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鼎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鼎證於民國112年8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男子)唆使,同意收集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男子
使用,供他人匯入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款項,阮
鼎證持收集而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後,再轉交現金
予不詳男子,不詳男子承諾阮鼎證可分得所提領金額之10%
款項為報酬。阮鼎證遂基於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犯意,於112年8月17日凌晨,在址設臺中市○○
區0段0000號之強勇檳榔攤經貿店,佯以公司從事線上博奕
需要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為由,向該檳榔攤門市小姐王家羽(
另改以簡易案件審結)借用金融帳戶,並承諾可給付分紅新
臺幣(下同)1萬元。王家羽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
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予以允諾,將其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金融卡,交付予阮鼎證,
並告知阮鼎證各該金融卡密碼。
二、阮鼎證隨即與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告知不詳男子已收集取得王家羽上開3個帳戶可
供使用。不詳男子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行騙手法,對如【
附表】所示之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行騙;因鐘英凱識破
詐術,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時間,轉帳1元至王家
羽臺銀帳戶,並報警處理,因而凍結王家羽臺銀帳戶:許凱
茜及李晨愷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之轉帳金額至
王家羽中信帳戶(王家羽之玉山帳戶事後並無詐欺被害人款
項匯入)。俟許凱茜及李晨愷匯款後,阮鼎證接獲不詳男子
之指示,持王家羽中信帳戶金融卡,於112年8月18日13時5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西苑門市,提
領1萬3000元;復於同日16時44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
街157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海派門市提領2萬元得手。阮鼎
證合計提領3萬3000元,扣除以提領金額10%計算之報酬3300
元,隨即將餘款轉交予不詳男子,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阮鼎證約於3日後交還上開3張金融卡予王家羽,
然尚未給付報酬予王家羽。嗣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鐘英凱、許凱茜及李晨愷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阮鼎證(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羽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129至132頁
、第155至156頁、第183至1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鐘英
凱、許凱茜及李晨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6頁
、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且有同案被告王家羽指認被
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鐘英凱遭詐騙報案相關資
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鐘英凱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鐘英凱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告
訴人鐘英凱提供之蝦皮賣家帳號及Line帳號;見偵卷第51至
67頁)、告訴人許凱茜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凱茜
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許凱茜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83頁)、告
訴人李晨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至89頁)、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93至95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51頁)、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
01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3
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7頁)、清水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9頁)、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
見偵卷第153頁)、112年8月18日16時44分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海派店門市國泰世華銀行ATM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
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252526號函(見偵卷第161頁)及被告提出
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1至233頁)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
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
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收集並提供帳戶資料後
為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關於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
提供帳戶之規定則移列至第21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核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新修正之條文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金融帳戶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即告訴人鐘英凱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
、3所示部分(即告訴人許凱茜、李晨愷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不詳男子間,就本件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附表】所示之各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期約收集並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贓款洗錢之手段,實際侵害【附表】編號2、3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兼衡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惟因無資力致無法與受
有損害之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事宜,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7頁),及【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失非鉅,【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識破詐術而未受有財
物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
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
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
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處之刑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倘就【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及
另案執行中所處之刑,與本案各罪有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
允宜待本案上開4罪刑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次提款之
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0%(即33,000元X10%=3,300元)等語(見
偵卷第225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3,300元(即33,
000元 X 10%=3,3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附表
】編號2、3所示告訴人許凱茜及李晨愷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不詳男子,而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證明 轉帳金額 1 鐘英凱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SONY鏡頭 112年8月17日22時36分 王家羽臺銀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截圖(P66) 1元 2 許凱茜 (告訴) 蝦皮網站詐稱販賣相機 112年8月18日12時58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P75) 1萬3000元 3 李晨愷 (告訴) 網路交友邀約投資 112年8月18日16時29分 王家羽中信帳戶 卷內未提供,李晨愷警詢所述與王家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相符 2萬元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所示 阮鼎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DM-114-金訴-9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