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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鮑靖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鮑長勝(住澎湖縣馬公市陽明路68號)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原案號:113年度司調補字第1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祭祀公業鮑公記之特別代理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鮑公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祭祖、財務、納稅等事務,於伊父死亡後歷20年均由伊 處理,而鄭翔升為外姓子孫,長期占用澎湖縣○○市○○路00號 房屋(下稱12號房屋),復未繳納相關稅捐,則原法院就11 3年度司調補字第1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已改分為113年 度訴字第33號,下稱本案),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選任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容有未當,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 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鮑 長勝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伊對本案由何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 理人,並無意見,惟應考量該人選是否知悉系爭祭祀公業之 事務運作、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及有無處理本案爭點之能 力等語。 三、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任何人擔任無訴訟能力人之特別代 理人,固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 以其人選適當者為限;至於人選是否適當,則得衡酌其擔 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與訴訟事件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 及個人學識能力等因素,俾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 利益。   ㈡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 ,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年10月6版,第752 、783頁參照)。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 管理與輪流管理,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 僅須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 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 ,亦屬有效(見同書第772、775頁)。基此,祭祀公業既 以選任派下為管理人為其原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則 上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現遭12號房屋及同路10號房屋(下稱 10號房屋)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又系爭地上物為同段143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258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系爭祭祀公業尚未辦 理祭祀公業申報,原管理人鮑霧已於民國50年10月1日死 亡,現無管理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資料 、土地勘清查表、照片、澎湖縣政府113年3月26日府民禮 字第1130015779號函、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13年9月10日馬 民字第113001243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本案卷第41至 59頁、本院卷一第39頁),則相對人因對於無訴訟能力且 無法定代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原法 院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一節,經查:    ⒈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即登 記為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日據時期為澎湖廳馬公 街馬公197-2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9、50、127至139頁),堪認系爭祭祀公業於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依規約定 之。系爭祭祀公業現固無規約可憑,惟其派下現員既無 可能為設立人,即僅得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取得派下權 ,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昭和12年間為鮑祥,於光復 後變更為鮑霧,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依前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原 則,堪認鮑霧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鮑長勝係 鮑霧三男鮑頂富(已於44年12月3日死亡)之子,並為 鮑霧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291頁),則鮑長勝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又鮑長勝為鮑霧之繼承人中輩份較長者 ,且其母鮑許晚(已於95年1月17日死亡)曾獨自為1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戶籍資料、房屋稅籍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117、211至335、469頁), 堪認鮑長勝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及系爭地上物之使 用情形,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鮑長勝復陳明其學歷為 大學畢業,退休前擔任高職教師,健康狀態及資力適於 應訴,並願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07至511頁、卷二第66至67頁),則本案由鮑長 勝代理系爭祭祀公業應訴,應屬適當,爰選任鮑長勝為 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    ⒊至於原處分所選任之鄭翔升,固為1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一(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4頁),亦有擔任系爭祭祀 公業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原審司聲卷第95至97頁); 然鄭翔升之母鮑淑貞乃鮑霧之兄鮑雲之孫,有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211、337、375、397、4 01),則鮑淑貞乃鮑霧之旁系血親卑親屬,原非鮑霧之 繼承人,即無可因繼承鮑霧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又縱認鮑雲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鮑淑貞 已因繼承鮑雲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鮑淑貞 現仍在世,則鄭翔升仍無從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此外,依鄭翔升所陳報之健康狀況及資力(見本 院卷二第45至49頁),其恐難負擔訟累,則原裁定選任 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即難謂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選任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之特別 代理人,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均有未 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6

KSHV-113-抗-235-202503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王榮詳 王仁智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李慶泉與被告祭祀公業王令等間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輔助被告祭祀公業王令參加訴訟,於原告撤回後,聲請 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判決認定對本件被告祭祀公業 王令具有派下權存在並參加本件訴訟,而被告祭祀公業王令 業經本院為其選定特別代理人李淑妃律師,原告於言詞辯論 程序後始撤回起訴,因聲請人及李淑妃律師均已提出實質答 辯而為實體上陳述,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範圍,聲 請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為此,聲請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 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 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費用 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60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參加人並非訴訟當事人,具有從屬性 ,若他人間之本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從為訴 訟參加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聲字第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為被告祭祀公業王令選定特 別代理人李淑妃律師,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12 月5日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另聲請人經法院認定就 被告祭祀公業王令有派下權存在,因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告知聲請人參加訴訟,聲請人遂聲請 參加訴訟,並於114年1月2日繳納參加費用後,為輔助被告 祭祀公業王令起見而經本院准予參加訴訟,嗣原告於114年2 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 、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參加訴 訟暨答辯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原告民事撤回訴訟狀 等附卷可參。查聲請人固以本件訴訟業經行言詞辯論程序, 且其與李淑妃律師已為實質答辯為由,而不同意原告撤回起 訴,請求續行訴訟等語,惟原告撤回起訴後,經本院通知並 送達被告祭祀公業王令、趙宏彬、吳至安、謝天送、何章華 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等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按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既經原告撤回而終結,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自 無參加之可言,且聲請人僅為輔助被告祭祀公業王令而參加 本件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其在訴訟程序上之地 位,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 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件當事人間之訴 訟,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 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從而,本件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未經被告等人於10日內異 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後,本件訴訟繫屬消滅,聲請人即無從為 訴訟參加,故聲請人所指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並請求續行訴 訟等語,尚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05

CTDV-113-訴-256-20250305-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郭晉宇 郭純帆 郭姿吟 郭玟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郭時可 特別代理人 郭文章 訴訟代理人 郭春燕 郭溢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有。原告之父親郭文伯於幼年時就居住在系爭土地 上,並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嗣後,郭文伯於民國10 3年間死亡後,由原告持續繳納地價稅至今。  ㈡原告以及其父郭文伯為被告之設立人郭宏休之後代子孫,並 從郭姓且奉祀郭家歷代祖先,擁有被告派下員資格,享有被 告之派下權。豈料,被告之管理人戊○○於113年3月19日送予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稱大林鎮公所)備查「祭祀公業郭時可 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時,竟未將原告 列入。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向大林鎮公所提出聲明異議,而 戊○○之代理人己○○於原告等人提出異議後,隨即與原告聯繫 ,並要求原告撤回異議,並承諾會於公告期滿後將原告加入 派下員等語。嗣後,己○○竟反悔上開承諾事項,戊○○亦於11 3年5月9日即向大林鎮公所提出反駁,否認原告具有派下權 之資格。  ㈢依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第27至35頁)所載:「設立人 郭宏休(亡)—次男郭遂(亡)—長男郭蘭沐(亡)—長女郭氏 貫世(亡,絕嗣)」。上開系統表所載:「長女郭氏貫世( 亡,絕嗣)」之部分有誤,應記載為「長男郭貫世(亡)」 ,而非為長女且無絕嗣,因原告實際上仍為郭貫世之後代子 孫,並奉祀郭家祖先郭宏休、郭蘭沐、郭貫世等人,並無絕 嗣之情況。    ㈣再者,戊○○指摘「郭文伯為被郭畏認養改姓郭,其養父郭畏 非居住於本祭祀公業之土地上」,逕而認定原告並非郭宏休 之後代子孫,而拒絕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經查,郭文伯之 除戶謄本並未記載如戊○○所述之被認養之情事。縱使有如戊 ○○所述之情事,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亦得為派下員,且有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 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 足見,縱使郭文伯為被認養者,其亦與親生子女相同,逕而 原告為郭文伯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取得派下員之資格。  ㈤原告與郭文伯均有祭祀郭姓歷代祖先,並歷年都有分擔被告 名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足證原告確實為被告之設立人 郭宏休之後代子孫,擁有被告之派下員資格。  ㈥並聲明:確認原告丙○○、丁○○、乙○○、甲○○對被告被告之派 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91年前,均由被告之管理人郭禮向居住 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人統籌收款,包括非派下員或非姓郭者 均須共同分攤地價稅。嗣後,因被告後代子孫分散全台各地 ,收取稅賦不易,於92年由管理人郭禮之次子郭義芳召集系 爭土地之全部住戶討論後,分成17份地價稅單由各自繳納、 其稅額均相同,其中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住戶包含被告之派下 員,例如:戊○○、郭添榮;其他非郭姓,例如:唐賴春茶; 尚未加入派下員之子孫,例如:郭山、郭文展,均有共同分 攤地價税。由此可知,縱使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不 代表為被告之派下員。再者,大林鎮公所審核申報派下權存 在係以戶籍謄本為準,繳納地價稅並不代表具有派下權。  ㈡原告之父郭文伯、祖父郭畏及曾祖父郭貓並非被告之設立人 郭宏休之後代直系血親。原告聲稱其為郭貫世之後代,卻遲 遲無法提出郭文伯、郭畏之祖先是否為郭貫世之後代相關戶 籍資料,致大林鎮公所無法將原告列入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 表。  ㈢再者,原告自行編列之親屬表中所列之郭貫世並非男丁,而 是郭蘭沐之長女「郭氏貫世」(早期女子姓名為加上『氏』字) ,按大林鎮公所113年4月13日公告報紙記載:「郭氏貫世( 死絕)」,由此可知,郭氏貫世並無後代子孫,原告聲稱為 郭貫世之後代與事實不符,原告實非被告之直系血親,無法 取得被告之派下權。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 等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其等為被告 之派下員之事實,自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次按祭祀公業者 ,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 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此設立人 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 權」。另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 先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 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另亦有因設立人 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 者(以上見法務部93年5月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 書第752至754頁)。又在台灣,社團的祭祀公業,因其設立 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𨷺分字的祭祀 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𨷺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 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 立之團體,另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 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津歛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 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 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 以前之太祖者(參見上開書第756頁)。依前開說明,可知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 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惟只有設立人及其子孫 始得謂之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 致。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 93年度台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 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 享有該設立人之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 派下權可言。再者,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 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件原告 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並無規 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 等為被告設立人之子孫。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無非以原告之父郭文伯於幼年 時就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並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 告與郭文伯均有祭祀郭姓歷代祖先,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地 價稅繳款書為證(卷第45至57頁、第263頁)。惟查:  1.被告係由郭宏休及郭路生兄弟(第16代子孫)於清朝年間創 設,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41頁) 堪信為真。而被告前向大 林鎮公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郭時可」土地清理申報(申請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所附資料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 員名冊(公告時、核發時)、派下權拋棄名冊(公告時、核 發時)及沿革各1份,有該所113年9月2日嘉大鎮民字第1130 014584號函在卷可參(卷第173至187頁) 。原告主張實際上 為郭貫世之後代子孫,並奉祀郭家祖先郭宏休、郭蘭沐、郭 貫世等人云云,不僅與被告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不相符, 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等為郭宏休、郭蘭沐、郭貫世之後代子 孫。然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其上雖載明原告之父為郭 文伯,郭文伯之父為郭畏、郭畏之父為郭猫,郭猫之父為郭 矮,郭矮之父為郭貫世,郭貫世之父為郭蘭沐,郭蘭沐之父 為郭瑳,郭瑳之父為郭宏休(卷第263頁),然未提出郭矮之 父為郭貫世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逕認其主張郭矮之父為郭 貫世之事實為真。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無法舉證 證明原告父親郭文伯是被告派下哪一房之後代,亦無法證明 郭文伯是郭蘭沐、郭貫世及至郭宏休之後代,只有神主牌位 等語(卷第360至361頁)。退萬步,縱本院認為原告等所提 上開系統表縱屬為真,其證據力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等為被 告之後代子孫,尚不能憑此遽認為原告就是被告之派下員。  2.原告主張歷年都有分擔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足 證原告確實為被告之設立人郭宏休之後代子孫,擁有被告之 派下員資格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自103年至113年,僅有103、109、110、111、112及1 13年之地價稅繳納義務人郭時可管理人納代人郭文伯;而同 段472地號土地因免徵地價稅,故無繳稅資料可提供,此有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1月3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30259658 號函及所附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卷第277至321頁), 足證原告主張歷年都有分擔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 ,已非真實。惟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是占有使用 在祭祀公業之土地者,未必即為設立人之子孫,反之,未占 有使用於祭祀公業之土地上者,未必即非設立人之子孫而非 該公業之派下員,事理至明。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 端,無從遽以推認占用祭祀公業之地者,亦為該公業之派下 員。原告之父郭文伯雖曾於103、109、110、111、112及113 年繳納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惟其分擔納 地價稅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衡情當係基於其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而郭文伯何以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原因不明,益難據此推認郭文伯為被告之派下員。 ㈣、綜上,被告設立之時間為清朝年間,不知確切年限,距今久 遠,此為兩造所自承(卷第241頁)。兩造已無法提出原始 之設立文件,被告何時設立、如何設立均未可知。原告又無 法舉證證明其為被告之設立人郭宏休之後代子孫,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04

CYDV-113-重訴-67-2025030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盧德熙 盧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嫻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其派下 員即伊等之被繼承人陳欵於該條例施行後之民國109年12月3 日死亡,伊等因共同承擔祭祀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承繼陳 欵之派下權,詎遭被上訴人否認等情,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被上訴人之 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伊之管理 暨組織規約及慣例(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共同承擔祭 祀,無從成為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其設立人及繼承派下權之人。設立 人全員,均有派下權,是為原始取得;設立人之繼承派下權 之人全部,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是為承繼取得 。原屬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由依規約或習慣得繼承 派下權之人取得派下員身分。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 文。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未成立法人,於83年間申報系爭規約(再於102年間修正 ),其可溯源至「陳文秀」(土城家族)、「陳阿二」(板 橋家族)二脈。陳文秀之派下權嗣由長男陳潮青、次男陳火 生、三男陳塗承繼取得;陳火生之派下權由養女陳降仙、養 女陳欵、長女陳春調承繼取得;陳春調(101年10月13日歿 )之派下權由養女陳麗雲、養子陳康二之子女陳劭穎、陳郁 嫺承繼取得;上訴人2人、訴外人陳鵬程、盧仲銘為陳欵(1 09年12月3日歿)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69、123至125、131至132、169至171頁),並有戶籍謄本 、派下全員系統表、系爭規約(83年申報、102年修正)可 稽(原審卷㈠111、113、159、269頁、卷㈡91、93、519頁) ,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系爭規約第2條規定:「本公業以祭祀祖宗,繼承祖業 敦親睦族,並於每年『冬至』節按時祭拜」等語(原審卷㈠269 頁),僅明定每年「冬至」祭祀祖先,並未規定冬至以外其 他節日,亦未指定特定地點及特定方式。依證人陳麗雲(陳 春調之女)證述可知,此係因佃農於每年冬至前向被上訴人 繳納租金,遂定於冬至時節祭祖,並將租金作成便當讓親友 分享之故(原審卷㈡214頁)。雖證人陳麗雲、陳張來富(陳 春調之媳)、陳旅男(陳降仙之子)(下稱陳麗雲等3人) 證稱:派下員應承擔被上訴人每年六大節日(除夕、清明、 端午、中元、重陽、冬至)之祭拜等語(原審卷㈡211、218 、22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陳春調及其派下承繼 人陳麗雲、陳劭穎、陳郁嫺接續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 屢屢否認陳春調該系以外之其他派下員陳欵(陳火生之女) 、陳健一(陳塗之子陳玉岫之子)、陳旅男(陳火生之女陳 降仙之子)、陳美玲、陳金滿(上二人為陳阿二派下)之派 下權,嗣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112年度上字第424 號、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確定判決分別認定陳欵等人之派下權存在(見本院卷277至2 90、435至449、451至466、201至212頁,下各以號數稱之) 。衡以陳麗雲等3人在原審及訴外人陳鵬程、陳金滿在686號 、424號、30號案件關於祭祀活動究竟僅止於冬至或包括其 他五大節日、板橋家族有無輪流祭祀之傳統、被上訴人遷葬 祖墳及掃墓等儀典是否僅單純祭祖等情所為陳述並非一致( 原審卷㈡210至223頁、本院卷207、389、439頁),且陳麗雲 等3人與上訴人間就派下權有無之利害衝突甚鉅,則陳麗雲 等3人關於六大節日祭祀之證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是上 訴人主張公業祭祀活動應依系爭規約第2條所定以每年冬至 節日祭拜為準,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他五大節日亦應 祭拜乙節,尚難遽信。  ㈣又查,被上訴人祖宗牌位早年安奉在陳春調、陳健一、陳欵 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號祖厝,陳健一、陳欵於69年間相 繼搬離慶安街該處,83年間祖宗牌位隨陳春調、其媳陳張來 富及其孫陳劭穎搬遷安奉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私宅 (下稱興城路該處),陳欵在世時,每年均有前去興城路該 處參與祭祀活動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361 頁),並據陳麗雲等3人在原審(原審卷㈡210至211、218至2 20、222至223頁)、陳劭穎、陳健一在424號案件(本院卷4 38至439頁)證述在案,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母陳欵於1 09年12月3日死亡、同年月19日出殯,其等因守喪戴孝未便 於同年月21日冬至時節前往興城路該處參與祭祀活動乙節, 尚與事理常情無違,參諸陳麗雲證述其亦非每年均參與被上 訴人之祭祀活動等語(原審卷㈡215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參加109年冬至祭祀活動為由,抗辯上訴人未承擔祭祀 ,尚難遽採。上訴人又主張110年12月21日冬至當日上午10 時攜帶供品前去興城路該處欲參與共同祭祀,但抵達該處社 區中庭時,即遇侄子陳冠宇已在中庭燃燒金紙,其等共同燒 完金紙後即上5樓陳劭穎私宅按電鈴,卻無人應門,不得其 門而入等情,業據提出錄影及照片為證(原審卷㈡355至361 頁),其等復主張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2日、113 年12月21日冬至上午前往興城路該處欲參與祭祀活動,均未 獲應門等情,亦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163、167、34 7頁),其等僅能在自宅、陳氏祖先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納 骨塔或前往板橋家族祭拜(見原審卷㈠115至119頁、卷㈡363 至367頁、本院卷159、161、165、349頁照片),核與陳健 一在424號案件所述屢遭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陳劭穎阻撓而無 法參與祭祀活動之情節相同(本院卷439頁),且參諸陳麗 雲、陳劭穎該系派下員與上訴人、陳健一因派下權存否糾紛 涉訟多年,彼此處於利害衝突之對立立場甚鉅,則上訴人主 張因前情無從進入陳劭穎興城路私宅共同祭拜,但其等確有 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與行為等情,自屬可取。是被上訴人執 以抗辯上訴人無祭祀事實而不得為派下員云云,尚難逕採。  ㈤再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主張過往每年冬至祭祀係由 前來祭拜之派下員自行敬備供品乙事(本院卷361、381、40 7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自備供品,並無共同負擔之祭祀費 用可言,即非無由。又被上訴人有多筆田產出租,每年均有 租金所得,業經陳麗雲證述如前,被上訴人復於111年間處 分祀產土地得款上億元,並向地政事務所切結「處分祀產所 得係留存為祭祀祖先及興建祖厝等相關經費使用」等文字, 有被上訴人存摺內頁、切結書可參(本院卷231至233、301 頁),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足供支應祭祀費用,無須派下 員額外另行負擔乙節,亦非無由。至被上訴人抗辯自109年 起(即陳欵過世後),改由陳張來富統籌準備供品,再由派 下員負擔供品費用乙情,固據提出由陳麗雲、陳劭穎、陳郁 嫺、陳鵬程等4人或加上陳旅男(自111年起)共5人所簽署 之109、110、111、113年「祭祀公業陳合和共同承擔祭祀同 意書」為憑(本院卷239至257頁)。惟被上訴人自本件110 年5月起訴繫屬後歷時3年半,始於113年11月4日提出上開同 意書,經上訴人質疑臨訟製作,且上開同意書所載祭祀費用 數千元,並無收付憑證可供核實,其內容是否真實,即有可 疑,況陳麗雲、陳劭穎、陳郁嫺始終否認上訴人之派下員身 分,復不開放私宅供上訴人參與祭祀活動,已如前述,縱有 需共同分擔祭祀費用之事,亦殊難想像陳麗雲等人會通知上 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未負擔祭祀費用而不 得為派下員云云,不足採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於陳欵過世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 願及行為乙節,尚屬可採,其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不再 爭執上訴人未符系爭規約第5條、第6條規定冠以陳姓而不具 派下員資格乙節(本院卷431頁),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04

TPHV-113-重上更一-109-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春雨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亨 法定代理人 黃秋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萬5,950元(詳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40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萬3,4 41元,應補繳1萬6,9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1萬6,965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一、被告公業名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600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 尺=6萬7,200元。 ㈡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6,500元/平方公尺×3,685平方 公尺=2,395萬2,500元。 ㈢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05年7月21日自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5,600元/平方公尺×185平方公尺= 103萬6,000元。 ㈣合計:6萬7,200元+2,395萬2,500元+103萬6,000元=2,505萬5 ,70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505萬5,700元×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派下權比例1/6=417萬5,950元。

2025-03-03

CHDV-114-訴-154-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妙樺 陳靖音 陳光明 陳寶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妙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鎮 陳永興 陳耀星 林進義 林學謙 林昱維 陳志隆 李麗楓 陳啓賓 陳秋珍 陳秋霞 陳巧玲 陳立人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0號 陳一元 陳耀煌 陳耀坤 陳耀章 被 上訴 人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1-1所示歷次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 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陳寶慧、康妙伶(下合稱陳妙 樺等5人)、陳永鎮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未提起上訴 之陳永興、陳耀星、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陳志隆、李 麗楓、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陳立人、陳一元 、陳耀煌、陳耀坤、陳耀章,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上訴人陳永鎮、陳永興、陳耀星、林進義、林學謙、林昱 維、陳志隆(下合稱陳永鎮等7人)、李麗楓、陳啟賓、陳 秋珍、陳秋霞、陳巧玲、陳立人、陳耀煌(下合稱陳耀煌等 7人)、陳一元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財 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訴外人陳漏鉗及被上訴人之 先祖陳達於日治時期共同設立,被上訴人及如附表2所示訴 外人均為陳達之男系子孫,與陳漏鉗之男系子孫均因繼承而 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惟陳耀星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屏 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時,僅載設立人為陳 漏鉗,全體派下員為陳耀卿、陳耀煌、陳耀星、陳耀明、陳 耀坤、陳耀章、陳永昌、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 、陳權等12人(下稱陳耀卿等12人),未將陳達併列為設立 人,致漏列陳達一系之派下員。嗣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7月 3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訂立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再由陳耀卿等12人依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經派下現員 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解散,並於同年8月23日以解散祭祀公 業為由,將原登記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登記 為陳耀卿等1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1所示 ,下稱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繼之並有如同表所示之移轉登 記(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及後續移轉登記,下合稱附表1-1所 示移轉登記)。惟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 復國(111年3月1日死亡)業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復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判決下合稱 系爭判決)。是系爭規約未經如附表2所示設立人陳達一系9 名男系子孫參與及同意訂定,應屬無效,陳耀卿等12人依系 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後,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屬 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拒絕承認,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同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1-2被上訴 人起訴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妙樺等5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訂立系爭規約時,被上訴人 與陳復國尚未經系爭判決認定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非系爭祭祀公業經備查之派下現員,故其等事後縱經系爭 判決確定,仍不影響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系 爭規約仍屬有效,陳耀卿等12人嗣依系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 祭祀公業,自生合法效力。況縱將被上訴人與陳復國2人, 計入系爭規約訂定時之派下現員,則陳耀卿等12人同意訂定 系爭規約,仍逾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所定派下現員3分 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門檻,系爭規約自屬有效,陳耀卿等12 人依系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暨後續附表1-1所示 移轉登記,亦均有效等語置辯。  ㈡陳耀坤、陳耀章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系爭祭祀公 業名下等語。  ㈢陳永鎮等7人及陳一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陳永 鎮等7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與陳復國2人縱未參與系爭規 約之訂定,亦無妨系爭規約之有效成立,是陳耀卿等12人同 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已符合系爭規約所定門檻,自生效力 ,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非無權處分等語;陳一元則於原 審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等語。  ㈣陳耀煌等7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規約應不生拘束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 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如 法律規定股東會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為人的組織體, 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法理上自得援用上開見解 ,據此,若同意訂定規約之派下現員比例未達法律所規定之 一定數額以上,該規約應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未經設立人陳達一系9名男系子孫參與及 同意訂定,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人數要件 ,系爭規約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判決以陳達亦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被上訴人與陳復 國為陳達之直系親屬,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故確認 被上訴人與陳復國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有系 爭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111頁);又被上訴人主 張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即為附表2所示之9人,此為陳妙樺5人 、陳耀坤、陳耀章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則 該9人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堪可認定。其次, 陳耀星於104年10月間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 業申報時,僅載設立人為陳漏鉗,全體派下員為陳耀卿等12 人、祀產為系爭土地,有該公所105年5月4日萬鄉民字第105 30631800號函檢附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 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60頁),未將陳達 一系男性子孫列入;續再以陳耀卿等12人於105年7月3日全 體書面同意訂定系爭規約,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人數要件,陳報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准予備查,此亦有 該公所105年7月18日萬鄉民字第10530993200號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461-4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 公業於訂定系爭規約時,未經如附表2所示陳達一系9名男性 子孫參與及同意訂定,與事實相符。則陳達一系男性子孫未 能參與系爭規約之訂定,顯剝奪其等基於派下員身分訂定規 約之基本權利,且計入陳達一系9名男性子孫後,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現員共計21人(12人+9人),系爭規約經陳耀卿等 12人書面同意訂定,亦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 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依首揭 說明,應認系爭規約尚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2.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祭祀公業為陳達與陳漏鉗於日據時期共同設立,此業經系 爭判決認定明確,又系爭規約經認定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 效力,故派下員即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據此,陳達一系 男性子孫因繼承而即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無待系爭 判決確定,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所指祭祀 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因向祭祀公業請求列為派下員,而 自請求之日起,始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義 務,情形有異,是陳妙樺等5人援引前揭判決主文:「...上 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 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 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 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見本院卷第270頁),抗辯被上訴人及陳復國縱獲系爭 確定判決,仍不因此影響原派下員已訂立系爭規約之效力云 云,要非可採。  ㈡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1.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5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 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 規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 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 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 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祭 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所謂共有土地之處分情形不同,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 ,並非處分公業之業產。故解散祭祀公業除該祭祀公業之規 約有特別規定外,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 下員之同意,其解散之決議始生效力,並不適用上開法條項 多數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判意旨亦 可參佐)。  2.經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實際應屬全體 派下員公同共有。又系爭祭祀公業經陳耀卿等12人依系爭規 約第13條約定同意解散,續並依此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有 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屏所第一字第1130500379號函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179-273頁、第461-473頁;原審卷二第61-66頁) ,惟系爭規約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已如前述,該解 散之決議復未經陳達一系男性子孫之同意,參之首揭說明, 亦不生效力。其次,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為處分行為,亦未經 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再參以設立人陳漏鉗、陳達 ,對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1/2,而陳耀卿等12人均為 陳漏鉗一系之男性子孫,其等對系爭土地「潛在的應有部分 」合計顯未逾3分之2,故所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不符合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屬無權處分,又附表2編號4- 9所示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復拒絕承認,有聲明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3頁),故系爭分別共有登記暨後續移轉登記 均屬無效,同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 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得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並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單 獨或共同起訴,並非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 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8年度台抗字 第8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既屬 無效,即有妨害系爭祭祀公業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之行使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 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前開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 【1-1: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嗣於105年8月29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陳永昌、陳權、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前揭6人登記應有部分各1/18)、陳耀卿、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陳耀明(前揭6人登記應有部分各1/9)分別共有 1.上訴人李麗楓、陳志隆為陳耀明(111年10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耀明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上訴人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及訴外人陳秋芬為陳耀卿(110年11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耀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上訴人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為陳秋芬(111年7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秋芬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與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公同共有陳耀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上訴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為陳永昌(109年7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09年8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永昌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5.上訴人陳立人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權(107年8月19日死亡)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參考資料 派下員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審卷一第63-91頁、第131-327頁) 【1-2:被上訴人起訴聲明】 一、上訴人李麗楓、陳志隆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明,再將陳耀明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二、上訴人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9),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秋芬,再將陳秋芬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三、上訴人陳啓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9),於111年5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四、上訴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8),於109年8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永昌,再將陳永昌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五、上訴人陳立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權,再由陳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一元、陳立人將陳權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六、上訴人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上訴人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應有部分各1/9),於105年8月29日經以解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附表2:陳達一系男性子孫 編號      姓名 1. 陳天送 2. 陳天來 3. 陳金生 4. 陳漢文 5. 陳漢章 6. 陳志惠 7. 陳志雄 8. 陳益豪(其父為陳復國) 9. 陳財福(即被上訴人) ◎參考資料 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1頁)

2025-02-27

KSHV-113-上-229-20250227-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賴韋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賴盈達 賴震言即賴冠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賴盈達、賴震言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3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賴盈達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13年8月26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賴震言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13年8月26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其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筆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訴,當事人適格: ㈠、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主張有公同共有權之第三人,提 起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之訴,或第三人對於公同共有人中 一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之訴,得由該公同共有人單 獨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4、102年度台 抗字第996號裁判意旨參照);第三人對於公同共有人中一 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亦同(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439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公同共有權存在應係指有 無公同共有關係而言。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嗣於 103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賴盈達、賴震言(下 逕以姓名稱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第一次移轉 登記)。惟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賴清一於第一次移轉登記 時已無行為能力,所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依 上開說明,原告單獨起訴,並由被告單獨應訴,並無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存 在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訴,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 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 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 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 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之第一次移轉登記無效,仍屬祭 祀公業賴文財產,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為由,請求 確認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4筆土地已由 祭祀公業賴文移轉登記予被告,是系爭4筆土地移轉之法律 關係,雖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但就系爭4筆土地屬何人 ,涉及祭祀公業賴文及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已致原告主 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 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法律解釋意旨,應認原告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當事人適格: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 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 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公同共有人,單獨 起訴,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4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原告業經另案(即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且原 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並於105年3月21日確定。 ㈡、詎被告及祭祀公業賴文其他派下員未經原告同意,於102年10 月7日將祭祀公業賴文財產為原證三協議書(下稱系爭102年 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為分配(本院卷㈠第61至71頁),由被 告分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並於103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 之,即第一次移轉登記)。被告嗣再於113年8月26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別分割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並分別 由被告單獨所有(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下稱第二次移轉登 記)。惟系爭102年協議之約定並非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給予 被告,而是關於分配祀產之協議,其等所為第一次移轉登記 乃通謀虛偽之登記,且未經原告同意,賴雪江等17人復未同 意再委任賴敬坤簽立系爭102年協議,系爭102年協議不生分 割祀產之效力。 ㈢、賴清一於98年因嚴重中風導致氣切、臥床無法自主,於99年9 月16日已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於99年12月30日(99年12 月3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99年協議書,本院卷㈠第187至193 頁)及系爭102年協議書簽訂時欠缺意思能力,無從代理其 他派下員。祭祀公業賴文未經原告同意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原告為所有權人,亦得請求塗銷。另 被告所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請求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被告賴盈達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13年8月 2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及103年7月29日 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㈢、被告賴震言即賴冠良應將附表 三所示土地於113年8月2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 之登記及103年7月2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本院卷㈡第3 39頁)。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4筆土地乃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24人,分別以系爭99年協 議書及系爭102年協議書所為之財產處分,符合祭祀公業賴 文規約第13條之規定,故系爭4筆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不因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無效。賴清一雖經認定為身心 障疑,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11月28日 保農給字第113130380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之102年 8月1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並無針對是否有意識能力或有無言語溝通能力或相關表 達能力已否喪失。又系爭另案係於102年間起訴,103年4月 間判決,如原告主張賴清一至少於102年7月即已喪失或無法 為意思表示能力,即無法有訴訟能力或意思表達能力,即無 法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系爭確定判決即為無效判決,原告 依該判決主張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 ,即無理由。   ㈡、祭祀公業賴文之不動產業全數經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分別 為系爭99年協議及系爭102年協議而為財產處分,並已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祭祀公業賴文嗣後亦於103年9月18日申請 解散,並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於103年9月23日同意解散備查 在案,祭祀公業賴文之賸餘財產已完成移轉分配,且已無尚 未了結之現務、未收取債權或未清償債務,清算程序已完結 ,其人格已歸消滅,故祭祀公業賴文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亦因之消滅,無從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 ㈢、被告及訴外人賴慶儒、賴慶吉、賴瑩家等人於102年10月7日 達成協議後,由被告向賴慶儒、賴慶吉、賴瑩家購入渠等之 權利範圍各為1/2所有權,故於103年7月29日辦理登記時直 接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共有,被告並無故意為非真 意之意思表示,當無從逕以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為買賣 ,即逕論該登記為通謀虛偽之登記。 ㈣、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於系爭99年協議,即協議由乙方即被告 及賴慶儒、賴慶吉、賴瑩家等5人取得系爭4筆土地,系爭99 年協議書乃經原告本人作為共同代理人簽立而無異議,且於 102年10月7日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時,兩造之母親江明娟 有到場並與原告電話聯繫回報簽訂協議之狀況,原告亦未表 示異議,是以原告於系爭102年協議書作成後迄今已逾10餘 年、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已逾10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顯 係以損害他人為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63、164、266頁,卷㈢第48頁 ): ㈠、原告前以祭祀公業賴文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判決結果為:①確認原 告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②確認原告就上開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權 存在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㈡、本件系爭4筆土地原均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以103年7月29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 系爭4筆土地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出嘉義市○○段0 0000地號土地、溪東段365-3地號、溪厝段462-4地號、何庄 段638-1地號土地,並於113年8月26日分別登記為被告賴盈 達(地號:大溪段238地號、溪東段365地號、溪厝段462-1 地號、何庄段638地號)、賴震言(地號:大溪段238-1地號 、溪東段365-3地號、溪厝段462-4地號、何庄段638-1地號 )單獨所有。 ㈢、祭祀公業賴文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嘉義 市政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賴文於103年9月18日 申請解散,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於103年9月23日同意備查, 管理人為賴清一(是否清算完畢則有爭執)。 ㈣、原告有以訴外人賴慶吉、賴瑩晃及本件被告賴震言即賴冠良 之共同代理人名義簽立被證1協議書(即系爭99年協議書)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者之確定判決, 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 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以 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 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 有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 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 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 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以 祭祀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 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原告於系爭另案中以祭祀公業賴文為被告,訴請確認伊對 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並確認伊就系爭確定判決附表 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 權存在,經系爭另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乙節,有系爭另案之 歷審判決可稽(本院卷㈠第39至60頁)。依上開說明,系爭 確定判決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自及於 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之被告,易言之,就該確定判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及土 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乙節,既已於兩造間生既判力,本院及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及主張。準此,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對祭祀公 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且就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應堪認定。 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第一次移轉登記部分: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查賴清一係00年0月0日生,有身分證影本可 參(本院卷㈡第33頁),故系爭4筆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03年7 月10日做成時,其已年約73歲。而賴清一於102年9月3日申 請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時,其意識狀態 為「重度意識障礙」、認知狀態為「不認識親朋」、「記憶 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言語狀態為「喪失 言語與溝通能力」等情,有系爭函文所檢附之系爭診斷證明 書可參(本院卷㈢第91至93頁)。足認賴清一於102年8月1日 時,其心智狀況已處於無意識狀態,而欠缺為法律行為之行 為能力,則其於103年6月13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作 成時,及103年7月10日為土地登記申請時,已欠缺為法律行 為之行為能力,其於系爭4筆土地所為之第一次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⑵、因此,賴清一於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當時,雖為祭 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惟其既欠缺為法律行為 之行為能力,其以祭祀公業賴文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系 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自亦屬無效。被 告雖抗辯系爭診斷證明書並無針對賴清一是否有意識能力或 有無言語溝通能力或相關表達能力已否喪失云云,惟系爭診 斷證明書已明確為【意識狀態為「重度意識障礙」、認知狀 態為「不認識親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 力障礙」,言語狀態為「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之記載,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⑶、至於被告抗辯如賴清一於102年7月間已喪失或無法為意思表 示能力,即無法有訴訟能力或意思表達能力,即無法合法委 任訴訟代理人,系爭確定判決即為無效判決,原告依該判決 主張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又 對於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 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 ,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 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裁判 意旨參照)。因此,於系爭確定判決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 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本院自難為反於系爭確定判決有既判 力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⑷、因此,本件祭祀公業賴文之法定代理人賴清一於為第一次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時,既欠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其以祭 祀公業賴文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規定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2、第二次移轉登記部分:   被告於起訴後將系爭4筆土地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 割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並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分別登 記為賴盈達、賴震言單獨所有(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4筆 土地均係依被告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割,並無面積之增 減,亦有系爭4筆土地及分割後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本院 卷㈠第15至29頁、卷㈡第311至325頁),因此,系爭4筆土地 分割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將分別共有登記為單獨所有, 被告間並無土地取得之增減,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行為, 有害及原告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4筆土地分割登記,亦有理由。 3、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4筆土地之第一次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無效,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為全體派 下員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 採信。 ㈢、原告請求回復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至於原告請求回復登記部分,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無待回復登記,本即當然回復原 登記所有人所有之狀態,是該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回復登記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則兩造所爭執祭祀公業賴文是否已清算完畢而得否為回復 登記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地號 1,427.22 賴盈達 1/2 賴震言 1/2  2 嘉義市○○段000地號 5,519.70 賴盈達 1/2 賴震言 1/2  3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2,470 賴盈達 1/2 賴震言 1/2  4 嘉義市○○段000地號 1,827.52 賴盈達 1/2 賴震言 1/2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地號 713.61 賴盈達 1/1  2 嘉義市○○段000地號 2,759.85 賴盈達 1/1  3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235.00 賴盈達 1/1  4 嘉義市○○段000地號 913.76 賴盈達 1/1 附表三: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713.61 賴震言 1/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2,759.85 賴震言 1/1  3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235.00 賴震言 1/1  4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913.76 賴震言 1/1

2025-02-27

CYDV-113-重訴-6-20250227-3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相 對 人 陳美玲 法定代理人 許竣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所為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 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二審認定相對人是出嫁女子,不符合97 年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故無派下權,惟在二審訴訟期間,依據112年1月13日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列為異議人之派下員,換言之 ,相對人於111年11月5日一審判決時,並不具派下員權,其 房份應該是0,不是2分之1。陳勸之四子陳金松、陳炯全未 出嫁之六女陳金滿,五女陳美青等3人,依據97年實施之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皆具派下員身分,然其3人分別在73年、 81年將其財產權拋棄給異議人全體,非拋棄給當時非派下員 之相對人。此外,派下員陳石九以下的陳勸該房其餘5名男 性子孫,陳招治該房陳炯全其餘3名女兒,共6人,未來皆得 請求列為異議人之派下員,則相對人房份僅佔陳石九房份12 分之1,在陳石九其餘子孫尚未請求列入派下員之前,扣除 陳金松佔陳石九房份之2分之1房份,相對人、陳金滿、陳美 青3人各佔陳招治(即陳炯全繼承)該房份之3分之1,故相對 人目前房份僅佔陳石九該房房份之6分之1。原裁定之裁判費 繳納費用,不應依據相對人起訴時主張2分之1房份計算,應 以相對人實際所佔房份比率計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5-137頁);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146,254元,業經相對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 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46,254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 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主張不應依據相對人起訴時主張2分之1房份計算裁 判費等語,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 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 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至 異議人其餘所陳,均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要審究訴訟 費用範圍、確定應賠償訴訟費用數額等事無涉,並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自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 不當。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4-事聲-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徐福來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徐元直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徐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徐元直派下現員 166名已撤回對相對人徐文昌(下以姓名稱,並與祭祀公業 徐元直合稱相對人)之推舉,而先位聲明確認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民國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之 祭祀公業徐元直不成立,嗣追加徐文昌為被告,確認其非祭 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 請案之申報權人,屬基礎事實同一,更無礙相對人防禦權及 訴訟終結,原裁定駁回追加、變更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變更或追加之訴之 事實,如與原訴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請求所依據之事實或答辯之事實(同法第26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相互關涉者,尤應准許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所明定。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 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於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容有用語不明之 情形,倘不足以推知其真意時,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尚不得遽依該真意不明之 用語,為當事人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2 號、101年台抗字第966號裁定參照)。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 判長應闡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原主張徐文昌以其為申報人,自110年2月1日起三度送 件提出祭祀公業徐元直申報案(申報派下現員328人),惟 徐文昌提出之97名設立人當中,數人於徐文昌主張之祭祀公 業徐元直設立時已歿或係無從確認親屬關係或讓與派下權與 派下員以外之他人致讓與無效或違反父在不列子之原則等情 形,抗告人依法於公告期間異議,又逾該次申報派下員328 人半數之包含抗告人在內共166名派下員於110年6月23日公 告前,撤回對徐文昌之推舉,故前開申報案件應不成立,爰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蘆竹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桃市蘆文字第11 000208532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不成立。縱認先位聲明 無理由,徐文昌應將抗告人列入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爰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於蘆竹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桃市 蘆文字第11000208532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 在(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卷一第3至15頁、卷五第 26至46頁,下稱原訴卷)。    ㈡原法院就抗告人前開請求經言詞辯論後為判決(即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34號事件,下稱原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894號裁定以祭祀公業徐元直未經合法代理,訴訟程序有 重大瑕疵為由,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經裁定選任徐文昌為祭 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37至38頁),原 法院於113年10月8日命兩造就主張及答辯出具書狀,書狀須 載明與原訴所主張、抗辯相同者逕為引用,主張、抗辯不同 者,特予註明(見原法院卷第39頁),祭祀公業徐元直於11 3年10月22日具狀陳報抗辯內容同原訴(見原法院卷第45至4 7頁),抗告人未遵期陳報,原法院更於113年10月30日函催 陳報(見原法院卷第51頁),抗告人即於113年11月5日以民 事準備㈠狀暨聲請狀追加徐文昌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 :⒈確認徐文昌非祭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申報 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⒉確認抗告人對祭祀 公業徐元直之派下權存在(見原法院卷第53至57頁),祭祀 公業徐元直則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不同意前開追加、變更 (見原法院卷第69至71頁),原法院遂以原裁定駁回追加、 變更之訴(見原法院卷第75至78頁)。  ㈢查抗告人於原訴係以祭祀公業徐元直為被告,先位聲明理由 之一為逾申報派下員328人半數之166名派下員於110年6月23 日公告前,撤回對徐文昌之推舉,而徐文昌於原訴以祭祀公 業徐元直之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經本院廢棄發回後,亦經 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徐元直之特別代理人等情,均經本院核 閱原訴卷及原法院卷無誤,則關於抗告人追加徐文昌為被告 ,聲明確認:徐文昌非祭祀公業徐元直向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原訴與追加之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原訴 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訴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 ,追加、變更後之第二項聲明內容與原訴之備位聲明一致, 則就祭祀公業徐元直而言,無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本 件原訴與追加、變更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之追加、變更要件。  ㈣再者,抗告人追加、變更之第一項聲明是否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抗告人於祭祀公業徐元直尚未向主管機關完成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即提起訴訟並為追加、變更之第一項聲明之真 意?得否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抗告人為追加、變更 後,兩項聲明間之關聯?尚待探究查明,自有行使闡明權令 抗告人敘明及補充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變更之訴,可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無礙徐文昌及祭祀公業徐元直之防禦權之行 使及訴訟終結,亦未損及其等之審級利益,抗告人追加、變 更之訴應予准許,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變更之 訴,尚嫌速斷。又本件因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補 充之必要,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而不宜由 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 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自有由原法院續予查明,再據以認定 之必要,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 ,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27

TPHV-114-抗-177-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紀恢復 紀安全 紀酉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設 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 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特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 ,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 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觀諸同法第51條第4 項亦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108年度台 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雖 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尚未選任管理人,原告聲請本院 為被告選任王素玲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被告之派下員紀燕山 則應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 固具狀反對,惟本院審酌紀燕山雖然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然 已獲選為被告(紀盛)派下之管理人,有臺中市○○區○○○○00 0○0○00○○區○○○號備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且本身為被告派下員,對本件事實具有相當認識,除可 維護被告權益,其也表明願意無償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163頁),得以節省本案訴訟費用,因而以113年度 聲字第274號裁定選任紀燕山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有前開民事裁定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274號選 任特別代理人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參。本件原告均主張為被告派下員,惟被告送予臺中市 龍井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並未將原告列 入,且被告之派下員即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亦否認原告為被告 之派下,致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發生疑義,進而影響原 告派下權之行使。則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 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均主張:原告父親為紀煥然,祖父為紀啓明,曾祖父為 紀盛,原告祖父紀啓明及胞弟紀木進(紀木進之子紀堯麒部 分業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確定均為被告之派下 員)均為紀盛男嗣;紀盛於日據時代之大正13年12月7日, 曾與紀雙溪之管理人、紀肇西之管理人、紀肖溪之管理人、 紀亦虞、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等人共同訂立土地分 管鬮約書(下稱系爭鬮約書),依系爭鬮約書記載,紀盛鬮 分取得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43番、第44番、第44 番之1土地,顯見紀盛確曾就被告名下土地與其他派下員約 定分管,可知紀煥然、紀啓明均為系爭鬮約書所載紀盛之繼 承人,且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7號判決,亦均確認該2人前述身份無疑。又依被告於11 3年4月30日修訂前之之派下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本祭祀 公業紀長者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 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既均為紀煥然之子,紀煥然為 紀啓明之子,紀啓明為紀盛之子,則原告均為紀盛之血親卑 親屬,既紀盛為被告派下員,且未拋棄派下權,而原告為紀 盛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合於前開被告派下管理規約規定。 從而,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主張其等繼承紀盛之派 下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紀 長者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派下權內涵派下身分權與派下財產權, 兩者共同構成為必要。紀盛先前分管取得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津段第176、177、179地號 土地),於分產時已歸紀木進取得,因此原告乙○○曾代表其 父紀煥然與紀木進就龍津段第179地號土地於50年間簽立耕 地三七五租約(龍津字第337號),每6年續約一次。嗣龍津 段第1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亦經臺中市龍井區 公所發函通知承租人原告乙○○變更一事,兩造僅是租佃關係 ,原告並非被告名下土地之取得權利者甚明。而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及被告113年4月30日修訂之派下管理規約第 4條第1項所示,原告需取得紀盛之財產權,才能取得派下員 身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戶籍資料及其 他確切書據每難查考,就其設立人及設立方式,乃至派下身 分之舉證,均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 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法院於審理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應 斟酌同條但書規定,調整修正舉證責任,審酌兩造各自提出 之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辯 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 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 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 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 ,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 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8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均主張父親為紀煥然,而紀煥然之父為紀啓明, 紀啓明之父為紀盛,即紀盛為原告等人之曾祖父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舊式及新式戶籍謄本、被告派下全員 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1頁)。參上開戶籍登記簿 所載,紀煥然為紀啓明之長男,紀啓明為紀盛之次男,紀煥 然之住所地登錄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 全戶動態記事:原中央17號43年1月10日整編),紀啓明之 住所地登錄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00號」,紀盛之住 所地登錄為「臺中洲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字海埔厝第53番」 ,且被告對前開事實亦均未爭執,自可信上開資料為真。 ㈢、復參酌另案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儒、紀燕山等人與本案被 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 字第36號案件,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案件等( 下分稱另案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之相關調查結果 ,紀盛於日據時期之住址為:「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 字海埔厝53番地」,有該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另案第一審 訴訟卷第10-11頁),又經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0日函 文所示「三塊厝段海埔厝小段43、44、44-1地號重劃後新地 號分別是龍津段178、177、179地號」,並函附新、舊及日 據時期地籍登記簿在卷(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197頁至204 頁);以及紀盛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12月7日,曾與紀雙溪 之管理人紀雍、紀肇西之管理人紀萬珍、紀肖溪之管理人紀 水蒼、紀赤虞、紀永吉、紀通明、紀脚、紀讚等人共同訂立 系爭鬮約書,其中紀盛鬮分取得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字海埔 厝第43番、第44番、第44番之1土地,而於系爭鬮分書中, 關於第43番地係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而第44番 、第44番之1地則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者名義」,有系爭 鬮分書附卷可參(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13頁)等情,亦可 知紀盛所鬮分取得之紀長者名下第44番土地為現龍津段第17 7地號土地、第44番之1土地為現龍津段第179地號土地,依 地籍登記簿記載觀之,龍津段177地號舊地籍登記簿之「所 有權部」,於52年10月17日收件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 長者管理人紀盛」、住址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 00號」,於35年6月9日收件、36年6月1日登記之姓名為「祭 祀公業紀長者公業管理紀盛」、住址為「三塊厝字海埔厝53 號」;龍津段第179地號舊地籍登記簿之「所有權部」,於5 2年10月17日收件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長者管理人紀 盛」、住址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於35 年6月19日收件、36年6月1日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長 者紀盛管理」、住址為「海埔厝53號」,日據時期登記簿則 記載「受附:明治45年2月16日」、「業主:公業紀長者」 、「管理人: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字海埔厝53番地紀盛」( 以上分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209-218頁),且有另案訴訟 各審確定裁判審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7頁)。足見 被告派下員兼前管理人紀盛於日據時期及35-52年間,係長 年居住於「三塊厝字海埔厝53號」、「臺中縣○○鄉○○村0鄰○ ○路○○○巷00號」,與前開所述原告父親紀煥然、祖父紀啓明 之住所地相符,前揭事實,也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均 主張曾祖父確為紀盛乙情屬實。 ㈣、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 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 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 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依原告提呈之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修定前之派 下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所傳男性 、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則原告父親紀煥然,紀煥 然之父紀啓明,為紀盛之血親卑親屬且為男性,紀盛又曾為 被告之管理人,並參與分管被告之財產事宜,且將上開管理 財產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等,並列計於祭祀公業資料表,即紀 長者之後代紀大為、紀公保、紀公振、紀肇西、紀肖溪、紀 雙溪六房,其中紀公振派下,紀盛為其派下(見另案第一審 訴訟卷第42頁、51頁),基上各情以觀,紀盛為被告派下員 ,而原告均為紀盛之繼承人,則原告確實為被告派下員無訛 。 ㈤、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依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修訂且經公所備 查之派下管理規約第4條第1項所示,原告證明已取得紀盛之 財產權,並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才能取得派下員身分 云云,然前開規約係於113年4月30日所修訂,而修訂前之規 約並無相關應取得財產之規定,只要是紀盛的男性子孫均屬 派下員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7頁),而本 件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分別於21年、24年、34年出 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均在前開113年4月30日修訂之管理規約前,自應適用 修訂前規定之規定。承上,修訂前之規定既僅規定只要是被 告派下所傳男性位親卑親屬冠紀姓者則為被告之派下員,則 原告依該規定而已取得被告派下員身分,亦不因前開規約嗣 後遭修正而受影響,是被告所辯依法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紀盛為被告派下員,而原告則均為紀盛之男性血 親卑親屬,且均仍冠紀姓,依被告113年4月30日修訂前開管 理規約第5條規定,自為被告之派下員。從而,原告均請求 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27

TCDV-113-重訴-58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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