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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奕翔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29號、第35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奕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 警詢」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附表編號2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39 萬9315元」應更正為「39萬9300元」。 ㈢、增列「告訴人洪美華之報案資料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童奕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童奕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 行(詳後述),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或現行法均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又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 輕其刑,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㈣、被告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 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 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 ,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529號卷第200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雖其於偵查時未及 自白,然係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僅以事後 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 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 ,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 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洪美華及被害 人呂慶元達成和解並按時履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洪美華及被害人呂慶元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第71至72頁、 第73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 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 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7529號卷第200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 被告中信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金簡-964-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合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林曲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上訴人 羅以明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專業刺青師,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刺青」,被上訴人為學習刺青技術,同意接受伊之培 訓,培訓期間暫不收取學費,培訓完成後以被上訴人加入伊 工作室,透過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清償學費。被上訴人自民 國110年7月1日起接受培訓,兩造並於111年2月26日簽訂刺 青師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前述約定記明於書面 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未 繼續參與課程,且有意違約,致未完成培訓,依系爭契約第 3條3.3約定以曠課論,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以本 件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畫圖課程費用 新臺幣(下同)34萬2500元、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及 依系爭契約第9條9.2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2500元 ,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刺青」擔任學徒,每日上班時間自 上午12時30分至下午9時30分,工作內容為整理店面環境、 準備工具、繕打文案、倒垃圾及其他上訴人交辦事項,工作 期間無薪水,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請假,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以伊為上訴人服勞務為對價學習刺青技藝。上訴人於面試 時未曾表示成為學徒將額外收取學費一事,在伊工作半年後 ,上訴人始提出系爭契約要求伊簽名,並表示先前教學課程 均為有價,只需完成培訓並加入其工作室,即無須支付高昂 培訓課程費用。伊甫自學校畢業涉世未深,且經濟拮据,急 於學習刺青技術以賺錢,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 簽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兩造締約能力不相當,且內 容僅限制、加重伊之責任,使伊拋棄以勞務為對價學習技藝 之契約權利,卻未提及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致兩造間權利 義務明顯失衡,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系爭契約屬無效 。系爭契約有關給付課程費用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66條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上訴人未實際盡教學義務,卻要求伊在簽到簽退表簽名, 自不得請求培訓課程費用。伊已為上訴人服勞務,故上訴人 提供培訓課程費用應視為清償。伊因無薪難以為繼、且未享 有合法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亦未能學習技術,適 逢外公在越南病情益重,故而辭職,伊未繼續履約應可歸責 於上訴人,是伊無違約情事。違約金請求金額亦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上訴人請求 返還借款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本於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97萬25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6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於110年9月29日簽訂刺青師培訓意向書,約定雙方預計 共同合作執行「刺青師培訓」計畫,上訴人將培養乙方(即 被上訴人)為專業刺青師,並約定該意向書自簽約日起生效 ,除因第5條中止意向書外,於生效日起一年內雙方未能議 定正式合約,該意向書即失其效力(司促卷第27頁)。 二、兩造於111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作目 的:甲方(即上訴人)係為增進刺青技術及推廣而招收乙方 (即被上訴人)成為學徒並進行培訓,所有培訓課程均為有 價,然為降低乙方擔任學徒時之壓力,特與乙方約定於培訓 過程中,乙方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於培訓完成後,雙方約定 乙方加入甲方之工作室與甲方合作從事刺青之工作,並約定 利潤分配之方式,除作為乙方之工作報酬外,並用以補償甲 方就乙方培訓時課程費用。」;第2條約定:「2.1除甲方另 有變動課程外,甲方設計之培訓課程原則上為每週壹次、每 次壹小時,乙方應盡力配合甲方培訓課程之之時間。2.2畫 圖培訓每次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刺青培訓每 次課程費用為貳萬元,乙方在培訓期間,就培訓費用可先暫 時不繳納……」等語(司促卷第29-35頁)。 三、被上訴人於「○○刺青」學習期間上課情形如司促卷第13-25 頁「刺青師培訓簽到/簽退表」所載(但被上訴人爭執雖有 簽名但有實際並未上課情形)。 四、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且未支付學習費用及 違約金,於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為由,對被上 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859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駁回再議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學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及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共計 67萬25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技術生 訓練契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學費?爰析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培訓期間,實與雇主間以學習技能為目 的之技術生無異,依勞基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勞基 法技術生相關規定,用以規範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  1.按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 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僱主訓練之人。本 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 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勞基法第64條第2 、3 項訂有明文。又雇主招收技術生時,技術生雖得約定生 活津貼但並無適用最低工資之強制規定,此觀諸勞基法第65 條規定自明。此乃係因為技術生或培訓期間之受雇人,其受 訓期間,雖有可能為雇主提供部分勞務,但其係以學習技能 為主要目的,而並非以提供勞務為主要目的。  2.查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期間,至上訴人 所經營之「○○刺青」學習,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合作目的:甲 方係為增進刺青技術及推廣而招收乙方成為學徒並進行培訓 ,所有培訓課程均為有價,然為降低乙方擔任學徒時之壓力 ,特與乙方約定於培訓過程中,乙方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於 培訓完成後,雙方約定乙方加入甲方之工作室與甲方合作從 事刺青之工作,並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除作為乙方之工作 報酬外,並用以補償甲方就乙方培訓時課程費用。」(見不 爭執事項二),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間為師父與學徒關 係(見原審卷第178頁),並於刑事偵查中自承:面試時有 告知是無薪水的工作,都有請面試者想清楚,伊有跟被上訴 人說要到伊店裡工作學刺青,伊不會收學費,但必須要到伊 店內工作,雙方並有簽立契約約定如無工作滿6年,則須賠 償違約金30萬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859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131頁)。  3.再審諸證人李昀媛於原審證述:伊約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 5、6月期間,在上訴人處學習並受僱於上訴人,學習刺青、 看店、接待客人、打掃,師傅叫伊做什麼,伊等就做什麼, 伊學習期間為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即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店裡 環境整理公告。被上訴人與伊一起在上訴人處學習期間,也 要一起做上述工作,上訴人沒有支付伊與被上訴人薪水,當 時伊等之理解是幫上訴人工作,就不會有學費問題,並於將 來出師時,加入上訴人工作室給上訴人抽成等語(見原審卷 第224-233頁);佐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 「○○刺青」頒布之「店裡環境整理」公告規範對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且被上訴人請假需徵得上訴人同意等情 ,亦有電話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97-117頁)。  4.綜此前開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學徒身分於上訴人處學習 刺青之相關技能為目的,而由上訴人教授被上訴人刺青技術 ,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訓練。依上說明 ,足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培訓期間,實與雇主間以學習技 能為目的之技術生無異,依勞基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應準 用勞基法技術生相關規定,用以規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至於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 並將書面訓練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案,核屬主管機關是否依勞 基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雇主處以罰鍰之問題,並不影 響兩造間技術生訓練契約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學費,違反勞基法第66條規定 而屬無效,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費,並無理由:  1.次按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勞基法第66條定 有明文。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亦有明文。是以勞 基法第66條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勞資雙方如違反上述規 定所為約定,應屬無效。  2.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2.1除甲方另有變動課程外,甲方 設計之培訓課程原則上為每週壹次、每次壹小時,乙方應盡 力配合甲方培訓課程之之時間(司促卷第29-35頁)。2.2畫 圖培訓每次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刺青培訓每 次課程費用為貳萬元,乙方在培訓期間,就培訓費用可先暫 時不繳納……」,並於第3條3.4約定:「如乙方有違反本條之 規定,經甲方勸誡仍未改正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主 張就培訓課程之所有費用均應一次清償繳納,並應加計由培 訓首日起算之年息百分之五」(下稱系爭賠償條款)等語, 固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9-35頁),然兩造間 系爭契約應屬技術生之訓練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賠償條 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應給付全部課程費用 ,自屬向技術生收取訓練費用,依上說明,系爭契賠償條款 顯已違反勞基法第66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及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 共計67萬25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違約金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 未繼續參與課程,有意違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3.3約定以曠 課論,伊得依系爭契約同條3.4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第9條9. 2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云云。而查,系爭契 約第3條乃兩造關於培訓期間出勤之約定,依該條3.3、3.4 約定:「乙方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或提出請假未獲甲方同意 時,均以曠課論 」、「如乙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經甲方 勸誡仍未改正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並得主張就培訓課 程之所有費用均應一次清償繳納,並應加計由培訓首日起算 之年息百分之五」,可見被上訴人於擔任學徒期間不得有無 故不假未到之曠課情事,如經上訴人加以勸誡制止,仍有無 故曠課情事時,上訴人方得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8日因牙痛欲請假就醫,遭上訴人以其無休假拒絕等 情,有電話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97-117頁);另據被 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亦可知,被上訴人之母發 送其外公在越南生病的照片,希望被上訴人能回越南見一見 外公,被上訴人回以其要回去看外公最後一次,不然以後沒 有機會再跟外公見面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 2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參以上訴 人自承被上訴人當時告知要照顧親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 回來可以繼續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暨被上訴人於培 訓期間全無薪津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因無薪難以為繼 、且未享有合法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又適逢伊外 公在越南病情益重,故而辭職等語,應可採信。依此,足徵 被上訴人並非無故任意曠課,已難認其有系爭契約第3條3.3 約定之曠課情事。  ㈡再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即學理上所稱「附合契約」 ,通常係由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由另一方依該預定 條款簽訂之契約。又附合契約預定之條款,於個別之相對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已訂入該附合契約中,上開條文中所稱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 、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 ,資為判斷之依據。  ㈢查證人李昀媛與被上訴人係同時簽立由上訴人提出之刺青師傅培訓合約等情,業據證人李昀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6-232頁);觀諸該培訓合約書為上訴人供其與包含被上訴人、李昀媛等所屬不特定員工或學徒締結同類型契約使用,其內容除預留空格以手寫之部分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且上訴人為「○○刺青」商業經營者,是該刺青師傅培訓合約之約定內容應係屬上開所述之「附合契約」無疑。又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到職近8個月,始於111年2月26日提出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簽訂,而被上訴人為87年次(見司促卷第49頁),年紀尚輕,且為上訴人之學徒身分,暨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培訓期間,並未領受任何生活津貼補助,審酌締約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被上訴人主觀能力,再參諸系爭契約各款之約定,均無規範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事由,而均僅規範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事由,除前述系爭契約第2、3條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學費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66條規定而屬無效外;另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培訓須在上訴人之工作室工作滿6年,若業績未達標,則不列入工作年限計算,若提前解約,更需支付先前之培訓課程費用,不僅限制被上訴人最低工作年限,更得由上訴人單方訂立業績標準,無限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單方、主觀認定被上訴人態度不佳而中止合約,並得隨時增添系爭合約上未規定之行為規範;第9條約定,若被上訴人中途自行放棄,應繳納先前之學費,並於一方有合約終止事由時,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而不問被上訴人放棄之緣由,未設任何例外,均應給付學費,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僅為上訴人得終止事由之約定,形同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核屬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已對被上訴人存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㈣依前論述,被上訴人既係因無薪難以為繼、且未享有合法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適逢需返回越南照顧生病之親 人,而未再繼續上開培訓課程,顯非無故任意曠課,要難認 有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之終止事由。況且,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亦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9.2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及第9條9.2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刺青培訓課 程費用33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共計97萬2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彥希到庭作證, 欲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79-81 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易-389-20241225-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蕙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686號、第32170 號、113年度偵字第4411號;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 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雅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7日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飛 陽光」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陳飛 陽光」),以此方式容任「陳飛 陽光」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琇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吳東旭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簡上卷第5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53、123、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琇惠、吳東旭、證人即被害人彭耀文、張惠晴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49至151頁;警三-1卷 第13至17、19至20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三卷第71至73 頁),並有被告與「陳飛-陽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之歷史 交易明細;被害人彭耀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琇惠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投資下注之澳門銀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轉 帳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被害人張惠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與暱稱「林子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112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吳東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30日匯款申 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2年3月 23日至同年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至127、145至14 7、163至165、183至189、209頁;警三-1卷第21至22、27至 33、75、87、93至134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偵三卷第75 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其中該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案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後皆構成 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並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 核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 吳東旭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15萬元,每期給付3,000元 ,現已給付3,000元;另與被害人彭耀文達成和解,約定分 期給付4萬元,每期給付8,000元,現已給付2萬4,000元;與 被害人張惠晴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2萬元,每期給付5,0 00元,現已給付1萬5,000元;告訴人吳東旭並具狀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被害人彭耀文、張惠晴則於和解書中陳明願於被 告履行和解條件後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113年9月 2日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吳東 旭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證明等件可參( 見金簡上卷第95至97、145至151、155、165、169頁)。原 審於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再原審判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致未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 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 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復於上訴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吳東旭、被害人彭耀文、張惠晴達成和解或調解,業如前 述;並有賠償告訴人楊琇惠之意願,惟因雙方就給付方式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9月2日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見金簡上卷第91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需照顧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之父親(見金簡上卷第134、137至138、157至1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考量被告前於110年6月間,即曾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以欠缺主觀 犯意為不起訴處分,自應更謹慎管理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 ,卻未能記取教訓,猶為本案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楊琇惠 成立調解,尚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  九、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亦無 管領、處分之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6,000元, 雖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單據翻拍 照片足稽(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金簡上卷第54、131頁) 。然考量被告現已賠付告訴人吳東旭、被害人彭耀文、張惠 晴共計4萬2,000元,可認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 得,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彭耀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向彭耀文佯稱:註冊SHOP購物網當賣家,並依指示匯款補資金進去云云,致彭耀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3時5分許 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686號 2 楊琇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楊琇惠佯稱:因為他們公司有黑箱作業,有開獎密碼可以提供,但領彩金需繳交手續費云云,致楊琇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170號 112年3月29日9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6分,應予更正) 6萬元 3 張惠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TikTok暱稱「一如既往」、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強」向張惠晴佯稱:他要與廈門妻子離婚,但為避免妻子死纏爛打,要將其名下房子過戶予張惠晴以脫產,需要張惠晴匯款一些費用云云,致張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9時2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411號 112年3月29日9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4 吳東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怡」、「商城專屬在線客服」向吳東旭佯稱:可下載「ZALORA」APP,依指示進行防疫物資買賣,以賺取中間價差獲利云云,致吳東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5分,應予更正) 60萬9,845元 113年度偵字第6575號 〈卷證索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49779號卷 警一卷 2 被告提供其在臉書暱稱「大高雄打工求職徵才找工作」社團刊登工作貼文及其與暱稱「陳飛-陽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04732D號卷一 警三-1卷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04732D號卷二 警三-2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86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70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1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5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卷 金簡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卷 金簡上卷

2024-12-16

KSDM-113-金簡上-127-202412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 上 訴 人 胡寶仁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胡寶仁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 ,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陳怡達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陳 怡達於案發時攜帶之密錄器檔案筆錄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民國111年2月17日函及 所附陳怡達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陳怡達於現場向前來支援之員警 表示「而且她前面已經輾過我兩次腳趾頭了」,如何不影響 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輾壓陳怡達右側腳踝之認定。陳怡達將 闖紅燈之上訴人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並告知上訴人得拒 簽、拒收,惟仍須完成後續告知權利之程序始可離去。陳怡 達所踐行當場舉發之程序,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刻意不配合警方之合法舉發,不顧 穿著警察制服之陳怡達站立於其騎乘之機車前方,催動油門 欲強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兩度撞擊陳怡達右側足踝,致 陳怡達之右側足踝因遭機車撞擊輾壓受傷,並非單純不慎擦 撞陳怡達,所為已達妨害陳怡達執行職務之程度。其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主觀犯意 及行為。上訴人所為:其未消極不配合陳怡達攔查開單,也 非故意騎乘機車朝陳怡達衝撞,是陳怡達一直靠近、擋住其 行進方向。其以避開陳怡達的方式右轉,且一直按煞車,但 不小心撞到陳怡達,所為並非強暴行為,亦無妨害公務之犯 意。又陳怡達僅向前來支援之員警表示「而且她前面已經輾 過我兩次腳趾頭了」,並未表示足踝挫傷,可見其只有輾過 陳怡達的腳趾頭,陳怡達右側足踝挫傷非其造成之辯解,如 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其於現場已提供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據實告以無機車駕照,並無消極不配合、妨害警方舉發 之情事。且其離開現場後,員警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舉發, 其無留置於現場之義務,員警不得阻擋機車強制其留置於現 場。又其於機車接觸陳怡達身體時,及時煞停向後倒車,再 次向前行駛時,亦刻意向右閃避、繞過陳怡達站立處,並未 對陳怡達為任何攻擊、反制行為,顯未達到強暴之程度。足 徵其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原審未詳查其所為是否已達強暴之程度, 亦未考量陳怡達攔阻之行為是否合法,遽行認定其成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其於原審僅承認騎 車離去時有輾壓陳怡達之腳趾頭,並未表示陳怡達右側足踝 挫傷為其所致。且上訴人既向右(陳怡達左側)偏行駛離, 機車前輪不至於撞到陳怡達左脛,亦不可能造成陳怡達右側 足踝受傷。陳怡達之證詞前後矛盾,與常理不符。本案密錄 器復未拍攝到其造成陳怡達傷勢之影像。原審未要求其與陳 怡達模擬現場經過,釐清陳怡達之傷勢是否其造成,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陳怡達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違法情形。又上訴人騎乘機車朝何方向衝撞,與陳怡 達何腳遭撞擊輾壓,並無必然關連。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 ,顯於判決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確曾坦承 陳怡達右側足踝係其所傷,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陳怡 達之右側足踝傷勢係遭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輾壓所致之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復未請求與陳怡達模擬現場經過,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其餘所述,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 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690-2024121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子翔 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侯欣妤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子翔以被告侯欣妤涉犯誣告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1935號,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6748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洪宇謙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即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欣妤明知聲請人林子翔於民國112年5 月15日晚間9時許,在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中所張 貼之「破麻、老雞白、小奶白」等語,以及在通訊軟體LINE 聊天室群組內張貼之「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 」等文字,並非在影射或辱罵被告,竟仍於112年7月8日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下稱內湖派出所) ,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5750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 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 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 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 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 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判斷是否應准許 提起自訴,自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有故意虛 構公然侮辱之事實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誣告犯嫌,暨判斷 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是否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誤等節。 (二)被告於112年7月8日前往內湖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線上遊 戲「絕世仙王」暱稱「夢鳽」之人,於112年5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線上遊戲「絕世仙王」之公開聊天室中,對其以「 破麻、老雞白、小奶白」等語,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 「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等文字辱罵等語, 因而對該暱稱「夢鳽」之遊戲玩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 暱稱「夢鳽」之遊戲玩家即為聲請人等節,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聲請人確實有以暱稱「夢鳽」,在暱稱「白若雪」之被告亦 在內之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內,傳送「破麻、老雞 白、小奶白」等文字,亦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攻城」內 ,傳送「你不是說白若雪會給你照片」、「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 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等文字等節,有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 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攻城」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25至89頁), 並為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所不否認(見前案卷第15頁至17頁 反面),足認聲請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破 麻、老雞白、小奶白」、「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 多小」等言論,已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之客觀行為。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案發時所在之遊戲伺服器與被告所在之遊 戲伺服器並不相同,系爭遊戲各伺服器間之聊天室與遊戲內 容亦係各自獨立而無相互連接,是自聲請人發表上開文字時 之客觀環境條件以觀,縱然聲請人係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全頻伺服器聊天室內發表上開文字,惟該伺服器 內之不特定多數玩家不僅無從知悉被告此一玩家之存在,更 無從以此推知聲請人影射或辱罵之對象為被告,且被告同為 系爭遊戲之玩家,對於遊戲內之相關機制與上開客觀環境條 件亦當有所知悉,被告應明知縱聲請人有發表上開文字,無 論對於自己遊戲內虛擬角色或真實社會之地位及評價,均不 會因此遭受貶抑或有任何損害,顯係基於使聲請人受刑事處 罰之報復意圖等語。然而,聲請人係在遊戲暱稱「白若雪」 之被告亦在內之聊天室內,為「破麻、老雞白、小奶白」等 言論,期間更於聲請人傳送「你奶變大了唷」訊息後,有暱 稱「麥麥」之其他玩家,於對話過程中以「誰乃大」、「白 若雪?」回應,至於聲請人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攻城」內 為「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言論前,亦先有 傳送「你不是說白若雪會給你照片」等文字等情,有上開被 告於前案所提供之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及通訊軟體 LINE群組「攻城」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可查,已如前述, 況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亦自陳因為曾經在遊戲「絕世仙王」 的特定模式(跨服)遇到「白若雪」,當初原先講好分配各 一半,後來活動期間,對方伺服器後悔,導致我們伺服器跟 對方伺服器彼此討厭,之後對方取得我們伺服器帳號後就進 來我們伺服器亂,我們幾個朋友看到這些帳號的說話方式覺 得跟「白若雪」很像,所有才開始在自己的伺服器罵他討論 他等語(見前案卷第15頁反面),亦足認聲請人與被告確實 素有嫌隙,基此,暱稱為「白若雪」之被告,因就上開對話 之整體過程及其與聲請人先前之嫌隙,而認為聲請人之上開 言論係對其影射及辱罵,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 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4-11-29

SLDM-113-聲自-99-2024112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李茂泉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趙晨光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天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錡 訴訟代理人 劉金枝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3,494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萬3,49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天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銳公 司,並與甲○○合稱甲○○等2人)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 10年7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應與前車保留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查看衛星導航之同時貿然駕駛客車前行,適有訴 外人馬秀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在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甲○○所駕駛之客車因而從後撞及甲 車,導致甲車再往前追撞同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頸椎第3、4節椎間盤 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 器植入手術術後等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1萬821元、就醫交通費9,520元、看護費7萬6,0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0萬6,53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1萬 2,468元、慰撫金100萬元等合計251萬5,344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5,344元,及自民事 聲明更正暨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等2人抗辯: (一)被告天銳公司是選任有駕駛執照、體檢合格之被告甲○○為 司機,並已對被告甲○○進行職前訓練、心理測驗及藥物檢 驗,足證被告天銳公司就選任、監督被告甲○○執行職務一 事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被告天銳公司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即已有脊椎關節退化及形成骨刺而導致頸部疼痛、 手麻,且原告亦於偵查時表示並未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 7月16日之住院期間實施手術,故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 出合併脊髓壓迫、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 器植入手術術後等傷害自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又原告並未 說明為何須住院長達8天及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被告甲○ ○等2人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薪資損 害。 (三)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之身體並未因系爭事故而直接 遭受撞擊,反而馬秀娟所受碰撞力道遠較原告所受為大, 身體卻無大礙,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同車之原告配 偶亦未受有任何傷害,足見一般背脊健康之人受此碰撞, 並不會造成脊椎關節退化及形成骨刺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 情形,則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第6、7 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術後等傷害與 系爭事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又臺中榮民總 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並未說明是依據何資料認定原 告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與系爭事故有 關,亦未考量原告先前施作頸椎融合術並未復原良好而有 脊椎關節退化、伴隨骨刺形成等後遺症,即逕認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0,已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等明顯重大瑕疵,故上開報告不能作為本件判決之 依據。 (四)就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不高於15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曾於110年2月間接受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 節輔助器植入手術,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有脊椎關節退 化及形成骨刺之症狀,故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 輕被告甲○○等2人之賠償金額至百分之90。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0年2月3日從貨車上跌落(下稱跌落事故),導 致受有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 迫,乃於110年2月23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頸椎第6、7節 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椎間盤植入術一節,有童綜合醫院11 2年10月20日函、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61、4 09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甲○○於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客車行駛至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撞擊前方停等 紅燈並由馬秀娟駕駛之甲車,導致甲車再往前追撞同在前 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等事實,業經原告 、馬秀娟、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 (見111偵2059卷第9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證(見111偵2059卷第33 至47頁;111交簡1866卷第53、54頁),而被告甲○○等2人 亦自承: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5 頁),同堪認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      1、原告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進行第6、7頸椎 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而是於跌落事故 發生後即實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可見原告於110 年2月3日從貨車上跌落,導致受有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 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及因此進行前揭手術,均 與系爭事故無關。   2、依原告於110年2月3日鹿港基督教醫院磁振造影報告所  載「mild bulging disk and unciate hypertrophy from C3/4…Presence of disk degeneration from C2-C7」( 見本院卷第249頁),及於110年2月22日童綜合醫院病歷 記載「review MRI of Cervical spine revealed hernia ted intervertebral disc of old C3-4」(見本院卷第2 51頁),雖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頸椎第3、4節輕 微椎間盤突出與退化,但斯時並未見有壓迫脊髓之情形, 且亦無如跌落事故所致之外傷性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 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般,而嚴重到需進行手術之程度,反 而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在110年7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院 電腦斷層報告記載「 Spondylosis with marginal osteo phyte with indentation on thecal sac and spinal co rd in C3/4」(見病歷卷第65頁),及於100年7月9日MRI 檢查記載「Central posterior protruding out of C3-4 disc; with extrinsic compression of anterior thec al sacs and cord」(見病歷卷第137頁),而始顯示頸 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有壓迫到脊髓,可見原告原有之頸 椎第3、4節輕微椎間盤突出與退化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 惡化,並因此使脊髓遭壓迫;再者,經本院檢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號偵查卷宗、原告於跌落 事故後之病歷、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診斷書與病歷等資料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10年2月間因跌落事 故所施以手術及治療的結果,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 或受損?若是,則在考量此受影響及受損之情形下,原告 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若有,則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後(見本院卷第503、504頁) ,鑑定結果為:「病史:依據法院及個案(按:即原告, 下同)所提之資料、病歷記錄,個案於110年7月9日發生 車禍,主訴雙側手腳麻木,並於110年7月9日至7月16日於 童綜合醫院住院,經核磁共振顯示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 出合併脊髓壓迫,同時頸椎第6、7節前經融合術及人工關 節植入部分結構穩定,出院後持續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 服用维生素B12及神經痛用藥…依據111年12月9日鹿港基督 教醫院MRI報告,仍顯示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 髓壓迫。依據台北榮總神經修復科112年5月29日診斷書, 個案主訴雙腳麻。依據康和復健科112年3月11日診斷書, 個案仍有雙上肢麻木情形。依據童綜合醫院神經外科112 年6月1日診斷書,個案仍有四肢痠麻疼痛症狀遺存。童綜 合醫院亦於112年10月20日回函表示個案於本次車禍前神 經功能恢復良好,係於車禍後方有四肢無力痠麻症狀,故 施以相關藥物治療以緩解症狀,個案於車禍後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恐有影響勞動能力等語。」、「比較110年7月9 日車禍前後頸椎MRI影像並參考歷次病歷,顯示頸椎第6、 7節前經融合術及人工關節植入部分結構穩定,故無法認 定110年2月之手術结果(頸椎第6、7節經融合術及人工關 節植入)因110年7月9日之車禍事故遭受影響或減損。」 、「綜合110年7月16日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及童綜合醫院 於112年10月20日回函,本次車禍診斷為頸椎第3、4節椎 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與110年2月間事故所示頸椎第6 、7節前經融合術及人工關節植入不同),且對照歷次病 歷(康和復健科、台北榮總神經修復科等)及童綜合醫院 於112年10月20日回函,個案於本次車禍前神經功能恢復 良好,確係於車禍後方出現四肢無力痠麻症狀,並於110 年7月後始開始服用神經痛用藥以緩解症狀…」,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 7至521頁)。綜上,足見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使 原有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且 其因跌落事故所接受之第6、7頸椎脊椎融合術及人工關節 輔助器植入手術之手術結果並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影 響。   3、依前所述,原告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頸椎第3、4節椎間 盤突出與退化之病症,但前揭病症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 惡化及壓迫到原告之脊髓,故尚難僅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有前揭病症,即遽認原告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 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而俱為舊疾 ;再者,依蛋殼頭蓋骨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 人之行為所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可以預期,行為人 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加害人應依被害人之現狀負 其責任」(參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第375、376頁 ,111年10月二版),因此,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 前揭病症,但既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使前揭病症惡化 ,則被告甲○○等2人尚不得藉此原告之特殊體質而予以免 責。從而,被告甲○○等2人辯稱:原告所受之頸椎第3、4 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而 是均為舊疾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6、543至545頁), 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即貿然往前行駛,因而從後追撞在前前方停等紅燈、由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導致原告受有頸椎第3、4節椎間盤 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天銳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天銳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 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天銳公司所交付 之工作一節(見本院卷第318頁),業經被告甲○○等2人自 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45、555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故堪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應屬真實。因此,身為被告天銳公司受僱人之被告甲 ○○既是於執行被告天銳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時駕駛客車,導 致原告之身體受有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 髓壓迫,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天銳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 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天銳公司雖辯稱:其是選任有駕駛執照、體檢合格之 被告甲○○為司機,並已對被告甲○○進行職前訓練、心理測 驗及藥物檢驗,皆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故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 本院卷第370頁),然被告天銳公司僅空言抗辯,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已難遽信;再者,倘被告天銳公 司於平時就有確實監督、督導被告甲○○之駕駛行為及要求 被告甲○○嚴格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則執行被告天銳公司工 作之被告甲○○又豈會於駕駛客車行進之同時一併設定、查 看衛星導航(見111偵2059卷第10、15、121頁)?足證被 告天銳公司於僱用被告甲○○後並無一再教導、要求被告甲 ○○於駕駛客車工作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容有疏失,自 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被告天銳公司 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合 併脊髓壓迫,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院、康合復 健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故請 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合計11萬821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頁),業經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27、41至93、159、239、241、329至333、459、461頁 ;病歷卷第91、121、123、143、145頁),核與系爭事故 所致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具關 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1萬821元, 應屬有據。   2、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 併脊髓壓迫,於110年7月23日、110年8月27日、110年10 月25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7 日、111年1月24日至童綜合醫院門診及檢查共7次之情, 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病歷、門診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3、239頁;病歷卷第91、143、145頁),可見原告 確因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而有至 童綜合醫院就醫之必要;又雖原告是由家屬駕駛車輛往返 童綜合醫院而無自行支出交通費(見本院卷第323頁), 但原告之家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搭載原告往返童綜合 醫院,並不能因此加惠及免除被告甲○○等2人之支付義務 ;而原告以單次往返1,360元作為請求就醫交通費之基準 ,已低於原告住處與童綜合醫院間之單次往返計程車費1, 46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無不當,故本院認原告請 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就醫交通費9,520元(即:7次×1,36 0元=9,520元),為有理由。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6日住院期 間及110年7月16日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專人照顧一節, 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 合併脊髓壓迫,而有必要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6日 之8日住院期間與110年7月17日起之1個月等共計38日接受 他人全日照護。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 技能(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家屬於照顧原告時,勢必 須較專業看護人員付出更多心力,故原告以低於現今市場 行情之全日專業看護費2,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 見本院卷第322、323頁),核屬適當,應屬可採;則依原 告需專人全日照護38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後,由 家屬看護之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看護費7萬6,00 0元(即:38日×2,000元=7萬6,000元)。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7月16日在童綜 合醫院住院,而於110年7月16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宜 使用頸圈固定及休養3個月一節,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導致其 從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6日須住院與自110年7月17 日起3個月(即至110年10月16日)須休養,而均無法從事 工作。 (2)原告因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於 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1月29日、110年 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3月11日、111年6月13日 、111年9月5日、112年3月6日、112年6月15日至童綜合醫 院就醫,及於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1日、112年5月29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241、461頁;病歷卷第121、143、145頁),可見 有必要至童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原告於上開 日期已有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又一般而言,醫院之門診 與檢查時間是區分上午、下午、晚上等3個不同時段作為 病患掛號之單位,而非全日,且原告住處至童綜合醫院之 距離應尚可供原告於上午時段就醫後趕回益通鋼鐵有限公 司上班,或於上午在益通鋼鐵有限公司上班後趕至童綜合 醫院之下午時段就醫,而原告住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則因 路途遙遠,就醫應需1日,故本院認原告於前揭10次至童 綜合醫院就醫,應各以半日作為其因就醫致受有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之基準,即共5日(即:10次×0.5日=5日),而 原告於前揭3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則應各以1日作為 其因就醫致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基準,即共3日(即 :3次×1日=3日)。 (3)依益通鋼鐵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 335頁),原告於110年7月9日至110年10月16日須住院與 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已有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頸 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請病假與事 假而遭扣薪62日,且於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9日、 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3 月11日、111年6月13日、111年9月5日、112年3月6日、11 2年6月15日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於111年3月28日、111年4 月11日、112年5月2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原告於上 開日數亦有因請事假就醫而遭扣薪;而依前所述,原告於 前揭10次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應各以半日作為其因就醫致 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基準,而於前揭3次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醫,則應各以1日作為其因就醫致受有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之基準。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 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天數應僅為70日(即:62日+10次× 0.5日+3次×1日=70日);至逾此天數之範圍,則非屬必要 ,礙難准許。 (4)原告雖主張:計算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薪資基準,應以其 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為準(即 :51萬7,101元÷6個月=8萬6,1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 1、322頁),然依薪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原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之實領薪資依序為8萬1,442 元、7萬66元、7萬6,134元、9萬4,948元、11萬2,072元、 8萬2,439元,可見薪資金額起伏甚大,居然可以有2萬元 至4萬元之漲幅與降幅空間,難認屬勞工薪資之合理浮動 ,已有疑問;再者,原告已認其於跌落事故所受之外傷性 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已恢復良好 而於110年4月回復上班及可正常生活、開車、工作(見11 1偵2059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55、318、319頁),但其 於110年4月至110年6月之薪資卻為7萬5,165元、6萬9,594 元、6萬3,927元,即月平均薪資僅為6萬9,562元,則將此 月平均薪資6萬9,562元與前揭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相較 ,顯有重大落差,故本院認前揭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並 非屬原告之合理長期薪資水準,尚難作為計算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之薪資基準。 (5)依原告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 院卷第29頁),原告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在益 通鋼鐵有限公司之年所得為83萬8,154元,而因此期間長 達1年,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此期間有發生意外事故導致 薪資遭扣減,故應可呈現原告在益通鋼鐵有限公司之合理 月平均薪資待遇。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據此計算後,原告於不能工作天數70日之不能從事工作 薪資損害應為16萬2,974元【即:83萬8,154元÷12個月×( 70日/30日)=16萬2,9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 損害16萬2,974元。           5、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0,則至其 年滿65歲(即124年8月6日),其尚可工作13年10月22日 ,若以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甲○○等 2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1萬2,468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24、325、540、541頁)。經查: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 併脊髓壓迫,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 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函 覆:「…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本次車禍診斷為頸椎第 3、4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堪認個案於110年7月9日 車禍後確遺存功能障礙…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 視病歷與問診,並於鑑定日安排神經傳導檢查,綜合認定 個案雖長期於各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仍遺存頸椎第3、4節 椎間盤突出合併四肢無力痠麻症狀,亦於診間完成Pain D isability Questionnaire評估問卷,整體認定個案全人 障礙為6%,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頸椎)、職業類別權重 、發病年齡(50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 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等語,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7至5 21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 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造成其受有百分之10之勞動能 力減損。 (2)00年0月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 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2年6月16日(按: 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2年6月15日之翌日)起 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8月26日),合計12 年2月又11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至逾此範圍 之期間,則非可採。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應以其於109年8 月至110年1月之月平均薪資8萬6,184元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第321至325頁),然依前所述,本院認前揭月平均薪資 8萬6,184元並非屬原告之合理長期薪資水準,尚難作為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②依原告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29頁),原告於119年1月1日至119年12月31日在益通 鋼鐵有限公司之年所得為83萬8,154元,而因此期間長達1 年,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此期間有發生意外事故導致薪資 遭扣減,故應可呈現原告之長期合理勞動能力。因此,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告於109 年度在益通鋼鐵有限公司之月平均薪資6萬9,846元(即: 83萬8,154元÷12個月=6萬9,846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之基準。  (4)從而,依月平均薪資6萬9,846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 之10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8萬3,815元(即 :月平均薪資6萬9,846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0%= 8萬3,81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自112年6 月16日起至124年8月26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 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81萬4,100元【即:8萬3,81 5元×9.00000000+(8萬3,815元×0.00000000)×(10.0000 0000-0.00000000)=81萬4,100元。其中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72/366=0.00000000)】。故原告只得 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1萬4,100元。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甲○○駕駛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 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 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髓壓迫,之後並持 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於110年之所得與財產、資本總額(見本院卷第109至 112、28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甲○○等2人請求 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賠償之 損害金額合計為127萬3,415元(即:醫療費11萬821元+就 醫交通費9,520元+看護費7萬6,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 6萬2,97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1萬4,100元+慰撫金10萬 元=127萬3,415元)。 (七)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情事?   1、按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 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 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 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 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 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 被害人之疾病因素;又被害人因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 ,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基於法 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法院認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應參照被害人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 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以減低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 字第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參照 )。   2、依前所述,原告因跌落事故所接受之第6、7頸椎脊椎融合 術及人工關節輔助器植入手術之手術結果並無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而受影響,可見原告因跌落事故所致之外傷性第6 、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及壓迫,並非屬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合併脊 髓壓迫的發生原因,自無從據此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3、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頸椎第3、4節輕微椎間盤突出 與退化,但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惡化,並因此使脊髓遭壓 迫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原告原有之頸椎第3、4 節輕微椎間盤突出與退化對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有原因 力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尚難由被告甲○○等2人承擔系爭 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而是亦應由原告承擔系爭事故所生 之部分損害。茲審酌原告原有之頸椎第3、4節輕微椎間盤 突出與退化並未嚴重到須手術或住院治療之程度,但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加劇而 合併脊髓壓迫卻使其須住院治療8日之久及出院後仍需專 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等情狀後, 本院認被告甲○○等2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百分之8 0之賠償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20之責任,方屬合 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為127萬3,415元,經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百分之20損 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金額應 為101萬8,732元【即:127萬3,415元×(100%-20%)=101 萬8,732元】。  (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5,238元一 節,有簡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3頁),則依前揭規 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應為97萬3,494元(即:101萬8,732元-4萬5,2 38元=97萬3,49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給付97萬3,494元,及自民事 聲明更正暨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 本院卷第303、3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等2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等2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2

CHEV-112-彰簡-555-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莊若妍(原名莊宛軒)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鄧湘霏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鄭揚帆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張順超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宏家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被 告 蔡米娟 被 告 康誌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玟彤(原名林夢凡)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被 告 蔡妤屏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黃彥銘 被 告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被 告 林宣良 被 告 劉恁澤 被 告 張凱傑 被 告 連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賴盛睿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賴怡秀 被 告 詹育璿 被 告 鄧詩怡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9 7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30193 號、第30194號、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第2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 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 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 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 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 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 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 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 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少麒(已歿,所涉 原起訴案件及本案業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 、劉士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莊若妍、 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 米娟涉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重利等罪(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 國華、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0年度偵字第3 7359號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經本院 多次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尚有證人即被害人7人、相關共犯、承辦員警等多名 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余麗娟、許家 莞、盧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 、黎國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540號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因被害人與原起訴 案件相同,已排定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 問程序。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5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1683號審理(下稱本案)。然查,本案被告多達25人 ,除被告陳少麒、陳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 揚帆、張順超、陳宏家、林政麾、蔡米娟外,其餘均非原 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被害人37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害人完全不同,是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 非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新增之被告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告間,就原起訴案件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者,本案被告陳 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 家、林政麾、蔡米娟雖屬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就原起訴案 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要難認有何訴訟資 料共通性可言,且依據本案進行準備程序結果,全部被告 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各被 害人、相關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勢必嚴重延宕原起訴 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本案不符合追 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乃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重訴-1683-20241119-2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 據其二人繳納聲請費用。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 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本件聲 請人請求免除其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屬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標的金額應以其二人免除扶 養費所可獲之利益即其二人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 標準。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餘,依據內政統 計資訊服務網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56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24.70年。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 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 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 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而相對人住 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3,151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2名子女,依法應平 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2人 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各可得之利益為1,389,060元{(23,151元×12 月×10年)÷2=1,389,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二人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各補繳2,000元(總計4,00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二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KLDV-113-家補-225-202411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方秀華 周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是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明新臺幣140,8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秀華新臺幣82,6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6月7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嘉義市林森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79號前,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設立在該路段 之中央分隔島擦撞後,車身沿林森西路東向道路內側車道斜 行橫跨至外側車道,與原告周志明(下稱周志明)搭載原告 方秀華(下稱方秀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碰撞,致周志明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 、右側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方秀華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損壞 。  ㈡周志明、方秀華因受前開傷害致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 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周志明、方秀華各新臺幣(下同)490,150元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錢,要命一條,車子有保險,請原告去找 保險公司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乙、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 有據。  ㈡周志明主張為治療上開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醫療 費用、編號04所示就醫交通費用,以及因受上開傷害請病假 致短領如同附表編號03所示之薪資等情,有收據、考勤紀錄 及大都會車隊日間車資估算結果附卷可按;方秀華主張為治 療上開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醫療費用、編號03所 示就醫交通費用,以及因受上開傷害請病假致短領如同附表 編號02所示之薪資等情,有收據、請假證明及車資估算結果 附卷可按,且被告未有爭執,應為可採。   ㈢周志明主張本件機車是向訴外人一流機車行承租,因發生本 件事故而賠償該機車行49,350元等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 一流機車行亦函覆本院略以確實在112年6月間將本件車輛出 租與周志明,且周志明已賠償49,350元等語,是周志明之前 開主張,應為可採。惟按依據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依照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之物被毀損所減少的價額,均應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該更換的新品並不是 屬於損害發生前物的原狀,該更換新品所支出的費用,應該 計算扣除其折舊。依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而本件機 車是106年5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以證明(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第69頁)。是本件機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3年,因此本件機 車使用新品(零件)更換部分,應該依法折舊計算。本院以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 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 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費用49,350元,在使 用3年後的殘價(值)應為12,338元【計算式:49,350元÷( 3+1)=12,33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為本 件機車所有人於發生本件事故致機車損毀依法所得請求加害 人即被告賠償之數額,周志明雖依一流機車行之請求,賠償 車行49,350元,然不能因此命被告賠償周志明超過其原應賠 償本件機車所有人之數額,是周志明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02所示損害額應為12,338元,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為不 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其等因受有上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如 附表一編號05、附表二編號04所示之損害等情,惟查周志明 係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側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 方秀華受則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踝部擦 傷等傷害,原告既未具體說明前開傷害如何遺有減損其勞動 能力之病症或後遺症,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其主張均 非可採。  ㈤經查,被告為專科畢業,為退休人員,家境小康;周志明、 方秀華分別為二專、高職畢業,均從事製造業,家境均小康 等情,業據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案。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均出現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可按。本院斟酌被告所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 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 周志明、方秀華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10萬元 、8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主張,均非可採。  ㈥綜上,周志明、方秀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40,866元 、82,650元。從而,周志明、方秀華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40,866元、82,65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所為請求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督 促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各自敗訴部分,其各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五、本件原係附帶民事訴訟,未徵收裁判費,且移送本庭審理時 ,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一:(周志明部分)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新臺幣) 損害金額之說明 01 醫療費用 5,140元 療傷支出。 02 機車維修費 49,35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03 工作損失 22,488元 周志明之平均月薪為28,294元,換算日薪為937元,因傷請無薪病假共24日,合計損失22,488元。 04 就醫交通費 900元 前往醫院看診5次,來回車資180元。 05 勞動能力減損 192,259元 周志明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至少百分之5,期間為14年10月7日,周志明平均月薪約28,29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192,259元。 06 精神慰撫金 220,013元 附表二:(方秀華部分)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新臺幣) 損害金額之說明 01 醫療費用 1,010元 療傷支出。 02 工作損失 1,210元 方秀華之平均月薪為36,300元,換算日薪為1,210元,因傷請半薪病假2日,合計損失1,210元。 03 就醫交通費 430元 前往醫院看診1次,來回車資430元。 04 勞動能力減損 213,410元 方秀華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至少百分之5,期間為12年4月,方秀華平均月薪約36,3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213,410元。 05 精神慰撫金 283,940元

2024-11-07

CYEV-113-嘉簡-660-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合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林曲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上訴人 羅以明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4

TCHV-113-上易-38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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