於112年5月 1日販賣大麻菸彈7個與被告等毒品交易乙節,供稱:與劉智 弘是同事,也是朋友,故購買大麻時,也幫劉智弘一起購買 ,且購買完畢後再分秤交給劉智弘等語;另依被告與梁智超 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536號卷第140、141頁),顯示 :①112年5月1日下午2時4分許「被告:晚上可以過去嗎」、 同(1)日下午2時19分許「梁智超:可以」;②112年5月6日中 午12時7分許「梁智超:感覺如何」、「被告:我自己感覺 一般。給別人他們都說很棒」,亦足佐證被告與梁智超確有 於112年5月1日自梁智超處取得大麻煙彈無誤。衡以被告既 已供出毒品來源,且112年5月1日取得之大麻煙彈為數7個, 除供己施用,亦足供出售牟利,且該次交易時間與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犯行,時間僅距1至2月,或有先 後及相當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應寬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經綜合考量此部分販毒全案情節,認雖無從免除其刑, 但依被告上開供述之證據價值及與被告此部分犯行關聯性高 低等情,依是項規定於一定程度內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上開不起訴書雖指梁智超涉嫌於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18 日各販賣大麻煙彈1個、3個與被告等情,然依此交易頻率及 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自己有施用大麻煙彈等情觀之(偵字第225 36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於每月均有定期施用大麻煙彈之 習慣,則如此少量交易之大麻煙彈似僅供被告個人施用所準 備;再觀諸被告與梁智超間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37至 149頁),其等於111年10月22日至112年4月19日期間均無聯 繫紀錄,被告經檢察官訊以:「這中間(按指111年10月22日 至112年4月19日期間)有跟梁智超談到大麻煙彈嗎?」其答 以:「我印象中中間有段時間我跟他吵架」等語(同上卷第3 79頁),可見其等自111年10月22日起因糾紛而長達半年不願 往來,被告為維持個人施用大麻煙彈之習慣,自須對外尋求 其他毒品來源。據此,堪信111年10月22日後被告購入大麻 煙彈之來源,實則另有其人,然被告因故不願供出其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自無從僅憑前於111年9月29日、同年 10月18日向梁智超取得大麻煙彈乙節,即謂係供被告於112 年1月12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出售劉頂立毒品之來源。   ⒉被告就此部分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要件,然畢竟促使偵查機關對梁智超進行相關調查, 以達嚇阻梁智超再次協助他人取得毒品之效果,就防衛社會 而言,仍具相當證據價值,因認應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 )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㈡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製造、販賣毒品,並因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特於109年1 月15日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 10年有期徒刑(詳立法理由),本罪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 度當屬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 案所為,均依法受有前述減刑或量刑之寬典,因此量處之刑 ,均已適度降低(詳後述);況被告行為時年已29歲,難謂年 少無知,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無視國家禁 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於半年期間,3次出售具高 度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與他人以牟利,助長毒品擴 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再稽之前述被告與梁智超 間於112年5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536號卷第141頁 )所示:①中午12時7分許「梁智超:感覺如何」、②中午12時 11分許「被告:我自己感覺一般。給別人他們都說很棒」, 可見被告對外提供毒品大麻煙彈之對象,並非僅只劉頂立1 人;此外,被告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違犯本案犯行 ,而國人對於毒品擴散乙事,本即深惡痛絕,期待政府嚴查 、重懲。基此,依本案犯罪情狀,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無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3部分,已滿足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 自有未合。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不符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畢竟促使偵查機關對梁智超進行相關 調查,就防衛社會而言,應認被告所供情詞仍具相當證據價 值,應將之移作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將之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原判決第15頁),顯 有失事理之平。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摺1本,雖供被告用以收受劉 頂立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使用(偵22536卷 第16頁之被告警詢供述),然此一單純之支付工具,對於本 案犯罪並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不具使毒品 交易趨於隱蔽以免遭查緝等效果,反而徒留犯罪事證),充 其量僅屬關聯客體,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原判決遽以宣 告沒收,於法自難謂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販毒重罪,並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足取,然就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3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 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其前述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供出毒品來源雖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應視為犯 罪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清淨機銷售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以及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定應執行刑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各犯行之態樣、手段及動 機相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本院考量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恤刑),兼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刑罰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沒收暨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 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 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輕)易地反覆非法使 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 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 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案扣案之IPHONE 12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1支(112年度偵字第26309號卷第423、424頁), 為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字第22536號卷第14、17、19、21),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前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卷15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歷次犯行取得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價款,雖未扣 案,然因屬於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之大麻2包、大麻煙彈7個、研 磨器1個、霧化器4支、煙斗1支、中信銀行存摺1本、iPhone 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經核俱與本案無實質 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 2,500元 劉智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 2,500元 劉智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 2,000元 劉智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536、2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弘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另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 收。   事 實 一、劉智弘明知四氫大麻酚係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方式,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編號所示數量之大 麻煙彈販賣予劉頂立。嗣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0時30分 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麻2包 、大麻煙彈7個、研磨器1個、霧化器4支、煙斗1支、中信帳 戶存摺1本、iPhone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頂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劉智弘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237 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 力。另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為自白不 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6、227、237至239頁) ,然因本案未爰引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作為 證據,爰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被告及辯 護人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6至22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大麻煙彈 1個予證人劉頂立,並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梁智超及證人 劉頂立都是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勁公司)同事,梁智 超是我的上游,我是向梁智超拿貨時順便幫劉頂立拿且未獲 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與劉頂立之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觀之,劉頂立多次詢問被告「 結果有拿到嗎?」、「你這幾天就要拿嗎?」、「兄弟、筆 問了嗎?你要拿嗎?你這次拿多少錢?不錯喔你一我一」、 「你也要拿了嗎」等詞,顯係劉頂立商請被告於向藥頭拿取 毒品時順道幫其拿取,與一般藥頭與藥腳間之對話多與「是 否有貨?」不同,足證被告所辯非虛;又上開對話內容尚包 括「被告:來到你的故鄉」、「劉頂立:個案這個客人晚上 都有空還不給我欸」、「劉頂立:兄弟,你這幾天休假去玩 喔,我昨天在公司幫新人上課啊」、「劉頂立:10點才下班 ?還是你今天在鐵板燒?」、「被告:10點才下班,要不要 來吃鐵板燒」等與工作或生活有關之話題,可見其2人間具 有深厚友誼,被告辯稱其與劉頂立間為好朋友及同事關係, 方為其向藥頭拿毒品,亦非全然無據,足認被告無販賣第二 毒品之犯行,而僅係幫助施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將大麻煙彈1個交付予劉頂立 ,並收取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劉頂立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 2536號卷(下稱偵22536卷)第105至107、421至425頁,本 院卷第21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AA-5 156、AKT-8186、BUT-5951,偵22563卷第95至97、333頁) 、劉頂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112年7月3日 道路監視器畫面(偵22536卷第123至126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高速公路通行紀錄(偵22536卷第127頁 )、劉頂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2536卷第129至 1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查詢條件:Z000000000)及電話號碼0 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22536卷第151至195 頁)、劉頂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2536卷第197至206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22536卷第207至240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 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分別向證人劉頂立收取款項,並交付大麻煙彈1個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  1.證人劉頂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大麻煙彈是跟朋友即被 告購買,今年1月12日用2,500元跟被告買一個大麻煙彈,我 於1月11日用LINE與被告聯絡後,1月12日他交給我但地點我 不太記得,2,500這一筆我是用我中國信託帳戶轉給他。在6 月23日有用2,500又跟被告買一個大麻煙彈,並於6月24日晚 上在汐萬路的金龍社區當場面交,7月3日晚上11點我有開車 去信義區,因為我有看到101,所以我覺得是信義區,但是 詳細地點我不確定,這次應該是2,000,也是當場現金交易 等語(偵22536卷第106、107頁);我於112年1月12日14時2 7分,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並於同日14時34分以000-00000 00000000000轉帳2,500元到被告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這次買大麻煙彈2,500元的價格是被告跟我說多少錢 ,我就付多少錢。又於112年6月24日22時,在新北市汐止區 汐萬路2段228巷口,被告當場交付大麻煙彈給你,我交付現 金2,500元。另於112年7月3日(偵訊時誤載為2日)23時1分 許,駕駛前女友之BUT-5951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在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2段與信安街口碰面,被告當場交付大麻煙彈給 我,我則交付現金2,000元等語(偵22536卷第421至42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偵訊中稱大麻煙彈是向被 告購買是正確的,而我於警詢時陳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編號 3、4所示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大麻菸但,地點我忘記了,時間 應該是被告跟我說「到了」的時間,於112年1月12日14時27 分許,當時我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1個,我是用我 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給被告的銀行帳號。而編號14至19所示 對話內容就是討論毒品交易,該次有完成交易,我於112年6 月23日向被告詢問1個大麻煙彈多少錢,被告跟我說1個2,50 0元,後來我們約在112年6月24日22時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汐萬路2段228巷口見面,當時是以2,500元直接給被告購買 大麻煙彈1個。另編號20至24所示對話內是討論毒品交易, 該次有完成交易,我於112年7月2日向被告詢問大麻煙彈, 後來相約於112年7月3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詳細地 址不清楚)見面,我駕駛自小客車BUT-5951號前往,我以20 00多元購買大麻煙彈1個,直接現金給被告,且我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均為我出於自由意志所言,並無任何人強迫我等語 (偵22536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13頁)。是堪認證人劉頂 立就其向被告購買大麻煙彈一事之前後證述尚屬一致。  2.又依卷附之被告與證人劉頂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等 於111年12月4日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劉頂立:阿弘,你有 叫筆嗎」,被告即稱:「29號問過,Bruce說要問」(偵225 36卷第129頁,即圖2);其等於112年6月6日有如下之對話 內容:「劉頂立:兄弟 筆問了嗎」,被告即稱:「有問了 ,25」等語(偵22536卷第131頁,即圖10),顯見其等對話 內容乃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之隱諱描述毒品語句,復 審之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 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如毒品種類 、數量、價金等節)向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 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 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又施 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 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 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 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劉頂立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卷附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中暗語之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 ,與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大致相符,再審之被告與證人劉 頂立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煙彈後翌日(13日)之L INE對話內容(偵22536卷第130頁,即圖5至8):   傳送者 傳送之訊息內容 劉頂立 (00:05)我覺得跟上一隻好像有差 被 告 (00:18)上一隻太好了 劉頂立 (00:18)有可能 (00:18)就先將就一下吧 被 告 (00:18)你有感嗎 (00:18)還是我叫他退 劉頂立 (00:34)剛剛抽三口目前還好 (00:34)剛剛又補兩口 (00:34)現在也是還好 被 告 (00:46)那我叫他退嗎 (00:47)換一隻 劉頂立 (00:47)明天再試試看 被 告 (00:47)好啊 (中略) 被 告 (12:20)你後來有感嗎 劉頂立 (12:50)不強烈 (12:50)跟上一支還是有差 (12:50)嘖嘖 (12:50)你那隻勒 (12:50)跟上次一樣嗎 被 告 (13:01)有差一點 (13:01)但沒有差很多   可知證人劉頂立向被告取得大麻煙彈後曾有向被告抱怨該次 大麻煙彈品質不如往常,被告旋即詢問證人劉頂立是否退換 貨?甚於同日未久即再向證人劉頂立詢問對於大麻煙彈品質 之意見,倘被告非立於出售者地位或證人劉頂立得自行與毒 品上游聯繫,被告豈有代毒品上游提供「售後服務」之理? 另衡以證人劉頂立與被告間為同事關係,均於極勁公司工作 3、4年、無任何糾紛或仇隙乙節,業據證人劉頂立於警詢陳 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07、213頁, 偵22536卷第11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證人劉頂立與被告 間有何仇隙或糾紛,倘非被告確有為證人劉頂立前開證述內 容所指之行為,證人劉頂立當無蓄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 告之必要及動機,均徵證人劉頂立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是證人劉頂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所證稱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示方式 、金額,分別將大麻煙彈1個販賣予證人劉頂立並收取價金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再者,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乃一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230頁),且自109年4月起 即於極勁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有該公司函文(本院卷第 197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 當非無所知悉,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 無償代他人購買毒品,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 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被告與證人劉頂立僅為同事關係,縱 使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或有往來,然實則仍非至親,復無其他 特殊情誼,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 屢甘冒重典為其出面購買之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 圖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劉頂立間具有深厚交 誼,其僅係順便幫證人劉頂立拿貨且未獲利云云,洵無可採 。  4.至被告辯稱其1至6月間帳上收入約60萬元,且有未收款項約 10萬元,可見其從事業務工作之收入已達70萬元,顯無販毒 獲利之動機云云。惟販毒之動機多端,有鉅額收入者未必即 無販毒動機,是被告縱有其他收入,亦與被告主觀上具有營 利意圖乙事無必然關係,尚難僅以上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 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 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 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 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 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 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 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 ,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 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 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 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 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 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 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 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 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查:  1.審之卷附被告與證人劉頂立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①由編號3、4、20、21之對話內容(偵22536卷第129、133、13 4頁)觀之,證人劉頂立傳送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於確認證 人劉頂立所需毒品數量及願意支付之金額前,即已應允證人 劉頂立並詢問「明天要拿嗎」或逕行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時 、地,可見被告係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而與證人劉頂立為上開 對話,堪以認定。  ②又編號14、15所示對話內容如下:(偵22536卷第132頁) 傳送者 傳送之訊息內容 劉頂立 (17:04)對了~484該補貨了 被 告 (18:38)你要幾隻 劉頂立 (19:10)現在一支多少? 被 告 (19:27)2500 劉頂立 (19:53)先1 (19:53)我有個朋友原本想要,後來又說先      不要 被 告 (20:46)好啊 那先拿你的 劉頂立 (20:46)你也要拿了嗎 被 告 (20:46)我上次有拿過了 (20:47)下次有碰到可以再拿   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因應證人劉頂立之詢問而直 接就大麻煙彈提供報價,而與先由證人劉頂立提出其願用以 支付購買大麻煙彈之金額及需求毒品數量後,要求被告為其 代購或與表示欲共同合資購買之情形不同,可見被告仍非基 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代為聯繫毒品上游以代購毒品或合資 購買毒品甚明。  ③再者,倘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人,而係欲與證人劉頂立共同 出資或為其向「梁智超」購買毒品,衡情被告與證人劉頂立 應於訊息中討論各自應出資之金額及欲購買之毒品數量,證 人劉頂立亦應提出其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待被告向毒 品上游詢價後告知證人劉頂立,然觀諸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均未見被告與證人劉頂立就合資或代購大麻煙彈之 金額、數量、合資購買有何價差利益等細節詳加討論,可見 被告應係接受證人劉頂立購買毒品之要約後,另行向毒品上 游調取毒品或以先前取得之毒品交付之,並直接向證人劉頂 立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其係以己力單獨將毒品交付給買主 、收取價金而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且阻斷證人劉頂立與毒 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證人劉頂立亦不知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 及成本為何,此業據證人劉頂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這次價格是2,000元,也是1個嗎?為何比之前的2,500元 便宜?)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從哪裡拿的,劉智弘跟我 說2,000元」、(偵22536卷第42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劉智弘的大麻煙彈從何處取得? )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劉智弘提供給你的大麻 煙彈是以多少價格取得?)我不知道」、「(問:被告有無 跟你說過他的大麻煙彈是向何人買的?)沒有」(本院卷第 208、209、214頁),是依證人劉頂立上開所證情節,其顯 然無從得知被告所交付大麻煙彈之來源及實際購入之價格, 而係證人劉頂立與被告達成購買大麻煙彈之合意後,由被告 決定交付之時、地,證人劉頂立於取得被告交付之大麻煙彈 後,即於交易現場或以匯款方式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可見被 告實已阻斷證人劉頂立與毒品上游間之聯繫管道;佐以證人 劉頂立除被告外無其他取得大麻管道來源,其未曾向「梁智 超」購買大麻煙彈,且不知「梁智超」為被告之毒品來源, 亦不知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稱「Bruce」、「班傑 明」為何人等情,此據證人劉頂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22536卷425頁,本院卷第213、214頁),益徵證人 劉頂立就被告之毒品貨源為何人一無所知,是就其主觀認知 而言,被告係立於賣家之地位出售毒品,其交易對象即為被 告,而非被告之上游或藥頭甚明。又參酌證人劉頂立與被告 相互間交付大麻煙彈與交付買賣價金之情節,被告均係自行 單獨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交付買主,是被告既已獨占 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而就販賣大麻煙彈具有自主決定權, 顯非單純為證人劉頂立與毒品上游轉達彼此交易之訊息,而 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大麻煙彈,自與 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或為降低成本合資購買毒品之 幫助施用情形不同,應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 不足採。     2.此外,由卷附之被告與證人劉頂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 ,被告均未曾表示其與證人劉頂立之交易過程中,並無任何 利潤、報酬之情形,且自始未曾提供任何其實際購買對象、 購買價格等資訊予證人劉頂立,證人劉頂立對此亦不知情, 並於證人劉頂立抱怨品質不如往常時,被告尚詢問是否退換 貨等情,均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居於賣家之地位自居,復被 告未提出有何有「為證人劉頂立代購、並未取得報酬」特殊 事由,足徵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至為 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證人劉頂立係合資、為幫助 施用並未營利云云,應無可採。     3.至辯護人辯稱證人劉頂立多次詢問被告「結果有拿到嗎?」 (偵22536卷第129頁,即圖3)、「你這幾天就要拿嗎?」 (偵22536卷第130頁,即圖8)、「兄弟、筆問了嗎?你要 拿嗎?你這次拿多少錢?不錯喔你一我一」(偵22536卷第1 31頁,即圖10、11)、「你也要拿了嗎」(偵22536卷第132 頁,即圖15)等詞,顯係商請被告於向藥頭拿取毒品時順道 幫其拿取,與一般藥頭與藥腳間之對話多與「是否有貨?」 不同等語,惟觀諸上開對話擷圖前後文,查:  ①圖3、15所示對話部分,業已說明如前(詳二、㈢、1、①、②) ,辯護人據此所辯,洵無可採。  ②圖8所示對話部分,其等所討論者應係「大麻」而非「大麻煙 彈」,且係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6時24分許先傳送「你會想 拿嗎、好像有粉」等訊息予證人劉頂立即詢問其是否需要毒 品,並告知價格為1公克1,500元,可見被告係先向證人劉頂 立表示現有毒品「粉」可供購買,並告知每公克之價格,並 非由證人劉頂立先提出毒品之價格或數量,要求被告為其代 購,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與卷內事證不符,亦無可採,反徵 被告確非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代為聯繫毒品上游並代 購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甚明。  ③圖10、11所示對話部分,其對話內容如下: 傳送者 傳送之訊息內容 劉頂立 (17:25)兄弟 筆問了嗎 被 告 (17:26)有 問了 (17:26)25 劉頂立 (17:26)你要拿嗎 (17:26)你車最近開起來有沒有 (17:26)更習慣了 (17:26)嘿嘿 被 告 (17:27)我正在拿 (17:27)有更順了 (17:39)拿1嗎 劉頂立 (17:40)你這次拿多少隻 被 告 (18:12)總共拿2之 (18:12)其他我拿草 劉頂立 (18:16)不錯喔 你一我一 (18:16)各一 (18:16)讚 被 告 (表示讚之貼圖)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證人劉頂立為上開詢問時正在 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且此時方詢問證人劉頂立有無毒品需 求及需求數量等語,嗣於被告告知其該次拿取之毒品總數量 後,證人劉頂立始稱「你一我一、各一」,被告對此再表示 同意,然此情仍與先由證人劉頂立提出欲購買毒品之價格或 數量後,要求被告為其代購或表達合資購買意願之情形有悖 ,足認被告並非因證人劉頂立欲施用毒品主動詢問並要求其 代為購買毒品或表達欲合資購買毒品之意後,始基於幫助施 用毒品之犯意代為聯繫毒品上游並代購毒品或同意合資購買 毒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實無足取。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被告 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梁智超」云云,惟此節經本院 分別函詢士林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而士林 地檢署回覆以:有關「梁智超」是否為劉智弘上游,現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中;有關被告劉智弘涉嫌販賣 毒品案件,原偵查股未辦理後續追查上游案件等語,該分局 則函覆稱:尚未因犯罪嫌疑人劉智弘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 語,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1月20日士檢迺監112偵22536字 第1129068636號函及112年12月27日士檢迺堅112偵22536字 第1129077696號函(本院卷第97、19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1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44086號 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足認本 案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被告自無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人 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政府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 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 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嚴重威脅,是其行為 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尚佳;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種類、數量、對 象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為極勁公司之業務人員且與家人同 住(本院卷第2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 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相同、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3 次因販賣大麻煙彈予證人劉頂立,所得報酬分別為2,500、2 ,500、2,000元,均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且均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劉頂立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IPHONE 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另案扣案中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案(偵22536卷第14、37、38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309 號卷第423、424頁)附卷可按, 可知上開手機乃被告用以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2.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乃 被告用以收受證人劉頂立給付附表一編號1該次買賣毒品價 金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案(偵22536卷第16 頁),可知附表三編號6所示銀行存摺乃被告用以收取販毒 價金事宜所用,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沒收之,並於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扣案之大麻2包、大麻煙彈 7個、菸斗1個、大麻菸草研磨器1個、霧化器4個、白色蘋果 牌智慧型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及金額 方   式 1 劉頂立 112年1月12日14時27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3 1個,2,500元 被告與劉頂立談妥後,由被告至左列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大麻煙彈,劉頂立再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左列金額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2 劉頂立 112年6月24日22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228巷口附近 1個,2,500元 被告與劉頂立談妥後,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將左列數量之大麻煙彈交付予劉頂立,劉頂立當場將左列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3 劉頂立 112年7月3日23時1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信安街口附近 1個,2,000元 被告與劉頂立談妥後,由劉頂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向被告拿取左列數量之大麻煙彈,並當場將左列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劉智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劉智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劉智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大麻2包 本院112年度保管字第79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大麻煙彈7個 3 菸斗1個 4 大麻菸草研磨器1個 5 霧化器4個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7 白色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

2025-02-25

TPHM-113-上訴-2671-20250225-2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勢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57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7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金中泰賓館)301號房,為警臨檢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38公克),復經警得被告同意採尿送檢,驗得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不諱,而查悉上情。又被告戶籍地經傳未到,且曾有多次施 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高, 戒毒意志薄弱,亦乏長期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之意願,而 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處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 曾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然其未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 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 緩起訴處分書及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各1份在卷可查,復核被告偵查中經傳未到(傳喚期日 未在監)、居所地經查無該址(經郵務退回)、電話無人接 聽等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 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 ,不適宜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處遇」,並無重大明顯 裁量瑕疵之情形,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 之結果,自應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21

KLDM-114-毒聲-1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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