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7、57710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政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政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本院更一審訊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
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2頁、第100頁、第118頁、更一卷第2
8頁、第89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
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經」(下稱「曾經」)之成年人等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與「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
2年9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張丁味,佯
稱可下載「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APP,
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10月22日9時8分許,在其臺北市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予假冒為永慈公司專員之被告,復由被告於同日某時,
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U-LIKE幣店內抽屜,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⒉被告與「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談論聚金
」群組,經警員網路巡邏後,以「張碩根」之名假意加入上
開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向警
員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警員雖
未陷於錯誤,仍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雙方約
定於112年10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上誠門市」面交60萬元。被告即依「曾經」之指示,
先在載有「一京投資」印文之不實收款收據上出納人員欄內
簽寫「林政緯」之署名及蓋用「林政緯」印文,並假冒為「
一京投資」專員,復為取信於警員,於相約之時間、地點,
向警員出示「一京投資」工作證,以及上開不實收款收據而
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一京投
資」。嗣被告向警員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及掩
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扣得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既、
未遂)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其自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追加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就被告於犯罪
事實⒈部分,雖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⒉部分,亦漏未記載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然此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敘述甚明,
應認為已起訴,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被告與「曾經」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
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一京投資」之印文於收款收
據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屬
於特種文書之「一京投資」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犯罪事實⒈對
告訴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⒉部分,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因員警係佯裝為被害人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
未能取得員警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現金14,000元,其中1萬元是我在
犯罪事實⒈所收到的報酬,剩下4,0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61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1萬元係經警自被告身上搜索扣押而
得,雖非被告自動繳交,但應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另被告
於犯罪事實⒉所為係未遂犯,顯難認其已獲取犯罪所得,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
,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並已取得相當
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⒉部分,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①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自有未洽;②被告就犯罪事實⒈部分,擔任面交
車手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於收款後轉交上手,行為雖有
不該,然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坦認犯行,復考量立法
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告訴人此
部分被害金額為40萬元,被告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尚非甚
鉅,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有過重,難認允洽;另被告就犯罪事實⒉部分,原審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與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年甚為接近之有期徒刑11月,亦有過重之情,
同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宣告刑過重,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
告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
一併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
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贓款之車手。被告於犯罪事實⒈部分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後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另就犯罪事
實⒉部分,雖著手實施詐術,惟因係警員釣魚偵查而未遂。
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有上開
輕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
於本案之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1
致132頁、本院上訴卷第120頁、更一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
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
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
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⒈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⒉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0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林政緯所有。 2 現金收款收據 1批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林政緯所有。 3 收款收據 1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繳款人姓名欄「張碩根」。 3.林政緯所有。 4 「林政緯」印章 1個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林政緯所有。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5 PLUS) 1支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林政緯所有。 6 現金(新臺幣) 1萬元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與附表三編號4合計14,000元)。 2.林政緯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 1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繳款人姓名欄「黃沛清」。 3.林政緯所有。 4.與本案無關。 2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劉靜儀」。 3.林政緯所有。 4.與本案無關。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 1支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林政緯所有。 4.與本案無關。 4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與附表二編號6合計14,000元)。 2.林政緯所有。 3.與本案無關。 5 道具鈔票(誘捕用,面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 600張 1.即偵50977卷第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已發還警方(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0977卷第119頁)。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 PRO) 1支 1.即偵50977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林憲毅所有。 4.與本案無關。 7 現金(新臺幣) 26,000元 1.即偵50977卷第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林憲毅所有。 3.與本案無關。
TCHM-113-金上更一-2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