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22
、54207、54208、54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4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寶玄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手法翻找告訴人曾鑑昌等人之攤位抽屜,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先後4次竊盜既遂犯行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後,再以112年度聲字第3
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日
執行完畢,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告構成累犯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
查註紀錄表(見偵54207卷第15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
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等之
財產,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之情形。⒊被告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同質性竊盜罪前科
記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至
2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並審酌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之數罪(附表編號1、3至5),
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有所間隔,且被害
人均不同,數罪關連性不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①犯罪事實一、㈠之錢包1只及其內之現金
5,000元、②犯罪事實一、㈢之香菸1包及1,500元硬幣、③犯罪
事實一、㈣之水梨2顆,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或扣
案,應於其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犯罪事實一、
㈠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姜露
熙居留證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
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
,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邱寶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賴旭騰部分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謝嘉原部分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㈣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梨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684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9月確定後,再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13年5月24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前,見姜延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取下,竟以該鑰匙開啟姜延磊之機車置物箱,竊取
姜延磊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
及姜露熙居留證)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53322號)。㈡於113年10月5日1
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豐原果菜批發市場,徒
手開啟該市場攤商曾鍵昌、陳泓明、洪水順及2個不詳攤商
之攤位抽屜,經翻找該5個攤位抽屜後,未發現有價值財物
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54207號)。㈢於113年8月27日22時1
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徒手開啟賴旭騰、謝
嘉原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竊取賴旭騰所有置於置物箱
內之香菸1包(價值100元)及謝嘉原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1,
500元硬幣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113年度偵字第54208號)。㈣於113年10月13日18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廖哲輝所有置於
該址騎樓冰箱內之水梨2顆(價值共計200元)得手,供己食
用完畢(113年度偵字第54684號)。嗣經姜延磊等人發現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延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曾鍵昌、陳泓
明、洪水順委由市場管理員陳佑德、廖哲輝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㈣ 所載之犯罪事實。 ⑵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所載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去看看而已,並未偷竊云云。 2 告訴人姜延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佑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賴旭騰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謝嘉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廖哲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7 警員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翻找告訴人曾鑑昌等人之攤位抽屜,均係
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
上應係出於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TCDM-114-簡-25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