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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黃士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士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編號3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編號1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未遂罪、編號2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量刑,兼衡量刑斟酌事項, 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法院實務及學者意見,抗告人併罰之數罪 應依累進遞減原則計算具體執行之刑,原裁定所定之刑,高 於此計算之結果,有違累進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參酌他案 定執行刑裁定,可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不法內涵 、非難重複性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 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已就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及 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8月)再予減少有期徒 刑1年2月,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於法並無違誤。又執行刑 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學者關於定 執行刑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參考,但並無拘束效力, 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又個案情節不一,難以比附援引 ,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援引他案酌定 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任意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00-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吳健源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法院 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 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健源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13 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下稱臺南監獄),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 算10日。又其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提出抗告狀,因臺 南監獄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計至113年12 月20日(星期五)為抗告期間屆滿日。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 2月23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有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的 抗告狀在卷可佐。其提出之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係於113年12月16日從監獄寄出抗告狀,因監 獄告知若要寄出狀紙,且要請科員蓋章,需用正式的狀紙, 倘用一般的十行紙寫,只能以一般信件寄出。因當時其無正 式的狀紙,若要購買,要待2星期後才能拿到,但抗告期間 只有10日,所以才以一般十行紙書寫抗告狀,可向臺南監獄 查詢,或調查抗告狀信封之郵戳日期,即可明瞭其發信日期 係在113年12月20日前云云。     四、然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10日之計算,係採到達主義 ,而非發信主義,抗告期間有無逾期,是以法院收受抗告狀 之日為準,非以郵寄日認定之。抗告人雖對原審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其抗告狀於抗告期滿後始到達法院。揆 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個人主觀之 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4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許永濬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永濬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刑及沒收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及沒收部分,改判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沒收,已詳敘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雖規定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 應沒收之物,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然此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 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裁量權之行使,非許當事人逕憑己 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 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不經正常需與iOS系統伺服器支付金錢 之交易流程,取得遊戲之鑽石,正常遊戲之虛擬貨幣鑽石比 值為新臺幣(下同)1元可換1.5顆鑽石,業經證人即台灣伽 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之市場經理林 書正證述明確。而上訴人詐領之鑽石係存放其手機線上遊戲 「靈境殺戮」帳號內,該帳號雖經被害人公司停用,然於停 用前,上訴人已有將所詐領之鑽石移轉,上訴人未及移轉之 鑽石,故可認等同詐領之鑽石實際發還被害人公司,然在上 訴人移轉鑽石之情形,應認其移轉鑽石所得利益為其犯罪所 得。上訴人移轉鑽石之數量,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移轉鑽石數量」欄所示,以林書正證稱1元可購1.5顆鑽石 計算,上訴人本應支付460萬7,385顆鑽石之費用即307萬1,5 90元,卻未支付,此部分利益即屬其犯罪所得,扣除依調解 筆錄給付被害人公司之90萬元後,剩餘犯罪所得217萬1,59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原審既認本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 形,而未適用過苛條款,此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 意旨以其係學生,尚無謀生能力,母為家管,父罹患特發性 肺纖維化,無法工作,家庭經濟拮据,為賠償被害人公司, 而以90萬元調解,已超過家庭負荷能力,仍努力湊得,原審 未審究其負擔能力、最低限度生活所需及實際所得利益,令 其背負沉重負擔,所宣告之沒收,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過苛情 形,且未說明不適用過苛條款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 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712-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詹智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0號),提 起上訴(其原審辯護人亦為上訴人之利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智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的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未聲請調 查證據,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3 年10月29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本件事證 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將扣案槍枝(下稱本案槍枝)送鑑驗 其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 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補強證據,不論 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 ,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 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案發時與 曹家豪共同搭乘吳居學駕駛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於行經 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前,車內之人持本案槍枝朝 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嗣其約同少年許○廷〈真實名字及年籍 均詳卷〉、吳居學、曹家豪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OOO號 房屋〈下稱萬壽路房屋〉,其後與吳居學、曹家豪陪同許○廷 前往警局投案等事實),佐以吳居學、曹家豪、許○廷等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 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之車輛及鐵皮屋 遭槍擊後留有彈孔、彈頭之外觀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54595號鑑 定書,暨本案槍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 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以給付安家費為誘因,要許○廷為 上訴人頂罪,再由許○廷至萬壽路房屋取得本案槍枝,藏置 在許○廷住處門口,復由上訴人、吳居學及曹家豪陪同許○廷 前往警局投案等節,業據許○廷證述在卷。且許○廷所述上訴 人誘之以利,及後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承諾,遂反悔不願繼 續為上訴人頂罪之原因,並未悖於常情。又上訴人與吳居學 及曹家豪均無怨隙,且曹家豪證稱未親自見聞由何人開槍、 取出槍枝等節,未刻意誣陷上訴人。衡諸許○廷、吳居學、 曹家豪3人均證稱:與上訴人相約於萬壽路房屋,俟許○廷抵 達後,上訴人將本案槍枝交予許○廷,然後一起前往許○廷住 處,將本案槍枝藏放在門口之盆栽內,再前往警局由許○廷 自承本案槍枝為其所有等語,互核一致,應堪採信。上訴人 若未於萬壽路房屋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其等可直接前往 警局,而無轉往許○廷住處門口藏放槍枝之必要,更無需利 誘許○廷為其頂罪,足認本案槍枝為上訴人持有,且於105年 5月26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桃園巿龜山區忠義路1段1035號 前,自車內持槍朝對向車道之車輛射擊,應屬明確。上訴人 雖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槍枝是許○廷所有,持槍射擊的也 是許○廷,伊未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伊約許○廷、吳居學 、曹家豪至萬壽路房屋,是集合吃早餐,再一起去警局製作 筆錄,未至許○廷住處云云。然其等既欲前往警局說明,約 同許○廷、吳居學、曹家豪先至萬壽路房屋集合「吃早餐」 ,已令人費解,所辯未前往許○廷住處一節,復與許○廷等人 之證述有違。另吳居學、曹家豪皆係受上訴人告知,因而於 第一次警詢時指稱持槍射擊之人為許○廷,可見吳居學、曹 家豪初次警詢之證述,均係受上訴人指示而為,不足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許○廷於第一審雖證稱:所稱本案槍枝是 上訴人交給我一節,是編造的,投案前未先到萬壽路房屋, 開槍時伊坐副駕駛座,把槍從駕駛的後面往駕駛座窗外射擊 等語。然其所謂「編造」上訴人在萬壽路房屋交付本案槍枝 等節,竟與吳居學、曹家豪之證詞相同,顯見其等證述上訴 人交付本案槍枝予許○廷一節非虛。另許○廷所述未前往萬壽 路房屋云云,與上訴人自承約同許○廷等人至萬壽路房屋一 節有違。又許○廷稱於車輛之副駕駛座,持槍繞到駕駛背後 朝駕駛座窗外射擊,亦違常理,復與吳居學證稱:副駕駛座 之人自其前方開槍等語相悖。至於許○廷與黃俊嘉事後於通 訊軟體提及「槍東西,我自己開的」、「還硬扯說他開完, 叫我扛這條」等情,係刻意造作,並非一般正常之對話,暨 許○廷於第一審之證詞,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舉,無從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 無欠缺補強證據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 ,仍執陳詞,謂許○廷之證詞前後歧異,即令其證詞可採, 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但卷内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6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9、12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寸光輝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2罪刑(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 院提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按未註明車號)與張得明騎乘之 機車(按亦未註明車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13分 在○○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所簽立之和解書,可證 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與張得明發生車禍,不 可能於同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至○○市○區○○○路0號順發 3C新竹店(下稱順發3C新竹店),未經歐任修之同意或授權 ,盜刷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購 物。惟上開和解書係在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並非原判決所得 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其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 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縱未再為其他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 審雖曾聲請勘驗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向中國信 託銀行函調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在順發3C新 竹店,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 同)4萬5,280元、3萬8,380元的簽單原本,以調查其上有無 上訴人之指紋暨字跡與上訴人的筆跡是否相符。惟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證已明,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說明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吳 秉謙」署名之人,未必在簽單上留下指紋,況案發迄今逾2 年半,可能屢經遞送、觸摸,即使簽單上未驗出上訴人之指 紋,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非本案盜刷之人。又在信用卡簽單 上偽簽「吳秉謙」署名之人,因非簽署自己真正姓名,不無 在犯罪時刻意以非平常書寫習慣書寫之可能,故調查簽單上 署名之筆跡與上訴人字跡是否相符,無助於釐清上訴人是否 為本案盜刷的行為人,上開聲請均無必要等旨。至於順發3C 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偵查卷內已有警方擷取之 盜刷者結帳的正面彩色畫面,且畫面清晰,原判決就此部分 雖未說明無勘驗之必要,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審未調查上揭證據,即行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坦承111年1月26日晚上9時42分至57分間,有在新 竹市忠孝路300號大潤發忠孝店〈下稱忠孝大潤發〉另案竊取 店內男中厚防風外套1件,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51分持吳順成 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在該店盜刷4萬0,400元購買IPHONE手 機犯行〈業經原審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判刑確定〉等 事實),佐以被害人即證人歐任修、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陳禹 伸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 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1 份、簽單3紙、順發3C新竹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0日函及STUDIO A晶實科 技新竹光復門市之消費明細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判決、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 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忠孝大潤發案中,係頭戴淺色鴨舌 帽(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口戴深色口罩(特徵 :口罩上方有白邊)、腳穿白色運動鞋(特徵:黑底、鞋身 繞有一圈稍深色圖樣),有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及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在卷可按,而111年1月27日下午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前往順發3C新竹店盜刷消費之人,係頭戴淺色鴨舌帽( 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與上述鴨舌帽相同,可佐 證上訴人即是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歐任修信用卡之人。另11 1年1月27日下午持該信用卡在順發3C新竹店、STUDIO A新竹 光復門市盜刷消費之人,均是偽簽「吳秉謙」之署名,可見 盜刷是同一人即上訴人所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未盜刷歐任修的信用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雖第一審判決認歹徒所 戴之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與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 驗筆錄記載灰白色略有不同,然第一審判決業經原判決撤銷 ,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戴淺色鴨舌帽,與忠孝大潤發案之 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灰白色鴨舌帽,尚無明顯出入,何 況該鴨舌帽既非純色,而係混有他種顏色之雜色。不同之人 對該顏色之描述,難免有所不同,但二者特徵相同,仍足以 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 依卷附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歹徒所戴之 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且為第一審判決所是認,與忠孝大潤 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係灰白色完全不同,原判決 竟認係相同之人,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 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應一併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係 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改判科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0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陳健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2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同法第3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 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 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 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 優先折抵,有其裁量權限,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參酌 受刑人意見,綜合考量刑罰矯正之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即 將完成、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 個案之具體狀況等各情形,決定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倘無 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等情事,復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健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其餘殺人未遂、竊盜部分均駁回上訴確定後 ,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抗告人表達「同意。以羈押日數 折抵徒刑」之意見,檢察官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就有期徒 刑部分載明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2年1月4日,折抵抗告人自1 10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羈押日數(共計454日),並於 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金2萬元(易服勞役20日) 。嗣抗告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以羈押日數折 抵罰金易服勞役,惟經檢察官以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 執聲他530字第1139021635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 。經查,檢察官於執行有期徒刑前,以「以羈押日數折抵徒 刑調查表」徵詢抗告人對羈押日數折抵「徒刑」或「罰金易 服勞役」之意願,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斟酌抗告 人意願及個案情節後,核發執行指揮書,以羈押日數折抵有 期徒刑之刑期,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未違反抗告 人明示同意之意思,自不容抗告人事後恣意變更其意見,以 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任意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況本件抗告人羈押之日數共計454日,罰金易服勞役 僅20日,該羈押日數無論折抵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實質影 響極為有限,相較維護執行結果之安定性,檢察官否准抗告 人請求改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亦無悖於正當程序、比例原則 。因認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所請之指揮執行無違法 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對執行之異議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三、原裁定經調查審認,以檢察官經聽取抗告人之意見,擇定以 裁判確定前抗告人受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期 ,否准其事後請求改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聲請,並無濫用裁 量或其他違法瑕疵,業已敘明裁酌之理由,且抗告人同意以 羈押日數折抵徒刑之意思表示,未見有瑕疵、錯誤或非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形,抗告意旨所執他案情形,泛稱其在資訊不 充足、時間緊迫之狀況下,勾選不利之選項,檢察官否准其 所請之執行指揮,實已影響權益等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 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詞,而為指摘, 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20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蕭宏洋 林義德 上 一 人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上訴(林 義德由其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宏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蕭宏洋與上訴人林義 德(下稱上訴人2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蕭宏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部 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等之宣 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蕭宏洋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加重 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分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蕭宏洋部分 其所持有手槍(下稱本案手槍)係以玩具槍購買,槍管內本有 異物而無法擊發子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亦記明該槍枝內有異物,是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才變成槍管貫通,不能 認其持有之本案手槍係有殺傷力槍枝。證人黃相翰、張良帆 就槍管內異物如何排除之證述均不明確,不得採為論據。又 其僅是要教訓告訴人劉世詮性騷擾其前妻吳姿蓉,才會傷害 、凌虐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交付財物給伊,非其利用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強搶財物,不能論其以強盜罪等語。 (二)林義德部分 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是否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 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 意義相當。 (二)原判決依憑蕭宏洋之部分供述(曾告知林義德本案手槍是真 槍)、證人黃相翰(員警)之陳述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而判斷 本案手槍於蕭宏洋持有中即具殺傷力;並敘明蕭宏洋對本案 手槍槍管內卡有彈頭,無礙該槍枝殺傷力一節,知之甚詳, 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所辯以為槍管內彈頭 是阻鐵之語不足採。又敘明告訴人劉世詮、證人林義德、蔣 聖所為就蕭宏洋持槍強押告訴人上車、以槍托毆打凌虐告訴 人,且持槍塞入告訴人口中,嗣並起意要求告訴人付錢、刷 卡換現金,再推由林義德拿取告訴人手機、拉取告訴人手指 開啟螢幕指紋鎖,由蕭宏洋命告訴人向友人借款,再由林義 德持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之證述 ,大致相符;衡以林義德、蔣聖均無設詞誣陷蕭宏洋之可能 ,告訴人客觀上無主動賠償之可能,更無刷卡、借貸而徒留 債務於己之必要,實因於上訴人2人之強暴、脅迫,始被動 配合以刷卡、借貸方式給付款項;告訴人於夜半時分,孤身 一人遭上訴人2人與蔣聖以本案手槍強押至偏僻山區,且遭 受毆打、非人道凌虐,又受有傷害,已淪為任人支配、處置 之客體,其內心自處於極度恐懼狀態,毫無反抗能力,顯已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蕭宏洋客觀上自有持本案手槍強盜、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自明;蕭宏洋 所為告訴人於未遭受任何不當對待之情況,自由斟酌交付財 物之辯語委無可採等旨。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 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蕭 宏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 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敘明審酌林義德共同持球棒、手槍等毆打告訴人, 更以極盡欺辱、非人道之方式凌虐告訴人進而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惡性實屬重大,難 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要無情堪憫恕之可言,核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乃原審之職權適法行使,並無違 法可言。 六、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或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2人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所 為論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 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傷 害罪,於111年9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該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3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0、282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俊吉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依新舊法比較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 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幫助犯行之辯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智識薄弱,因急需用錢,先遭詐欺集團騙 取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後,又希望取回其遭詐騙之上開 款項並貸得5萬元,受對方各種話術及恐嚇,因而依指示寄 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無幫助洗錢之故意 ,原審僅憑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未考量其為受詐騙之被害人 ,受有35,000元損害,逕為不利之認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 利己之供述、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言、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 擷圖內容、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酌以所列其餘證 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 預見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具 ,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資料以寄送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正犯以本案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上訴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上訴人就本案帳戶究係遺失或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他人,前後供述不一,主張因害怕無助始 會向檢察官謊稱帳戶遺失,已與常情不符,至於所稱提供帳 戶之對象「蔡依紋客服」,非僅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亦不 具合理之信賴關係,毫無查證即提供帳戶,更與事理相悖, 綜以其年紀、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餘額 僅4元等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參酌上訴人自陳提供帳 戶之過程,先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攜至指定之捷運站、家樂福 賣場,因無置物櫃可供放置,又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寄送本 案帳戶存摺及提供密碼等異常方式,當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違法之虞,極可能被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資金如遭提領,足以遮斷 金流,猶率予提供,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相關LINE對話內容擷圖,何以不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稱因申辦小額貸款被詐騙提供本案 帳戶,無幫助洗錢故意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 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幫助 洗錢罪名,無所指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58-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洪瑞瞬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 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瑞瞬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 定(下稱甲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及以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下 稱乙案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 過苛,乃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檢察官請求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53之罪與乙案裁 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經臺 中高分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中分檢錦謹113 執聲 他179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 查,抗告人所犯甲、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 為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99年6月3日),檢察官就分 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之甲、乙案裁定 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向法院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而為裁 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生實質確定力,而甲、乙案裁定附 表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法院於酌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時 ,已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情節相同,而為相當幅度之恤刑, 乙案裁定並敘明考量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度而改定 較輕之應執行刑,至抗告人主張重新搭配定刑之組合,與甲 、乙案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相差無幾,無明顯過苛,難認有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 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而抗告人另擇甲案裁定附 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請求重新搭配組合,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有未合,且經拆解重新組合 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未必較有利於抗 告人,又甲案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10月18日 至97年3月23日,乙案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4月至100 年3月29日,犯罪時間明顯差距,甲案附表所示各罪於101年 7月19日經法院裁定時,乙案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罪均尚未 確定,無與之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並非檢察官恣意選擇聲請 ,其餘抗告意旨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援引不同 案例事實之其他裁判,求為重新定刑,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 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43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謝宇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4、4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宇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案所犯與另案為同時期所犯,並與少 年黃○一(姓名年籍詳卷)有關,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原審以缺乏共同證據,為不同審級法院繫屬,即認無合 併審理必要,忽略合併審判其可能得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或適 當量刑,未予合併審理,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原審 就其本案犯罪情節,未考量已盡力賠償本案及他案被害人, 並寫悔過書表達歉意,年僅20歲,有正當工作,得到被害人 楊世華諒解同意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卻又認其犯行不 具特別可原諒之處,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相較其他 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 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得」合併 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規定,旨在避免重 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 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 本屬法院訴訟指揮職權裁量事項,非量刑審酌事項,應視個 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 ,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 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說明 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加重詐欺各案件,現分別繫屬於不同審級 之法院,被害人既屬不同,亦乏共同證據之情形,何以無藉 由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之效果,難認 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且與請求合併審判之目的無重大助益, 因認無依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合併審判等旨甚詳,與卷內資料 委無不合,又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未予合併審判,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可言。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年齡、就業及經濟狀況,僅係量 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於歷審時均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害之犯後態度,工作及收入狀況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事由,而予從輕量刑,復審酌上訴 人之犯罪情狀、手段、上訴人之品行素行,認無可憫恕之事 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 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為違法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原審訴訟指揮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70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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