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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2日113年度訴願字第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 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 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 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仍非屬依法申 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就此所為函覆,亦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不生准駁效力,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多起信件遺失、公務員失職事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 依憲法收受人民訴訟、公務員懲戒法懲處公務員失職事件 。被告審查後以非屬行政處分、信件遺失為由否准申請。 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依憲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本案係為行政處分,被告知 悉原告信件遺失、公務員失職後應作為而不作為,其亦提 出郵局證明該2份書狀係由法院所遺失,本案應作成准予 調查遺失信件、懲處失職公務員的行政處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3年6月1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查 遺失信件、懲處承辦公務員的行政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1、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日及同年6月2日分別向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刑事再審後,同年6月17日向被 告所屬為民服務中心詢問案號,經為民服務中心人員告知 未收到原告提出之2份書狀,原告認其寄送書狀之事實有 郵戳與錄影機可資為證,被告遺失書狀造成其不可回復之 損害,乃針對「113年6月17日為民服務中心人員口頭告知 事項(即未收到原告提出的2份書狀)」於同年6月18日提 出訴願書;被告乃電請原告提出訴願書所稱寄信郵戳與錄 影機等證據,原告則表示其由於寄送郵件過多而無掛號郵 件號碼,要求被告應自行向郵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和查詢 掛號郵件號碼。被告乃就原告所提訴願送請臺灣高等法院 訴願審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願字第28號訴願 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 告113年6月18日訴願書(收文日為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 第37頁)、被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113年7 月16日南院揚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 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 2、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被告所屬為民服務中心人員詢問案 號,被告人員口頭告知未收到原告所稱2份書狀,僅為單 純事實之敘述及說明,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此外,被 告是否調查遺失信件、懲處承辦公務員等,均係該行政機 關之職權行使範圍,原告所舉法令及司法院解釋均未賦予 人民有請求該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其性質 僅屬陳情、檢舉或建議事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 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 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9

KSBA-113-訴-40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穎 輔 佐 人 陳婉君社工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8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小貨車車斗貨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   事 實 一、黃柏穎因與其父黃冠翔有所爭執口角,於患有「思覺失調」 之精神障礙等症狀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4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福德祠」旁,以打火機點燃其父所使用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黃柏 穎之母李靜怡)之車斗左側物品,導致起火將整輛車輛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未據黃冠翔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柏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冠翔指述 相符,並經證人即該「福德祠」所屬慈興宮之副主委黃南忠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所附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火 災現場相關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 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 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 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 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 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放火燒燬   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貨物,延燒至整輛車輛遭燒燬,自該當   「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被告病歷紀錄、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被告病歷資料及臺南巿政 府衛生局被告個案服務資料等影本可知,被告因精神疾病於 104年12月28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至105年1月28日出院。且因 患有思覺失調症至成大醫院就診,並於105年2月22日鑑定並 取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迄今,此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可資佐證。又被告因發病多次也曾至嘉南療養院住院 治療,足見被告長期受其思覺失調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能力顯 著減少等情,有成大醫院113 年3 月22日成附醫醫字第1130 00552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嘉南療養院113 年3 月22日嘉南 司字第1130002335號函檢附被告相關病歷紀錄、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 年3 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54814號函檢附之 被告個案服務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7至52頁、 第二宗第105至314頁)。參以被告之父黃冠翔亦表示:被告 原本住在雲林縣康復之家,因為被傳染皮膚病而於113年6月 1日接回家治療,6月8日被告騎我的機車至全家超商偷拿商 品被抓,也曾經大便在褲子裡,(精神有問題)我可以配合帶 被告至嘉南療養院做精神鑑定等語。嗣本院函請嘉南療養院 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作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黃員(即被 告,下同)有「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思覺 失調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黃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亦有卷附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率爾放火燒燬他人之 自小貨車車斗之物,並使整部車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已 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並使他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火勢固延燒致燒燬小貨車, 且經嘉南巿消防局趕至始將火勢撲滅,然其並未釀成死傷,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患有思覺失 調症(詳如前述),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足認被告之精神 狀況長期欠佳,認知及控制能力弱於常人,生活狀況自難以 比擬一般常人之平日起居、工作就業及親友往來情形,再參 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復衡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在家等上開被 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另參酌本件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思覺失調症 」之精神障礙患者,雖曾於104年12月間至成大醫院住院接 受治療後出院,但其間仍因發病多次而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 療,因黃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 黃員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 住院治療。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黃員應於刑前 監護處分二年,主要在精神復健部分,維持治療的效果。於 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 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 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 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 ,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 等情,有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一宗第111至128頁)可考。是觀諸被告之自律及他律既 有未足,以往也從未接受規則追蹤治療,且本件所為乃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因素,均無從 排除被告在外精神疾病發病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 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行為,宜 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2 年。此外,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也否認為其有抽菸之習慣( 見偵查卷第2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 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NDM-113-訴-119-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臺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為零點玖貳陸公 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菸盒叁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份之毒品粉末壹包(檢驗前純質淨重:肆點貳捌柒公克)及含有 「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份之彩虹菸貳支(檢 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貳玖陸公克、壹點貳伍肆公克),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扣案之菸盒3個檢驗出均含有愷他命分」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 吡咯啶基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5 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9-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揭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審理時為主張。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為傷害案件 ,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犯行欠缺 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 由,故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純質淨重逾5公克,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考量其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 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3包、菸盒3個、毒品粉末1包及彩虹菸2支、香 菸1支,經鑑驗結果,均分別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分等 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5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45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見毒偵卷第37至39 頁)可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盛裝上開扣案毒品粉末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盛裝 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其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 ,而與毒品併予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2號   被   告 李嘉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龍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臺南大舞廳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對價,購得「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0 .926公克)及以2萬元之對價,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份之毒品粉末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4.287公克),另受 贈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份之彩 虹菸2支(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378公克、1.357公克;檢驗 後毛重分別為:1.296公克、1.254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嗣於113年4月27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位於臺南市○○區○○○0段000號20樓之1居所內執行搜索時 ,當場查扣上開愷他命1包、毒品粉末1包、菸盒3個、彩虹 菸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9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 1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268414號濫用藥物持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李嘉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粉末1包、含有「3,4- 亞甲基雙氧苯基-α-吡咯啶基己酮」成份之彩虹菸2支,均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菸盒3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易-1824-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被告因告訴人在○○市○區○○街00卷口擺放雜物之舉早已心生 不滿,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處巷弄因為告訴人擺放雜物 蓄意堵住而造成開車過不去都須繞道而行等情,足見被告早 已認識到開車進去該巷弄倘遇其他汽車而有要會車之情形, 必定會擦撞到告訴人之物品。被告居住在案發地附近,行經 案發地點巷弄多次,對於案發地點巷道之寬窄、車輛能否會 車通過理應相當熟悉,即使原審認為案發時天色昏暗,但被 告終究並非偶然經過該處之外地人,自難以推論天色昏暗以 致被告注意能力有所下降。再者,即使認告訴人在該處巷弄 違法堆置物品有行政責任,但與被告是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 罪並無關聯性。原判決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誤,為此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 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又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 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所謂論理法則,乃指理則 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 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至於經驗法則, 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 推測。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早已認識到開車進去該巷弄倘遇其他汽車 而有要會車之情形,必定會擦撞到告訴人之物品,因而指稱 被告有毀損之故意云云。若果如此,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 「(先前有因為椅子放置於該處而與被告鬧不愉快?)是, 之前鬧不愉快是因為被告把我未婚妻的機車推倒,後來我們 又和解不成」(見偵卷第21頁),則在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既 曾因為將雜物堆置在狹窄巷弄之相同原因,造成被告之通行 受阻,依上訴意旨所持之論斷,告訴人本身應亦可認識到將 雜物堆放在本案發生地,可能造成其他人車往來之困難,需 被迫繞路,竟仍無視於此,猶恣意為之,致被告多次繞道而 行,如此,豈不謂告訴人亦有妨害他人通行該巷弄而引人入 罪之意。顯見依此空泛之推論,將導致人人動輒得咎,不合 情理灼然可見,自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故意犯罪之衡量依 據。事實上,告訴人於原審又陳稱,該處巷道是兩部車輛會 車可以過去的(見原審卷第33頁),亦無上訴意旨所稱,開過 去必定會擦撞到告訴人物品之情況。另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監 視器光碟,發現案發時,被告之車速並無告訴人所指有加速 通行之異狀,甚至在與另一輛自小客會車前,由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後方亮起紅色燈光,可認被告案發當時曾踩煞車 ,此亦有翻拍照片截圖共45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9 頁),被告之反應既與一般人相同,實難認定被告有毀損之 故意。至於上訴意旨另指,被告非偶然經過該處之外地人, 自難以推論天色昏暗以致被告注意能力有所下降云云,然倘 此一論斷屬的論,豈不謂在吾人日常經過之處,均無可能有 過失事故發生,此部分指摘顯然亦悖離社會上多數人生活經 驗,同亦無法遽採為憑。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所指仍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 確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成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諭知無罪,所為判斷 ,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 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廷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郭政廷前因洪茗謚(原名洪宗輝)將雜物擺放 在○○市○區○○街00巷口道路旁,致無法開車通行心生不滿。 詎其明知上開巷口道路旁因擺放洪茗謚之物品,致車輛均須 繞道而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 8時16分許,在上開巷口道路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 自用小貨車,將洪茗謚擺放在旁之木製椅1張、塑膠椅2張撞 倒在地,致上開座椅毀損不堪使用,因認郭政廷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告 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政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部分供述;②告訴人洪茗謚於警詢時之指 述;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其擷圖照片 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毀損之 犯行,辯稱:我不是有意去毀損的,因前面路旁已停有一部 車,我是看到巷子好像還有縫隙足以讓車輛通過,因此想試 試看能否開過去,結果前半部(即前輪)已經過去了,是後 輪不小心壓到的。況告訴人蓄意違法擺滿雜物,已有預見該 等物品隨時有遭過往車輛壓損之可能,仍將該物品置放於巷 道內,自屬不具備經濟價值,否則豈有擺放於公共開放之巷 口之可能,其只是不小心疏於注意而後輪壓到該物品,屬於 構成要件的過失,欠缺毀損罪主觀犯意,自不應論被告以毀 損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洪茗謚擺放在○○ 巿○區○○街00巷0號後門巷道之木製椅1張、塑膠椅2張撞倒在 地,致上開座椅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 為洪茗謚於警詢及偵查指述甚詳(見警卷第2至9頁、偵查卷 第21、22、27、28頁),並有照片8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至41頁) ,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毀損 之情形。 二、惟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毁損他人之物 為其要件,如無證據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毁損行為,而有合 理懷疑足認行為人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注意或輕率行為,而不 慎毁損他人之物,即屬「過失」行為,即不能論以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行為人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應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 一定金額之罰鍰,如該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 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則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 之。本件案發地點之巷道甚窄,寬度僅可供兩部汽車會車通 行,案發時該巷道右邊(以被告行車方向)已另有停放一部 汽車,被告駕車欲經過該處時,為避過該停放之車輛,則僅 能靠左行駛,而該處又無街燈照明,甚是昏暗,有上開勘驗 報告及擷圖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因為 我當時要開車經過,以為車子可以通過不會碰撞到(停放該 處之車輛),我不是故意要毀損告訴人椅子,…我只是要趕快 回家休息,如不走該巷道,就必須要繞道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查卷第27、28頁),再觀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擷圖顯示,被告經過該處前煞車燈曾亮起,顯見曾有放慢速 度(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亦有他部車跟隨其後或離去( 見偵查卷第36頁中間),則被告辯稱該巷道可通行,且其當 時因巷道旁停有他部汽車,經目視結果可以通過,不得不往 左邊靠等語,尚屬有據。告訴人及檢察官雖指述被告經過該 處未煞車減速,係故意為前開毀損犯行。然被告固有壓毀告 訴人上開物品,然其亦可能因巷道窄小而有所輕忽,或因其 當日急於返家而謹慎小心注意車輛前身是否可與停放在旁之 他車交會通過,未及注意其後輪壓損到告訴人上開物品,自 不能排除被告係不慎誤壓及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何況上開 物品本不能隨意置放於巷道旁妨害交通,告訴人隨意置放於 窄小之巷道旁致有礙來往之車輛交會通行,被告於天色已暗 (依圖示監視器係下午6時16分許,路燈已亮)駕駛車輛行經 上開窄小巷道返家而於該處與停放在旁之他車交會通過,尚 難預期其能一併注意車後輪是否可能會壓損到告訴人違法擺 放於路旁之上開物品,自難以此率行認定被告主觀上確係基 於毀損之故意為之。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毀損之犯行,依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不能排除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而過失造成前揭 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無法使本院對 於被告毀損之犯行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自應依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2024-11-12

TNHM-113-上易-370-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導航儀器壹組、寶可夢卡牌壹盒及藍芽耳機壹組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1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趁謝忠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為其母王秀 金)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之導航儀器1組、寶可 夢卡牌1盒及藍芽耳機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11,000元)得手 後離去。經調閱監視器確認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三福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 。  ㈡告訴人謝忠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光碟及行竊時之影像截圖。  ㈣犯案路線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其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仍貪圖小利,而 趁告訴人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即告訴人所管理之物品 供作己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尚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認其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陳 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在車內所竊得之導航儀器1組、寶可夢卡牌1盒及 藍芽耳機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 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NDM-113-簡-3584-202411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若云(下稱被繼承人)與 訴外人謝孟芬、謝宜芳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9號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在案,嗣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確定, 並諭知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負擔。因上開訴 訟救助案件業經終結而由本院送分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現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506號受理中,惟被繼承 人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呈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7日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乙份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 稽,是以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繼承被 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陳若云並無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陳若 云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30

TNDV-113-司繼-2441-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良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良輝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8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關廟轉運站」,因在座椅上休息時,不滿王可仁在附 近與他人聊天音量太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拾起一旁之磚 頭朝王可仁扔擲,王可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可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被告洪良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 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蒞庭 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之犯行距其前次所犯恐嚇取財罪(即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653號)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應構 成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前固因恐 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定應執行刑6 月,而於109年4月28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本件純屬臨時起意未能 及時控制情緒所導致,難認前後二罪有何不法關連性及被告 具有一定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 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是本院自無從此而 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審究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克制一時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反恣意以上開方式 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有多次不良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參以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 ),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當庭表明之可接受刑度(見本院 卷第65頁),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磚頭,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 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易-1401-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佐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女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網路交友網站「甜心網」認識素昧 平生代號AC000-Z000000000(00年出生,姓名及其餘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嗣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老先生」( 嗣改為王先生王)與甲女聯繫,聯繫中得知甲女係未滿18歲 之人,竟於112年6月8日、同年月23日,以金錢引誘甲女拍 攝個人裸照、身體私密處等照片,致甲女無知受惑遂在其臺 南住家(詳卷)自行拍攝上開裸露個人私密處之數位照片, 並將其中裸露胸部數位照片多張傳送予甲○○觀覽以滿足個人 私慾。甲○○再於同年月23日,透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號無卡提領方式,給予甲女共新臺幣(下同 )4千元代價。嗣甲女事後因情緒不穩而自殘等原因,經警 接獲社會局社工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62、1 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3至19頁、偵查卷第22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甲 女LINE對話翻拍擷圖、被告所使用LINE資訊頁面擷圖、被告 與甲女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譯文擷圖、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女真實姓年籍對照表 、本院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至35、37、39至84頁、本院卷第93頁),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引誘使少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查被告於交友網站 以金錢為代價引誘未成年甲女自拍個人身體私密照傳送予其 觀賞,所為誠屬可議,惟其本案引誘對象單一,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另賠償30萬元與甲女,而與之達成和解,經甲女 表示前開款項收訖、不再追究本案,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提出同意簡式不起訴處分陳報狀、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調院偵查卷第7、9頁),可見被告犯後確 有悔意、積極彌補所生損害,若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3年,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利用少女之年少無知而於交友網站 以金錢引誘自拍私密照供其觀賞,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償甲女,而與之 達成調解,甲女亦表明不再追究,願給予自新之機會,業如 前述;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 1頁)、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9至31、83至85、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3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 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嚴重殘害國家幼 女心靈之不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 勵自新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起訴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28

TNDM-113-訴-470-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稟越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稟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稟越於民國111年2月初,在臉書(FA CEBOOK)社群軟體某不詳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公仔之訊息, 被害人鄭盈筑於瀏覽後遂向高稟越訂購公仔商品,而鄭盈筑 在收到所購商品後,又欲向高稟越再次訂購「三眼怪」公仔 商品,遂於同年月4日、14日主動與高稟越聯繫,詎高稟越 明知已無該公仔商品可供販售,並無與鄭盈筑實際交易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彼 時無足夠現金可供支付貨款之鄭盈筑謊稱:可在其友人李舒 婷臨時開設之網路賣場下單刷卡購買上開公仔商品,再於取 得退款後另行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鄭盈筑陷 於錯誤,乃依高稟越指示於同年月4日18時24分許、14日20 時12分許,在不知情李舒婷(為被告向其友人章佳琳所借用 ,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訂購商品後 ,各以信用卡刷付新臺幣(下同)1萬400元、2萬1580元, 鄭盈筑則於同日收到李舒婷匯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刷卡退款9,15 2元、18,990元(均已扣除賣場手續費等費用)後,旋即轉 匯9,152元、19,000元至高稟越所指定之郵局等金融機構帳 戶。嗣鄭盈筑久未收到所購公仔商品,高稟越亦藉詞拖延,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可能觸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鄭盈筑之指訴及其相關報案資料、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 紀錄、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鄭盈筑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章佳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在網路販賣公仔行為, 且有部分公仔數量未交付鄭盈筑,並有部分款項尚未退還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鄭盈筑間就本 件純係買賣糾紛。之前我與她即有成功交易數次,最後這一 次交易也是鄭盈筑主動找我交易,後因她購買公仔現金不夠 ,說她想要用刷卡方式付款,所以我才拜託章佳琳開蝦皮賣 場供鄭盈筑以信用卡付款,之後章佳琳有扣除平台手續費把 錢拿給我,當時我因公仔貨源不足,所以我只是幫忙鄭盈筑 代買,後來她不接受廠商晚一點寄貨給她,要求我退款,…… 但刷卡只能刷退到原本信用卡持卡人的帳戶,所以這筆錢根 本不在我這邊,所以才有此糾紛。之前現貨的部分我已經交 付給鄭盈筑,尚未交付純係我不願吸收損失,亦即因退款問 題才有此糾紛。所以我說缺貨部分之後才交付,如果貨沒有 到,我就退款,只是我們還沒有談好,被害人同意我貨到之 後才交付,我尚未退款,她就提告我,我並無任何詐欺之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網路交易之方式販賣「三眼怪」公仔 之行為,且係由鄭盈筑於章佳琳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戶下單 刷卡付款,該蝦皮賣家章佳琳是被告之通訊行朋友,以信用 卡刷卡之後,該朋友把款項匯進被告名下帳戶,且最後一批 「三眼怪」公仔之款項已收到但尚未交付鄭盈筑,事後此部 分款項亦未退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1 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盈筑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35頁),亦與證人章佳琳於警詢時所證互相吻合,並有蝦 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紀錄、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 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章佳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其次,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鄭盈筑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2月4日0時10分(見) 一名網友(臉書名稱:高稟越)在臉書社團販賣公仔,於是 我就私訊他和他下訂,第一次有出貨我也都有收到物品,隨 後我又跟他訂購第二次,但第二次我轉帳匯款後都沒有收到 公仔,被告便以任何方式推託不寄物品,我跟被告說:我東 西不要了,那你把錢退還給我。被告稱說:有去郵局匯錢給 我,也有拍匯款明細給我,但我都沒有看到任何匯款金額, 我詢問郵局的客服,客服說:要再等幾天才會入帳,我等了 大概三天都沒有入帳,我便詢問被告,他回以郵局把他的匯 款申請書的銀行填錯。以各種名義推託給郵局,直到現在都 沒有收到任何金額。……我和被告是透過網路接觸的,聯絡方 式為:剛開始的臉書名字叫高稟越,後來便改名叫CHECHE, 我在傳訊息的對話過程中他有給我有關他的年籍資料即高稟 越、Z000000000、79年11月12日(見警卷第35頁);於偵查 中亦陳稱:我先後曾向被告購買過3次公仔,第一次是111年 2月初,這次被告確實有出貨給我,第二次及第三次分別是 同年2月4日及14日,分別用信用卡交易10,400元與21,580元 。所以我要提告的是這兩部分,(這2筆刷卡交易是否有退 刷給你?)有,因為被告請我以蝦皮帳戶下單付款,他說該 蝦皮賣家是他通訊行朋友所有,以信用卡刷卡之後,該朋友 會把款項匯進我名下帳戶,被告再請我將該筆錢匯到他名下 郵局帳號。因被告當時說要我以現金付款,但我跟被告說沒 有那麼多現金,被告就說可以以上開方式讓他先取得現金。 當時被告有跟我說蝦皮會扣服務費,所以第一筆款項實際上 收到9,152元,第二筆部分實際上是18,990元等語(見偵緝 卷第23至25頁),再依卷附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 ,及章佳琳所證各情,足見上開交易係鄭盈筑前次購買公仔 銀貨兩訖後,再次主動聯絡被告欲購買「三眼怪」公仔,被 告係以真名一再保證交貨及未交貨時一定退款。是公訴意旨 稱:被告無與告訴人實際交易之真意,明知無現貨可出售仍 向告訴人謊稱:可在其友人李舒婷臨時開設之網路賣場下單 刷卡購買上開公仔商品,再於取得退款後另行轉匯至指定帳 戶以支付貨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刷卡付 款云云,因而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等情 ,尚非無疑。蓋本件買賣並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首次交易, 倘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實無必要於多次交易後,再行行騙, 並於事後仍一再與告訴人聯絡並給予其個人真實姓名年籍等 相關資料以供鄭盈筑作為告訴之依據,是系爭交易方式在在 與經驗法則及蝦皮拍賣網站之貨到付款(信用卡先行過卡之 例,則係購買者收到貨物驗收後依有無爭議而為不同處理〈 有爭議時貸款係由蝦皮購物保管〉,一般於無爭議時始會按 下「完成定單」而再行扣款)之交易模式有違。 ㈣、又依證人章佳琳於警詢時陳稱:我現職為熊大行動通訊行之 店員。……(系爭款項)這是之前一位客人高稟越告訴我因為 他從事團購、代購之工作,客人要以信用卡支付貨款,於是 請我使用店家店長李舒婷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協助開設賣 場讓客人刷卡,後續我有協助將款項18,990元、9,152元匯 入被告給我之台新銀行帳號內。(為何鄭盈筑刷卡金額共計 31,980元,店家返還款項僅28,142元?)因為要扣除蝦皮的 手續費(刷卡金額10%),店內僅獲取2,560元手續費。……被告 只是店內的客人,認識約1年左右,因為他先前有介紹不少 客人跟我們買手機,所以才相信他,而且我確實有見過被告 本人,我也有跟被告確認那個帳號就是其帳號我才會將刷卡 消費之金額轉匯至該帳號等語(見警卷第5頁),苟若無訛 ,則被告向章佳琳借用蝦皮網站帳戶,章佳琳先行賺取手續 費10%,且又有跡可循,縱令貨物未到甚或超過期限,亦有 上開線索可追循求償,實難認被告係向鄭盈筑傳達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自難認被告本案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㈤、從而,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有何詐欺犯行 ,自無從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觀本案案發過程全貌,本案無非係鄭盈筑透過網路或蝦皮 拍賣網站購買貨品因未收到貨品或逾期送到而對被告有所不 滿,嗣因手續費之負擔而和解不成所致,在未詳加確認及理 解交易模式之內容,卻要求被告以退錢方式處理,進而衍生 之民事消費糾紛,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 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易-1182-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慶龍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慶龍與被害人葉祐宏分別為分別為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及169號之商店經營者為鄰居關係 ,因犬隻吠叫問題而生有嫌隙。詎盧慶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4時4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上開商店後方防火巷,對著葉祐宏出言辱罵「死 父死母」等語,足以毀損葉祐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DM-113-易-165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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