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通常保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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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美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玉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至第五列「..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令盧玉美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更正為「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盧玉美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另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 民事裁定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4年2月14日」;證據部 分補充「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 盧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玉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 所裁定之內容,卻因在生活細節上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爭 執,竟不理性溝通、克制情緒及互相退讓,而徒手打了被害 人一下,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內容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勉稱良好,且被害人身體未成傷之受傷害程度 及被害人不再聲請延長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期間(當庭撤回 ),此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花院胤家申114家護聲3字第1149 00080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再參以被告本身患 有精神方面疾病,目前入院治療中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仰賴 家人支應(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9號   被   告 盧玉美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美係甲○○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盧玉美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令盧玉美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盧 玉美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5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 徒手毆打甲○○肩膀(未成傷),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打伊媽媽,可 以問外勞云云。惟查,證人SETIA TITIN CARTINIH(綽號: 巴奈)證稱:伊係阿嬤甲○○的看護,當時盧玉美因深夜洗衣 服吵到甲○○,甲○○就要求盧玉美不要在晚上洗衣服,兩人就 發生爭執,阿嬤要去洗手間時,盧玉美就突然在洗手間旁邊 動手打甲○○,打了一下,伊就去保護阿嬤,抱著阿嬤把她帶 走等語。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SETIA TITIN CARTINIH之警詢筆錄。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 (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盧玉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5-03-29

HLDM-114-原簡-22-202503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浩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配偶,其2人為兒童張○ 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其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及張○碩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2月26日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諭令甲○○不得對其母蔣○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 ○及張○碩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嗣於113年3月5 日16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 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詎甲○○仍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113年3月16日18時至21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去抄妳媽的午中十八蛋、妳這媽媽臉 這厚」、「幹」、「花妳的無恥!」、「誰准妳們回屏東的 」、「妳再發生一次,你事事看!」、「妳再把三個小孩帶 回屏東,妳事事看」等文字予丙○○,以此方式對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㈡於113年3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內(住址詳卷 ),因與張○碩發生爭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 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碩之臉部及身體,致張○ 碩受有右眼眶周挫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挫傷、擦傷 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被害人張○碩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家 護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家 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被告與告訴人丙○○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2.被告係被害人張○碩之父親,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被害人張○碩,構成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案發時為 成年人,而被害人張○碩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 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 容,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丙 ○○及被害人張○碩間細故糾紛,即先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 ,致告訴人丙○○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害人張○碩身心受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再審諸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涵蓋兒童及少年 ,而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為11歲之兒童,對於事理判斷能力較 一般少年為低,則在量刑上自應與年齡較長之被害人情形有 所區隔,而不宜選擇罰金或拘役之較輕刑種;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又被告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張○碩和解並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及其自述碩士畢業,目前無業,有精神疾病之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 刑已於108年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苟故意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 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附表編號2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張文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張文浩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8

CTDM-113-簡-3303-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男 指定辯護人 陳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 0號),被告曾正男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被告曾正男被訴部分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曾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 實 曾正男與曾○○係父子,緣因曾正男前對曾○○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84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曾正男不得對 於曾○○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曾○○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曾正男於112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經員警執行保護令而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5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旗山 分行前,徒手毆打曾○○,致曾○○受有前胸壁、右前臂、左前臂挫 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曾○○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曾正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正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65至66、87、200至101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1、審易卷第63至70、易卷第83頁) ,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846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警卷第33至3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 至21頁)、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6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5月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79 11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 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處罰態樣,而與 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 動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能自我克制,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 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時間、違 反本案保護令之手段係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及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易卷第47、55、95頁)、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坦認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易 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該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屬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不再追究,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01頁),本院認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貫徹家庭暴 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之行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惟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易卷第65至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之規定,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8

CTDM-114-易-17-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健新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明知下列行為時,其當 時同居女友蔡○○(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時年17 歲,所涉觸法行為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蔡○○ 之學妹AV000-Z000000000(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時年16歲)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與 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A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 絡,由乙○○引介其當時同居女友蔡○○入行共同從事網路傳播 經紀工作,使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張貼招 募坐檯小姐之訊息,經A女聞訊後聯繫蔡○○表示有意從事, 乙○○即提供各地坐檯訊息予蔡○○,使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群組或個人訊息方式通知A女至各處坐檯陪酒,而與蔡○○共 同媒介A女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旬之期間,前往高雄、屏東 各處由客人指定之地點,提供不詳次數之坐檯陪酒服務,使 A女賺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坐檯費用,並由蔡 ○○從中抽取500元之經紀費,再將經紀費得款作為2人共同生 活花費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辯護人主張證人蔡○○及A女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等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則未經交互詰問,不能採為審認基礎等 語。經查: 一、證人蔡○○及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期間均經合法 調查而得採為判斷基礎:   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及A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而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 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蔡○○及A女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蔡○○及A女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無再 贅引其等警詢陳述必要,核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傳 聞例外情形,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跟蔡○○在11 1年7至9月有保護令的問題,不可能住在一起,沒有共同媒 介A女坐檯陪酒,我也不知道A女未滿18歲云云。辯護人則以 :A女沒有告訴被告實際年紀,被告不知道A女未成年,也不 知道蔡○○媒介A女坐檯陪酒,被告與蔡○○沒有共同行為分擔 ,本案扣掉A女跟蔡○○的證詞後,事證不足等情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少年蔡○○(00年00月生)從事網路傳播經紀工作,在IG張貼 招募坐檯小姐之訊息,經其學妹即少年A女(00年0月生)聞 訊後聯繫蔡○○表示有意從事,蔡○○即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 旬之期間,透過微信群組或個人訊息方式通知A女前往高雄 、屏東等地由客人指定之地點,提供不詳次數之坐檯陪酒服 務,使A女賺取每小時1,500元之坐檯費用,並由蔡○○從中抽 取500元之經紀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A女指認蔡○○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A女手機 鑑識結果所附對話紀錄(佐證蔡○○所用微信帳號「旎」多次 傳送坐檯陪酒訊息予A女、A女至111年9月15日為止均有前往 各地坐檯陪酒)等件在卷可稽,其中證人蔡○○雖有否認A女 經紀費由其抽取,推稱都拿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249頁) ,惟本院審諸證人蔡○○證稱其當時從事經紀工作,A女為其 學妹,故使用其微信帳號來顧A女這條線等語(本院卷第258 至259頁),佐以蔡○○所用微信帳號「旎」直接與A女聯繫坐 檯陪酒事宜,有上開鑑識對話紀錄可憑,仍堪認定蔡○○為A 女之直接經紀,A女坐檯的經紀費係由蔡○○所直接抽取,則 少年蔡○○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媒介少年A女坐檯陪酒並 抽取經紀費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蔡○○與被告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從事酒店經紀 工作,乃引介蔡○○入行從事網路傳播經紀工作,並由被告提 供各地坐檯訊息予蔡○○,使蔡○○據此安排A女從事上述坐檯 陪酒行為,蔡○○抽取之經紀費則作為2人共同生活花費使用 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供承:我是酒店經紀,我把網路傳 播經紀這塊工作介紹給蔡○○,蔡○○再找A女去坐檯陪酒,我 在旁協助蔡○○,提供給她資源,蔡○○介紹A女坐檯所以有抽 成,我和蔡○○住在一起所以有花到那部分的錢,我有提供訊 息讓A女去坐檯陪酒,大多是私人住宅、招待所或KTV,我們 都用微信或IG聯繫,我不會把坐檯陪酒訊息告知A女,我都 只告訴蔡○○,由蔡○○自行去聯繫安排(警卷第2至4頁)、我 (當時)跟蔡○○是男女朋友、我介紹工作給蔡○○去做經紀, 我把蔡○○加入經紀群組、是蔡○○跟A女接洽、我沒有抽成, 那是蔡○○的工作,但我們當時是同居關係,金錢部分會互相 使用(偵卷第173至175頁)等語綦詳。再參以A女手機鑑識 結果,關於A女坐檯時間及接受坐檯通知之方式,A女曾對蔡 ○○表示「我現在半夜可以(坐檯),然後就被移掉(群組) 了」,並據蔡○○回覆「沒有,我們改成經紀群,裡面就我跟 我男友還有他兄弟,你要還是可以呀」等語,有A女與蔡○○ 所用微信帳號「旎」之111年8月24日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偵 卷第107頁),可見蔡○○確係與被告共同從事傳播經紀工作 ,原本以微信群組方式通知A女前往坐檯,嗣另成立經紀群 組為之。上情亦據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所謂 「經紀群」是經紀會開的群組,在裡面會說哪裡有缺小姐, 我當時跟被告一起當經紀,有一個經紀群組、A女對話中說 「被移掉」,是指原本有個微信群組,然後把她踢出去,群 組成員有A女、我,也有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紀群」是指裡面都是酒 店經紀,「有我跟我男友」的意思是被告也在群組裡面,蔡 ○○跟被告都是我的經紀,「你要還可以」是指如果我要上班 ,就在群組裡面講等語(偵卷第151至152頁),互核其等證 述相符,並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合,衡以蔡○○與A女間本有直 接對話聯繫管道,倘非與當時同居且帶領其入行之被告共同 從事媒介A女坐檯陪酒事宜,顯無另以成立群組方式通知A女 前往坐檯之必要,益徵A女及蔡○○上開證述信而可採,則被 告確有參與該通知A女前往坐檯陪酒之微信群組,亦明知蔡○ ○使用其提供之坐檯訊息媒介使A女坐檯陪酒一情,足以認定 。準此,被告與蔡○○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復帶領蔡○○入 行從事傳播經紀,提供坐檯訊息予蔡○○,使蔡○○據以通知A 女至各處坐檯陪酒,再將蔡○○抽取之經紀費作為共同生活花 費使用,則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營利意圖,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蔡○○媒介A女坐檯陪酒,確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是事後才知 情云云(警卷第4頁)、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蔡○○媒介A女坐 檯陪酒、與蔡○○無行為分擔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於111年7至9月間與蔡○○有違反保護令的案件 ,沒有住在一起云云。惟查,被告固曾於110年8月23日對蔡 ○○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於110年10月22日核發保護令禁 止被告對蔡○○為騷擾、接觸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然其2 人截至111年9月中旬為止,實際上仍有交往同居之事實,業 據證人蔡○○當庭證稱:保護令是我父親去聲請的,但那時我 們兩個人尚未分手,所以還是有同居,直到111年9月中旬我 搬走,10月才正式分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4至256、260 頁);蔡○○於該期間仍與被告成立經紀群組以共同從事傳播 經紀工作,對外亦稱被告為其男友等情,亦有上揭A女與蔡○ ○之111年8月24日微信對話紀錄所示「我們改成經紀群,裡 面就我跟我男友還有他兄弟」等語足憑(偵卷第107頁), 足徵蔡○○上開證述信而可採,堪認被告縱經保護令禁止接觸 蔡○○,但事實上與蔡○○仍有同居交往關係。此情亦據被告於 其另案111年9月21、22日違反保護令事件自承:是蔡○○跑來 找我復合,跟我說只要她不報警,我跟她在一起沒事、聲請 保護令後,是蔡○○自己提出要跟我同居等語無訛,有本院另 案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案卷經調卷可參(見該案警卷第3頁 、偵卷第120頁),則被告與蔡○○於111年7月至9月中旬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營利媒介使A女坐 檯陪酒等情,自足認定。被告辯稱當時沒有與蔡○○住在一起 、沒有共同媒介A女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明知蔡○○、A女於上開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一節,迭據被告於警、偵自承:我前女友蔡○○去(111 )年10月份滿18歲,A女是蔡○○的國中學妹,認識約1年,我 知道A女還未滿18歲(警卷第2頁)、我知道111年當時蔡○○ 是17歲,A女是蔡○○學妹,年紀不會比蔡○○大(偵卷第174頁 )等語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純屬飾卸之詞,毫無可信。辯護人 無視卷內被告原已坦承之主觀認知事實,徒以A女未告知被 告具體之生日,主張被告不知A女未滿18歲云云,顯屬無稽 ,自無可採。綜上,被告既明知蔡○○與A女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仍基於與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A女坐 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與蔡○○以上述分工方式媒介 使A女坐檯陪酒之事實,確可認定。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於111年7月 至9月中旬之期間,媒介A女多次坐檯陪酒,其行為本質上係 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在行為 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之接續犯一罪 ,容有誤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於111年7月至9月中旬期間,與少年蔡○○共同意圖營利 為上開媒介A女坐檯陪酒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僅於111年8、9月期間,單獨媒介A女坐檯陪酒, 尚有誤會,惟本院所認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 擴張之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罰加重事由  1.被告意圖營利而犯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按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該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屬對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媒 介「使少年A女」坐檯陪酒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2.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於上開行 為時年滿20歲已為成年人,而共犯蔡○○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並為被告所明知,均據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成 年人與少年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起訴書漏 未論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規定,惟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嫌,自得由本院依法審理。  3.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 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足當之,而被告 本案犯行係於「111年7月初至9月中旬」為之,有如前述, 然檢察官所指構成累犯前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卻係於嗣後之 「111年10月21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 高雄檢察署案管系統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以前」即為本案犯行,形式上顯不符合累犯要件, 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未滿18 歲之少年正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引介其當時同居女友蔡○○ 入行從事傳播經紀工作,而與少年蔡○○共同媒介使少年A女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扭曲少年之價值觀,亦不利於少年之 身心健全成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能 體認自身過錯所在,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媒介之期間長期數月 ,危害A女身心發展非輕、另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傷害 、販賣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不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蔡○○抽取之經紀費作為2人共同生活花費使用,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尚非直接取得該經紀費之犯罪所得 之人,僅係間接花用該費用,是就蔡○○所抽取經紀費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SDM-113-易-14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盈忠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核發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未按時 前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而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尚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旗津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藝峰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陳藝峰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5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裁定命乙○○不得 對陳藝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也不得對陳藝峰為騷擾行為, 且應於該保護令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 時(每2週1次,每次2小時),並依日後指定之時間前往指 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又該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0月13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4078 9500號函通知乙○○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4日、112 年11月28日之週二晚上6時45分前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 體治療室接受每次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共計12小時,因乙○○ 未按時到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再於112年12月11日以高市 衛社字第11243536800號函通知乙○○於113年1月9日、113年1 月23日、113年2月6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113 年3月19日之週二晚上6時45分前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 體治療室接受每次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共計12小時。詎 乙○○於112年10月31日、113年1月9日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前某 時許,經其母親吳月菊代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後轉告乙○ ○,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以及應到場完成上開處遇計畫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按期出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課程,致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 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處理,而 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7895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35368 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 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 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8

KSDM-114-簡-91-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147號、114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1204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 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 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延長2年。甲○ ○於113年3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裁定內容後,仍該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3年8月11日13時許,因索討金錢無果,且明知乙○○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仍騎乘機車衝撞該處玻璃製大 門,致玻璃破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乙○○受有左側足部 挫傷等身體上傷害之不法侵害。後甲○○之女盧羿臻發覺,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1月29日19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 ,持磚塊朝乙○○舉起作勢要砸傷,以此索討金錢,乙○○逃離 該處,甲○○便持磚塊投擲住處玻璃門致玻璃破碎(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 二、甲○○為丁○○之二伯父,明知丁○○放置盆栽50盆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門外,且不時會回來看顧,竟因丁○○不願協助甲○ ○向其胞姊丙○○借錢,便心生不滿,於113年11月24日20時許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盆栽或用騎乘機車撞壞盆栽之 方式發洩不滿,致盆栽皆失去其美觀效用,其中部分植物並 因而死亡,丁○○損失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隔壁親戚發 覺告知丁○○,丁○○便報警處理。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一 第29至31頁、61至65頁,偵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3至 26頁、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盧羿臻、證人即社工SWR054於 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9至13頁,警卷二第35至37頁 、59至61頁,偵卷一第73至81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11日現場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 知單、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 表、113年11月29日現場照片、113年11月24日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一第15頁、17至19頁、 21頁、23至25頁、27至33頁,警卷二第9至10頁、17至18頁 、39至41頁、63至67頁、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值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乙○○係被告之母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其為騷 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索討金錢而先 後2次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精神上之騷擾 、脅迫。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係告訴人丁○○之二伯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本案犯 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屆五旬之成 年人,而與其同住之母親即被害人乙○○已高齡78歲,被告不 思克盡人子之責,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延長有 效期間,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為向被害人乙○○要索金 錢而以騎機車衝撞玻璃大門致被害人乙○○足部挫傷、持磚塊 作勢傷害並丟擲磚塊導致住處玻璃門破損之暴力手段,對被 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施加要脅及精神上騷擾,又 因告訴人丁○○不願協助其向胞姊借錢,而故意毀損告訴人丁 ○○種植之盆栽洩憤,導致告訴人丁○○受有約損失6萬元之經 濟損失,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對家庭成員盧 羿臻違反保護令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亦有對 告訴人丁○○實行恐嚇、公然侮辱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情形,且本案前亦甫於112年10月、11月及113年3月間因 對被害人乙○○要索金錢繳納易科罰金款項或施加言詞恫嚇而 違反保護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拘役55日),此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可見被告屢屢再犯,對於法院保護令之誡命毫不在意,主 觀惡性不輕,實難輕縱;又被告坦認其另案違反保護令所處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刑,係由被害人乙○○為其繳納罰金等語( 本院卷第24頁、96頁),而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出監後,卻再 次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 難見易科罰金之刑對其有何拘束效果;惟考量被害人乙○○委 任被告胞姐丙○○與被告達成無條件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33頁),顯已再次選擇原諒被告,願再給被 告悔過機會,期被告能體悟個人所為已造成家庭成員莫大困 擾並能思及不再犯之承諾,確實真心悔過;另審酌被告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丁○○所受財物損失,亦未能求取其諒解;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曾 從事保全、義消、粗工等工作,現脊椎受傷無法工作,每月 領取低收入及中度殘障補助共9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毀損部分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違 反保護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 間相隔約3個月、罪質、被害人相同及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弟弟,二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先 前多次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索討金錢未果,告訴人為免被告再 度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便於113年10月30日13時40分許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內與被告商量,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勒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努力掙脫後,被告又再度出手 勒住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喉嚨痛、脖子痛、頭暈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行 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與被告成立無條件調解,且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33頁、1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易-20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5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之行為、以及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 少100公尺之規定,並同時以鑰匙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強 取告訴人手機,阻止告訴人報警,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 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本 案保護令之存在,即應遵守保護令所為限制及禁止的命令, 竟未能管理自身情緒並恪遵法令,對告訴人甲○○先後為家庭 暴力等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或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所為毫無 可取,蔑視法律,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念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前科素 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嗣 甲○○對乙○○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日 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 擾之行為;應遷出甲○○位在○○市○○區○○○路000號○○樓之租屋 處,並遠離至少100公尺等,乙○○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前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113年8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基 於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甲○○住處之鑰匙,擅自 開啟甲○○上址住處門鎖,侵入上址,見甲○○之男友莫○○於該 處,心生不滿即與莫○○發生扭打,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欲阻 止甲○○報警,而強取甲○○持用之手機後,隨即逃離現場,以 上開方式騷擾及對甲○○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未遠 離該本案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坦承其有收受上開保護 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   容。 2、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並與莫詒中發生肢體衝突,並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後離開現場。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 以其所持有上址鑰匙開其住住大門,並進入房間與其男友莫詒中發生扭打,被告為阻止其報案即將其手機搶走,並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莫○○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擅自闖入告訴人之租屋處,與其發生扭打,並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之事實。 4 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核發左列之保護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係在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事實。 5 租賃契約1份 上址係為告訴人所承租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未同意被告進入其租屋處之事實。 7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 被告進入上址後搭乘電梯至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宅罪嫌罪嫌。其於緊接時間內為上開犯行,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報告及告訴意旨 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惟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 占犯嫌係以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為論據,惟被告於案發後即 有還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8

TNDM-114-簡-1053-20250328-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祖母,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乙○○、甲○○(下合稱為相對人 ,分則以姓名表之)於婚姻期間所育,乙○○、甲○○於民國10 6年2月8日離婚,協議由乙○○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乙○○與 甲○○離婚後即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乙○○有酗 酒惡習而工作不穩定,鮮少返家且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 。乙○○過往多次半夜攜未成年人外出,或令未成年人凌晨時 分出門幫其購買菸酒、自行自乙○○宿舍步行返家,曾對未成 年人施以家庭暴力,並有對未成年人撫胸、親吻等猥褻行為 ,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甲○○與乙○○離婚後即行方不明 ,不曾探視未成年人,也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乙○○顯 有濫用親權之行為,甲○○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與未成年人同住且為其主 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感情深厚、互動良好。為此,爰請求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改定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未 成年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節,未有爭 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114年1月6日及2月 2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父母之一 方如有濫用親權,利害關係人為子女利益,即未成年子女自 己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次以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 人、未成年人及甲○○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乙○○戶籍資料附卷供參,且經相對人於本 院調解時自承未成年人過往確實均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無訛 ,並同意聲請人請求如上。雖乙○○否認有侵害未成年人一情 ,惟其不否認攜未成年人半夜在外遊蕩或令未成年人獨自返 家,確實有上開濫用親權之行為且情節嚴重,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乙○○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甲○○雖有意願接回未成年人照顧,惟未成年人 自述過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已經4、5年未見過甲○○,故不 願改與甲○○共同生活,希望繼續由聲請人照顧等語,甲○○復 表示同意,而既甲○○亦未爭執未成年人過往均由聲請人照顧 及扶養,堪認甲○○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一情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甲○○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相符,亦 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於 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今未成年人之父乙○○、未成年人 之母甲○○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即該當前 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要件,而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揆諸上開條文規 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故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 護人,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依 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即知悉 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8

TYDV-114-家調裁-17-20250328-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通話、 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乙○○嗣於112年4月29日11時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保護令而知悉 其內容。詎乙○○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20日至113年3月3日間,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甲○○,以此方式對甲○○ 通信、騷擾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LINE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傳訊訊息之數個形式上不同舉措,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所侵害者亦屬同一個保護令所諭令之內 容,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一行為,故僅成立 一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 女朋友,其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無視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及 效力,率爾實行上述舉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而告訴人 表示因被告曾寄存證信函予其要求分手費用及另傳訊恐嚇訊 息予其,方決定對被告提起告訴,其很害怕被告,無意與被 告調解等語,是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或予以 賠償,兼酌以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騷擾程度及期間等對於 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 收入、有慢性病之身心健康狀況,暨其素行資料(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傳送內容 1 112年7月20日 傳送早安圖影片1張 2 112年7月21日 傳送載有:「我願意以朋友的身份一直愛著你這樣我就不會失去你了」之圖片 3 112年8月14日 傳送:「早安,請原諒我的衝動請接納我的道歉期盼雨過天晴生生的說聲對不起,對不起,敬祝,佳節愉快,闔家平安,喜樂」等文字 4 112年8月22日 傳送圖片1張及「美女,您好,請問能否請小孩子幫我處理哈尤溪名額之事宜,因為我找不到搶名額的高手感恩,感謝您」等文字 5 112年9月17日 傳送:「您的損失我加倍奉還,這段時間嘗試失去的痛苦,這期間,一直無法釋懷,希望能得到您的原諒」等文字 6 112年9月18日 傳送:「您能否在給我一次機會...希望妳能再次給我機會,」等文字 7 112年9月27日 傳送:「失去你,是我這一生最大的損失...因為我實在太愛你」等文字 8 112年9月28日 傳送早安圖2張 9 113年1月23日 傳送:「愛妻阿愛妻,請你原諒我...一年的恩恩怨也過了,也應該忘掉一切」等文字 10 113年2月29日 傳送:「世上最美的祝福平安,祝福我的愛妻平安」等文字 11 113年3月1日 傳送:「思思念念的愛妻,早安」等文字

2025-03-28

CTDM-113-原簡-93-202503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按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不僅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而未為任 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行為人不 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即行 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維持此 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其不作為 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內容之順 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 成(終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法院 遷出之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上,應屬「繼續犯」。查 本案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 容,應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遷出苗栗縣○○鎮○○里0鄰○○路 000號被害人潘○華之住處,惟被告迄至114年1月18日晚上6 時40分許為警查獲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止遲未搬離上址,堪認 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迄至114年1月18日晚上6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違反遷出之保護令之違法行為繼續 中,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於 收受保護令後,拒絕遷出本案住所,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原因、手段,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2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潘○華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潘○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 13年度家護字第382號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潘○華騷擾 或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應於113年11月20 日前遷出潘○華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之住所等 事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甲○○收受並知悉上開通常保 護令內容。惟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 0日後,遲未搬離上址住所,潘○華不堪其擾乃報警並告以甲 ○○有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事項,於114年1月18日18時40許在 上址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潘○華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苗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 2號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影本各1份 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MLDM-114-苗簡-29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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