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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劉淑瑋 被 告 郭曜彰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103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 2段065燈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Andrew Lea key(中文名:劉安德)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修繕費、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代步交通費、工作減損、非財產 上損害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14,657元(各項損害內容及 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本件僅請求214,39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輛修繕費工資不爭執,零件則應扣除折 舊;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部分,因系爭車輛修繕費72 ,695元,已逾原告主張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1,000元,且原告 未舉證證明交易價值貶損金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差額,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交通費 ,雖提出Uber單據,惟難以認定使用人為原告本人,且大眾 交通工具非僅有計程車可選擇;另原告所述內容與工作減損 部分無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不符合民法195條請求慰撫金 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 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板噴維修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17頁至第25頁、 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 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09,103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72,695元。 零件應扣除折舊,其餘不爭執。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72,695元(包括工資32,442元、零件40,253元),其中零件40,253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迄110年12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4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47,483元(計算式:工資32,442元+零件15,041元=47,48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為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51,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3,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交易價值貶損金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2.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10,即折價51,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該協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函文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51,000元,即屬有據。另鑑定費3,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至被告以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答辯稱原告須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始得請求賠償其差額等語。惟上開決議旨在闡明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除必要修復費用(即回復物理性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損失差額(一般即指交易性貶值損失),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非限制須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大於必要修復費用,始得請求該差額。被告此部分答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3 代步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交通費37,962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雖提出Uber單據,使用人是否為原告本人難以認定,且大眾交通工具非僅有計程車可選擇。 原告請求交通費7,62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2紙、計程車專用/計費收據2紙、Uber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59頁至第62頁),應予准許。其餘交通費30,342元之請求,因未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且原告另提出之Uber單據搭車或前往地點均非原告淡水住所,故不應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如無本件事故,本得享有利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其請求與使用系爭車輛類似性質之計程車資,尚無不合,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4 工作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費時前往法院開庭、撰寫訴狀等受有工作減損20,000元之損害。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述內容與工作減損部分無因果關係。 原告因本件事故提出民事訴訟所衍生之撰寫書狀或到場應訴及陳述意見等,均屬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行為所為支出,不應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雖身體無受傷,然有心理創傷,爰請求慰撫金3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本件原告不符合民法195條精神損失賠償要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未主張其有何人格權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無據。 合計 109,103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103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80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53×0.369=14,8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53-14,853=25,400 第2年折舊值    25,400×0.369=9,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00-9,373=16,027 第3年折舊值    16,027×0.369×(2/12)=9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27-986=15,041

2024-12-09

SLEV-112-士簡-1724-20241209-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戴家靖 被 告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25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原告承攬位於原告住處屋頂之鐵 皮屋、地板及廁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1,72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完工 ,原告已給付1,500,000元工程款。然被告施工不當,造成 電箱及整棟屋體漏水,遇颱風來襲期間,經原告催促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並修繕漏水瑕疵,被告仍拒絕前往施工,致房 屋漏水更加嚴重,原告為修繕前開漏水需支出225,000元。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歷經6次颱風侵襲,原告因電箱及房屋 漏水,致無法睡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即不願再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爰依民法第22 7條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之修繕費,另系爭工程有施工不 完全及瑕疵,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懲罰性 違約金,及依民法195條賠償120,000元精神慰撫金,合計50 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提告刑事,檢察官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原告即不讓被告進屋施作 系爭工程。原告之房屋屋齡較久,有屋體裂開情形,H型鋼 切除後,有請原告認識之水電工先施作防水工程,當時並未 再漏水,原告電箱目前漏水應該是未讓被告繼續施作防水打 膠工程所致,但原告已拒絕被告進場。漏水修繕費用225,00 0元比原施工費用更高,不合理,且原告從未請求被告修繕 ,豈可空言被告拒絕修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5,000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在屋頂施作H型鋼工程時,將原本設置在屋頂 的舊管路截斷,未另設新管路,亦未施作防水工程,導致電 箱及房屋漏水,修繕前開漏水需支出225,000元等語,並提 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證人蕭凱華到庭證稱:「(問:該建物漏水的原因你是 否曉得?)當初有做屋頂樓頂上有做預留的管線,日後做配 電使用,但是【鐵工好像把管線鋸掉以後沒有收尾,所以才 會漏水。】…他的管線沒有做防水,所以可能會滲漏到其他 的部分,新舊管線是走在一起。【新的那邊沒有做防水舊的 那邊也會漏水】。…(問:證人如何確認電箱漏水是管線未收 尾所致,而非隔壁房屋漏水所造成的?)因為管線是走電控 箱上來,所以如果那裡沒有封起來或防水,水就會從那裡進 去。…如果隔壁漏水導致原告漏水,應該是施工前就有漏水 ,而不是施工以後原告的電箱才開始漏水。…因為一到四樓 都有漏水,所以牆面都要拆除,水可能積在四樓天花板裡面 。」等語,審酌證人蕭凱華曾到場勘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 且其為光電工程科系畢業,從事水電材料及工程工作,為新 悅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理論及實務經驗,復與原告提 出系爭工程施作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5、175頁) 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房屋及電箱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時,截斷舊有管路,未施作封閉、防水等工程,導致電箱 及房屋積、漏水。再者,證人與兩造皆無特殊情誼,並經具 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刑罰偽證罪之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 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之憑信性要屬無疑。  ⑵次查,原告發現電箱及房屋有積水及漏水情形,先後於112年 6月1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0日以line通知被告,並 持續催促被告修繕及續行施作,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 示,迄112年8月24日止,被告仍藉詞拖延而遲未進行修繕( 見本院卷第87、89頁)。  3.基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電箱及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係 可歸責於被告,復經原告催告修繕,被告仍遲未修繕,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5,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1.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 之1 、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2.經查,系爭房屋電箱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缺失 所致,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遲未修繕,而電箱漏水遇有 雨季或颱風,將有電線走火之虞,自造成原告相當程度之心 理壓力,並影響原告住居生活品質,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 債務不履行而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 核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憑。  3.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非 短,且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藉詞拖延而遲未 進行修繕,兼衡系爭房屋及電箱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衡 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部   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係因當事人之約定而 成立,倘當事人並未約定違約金,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 地。  2.經查,依原告提出估價單備註欄記載:「合約成立後如客戶 反悔退訂,需賠償15%違約金給本公司(訂金、材料、人事成 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前開約定文義,係約定 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定作人(即原告)如有解除或終止承攬 契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予承攬人(即被告);並無承攬人工作 有瑕疵或不完成之情形,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違約金之 約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被告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000元(計算式:22 5000+30000=25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建簡-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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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劉吳月香 訴訟代理人 劉重光 劉安期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原 告騎乘醫療輔助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自臺南市○○區○○ ○街00號對面之「北海道生鮮超市」駛入上開路段,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尾骨閉鎖性骨折、雙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失 :  ⒈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害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400元,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80 元、至文聖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50元,至王相欽 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70元。  ⒉因往返上開醫療院所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共3,920 元(包含至奇美醫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 就醫各1次,至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3次)。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驚嚇,至今仍頭昏腦脹、身體痠痛。且尾 椎骨折骨裂部位,因年齡因素復原緩慢。及原告本已行動諸 多不便,現因受傷更造成原告日常諸多不便,增加家人困擾 與負擔,事故後身體健康受極大影響,身心飽受煎熬,終日 輾轉難眠,況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表歉意,甚無悔意,依 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⒋系爭代步車維修費用6,7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代步車受損等情,業已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案卷相關肇事資料相符。及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與原告駕駛穿越馬路之系爭代步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 行車疏失,且其行車疏失,認與原告身體受傷及代步車損壞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800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薛 明佳骨外科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王相欽中醫診所等醫療 院所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核閱除王相欽中醫診 所僅有111年8月30日實收金額90元收據,與原告主張於該診 所花費270元醫療費用不符外,其餘就診日期、次數與診斷 證明書記載相符,醫療費用收據金額亦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20元,應屬可採。逾此 部分即王相欽中醫診所180元醫療費用,因舉證不足,不予 採認。  2.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3,920元,雖僅提出大都會 衛星計程車隊預估車資網頁為憑。但以原告受傷情狀,行動 困難,而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及原告提出之預估車資網 頁內容「分別記載自原告復國二路住處至①奇美醫院、②薛明 佳骨外科診所、③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王相欽中醫診所 )、④高雄市○○區○○○路0號(即文聖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 單程預估計程車資①160元、②145元、③85元、④1,350元」, 足認原告自住處至①永康奇美醫院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320 元、②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290元、③王 相欽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170元、④文聖骨外科診 所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2,800元(包含過路費100元)。佐以 原告提出①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6日之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②111年7月30日之薛明佳骨外科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③111年8月30日之王相欽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④111年9月2日之文聖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認 原告分別①至永康奇美醫院就醫共3次、②至薛明佳骨外科診 所就醫共1次、③至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共1次、④至文聖骨外 科診所就醫共1次等事實無誤,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至奇美醫 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王相欽中醫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 各1次之就醫交通費共3,580元(計算式:320+290+170+2,800 =3,580),核屬有據,應可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至王相欽中 醫診所就醫3次,請求就醫交通費共510元部分,因原告僅提 出1次就醫費用收據,就其逾2次就醫事實舉證未足,故原告 主張2次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340元部分,並無依據, 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 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尾骨閉鎖性骨折 、雙膝部挫傷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 外,尚需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期間多次往返就醫,造成 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事故當時已達80歲高齡 ,可預期身體承受傷害及復原之能力較一般人低落,竟因系 爭事故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疑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 上當受有相當壓力與痛苦。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 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應 屬適當。  ⒋系爭代步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疏失致系爭代步車損毀, 原告為修復受有6,700元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提出巴特力能 源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高齡80餘歲於體 力、行動靈活度已較低落,醫療輔助代步車乃輔助其日常生 活之用,無法評定為具獨立性且有相當價值之資產,該代步 車遭被告撞損,修復後僅是回復原有輔助生活功能,無須再 就上開修復行為支出之費用再予計算折舊之必要。從而,本 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壞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修 復費用6,7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13,900元(計算式 :3,620+3,580+100,000+6,700=113,900)。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肇事因素 ,而原告則為騎乘醫療代步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同為肇事原因」,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做成之鑑定意見,復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 承認在案,並同意兩造各負擔2分之1肇事責任,有本件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 造均有肇事因素無訛,原告認為其疏失程度應負擔肇事責任 為5成,被告亦需負擔5成,本院參酌兩名駕駛人過失程度, 認上開比例核屬適當,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 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56,950元【計算式:113,900×(100%- 50%)=56,950】。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陳報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 賠金3,120元,並提出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為證。則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剩餘 為53,830元(計算式:56,950-3,120=53,830)。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73,90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最終被告應賠償 金額為53,8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830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代步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部分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及 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1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黃忠墉 被 告 蔡超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易字第499 號;113 年 度附民字第953 號),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 萬9030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6/136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超常之配偶李季娥原係臺南市○○區○○路000號9 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緣前開建物於民國111 年5 月18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間,經法拍程序由原告 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12.07 初搬遷前,惡意挖除破壞系爭房屋內電源插座、電箱線路、 天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並以異物阻塞馬桶、於牆 面塗抹瀝青、油漆等,致前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嗣原告之 配偶黃忠墉於112.07.19 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後始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 年度營偵 字第2957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由本院判決判處 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 易字第499 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6 萬9030元、原告所受 精神損害之慰撫金30萬元,及自受請求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6 萬903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6.05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破壞電線、天花板電風扇部分 不爭執,惟係因系爭房屋於96年間曾發生電線走火意外,為 預防危險始拉除電線,於過程中不可避免一併移除天花板電 風扇。被告於108 年時已搬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作為倉 庫使用,其他遭破壞部分均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設備認定  ⒈本件原告於111.05.18 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被告於112.07搬遷前,將系爭建物內電源插座、電箱線路、 天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毀損,嗣原告於112.07.19 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該等物品遭毀損,而報警提告,經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房 屋內上開物品,而於113.07.02判處被告犯毀損罪(本院113 年度易自第499 號,有期徒刑4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審理。本件毀損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之事實,有報案紀錄(含112.07.19 採 證照片)及起訴書與判決書可查。  ⒉被告以同於刑事否認犯行理由(以屋內電線曾經走火而拉下 電線,並造成天花板的電風扇掉落之事實,否認毀損其他物 品),惟被告辯稱之其拉下電線原因係因96年間電線走火之 理由,除與常情不符(96年電線走火後繼續供己使用至112 年房屋遭拍賣後始起意拆除電線)外,本院查封系爭房屋時 ,系爭房屋係自105 年起由承租人姜靚宜(姜惠玲)承租使 用(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7533號查封筆錄),姜靚宜已 經本院判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確定(111 年度訴字 第1084 號民事判決),而於姜靚宜承租使用期間亦未由被 告更換電線,顯難認被告辯稱之電線係於105 年間拉除之情 節屬實,經刑事庭調查相關事實認定明確,而刑事庭認定該 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證據與經驗法則,依該等事實 ,可認系爭房屋電線確實係遭被告毀損。  ⒊另被告雖以其於108 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其不知原告112.0 7.19 採證照片內之屋內毀損係何人所為抗辯,然以,被告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原告指訴系爭房屋內設備遭毀損自 陳以「李季娥是我老婆,她長期臥床,姜靚宜於111 年知道 我房子要拍賣就已經先搬走了,只剩下我和我老婆住在那裡 ,這些事情與他們二人無關,都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參 見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對被告李季娥、姜靚宜不起訴處分書 ),參見系爭房屋110.12.29 勘估照片(客廳、廚房、臥室 未有遭破壞毀損之有人居住狀況),並與112.07.19 採證照 片對比,足認系爭房屋內之原告主張遭毀損設備確實遭人惡 意破壞,依現有事證,足認由係被告所為。  ㈢請求之金額認定(項目及單據,本院卷第54-60 頁)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花板電風扇、 鐵窗安全門、大門、馬桶阻塞、屋內噴漆(牆面地面油漆) 、廚房設備毀損、燈具設備、屋內裝潢遭被告破壞,其主張 項目,查與112.07.19 採證照片大致相符,並有廠商維修開 立之統一發票可查(項目:①電線及燈具、②衛浴設備、③室 內地板整修鋪設、④實木門、⑤鋁門窗更新、⑥廚房櫥櫃、⑦室 內油漆。以上共計106 萬903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認有理由。  ⒉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以其因遭毀損財物,精神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以,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查 屬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限於行為人 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侵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 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遭毀損財 產受損害,其雖因金錢喪失受有痛苦,但未該當民法195 條 規定之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2

TNDV-113-訴-1529-2024112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武昭 被 告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同市自立路路 口,欲左轉進入自立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雙肩扭傷併旋轉肌腱破 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 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322元;㈡系爭機車維修 費6,630元;㈢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而原告嗣已領取汽車 責任強制保險理賠金66,102元,惟此部分不應自損害賠償數 額中扣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2,322元 及系爭機車維修費均不爭執,惟認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原告 已受領之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理賠金,且系爭機車維修費應予 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日16時59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 、同市自立路路口,欲左轉進入自立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擦撞系爭汽車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警製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機車 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20、31至37、51至53、57、63至8 4頁;本院卷第51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 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分別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 詎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致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依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系爭機車前車頭擦撞系 爭汽車右前車頭(身)後,原告人車倒地,則依上情以觀, 系爭機車毀損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堪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2,3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2,322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屏基醫院、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林志忠診所、哲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9至9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計42,322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6,63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 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6,630元 (均為零件)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47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位 置大致相符,修復金額亦屬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1頁),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系爭機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 第137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1月15日為計算 基準,計算至112年5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65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30÷( 3+1)≒1,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30-1,658 )×1/3×(6+4/12)≒4,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30-4,973=1, 65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即為1,6 5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損害6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 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 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 搬運工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16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有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 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979元(醫療 費用42,32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657元+精神慰撫金45,000 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102元,此為原告 所自陳(本院卷第130頁),並有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0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 22,877元(計算式:88,979元-66,102元=22,877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不 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惟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目 的,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 得基本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 險人承擔而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4月2日(見交附民卷第9頁)送達被告 。基此,原告請求22,8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77 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0

PTEV-113-屏簡-463-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廖千儀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 廖俊懿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弟弟與警察於112年間去找廖黃 金祝作筆錄,廖黃金祝未稱不見伊與弟弟,本院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46號審理時,曾請被上訴人下次出庭帶廖黃金祝出 庭,但被上訴人都未帶廖黃金祝出庭。上訴人傳訊息予被上 訴人詢問何時方便與廖黃金祝見面,迄今遭被上訴人置之不 理,可證被上訴人不欲按廖黃金祝真實意願行事,更違反廖 黃金祝意願阻撓上訴人與廖黃金祝見面,聲請傳喚廖黃金祝 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非被上訴人不願意,亦非被上訴人可以 自己決定讓上訴人見其廖黃金祝,是廖黃金祝不願意見上訴 人,被上訴人沒有權利干預廖黃金祝見上訴人。廖黃金祝亦 曾到法院來開庭,可以證明廖黃金祝目前並未如上訴人所稱 身體狀況不佳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除去身分權侵害為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妹妹,廖黃金祝為兩造母親,上訴人曾請 求對廖黃金祝監護宣告,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裁 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 度監宣字第113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相關卷證核閱 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裁判參 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故意阻撓其探視廖黃金祝,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阻撓探視廖黃金祝云云,惟除引用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徵以兩造於112年10月14日至113 年7月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81、97至103頁), 除上訴人一再詢問何時與廖黃金祝會面及廖黃金祝身體狀況 外,其間被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11日曾上傳含廖黃金祝在內 之照片,於113年4月5日覆稱「安好,謝謝」等語(見本院 卷第79、97頁),並衡以廖黃金祝於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46號監護宣告事件之113年2月5日訊問期日到庭時陳稱略 以不會緊張,精神還好等語(見家聲抗字卷第163頁),亦 未見廖黃金祝表示有遭被上訴人限制自由、權利,而不得與 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或有未積極回復、幫助及安排上訴人 探視廖黃金祝之情,惟廖黃金祝既未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堪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被上訴人以積極之違法行為阻撓其探視廖黃金祝之事實舉證 證明,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㈣綜上,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既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 訴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至情節重大之情事,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上開所提之 證據內容,均尚不足以令本院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而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本院經上 訴人聲請傳訊廖黃金祝,固未據廖黃金祝到庭作證,惟此部 分依卷內證據已可認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予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廖千儀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廖俊懿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何律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廖黃金祝(下稱廖黃金祝)之次女,因查知廖 黃金祝住於被告處,惟被告拒絕其探視廖黃金祝,衡之廖黃 金祝恐智識能力惡化,送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事件,近期偶遇 母親廖黃金祝,雖經被告稱每星期五可見廖黃金祝,但向被 告傳訊息問可否見母親,均未回應,顯有故意侵害原告基於 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195條第 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除去 身分權侵害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對原告確切回國日期不知悉,原告因突如其來前往被告住 所而未能探視廖黃金祝,而有意指責被告不讓見面,及未與 家人討論即聲請對廖黃金祝之監護宣告,並由原告任監護人 ,被告與廖黃金祝均感不受尊重。原告自25歲時即因結婚長 期在外國,期間未予廖黃金祝實際援助,均係被告負責照顧 及提供日常生活所需;廖黃金祝知悉原告上開行為後,表明 不願與原告見面,絕非原告所稱被告故意不讓與廖黃金祝見 面,且屬侵害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原告主張顯無理 由。且廖黃金祝表示不願意和原告碰面,並非被告阻止甚或 原告所稱軟禁情況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 ,須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㈡查證人廖俊傑(即兩造之弟弟)到庭固證稱「被告與母親廖 黃金祝住在老家,平常每週回去看母親一次,並以視訊讓母 親與原告聊天,於111年3月10日回去、無意間得知大姐癌症 過世,且被告將大姐財產辦理由母親繼承後、即再贈與給被 告,直到原告111年4月回國後,均無法聯絡母親,敲門不理 、打電話不接,只好向法院請求」等詞(本院卷第60頁)。 而審之原告所提與被告間LINE訊息對話係關於兩造與證人廖 俊傑對於廖千慧(即證人廖俊傑所稱之大姐)死亡後遺產之 爭執,及與廖黃金祝約見面,及被告傳廖黃金祝生活影片予 原告,以及被告表示從未說不讓看母親,係原告到警察局舉 報綁架母親及請求賠償50萬元(即本件訴訟)、監護宣告等 內容(本院卷第38-147頁);及證人廖靜如(即兩造之堂妹 )到庭證述「當天廖黃金祝未表示不想見到原告,他們有擁 抱,但兩造間的氣氛不是很好,他們有和廖黃金祝到另一個 包廂,因為有點紛爭,被告拒絕原告帶走廖黃金祝,因為被 告不相信原告,被告有答應只要事先告知,可隨時探望母親 ,但原告後來有告訴她未看到廖黃金祝」之情,並有當天錄 影資料經原告作成譯文,記載原告陳述因找不到母親才去報 失蹤及綁架,希望被告原諒原告想看母親的心,與被告稱係 證人廖俊傑要原告去作的,及約原告至廖千慧(惠)家討論 、講話,而原告想要帶廖黃金祝回飯店之爭執,及廖黃金祝 表示願意和原告去飯店同住,被告表示原告把廖黃金祝帶出 去會不一樣,不同意原告帶走,同意原告與廖黃金祝住老家 一樓,被告住在二樓,因為原告會打電話給證人廖俊傑,且 會幫他開門等內容(本院卷第180-182、151-173頁);均可 知兩造對母親廖黃金祝與原告同住之時間、地點未能達成協 議而有爭執,且酌以原告請求對廖黃金祝為監護宣告事件,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理由係 原告未能釋明有提出監護宣告之必要,及其不能因無法探視 廖黃金祝,即主張廖黃金祝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有該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97-201、207-209頁)在卷可稽,亦見 兩造關於探視會面母親一事存有未能協調之爭執,惟此部分 均尚無從逕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對母親廖黃金祝母女關係 、身分法益之行為,復關於母親廖黃金祝探視照顧同住之爭 執,亦非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所得審酌。  ㈢再查,因廖黃金祝未能到庭,本院委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前往製作廖黃金祝調查筆錄,第一次於112年5月13日之筆 錄雖記載「廖俊懿(即被告)怕我跌倒,所以拒絕與廖千儀 (即原告)過夜,我不希望廖千儀帶我出遊散心、不願意同 住、不要去國外玩及去澳洲新家,也不用廖千儀有空時回來 看我,知道復興北路房地係唯一繼承人,知道復興北路房地 與復興路房地均贈與登記給廖俊懿,對於為何贈與登記到廖 俊懿名下均拒絕回答」,但因承辦詢問之巡佐有附註「現場 已告知廖俊懿禁止干擾作答,並區隔筆錄作答區,惟部分問 答,廖俊懿以舉紙(拒絕回答)暗示拒絕回答(未出聲)」 之文句;嗣再函請製作第二次於年月日之調查筆錄,該次筆 錄記載「我不知道廖千儀(即原告)111年4月間回臺灣,也 不知道她找我及見不到我,有印象111年9月14日和廖千儀偶 遇,因廖俊懿(即被告)怕我跌倒,所以沒讓我去廖千儀那 邊住,可以由廖千儀帶我出遊散心或同住,我不要去國外或 廖千儀澳洲新家;復興北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及復興路房 地均贈與給廖俊懿,是由代書幫忙處理,因為廖俊懿很乖、 很孝順我,平常都是他在照顧我,所以我把房子送給他等情 ,有該等調查筆錄及警詢錄影光碟、本院電話紀錄表、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1-241、257、293-301頁及證 物袋),並未見廖黃金祝有何證述其實際受被告限制而未能 與原告會面之情事,難認有侵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尚不符合民法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而關於證人廖俊傑對廖黃金祝就其 所有房地贈與被告之事,亦非本件所應審酌者,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母親廖黃金祝之探視等身 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詞,與民法第195條規定要件尚有不符 ,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所舉證據及聲請訊問證 人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2024-11-08

TCDV-112-簡上-514-202411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張福明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 被 告 楊甜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為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攤販,兩造互不相識,亦無糾紛 ,被告竟對原告實行下列行為:   1.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 1附近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南田市場,以臺語「垃圾 」、「毋成囝」、「畜生」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2.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又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前開地點,以臺語「囂張」、「垃圾」、「毋成 囝」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原告聞言憤怒,突發心臟病昏倒,經送醫急救,嗣後仍 需復健治療。  ㈡原告專科肄業,每月收入約7萬元至8萬元。被告所為,係因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慰 撫金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罹患憂鬱症,係因兩造口角情緒失控而辱罵原告,被告 亦於112年11月28日昏倒送醫。  ㈡被告國中畢業,偶爾擺攤為生,無固定收入,配偶臥病在床 ,經濟狀況不佳,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多1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嘉簡字第76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 ,且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其罹患憂鬱症,因兩造口角情 緒失控而辱罵,經核尚難認屬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兩造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 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其精神痛苦,並衡量兩 造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認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第1次被害部分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2萬元,第2次被害 部分為8萬元,合計10萬元,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容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5

CYEV-113-嘉簡-669-202411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 告 邱杉美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472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10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2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4 月1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前某日,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申辦並與被告立帳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綁定之該平台會員帳 戶(帳號詳卷,下稱【MaiCoin會員帳號】)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暱稱「張家容」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即將系爭 兆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之詐騙帳戶。嗣該集團 詐騙原告可協助簽注澳門威力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隨遭 該集團以MaiCoin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方式提領殆盡 。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34882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由本院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匯入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款項、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慰 撫金20萬元,及自受請求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茲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05.10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將其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綁定之MaiCoin會員帳號交予不 明人士,致使詐欺集團將該帳戶用作收受隱匿該集團詐騙所 得款項,被告該交付帳戶行為,於刑事上係構成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 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其販售帳戶致生原告受害結果,係 屬刑事犯罪行為,並無疑義。  ㈢本件被告MaiCoin會員帳號既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綁定,自可 透過MaiCoin會員帳號自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扣款購買虛擬帳 戶,而具有通常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款項功能,更可透過虛 擬貨幣特性將原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而不易 追查流向,而具有金流斷點之特質。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 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 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 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帳戶立帳者為防 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 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 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 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 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 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 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 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 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 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 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 ,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 )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 )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 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 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告交付其MaiCoin會員帳號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至系爭兆豐 銀行帳戶而受金錢損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 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 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 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 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㈤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 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㈥至於,原告以其因遭詐騙匯款,精神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然以,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查 屬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限於行為人 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侵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 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遭騙致財 產受損害,其雖因金錢喪失受有痛苦,但未該當民法195 條 規定之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假執行部分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 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DV-113-訴-1665-2024110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郭建禾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仁傑 訴訟代理人 黃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 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4,1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9萬6,537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2年11月16日始就 其2萬1,300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 生東路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62巷(該路段 為4.8公尺之狹路路段,下稱系爭道路)與民生東路56巷交 岔路口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之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所駕駛之A車其 中4分之1停放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宅牆 角處,其上即為系爭道路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餘則 超出該禁止臨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隨後即將A車熄火 離去,適被上訴人於同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A車停車處旁,亦逢對向道路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下稱C車)沿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A車 停放處而未靠右行駛,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直接撞 及A車左後側(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下頷骨左 側髁突部骨折、下巴部撕裂傷3處,共7.5公分、頸部右下處 ,右頸擦傷、胸部鈍傷、右膝扭傷、左上第二門牙,前臼齒 齒齦出血等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在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系爭傷害休養之4月期間 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10萬5,600元。另B車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秋美所有, 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2萬1,300元(全部為零件費 ),又黃秋美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與前開項目合計23萬4,1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3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B車車損部份,固提出估價單,惟 從B車外觀來看,僅更換面板及右前方向燈組,其餘零件則 未換,且自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可知B車尚可立起來, 故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尚與實際維修部分不符。況維修零件 費用應經折舊後計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2萬1 ,300元,顯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尚屬過高,而認以3萬元至5萬元間為適當。又依照本件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 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 系爭事故之行為人尚有C車之駕駛與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 再依覆議意見書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係被上訴人於夜 間有路燈之情形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上訴人縱使 有於路邊停車(已緊貼路邊)占用部分車道之狀況,仍為行 進中車輛得清楚看見之情狀,被上訴人在行進中若有注意車 前狀況,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且被上訴人 於警詢時稱發現危險時與對方距離及當時時速,此與C車駕 駛人之說法有很大差異,且依公式計算當時時速,被上訴人 之車速應是稍快。又本件之行為人尚有C車之駕駛,就過失 比例部分,應認被上訴人負80%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及C 車之駕駛應各負10%之過失責任比例。再者,A車為禾立科技 有限公司所有,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經修復後計支出修 復費用1萬4,160元(零件7,960元、工資6,200),禾立科技 有限公司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經行使抵銷 權,相互抵銷之後,上訴人僅須賠償被上訴人494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9萬6,537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審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提起一部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300元。 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不能工作損失1萬6,333 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並依判決格式為 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18時許,將所駕駛之A車其中4分之1停 放在系爭道路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其餘則超出該禁止 臨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適被上訴人於同日21時39分許 ,騎乘B車沿系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A車停車處旁,亦 逢對向道路有C車沿系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A車停 放處而未靠右行駛,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 :被上訴人駕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上訴 人駕駛A車,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 行;與C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 致生事故,同為肇事次因。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之損害、 不能工作損失8萬9,26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其騎乘B車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A車停放系爭道路,閃避不 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警卷第37至41、49至63、67至73頁),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70元等 語,並提出國仁醫院、健芳牙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 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南寧藥局銷貨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10-2至47頁),依卷附國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 、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附民卷 第49至6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 依其傷勢亦有使用上開醫療用品之需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為8萬9,267元(每月薪資收入2萬6,000元、不能工作 期間共計3月13日),有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函覆被上訴 人在職之薪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9至95頁);國仁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健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49至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 ,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B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B車於000年0月間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 復費用2萬1,300元,受讓黃秋美就B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語。上訴人雖抗辯從B車外觀來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尚 與實際維修部分不符等語,然經開立估價單之車行回覆確實 收受2萬1,300元之維修費,並提供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7 1至273頁),B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1,300元應可認定。又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1頁),未區分工資與 材料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估計單全部都是零件之費用,工 資要另外付費,且於本件沒有請求B車工資費用,工資之後 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並提出受讓黃秋美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9頁)。衡以 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自出廠日106年8月至發 生系爭事故日即111年1月28日止,約使用4年5個月,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價值為5,3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1,300元÷〈3+1〉=5,325元),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 求B車修復費用為5,325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 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 於長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上訴人自陳為二專畢業,現 自營公司,收入不固定且疫情期間均為虧損狀態,仰賴勞工 紓困及保險貸款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 至44頁),復衡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受到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111年度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放 限閱卷)所示各人收入及資產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 ,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當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1,86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270元+不能工作損失89,267元+B車車損5,325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201,862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明。  ⒉查雖被上訴人騎乘B車行駛,碰撞上訴人所停放超出該禁止臨 時停車線而佔用系爭道路之A車,致生系爭事故;而案發當 時,C車行經系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騎乘B車,自 C車對向道路駛近,從C車左前側駛入C車左側,此時C車左側 靠近停放路邊A車,A車車身約有3/4停在紅線外側,於C車左 側畫面可見到B車煞車燈亮起,隨後B車右前側撞上A車左後 側,B車向左側倒下,B車駕駛人身體朝右側傾斜等情,業據 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作成 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刑事卷第93至96頁),兩造對於勘驗 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認 被上訴人確係C車駛入向右閃避而撞及A車上開位置,其後隨 即人車倒地。可徵被上訴人亦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又系爭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肇事當時 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 駕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疏失,上訴人駕駛A車, 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行;與C車行 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致生事故,故上 訴人A車及C車均有疏失且疏失情節相當,故研判被上訴人駕 駛B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A車, 於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停車,妨礙其他車通行;與C車行 經未劃分向線之狹路路段,未儘靠右行駛,致生事故,同為 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 ,兩造對於上開覆議意見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303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B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顯有疏失為主因,上訴人A車及C車疏失情節相當, 認被上訴人、上訴人、C車駕駛者應分別負擔60%、20%、20% 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認為應酌減上訴人肇事責任至20% 為宜。  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擔過失 責任比例為60%,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20%,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萬0,372元(計算式:201,862元×20%=40 ,3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A車之修復費用損害,應與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抵銷等語。查上訴人提出A車之修復 費用為1萬4,160元(含工資6,200元)、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自出廠日105年10月至發生系爭事故日即111年1月28日 止,約使用5年3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應僅存殘值, 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327元(計 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60-6,200元) ÷〈5+1〉=1,327),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A車修復費用為7,527 元(計算式:6,200+1,327=7,527),為有理由。又上開A車 修復費用,依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60%,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為4,516元(計算式:7,527元×60%=4,51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是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及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兩相扣抵後, 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3萬5,856元(計算式:40,372-4,5 16=35,85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 人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000年0 0月00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64-1頁) ,被上訴人併請求給付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萬5,856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審於上開准許部分外,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2萬1,300部分應予廢棄,並應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猶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16

PTDV-112-簡上-120-20241016-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天富 被 告 曾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訴字第15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 2月27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九如路1段2之1 號之檳榔攤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然被告為向該檳榔攤購買飲水,竟疏未注意,貿 然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 (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後駛至該處,見狀煞 避不及,因而自後追撞A車之車尾,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㈡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 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為向檳榔攤購買飲水,貿然駕駛上開 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 擷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至12、17至30頁;偵卷第43至46、67至69頁);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交訴字第153號判決 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信屬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屏東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 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立空中大學 肄業,先前從事賣肉包及肉粽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至28 ,000元間,現已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 證物袋),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5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0元+精神慰撫金5,500元=5,6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 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前述;又系爭事故先後送請車鑑 會及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林天富騎乘腳踏自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曾明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鑑定意見與卷內其他事證大致 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應屬可採。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至該處時,亦未依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妥採安全措施,導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上開 車輛等情,認被告雖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再經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 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0元,此為原告所 自陳(本院卷第8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受害人理賠資 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5 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 加總並依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再扣除原告受領 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2 5元(計算式:【150元+5,500元】×30%-570元=1,125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 於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 請求1,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 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09

PTEV-113-屏簡-38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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