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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惟該次會議開會通知未於法 定期間寄送給伊,復未記載召集事由,違反公司法第172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又附表編號1、2所示議案(下分稱編號 1、2議案)所為決議(下分稱編號1、2決議)非經股東常會 為之,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被上訴人 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附表編號4所示議 案(下稱編號4議案)所為決議(下稱編號4決議,與編號1 、2決議合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故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決議均應撤銷(原審併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 所示議案所為決議全部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就附表編號3所 示議案所為決議部分,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本 院卷第19至20、133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固未及於開會前10日寄 發予上訴人等部分股東,復未記載召集事由,惟前開股東均 有參加系爭股東會,且當日出席之股數計1,737萬4,824股, 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6.87%,並經出席股東持股69.91%同意 系爭決議,自未損及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 不應撤銷。又編號1、2議案非不得以股東臨時會為決議,亦 無影響股東權益,自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111年11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 於同月3日寄發、擬於同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 惟該通知書上並未記載召集事由。嗣被上訴人於同月11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出席時以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通知, 且開會通知未載明開會事項、討論事項為由提出程序異議, 惟會中仍表決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9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⒊,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 修正),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具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6 頁),自非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相同)。  ㈡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由 訴請撤銷決議,並無理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   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 召集事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 通知,復未於開會通知載明召集事由,業如前述,上訴人 主張系爭決議有召集方法之瑕疵,即屬有據。   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著 有明文。又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 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 之事實屬於重大。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均有合法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6頁),又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股東楊宛君、董鴻文均未於開會前10日收受開會通知,但其等均有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參與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上訴人並於會中數度發表意見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出席及委託出席明細、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4、213至217、221至223頁)。另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見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可知,上訴人等股東於討論前已知悉當日討論事項,足見上訴人確已進入會場表示意見,就附表所示議案內容均已知悉而參與討論並表決,難謂有何積極侵害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權益之情事。   ⑵另審酌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為2,000萬股 ,而出席股數達1,737萬4,824股,贊成系爭決議之股數為 1,214萬6,974股,亦逾總發行股數之半數(見原審卷一第 135至136頁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且上訴人就系爭決議 均係投反對票(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上開瑕疵不至 影響系爭決議表決之結果,而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 響,為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 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故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上 訴人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以編號1、2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 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訴請撤銷,並無理由(兩造 協議簡化之爭點⒉):   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固屬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所稱「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之範疇,惟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查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但未以編號1、2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當場提出程序異議內容,有前開議事錄可證,則上訴人主張不論是否為真正,其不得據以此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同此意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已有未合。   ⒉上訴人雖主張於訴訟繫屬中始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以股 東常會承認,不及當場異議云云,惟編號1、2議案如曾經 股東常會承認,顯無再藉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為承認之必要 。遑論,上訴人身為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曾以股東常 會承認編號1、2議案,豈有不知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 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編號1、2決 議,業如前述。且編號1、2議案係針對董事會依公司法第 230條規定造送之被上訴人公司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案、盈餘分配案提請系爭股東會承認,惟上開表冊內 容本身縱有不實或其他舞弊情事,亦僅屬董事應否負民刑 事責任之問題,難謂股東會該項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亦 與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效力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見解同此 ),股東本即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附此敘 明。  ㈣上訴人以編號4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訴請撤銷,並無 理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⒊):   ⒈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著有明文。查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記載召集事由,業如前述,則編號 4決議就系爭章程進行修正,應有召集程序之瑕疵。惟上 訴人起訴時僅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第4項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嗣於上訴後始 另以編號4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不同原因 事實為由訴請撤銷,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 告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見解同此 ),故其訴請撤銷該決議,自屬無據。   ⒉編號4議案係就系爭章程第12條增訂第2項規定:「本公司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方式為之。」在系爭股東會開會前,系爭章程未針對股 東會開會之方式予以規範,則依系爭章程第43條規定:「 本章程未盡事項,悉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及107年8月 1日增訂之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章程 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開會時,本即 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足見編號4議案僅係將 上開規定意旨明定於系爭章程,並無實質變動被上訴人股 東會之開會方式。況上訴人就編號4決議業已親自到場參 與具體討論,進而投下反對票等情,均如前述,亦難認有 何違反之事實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見前述㈡⒉),末此陳 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編號 議案內容 1 承認案一:202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提起承認 2 承認案二:2021年度盈餘分配案,提起承認 3 討論案一:向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案 4 討論案二:修正被上訴人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第12條增列第2項: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2024-12-31

TCHV-113-上-312-20241231-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4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許宏竹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3 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486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周登春,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江健興,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3月29日派員對原告所屬 五甲分公司(下稱五甲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原告所 屬五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而使該分公司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被告爰以112年10月12日 高市勞條字第11238307500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後,經被 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衡酌原告 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且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裁處罰鍰原則)第 4點第2款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高市勞條字第112405103 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並應 自即日起改善(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 市政府以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48600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屬五甲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自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  ⒈查勞基法91年修正第32條第1項,就雇主如有使員工延長工時 工作者,修正應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嗣而勞動部( 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新修法之適用做出92年7月16 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下稱92年7月16日令),該函 令已明白揭示,如事業單位有不同廠場(依工會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 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 場所),廠場無工會則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如有不同分支機 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則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決議優先於 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決議。上開92年7月16日令之解釋,係 奠基於勞動條件之屬地性,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 換言之,在有複數工會存在之情形下,以小地域為原則,則 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要實行延長 工時,則應以勞資會議同意。 ⒉次查,五甲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然均有定期召開勞 資會議,該分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召開112年第2季勞資會議 ,其中業經勞資會議作成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 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 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議案,故五甲分公司係依該勞 資會議之決議,使店內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⒊末查五甲分公司已事前與本件案關勞工郭○○等6人(下稱郭員 等6人)協商、取得勞工本人同意,得於店內延長工作時間, 五甲分公司均有依法如期向勞工郭員等6人給付加班費或給 予選擇補休,此有112年1月勞工郭員等6人之薪資給付明細 可資證明,堪認有充分保障個別勞工自由意志之展現及工作 權,應無不法。  ㈡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指工會,應係指「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 工會」為前提,原告之工會會員僅佔原告勞工人數約0.25% ,顯然不具代表性,且案關勞工均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應 以此為由裁處原告:  ⒈參照釋字第807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蔡 明誠大法官加入)之意見書,可知多位大法官認為諸如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乃屬違 憲之法規。  ⒉次查,釋字第807號解釋蔡烱燉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加入)之意見書,雖是指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之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然因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 定及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之 內容相仿,其見解應得互為參照,從而依其見解可認:個別 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且如企業工會之會員未 逾雇主所僱勞工二分之一,顯然不具代表性,更不應剝奪個 別勞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⒈按勞基法第83條規定,係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 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即勞資會議實施 辦法)。另按,工會成立依據工會法所生,係為促進勞工團 結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由設。勞資會議既係 勞資雙方合作之平台,而工會更進一步係為保障勞工團結權 ,二者並非為互斥之關係,各自所做出之決議,自應分別具 有法律賦予之效力。  ⒉參諸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 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 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 ,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準此,工會如有代表 會員簽訂團體協約時,應有一定比例會員同意,其才符合法 律要求之代表性,換言之,因團體協約所涉者係與個別勞工 權益至關重要之勞動條件,如無代表性,其團體協約即不合 法。  ⒊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於全台原有約130家分公司營 運,於109年底併購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後,分公司數量 更增加至約350間,然而,原告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原 告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約莫30至40人,相較於原告現今所有 員工人數約16,000人,比例僅佔0.25%,參酌上開團體協約 法之規定意旨,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員工之 意志?其已有莫大之疑慮。甚且,原告企業工會之組成成員 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五甲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為少 數員工參與企業工會,則原告企業工會代表五甲分公司之員 工決定其得否延長工作時間(於合法範圍內賺取加班費),其 合理性何在?可見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五甲分公司內 員工之意志,實有疑慮,則五甲分公司依法召開之勞資會議 所通過之決議,自應予優先適用。  ⒋又原告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 化自有所不同,就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此即 為前揭92年函釋意旨所闡示。然原處分及訴願審議機關於做 出訴願決定時,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及原告企業工 會之代表性是否充足,而逕認原告企業工會已成立,有關各 分公司之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即應由該企業公會為之,而否 定五甲分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之效力,忽視由五甲分公司 全體員工所依法選任勞工代表作出之勞資會議決議,此毋寧 係變相認定工會應凌駕於個別員工之上,而迫使多數員工應 遵行僅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影響該等員工之工作 權,此顯已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意,而損害個別勞 工之權益。  ⒌原處分機關與訴願審議機關,未對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 合理性,以及對五甲分公司員工之侵害、五甲分公司員工之 意願等因素,加以審酌與考慮,而遲不採用勞資會議紀錄, 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 事項一併注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㈣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就原告主觀認知而言,因原告並無五甲分公司工會,故原告 依五甲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就此等 勞動條件事項,已透過勞資會議與員工充分協商,且經過員 工本人之同意並給付加班費及工資,該處置以個別勞工之自 由意志為尊,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原告五甲分公司無任 何不法意識,卻仍受裁處,主觀上不具違反該等規定之故意 或過失。  ⒉再者,勞動部既曾於92年作出上開92年7月16日令,該函令更 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原告並非專業法律機構,而勞動部 既未廢止92年7月16日令,現勞動部訴願審議機關卻以與前 揭92年令法律適用不同意見而責令原告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 務,該行政行為已屬不法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企業工 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故原告如欲使其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 後,始得為之。然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僅依五甲分公司112 年6月19日勞資會議決議,即逕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延長工作時間,客觀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情事甚 明。又原告前已因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遭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以 高市勞條字第10930620300號裁處在案。衡情原告就其未經 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將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而遭裁罰,主觀上當知之甚詳,且原告在經被告裁罰後 ,仍執意違規,亦足認其係故意為之。從而,本件原告既係 故意未經工會同意,使所僱之勞工延長工時,顯已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工會會員人數佔原告現有員工人數比例過少,不 具代表性,應優先適用上揭勞資會議所通過之決議,原告自 不應受罰等語。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 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 ,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 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 (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之前提,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 及提升至為重要,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1項第1 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 或同一事業單位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 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 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 工會,即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 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還對勢單力 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 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 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 為「須具有相對多數勞工之工會」。是以,原告企業工會既 早於100年5月1日即已成立,可見本件並不存在「事業單位 無工會」之情,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 會同意後,方得使所僱前揭之勞工延長工時,斷無以其企業 工會不具代表性,或五甲分公司勞資會議已經同意延長工時 為由,使系爭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餘地,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欠缺不法意識,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等語; 然勞動部於107年6月21日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下 稱107年6月21日函)釋明:「查勞基法……第32條……規定,雇 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 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 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 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二)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 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 勞資會議之決議。……」等語綦詳,原告已可清楚認知勞基法 所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內涵為何。遑論原告在經被告裁 罰後,業已可知其所為已屬違法而具有不法意識(違法性認 識),惟原告仍無視法令禁制,足認係故意為之。再者,細 繹92年7月16日函釋內容,僅是在闡述各廠場實施者與其廠 場工會、廠場勞資會議問行同意權之先後順序,以及工會與 其分會之事務權限、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位勞 資會議決議效力何者優先等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工會, 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決議取代 事業單位工會同意問題,是92年7月16日函釋顯與本件原告 是否適法之認定無關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基法:  ⑴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⑵第79條第1項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2條 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 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  ⑶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 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 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⒉工會法:  ⑴第5條:「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 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 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 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 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 事項。」 ⑵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 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 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 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 所組織之工會。」  ⑶第7條:「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 工會。」  ⑷第35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 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 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 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 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 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 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 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 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 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⑸第45條:「(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 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雇主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 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第2項)雇 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 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2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第3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3 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規定,未依第1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 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20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⒊團體協約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 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 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⑵第6條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 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 商。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⑶第32條第1項:「勞資之一方,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⒋裁處罰鍰原則第4條第2款規定:「下列違反本法第24條、第3 2條、第34條、第36條或第39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 資力及3年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之次數,依本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4項規 定,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二、依法辦 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 運資金超過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⒌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相關函 釋: ⑴改制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 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 第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 單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 作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 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基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 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及 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施 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應 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施 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 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支 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 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⑵改制前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下稱 100年11月25日函):「說明二:查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 1、第32條及第49條等均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之規定。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 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惟考量 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場,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宜視 各廠場之需要個別處理,允應優先經各該擬實施彈性工作時 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之廠場企業工會同意;惟 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 會之同意以代。…」  ⑶改制前勞委會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下稱10 3年2月6日函):「...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 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 立(101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工時等制度,應 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 議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101年7月2日第3季勞資 會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15人一 致同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序,從而該分 公司未經工會同會,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實 施彈性工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⑷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 ...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 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 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 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 單位工會之同意。(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 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 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另, 雇主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 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 期限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 ,雇主欲續予辦理前開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 同意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 (三)事業單位依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 勞資會議代表如希就原同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 與雇主進行協商。...。」 ㈡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56至57頁、原處分卷第162頁)、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1頁、第3至13頁)、112年10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11238307500號函及陳述意見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高雄市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9至32頁)、被告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原告五甲店人員名單(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原告五甲店勞工名卡(原處分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原處分卷第85頁)、刷卡時間補登表及每日出勤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9至15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⒈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使其所屬五甲分公司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⒉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⒊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是否可採? ㈢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使其所屬五甲分公司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⒈考之91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原規 定:「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 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 之。……。」嗣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修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經工會同意,如無工會則 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得延長工作時間。而其修正立法理由 已明確揭示:「一、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 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 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 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二、原條文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較為繁瑣,各方反應 不符實際需要,爰將延長工時之要件及程序予以修正,明定 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延長工時。(勞基法第32條91 年12月25日修正理由參照)」可知,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 修正,乃立法者衡酌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 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且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倘勞 動條件及勞資關係模式過度僵化,將有礙於經濟整體發展, 惟為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基本權益,避免經濟弱 勢之勞工獨自面對及屈從於雇主所提出之不利勞動條件,故 不許雇主得經個別勞工之同意延長工時,而於同條第1項但 書明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將「經勞資會議同意 」列為事業單位無工會時之備用方式之緣由,在於考量勞工 團結權受工會法保障,工會相較於勞資會議,當更具與資方 折衝之實力,且可避免雇主利用經濟優勢,在勞資會議召開 之前,藉由不當手段左右個別勞工之自主意願,以弱化工會 功能,瓦解勞工團結權,遂取不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是以 ,總公司有成立企業工會,而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者 ,雇主就其各分支機構員工之工時為延長時,當須經企業工 會之同意,不得逕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規 避工會監督,業據本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規定之 大法庭機制,經徵詢各庭意見形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後,作成 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表明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等業務之事業單位(本院卷第69 頁),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企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 立(原處分卷第85頁),惟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僅依五甲分公 司112年6月19日勞資會議決議,即逕使五甲分公司勞工於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客觀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之情事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五甲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自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原告之工會會員僅 佔原告勞工人數約0.25%,顯然不具代表性,且案關勞工均 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應以此為由裁處原告云云;然如前所 述,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本於立法 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 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 表性」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團結權、協 商權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 ,工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 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 勞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 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 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 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 數不足而力量已形薄弱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 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嚴重損害勞工權 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自不應將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工會」限縮解釋為「具有代表多 數勞工之工會」。經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既早於100 年5月1日成立(見原處分卷第85頁),可見本件並不存在「事 業單位無工會」之情,依前開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相關函釋 說明,原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後 ,方得使勞工延長工時,斷無以總公司工會不具代表性,且 五甲分公司勞資會議已經同意延長工時為由,使五甲分公司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⒋原告雖執改制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令,主張基於勞動條件之 屬地性,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 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要實行延長工時,則應以勞資會議同 意云云;然92年7月16日令內容僅是在闡述各廠場實施者與 其廠場工會、廠場勞資會議間行同意權之先後順序,以及工 會與其分會之事務權限、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 位勞資會議決議效力何者優先等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工 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決議 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問題,是該92年7月16日令核與本件 原告行為是否適法之認定無關。遑論此等爭議已迭經改制前 勞委會103年2月6日函及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清楚闡釋如 無廠場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不得逕以廠場勞資 會議決議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等旨在案,原告仍無視改制 前勞委會及勞動部均已有明確之解釋,片面解讀改制前勞委 會92年7月16日令,並執之為合理化本件違規行為之論據, 要無可採。  ⒌原告又舉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及協同部分不同 意見書,據為支持其主張原告之工會會員僅佔原告勞工人數 約0.25%,顯然不具代表性之論據;然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係經過多數決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 於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及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 及理由書內,而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對於該號解釋所 提出之論理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之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 而已,不具有司法院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為補充或變更 法律規定之依據。且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乃就勞基法第4 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違憲性審查,並非本件涉及之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之違憲審查,原告執司法院釋字第807號個別 大法官之意見書內容,遽以否定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效力,並無可採。 ㈣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⒈依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6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及工會法第3 5條、第45條等規定可知,勞工組織工會與雇主進行團體協 商,勞動團結權獲得法律上較佳保障,且該等法律更明定違 反相關規定之裁罰效果,益見工會組織之制度性保障兼含有 積極促進勞資雙方協商、維持勞資雙方和諧等功能。依勞資 會議實施辦法選出之勞工代表與資方代表組成之勞資會議, 雖亦可就勞動條件為討論,但相較於團體協約法及工會法規 範內容,勞資會議協商辦法並無明確制裁規定,兩相比較下 可見工會型態之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其對勞工權 利之保障應優於勞資會議。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惟原 告企業工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序及要件組成,自屬勞動 相關法規所稱之工會,立法者既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由選項式規範修正為現行之次序性規範,自應以工會同意為 優先,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即逕由其所屬五甲 分公司依勞資會議決議延長工時,顯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之誡命規定,被告依調查證據結果及陳述意見內容認定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80 條之1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主旨所示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原告前 開主張,難謂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是否可採?   原告固主張無任何不法意識,卻仍受裁處,主觀上不具違反 該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100年11月25日函已釋明勞 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等條文所稱工會 ,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 業工會,如各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 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本院卷第149頁);而勞動部復以1 07年6月21日函釋明:「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 …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應徵得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53頁)。上開勞基法關於延長工 時之規定依其文義及該法立法目的解釋,並非一般人難以理 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尚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再者,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曾於112年3月7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126016 674號函向原告說明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仍應完成工會同意之 法定程序後為之(原處分卷第170頁),原告企業工會既自100 年5月1日即已成立,故原告不論是事實上或法律上均可與企 業工會就延長工時之事加以協商,使企業工會行使同意權, 抑或輔導各分公司成立所屬工會,藉此凝聚員工共識,取得 各分公司企業工會關於延長工時之同意。是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實難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遵循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其所屬五甲分公 司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31

KSTA-113-地訴-44-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 代 理 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 112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相符,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182號為監護宣告,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抗告人○○○ 迄至上開裁定送達始知有監護宣告事件,於原審程序中未受 任何人通知,自始無法表示意見。而抗告人自89年至107年 間均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母女感情深厚,相對人與抗告人 一家相處融洽,於108年間始因身體狀況惡化而入住「仁得 護理之家」(下稱安養中心),但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關係人○○○、○○○及○○○僅係偶爾探視,且相對人10餘年 來之主要照顧費用也均由抗告人負擔。詎關係人○○○等人於1 10年間,未經抗告人同意,將相對人戶籍擅自遷移至未同住 之關係人○○○戶內。  ㈡查關係人○○○僅為高中學歷,過往即不務正業,有自律神經失 調與精神疾病,並有暴力傾向,曾因溝通不良而對相對人施 暴,抗告人念其為家中長子,乃在自己工廠內為其安排工作 ,以便就近照顧,詎關係人○○○不思感恩,竟對抗告人及其 家人多所抱怨,動輒持木棍、鐵椅毆打抗告人,於100年1月 12日因躁鬱症發作而毆打抗告人之女;又於101年9月17日毆 打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再於102年6月27日因工作不當遭受 斥責,竟持木棒甩打相對人頭部。原審未調查關係人○○○是 否與相對人同住,平日是否負責照護相對人,彼此依賴程度 如何,遽而認定關係人○○○為適當之監護人,理由未備。  ㈢又關係人○○○罹患有重度憂鬱症,需依賴大量安眠藥始能入睡 ,情緒極不穩定,本身亟需他人照顧,又出具同意書同意關 係人○○○擔任監護人,顯見其利益及立場相同,不適合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為相對人子女,對相對人照 護事務有相當程度參與並付出心力,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另考量關係人○○○多次傷害相對人及他人,未能確實履行監 護人基本責任,明顯不適任,是本件為相對人最佳利益,有 廢棄原裁定改以抗告人為監護人之必要。  ㈣再相對人自108年2月21日起,迄至109年12月1日間之安養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6,374元,均係由抗告人支付。關 係人○○○擅將其自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下稱民 事事件)卷內影印之收據,移作其繳費證明,已屬訴訟詐欺 。另抗告人在其與關係人○○○、○○○及抗告人之子○○○共同組 成之群組中,主張相對人108年2月至109年12月間安養中心 、住院及看護費用均係由抗告人支出,關係人○○○對此並無 反對意見,僅要求提供110年1月之後收據與匯款單,可見關 係人○○○明知相對人108年2月21日起迄至109年12月1日間安 養費用均係由抗告人支付之事實。又自關係人○○○、○○○及○○ ○僅提出110年1月至4月間收據乙節,更徵108年2月至109年1 2月間相對人費用確由抗告人支付。  ㈤相對人於89年至107年間均與抗告人同住,關係人○○○因工作 緣故,僅偶爾返家探視照料,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與證明上 聯絡人均為抗告人,另進住加護病房同意書、病危通知書家 屬代表、安養中心委託養護人亦為抗告人,足證抗告人方為 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又關係人○○○於前開民事事件111年8月2 6日言詞辯論時,經抗告人該案代理人當庭提示關係人○○○書 信時,亦點頭承認89年至107年間,相對人均係由抗告人照 顧。  ㈥抗告人於110年之後仍持續關心相對人,經常前往安養中心探 視慰問,有安養中心人員可作證。關係人○○○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相關費用單據,但僅能證明該等費用存在,不能證明 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置之不理或未負擔醫療費用之事實。關係 人○○○雖屢屢指責抗告人拒絕配合辦理相對人安養補助並分 擔相關費用,但實則關係人○○○從未曾向抗告人主張要求分 擔,亦未要求協助相對人辦理安養補助或辦理其他社會福利 。  ㈦另媳婦與女婿並無參與親屬會議資格,關係人○○○以本件其與 關係人○○○分別獲親屬會議支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及監護人,顯有誤會。又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僅為一審 判決,無拘束同級法院效力,不得比附援引;至於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書,其內容乃係引述 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然該民事事件已因上訴二審(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上訴案號:112年度上字 第278號)而尚未確定,刑事案件亦仍在一審審理中,且有 代行告訴是否合法之程序疑義,自不得作為抗告人不適任監 護人之理由。  ㈧本件抗告人僅爭執監護人人選,可接受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如抗告人無法單獨監護或共同監護,請 法院依職權選任第三人擔任監護人;又為確保財產清冊之正 確性,避免後續紛爭,請指定抗告人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合乎相對人利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三、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為原審之聲請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包括關係人○○○ 、○○○、○○○及相對人媳婦○○○、女婿○○○所參與之親屬會議紀 錄,該會議決議推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雖指稱上開親 屬會議決議有瑕疵,但該會議出席人員已包含關係人○○○、○ ○○及○○○等相對人子女在內,已達3人以上,召開自屬合法, 至相對人媳婦與女婿是否出席,均無礙此一會議決議效力。 況抗告人就此決議並未提出聲訴。  ㈡查本件係抗告人將相對人送往安養院,且於102年間擅自將相 對人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按依前開民事事件 判決,其地號應為同地段3736-9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332建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其名下 ,抗告人非但無意照顧相對人,甚至侵占相對人財產,此節 業經本院以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抗告人應歸還系爭不動產,且 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涉有刑法第341條犯罪,而以113年度偵字 第8473號提起公訴。  ㈢抗告人雖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但卻不願負擔相關費用, 反要求相對人其餘子女承擔,且於發送予關係人○○○之LINE 社群軟體訊息中,逕以「○○○女士」稱呼相對人,顯視相對 人為陌路,無照顧相對人之心。抗告人不願照護相對人,又 到處造謠生非,阻擾相對人其餘子女,恣意指謫原審裁定, 實欲拖延原裁定之確定,耽誤相對人之照料。本件因抗告人 提出抗告,致使裁定無法確定,故無法向戶政機關為相關登 記,關係人○○○因此無法為相對人申辦各種社會福利。另彰 化縣鹿港鎮公所曾於113年3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得申請安 養補助85%,亦即每月補助17,850元,但抗告人簽約將相對 人送至安養中心,又不以「簽約人」身份協助處理上開安養 補助,致使相對人遲遲無法取得安養補助。  ㈣抗告人指稱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承擔89年至107年間 之照護,全然不實。實則相對人之自108年2月間進住安養中 心後,其扶養費均係由關係人○○○、○○○及○○○分攤,並委由 關係人○○○將之交付予○○○或第三人即抗告人員工○○○代為繳 納,或由關係人○○○逕行匯款至相對人郵局帳戶,或由關係 人○○○以在抗告人處工作扣薪之方式分擔。迄至111年9月止 ,關係人○○○等3人共計支付相對人安養費用1,382,016元, 而抗告人就此未曾分擔分文。加之相對人於安養中心之生活 用品及門診醫療費用也係由關係人○○○將款項交予○○○或○○○ 代為繳納,或自行支付,是經核算關係人○○○手頭上收據, 可知自110年3月迄至111年8月間,以及112年間,關係人○○○ 支付相對人生活用品、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總計已達881, 523元(693,805元+149,099元+20,445元+18,174元),於11 3年1-6月、9月亦已支出安養費用19,646元、16,374元、12, 230元、50,050元、30,425元、22,238元及17,628元。另相 對人於112年9月間因病於同月25日住院,迄至同年10月6日 出院;嗣又因病於112年11月8日住院,於同月15日出院;再 於同年12月23日住院;另於113年2月14日住院至同年22日; 又於113年2月26日住院至3月1日;再於113年5月26日住院至 31日;復於113年6月2日住院至13日;另於113年7月30日至8 月24日間門診及住院,且於113年9月間門診,關係人○○○於 上開期間除負責照顧相對人外,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146 元、5,558元、5,340元、8,225元、844元、4,400元、1,560 元、10,708元、12,464元及1,754元。相對人於112年12月23 日住院期間更係由關係人○○○、○○○及○○○協議照顧,抗告人 完全置之不理。  ㈤又○○○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到庭作證確認關係人○○○有 委請其代為繳納相對人安養費用。而關係人○○○曾於110年1 月4日、2月2日、3月1日、4月9日將款項交予○○○繳納相對人 安養費用等節,亦經關係人○○○於其與抗告人、關係人○○○及 ○○○等4人所組成之群組中公開發訊通知○○○,經○○○於該群組 回復確認無訛。加以在上開民事事件中所調取之相對人郵局 帳戶資料顯示關係人○○○確有匯入金錢之紀錄,且○○○於該案 亦證稱曾將相對人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關係人○○○,關係 人○○○於該案也證稱關係人○○○曾將信用卡提供予抗告人使用 等節。足見抗告人實則係以關係人○○○、○○○、○○○所提供之 金錢繳納相對人安養費用,而非以自身金錢支付。  ㈥查抗告人於85年間假釋出獄後,無任何經濟能力,相對人因 而容留其返回由關係人○○○出資購入,但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居住。相對人於斯時尚未出現重大失智情狀, 根本無須抗告人照顧,嗣相對人於95年間出現中度智能障礙 ,抗告人竟於102年間,利用相對人失智而無辨識能力之情 狀,謊稱買賣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此情業經 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覬覦相對人財產,私自移 轉相對人不動產,拒不歸還,又以關係人○○○、○○○及○○○所 提供之金錢訛稱係自己出資扶養相對人,所為全然不利於相 對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抗告人雖提出就醫通知書等 相關文件,然此僅為相對人有緊急就醫需求時,當時醫院就 近聯絡抗告人之結果,不足以證明抗告人長久安妥照護相對 人。至抗告人所稱其在安養中心委託書上簽名,實則抗告人 將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得逞後,即嫌棄相對人,在未 與手足商議之下,逕自主張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完全不 顧相對人利益。  ㈦抗告人指稱關係人○○○有暴力傾向,曾對相對人施暴,關係人 ○○○有憂鬱症等節,均屬惡意抹黑。縱關係人○○○有因過度擔 心相對人遭抗告人侵害而來往奔波造成憂鬱,但關係人○○○ 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等情狀並無礙於關係人○○○ 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業務。另關係人○○○更已成家就業, 經濟安穩,有足夠能力維護相對人利益。抗告人以此等情節 指控,乃係為阻撓前開關於系爭不動產民事判決之確定與執 行。  ㈧關係人○○○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原審以關係人○○○為監護人,以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無理 由。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關係人○○○陳述略以:本件前與關係人○○○及○○○開會決議由 家中獨子即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抗告人將相對人名下系 爭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又於108年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 心,早將相對人棄之不顧,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應以關係人○○○為監護人,不同意抗 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或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裁 定後,抗告人又捏造不實情節抗告,拖延監護人選定,致相 對人社會福利補助無法申請,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前於親屬會議時即與關係人○○○、○○○共同協議由關 係人○○○擔任監護人,而家中長期以來均是由關係人○○○擔任 空服員提供資金以供家用,相對人生活開銷均係由關係人○○ ○提供,關係人○○○有時係交予抗告人以支付相對人及家庭花 費,或由關係人○○○每月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再由抗告人持 相對人郵局存摺、提款卡領取。但抗告人於102年間在未告 知相對人及其他手足之情形下,以不實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 戶至自身名下,嗣於108年又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隨即 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抗告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為抱持傳統觀念之人,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即認身 為家中獨子之關係人○○○應承擔一切事務,因此關係人○○○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仍有訴訟, 有利益衝突,故不同意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也不同意抗 告人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誣指關係人○○ ○有對相對人施以暴力等語,完全子虛烏有,純係為拖延歸 還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程序,是為順利照護相對人,請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前因關係人○○○聲請為監護宣告,經鑑定認:「基於 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腦梗塞,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失智症、腦梗塞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6月23日 彰醫精字第1123600304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是 原審據而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允屬有據。 ㈢關於監護人之選定:  ⒈關係人○○○、○○○及抗告人分別為相對人長女、次女及三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堪認定 。而關係人○○○及○○○均無前科,關係人○○○則於原審提起聲 請後之112年10月3日始因侵入抗告人住處,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 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駁回抗告),其 侵入住宅犯行則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8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3號判處罰金5, 000元,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此外無其他前案非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見本院卷密件袋)、112年度偵字第2128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見同上卷第299-300頁)、112年度家護 字第1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 在卷。足見關係人○○○、○○○及○○○等均無重大前科,且非素 行不良之人。 ⒉又抗告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2年 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82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2年度易字第3570號,臺中高分院 以83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8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末因涉嫌在102年11月19日利用相 對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將系 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有違反刑法 第341條準詐欺犯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審理中,亦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密件袋)、 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書(參見同上卷第381-383頁)在 卷可憑。另依卷附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參見原審卷第55-69 頁),可知抗告人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 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相對人(現上訴由臺中高分 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78號審理中)。由上,雖可知抗告人並 非持續犯罪之人,但其於10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 下之舉,已然涉及民事及刑事責任,而與相對人間顯然有利 害衝突。 ⒊本件抗告人與關係人○○○等人,雖均各自主張曾照護相對人並 提出相關資料與單據為憑,然依前開法條可知,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除應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其意見 並審酌一切情狀外,另應注意受監護宣告人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另應注意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本件依原審112年6月20日 訊問筆錄,可知相對人於鑑定時經點呼均無反應,僅能發出 呢噥無法辨識內容之聲響,且依前開成年監護鑑定書,亦可 知其在「意識/溝通性」方面,呈現「難以有效言語溝通。 對問題回答含糊不清旁人無法理解,或是複誦問題句尾,難 以確定個案能理解問題」情狀,足見已無法透過訊問或其他 方式得悉相對人就監護人人選之意見,亦無從自其口中探知 其與眾子女間情感狀況。是在抗告人與關係人○○○、○○○及○○ ○於職業、經歷均無特殊情狀,且依抗告人與關係人○○○所提 出之事證,可知相對人子女均有不同程度照護相對人生活之 情形下,本件選定監護人時,即應著重於相對人財產保護, 以及監護人與相對人間利害關係。  ⒋抗告人雖以前開民事事件判決僅係一審判決而尚未確定,其 所涉準詐欺犯嫌又未經一審裁決,主張仍為適任之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於95年6月16日即經鑑定 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其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聯絡人曾為抗告 人乙節(聯絡人於112年6月26日換發時,由抗告人變更為關 係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9-190頁),可見 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其於102年間 ,未經知會其他手足或偕同公正人士見證,逕向地政機關移 轉變更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此等處理方式,不僅令人 懷疑登記原因之真偽,更使人對其財產管理能力產生疑慮。 況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現與相對人間不僅有民事訴訟,更因 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與相對人間有嚴重利害衝突,自非 相對人監護人之適當人選。 ⒌而關係人○○○除無前科外,亦未曾因對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而經通報,有其「家暴及性侵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截圖在卷可按(參見密件袋)。抗告人雖以關係人○○○曾對 相對人暴力相向,並提出木棒照片且以其與相對人為證。然 相對人心智已陷於應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 已見前述,自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 開民事事件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參見本院卷第 193頁,第239頁),關係人○○○於該件審理時就抗告人所指 關係人○○○毆打相對人乙事,僅證稱係聽聞抗告人轉述,表 明未曾目睹,自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所指為真。是在抗告人 身為請求撤換關係人○○○監護人職務之人,利益顯與關係人○ ○○悖反,而關係人○○○又無任何家庭暴力通報之情形下,允 難僅以無法認定與本件有何關聯性之木棒照片,逕認抗告人 指稱關係人○○○曾毆打相對人等語為可採。本件既無事證足 認關係人○○○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則其身為相對人之 子,有擔任監護人意願,且為關係人○○○及○○○所支持,原審 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無不妥。 ⒍抗告人雖以關係人○○○有自律神經失調及精神疾病,且曾與其 家人不合而有衝突等節,主張關係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然抗告人就其主張關係人○○○有自律神經失調及精神 疾病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自無從認定為真實。又縱關 係人○○○與抗告人之女○○○不合而曾發生肢體衝突,或曾毆打 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亦無從據此認定關係人○○○曾有或將 會發生毆打或虐待相對人情事。因此,抗告人聲請傳喚其女 ○○○及○○○、獸醫師○○○到庭以證明關係人○○○曾毆打○○○、抗 告人犬隻等節,允無調查必要性。另關係人○○○等人均不否 認抗告人曾將相對人送往安養中心就養,並有相關文件在卷 ,足見抗告人確曾分擔照護相對人之責,是抗告人另聲請傳 喚安養中心員工○○○、○○○及○○○到庭證明其曾繳納相對人安 養費用,同無調查必要。  ㈣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指定:  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雖與抗告人不合而有侵入住宅犯 行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 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利害衝突,是在其已獲關係人○○○與○○○支 持,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之情形下,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妥。抗告人雖以關係人○○ ○有憂鬱症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法係於監護人陳報財產清冊時 ,負責覈實確認監護人所陳報之清冊內容無誤,本無須時時 執行其業務,故其是否有輕微疾病,僅需不影響其執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業務即可勝任。是關係人○○○縱確罹患憂鬱症 ,但在一般憂鬱症並不必然影響患者思考與判斷能力,且經 相當治療亦可維持正常生活之情形下,抗告人以此指責原審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當,尚非有據。 ⒉抗告人固退而求其次,請求指定其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明顯之利害衝突,已如 前述,而其自前開民事事件繫屬迄今,與其餘手足間感情不 睦,相互指責,更是躍然紙上,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 非時時執行職務,但抗告人如經指定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其是否能摒棄前嫌而與關係人○○○或○○○合作 ,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應列入相對人財產清冊達成共識,誠屬 可疑。更遑論抗告人手足均一致反對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是以,本件抗告人請求指定其為單獨或共同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非適當。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執理由雖略有不 同,但並無失當之處,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洵 屬適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31

CHDV-112-家聲抗-3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8號 原 告 王彥隆 王婉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弘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博聿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月霞,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王人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沈佩穎、王 彥隆、王婉貞等3人為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2 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 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 明:確認被告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 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召開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暨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5至7頁)。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後,於113年8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召開 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291頁),並於113年8月22日沈佩穎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 卷第340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沈佩穎撤回起 訴部分,被告於撤回書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愛祥為被告股東,於112年10月30日經 由臺北市政府之許可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改選董監 事議案,由訴外人潘敏、王愛祥、王人弘當選董事,訴外人 王美英當選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詎被告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0日寄 送開會通知予原告,且被告111年股東名簿雖未記載股東地 址,被告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之原告最新地址可知原告寄 送地址,被告竟故意寄至被告98年股東名簿上所載原告舊址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舊址) ,致原告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違誠信原則,且無法 達成使股東知悉召集會議之目的,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 程序不合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照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 3258600號函記載,被告變更登記表已回復至98年7月31日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又原告自98年間起迄今從 未請求被告變更地址,故王愛祥以被告98年股東名簿上所記 載系爭舊址寄發開會通知,應為合法。另依經濟部93年6月4 日經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內容,召集股東會通知係採發 信主義,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已於112年10月18日寄出 ,原告是否實際收到並不影響系爭決議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頁): ㈠臺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29日已發函撤銷被告於105年9月19日、 108年11月5日、110年2月2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回復至98年7 月31日狀態。 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已命被告變更其股東 名簿上股東王愛祥之股權記載為26萬股。 ㈢王愛祥於112年10月30日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議案因出席數未達門檻而無法決議 ,惟通過改選董監事議案,王愛祥、潘敏、王人弘當選董事 ,王美英當選監察人。 ㈤被告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至系爭舊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 ,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 定,係採發信主義,故召集權人於通知發出之時,即生對股 東通知之效力,該股東嗣後是否實際收受該通知,要非所問 。又關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之方式,通常以召集權人依股 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地址,向股東為通知即足(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72 條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 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 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之期間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司前因被告前負責人張月霞行使偽造文書,而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確定,據以撤銷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151920號函核 准登記案附之105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進而撤銷以 上開錯誤事實為核准登記處分均應予撤銷,公司變更登記回 復至臺北市政府98年7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7084210號函 核准變更登記狀態,並請被告因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 應儘速召集股東會及修正章程,有臺北市政府111年9月29日 府產業商字第111532586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 ),王愛祥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許 可後,以少數股東身分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有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690320 號函、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1頁),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王愛祥以少數股 東身分,於112年10月30日所召集。  ㈢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依照上 開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應至遲於112年10月19日發送通知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業於112年10月18日依系爭舊 址付郵寄出予原告,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回執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已符 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期間。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住在98年7月31日狀態股東名簿所 載地址,仍依上開股東名簿上所載舊址為付郵寄送,於法有 違。惟參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172條所稱之「通知」,通 常只須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 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該次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發送, 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合而生通知之效力,固然公司如知悉有 股東名簿所載地址以外可得受通知處所,而對該處所為通知 ,亦生通知之效果,但並非意指公司有寄送至股東名簿所載 地址以外之義務,故公司如已依股東名簿上所載地址,於期 限內一經付郵,即生通知,至於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 ,不生違背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是原告徒以前 詞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所瑕疵等語,洵難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2-訴-5028-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天衡 被 告 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二、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第12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以舉 手表決通過訴外人師明義、劉建雨、胡明智、游紹雄及原告 之停權案無效,確認原告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會員代表權繼 續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將聲明變更為:「㈠就被 告民國112年3月11日第1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 爭理監事會)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理監事會將原告『 無限期停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A)應予撤銷;⒉確認系 爭理監事會之系爭決議A無效;㈡就被告112年7月8日第12屆 第3次臨時理事會議(即系爭臨時會)部分:⒈先位聲明:確 認系爭臨時會第二案將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B)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第二案之 系爭決議B無效;㈢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 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衡其基 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作成停權決議之 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無害於他造程 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被告之會員,並經會員票選為第12屆會員代表。詎被告 以原告有於LINE社群軟體貼文製造紛擾為由,於112年3月11 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依臺北市湖南同鄉會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3條、第8條、第13條規定,作成「李天衡(即 原告)停權處分」之決議(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系爭 決議A),惟該次理監事會有如附表二編號1「原告主張之應 予撤銷事由」欄所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情形,其自得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A。又被告作成之系爭決議A,有如附表二編號1「原 告主張之無效事由」欄所示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違 背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情事,原告尚得備位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A無效。  ㈡而系爭決議A作成後,原告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陳情,被告乃於112年6月10日訂立「臺北市湖 南同鄉會會員警告、停權辦法」(下稱系爭停權辦法),並 依此停權辦法,於112年7月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會 員李天衡(即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即系爭決議B),惟系爭臨時會有如附表二編號2「原告主 張之應予撤銷事由」欄所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情形,其自得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B。又被告作成之系爭決議B有如附表二「原告 主張之無效事由」欄所示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違背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情事,原告尚得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B無效。  ㈢又系爭決議A、B既有上開應予撤銷、無效等事由,則原告之 會員代表權自仍繼續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⒈就系爭理監事會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理監事會將原 告「無限期停權」之決議(即系爭決議A)應予撤銷;⑵確認 系爭理監事會之系爭決議A無效;⒉就系爭臨時會部分:⑴先 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會第二案將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 (即系爭決議B)應予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理事 會第二案之系爭決議B無效;㈢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繼 續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前於被告成立之LINE社群軟體群組不斷 張貼文章,蓄意製造紛擾,並惡意誹謗及汙衊被告,破壞鄉 情與團結,嚴重影響被告會務運作,屢經勸導後仍未改正, 被告乃於112年3月11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依系爭章程相關 規定,經出席理事無記名表決、監事開票,並得過半數之同 意,作成系爭決議A停止原告之會員、會員代表權利,該決 議A並未將原告「無限期停權」,且經被告於112年3月28日 以書面通知原告、報請社會局備查,及於被告網站公告,再 由被告於同年4月8日第12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向會員報告 停權事由。嗣因被告接獲社會局來函,於112年6月10日第12 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施行系爭停權辦法,於同年6月16 日通知原告得於同年6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覆,惟原告未 為之,被告即於112年7月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經出席理事 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B,確定原告前述停權處分之 期限為3年,並於同年7月28日在被告網站公告,及於113年4 月20日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向會員報告。而系爭決議B 雖係以舉手表決,惟並無理事對此決議方式提出異議,是系 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合於法令及系 爭章程規定。又會員停權屬被告內部自治事項,且依同鄉會 章程僅須以理事會作成決議即可,則系爭決議A、B並無原告 所指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被告之第12屆會員暨會員代表,被告並 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A、B,及於112年6月10日制訂 系爭停權辦法,有各該決議及系爭停權辦法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33、37至41、127至143頁),堪信為真。惟原告就 系爭決議A、B先位主張各具如附表二所示應予撤銷之原因, 其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系爭決議A 、B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事由,亦屬無效,其仍有會員代表權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 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先位請求:⒈原 告就系爭決議A、B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⒉如無, 則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 或系爭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撤銷?㈢備位請 求: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A、B有無違反如 附表二所列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㈣原告 之為被告會員代表權是否繼續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召開系爭理監事會、 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A、B有應予撤銷或無效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堪認系爭決議A、B之決議效力即有不明確之情形, 進而影響原告是否仍得行使會員代表權利,致原告在主觀上 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就系爭決議A、B之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 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 第1條亦有明訂。是人民團體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得由出席會 議且當場表示異議之會員,或未出席會議之會員,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⒉經查,系爭決議A、B係分別於112年3月11日、112年7月8日作 成,有系爭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㈠第37至41、127至135頁),而原告自述其未 出席上開2次會議(見本院卷㈡第183頁),然其係於112年12 月20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B無效,有 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113年7 月11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A無效( 見本院卷㈠第345頁),再於同年10月29日追加請求撤銷系爭 決議A、B,並將之列為先位請求,同時陳明其先位請求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56條第1項(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2頁),顯 已遲誤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定決議後3個月之除斥期間, 自無從再據以請求撤銷系爭決議A、B。從而,原告就系爭決 議A、B,先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要屬無憑。 ㈢原告就系爭決議A、B之備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法法令、章程 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 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並註銷其會籍」,可知被告 會員或會員代表之停權處分依上開章程規定得經理事會決議 ;而會員或會員代表之除名則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始可。  ⒉經查,觀諸系爭決議A第7案之說明:「本會自111年4月16日 完成理事長及理監事選舉後,諸多以反對為由之訴求,已層 出不窮的浮現,宜於本會議作嚴謹之處理。經查胡明智、 李天衡(即原告)、師明義、劉建雨等4位會員……李天衡是 本屆已辭職之常務董事,自本屆上任迄今,該四員於LINE群 組貼文,肆意製造紛擾肇致鄉會不安寧,並對鄉會服務團隊 等人進行惡意之攻訐、誹謗與汙衊,擾亂公眾視聽、破壞鄉 情與團結,已嚴重影響會務運作即損害鄉會聲譽至鉅,宜對 該四員進行停權之處分,以維法紀並儆效尤」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31至133頁),並作成原告停權之系爭決議A,可知該 決議係以原告有於LINE群組不當發言,製造鄉會間對立為由 所作成。然原告始終否認其有何不當發言之情,而參諸該次 會議紀錄並未具體敘明原告等人究係何等發言涉及誹謗,被 告亦無提出具體事證相佐,而被告為人數眾多之組織,其會 務運作或選舉事項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倘原告係就該等事項 表示其個人意見或看法,即難逕認屬惡意謾罵或誹謗之言論 ,且亦查無任何原告因於群組發表言論而遭起訴或法院判刑 之情形,是被告指稱原告以不實言論製造紛擾、製造鄉親對 立、破壞鄉親團結等情、汙衊服務團隊等情,而為系爭決議 A之停權處分,尚乏依據。況且,系爭決議A並未決定原告之 停權期限,如係無限期停權即等同將原告除名,涉及原告會 員身分之變動,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意旨,亦應經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始可。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有何違反法令、系爭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之情事,則系爭決議A對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業已違反 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  ⒊又查,被告嗣雖於112年6月10日制訂系爭停權辦法,並於112 年7月8日作成系爭決議B,決議原告之停權期間為3年,然系 爭決議A對原告之停權處分無效,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即無 從再就此無效之停權處分決議停權之期間,是被告既係基於 無效之系爭決議A,事後再作成關於原告停權期間為3年之系 爭決議B,則系爭決議B自亦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同屬無效。  ⒋從而,系爭決議A、B均因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原告之備位請求核有理由。至原告主 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決議無效事由,即無再續為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會員代表權存在部分:    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決議A、B無效,均屬有據,詳如 前述,即被告對原告之停權處分及停權期間之決議皆屬無效 。又原告係被告之會員,並當選為被告之第12屆會員代表, 亦如前述,則上開決議既屬無效,原告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之會員代表權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雖無理由,然其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A、B違反章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A、B無效,及其對被告之會員代表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一: 編號 會議名稱 會議日期 決議名稱 決議內容/結果 1 被告第12屆第3次 理監事聯席會 (即系爭理監事會) 112年3 月11日 系爭決議A 經謝希安、朱志鶯、蔡素美等3位監事進行監票計票後,由常務監事鄧佛麟宣佈通過;胡明智、李天衡(即原告)、師明義、劉建雨等4位停權處分;相關無記名投票統計表:……二、李天衡:出席人數16位理事;同意13票、不同意3票……。 2 被告第12屆第3次 臨時理事會 (即系爭臨時會) 112年7 月8 日 系爭決議B 二、會員李天衡(即原告)停權3年,同意8人超過半數,通過,停權期限自停權之日起算。 附表二: 編號 決議名稱 原告主張之應予撤銷事由 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 1 系爭決議A ⒈系爭理監事會開會通知單僅記載:「本12屆接任迄今相關阻礙會務進行案討論」,並無將原告停權案列為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且被告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未徵詢在場者附議,於會議程序中亦未將停權相關事實確實告知理監事,違反會議規範第8條、第32條、第34條、同鄉會辦事細則第20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112年12月1日已廢止)第5條、同鄉會章程第33條。 ⒉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系爭理監事會,亦未給予原告機會申辯,且該會議未就議案進行充分討論即逕予表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會議規範第8條、第11條、第39條、同鄉會辦事細則第21條規定。 ⒊表決方法與結果為會議記錄應記載事項,且須經計票程序,被告均未為之,違反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55條、第57條規定。 ⒋系爭理監事會於112年3月11日作成系爭決議A,惟被告遲至同年3月28日始寄發停權通知書予原告。 ⒈原告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被告濫用其懲戒權,以原告張貼之訊息有損被告名譽,而作成系爭決議A,剝奪原告之會員代表權,違反憲法第11條、民法第148條、系爭章程第8條之規定。 ⒉依同鄉會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代表大會,而原告係經會員投票選出之會員代表,則其可否停權,須由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系爭理監事會自無作成系爭決議A之權限。縱認系爭理監事會有停權之權限,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1年5月4日表明理事會處理會員停權案,須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及決議,是系爭決議A作成後未提交至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或追認,自屬無效。 ⒊系爭決議A未決定原告之停權期限,等同將原告除名,經社會局要求被告改進,足認該決議有重大瑕疵之違法而無效。 ⒋人民團體法第14條僅就除名為規範,並無規定得由理事會決議將會員代表予以停權,同鄉會章程第8條已逾越人民團體法規定之範圍,應屬無效,則系爭決議A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亦為無效。 ⒌停權處分為與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重大事項,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決議A僅由理事會討論作成,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項、同鄉會章程第15條第8款規定。 ⒍系爭決議A作成前,被告未組成專案小組予以調查,亦未通知原告到場給予答辯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有與公平原則有違。 2 系爭決議B ⒈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系爭臨時會,亦未給予原告機會申辯,且該會議未就議案進行討論即逕予表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前段、第102條、會議規範第8條、第11條、第39條規定。 ⒉系爭臨時會以舉手表決之有記名方式作成系爭決議B,且於表決後,未同時呈現贊成與反對票數,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違反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55條、第57條規定。 ⒊系爭臨時會出席人數僅有常務理事2人、理事12人,合計14人,於提案二表決時本僅有7人同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桑銘志身為會議主席,卻加入表決並同意提案二,致被告得以作成系爭決議B,違反會議規範第16、18、19條規定。 ⒋被告先行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A,剝奪理事即訴外人師明義、劉建雨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資格,致系爭臨時會得作成系爭決議B。 ⒈原告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被告濫用其懲戒權,以原告張貼之訊息有損被告名譽,而作成系爭決議B,剝奪原告之會員代表權,違反憲法第11條、民法第148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 ⒉依同鄉會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代表大會,而原告係經會員投票選出之會員代表,則其是否停權,須經會員代表大會討論,系爭臨時會自無作成系爭決議B之權限。縱認系爭臨時會有停權之權限,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1年5月4日表明理事會處理會員停權案,須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及決議,是系爭決議B作成後仍應提交至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或追認,否則無效。 ⒊人民團體法第14條僅就除名為規範,並無規定得由理事會決議將會員代表予以停權,同鄉會章程第8條已逾越人民團體法規定之範圍,應屬無效,則系爭決議B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亦為無效。 ⒋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制定之同鄉會停權辦法,惟此辦法未經被告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自不得施行,則被告依同鄉會停權辦法作成系爭決議B,應為無效。 ⒌原告係經140餘位會員支持而當選會員代表,然系爭決議B僅由8名理事同意即得得將原告予以停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⒍停權處分為與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決議B僅由理事會討論作成,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項、同鄉會章程第15條第8款規定。 ⒎系爭決議B作成前,被告未組成專案小組予以調查,亦未通知原告到場給予答辯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亦與公平原則有違。 ⒏系爭臨時會就不同人作成不同停權期限之決議,惟未於會議中敘明原因。

2024-12-27

TPDV-113-訴-136-20241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楊廣興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金紹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 召開之第13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 如附表所示議案(下依序稱議案1至議案4)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嗣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效力爭執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之會員及理事會理事,系爭決議涉及資金運用等會 員與理事權義,惟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不成立或無 效等情事,為被告否認,可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 無效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會員及第13屆理事會理事,被告於11 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召集通知所載召集人為「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而非理事長金紹華,系爭會員大會顯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違反被告章程第25條及人民團 體法(下稱人團法)第25條規定,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因此不成 立或無效,亦屬得撤銷事由。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召開理 事會後,未依其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於6個月 內再次召開理事會以決定有無召集臨時會議之必要,逕於11 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係理事會未能正常 履行職責下作成,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 而不成立或無效,且屬得撤銷事由。另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 紀錄應記載會員異議等開會討論內容,系爭會員大會竟決議 通過議案4而禁止討論及禁止會員提出異議,致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而違反該條項規定,議案4之決議依同條 第2項應為無效。再議案2之各項預算均係年度預算案,依被 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屬理事會之專屬職權,應 經理事會通過後始得提會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 2逕為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 。末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均為會員與員工福利事項 ,依被告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會員暨工作人員福利委員 會組織簡則」(下稱系爭簡則)第8條規定,該等事項應經伊 之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通過後,交予理事會決議送請會 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該等事項逕為決議,違反系爭 簡則第8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而無效,伊就得撤銷系爭決議 之事由已當場表示異議,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無效,及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備位聲明: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伊有會員55名,系爭會員大會係由24名即逾1/5 會員依伊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理事長金紹華召集,金 紹華為此指示訴外人即時任秘書長之吳秀暖製發通知書通知 會員,並出席主持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未有系爭會員大 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事。又伊 之會員大會區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各會議召集時點與 通知程序雖有不同,但作成之決議效力未有區分,伊有無每 6個月召集理事會與系爭決議效力無涉,系爭決議未違反伊 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另民法第56條未規定會議紀錄應逐字記載會員發言內容,議 案4係因會員發言熱烈,會議紀錄難以逐字記載所為之提案 ,非在剝奪會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之權 利,議案4之決議未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再伊 章程第16條第5款僅賦予理事會有擬定年度預算職權,未規 定該職權專屬理事會,而會員大會為伊之最高權力機構,依 章程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有議決預算權限,議案2 與年度預算案並不相同,屬可預期發生數額之費用,系爭會 員大會就議案2之議決,並不違反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 規定而無效。末伊雖制定系爭簡則,但福委會未正式設置, 且於88年1月20日起未有運作,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 點等事項無從先由福委會通過,況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9 點係伊辦理日常業務之硬體需求,與會員福利無涉,系爭會 員大會就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之決議,未違 反系爭簡則第8條、民法第56條等規定而無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及第13屆理事會理事。  ㈡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台互字第112008號開會通知單, 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會員於同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開會通知上記載:「事由:召開本會第13屆第2次臨時會 員大會。(原3月19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大會因程序不符,本 次臨時會議依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由五分之一以上會員 請求召開)」、「主持人:金理事長紹華」,並蓋有「中國 大眾康寧互助會」條戳,但未經理事長金紹華具名蓋印。  ㈢被告於11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由理事長金紹華擔任 主席,並就議案1作成:「一、表決通過A案。二、按會員李 玉霜提議追加預算3000萬元。」;議案2作成:「表決通過 追加預算。」;議案4作成:「爾後本會會議紀錄是否同意 只記錄決議部分。」等決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會員大會難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系爭決議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  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 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 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1/5以上之請求 ,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團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 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以書面通 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 或經會員1/5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被 告章程第25條(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亦有規定。又人民團體 會員大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非該人民團體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 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當然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惟此非在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而得撤銷會議決議 之列。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所載召集人為「中國大眾康 互助會」,該會員大會非理事長金紹華召集而違反被告章程 第25條及人團法第25條規定,系爭決議因此不成立、無效或 得撤銷,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30頁)僅記載「聯絡 人」、「受文者」、「事由」、「時間」、「地點」、「地 址」、「主持人」、「出席者」、「列席者」、「工作人員 」、「記錄」、「備註」等項,並未列載「召集人」,該通 知單末尾「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條戳用印,應係表明該 通知單係被告出具之意思,難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係 會員大會召集人之認定,原告依上開通知單上「中國大眾康 寧互助會」之印記,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集人為「中國大眾 康互助會」,委無足取。  ⑵被告辯稱上開通知單是系爭會員大會召集人金紹華指示吳秀 暖製發等情,業據提出會員大會臨時會議請求召集書(見本 院卷一第110至112頁)、系爭會員大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 8至142頁)與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為證。觀諸 :  ①會員大會臨時會議請求召集書所載:「…⒉說明:本會…辦公室 霉味很重,細菌叢生影響工作人員身體健康。⒊召集會員大 會臨時會議之必要性:…⑵因以上標的之售價均超過111年12 月11日本會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購買辦公室之金 額…認有追加購置辦公室預算金額之必要,爰依本會章程第2 5條第2項規定,由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理事長召開會員大 會臨時會議…。此致…金紹華理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0至112頁),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係1/5以上會員依被告章程第 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理事長金紹華召集。  ②系爭會員大會紀錄所載:「…肆、主席:理事長金紹華。伍: …主席發言:…本席認有請法律顧問到場列席之必要。陸、主 席致詞:…本席因對會章中召開臨時大會之必要條件未能完 全了解,以致上次召開的會議為無效的會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8頁),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係由被告之理事長金紹 華擔任主席。  ③系爭會員大會錄音譯文節本所載:「…上次開會我就沒有做好 …因為我對這個會章,開臨時大會的必要條件沒有熟讀,所 以我認為只要是理事長召開的就沒有問題…經過洽詢法律顧 問…所以我們在短時間之內,按照會章,連署的會員向理事 長,向理事長要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而我理事長也遵照大 家的要求召開了第二次會員大會…我們現在宣布開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可見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於開會 時表明系爭會員大會係其依會員連署要求而召集。  ④經核上開①至③,足認系爭會員大會應係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 依會員連署要求予以召集,而上開⑴之通知單僅係被告通知 會員參與系爭會員大會出具之文書,被告辯稱上開通知單係 召集人金紹華指示吳秀暖製發,洵非無稽。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非理事長金紹華所召集,有違 被告章程第25條及人團法第25條規定,系爭決議因此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均無足取。  ㈡系爭決議未有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而不 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  ⒈按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人團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6個月 各舉行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被告 章程第28條亦有規定。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 ,或成立決議之情形。而民法第56條2項所謂總會之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 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於6個 月內召開理事會以決定有無召集臨時會議之必要,逕自召開 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 條規定而不成立或無效,且屬得撤銷事由,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係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依會員連署要求召集, 合於被告章程第25條第2項召集臨時會議之要件,已如前述 ,系爭會員大會自得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此與被告有無違 反其章程第28條或人團法第43條規定分屬二事,原告以被告 未於每6個月召集理事會而違反上開規定,致系爭決議不成 立或得撤銷云云,委無足採。  ⑵觀諸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頁),可認系爭決議係通過購買辦公會所並追加預算30 00萬元(即議案1)、通過追加112年專業服務費(即議案2)、 不通過成立福委會(即議案3)、通過會議紀錄只記錄決議部 分(即議案4),經核上開決議內容與人團法第43條、被告章 程第28條關於召開理事會期限之規定互不相干,系爭決議內 容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可言。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 條規定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亦無足信。  ㈢議案4之決議難認有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情事: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載:「本條 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 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 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 (參考瑞士民法第   七十五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等語,可知該 條項係明定社員對於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之要件。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通過議案4之決議係禁止討論及禁止會 員提出異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議案4之決議依同 條第2項應為無效,為被告否認。觀諸議案4之提案內容,可 知該議案係就被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提請討論, 即送請會員大會決議會議紀錄是否只記載決議,而省略發言 內容,並不及於禁止會員討論或禁止會員提出異議等事項, 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議案4之效力,難認有禁止會員於會 員大會討論或提出異議之效果,原告為相反之主張,並認議 案4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依同條第2項 應為無效,並不足取。  ㈣議案2之決議難認有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 而無效情事:  ⒈按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㈣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決算…㈧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 之其他重大事項;理事會之職權如左:…㈤擬定年度工作計劃 、報告及預算、決算;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2個月由 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 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 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被告章 程第13條、第14條第4、8款、第16條第5款、第3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議案2為年度預算,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 條規定專屬理事會職權,應經理事會通過後始得提會員大會 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2逕為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 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觀諸議案2之內容,可認該議案屬112年度之預算追加 事項,而理事會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有擬 定並向會員大會提出年度預算案之職權,就與年度預算有關 之追加預算,解釋上理事會亦有同等職權,惟被告之會員大 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得議決預算(被告章程第14條第4款規 定參照),被告章程復未有相關提案限制規定,此由系爭會 員大會紀錄所載系爭議案提案人或單位為「會員」、「秘書 單位」、「理事」、「理事長」(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2頁) 即明,則「秘書單位」於系爭會員大會提出屬年度預算之議 案2,經系爭會員大會討論後作成決議,自難認有權審議預 算案之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2所為之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 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再者,倘原告主張被告之年 度預算應先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會員大會決議可採,議案2 由「秘書單位」而非理事會提出年度預算案送請會員大會審 議,應僅涉及提案權限之程序爭議,與議案2之決議內容是 否違反章程而無效無涉。  ⒊從而,原告主張議案2之決議內容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 、第32條規定而無效,委無足採。  ㈤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之決議內容難認有違反系爭簡 則第8條、民法第56條規定情事:  ⒈按本會為感念會員及同仁往日從公之辛勞,特建立福利制度 ,在公平無私原則下得審酌財力辦理下列事項,以資慰勉…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較多 數之同意,并提報康寧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系爭簡則第7 條、第8條(見本院卷一第34頁)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均為會員與員工福利 事項,依系爭簡則第8條規定,應經福委會通過,交予理事 會決議送請會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該等事項逕為決 議,違反系爭簡則第8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告雖曾訂定系爭簡則(見本 院卷一第32至34頁),然未正式設置福委會,此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提出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台內 團字第112001966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4頁)為證,觀 諸上開內政部函文所載:「主旨:有關貴會函詢得否成立『 會員福利委員會』,並提撥新臺幣1億7000萬元予會員福利委 員會辦理相關會員服務事項1案…。說明:…㈡貴會擬設立會員 福利委員會並提撥新臺幣1億7000萬元以辦理…等事項,其性 質係貴會內部作業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參酌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所提議案3之案由記載:「在本 會會員大會下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1頁),可認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被告確未設置福委會, 是縱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均屬會員與員工福 利事項,亦無從依系爭簡則第8條所定程序辦理,原告復未 說明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之決議,有何違反 民法第56條規定情事,其依上開理由主張上開事項之決議無 效,亦無足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上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情事,均無足信,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會員大會討論議案與提案人或單位(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頁) 一、討論提案  第一案案由:購買辦公會所案(即議案1,提案人:會員聯名        請求)  第二案案由:112年專業服務費追加預算案(即議案2,提案單        位:秘書單位) 二、臨時動議  第一案案由:在本會會員大會下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即        議案3,提案人:理事楊廣興)  第二案案由:爾後本會會議紀錄是否同意只記錄決議部分(發        言部分略)(即議案4,提案人:理事長金紹華)

2024-12-27

SLDV-112-訴-77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張欽標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特別代理人 吳和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和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傅宗道因案入監服刑, 經被告依其章程第11條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由理事 互推由理事吳和洺擔任代理理事長,為避免本件訴訟拖延, 爰聲請選任吳和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 第52條亦有明文。 三、雖查,113年2月2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民事 判決認定,被告有法定代理人為傅宗道,且於法院確定裁判 否定其決議效力前,難認不能行使代理權等情,經原告檢附 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誤。但依被告 章程第1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本 會之理、監事:……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 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責之宣告,服刑期滿尚 未逾兩年者。」及第16條第3款規定:「本會理、監事有下 列事項之一者,喪失理、監事資格,應予解職,其缺額由候 補理、監事依序遞補之……三、任職期間有前條所列情事發生 者。」傅宗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110年9月30日本院 刑事庭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年6 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年6月;上訴後經112年 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就有期 徒刑3年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4年10月,駁回傅宗道其餘上訴;上訴後經113年 6月19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駁回傅宗 道上訴;傅宗道遂於113年8月7日入監服刑迄今,業據本院 查詢上開刑事判決、歷審裁判清單及傅宗道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足認傅宗道依章程喪失被告理事資格而當然解 任,致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 四、觀諸卷附113年10月28日被告理、監事座談會議紀錄記載: 目前本會理事長缺位……惟補選理事及選舉新任理事長程序冗 長複雜……考量理事吳和洺有意願且擔任理事對本會之事務有 一定程度了解,推舉為本會之代理理事長……重劃會涉訟案件 由代理理事長為特別代理人……決議……通過等語,惟查被告章 程並無關於代理理事長之規範,至其章程第11條乃規定:「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由全體理事互選之,並為理事會之會 議主席及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無法親自出席,得由理 事互推一人為之。」核與理事長缺位情形有別,可見該決議 無非權宜之計,尚難遽認吳和洺為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從 而,原告聲請選任吳和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核無不合 ,爰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5

TCDV-113-訴-253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司印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朱奐穎律師 被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25萬股,原股東為龍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持股數為455萬股、 持股比例為86.67%,被告於擔任龍一公司董事長任內,以自 己名義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與龍一公司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 ,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元購買龍一公司持有之原告公司 股份45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嗣原告召開股東會並選任 董事為被告、洪介文、游建財,監察人為顏錦輝,任期均至 104年7月20日,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惟被告與龍一公司間 系爭股份買賣關係,經龍一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業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勝訴確定(該案下 稱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故系爭股份自始屬龍一公司所有 。嗣原告於113年5月6日由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 董監事,新任董事為楊政達、廖銘澤及蘇家忠,監察人為見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楊政達並於同日召 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而原告於113年5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要求其於函到之日3日內返還原 告公司印章及配合變更申請文件上用印,以便原告辦理變更 登記,詎料被告未為回應,而被告已非原告董事長,兩造間 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於113年5月6日終止,被告仍應依誠信 原則負後契約義務,配合辦理交接;又被告已無持有原告印 鑑章,及原告相關文件、印文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被告應返還「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登記之公司印鑑大章之一枚(下稱系爭印章)、系爭返 還股份等事件卷宗內所附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上印文所使用 之楷書印鑑大章及訴訟專用印鑑章各1枚予原告。㈡被告應返 還「捷冠公司登記印鑑章」、「捷冠公司統一發票章」、「 捷冠公司支票章」、「捷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捷冠 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捷冠公司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 事錄」、「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92 年度至9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7年度至99年度股 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97年度至99年度經會計師 簽名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92年至100年日記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總分類帳簿 」、「92年至100年8月轉帳傳票」之原本文件予原告。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股份尚未移轉而仍為被告所有,被告現仍為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而不合法;龍一公司以股東身分於113年5月6日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董監事,惟系爭股份尚未辦理移轉, 故龍一公司自非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有權召集原告股東會 之人,亦無其他股東為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已 發行股份總數超過半數者,是113年5月6日原告股東會召集 程序自不合法;又被告僅負責原告公司之營運決策,並未占 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及原告請求返還之其他文件等語。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 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 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尚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 ,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苟經調查之結果,倘認其不備 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合法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楊政達 ,主要以原告於113年5月6日由龍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 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新任董 事為楊政達、廖銘澤及蘇家忠,監察人為見龍公司;楊政達 並於同日召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等情。被告則 爭執系爭決議效力,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成立要件,所為決議不生法律上效 力,楊政達並非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等語。按繼續三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 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公司法第16 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同法第173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 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 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由未辦 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因 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 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從而,因轉 讓而取得股份,受讓人既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自難 僅以其為事實上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得依上開規定,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 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 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及70年度 台上字第22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有關被告抗辯系爭股份於113年5月6日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開時仍係登記為廖振鐸所有,並未移轉予龍一公司一 節,已提出存證信函、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工案件進 度查詢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52頁),且原告對上開被 告所提證物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足認龍一公司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確未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之 股東。而本件亦非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之特 殊情形,則依上開說明,龍一公司於113年5月6日召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時,尚非公司法17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繼續三個 月以上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縱龍一 公司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東,亦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至原告雖陳稱系爭返還股份 等事件認定股票移轉無效,與前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4號裁判係關於股份於繼承發生情況所生實際所有人與 股東名簿所載事實不同,不得逕予援引等語。經查,龍一公 司對本件原告及被告提起返還系爭股份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判決龍一公司勝訴,本件原告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事件 固認定被告與龍一公司間就系爭股票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無效,然系爭返還股份等事件係龍一公司對本件原 告及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龍一公司與被告間關於系爭股 份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龍一公司 。㈢請求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 股東名簿。其中有關前開第㈠項請求係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之確認訴訟;第㈡項請求係龍一公司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第㈢項部分係龍 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本件原告 將龍一公司及系爭股份登載於其股東名簿上。上開請求雖經 法院判決龍一公司勝訴確定,然兩造間就系爭返還股份等事 件就上開訴訟標的並不生所謂該判決之既判力(即前開㈠、㈡ 項部分判決效力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被告間;前開㈢部 分係存在於龍一公司與本件原告間)。而龍一公司既已請求 本件原告將龍一公司姓名、住所及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 經判決勝訴確定,自得依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請求執行。依上 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告形式上仍屬原告公司之 股東,且龍一公司尚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身分,自仍應依前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意旨,由已辦理過戶之股東召集之, 始屬適法,是原告上開所述,尚不足取。至113年7月1日臺 北市政府核准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部分變更登記一節,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臺北市政府就原告申請改選董監事有關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所為審查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法院就本件所 為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要件 有所欠缺,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 未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23

TPDV-113-訴-3172-2024122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宋繕澤 許洧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被 告 殷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 散。(二)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清算程序。(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當庭撤回假 執行之聲請,並最終於113年10月4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二)被告應配合 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本院卷第115頁)。經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 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 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就110年3月2日所簽署「購買投資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已因原 告聲明退夥而解散,為被告所否認,合夥是否解散乃屬合夥 解散後清算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述事項涉及原告對系爭 合夥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且原告請求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亦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詳後述),而不 能提起他訴訟,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 三、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 清償所必需之數額,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 ,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並為民法第 69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是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合夥之清算及清算後之分配,應由全體合夥人為 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因合夥 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起訴請求合夥人即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合夥關係之 合夥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法院裁判亦應對全體合夥人為 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系爭合夥關係僅原告2人及 被告,被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尚有黃彥文,難認有 據(詳後述),故原告僅列被告1人為被告,應認當事人適 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2日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立 「購買投資合約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宋繕 澤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許洧璋出資100萬元, 被告出資300萬元,並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宋繕澤名下 ,被告擔任合夥執行人管理房貸帳戶,每月房貸債務約6萬 元,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每月收取租金45,000元 ,然被告竟於112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自承合資款項不足 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又於112年9月8日稱合資款項不足,又 召開一人會議決議增資,依32個月房貸加計火災保險等費用 為1,863,642元,32個月租金收入加計利息為1,441,519元, 僅不足422,123元,而原告於合夥時各出資100萬元業已給付 完畢,並無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問題,被告除房貸外,未提 供任何費用單據,顯無使原告知悉有何增資之必要,且未檢 附明細說明原告合資之200萬元流向,違反民法第675條合夥 人查閱帳簿之規定,並且原告尚私自增加黃彥文為合夥人, 被告之行為已無法達成原告合夥時之合理期待,兩造已無信 賴關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且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無 約定存續期間,且退夥非必然不利於合夥事務,原告遂於11 2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敘明前開原因而聲明退夥,因合夥 人退夥後僅剩被告1人,不符合合夥之成立要件,合夥共同 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應認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應 屬民法第692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19條第3款而當然解散, 原告請被告召開會議選任清算人未果,原告自行選任原告宋 繕澤為清算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解散,並依 民法第697條第1、4項、第699條規定,訴請被告配合原告宋 繕澤辦理清算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3月2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合資5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屋之投資使用收益為目的,合 夥之初分為5股,每股100萬元,被告出資300萬元佔3股,原 告各出資100萬元各佔1股,後原告許洧璋僅出資80萬元,將 其中20萬元出資改由訴外人黃彥文投資,本件合夥關係共有 4位合夥人,而合夥購買之系爭房地總價為16,004,000元, 向銀行僅貸款1184萬元,尚不足4,164,000元,兩造合夥出 資之金額500萬元大部分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僅剩836 ,000元,需再扣除其他稅金、規費、代書費及出租仲介費、 裝潢費等,嗣後銀行貸款因利息逐步調升,而系爭房地每月 租金為45,000元,尚須扣除管理費、清潔費等,後來每月不 足之金額達19,082元,自111年12月起原告宋繕澤之帳戶餘 額已不足攤還貸款,被告乃請原告配合增資,原告對於貸款 本息、房屋租金、給付頭期款、裝潢費用等費用均知情且參 與,且支出明細均有影印給原告,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有存 續期間,即自110年3月底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起算5年以上 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蓋5年內出售系爭房地,房地合一稅 高達35%,嚴重影響合夥組織之獲利,兩造當時已有口頭承 諾此事,又原告聲明退夥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應 不生退夥之效力,又縱認原告聲明退夥有效,合夥人仍有被 告與黃彥文,非屬合夥目的不能完成,又原告自行選出清算 人,決議為過半數,亦不生決議效力,系爭合夥契約係約定 每股一表決權,原告選任合夥人未達半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3月2日共同簽署「購買投資合約契約書」, 共同投資使用收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及坐 落土地(即系爭合夥關係)。 (二)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聲明退夥(壢司 調卷第39至41頁),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原告2人及被告:本件被告雖主 張系爭合夥關係中尚有黃彥文出資20萬元而成為合夥人之 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契約「立合夥契約書人 」明載合夥人為被告、原告許洧璋、宋繕澤,並分稱甲、 乙、丙方,契約內容於多處載明「甲乙丙三方」之權利義 務關係,未有一處載有黃彥文為合夥人,又觀諸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必要時經由甲乙丙三方決議由第三人入夥。 被告始終未就其主張黃彥文入夥曾得兩造同意一事,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被告 雖提出黃彥文與原告許洧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45頁),主張黃彥文出資20萬元云云,惟對話內 容僅見許洧璋提議,而未見黃彥文為同意之表示,難作為 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又被告雖執其於112年4月6日投 資房屋合夥事業會議紀錄中(見壢司調卷第43至44頁), 將黃彥文列入出席人數,原告許洧璋亦知情云云,然觀諸 被告於112年9月8日投資房屋合夥事業會議紀錄(壢司調 卷第27頁),應出席人數又僅列3人,並載明股東宋繕澤 、許洧璋未出席,未見黃彥文,難僅以會議紀錄曾經記載 黃彥文出席某次會議,即認其屬於合夥人之一。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僅原告2人及被告共3人應堪採 信。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事由而 解散云云,然系爭合夥關係係以投資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為 目的,具體使用收益為出租、賺取租金以繳納貸款,並轉 取其中之差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係以:被告私自增加黃彥文為合夥人,系爭合夥 關係無被告所主張需要增資之必要,且原告未曾看過被告 所稱之裝修房屋或支出明細為由,主張其無法信任被告可 以忠實執行合夥事務,而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當然解散 事由。惟查,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黃彥文為合夥人, 然黃彥文並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主張無從改變兩造就系爭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 告執此認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難以憑採;又原告雖對 於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有所質疑,然原告僅以其自行計 算之方式,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云云 ,未見其提出相關憑證或依據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另 原告主張其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或支出之明細或單據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曾就其請求查閱賬簿或檢查合 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一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主張本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尚嫌無據。況且, 兩造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仍非無可能獲得增值利益,是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關係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一情,實乏憑據, 難以採信。 (三)系爭合夥關係定有存續期間。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之 約定:「合夥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標的物(誤 載為「標地物」)出售止,合夥期滿如不繼續合夥,應經 清算後按出資比例分配」,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解散事由:本合夥因下列情事之一而解散:1. 合夥期間屆滿時。」,顯見系爭合夥關係定有明確之存續 期間。而系爭房地尚未售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 系爭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 之規定,應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始得為之。原 告主張上開存續期間之約定,應屬合夥解散之條件云云, 難認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無 非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增加黃彥文進入合夥關係, 房屋貸款及收取之租金每月僅不足1萬餘元,被告卻不斷 要求原告增資,且原告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房屋或支出明細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3、然查,黃彥文並非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被告 縱主張黃彥文為合夥人,無從因此改變兩造就系爭合夥關 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執此為聲明退夥之重大事由,無 從採信。   4、又兩造關於系爭合夥關係之收入、支出之計算各執一詞, 原告徒以其自行計算之方式,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財產尚 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未見其提出相關憑證或依據以實其說 ,已難認有據。次原告主張其未曾看過被告裝修或支出之 明細或單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曾就其請求 查閱賬簿或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一事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原告僅以其未曾見到支出明細或單據,即認屬於非 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而聲明退夥,尚屬無據。   5、況且,縱認系爭合夥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然所得稅法於 110年4月28日修正後,於110年7月1日起交易出售105年1 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應適用修正後所得稅法之規定, 對於持有房地未逾5年及超過5年未逾10年之稅率有35%及2 0%之差距,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房地合一稅2.0六大修法 重點一覽表附卷可參,則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宋繕 澤名下未滿5年之期間,即主張退夥,則系爭合夥關係將 面臨持有未滿5年即行出售系爭房地,遭課高額所得稅之 可能,則原告聲明退夥,應屬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當不發生效力。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均難認系爭合夥關係有目的事 業不能完成、原告合法退夥或系爭合夥關係已解散之情事 ,則系爭合夥關係尚無系爭合夥契約第19條或民法第692 條規定之情事,而尚未解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夥關係 已解散,從而訴請被告被告應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 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合 夥關係已解散,被告配合原告宋繕澤辦理清算程序,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0

TYDV-113-訴-110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2號 原 告 盧紹康 周大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喻芝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顏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復 苹,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喻芝蘭,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10 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4269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重 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 成立。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 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變更部分與其就系爭區 權會爭執之主張均為相同,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 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召開區權人會議,應遵守被告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竟未依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應於召開區權人會議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原告,即逕自於112年2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最終 因未達規約最低出席人數而流會,被告會議後亦未依規約第 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等 規定,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並於會後15日內送達會議記錄 予原告。  ㈡嗣被告再次未於系爭區權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即藉以1 12年2月19日之區權人會議為基礎,另依據規約第8條(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會議規定,於112年3月9日 重新召集「敦南大廈112年度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並作 成系爭決議(包含:議題一決議車梯更新案、議題二決議頂 樓防水案、議題三決議太陽能板建置案),且系爭區權會過 後復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原告,剝奪原告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 。  ㈢原告直至112年3月底,因突經被告催討系爭決議中車梯更新 案提及之車梯保養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時,始愕然 得知前述2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開以及系爭決議之內容,並另 詢其他區權人後,始第一次閱覽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於 此之前均未收受任何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是系爭決議顯已 違反規約第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 4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立要件,應為不成立之決議。退言之, 系爭決議使敦南大廈1樓住戶無須繳納車梯費用8萬元,有不 公平之情事而違反平等原則致系爭決議無效之情事,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㈡備位部分: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敦南大廈1樓電梯旁有公佈欄,所有住戶於搭乘電梯出入敦南 大廈時,均會經過公佈欄,敦南大廈之大小事務,被告均會 張貼於公佈欄公告,且敦南大廈亦有創立LINE群組,所有住 戶均有加進群組內,敦南大廈之大小事務亦均會在LINE群組 內公告。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於10日前通知,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部分:規約關於開會訊息僅有載 明「通知」,並無送達或公告之規定,開會通知僅需通知區 權人,無須送達或公告即已足。被告已於112年2月1日將區 權會之開會通知書,張貼在敦南大廈公佈欄,告知所有住戶 將於2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將開會通知書投遞至各住 戶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嗣因2月19日 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故被告再於112年2月21日 在公佈欄張貼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書,公告所有住戶管委 會將再於3月9日重新召開區權會,並將開會通知書投遞至各 住戶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故原告自有 收受開會通知。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未合法送達,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規定部分:系爭區權會結束後,被告 隨即於翌日即112年3月10日,將會議紀錄投遞至各住戶信箱 ,並張貼在公佈欄公告,被告亦有將會議記錄投遞至原告之 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後因未有住戶於 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系爭決議已成立,被告乃於 同年3月20日將系爭決議已成立之公告張貼在公佈欄公告, 並將公告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亦傳送至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 住戶。被告既已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 投遞至原告信箱,並張貼在公佈欄公告,原告每日搭乘電梯 出入敦南大廈均會經過公佈欄,故會議記錄已達到原告之支 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且LINE 對話通知性質屬於準文書,屬於書面,被告亦有將會議記錄 傳送至LINE群組,故被告之行為實已符合送達之要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合法送達,顯與事實不 符,又就備位部分,因一樓事實上不會使用到樓梯,故系爭 決議並無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為敦南大廈之區權人。  ㈡被告有於112年2月1日在敦南大廈1樓公佈欄處,張貼112年2 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亦在LINE群組內傳送 上開開會通知書。  ㈢被告於112年2月1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 。  ㈣被告有於112年2月21日在敦南大廈1樓公佈欄處,張貼系爭區 權會之開會通知書,亦在LINE群組內傳送上開開會通知書。  ㈤被告於112年3月9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提案議題為:車梯更新 案、頂樓防水案、太陽能板建置等3案,當天出席區權人( 含代理出席)為9人,占全體區權人比例45%,出席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5%,並通過上開3項議題而作成系 爭決議。嗣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在LINE群組內及敦南大廈1 樓公告欄處,張貼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抗辯伊等有關被告系爭區權會之事前開會通知及事後會 議紀錄均有合法送達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 之開會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原告,違反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 爭決議違反規約第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第1項應送達並公告之規定而不成立,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供參)。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區權人,其等主張系爭決議不成 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應否受該決議 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於10日前送達原告,違反 規約第6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有 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欄告知;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而上開 規定就開會通知之方式並無明文,本不拘泥於何種方式,解 釋上應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得支配範圍,而置 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即符合 開會通知之旨趣。  ⒉查,原告均為敦南大廈之區權人,原訂於112年2月19日召開 區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嗣於112年3月9日重 新召開系爭區權會,當天出席區權人(含代理出席)為9人 ,占全體區權人比例45%,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45%,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敦南大廈112年度重新 召開區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⒊復被告已於112年2月21日在敦南大廈公佈欄張貼系爭區權會 之開會通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區權人召開系爭區權會,並 同步將開會通知書傳送至敦南大廈LINE群組內乙節,有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足見各區權人得經由觀覽公告或瀏覽LINE訊息 ,詳悉開會時間與討論議案內容,當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 序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以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經合法 送達各區權人為由,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礙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規約第8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應送達並公告之規定而不成立, 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 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 、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 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 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 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 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我國民法雖僅就 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 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 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 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 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 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 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 、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第一次),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未能獲致決議之議案 ,固得以「同一議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 ),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惟第二次會議 所作成之決議,僅為「降低出席人數與計票比例」之假決議 ,乃為促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 能知悉假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俾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 於一定期間為相適應之意見表達,主席尚須於會後15日內, 先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 所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 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該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 「假決議」方能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  ⒊查112年2月19日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改於同年3月 9日就同一議案再召開系爭區權會,並通過系爭決議,而系 爭決議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 告,7日內如無書面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視為成 立。  ⒋被告雖抗辯其業於系爭區權會召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將 會議紀錄張貼在敦南大樓1樓公佈欄公告等語,固據其提出 敦南大廈公佈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惟 上開法條既明揭「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則所謂會議紀錄之「送達」,自「非」可以「公告」取代 ,否則無以起算「提出書面反對」之7日期限,恆難發生「 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 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之法 律效果(視為成立),故「假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 即告成立,必待踐行「送達」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以觀後效 ,方有繼而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之可能。而系爭決 議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假 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尚須踐行「送達 」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而被告會後在公佈欄「公告」系爭 決議之會議紀錄,自始即難起算「提出反對意見」之時限, 遑論發生「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 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 比例」之法律效果(視為成立),故「公告」尚非屬依法送 達系爭決議會議紀錄之方式。  ⒌被告復辯稱其亦於112年3月10日,將會議紀錄傳送至LINE群 組內告知所有住戶,而LINE對話通知性質屬於準文書,屬於 書面,是被告之行為實已符合送達之要件云云,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7頁)為佐。惟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就會議紀錄之送達固未有明文規定,法律亦無限制送達 之方式,僅須當事人確實於特定時日收悉該文書即可,是投 入住戶信箱、住戶簽收、掛號郵寄或以通訊軟體(如:LINE 、EMAIL)等方式,應均無不可,除住戶間另有特別約定外, 送達人可自由選擇其欲送達之方式。而LINE對話係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足以為表示意思之文字,固具文書性質 ,以LINE傳送會議記錄文件使全部區權人知悉系爭決議之開 會經過與結果,不失為送達之方式,然而原告盧紹康、訴外 人即區權人常俊國(下逕稱其名)未在系爭LINE群組內之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5頁),且除原告盧紹康、常俊 國外,原告亦主張尚有3戶區權人非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 並提出系爭LINE群組成員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89頁)為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是否確實有送達每一戶系爭區權會之會 議紀錄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復無法舉證證 明其已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會議記錄文件使全部區 權人知悉系爭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其所稱將會議紀錄傳 送至屬於準文書性質之LINE群組內告知所有住戶云云,即不 可採。  ⒍至被告雖又辯稱有於112年3月10日,將會議紀錄投遞至各住 戶信箱,並提出投遞至原告住家信箱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 、65頁)為佐,固聲請當日負責投遞之證人吳怡樺(下逕稱其 名)作證。惟觀諸證人即敦南大廈住戶王彤家(下逕稱其名) 於本院結證稱:「(問:112年3月9日會議紀錄有無收到?) 我大概是112年8月中旬收到,其實這份會議記錄是跟另一份 會議通知(112年8月14日召開會議通知)一起放在我的信箱裡 面...」(見本院卷第137頁)等語,核與證人即敦南大廈住戶 周正之(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問:112年3月9 日會議記錄,證人有無收到?)有通知放到我的信箱裡面, 我是8月11日20時45分才收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相符,衡諸周正之業已繳納車梯費用8萬元完畢,且卷內並 無任何事證顯示周正之、王家彤與被告、被告主委有何宿怨 仇隙,或與原告有何特殊深厚情誼,僅係同住在敦南大廈之 鄰居關係,周正之、王家彤當無甘冒自陷偽證罪之風險而刻 意虛偽陳述,其等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則是否確實每一戶 均於112年3月10日有收受送達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即顯 有疑義。至於吳怡樺於本院證稱:伊受訴外人即被告主委黃 誠澤所託處理投遞信件,有時黃誠澤會請伊幫忙列印文件、 裝信封、投遞信件,伊於112年3月9日左右有幫忙投遞或郵 寄數封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黃誠澤並請伊拍下投遞到住 戶信箱時之情形,以通知文書人員已有投遞會議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然被告僅提出原告2人住家信箱之 投遞照片,其他住戶部分均付之闕如,且揆之上開投遞照片 ,其上均未顯示拍照時間,卷內亦無其他可資辨別該照片中 吳怡樺投遞時間之資訊,則充其量僅可證系爭區權會之會議 記錄曾於不詳時日由吳怡樺投遞至原告2人住家信箱,然是 否於系爭決議經被告公告成立前投遞、是否確實居住在敦南 大廈之每一戶均有投遞,容有可疑;衡諸吳怡樺亦不否認其 並不熟悉敦南大廈,伊之執行均係依黃誠澤指示(見本院卷 第192至193頁),則吳怡樺是否可以判別各住戶是否均係住 在敦南大廈內,進而決定應採取投遞抑或郵寄作為送達會議 紀錄之方式,乃至是否確有投遞至住在敦南大廈內之每一住 戶,亦有疑義;況吳怡樺身為被告主委黃誠澤之助理,受黃 誠澤委託處理信件投遞事宜,倘有通知或會議紀錄送達疏漏 情事,將衍生其遭追究責任之風險,是其所為證言,難認無 避重就輕之可能。是無從單憑吳怡樺前開證稱以人工投遞方 式投至住戶信箱,即可確認住戶均已收受送達;又關於被告 召開區權會之會議記錄送達方式,會依照區權人是否實際居 住在敦南大廈內而分別採取投遞或郵寄之兩種送達方式,此 亦據王彤家於本院證述稱:「(問:證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 ,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是如何送達住戶?)掛號通知,也有 投遞信箱,因有些住戶沒有住在敦南大廈,所以要以掛號通 知,住在敦南大廈的住戶,就投遞信箱。」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頁)及吳怡樺證稱:「(問:請問證人投遞信箱時,是 否有遺漏的信件未投遞?)沒有,我都很仔細,我會對幾號 幾樓,信箱是哪一個,有的是去郵局寄,如果是投遞信箱的 ,我每個信箱都會對照好再投遞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 92頁)明確,而全部區權人中尚有訴外人常俊國、陸克斯、 黃泰元、姜致行、曲文泰等5人非實際居住在敦南大廈內,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自應以郵寄方 式寄送予上開5人,倘吳怡樺確有依託於112年3月10日郵寄 會議紀錄之情為真,衡情被告應可提出蓋有投遞日期戳之掛 號郵件之回執為憑據,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除 僅提出被告檢附會議記錄電子檔予常俊國之電子郵件往來紀 錄(見本院卷第263頁)外,就其他陸克斯、黃泰元、姜致行 、曲文泰等4人部分,均未提出有以郵寄或其他送達方式送 達會議紀錄,自無法僅以吳怡樺拍攝之投遞照片及其證言, 即認被告有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部區權人。依前 所述,系爭決議自難認已視為成立。  ⒎準此,因系爭決議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 作成之決議,並非一經表決通過即告成立,尚須踐行「送達 」會議紀錄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故被告未能依法送達該 次決議會議紀錄之結果,即難以起算「提出反對意見」之時 限,遑論就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 之比例,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故系爭決議,自因被告未於 會後就全體區權人送達會議紀錄而不成立甚明,是原告求為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屬有理。  ㈣又系爭決議既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 而不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就備 位部分(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本院自無 庸再贅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召開之112年度 重新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0

TPDV-112-訴-354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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