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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明水四季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用,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限期命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 4年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有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26

TPHV-113-重上-136-20250226-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吳國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遷讓房屋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90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 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 號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20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 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萬9280元而命補第二審裁判 費1萬14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 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未繳納, 經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2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 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因本案訴訟標 的金額為69萬9280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前揭規定,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 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補費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計算金額有 誤,伊於收受裁定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並於理由欄二指出該裁判費金額之計算有違誤之處,惟系爭 駁回上訴裁定不採抗告人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㈠兩造曾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稱系爭契約)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路○000號、臨15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給 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原判決認為抗告人確有違約將系爭房 屋提供予他人、為限制用途外使用,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主文第一項及理由欄貳、三、㈡),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自112年4月3日起至113年5月 27日止之不當得利79萬9732元及違約金16萬0028元、162萬2 590元,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保證金20萬元後,抗告人尚應 給付238萬235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4元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1600元 之違約金(主文第二、三項及理由欄貳、三、㈢)部分,為有 理由,而就該等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有原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  ㈡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 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謹於法定期間內『全部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 本院卷第21頁),表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抗 告人於同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 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業於法 定期間內『全部聲明上訴』,補呈上訴理由如下」(見本院卷 第25頁),敘明其業已對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而補 陳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記載「三、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三 、㈡認定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他人、為限制用途外 使用一節,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第2頁至第7頁敘明其認為 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違誤之理由,再於第7頁記載「上訴 人並未違約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即屬無理由,遑論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第8頁記載「姑且不論上訴人並未違約,縱 有違約(此僅係假設語氣),…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前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上訴人即無逾期返還系爭房屋可言,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違約金即屬無理由」(見本院 卷第26至32頁),上訴理由亦係針對敗訴部分之全部為論述 ,與「民事聲明上訴狀」業已表明之「全部聲明上訴」相符 。足見抗告人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11 3年12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理由欄二 記載「旨揭裁定(即系爭補費裁定)另計算陳述人之上訴利 益為699,280元(換算二審裁判費為11萬400元),惟陳述人針 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並非全部上訴』,故前揭裁定計算裁判費 之上訴利益加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部分,似有違誤」 (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號卷第5頁),所載「並非全部上 訴」,與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業已表明之「全部聲明上訴 」不符,顯不足採。  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金額;以一訴附帶請 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系爭補費裁定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價值25萬0192元、加計原判決依系爭契約第18條所 命給付之違約金16萬0028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所命 本件起訴前(即112年4月3日至同年5月22日)之違約金19萬 2707元、不當得利9萬6353元,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 訴利益為69萬9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見本 院卷第40頁),裁判費金額之計算並無違誤。  ㈣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敘明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無理由不備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5-02-26

TPHV-114-上易-62-20250226-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崔鴻友 崔紹煜 崔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反訴被告即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龔維智律師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 崔紹華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 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該項但書規定既屬例外,即應採取從嚴解釋,以保護反訴 被告之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因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於原審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求為命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反訴原告即對造上 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下合稱崔鴻友等3人)於本 院提起反訴,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訴外人吳士傑(下 稱姓名)依法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並申購基地 ,再讓與或輾轉讓與伊,伊亦輾轉繼受吳士傑向國有財產署 申購土地之權利;吳士傑彼時申購之面積應係58.99坪,卻 因國有財產署承辦職員王逵、黃崇銘偽造文書,致面積短少 2.649坪,且產權移轉證明書僅約43.89坪、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僅記載共約43.1坪,伊自得請求國有財產署補償所短少之 面積,求為命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崔鴻友等3人之判決。 三、查國有財產署已表明不同意崔鴻友等3人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四第289頁)。又本訴與反訴雖皆涉及系爭土地,惟本訴 訴訟標的為國有財產署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反訴訴訟標的則為崔鴻友等 3人基於繼受買受人地位,依買賣契約對國有財產署之給付 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之情形, 核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是崔鴻友等3人提起反訴與上開規定 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請求土地面積 1 崔鴻友 39/800 1.45㎡ 2 崔紹煜 118/800 4.38㎡ 3 崔紹華 79/800 2.9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2-25

TPHV-110-重上更二-165-20250225-3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66號 被 上訴 人 朱宥霖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桃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擴張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 柒拾參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 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 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 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 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⒈先位聲明:上 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原審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B(面積:71.0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⒉備位聲明:張朕昊等58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 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為擴張起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編號甲所示使用面積 (面積:75.4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甲)範圍内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佔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267頁)。核本件擴張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114年追加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萬5,900元(見本院卷第273頁)乘以4.47平方公尺 【計算式:75.48平方公尺(編號甲之面積)-71.01平方公 尺(編號B之面積)=4.47平方公尺】為16萬473元(計算式 :35,900×4.47=160,473元)。 三、是本件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47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615元(上訴人擴張起訴之聲明於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本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故徵收標準適用新修正之 規定),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但書、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起 訴之聲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2-24

TPHV-113-上-566-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0號 抗 告 人 翁琬甯即翁富珍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康家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所為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九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207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9092號,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萬1 0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執行債權)範圍內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且請求終止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抗告人與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間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命三商美邦人壽償付解約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 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 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 商美邦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為三商美邦人壽於同年月 19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扣押情形如附表所示。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續於同年4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並命三商美邦人壽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 人聲明異議,為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6日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又為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固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然強制執行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 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 時,仍應審慎為之,除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尚須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經查,抗告人以執 行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經裁定准許在案,有抗告狀足稽(見本院 卷第13頁),並為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見 該卷宗第357頁)。審酌三商美邦人壽於陳報保單扣押情形 附載:保險契約之特性,一經終止即無回復保險契約存續狀 態之可能,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等語,有該陳報狀足按(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36 頁)。又至三商美邦人壽於113年3月13日陳報當日,抗告人 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附表編號1保單之主約「二十年繳 費終身壽險(壽型)」、「二十年繳費終身重大疾病健康保險 附約」、「二十年繳費定值增額終身壽險附約」及附表編號 2「五年繳費終身壽險(祿型)」,均已繳費期滿。保單價值 準備金按附表編號順序分別為4萬4,337元、63萬2,952元。 且該公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作業時,除繳費期滿之附約 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規定不予終止外,均隨同主 約終止,有上開陳報狀附件可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第38 至40頁)。可見抗告人已繳納系爭保險契約大部分保費,該 等保險契約若遭終止,對抗告人權益確有較大影響。再者, 系爭執行程序既經法院裁定停止,若同時准予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三商美邦人壽尚須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顯然與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效力牴觸,亦有未合。況抗告人為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須提供擔保金22萬元,有准予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裁定附卷(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357至358頁)。因附表 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67萬7,289元(44337+632952= 677289),且保險公司係積存要保人支付之保費成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後,用以支付保單相關權利如解約金給付之金額, 故解約金額應與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相近。故相對人請求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未獲准許,可能所受損失應為未立即由解約 金取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5%計算,每年約3萬3,864元 (6772895%=338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依上開停止執 行裁定所載,停止執行期間預估約4年6月,即損失總金額約 15萬5,774元(338644.6=155774,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 人所提出擔保金應足以補償因延遲終止保險契約所生損失。 因此,抗告人主張為兼顧兩造間之權益,於系爭執行程序停 止期間應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應無不合。至相對人否認 本件有時效問題,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云云 ,應屬實體事項,不屬本件准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考量範圍 ,是項所辯,自未可採。 三、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尚有全民健 康保險制度可資使用,足以保障抗告人基本醫療所需為由, 以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相對人在執行債權範 圍內,向三商美邦人壽收取解約金,難認符合法益權衡原則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仍予駁回,依上揭說明 ,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20

TPHV-113-抗-1360-20250220-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保險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參 加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保險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上訴 人簽訂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參加人除為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且 為該保險「祝壽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攸關參加人得否基 於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應認其對於本件訴 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A01為輔助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 ,乃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提出參加書狀(見本院卷第197頁 ),爰依前開規定准予參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00年出生,伊母親即參加人於90年4月1 8日以其個人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 保險契約。然伊現已成年,曾以書面撤銷伊願任系爭保險契 約被保險人之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保 險契約應已終止。詎上訴人收受前揭書面後,仍拒絕伊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之訴求,爰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系爭保 險契約之同意,依同條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求 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以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0年 4月18日訂定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純獲法律上利益,自 屬有效。又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保險法於90年7月9日始增 訂第105條第2項被保險人嗣得撤銷同意之規定,依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修正前保險法第10 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已撤銷同意,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伊送給被上訴人之 禮物,系爭保險契約市面上已停售,且已繳費期滿,伊現年 事已高不易就業,目前待業中需生活費用,無法同意變更要 保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每年可領年金,可保障伊生 活,將來伊亡故後,被上訴人仍得繼續領取系爭保險契約相 關給付,被上訴人行使撤銷同意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被 上訴人實無利益;且伊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撤銷系 爭保險契約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參加人前於90年4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與上訴人締結投保保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系爭保險 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6年繳畢保險費,參加人現在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每屆滿週年仍生存,參加 人得領取6萬6,000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112年7月5日以臺北萬大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5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之同意。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生效:  ⒈按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07 條條文於86年至90年間多次修正,重點皆在對於未滿14歲之 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金額之限制,以兼顧道德危 險高低及未成年人所能獲得之保險保障。是倘被保險人為未 滿15歲之未成年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同法第107條既 有防免道德危險之特別規定,當無要求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 親自表示同意。又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 ,參諸民法第13條、第76條、第78條,無行為能力人(未滿 7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 為能力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因此保險實務上於被保險人為未滿 7歲未成年人之保險契約,實際係父母代簽,滿7歲以上未成 年人之保險契約亦須父母允許始生效,現行條文於法定代理 人同時亦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形,對於上開方式亦無排除 規定,而得回歸民法有關未成年人意思表示之一般規定,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書面同意。  ⒉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參加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時,被上訴人未滿1歲,由參加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為同意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系爭保險契約雖非由被上訴人親 自以書面表示同意,然就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乙節,揆諸前開 說明,非不得依民法第76條,由法定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意 思表示之理。而前開要保書上雖僅有參加人之簽章,然被上 訴人之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從未主張參加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經其同意,可認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已同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 險契約締結時應屬有效。  ㈡系爭保險契約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90年7月9日修正後保險法 第105條之規定撤銷同意: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雖無需由被保險人自行訂立,然因被保險 人之死亡,將有其他第三人(要保人、受益人或繼承人)可 能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對於被保險人潛藏道德危險,為防 止道德危險之發生,90年7月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已規 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 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然於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被保險人仍可能因外在情事變化,而產生道德危險, 故保險法第105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為:「由第三人訂立之 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 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除 將原第一項「承認」2字修正為「同意」,並增訂第2、3項 規定,立法理由略以:「一、被保險人於行使同意權後,若 因情事變更,繼續為被保險人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因被保 險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原條文無法保障被 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 之考量,特增訂第二項,以資補救,並對撤銷方式及對象作 明確規定。二、被保險人若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其撤銷 之效力宜作明確規範,在此增訂第三項以杜爭議。」等語。 賦予被保險人撤銷書面同意之權,防免道德危險及尊重被保 險人之人格權,合先敘明。  ⒉另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 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立 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 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 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固為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規則者,該管行政機關制定之內容不能牴觸母法 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保險法第175條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保險法第175條規定訂定之」, 可認保險法施行細則屬於行政規則,僅得就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加以規範。又92年7月2日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0條雖修正為:「本法第105條及第107條之適用, 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然該條所適用之結果,在90 年7月9日前所締結之死亡保險契約,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 屬不同主體時,除非保險契約中已限定受益人,否則該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將由要保人單獨決定或變更,被保險人全無置 喙餘地,後續亦無從依其對於危險之評估,依修正後保險法 第105條第2、3項之規定,撤銷其就死亡保險契約所為之同 意,顯然有違保險法第105條修正理由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 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修正意旨,於此範圍內,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之規定,自已牴觸母法之意旨,應認無效。  ⒊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 第17條分別就系爭保險契約中「生命末期保險金」、「生存 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 金」及「殘廢關懷保險金」進行約定,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35條之規定,「生命末期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殘 廢關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上訴人不受理 指定或變更等情,有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89至9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除前揭不得變更受益 人部分外,就其餘之「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 故保險金」,均由A01指定其個人為受益人等情,亦有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該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⒋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一、第一次至第 十次:自投保日起,每屆滿二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總基 本保險金額百分之六。二、第十一次以後:自第二十一保單 週年日起,每屆滿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總基本保險金額之 百分之十二。」;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加上以本 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按 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至下列二款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 費總額之和給付身故保險金。㈠被保險人身故日。㈡原定繳費 期間屆滿日。」(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參加人依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每屆滿週年仍生存時,得領取6萬6 ,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於被上訴人死亡時,可一次 取得至少55萬元之保險給付,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而 言,仍具有道德危險,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適用 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時即90年7月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規 定,被上訴人無法基於其風險評估,自主決定是否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之同意,已違背母法,於本案中自不得適用,應認 無效。  ⒌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 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 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 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 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 。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 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酌 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 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 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 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判決參照)。查保險法第105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新增第2、 3項之規定,雖未明文得追溯適用於修正前之保險契約,然 該條修正既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與避免道德危險,故 賦予被保險人事後撤銷同意權,則在90年7月9日前締結之保 險契約,自不應為不同之處理,於保險法第105條修正前, 應將保險法第105條第2、3項之規定作為法理予以適用,被 保險人仍得以書面撤銷其就死亡保險所為之同意,始合於法 規範精神。  ㈢本件被保險人曾於112年7月5日以臺北萬大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 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收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參加人雖主張未 曾收受被上訴人撤銷同意之書面通知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補 寄撤銷同意之書面,由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代為送達參加人 ,參加人已於113年12月3日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保險法第1 05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應屬有據。   ㈣系爭保險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撤銷其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 3項規定,視為終止,則系爭保險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 就其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視為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 險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18

TPHV-113-保險上-21-20250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楊秀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之0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訴訟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一人 複 代理 人 黃暐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綸格 即附帶上訴 樓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逾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二)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部分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仲介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元。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與伊簽訂 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27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11年12月29日至114年12月2 8日,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伊,供為擔保。否則上訴人除 應全額清償借款外,尚應賠償借款總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詎上訴人逾期未依約設定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自應負返還借款全額及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65萬4,000元(被上訴人一部請求65萬元)之責。再者 ,伊因代上訴人支付仲介費14萬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 第五款約定,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返還借款327萬元、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5萬元及給付代 墊仲介費14萬元之判決。原審除仲介費外,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上訴人就懲罰性違約金判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 4萬元(上訴人經原審命給付借款327萬元部分,因未經上訴 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因伊係本於轉貸目的向被上訴人借貸,故兩造 實際係約定被上訴人先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分別 匯款150萬元、177萬元先供伊清償二名民間融資業者之借款 後,塗銷系爭房地上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伊始於112( 上訴人誤繕為111年)年1月10日前設定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須由被上訴人先支 付伊款項,待伊清償與原債權人間之債務後,方得塗銷原有 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然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對於伊之清償 ,要求需另外支付折扣利息作為賠償,致伊無力給付額外折 扣利息遵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該部分未 按時提供擔保義務應不可歸責於伊。又因被上訴人不願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 人友人以約定清償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而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 無非為利息利益及擔保利益。因此,伊即使遲誤塗銷系爭房 地上原有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 何因未獲系爭房地擔保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實質損害,自無擔 保利益受有侵害可言。甚者,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 調降,存、放款週年利率均少有超過週年利率5%,系爭契約 兩造已約定高達週年利率16.8% (即月利率1.4%)之利息而超 過法定最高利息上限,且伊仍有依約定利率,給付被上訴人 112年1月至5月間每月4萬5,780元之本金利息,共22萬8,900 元,應認被上訴人已獲取足額經濟利益,系爭違約金應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逾327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 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借款 與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所有之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 訴人取得借款後,並未依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上訴人自112年1月至5月間已返還上訴人利息款項共2 2萬8,900元,有借款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憑據、建物他項 權利部查詢資料、通知信函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1至 14、15、17、19至20、29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 厥在於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一部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6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仲介費14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違約金之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並非僅為賠償總額 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 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 。至於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已承認遲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自應負賠付系爭違約金之責。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 款約定,上訴人因上開設定所生遲延,除借款期限到期, 負有返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外,須以借款總金額20 %計算系爭違約金。然審酌上訴人已返還以週年利率16.8% 計算之高額利息款項共22萬8,900元如上述,足可彌補被 上訴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之利息損失,加以上訴人須 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無何損失;又上訴人遲延之原 因係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要求需另外支付折扣利息作為賠 償,上訴人因借款金額未包含上開要求部分,以致遲未能 設定,該違約事由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違約時之一切 情狀、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堪認上開違 約金約定,不論上訴人有無還款及遲延原因為何,一律固 定以比率20%計算系爭違約金,應認其約定該比率顯然過 高,應以15%計算較為適當。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 金49萬500元(000000015%=490500),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不願將所持有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友人以約定清償日,執意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 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實際已返還上 訴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4頁),可見上訴人僅係因無法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 人之登記致生遲延,與被上訴人無涉,是項所辯,自未可 取。 (二)仲介費之返還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仲介服務費14萬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對於收據真正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細繹收據所載「茲收到依 楊秀雯與梁綸格簽訂借款契約第三條第五項梁綸格所支付 仲介服務費新台幣14萬元(350萬元0.04)無誤」,且系 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因仲介借款所生仲介費應由債 務人負擔。因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為327萬元如上述, 故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仲介費為13萬800元(00000000.04= 130800),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62萬1,300元( 系爭違約金490500+返還仲介費130800=621308)。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 1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13萬800元之仲介費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 分,即系爭違約金逾49萬500元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65萬元,均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一) 、(二)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 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 別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18

TPHV-113-上易-739-20250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盧阿平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盧嬿茹 盧嬿鈞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雅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代理人 劉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17

TPHV-112-重上-291-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頴川浩和 頴川萬和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朝琮律師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抗告人頴川浩和、頴 川萬和(下合稱抗告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頴川建忠(下稱姓名)之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 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本案被告即附表 所示陳月鳳等3人(下陳月鳳等3人)名下,頴川建忠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頴 川建忠對陳月鳳等3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 繼承人即伊等與抗告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 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抗告人無故拒絕同為原 告,爰聲請裁定命抗告人為追加原告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日本法有關繼承債權之權利行使 ,是否有如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應經全體同意之規定,以 及是否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是否有合一確定必要性等節,先 予以釐清,逕依我國民法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追加抗告人等為原告,顯有違誤。且原裁定未就抗告人 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關於系爭股票中之部 分股票正於日本訴訟中,伊等與相對人主張顯然相反,拒絕 追加成為原告即有正當理由。再者,頴川萬和長年居住日本 ,於我國境内並未設有戶籍,亦無固定住居所,原裁定逕以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作為頴川萬和之送達地址, 其送達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 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145條定有 明文。查頴川萬和現住於日本神戸市中央区中山手通4丁目1 0番3-1101号,原法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原裁定, 至今未送達頴川萬和,有原法院囑託送達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133頁),原裁定之送達程序尚非合法;又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裁定,係強制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涉及未起訴之人不行使訴訟權之自由,為保障其程序上之 權利,於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設同條第2項 規定,以期周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可徵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未 起訴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使法院得據以判斷該未起訴之人 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自係法院必須踐行之程序。 查相對人以113年5月8日之起訴狀,併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見原裁 定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02頁),惟原法院未依同 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使頴川萬和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逕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聲請之情,有原裁定 卷宗在卷可憑,顯然無從斟酌頴川萬和拒絕同為原告有無正 當理由,對於頴川萬和程序上之保障,自有不足。 四、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連繫因素, 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 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 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 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 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依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數項。首先 為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之規 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頴川建忠遺 產之繼承,自應以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日本法律為準據法。依 日本民法第898條規定:「相続人が数人あるときは、相続財產は、 その共有に属する。」(中譯:如果有多個繼承人,繼承的財產 屬於他們的共有財產。)故於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 頴川建忠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㈡其次,相對人向陳月鳳等3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陳月鳳等3人 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人,當時雖未約 定應適用之法律,惟系爭股票發行地為我國公司,陳月鳳等 3人均為我國人民,且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地、不當得利受領 地、背書轉讓地,均在我國,足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 國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24條規定,應 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抗告人主張不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 定云云,則無足採。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 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 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 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 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頴川建忠死亡後,遺產自應歸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 已如前述。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股 票,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返 還之系爭股票,其中已有部分非頴川建忠遺產範圍,且就該 部分股票之所有權歸屬,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在日本提起確認 之訴(見原審卷第100頁),兩造既對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 屬主張各異,且利害衝突,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依前開說 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衡以抗 告人及相對人既均為頴川建忠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相對人請求陳月鳳等3人返 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 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 ,則本案由相對人對陳月鳳等3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 產之訴,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於法不合   ,並非無據。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一、陳月鳳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1,400股 3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4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4,576股 5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410,000股 6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 7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602,000股 8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750股 9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30,000股 10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二、陳玲玲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2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股 三、陳榮祥名下: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數 1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10股 2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3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5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6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股

2025-02-14

TPHV-114-抗-69-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廖鵬意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上訴人 何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伍元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經原審整理為無權 占有、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期間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更正其陳述,確認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民法 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及兩造間於110年9月1日就上 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租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 12條(見本院卷第280頁)。又於同年10月25日將原先代墊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返還請求,以該金額實際為 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應交付其之租金中扣除為由,更正為租 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9頁)。至其餘代墊費用1萬335元 部分則包含先位請求111年7至10月管理費4,000元,電費4,2 32元、瓦斯444元、水費420元、執行費1,012元、查詢調查 費650元,備位請求維修系爭房屋費用2萬7,000元、遭上訴 人檢舉逃漏稅衍生費用共計4萬1,683元(108年度3424+109 年度8221+110年度19504+111年度10534=41683)及一審訴訟 費用4萬105元,倘准許請求之代墊費用金額逾1萬335元者, 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96頁。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判決主 張以押租金已扣抵部分,因還原上述待請求之費用項目,且 何者得扣抵押租金尚屬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未扣抵押租金 論)。因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 的,其在訴訟中之更正均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 ,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系爭 房屋,雙方約定上訴人之租期2年,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每月應付租金2萬2,000元,管理費、電費、 水費、瓦斯費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詎上訴人僅交付 押金4萬4,000元及至111年7月之租金,其餘各期房租均未繳 付,迄111年10月31日止,已達3個月,共計欠繳租金6萬6,0 00元。又未經伊同意,以代繳管理費為由,自行自109年7月 1日、110年1月1日、同年7月1日、111年1月1日、同年7月1 日應付租金中各扣取2,000元,遲不交付予伊,亦另積欠租 金1萬元。伊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遲不繳清,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0月3 1日終止。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竟遲未返還系爭房屋 ,自應遷空後,返還伊系爭租屋。且在占用系爭房屋期間,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每月相當於租金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不當得利之 責。再者,上訴人於租期終止前,應自行負擔①111年7至10 月管理費4,000元,②電費4,232元、③瓦斯費444元、④水費42 0元未支付,而由伊代墊;且在本件與伊訴訟,致伊支出⑤執 行費1,012元、⑥查詢調查費650元;復因上訴人破壞系爭房 屋,致伊⑦墊付2萬7,000元維修損壞部分;檢舉伊逃漏租賃 所得稅,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⑨原審裁判費用4萬105元( 合稱①至⑨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就①至⑨費用請求, 將其中①至⑥之請求列為先位;⑦至⑨等為備位,在1萬335元之 範圍內由本院審酌是否有理由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條,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租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8萬6,3 3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2,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8、9、10月間新冠肺炎疫情十分嚴 峻,且伊當時未施打任何疫苗,為避免外出有染疫喪命或感 染重症之風險,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 處收取租金,伊亦早已備好租金待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卻遲未向伊收取租金,並藉故終止系爭租約。伊 早已於同年10月20日遷空返還系爭租屋,被上訴人尚為返還 該屋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者,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對講機及 熱水器修理費用,被上訴人皆尚未返還伊,伊自得對被上訴 人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以原租賃契約(自108年8月16 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條件,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 租期2年,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萬2,000元。上訴人尚未將自111年8月起迄遷出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然於同年10月20日已遷出系爭租 屋,被上訴人於同日取得系爭租屋之占有。上訴人先前曾代 墊熱水器維修費用1,000元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元,共計 5,500元,有兩造關於系爭租屋於108年8月7日所訂立租約、 系爭租約、抬頭為「致承租者廖鵬意小姐」聲明書(下稱聲 明書)、記載「啟廖鵬意: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點進行房 屋點交,終止租約。押租金暨費用爭議於民事訴訟中由法官 定奪」等內容之便條紙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379至384 、385至390、327、12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7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及①至⑨費用,無權占有系爭系 爭租屋,分別負有給付及返還之責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租約之終止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 向其表示,若被上訴人當日未收受租金、代墊管理費及租 金憑單扣繳費用,即解除契約,並要求其於同月30日搬離 系爭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且有於「(西元)2 022年9月1日」(即111年9月1日)傳送聲明書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 7頁)。參以該聲明書以手寫方式記載「如於9/1未收到足 額租金暨費用,即刻解除租約,請於9/30前搬離,並將房 屋完整歸還,恢復原狀」之內容,於顯示在上訴人之對話 紀錄時,應為上訴人了解,依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上開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上訴人無疑。又上 訴人尚未將自111年8月起迄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租金交 付被上訴人如上述。復參照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約定:「甲 (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 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見本院卷第389頁)。因系爭租約具有提供上訴人一定期 間持續居住於系爭租屋之目的,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且 係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 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故系爭租約上開約定所 謂「解約」一語,應解為「終止契約關係」。因此,被上 訴人本於上開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並以聲明書表示終止 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上訴人收到該聲明書之訊息,即發 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雖上訴人辯稱係因111年間新冠 肺炎疫情嚴峻,其當時因未施打任何疫苗,為避免外出有 染疫喪命或感染重症風險,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租金應由 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處向其收取租金,且其亦早已備好租 金待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遲不向其收取 租金,應不可歸責於其,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契約事由云云 ,並提出載有「合約上有打要轉帳嗎?一開始租屋是沒疫 情,給妳方便才轉帳給妳,現在疫情嚴重,我沒有打疫苗 ,不想到密閉空間轉帳給妳曾(應為「增」字之誤繕)加 染疫風險,要妳來收房租合情合理」內容之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語意,應係 上訴人不願出外轉帳,單方要求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處收 取,並非兩造間之合意。且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 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 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因本件租金 之支付,並非特定物之給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因 其他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其他情形有另為決定之必要 ,依法自應向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為給付,是項所辯,要非 可採。 (二)系爭租屋之返還       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即已遷離,其有進屋內,雙方於該日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7頁)。因此,上訴人現已無無權占有系爭租屋之事實。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租屋云云,自屬未合。 (三)積欠租金之請求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交付押金4萬4,000元及 至111年7月之租金,自同年8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並不 爭執。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9月1日 發生效力,已如上述。且系爭租約之月租金為2萬2,000元 ,有該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系爭租約之 租期至同年8月31日止,即不再發生效力,上訴人原僅積 欠8月1日至同月31日之1 個月租金2萬2,000元。再者,被 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寄發聲明書訊息與上訴人。該聲明書 除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外,並記載:「尚欠8月 份租金(扣除對講機維修費$4500)$17,500」,有對話紀 錄足按(見本院卷第32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 開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債權表示抵銷。 兩造復對於上訴人曾於租期中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 元乙事不爭執如上述。當時因兩造互負上開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上訴人 之抵銷自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積欠租 金1萬7,500元(00000-0000=17500),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被上訴人尚請求上訴人給付同年9月、10月之月租金部 分,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自不足取。   2、上訴人自陳: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向其表明 系爭租屋之管理費僅半年4,000元。然於109年7月間,系 爭租屋之管理費調漲為半年6,000元,其旋即與被上訴人 商討如何處理,並於墊付後,由應繳管理費該月租金中自 行扣取2,000元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在系 爭租約租期中,上訴人主動扣取租金2,000元者,應為111 年1月1日及同年7月1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2 個月積欠租金額4,000元(20002=4000),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尚請求109年7月1日、110年1月1日、同 年7月1日之遭上訴人自行扣取之租金額共計6,000元(200 03=6000)部分,因非屬系爭租約中所產生之租金,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固就其主動扣取租金行為,辯稱:係取得 被上訴人同意始為之云云,惟被上訴人曾質疑上訴人為何 於110年7月1日之租金額中主動扣款2,000元,有對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所稱兩造間達成合意 ,已屬有疑,此外,上訴人並未就扣款已達成合意,舉證 以明,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3、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額為2萬1,5 00元(17500+4000=21500)。 (四)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    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日即為被上訴人終止,且上訴人於 同年10月20日已自系爭租屋遷離,均如上述。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同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租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2萬2,000元云云,因上訴人在該期間並未占有系爭租屋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五)①至⑨費用請求   甲、先位就①至⑥費用請求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負擔①111年7至10月管理費4,0 00元,而由其墊付,自應負返還之責乙節,有111年12月5 日由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所寄發,內容為「預計111年12 月14日(三)晚上8點到府,收取111年下半年管理費」之 訊息可證(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因同年下半年管理 費應於7月間交付,當時系爭租約尚未經被上訴人終止, 且上訴人尚未遷離系爭租屋如上述。再者,依系爭租約第 十九條約定,管理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有該租約可參(見 本院卷第390頁),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認有據。   2、系爭租屋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0月16日計算電費期間,應 繳付②電費4,232元,有電費繳費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97頁)。惟系爭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如上述,故上訴 人固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負擔租期中之電費(見本院卷第39 0頁),但應僅就上開計費期間之8月12日起至同月31日止 負擔電費費額,始屬合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支付電費1,282元(423220/20+30+16=1282,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電費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系爭租屋於111年10月間計費期間,應繳③瓦斯費444元, 有瓦斯費催繳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系爭 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是上訴人無庸負擔系爭租屋該 期間之瓦斯費用,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不合。   4、系爭租屋於111年8月6日起至10月5日計算水費期間,應繳 付④水費420元,有水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惟系爭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上訴人固依系爭租約約 定應負擔租期中之水費(見本院卷第390頁),但僅應負 擔上開計費期間之8月6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水費。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水費179元(42026/26+30+5= 17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水費之請求,應為無 據,不應准許。   5、被上訴人以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469號事件支付⑤執行費1,012元、⑥ 查詢調查費650元,主張上訴人應負有給付之責云云。且 提出同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 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為據(見本 院卷第323頁)。惟兩造於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 擔被上訴人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調查費用,此部分主張 ,顯不可採。   6、綜上,上開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其得請求5,461元( 管理費4000+電費1282+水費179=5461)     乙、備位就⑦至⑨費用請求部分   1、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 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惟 如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 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為 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就各訴之內容定 之,以作為是否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上訴人在1萬33 5元之範圍內,為①至⑨費用之請求,雖將①至⑥費用請求列 為先位,⑦至⑨列為備位,且先位若逾1萬335元,即不就備 位審理,惟被上訴人先備位請求並非相互排斥關係,且其 先位請求部分未逾1萬335元如上述,自應就備位部分審酌 ,附此敘明。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返還系爭租屋,並未回復原狀,致其墊 付⑦維修費用2萬7,000元,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云云 ,且提出影片截圖、訴外人漢瀧興業有限公司追加減單為 據(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11 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租屋之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 ),此外,並未見被上訴人有當場保留其請求權利之跡證 ,可見上訴人於清空系爭租屋後,得被上訴人之允准,始 得遷離,其主張上訴人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云云,已屬有疑 。被上訴人雖提出影片說明系爭租屋天花板破損,廚具及 地板都未清潔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95頁),惟為上訴人 否認,辯稱天花板破損係因地震導致等語。上訴人復無法 更舉證影片所攝時間即為上訴人遷離時,以此確認上訴人 在租期間有何破壞系爭租屋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 無證據證明,應不可採。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檢舉其逃漏租賃所得稅,致伊額外應支 付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筆費用 ,並提出財政部108、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2頁)。然系爭租約於第 十五條約定「房屋之捐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乙 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見本院卷 第389頁),被上訴人之租賃所得應課稅負,應與上訴人 無涉,故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且上訴人檢舉被上 訴人逃漏稅捐,亦非系爭租約所定違約事項,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顯與約定不合。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其因上訴人違約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並就其在原審支付裁判費4萬105元,上訴人 自應負責賠償云云,執為主張,提出原審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如甲方(即被 上訴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經查,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未按時繳納租金 致兩造涉訟,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為提起訴訟已繳付一 審裁判費4萬105元,上訴人依約負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惟上訴人先位部分已准許請求5461 元,故此部分請求應僅得再請求4874元(00000-0000=487 4)。   5、綜上,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得請求4,874元。  丙、被上訴人就①至⑨費用部分得請求1萬335元(5461+4874=10 335)。       六、本件上訴人以其先前曾代墊熱水器維修費用1,000元,與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惟未指定就積欠之租金債務抑或①至⑨ 費用請求債務為抵銷。依民法第321條、322條第2款規定, 清償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未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者,倘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本件上訴人同時積欠租金債務及①至⑨費用,且該等債務均 屆清償期,但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部分,尚有被上訴人持有押 金4萬4,000元可供擔保,故應與被上訴人之①至⑨費用請求部 分抵銷,始屬適法,因此,被上訴人關於①至⑨費用請求之額 度於抵銷後,應為9,335元(00000-0000=9335)。上訴人雖 另以曾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元,要與被上訴人之請求 金額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先於111年9月1日以上訴人積 欠之租金債權抵銷如上述,是項抵銷抗辯,自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條,請求上訴 人給付3萬835元(21500+9335=3083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復 主張其1萬335元聲明範圍係其以押租金4萬4,000元、代墊款 4萬9,500元扣抵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①111年7至10月管理 費4,000元;廚房檯面破損更換費用9,000元;郵局調查費10 0元;②電費4,232元、③瓦斯費444元、④水費420元,合計5萬 9,878元後,所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99頁)。然被上訴 人並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扣抵內容,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自不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本文參照),不 在審理範圍,爰未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11

TPHV-113-上-76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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