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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奕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蕭力誠 張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4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235,1 27元,利息不變,旋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 1項之金額為218,758元,其餘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蕭力誠、張鳳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省略「 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蕭力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2時15分許,無照騎 乘張鳳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與金雅東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適同向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張立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金雅東街,遭被告肇 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79,7 3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0,000元、保證書工本費用(鑑定 費)10,000元、租車費用19,028元之損害,共計218,758元。 又肇事機車為張鳳蘭所有,並為蕭力誠同住尊親屬,張鳳蘭 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其名下之肇 事機車借予無駕照之蕭力誠駕駛,應與蕭力誠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力誠、張鳳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蕭力誠騎乘之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結帳工單、車損照片、 信用卡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新竹區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收據、汽車出租單、名片照片、代步 車借用同意書、租車帳戶列印資料及訂單明細為證,並有新 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立誠於警 詢時陳稱:「我駕駛BVH-2226號自用小客車沿公道五路4段 直行往南寮方往西直行,快接近金雅東街的路口放慢車速打 左轉燈,準備左微轉動方向盤車速低於10公里,左後方1部 機車疑似超速及撞上我左前方車頭」等語;蕭力誠則於警詢 時陳稱:「我騎乘897-CQ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乘客鍾裕欣 )沿公道五路4段走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超車,我有打方向 燈,對方張立誠(車上乘客陳奕璋)與我公道五路4段要左轉 ,不確定對方有無打方向燈,我要超車就跟他發生碰撞」等 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足 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均駕駛車輛沿公道五路4段同 向行駛,蕭力誠無故逆向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因欲超車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不及煞停而與前方系爭車輛碰撞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駕駛執 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7頁),則蕭力誠於領取駕駛執照前,即違反前揭規定 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其駕駛車輛時,理應依前揭規定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倘其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縱使 前車遇有突發事故緊急煞停,應不致不及煞停而發生碰撞, 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8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詎蕭力誠竟未注意及此,致 騎乘肇事機車由後撞擊同向左前方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堪認 蕭力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蕭力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前 ,在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左轉車輛,為肇事 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益證蕭 力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蕭力誠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蕭力誠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 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因其駕駛 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 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 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查張鳳蘭係肇事機車車主 ,且蕭力誠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張鳳蘭竟仍將肇事 機車提供任由蕭力誠騎乘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張鳳蘭顯然 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蕭力誠過失 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而張鳳蘭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因結 合蕭力誠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共 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張鳳蘭與蕭力誠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足資參照。查蕭力誠、張鳳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均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受有維修費用79,7 3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車損照片、信用卡 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經核 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內容車輛維修費用99,435元(含工資19,3 35元、零件80,100元),結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 係於11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則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1月9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計算,本件 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60,395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 資費用19,335元後,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79,730 元(計算式:工資19,335元+折舊後零件60,395元)。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 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碰撞修復完成 後折損價差為1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2)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100號鑑定報告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5至39頁),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 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則系爭車輛縱 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 11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10,000元,洵屬有據。  ⒊保證書工本費(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 費1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 必要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 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 分費用,當屬有據。  ⒋租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修期間,其因拜訪客戶、開會、上下班 、四處奔波而需使用他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19,028元,固 提出汽車出租單、名片照片、代步車借用同意書、租車帳戶 列印資料及訂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61至169頁) 。惟查,系爭車輛縱使完好無損,原告亦難免有其駕駛所需 之「成本支出」(亦即,縱無系爭碰撞事故,原告亦須適時 添加油料並予適當養護,且須支付必要過路費用,故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本即難免成本之支出),是無論本件事發前、後 ,原告均不能免其往返代步之資費需求,所謂「通勤代步之 需求」,原「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所致,乃原告基於自 主意志所為之選擇,是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99,730元(計 算式:79,730+110,000+10,000=199,73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113 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之翌日即113年6 月2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蕭力 誠、張鳳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99,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7

CPEV-113-竹東簡-196-202503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蔡錦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6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序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同 年月5日與訴外人黃鈺真簽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1,291萬元之借款契約,並交付戶名「禮讚金澤企業社蔡麗 卿」、「錦昶有限公司」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授權 黃鈺真領取並匯出存款共1,611萬元,以為借款交付,黃鈺 真斯時雖任職被上訴人中正分社之櫃檯行員,惟其所為係基 於與上訴人之借款契約,非執行職務或為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且上訴人平素有大額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其授權黃鈺 真將提領存款匯入之帳戶亦非異常交易帳戶,被上訴人核准 匯款,難認有違忠實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因黃鈺 真不能清償借款所生損害,與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金融控 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欲防免 之結果無關,而被上訴人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及員工服務及 行為規範要點僅係維護組織運作及內部紀律,非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11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7-2025030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鄭清海 陳思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家妤即安寶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怡瑄律師 洪法岡律師 追加 被告 玉寶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聚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情形,不在同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之列至明。又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所定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 。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 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 求。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指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範圍內,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而言;而同條項第4款所謂「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則係指原告起 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 達訴訟之目的而言。 二、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本件訴 訟,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在門牌號碼 新竹市○○街0號5至9樓獨資經營安寶產後護理之家(下稱系 爭護理之家),無權占用事實上處分權先後屬於上訴人鄭清 海、陳思伃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之 系爭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係由鄭清海於70年間向原始起造 人買受,嗣於111年12月6日將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思伃 ),作為系爭護理之家警衛室及停車場出入口,受有使用房 屋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磚造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陳思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清海28萬5294元、陳 思伃13萬9949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磚造房屋予陳 思伃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思伃2萬4843元。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對追加被告提 起追加之訴,主張: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函文( 下稱台電、台水函文)可知,被上訴人應係向追加被告承租 房屋經營系爭護理之家而占有系爭磚造建物,被上訴人與追 加被告分屬系爭磚造建物之直接、間接占有人,同負遷讓返 還該磚造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等情,上訴及追加之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系爭磚造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陳思伃。㈡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給付 鄭清海28萬5294元、陳思伃13萬9949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㈢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磚造房屋予陳思伃之日止,按月給付陳 思伃2萬4843元,如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即免為給付之義 務(見二審卷第323至326頁)。 三、上訴人雖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2 、3、4、7款規定提起前開追加之訴(見二審卷第325頁)。 惟查,兩造在原審攻防及審理調查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有 無占有系爭磚造房屋,及該房屋是否為系爭護理之家 所在 大樓之附屬建物,並未涉及被上訴人是否向追加被告承租房 屋之事實,追加被告從未參與原審訴訟程序,原審卷內亦不 存在與其相關之證據資料,而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 程序事件,上訴人直至二審始對追加被告提起追加之訴,對 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難謂無重大影響, 自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又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之請求權各自獨立,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提起前 開追加之訴,已逾其對被上訴人所提原訴之訴訟標的範圍, 自非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另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向追加 被告承租房屋經營系爭護理之家,並非於起訴後有何情事變 更之情形,亦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至於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情形,本不在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 所定例外之列,被上訴人並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 (見二審卷第351頁),依前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03

SCDV-113-簡上-12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彭雲峰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賴長風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萬0,7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0,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 萬6,53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復於113年8月26日以 民事準備(四)狀再追加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另原告多次減少或增加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嗣於114年1月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 ,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利益之主張相同,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減少或增 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98年間分別以投資、資金周轉、出售 竹北房屋、母親生病需醫藥費、保險將解約、需生活款項等 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共507萬1,538元予被告, 及於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分別交付現金11萬元、8萬5,0 00元予被告,共計借款526萬6,538元。因被告迄未依約還款 ,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彙算後,兩造同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 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已將借款 交予被告等語,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承諾於110年12月31日還款,足認 原告已交付借款。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僅515萬6,538元,係因兩造彙算時漏算如附表編號7之現 金11萬元。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按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 提出詐欺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偵查後,部分提起公訴,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其 親自簽立,且對原告主張之總金額不爭執,並一再強調兩造 間為借貸關係,足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因 被告已償還177萬3,49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倘認兩造間未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獲利益。另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然該 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為借貸關係, 惟附表編號3至5部分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另否認原 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9所示現金予被告。被告係依原告指 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但被告並未收到借款515萬6,5 38元,系爭借據第3行有刪除痕跡,第7行卻未刪除,前後文 義不符,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且原告自承係分次給付 款項給被告,並非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交付,足認系爭借據所 載原告現將借款現金515萬6,538元交給被告等語,並非事實 ,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526萬6,538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僅表示對原告所說金額526萬6 ,538元沒有意見,並未自認原告有交付526萬6,538元予被告 。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指稱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顯與 原告於本件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不符,難認兩 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 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系爭本票受 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被告已陸續清償177萬3,4 98元予原告,原告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財產,已受償101萬2,3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㈠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538 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03頁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部分之項次1至6、8(見本院 訴卷一第75至82頁匯款單據)。其中項次1、2、6、8部分為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㈡被告曾經刑事法院認定於97年間以可由被告低價代繳股款購 買華邦電子公司股票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7 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67萬元、90萬元予被告, 被告因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 3至126頁刑事判決書)。  ㈢被告有於98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515萬6,538元、到期日1 00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CR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有在原告所提聲證一借據(即 系爭借據)之借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司促卷第9、7頁 )。  ㈣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20 5頁);另於101年7月10日匯款22萬元、102年1月10日匯款6 萬元、103年3月5日及6日各存款30萬元、105年3月10日轉帳 10萬元、106年9月3日及26日各轉帳5萬元,共108萬元至原 告郵局帳戶(見本院訴卷一第219至223頁匯款單據、第241 至291頁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共返還177萬3,498 元與原告。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事執行處受理後,就 被告對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科公司)之薪資債權 發扣押移轉命令,及就被告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台星科公司共轉帳 92萬2,209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51頁台星科公司函文 ),台北富邦銀行則將被告存款9萬0,101元支付新竹地院, 業經新北地院轉給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445頁新竹地院函 文)。原告共取得101萬2,31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 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 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 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 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 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 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 538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 部分之項次1至6、8(即附表編號1至6、8),且其中項次1 、2、6、8部分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統計表、原告匯款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03、75至82),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就兩造之金錢往來彙算後,同 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 立系爭借據,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之 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見司促卷第7、9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指印,及於98 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業 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將借款交予被 告之情,原告雖自陳上開借款並非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給 付,而係之前分次給付,與系爭借據所載「貸與人同意並現 將借款現金伍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圓整交給借貸人」 等語不符,被告亦否認系爭借據內容之真正。惟於被告簽立 系爭借據之前,原告已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予被告,且其中編號1、2、6、8 部分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之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告 於系爭借據簽訂前,確實已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再參諸被告 於100年6月1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所說的總金額雖 然與我98年11月13日的借據差了10萬多元,但是我對於原告 所說的金額沒有意見,總共526萬6,538元;原告匯款給我的 原因有2個,1個是我媽媽生病,我以該理由借款給我媽媽, 另1個是我想準備資金認購華邦電子的股票,但因無機會認 購,我把應該還給原告的認購款借給朋友周轉,希望可以賺 利息,我有跟原告說希望可以讓我延後還款等語,有該次訊 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不僅肯認其於98年11月13日所簽立系爭借據暨所載借款 金額之真實性,對原告主張其借款金額共計526萬6,538元亦 不爭執,並說明其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積欠原告款項,而 請求原告同意延後還款等情,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確 實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將借款交付被告。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97年、98年將向伊借款515萬6,538元乙節,應 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主張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而認原告主張不實。惟除被 告自認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款項確係向原告借款,不 予贅述之外,關於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項 予被告之原因,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記 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原告乃稱:被告於97年9月8 日向伊稱,其在外投資碳交易公司,需資金投入案件等語, 伊於當日匯款33萬7,5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復於97年10月7 日、同年10月22日以其所投資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伊請求 支援,伊分別於當日匯款15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帳戶;98 年9月23日被告又以急需資金周轉,且可將個人保險解約獲 得60萬元,但需先繳清11萬元差額為由,要求伊給予支援, 伊乃於郵局提領11萬元給被告;另被告於98年6月至12月有2 次稱其未帶提款卡,臨時要繳保險費或要與廠長聚餐身上錢 不夠,向伊借現金5萬5,000元、3萬元等語;並於99年4月2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與被告共有9次金錢往來,如 附表編號3至9部分都是借錢性質等語。被告於同日則陳稱: 我與原告全部都是借貸關係,原告提到的碳交易公司是我與 他閒聊時提到我的投資計畫等語,有該次詢問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由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原告陳述,可 見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表示伊因原告之詐欺而同意借款 予被告,此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 項係伊借款予被告,並無矛盾,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 自承上開金錢往來均係向原告借款等語,自難認原告本件主 張有何不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 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另於101年 至106年間匯款共10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又原告持系爭本 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執行受償101萬2,3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匯款單據、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 219至223、241至291頁)、系爭本票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0月24日函文、台星科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文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445、451頁),堪予認定。 是原告對被告之515萬6,538借款債權,業已受償278萬5,808 元(計算式:693498+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上 開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 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 滿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 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 此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48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嗣原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 397至403頁)。惟上開判決僅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之部分,至原告債權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不因上開判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826號),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係指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9日起(支 付命令暨所附聲請狀係111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 書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本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 ,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97年4月23日 67萬元 匯款 2 97年8月29日 90萬元 匯款 3 97年9月8日 33萬7,500元 匯款 4 97年10月7日 150萬元 匯款 5 97年10月22日 90萬元 匯款 6 98年6月26日 30萬元 匯款 7 98年9月23日 11萬元 現金交付 8 98年10月6日 46萬4,038元 匯款 9 98年6月至12月 8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526萬6,538元

2025-03-03

TCDV-111-訴-3452-202503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江駿賢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 上 訴 人 黃彥璋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江駿賢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9年 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彥璋於109年3、 4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快手」與甲○○認識,明知甲○○與 伊為夫妻關係,仍與甲○○往來,甚至發生至少10次以上之性 行為。甲○○於111年2月17日伊生日當天,向伊提出離婚之要 求,伊察覺有異,甲○○始將上情據實以告,黃彥璋與甲○○共 同侵害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求為命:黃彥璋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黃彥璋則以:原判決命伊賠償100萬元已近伊111年所得總額 ,且為江駿賢於同年所得總額之5倍,實屬過高,本案精神 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黃彥璋主張:伊與甲○○交往,江駿賢因而心生不滿,竟於111 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 伊恫嚇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附表內容),危害伊之安 全,致伊心生畏懼,侵害伊自由權,伊並對江駿賢提起刑事 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26號(下稱第926號)刑事判決江駿賢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江駿賢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11 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㈡江駿賢則以:伊雖與黃彥璋為如系爭附表內容,惟因伊於知 悉黃彥璋與甲○○發生性行為,難免口不擇言,實無加害其生 命、身體、安全之意,且並未使黃彥璋心生畏懼,伊不構成 恐嚇行為,自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黃彥璋應給付江駿賢100萬元,及自112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諭知兩造 得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另駁回江駿賢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江駿賢應給付黃彥璋20萬元,及自 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黃彥璋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黃彥璋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部分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彥璋給付逾25萬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江駿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江駿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江駿賢就反訴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不利於江駿賢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彥璋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黃彥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至157、169頁):  ㈠江駿賢與甲○○於99年間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黃彥璋於1 09年3、4月間(即江駿賢與甲○○婚姻存續期間),透過通訊 軟體與甲○○相識,兩人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9年4月 至111年2月4日間發生多次性行為。嗣江駿賢與甲○○於111年 2月18日兩願離婚。  ㈡黃彥璋與甲○○交往期間,黃彥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黃彥璋於110年12月18日曾透過LINE傳訊聯繫江駿賢,並曾因 與甲○○發生感情口角,於110年12月間至江駿賢與甲○○之住 所外要求甲○○外出溝通。  ㈣江駿賢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對黃彥璋以LINE為如系 爭附表內容。  ㈤黃彥璋前對江駿賢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法院第926號刑 事判決江駿賢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宣告緩刑2年確定( 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  ㈥甲○○前對黃彥璋提出涉嫌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60號案件(下稱另案)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黃彥璋前對甲○○提出涉嫌誣告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10846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江駿賢主張黃彥璋與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黃彥璋給付100萬元本息,黃彥 璋抗辯江駿賢請求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查黃 彥璋於109年4月至111年2月4日間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 且兩人交往期間,黃彥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嗣江駿賢 與甲○○於111年2月18日兩願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兩人交往、發 生性行為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9至19頁),足見黃彥璋明 知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且 期間長達近2年,堪認黃彥璋故意侵害江駿賢之配偶權,黃 彥璋不否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江駿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黃彥璋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江駿賢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請求,即無庸審酌。  3.爰審酌江駿賢為高職肄業,與甲○○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前 經營餐飲業惟已申請停業,擔任無給職議長特助,111年度 所得總額17萬8,8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名牌汽車1台、 有價證券等財產,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為266萬1,428元 ;黃彥璋為大學畢業、現任職不動產經紀業,111年度所得 總額117萬8,036元,名下有汽車一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原審卷一第279、280頁),江駿賢並於原審稱其每月有 高額及穩定之現金流量等語(原審卷一第297頁),並提出 存摺影本供參(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17 3至178頁),併斟酌黃彥璋與甲○○交往近2年,多次出遊聚 餐,於另案警詢時自承與甲○○發生10餘次性行為(原審卷一 第23至27頁)之加害手段、江駿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江駿賢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黃彥璋提 出其他實務判決抗辯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云云 ,洵非可採。    ㈡反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 動之自由在內,實務上或稱意思決定自由權。又所謂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 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江駿賢對黃彥璋為如系爭附表內容一情,為江駿賢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江駿賢為如 系爭附表內容,係以加害黃彥璋及親友人身安全之事恐嚇黃 彥璋,已足使黃彥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意思決定自由權 ,是黃彥璋受此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又江駿賢因上開行為 ,經原法院以第926號刑事判決江駿賢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107至111頁),江駿賢並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江駿賢抗辯其並無恐嚇,黃彥璋並無心生畏 懼云云,難認可採,是黃彥璋主張江駿賢上開行為侵害其自 由權,且情節重大者,洵屬可採。是江駿賢對黃彥璋為如系 爭附表內容,不法侵害黃彥璋精神活動自由權或稱意思決定 自由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江駿賢負損 害賠償責任。    3.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江駿賢對黃彥璋為如系爭附表內容,不法侵害 黃彥璋精神活動自由權或稱意思決定自由權,堪認黃彥璋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黃彥璋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江駿賢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查兩 造職業、財產狀況,已如前述,黃彥璋主張因江駿賢上開恐 嚇行為,致其失眠、焦慮、情緒低落而有急性壓力反應,並 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17頁),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併斟酌江駿賢本件犯行、動機,以議長特助身分,對黃 彥璋恫嚇「我有你所有資料口卡,你家有幾個人...我都知 道」、「你要去換地方躲我絕對抓得到你」、「我是準備給 你2、3百萬的醫藥費」等用語,對黃彥璋以加害其或無辜家 人人身安全之事為恐嚇之加害手段、黃彥璋心生畏懼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彥璋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江駿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黃彥璋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原審卷一第 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黃彥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 彥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逾25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反訴部分,黃彥璋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駿賢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江駿賢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江駿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1 111年2月20日22時34分許至同日22時45分許 我現在不想抓你,心平氣和跟你講,雖然我有你所有資料口卡,你家有幾個人?對不對,小朋友讀哪裡?家裡有誰誰我都知道…… 2 同上 這3天我想很多真的是心平氣和,我小弟他們我外帖的我小弟他們很想不開啦!但是我是想看你的情況啦! 3 同上 你不想在這裡混也OK阿!你要去換地方躲我絕對抓得到你,我給你錄音也無所謂!我跟你保證我不管花多少錢我絕對逮得到你,不管你到哪裡我都抓得到你!我現在現金六百萬放在這裡,我要噹你還不簡單! 4 同上 帥哥,我現好好跟你講,不和解你不和解我就把你厂ㄡˊ起來(台語:撈起來),我跟你講我可以給你錢無所謂,我跟你講真的我可以給你錢,那個安家費啦醫藥費啦,隨便你你要怎麼編都可以,我可以給你錢,但是你,我絕對不會讓人家逮到我,那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你不信的話那大家,你可以凹凹看拚拚看,但是那是我最壞的打算,我覺得你沒那麼笨…… 5 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47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 我跟你講,我混到這種地步了,我還遇到這種事情!我還可以讓你這樣跟我講話,他媽的,不是送殯儀館你要很偷笑了哦! 6 同上 你是心理變態嗎?小朋友!我跟你講我現在就可以抓到你啦!我不是抓不到你啦!我是他媽的,已經有跟你講過答應你他媽的在仲裁之前你不會有事啦!但是這兩天……你是不是活的不耐煩了? 7 同上 反正你兩個外甥讀○○嘛,叫○什麼○○什麼東西的嘛對不對……你開那什麼爛黑色的5508嘛!英文字我現在忘記了,我要派出所看才知道,你要跑去哪裡? 8 同上 那台車啦那台車啦,5508,我對數字非常有概念啦!那就你的車嘛! 9 同上 ……我跟你講是我是準備給你2、3百萬的醫藥費,我跟你講實話,我給你錢! 10 同上 你管那麼多幹嘛?你他媽不是要找他他都知道了啦!他在等你也,你現在敢縮人家會把你厂ㄡˊ起來(台語:撈起來)。

2025-02-26

TPHV-113-上易-597-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源霖(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王○薇於檢察官上訴後亦向檢察官 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 股東身分為必要,原審以告訴人王○薇曾於民國99年間在祐○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 簽名,認為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進而推 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應屬有誤,且 根據經濟部99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7160號函暨所附 99年8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 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其中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雖有告訴人之簽名,但其上並無簽署日期,但 依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資料, 其上載有時間「99.8/11」,為何有差異,原審並未釐清說 明。且依告訴人99年出入境紀錄,其於99年8月11日或99年8 月12日,人不在臺灣,是該董事願任同意書或董事會簽到簿 究竟如何簽署,簽署之情境如何均未釐清,實不能以此認定 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股東;又被告並不否認係其投 資祐○公司,只是為分散投資,而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股東, 其既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股東,該投資分紅當然匯入告訴人所 有銀行帳戶,而告訴人雖有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支付信用卡 費用,且有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祐○公司 匯入之投資紅利,依該帳戶交易明細僅註明祐春環保生技股 ,並未註明因何原因匯入,何況上開銀行帳戶亦有其他公司 匯入之款項,則得否以祐○公司定期有款項匯入即認告訴人 知悉款項之匯入原因,實屬有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係夫 妻,告訴人基於信任而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在臺灣經營事業或生活使用,則其 認為匯入之款項屬被告經營事業所得,甚或係被告提供之生 活費,而不追究來源,在夫妻之間並非不可能發生,是難以 被告偶而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支付信用卡費用, 即認告訴人同意擔任祐○公司股東或授權被告在股東同意書 上簽;準此,被告既不否認99年3月18日及99年4月6日之股 東同意書上之「王○薇」係其簽署,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 同意被告擔任祐○公司股東,或授權被告在上開股東同意書 上簽名用印,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其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雖上 訴稱公司選任之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然「股息 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 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祐○公司既有定期匯入 投資紅利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亦有使用該帳戶, 如何主張不知具有股東身份,如僅單純為董事,如何可以領 股東紅利;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係告訴人所親簽 ,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人係碩士肄業,曾擔任公職,也 在民間企業工作近20年,告訴人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 簽到簿上親自簽名,豈會全不知道意義為何;且告訴人會帶 小孩回國過暑假,99年8月份告訴人在臺灣,告訴人有雙重 國籍,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入出境紀錄僅涉臺灣護照部分; 一般借用他人名義投資公司或買地,均需投入鉅額資金,豈 有不通知被借名者之道理,倘被借名者不同意或不知情,則 借名出資者之投資款如何保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薇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75頁祐○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面有王○薇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沒錯;當初 是出於信任;(問:妳這張簽名,當時妳人是否在臺灣?) 被告是否帶到加拿大讓我簽,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1 0至211頁),是告訴人王○薇證稱原審卷第175頁祐○公司董 事願任同意書(董事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止) 是其本人親自簽名。審諸告訴人王○薇於99年間已屬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自能理解其簽署祐○公司 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涵義為何,難認告訴人當時係於不知悉或 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及被告以其名義參 與祐○公司之投資、經營之情形下,而仍於該董事願任同意 書親自簽名。衡情倘被告自始欺瞞告訴人,未經告訴人授權 即擅自在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則其嗣後再持祐○公司 董事願任同意書請告訴人親自簽名擔任公司董事,告訴人豈 會未察覺有異;自告訴人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表彰其同意擔任祐○公司董事之情事,堪認被告所辯其有 告知告訴人投資祐○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事宜,經告 訴人授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並非完全無據 。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 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之犯行,要非無疑。依檢察官所舉 事證,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自行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偵 卷第11頁)、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偵卷第12頁),其上經 人書寫「99.8/11」字樣,與經濟部函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175頁)、董事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73頁) 有所差異;且依告訴人99年出入境紀錄,告訴人於99年8月1 1日或99年8月12日人不在臺灣等語。然依卷附經濟部函附之 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75頁)、董事會簽到簿(見 原審卷第173頁)觀之,其上均未經書寫「99.8/11」字樣, 並均蓋用「與正本相符」、「祐○公司」大小章,該等文件 均為祐○公司持以辦理登記之正式文件,董事會簽到簿上各 該董事簽名欄均已簽,已堪認定告訴人於原審卷第175頁所 示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時,並未書有「99.8/11」字樣;至 被告自行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偵卷第12頁)僅有告 訴人姓名欄業經簽名,其他董事之簽名欄均為空白、被告自 行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偵卷第11頁)其上董事任 期「起日」空白尚未填載,該影本右下角雖經不明之人書寫 「7/20」,又將該「7/20」劃掉,改書「99.8/11」,是被 告自行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均屬 殘缺不全之版本;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未列有須填載簽署 同意書日期之欄位(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衡情不論被告 所提版本係何人因何緣由在其上另書寫標註「7/20」、「99 .8/11」,告訴人究係於何時、地簽署該董事願任同意書, 均無礙於前述告訴人確有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之認定,是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不足以動搖前述論述。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王○薇,並陳明待證事實為王○薇有無 加拿大護照入境臺灣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 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未列有須填載簽署同意書日期之欄位( 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而告訴人確有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故上開待證事實核於本 案判斷無影響,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調查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相關書證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 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 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 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 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霖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源霖與告訴人王○薇前係夫妻關係( 民國104年4月2日離婚)。被告知悉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公司)為分散投資風險,竟分別於99年3月18日及 99年4月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在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王○薇」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並於100年3月15日前某日,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 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100年3月15日),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黃源霖之供述;㈡告訴人王○薇之證述;㈢祐○公司股東同意 書;㈣黃源霖所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㈤王○薇 入出境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源霖固不否認其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祐○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薇之簽名,且授權祐○公司 之人或自行在該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薇之印 文,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仍是夫妻關係,我簽署告訴人王 ○薇之簽名及蓋用印文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有告知她這 個投資及登記事宜,祐○公司匯錢到她的帳戶她也有使用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9年時出資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買下祐○公司15%股權,係為了稅務考量及財 務分配才會登記5%在被告名下,5%在告訴人名下,5%在告訴 人姊姊名下,登記之前被告確實有告知告訴人。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是夫妻,這麼大筆投資不可能會不告訴告訴人,且告 訴人在99年回臺時有在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願任同意書 由本人親自簽名,又當時祐○公司每月匯款40萬元、50萬元 、60萬元金額不等至告訴人名下帳戶,所開立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也必須存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可以掌握其帳戶金錢 出入情形,足認告訴人對於以其名義投資祐○公司乙節均為 知悉,且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被告並無 偽造文書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於82年3月21日結婚,於10 4年4月2日離婚,經告訴人王○薇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01頁 ),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祐○公 司99年3月18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游○珊出資額25萬元 轉讓由告訴人承受,原股東黃○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 被告承受,原股東黃○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被告之姐 黃○妹承受;依祐○公司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所載,祐○公 司該次增加資本2,400萬元,增資基準日為99年4月8日,告 訴人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萬元 ,被告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萬 元,被告之姐黃○妹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 出資額145萬元。被告係在祐○公司上開99年3月18日、99年4 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並授權祐○公司之人 或由被告自行在上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 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其後祐○公司人員持股東同意書及相 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祐○公司99年4月8日現金增加 資本2,400萬元事宜辦理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同年4月 15日核准祐○公司之上開現金增資變更登記,而將上開現金 增加資本2,400萬元事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嗣經祐○公司股東會補選董事游○珊、王○薇 後,祐○公司承辦人員持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祐○ 公司99年8月16日就改選董事事宜辦理變更登記,經承辦公 務員於同日核准祐○公司之上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祐○公司99年3 月18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6頁)、祐○公司 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9頁)、祐○ 公司99年4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字第3814 號卷第37至38頁)、經濟部99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 7160號函(稿)及函各1份(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祐○公 司99年8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本院卷第171頁)、 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1份( 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薇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生活費都是被告給 的,我怎麼可能有錢投資祐○公司,被告沒有跟我說借我的 名義去登記祐○公司董事或股東,我也沒有同意,我不知道 有祐○公司這間公司等語(他字第3814號卷第43至44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175頁祐 ○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面有王○薇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沒 錯,被告叫我簽名叫我不要問,當初是出於信任。婚前我在 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後來我與被告在82年7月19日開浩○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我是在94年移居加拿大,我在浩○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工作10幾年,我移民加拿大後每年春假、清明掃 墓節會回來,暑假不一定。我移民前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的薪水是我負責在發的,我個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名下帳戶 是公司發薪資用的,我有這個帳戶的網路銀行跟密碼。我一 定會有使用這個帳戶,因為我有扣信用卡帳戶的費用是指定 這家,因為當時我只有臺銀銀行的一本帳戶,我人大部分都 住在國外,公司會開臺灣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們跟公家機關往 來,所有的轉帳我們可以省一些手續費,所以我當時只有臺 灣銀行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2頁),足徵告訴人王 ○薇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本院卷175頁祐○公司董事願任 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 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且告訴人亦知悉其名下臺 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使用該帳戶,並以 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  ㈢參以告訴人王○薇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他字第3814號卷第50至53頁), 祐○公司自100年至102年間每月匯入該帳戶數十萬元不等之 款項,而該帳戶亦有每月扣除匯豐信用卡費用之支出,再佐 以被告提出祐○公司於100年間所簽發支付予告訴人,且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告訴人既 知悉其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使用 該帳戶,並以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告訴人就其帳戶 金錢出入情形,包括其帳戶內有祐○公司所匯入數十萬元不 等之股利,包括祐○公司所簽發予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 支票存入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等節,自難謂全然不知。又觀 諸告訴人99年間之入出境紀錄(他字第3814號卷第54至54-1 頁),其確於99年8月23日自澳門入境返國,再於99年9月6 日出境至溫哥華,而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院卷1 75頁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該願任 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暨 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其移民 前曾於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再於浩晟公司工作了10多年等 語,足認告訴人於99年間為社會及工作經驗豐富之成年人, 且曾有與被告共同開設、經營浩晟公司之多年經驗,當能理 解其簽署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之涵義為何,難認告訴人 當時不知悉或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及被 告以其名義參與祐○公司之投資、經營,而仍於該願任董事 同意書親自簽名。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有告知告訴 人投資祐○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事宜,且告訴人有授 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難認子虛。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 因有權制作私文書者,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同此 見解);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 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 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倘係 得他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與該他人間 有消極信託關係,被告將該他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 ,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 於告訴人尚未返國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時,於祐○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薇之簽名,且授權祐○公司之 人或自行在該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薇之印文 ,並由祐○公司人員持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股權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99年 4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然既無證據足認其係未經授權而為 ,詳如前述,核與無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文書之 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故意,即無從以上述各罪論處,更無從執此逕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又被告於112年7月間固接獲 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而將告訴人列為被告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就義務人祐○公司之 廢棄物清理法費用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命令將告 訴人列為祐○公司清算人而命告訴人陳報相關調查事項,然 告訴人王○薇自承其本人於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上親自簽 名,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 月7日」為止,告訴人王○薇迄於112年間仍被列為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之原因為何,尚有未明,自難逕以認定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99年間之偽造文書犯行。至起訴書認被 告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於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告訴人簽名、印文,於100年3月1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 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於100年3月15 日)等節,惟觀諸該次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次公司變更 登記係登記「監察人」變更事宜(監察人:黃亭瑜),有該 次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偵字第3193號卷第16至18 頁),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自難僅憑 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5

TPHM-113-上訴-5405-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決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李德煙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有關解任、改選董事等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金妃、李德堂、李秋香、李秋容、李連 基(下合稱邱金妃等5人)於112年3月3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 存證號碼8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87號存證信函),通知於 112年3月17日16時,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並選任李秋容為董 事(下稱系爭決議)。然邱金妃等5人並未先以書面記明提 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未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且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故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又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 21,667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 上股東之出席,且李德堂斯時入住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不 可能委託訴外人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不成立。爰先位依 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112年3月17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㈡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關解 任、改選等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邱金妃等5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 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 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被告之股東、持有股數 及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有代表已發行股份數195,000股之 股東出席(計算式:50,000+39,800+47,000+43,200+15,000 =195,000),未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 李德堂簽署委託書時未入住加護病房,意識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  ㈠邱金妃等5人於112年3月3日寄發系爭87號存證信函,通知於1 12年3月17日16時,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  ㈡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未出席,邱金妃親自出席, 吳彥德律師出席,李秋香親自出席,李秋容親自出席,李碩 基未出席,李連基委託訴外人李靜澐出席。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案,決 議:通過;選舉事項,案由:補選董事案,決議:選舉結果 如下:新任董事由李秋容擔任(即系爭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㈡系爭決議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  1.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 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監 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 第173條之1第1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87號存證信函載明:「主旨:召開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二年股東臨時會,敬請撥冗出席參加。說明:一、查吾等五人為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之股東,共持有195000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5%,且均已持股三個月以上,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二、茲訂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星期五下午四時,假本公司地址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開一一二年臨時股東會。三、本次召集事由:1、解任李德煙之董事職務案:本公司董事李德煙胡亂適用法規,以董事長身分代理公司函告數名股東要脅辦理股東資格除名等,嚴重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顯為不適任董事,爰提請解任其董事職務。2、補選董事案:如通過李德煙之董事職務解任案,擬提請補選董事一席」等語(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顯見邱金妃等5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被告至少自108年3月18日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堪認如附表所示(詳後述),邱金妃等5人持有股數合計195,000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00股之半數,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持股期間及持股數均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準此,邱金妃等5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應屬合法。  3.原告固主張:否認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股數應以106年11月14日之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為準;被告未能提出股東名簿原本,應認原告主張為真云云。惟觀諸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本院卷二第49頁)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合計為260,000股,與被告104年8月4日、106年11月14日、108年3月18日、111年12月13日之變更登記表,均記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互有相符;且其中108年3月18日、111年12月13日之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原告、邱金妃、李德堂、李秋香股數,亦均與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相符,有前開被告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9至31、37至40、45至47頁,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堪信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為真。反觀原告主張:107年經股東會決議增資,原告及李碩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70萬元、90萬元後,原告持有股數為111,667股,李碩基持有股數為15,000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21,667股云云,僅提出全體股東協商會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3頁),觀諸其上所載達成協議內容均為空白,無從執此佐證,且原告所主張321,667股亦與前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不符,自無從執此憑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云云。惟公司法第173條之1未如公司法第173條 第1項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取。  5.原告復主張: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 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云云。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已敘明如前,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2 0條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6.基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相符,且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規定 ,足堪認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核屬無據。  ㈡系爭決議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  1.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 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 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 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被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 0股,且斯時被告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如108年3月18日之被告 股東名簿所載即如附表所示,均經敘明如前。又系爭股東會 之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委託書、簽到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故出席之股數合計195,000股, 已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  3.原告固主張:李德堂入住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不可能於11 2年3月7日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查 李德堂急診護理紀錄略以:「日期112/03/07時間-22:34病 患由家屬陪同以輪椅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清醒」等語,有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4月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 119號函附之病歷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5、235頁),可 見李德堂係於112年3月7日22時34分許時始前往急診,且意 識清醒。又經證人即李德堂之配偶傅世靜證稱:委託吳彥德 律師,李德堂於112年3月7日簽署委託書。這份委託書是前1 天本來要請李德堂簽名,但李德堂當時比較咳、比較喘,所 以沒有簽,擺在床邊,伊放早餐時,那份委託書還是空白的 ,過了一段時間約9點多,伊又去2樓看李德堂時,李德堂主 動告訴伊說他簽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及證 人即李德堂之子李國璋證稱:委託書是伊母親給伊父親的、 伊母親託伊父親簽名。簽完之後,伊母親通知伊,伊回家拿 ,回家拿的時間約早上9點、10點等語(本院卷一第398、40 1頁),關於李德堂係於112年3月7日9時、10時許簽署委託 書一節,與前開病歷所載112年3月7日22時34分許時始前往 急診,並無矛盾之處,足見證人傅世靜、李國璋上開證詞, 可以採信。綜參上情,堪認李德堂確實於112年3月7日親自 簽署委託書,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採憑。  4.基上,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已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 3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股東 持有股數 出席情形 1 原告 50,000 未出席 2 邱金妃 50,000 親自出席 3 李德堂 39,800 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 4 李秋香 47,000 親自出席 5 李秋容 43,200 親自出席 6 李碩基 15,000 未出席 7 李連基 15,000 委託李靜澐出席 合計 260,000

2025-02-25

SCDV-112-訴-579-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上 訴 人 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肆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嗣於民國107年1月12日離婚,上訴人並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房屋 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 登記予伊,惟同年5月18日伊將上開受贈部分,再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雖已離婚且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然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仍得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以照 顧2名未成年子女。詎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伊自醫院出 院偕同兒子陳○○返回系爭房屋時,上訴人竟不讓伊進屋,不 顧當時在屋內之女兒陳○○已幫忙開門,伊左手及手臂擋住門 邊,呼喚兒子陳○○趕快進入,上訴人仍以暴力關門阻擋,致 伊受有左手背多處掌指間關節瘀傷、左手背瘀傷4×1公分、 左前臂瘀傷9×4公分等傷害,上訴人所犯故意傷害行為,業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 日,得易科罰金定讞。伊業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1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 為撤銷107年5月18日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意 思表示。因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8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經扣除房地原有貸款450萬元、所需繳 納房地合一稅459萬1,812元後,剩餘金額之半數為685萬4,0 94元,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85萬4,094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得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以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惟卻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屢屢挑唆未成年子女對伊仇視、甚至有攻擊、污辱伊之言 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伊用力關緊大門而夾傷,伊主觀 上係為阻止被上訴人入屋,非故意傷害,至多僅能論以過失 ,縱認係故意侵權,然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屬甚低,被 上訴人執此撤銷贈與,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況被上 訴人為強行入屋亦攻擊伊,致伊受有右手、右頸左腿擦傷、 右腰、右後腰、右上臂及右前臂、右前臂內、左前臂內側與 左腿、左小腿、右手等處擦傷及右膝紅腫,左膝瘀青等傷勢 ,且被上訴人打掉伊正在錄影蒐證之手機,並趁伊撿拾手機 之際,將伊關在門外,伊業以被上訴人之強制犯行撤銷依離 婚協議書及107年1月12日所為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縱 肯認被上訴之主張,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以系爭房地107年5月 18日贈與當時之市價計算,且應再扣除仲介服務費、代書費 、賣方房屋稅及履約保證服務費合計94萬2,72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7年1月 12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有探視權;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辦妥離婚登記後,兩造 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以利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離婚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 日將上開受贈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6、17、21頁地籍異動索引、第290至307頁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資料)。  ㈢兩造於110年10月6日發生肢體衝突互控傷害,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 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無罪。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原審卷第181至195、219至237頁刑事判決)。  ㈣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總價2,280萬元出售 ,於111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原總價2,300萬元,扣 除浴室修繕折價20萬元),出售時系爭房地原貸款金額為45 0萬元(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第40頁實價登錄資料、第67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 明書、第175頁增補特約、第212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以遭上訴人傷害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撤銷其107年5月18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 贈與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 取得之1/2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接獲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存證信函、第337頁郵件收件回執) 。上訴人亦於111年6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有傷害、強制行為為 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依離婚協議書所為之贈與,於原審 審理時併撤銷107年1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贈與行為(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第71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對伊有故意傷害行為,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107年5月18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則抗辯其 無傷害行為、縱認有之,其強度與非難性不大,非得撤銷贈 與,且被上訴人對其亦有強制行為,其已撤銷前於107年1月 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被上訴人無從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判決逕以系爭房地出售 價格之半數認定本件不當得利返還數額,並非適法。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傷害行為,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為 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自新竹馬偕醫院出 院,偕兒子陳○○返回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拒,經女兒陳○○ 自屋內開啟大門,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擬進入屋內,可預見 如強行關門,可能使被上訴人遭壓夾受傷,仍不違本意,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執意關門將被上訴人阻擋在 外,致被上訴人遭大門壓夾,受有左手背多處掌指間關節瘀 傷、左手背瘀傷4x1公分、左前臂瘀傷9x4公分等傷害,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已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上情有被上訴人 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 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勘驗被上訴人當日進入系爭房屋 過程之光碟,截印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以子女證詞 迴護被上訴人、否認錄影光碟內容之客觀事證及故意傷害行 為,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縱其所為屬故意傷害,惟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 不大,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仍不足取:   查兩造感情不睦,於107年1月12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由 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有探視權; 兩造同意於辦妥離婚登記後,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以 利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參不爭執事項 第㈠點)。惟上訴人乘被上訴人110年10月3日至新竹馬偕醫 院住院翌日接受開腹式子宫肌腺症廓清手術之機會,將被上 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全數裝箱送回其娘家,以便出 售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之事實,未經上訴人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30、40、49頁)。被上訴人於獲 悉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意圖將其與子女共同居住之 系爭房地出售,隨即辦理出院返回系爭房屋,竟遭上訴人暴 力阻擋致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房地目前已點交移轉予買受人 所有(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實難謂上訴人所為情節之非 難性不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有違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亦有強制行為,並撤銷其對上訴人 之贈與,尚屬無據:  1.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對其有打掉手 機、關在門外之強制行為,其得撤銷離婚協議書所載及107 年1月12日移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 之行為,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無請求之依據( 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提出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為憑( 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此部分主張非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對其亦有傷害行為 ,業經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均合先說明。  2.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光碟,110年10月6日當日 兩造女兒陳○○站在系爭房屋屋內之大門後,被上訴人在大門 外向上訴人表達「開門、不要這樣讓我…」等語,上訴人則 在門後回應「不要、我不要讓妳進來這是我的房子,田○○, 妳不要這樣,妳不要利用小孩子來…」,此際可見陳○○打開 大門,被上訴人同時表示「開門…啊手在這邊喔…」,上訴人 回應「你是怎樣」,被上訴人隨即大聲要求「開門」,其後 影像晃動伴隨碰撞聲響,於無畫面資訊時,上訴人陳稱「還 甩我手機…妳又來了…」,被上訴人則回以「我怎麼甩你手… 趕快進來」(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上開勘驗內容固可 聽聞上訴人表達「還甩我手機」一語並有碰撞聲響,惟因無 畫面資訊足證係被上訴人打掉上訴人持用之手機,參以當時 被上訴人欲進入系爭房屋遭上訴人阻擋,雙方拉址碰撞之際 ,上訴人持以錄影之手機亦可能不慎掉落,又勘驗過程未見 被上訴人有關門阻擋上訴人進屋之行為,且上訴人隨後即進 屋繼續拍攝被上訴人,有刑事判決記載之勘驗內容可憑(見 原審卷第190至193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對其有 打掉手機,將其關在門外阻擋進屋之強制行為云云,並無實 據。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已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系爭 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無請求之依據云云,即非有理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38萬2,734元 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1.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 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而此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 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 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 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2,28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原總價2,300萬元,扣除浴室修繕折價20萬元), 因無從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而計算償還價額應扣除上 開房地貸款450萬元及房地合一稅459萬1,812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192頁)。惟上訴人 主張應再扣除仲介服務費、代書費、賣方房屋稅、履保服務 費合計94萬2,720元(見原審卷第67頁),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審酌上開費用核屬出售不動產之必要費用,應併予扣 除始屬公允,經扣除後,上訴人應償還予被上訴人之價額為 638萬2,734元(參附表)。  3.上訴人固主張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高於實際客觀價值,伊所 得利益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僅返還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即為已足,原判決以出售所得價金作為伊應償還價額之計 算基礎,並非適法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伊委由仲介、代書協 助出售,方得以2,2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此溢價非直接由 利益產生,此部分業由本院以仲介代書履保服務費等為出售 不動產之必要費用予以扣除。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在 社區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59頁),主張同社區房 地於108年10月22日、109年5月18日之售價約僅1,300萬元, 110年8月14日之售價亦僅2,000萬元,故系爭房地之客觀價 值不及2,2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查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 觀交易價值定之,已說明如前,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0日接 獲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斯時上訴人之償還義務始為成立,故上訴人比擬同社區房地 108年10月22日、109年5月18日、110年8月14日之售價,主 張系爭房地客觀價值不及2,280萬元,顯屬有誤。反觀上訴 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住宅之單價, 除因低樓層而有微輻折價外,自106年9月3日起至112年11月 11日止係逐年攀升,在110年11月23日系爭房地(16樓)以每 坪40.6萬元出售後,同社區10樓房地之售價於111年4月16日 再提高為每坪44.2萬元(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近年新 竹縣竹北市房價上漲趨勢相符,益徵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0 日撤銷贈與時,客觀價值未低於2,280萬,故上訴人上開主 張,為不可採。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對其為傷害行為,於111年6月16日寄 發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之存證信函,於 同年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已生撤 銷上開贈與之效力,上訴人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 即不復存,因系爭房地業已出售而無從返還原物,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638萬2,734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638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原審判決 應償還價額 本院判決 應償還價額 A 系爭房地出售價格 23,000,000 23,000,000 B 系爭房屋浴室修繕折價 - 200,000 -200,000 C 系爭房地合一稅 -4,591,812 -4,591,812 D 系爭房地貸款餘額 -4,500,000 -4,500,000 E 售屋之仲介、代書、履保、賣方房屋稅 0 -942,720 F(A+B+C+D+E) 小計 13,708,188 12,765,468 G(F/2) 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價額 6,854,094 6,382,734

2025-02-19

TPHV-113-重上-634-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8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戊○○ 丁○○ 己○○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李黃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2年9月28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曾宗渠(男,民國前0年0 月0日出生,民國81年2月12日死亡)、曾黃勉(女,民國前0年0 0月00日出生,民國91年8月1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曾宗渠之孫,查悉李黃鳳嬌(民國11 年出生,即大正11年)為曾宗渠之養女,日治時期原姓名黃 氏鳳嬌,22年(即昭和8年)被曾宗渠收養,更名為曾氏鳳 嬌,於30年(即昭和16年)與李阿爐結婚,從夫家姓為李氏 鳳嬌;而其因婚姻入夫家戶籍時,仍載有「養父曾宗渠」, 然於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即改從生家姓「黃」,再冠夫姓 「李」,以李黃鳳嬌申報戶籍,未再記載養父姓名。李黃鳳 嬌既經曾宗渠、曾黃勉收養,之後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或其 他事證,應認收養關係仍存在。因曾宗渠與李黃鳳嬌收養關 係之存否,已影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曾宗渠遺產繼承之 權利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確認李黃鳳嬌與曾宗渠及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 二、被告戊○○、丁○○、己○○、乙○○、丙○○、甲○○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之母李黃鳳嬌 (92年9月28日死亡)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為曾宗渠(配 偶為曾黃勉)之養女,惟於35年初設戶籍時未登載養父母 姓名,且直至死亡均未變更。是李黃鳳嬌與原告之外祖父 母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將影響原告 辦理被繼承人曾宗渠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 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李黃鳳嬌於11年出生(即大正11年),日治時期原姓名黃 氏鳳嬌,22年(即昭和8年)被曾宗渠收養,更名為曾氏 鳳嬌,於30年(即昭和16年)與李阿爐結婚,從夫家姓為 李氏鳳嬌之事實,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三)而依前開戶籍謄本所示,李黃鳳嬌經曾宗渠、曾黃勉收養 後直到其出嫁時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而李黃鳳嬌因婚姻 而除籍入其配偶李阿爐所在戶籍時,其父母欄位則記載為 「黃統旺(黃流旺之誤載)」「黃塗氏窸妹」,事由欄仍 記載為曾阿渠養女,另觀諸李黃鳳嬌經曾宗渠收養入籍時 ,其父母欄位同記載「黃流旺」「黃塗氏窸妹」,益徵日 據時期戶籍關於父母欄位係記載原生父母姓名,如有收養 ,則登載在事由欄位。 (四)又依卷附35年10月1日以李阿爐為申請人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所示,戶長欄位填載為李阿爐、關係人李黃鳳嬌父母姓 名則記載其原生父母姓名(其父親姓名誤載為黃統旺), 並均記載不識字,其餘則無關於收養關係可資記載之欄位 ,且實務上關於日據時辦理期收養,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 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所在多有。依相關上開資料 記載,李黃鳳嬌為曾宗渠收養後,迄自曾宗渠戶內出嫁而 入籍至李阿爐戶內,未曾遷回其本生父黃流旺之戶內,亦 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李黃鳳嬌係經曾宗渠收 養,而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既 已成立,復查無證據證明渠等間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堪 認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應訴乃基於公益所不得 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始為公允。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2

SCDV-113-親-58-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蘇陽仁 蘇金菊 兼前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蘇陽生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文秋 被上訴人 李文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洪法岡律師 被上訴人 李文江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秋對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2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 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秋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李文秋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為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蘇陽仁、蘇金菊、蘇陽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 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並 依職權就前開給付宣告假執行。惟伊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 因伊於原審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蘇陽仁等人已執原判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879號 事件對伊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預計於114年2月   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為免因假執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願提供擔保金 以免為假執行。又原判決命伊給付本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 約共計83萬5,796元(計算式180,000+464,153+100,682+88, 501+4,100×0.6=835,796),依實務見解關於假執行之供擔 保金額應以原判決所命伊給付金額3分之1為適當。爰聲請以 27萬8,599元(計算式:835,796/3=278,598.6,四捨五入至 整數位為278,599)為蘇陽仁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等語。並聲明:就本件命被上訴人李文秋給付部分,於被 上訴人以27萬8,599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陽仁、蘇金菊 、蘇陽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陽仁、蘇金菊、蘇陽生則以:對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李文秋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沒有意見, 但主張擔保金額應為原判決主文之全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秋之聲請。 三、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 先為辯論及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依職權裁量之。經查,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蘇陽仁、蘇金菊、蘇陽生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等並聲 請假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秋之不動產,該執行事 件尚未拍賣及受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 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887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又假執行 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 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 大影響,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秋對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 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 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蘇陽仁、蘇金菊、蘇陽生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本件考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蘇陽 仁、蘇金菊、蘇陽生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 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李文秋提供擔保金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應負擔之一審裁判費全額即82萬264元(計算式1 80,000+464,153+88,057+86,134+3200×0.6=820,264)為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文秋聲請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7

SCDV-113-簡上-12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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