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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豪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係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 7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明示對於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詞(見本院 簡上卷第53、94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 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黃建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 時,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豐偉路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之價金,向綽號『小蜜蜂』之人購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罐,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而持有 之。嗣於111年6月14日12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之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A 5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2.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持 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以此杜絕持有毒品對社會特定、 不特定人所產生之潛在生命、身體危害,並以高度刑罰來遏 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己及對他人所生惡 害,卻購入並持有數量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3倍之第三級毒品,對自己或他人所帶 來的潛在危害不低,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從而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或透明罐,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 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 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詳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K盤1個,遍查卷內事證,被告均未 提及該K盤之用途,且該K盤未經送驗,是否有實際供本案使 用、是否殘留毒品等違禁物,均存有疑,檢察官復無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此物,是依卷存各項 證據,難認此K盤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係為緩解生活壓力,一時不慎接觸毒品,然被告於原 審即已對所涉犯行全部自白,且持有之毒品皆係為己吸食之 用,數量非多,尚屬於修法前無須給予苛責之範疇,並未對 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且被告平時皆從事正當工作,每日工作 支撐生活所需,亦會提出部分薪水貼補家用,故被告本件僅 係誤蹈法網,被告之情形尚值得常人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 原審判決事實全部承認,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從犯後迄 今都沒有再有其他非法行為,被告確實有悔意,也確實有所 悔改。被告目前在租車公司工作,因為工作良好,才晉升為 店長,經本案教訓後,相信不會再犯,請鈞院考量上開情況 ,原審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稍嫌過重,請鈞院考量本件有無 刑法第59條適用,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不薄,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業 務等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中簡卷第62、67、69頁之刑事答辯狀、在職證明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自承係為因壓力大故購 入本案毒品以供己施用犯罪動機、目的(本院中簡卷第62至 63頁)、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 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衡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已接近20公克,犯罪情節非輕,原 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亦未提出有關量刑部分 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衡以被告自知毒品社會所生惡害不輕,竟罔顧對自己或他 人所帶來的潛在危害為本案犯行,所持毒品達如附表所示之 純質淨重總重量非少,殊難認其有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故 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故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陳燕 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證據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透明罐1罐(內含白色晶體) ⒈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1(1包): ⑴毛重22.90公克、淨重21.948公克、使用量0.046公克、剩餘量21.90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6.943公克。 ⒉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2(1罐): ⑴毛重8.30公克、淨重1.887公克、使用量0.030公克、剩餘量1.857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30公克。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1、52頁)。 ⒊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5頁)。 2 AAPE猿頭紅紫迷彩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3包 ⒈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3: ⑴毛重4.2公克、淨重1.967公克、使用量0.405公克、剩餘量1.56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41公克。 ⒉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4: ⑴毛重3.40公克、淨重2.415公克、使用量0.350公克、剩餘量2.065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00公克。 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5: ⑴毛重4.10公克、淨重3.093公克、使用量0.361公克、剩餘量2.73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35公克。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5、57、59頁)。 ⒊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7頁)。 3 K盤1個 未經送驗。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⒉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7頁)。

2025-03-26

TCDM-113-簡上-130-202503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惠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惠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 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從而,動物飼主對於 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 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 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 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 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卓惠 茹對所飼養之前揭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告訴人江丞晏行經公園時遭犬隻撲咬,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合 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 ,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 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 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卓惠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惠茹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1時50分許,以牽繩帶同其所 飼養之犬隻,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罩霧公園遛狗時, 本應注意不僅須以牽繩限制犬隻,遇有必要,尚應採取限縮 牽繩長度等控制犬隻活動範圍之方式,以防止犬隻突然侵害 他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其犬隻為適當 之防護看管,適有江丞晏行經該處,卓惠茹所飼養之犬隻即 突然上前撲咬江丞晏,致江丞晏因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 二、案經江丞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惠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江丞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洲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5

TCDM-114-中簡-503-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中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中昱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時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內側車道 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右轉民 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劉旻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 張中昱機車之右後側,閃避不及與張中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劉旻儒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踝扭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張中昱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 年1月2日函、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住處照片、本院113年12 月19日函、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旻儒( 他卷第9至10、20、37-38、59、81、113-114、本院交易字 卷第41至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112年2月11日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他卷第2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卷第25頁)、現場照片(他卷第 26至31頁)、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24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 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事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 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 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 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 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本院未能於審理期日就被告本案犯行 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則 加重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案發時無駕駛執照乙節,於偵查中 已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有無駕照,被告明確供稱:沒有等 語(他卷第91頁),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 認犯罪不諱。況且,原審針對被告本案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亦於判決中明確記載,且 合法送達被告,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前揭日期修正施 行,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於法未 合。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新舊法條之比較,逕依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適用法律 即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 機車,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造成本案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劉旻儒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然迄今均 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等情。再 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63號   被   告 張中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本檢察官 於同年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 如下: 一、原審認被告張中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1月30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經行政院令 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上揭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已較修正前「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輕,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仍依修 正前之規定審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2025-03-25

TCDM-113-交簡上-198-20250325-2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洺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即本院一一四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六五五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112年2月24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 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因投資「風電配置」之能源轉型投資方案,遂交付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MAX、MAICOIN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未事先查證對方身分、任職公司,又依 被告所述如有匯還投資款項之需求,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及 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及密碼,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即 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已賠償告訴人林文英及林琴英各10萬元,並同意以分期之 方式再按月賠償告訴人林文英20萬元,以填補其等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另被告無 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具狀表示坦承犯行,並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 人林琴英、林文英成立調解,渠等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文英 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與 渠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渠等之權益,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 支付告訴人林文英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林文英 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另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因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對價等語(見偵卷 第47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文英30萬元。 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當場交付10萬元,餘款20萬元應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4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林文英於113年2月24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林文英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77號   被   告 許洺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蓁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以LINE通訊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釉 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之人聯絡,約定由許洺蓁 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釉妮 二寶媽」、「Wi nnie A LiFe」使用,以代操投資外幣,許洺蓁遂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MAX、MAICOIN之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 嗣「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林琴英、 林文英、許芷瑋,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洺蓁之臺灣銀行帳戶,隨即遭人 轉出款項。嗣林琴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洺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X、MAICOIN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 2 告訴人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MAX之帳號及密碼,提供「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使用。 ⑵證明告訴人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核被告許洺蓁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許洺蓁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一開始「釉妮 二寶媽」與 伊聯繫做代工的事,後來聊一聊他說有賺外快的機會,投資 綠能產業,如果投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資金進去就可 以獲利20至35萬元不等之金額,「釉妮 二寶媽」邀伊合資 投資,伊用存款與貸款陸續投資總計約100萬元,「Winnie A LiFe」又向伊稱還要再投入50萬元升級到VIP2,但伊已經 無法貸款,「Winnie A LiFe」就稱要問公司團隊能代伊操 作投資就能拿回獲利,並要求伊須提供金融帳號供他們匯款 ,伊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及配合申 辦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並告知對方等語。辯護人廖珮羽律師 補充:被告第一次投入10萬元存款,又於同年7月22日向國 泰世華銀行線上申請信用貸款60萬、34萬元,到目前被告每 期仍繳付分期款,「Winnie A LiFe」又要求被告拿貸到的 款項去逢甲交易所換成線上虛擬貨幣U幣,再將QRcode提供 給他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釉妮 二寶媽」、「W innie A LiFe」之完整對話紀錄可知,「釉妮 二寶媽」於1 13年6月初,先與被告提及有兼差投資即「風電配置」之投 資方案,「Winnie A LiFe」再向被告表示要先去實體店面 「逢甲otc交流幣所」換幣,「釉妮 二寶媽」邀約被告合資 ,提議由被告出資10萬元,「釉妮 二寶媽」出資50萬元, 被告因此出資並依「Winnie A LiFe」指示至「逢甲otc交流 幣所」換幣傳給「Winnie A LiFe」,當被告詢問何時能將 投資金領出,「Winnie A LiFe」又向被告表示其帳戶被封 鎖故無法領出,需繳付50多萬元才能解除封鎖,故被告於11 3年7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線上貸款60萬元,隨即領出56萬 5,100元至「逢甲otc交流幣所」換成U幣後轉給「Winnie A LiFe」,「Winnie A LiFe」又稱仍無法解除封鎖,需再支 付40萬元,被告因此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30萬元,並 領出至「逢甲otc交流幣所」兌換U幣轉給「Winnie A LiFe 」,之後「Winnie A LiFe」稱若要升級VIP2需再匯款50萬 元,被告無力給付,「Winnie A LiFe」則向被告提議能幫 被告向團隊申請贊助金並請團隊代為操作投資,被告因此提 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MAICOIN平 台帳號等情,有被告與「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 」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資訊、放款結 欠餘額證明書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佐,堪 認被告所辯,並非虛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遭「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以投資為由詐騙而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自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林琴英 113年6月底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 13時許 4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2 林文英 113年6月初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 10時6分許 11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 13時10分許 50萬元  3 許芷瑋 113年5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 11時12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 11時15分許 1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17分許 8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2025-03-25

TCDM-113-中金簡-223-2025032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伊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一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判斷理由 如下:  ㈠被告林思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抗辯內容略以:我是將自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綁 定淘寶會員帳號,前開淘寶會員帳號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淘 寶電支會員,而供上開自己之淘寶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淘寶 帳號)給他人使用,非直接提供A帳戶給暱稱「李多匯專招電 支/不限銀行」之人,且我上開行為應是打工,也只賺取一 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薪資,且我還再三詢問對方,對方 有保證合法、安全、不會有問題等語(見軍偵卷第30至31頁 、第278至279頁)。然而:  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 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 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立法理由六參照,後修法後移列至22條)。依此立法 意旨所述,可知立法者係對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以對價方式提 供他人使用行為,且金融帳戶之價值重在使用其資金流動功 能,以任何形式供他人使用資金流動功能均應包含在內,以 維持金融秩序目的,倘有違反,即應以刑罰非難,惟倘另有 正當理由存在,斯可排除其刑事責任。  ⒉經查,被告之本案淘寶帳號綁定情形如上述,則本案淘寶帳 號當有包含A帳戶所能運用之功能在內,被告顯可知悉他人 若可運用被告之淘寶會員帳號者,當能藉由運用本案淘寶帳 號,將該帳號所綁定之A帳戶之加以使用,被告卻仍將本案 淘寶帳號提供給他人,A帳戶之功能,自亦提供給他人使用 ,顯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⒊再者,被告亦坦言提供本案淘寶帳號,係有約定對價即每日2 000元,並且已經收取4日共8000元報酬(見軍偵卷第298頁) ,則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誡命,並有 同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犯之情形,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⒋被告雖稱僅係打工賺錢,且係「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 保證合法、安全、不會有問題如前述,但此顯非符合一般商 業交易習慣或正當理由,更不能以此阻卻違法,蓋被告雖稱 打工,卻無庸付出勞力換取對價,僅係將蘊含A帳戶供資金 流動功能之本案淘寶帳號,逕供他人使用即欲坐收獲利,顯 非打工以勞力換取對價之商務常情,又如被告所述,並不認 識「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見軍偵卷第32頁), 則渠等非親非故,實無何信賴可言,是被告上開所稱打工、 經保證合法等節,均難謂正當理由,要不得憑之阻卻違法。  ㈡綜上之情,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係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但又明確記載被告已經收受報酬8000 元且聲請沒收,則期約顯屬誤載,又論罪法條仍屬同條項款 ,亦無涉法條變更,併此敘明。  ⒉另本案實無涉新舊法比較,蓋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時 犯本案之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公告,惟該次修法,被告所犯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構成要件、刑度均未更動,而係將該條移至現行法第22條 ,故本案實無涉新舊法變動,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當知帳戶具個人特性, 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仍貪圖無庸付出勞力,坐收 獲利所吸引,恣意供有綁定A帳戶如上述之本案淘寶帳號, 給他人使用,導致後續A帳戶因而受詐欺成員支配使用,憑 之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 施詐欺犯行,助長犯罪歪風,亦紊亂金融秩序,所為不足取 ,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實有坦白客觀事實,但仍稱坐享獲 利為打工、非熟識之他人保證等節資為正當理由抗辯,尚未 能確實悔過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法 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見軍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自陳因上開犯行,所約定每日2 000元報酬,已獲取4日共8000元報酬(見軍偵卷第37至38頁 、第278頁),應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要不得使之 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林思伊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林思伊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2 「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 「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並因而收受4日共8000元報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 3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榮貴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榮貴佯稱:操作網址「http://ho.lucamada.buzz」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對應之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4

TCDM-113-中金簡-208-202503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之「經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及第4列之「(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未構成累犯,尚無法逕認檢察 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檢察官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犯罪部分構成累犯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 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502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及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被 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且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白芸銨受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 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926號   被   告 黃裕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恒前有2次公共危險紀錄,最近一次公共危險案件,業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2月26日18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興大小吃店,飲用高粱酒,竟 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31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白 芸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於同日20時14分許,對黃裕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白芸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中交簡-32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 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羅健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分別①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置入捲菸內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羅健 中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緝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可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丟 棄的包包內裝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經警以試劑測試該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呈 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性,又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羅健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5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至35、12 2頁;本院卷第45、51、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毒偵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見毒偵卷第17至2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37至44 頁)、毒品初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5至46頁)、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1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1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7至128頁;核交卷第27 至32頁)、扣案海洛因之照片(見毒偵卷第137至138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核交卷第9至10頁)、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見核交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憑,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2、2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金簡字第 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 21、29頁)。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此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 本院卷第7至8、53至54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 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 訓,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 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施用毒品,具有特別 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四、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㈡本案查獲過程,乃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緝時,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尚 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犯行前,即 主動向警方供承其丟棄的包包內裝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有前 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警以試劑檢測該包包內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性,復經警徵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53頁) ,並有前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毒品初驗報告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行申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符合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各罪,均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皆依法先加後減 。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然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 限,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施用而持有如附表 所示毒品數量,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有竊盜、 贓物、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及其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務農及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普通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剩餘,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 該等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 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 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4.23公克,含包裝袋5只)。 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卷第127第127至128頁;核交卷第27至32頁)。 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剩餘。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毛重18.67公克,含包裝袋18只)。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交卷第9至10)。 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剩餘。

2025-03-21

TCDM-114-易-462-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惠美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欲進入永春東路車道,適 林鈺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路由 永春東一路往永春東三路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林鈺芸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撕裂傷、左踝扭挫傷、左側腳踝前距 骨腓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惠美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林鈺芸指述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自永春東路882號前「停車格」起步,惟告訴 人指稱被告係從永春東路右側路邊黃線起步等語,並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又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尚受有左踝扭挫傷、左側腳踝前距骨腓骨韌帶撕裂 傷之傷害,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所是認,爰補充傷勢記載 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過失程度,因賠 償數額未有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獲得填補,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育有3名 子女,生活費依靠女兒支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詹惠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惠美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本應 注意車輛起步時,駕駛人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步駛 入永春東路車道,適林鈺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永春東路往永春東三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林鈺芸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鈺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惠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鈺芸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應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 ,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TCDM-114-交簡-207-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祐 劉耕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4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耕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安祐、劉 耕豪(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2人雖提供被告鄭安祐申辦之門 號SIM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 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或其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人數,則被告2人 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又被告2人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 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 情,則被告2人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 助共同」之可言,併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目前社會上以 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 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 ,致警方追緝困難,如提供手機門號予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人 士,極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仍任意申辦手機門號後, 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任由該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之犯 罪工具,將使詐欺事件更層出不窮,檢警更不易追查,甚至 已造成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甚鉅,暨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 7、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雖提供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然皆否認有獲取任何對 價(本院易字卷第37、80頁),且查全卷證據資料,難認被 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而該門號SIM卡已交付「小陳」之人, 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鄭安祐           劉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祐、劉耕豪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遂行詐騙他人以獲取財物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 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由鄭安祐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劉耕豪,再由劉耕豪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德」向吳蔚佯稱於DYT網站投資股票 得獲利云云,並假冒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謝紹葦」,以本案電話門號致電吳蔚,致吳蔚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296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吳蔚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安祐固坦承申辦本案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國中同學劉耕豪向我借門號註冊線上遊戲,他說他有案子所以不能辦門號,我辦完就當面交給他等語。 2 被告劉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耕豪固坦承有向被告鄭安祐借用本案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朋友小陳需要門號,我不能辦門號,就幫他詢問鄭安祐能不能借他門號,鄭安祐也知道是小陳要跟他借的等語。 3 告訴人吳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96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吳蔚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008」對話紀錄、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專員「謝紹葦」識別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96萬元之事實。 5 本案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鄭安祐於112年8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被告鄭安祐、劉耕豪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是渠等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個人雙證件,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且一 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之處,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 辦門號使用,而無須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倘不詳之人 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高度可能係不法份子出於掩蔽自己 身分之目的,此為具備一般常識者所能預見。被告劉耕豪自 陳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借用門號,渠等僅認識 數月,交情非深,竟任意為其借用本案電話門號,其合理性 甚受質疑,其又無法提供「小陳」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 供本署查證,被告劉耕豪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 抗辯,難以採信。另被告鄭安祐辯稱係被告劉耕豪向其借用 門號使用,惟其於警詢時陳稱:(問:劉耕豪為何不自己申 辦門號?)因為劉耕豪說他有案子,沒辦法申辦門號等語, 衡情若得知他人涉犯刑事案件,理當更加謹慎、妥善保管具 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電話門號,既被告鄭安祐知悉被告劉耕豪 涉有刑事案件,其應可預見交付門號SIM卡予被告鄭安祐可 能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上開鄭安祐、劉 耕豪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安祐、劉耕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渠等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0

TCDM-114-簡-477-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22 、54207、54208、54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4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寶玄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手法翻找告訴人曾鑑昌等人之攤位抽屜,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先後4次竊盜既遂犯行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後,再以112年度聲字第3 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日 執行完畢,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告構成累犯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 查註紀錄表(見偵54207卷第15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 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等之 財產,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情形。⒊被告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同質性竊盜罪前科 記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至 2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審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之數罪(附表編號1、3至5), 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有所間隔,且被害 人均不同,數罪關連性不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①犯罪事實一、㈠之錢包1只及其內之現金 5,000元、②犯罪事實一、㈢之香菸1包及1,500元硬幣、③犯罪 事實一、㈣之水梨2顆,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或扣 案,應於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一、 ㈠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姜露 熙居留證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 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 ,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邱寶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賴旭騰部分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謝嘉原部分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㈣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梨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684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9月確定後,再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3年5月24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見姜延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取下,竟以該鑰匙開啟姜延磊之機車置物箱,竊取 姜延磊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 及姜露熙居留證)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53322號)。㈡於113年10月5日1 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豐原果菜批發市場,徒 手開啟該市場攤商曾鍵昌、陳泓明、洪水順及2個不詳攤商 之攤位抽屜,經翻找該5個攤位抽屜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 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54207號)。㈢於113年8月27日22時1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徒手開啟賴旭騰、謝 嘉原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竊取賴旭騰所有置於置物箱 內之香菸1包(價值100元)及謝嘉原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1, 500元硬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113年度偵字第54208號)。㈣於113年10月13日18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廖哲輝所有置於 該址騎樓冰箱內之水梨2顆(價值共計200元)得手,供己食 用完畢(113年度偵字第54684號)。嗣經姜延磊等人發現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延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曾鍵昌、陳泓 明、洪水順委由市場管理員陳佑德、廖哲輝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㈣ 所載之犯罪事實。 ⑵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載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去看看而已,並未偷竊云云。 2 告訴人姜延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佑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賴旭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謝嘉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廖哲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7 警員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翻找告訴人曾鑑昌等人之攤位抽屜,均係 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 上應係出於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5-03-19

TCDM-114-簡-25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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