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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洪瑞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民國113 年8月21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179字第1139016842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瑞瞬(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於實質和客觀上已屬過度不 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並侵害 受刑人應有之利益及合法訴訟之權益,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下稱甲案裁定) 及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下稱乙案裁定)定應執行刑 ,其中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5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與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然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逕以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裁定 於法不合,顯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受刑人難以信服。懇 求該署檢察官能夠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至53(曾合併有期 徒刑7年)所示之罪和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組合重新向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 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犯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由本院以:⒈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即甲案裁定)確定;⒉104 年度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受 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即乙案裁定),受刑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甲案裁定及乙 案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179字第 1139016842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案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99年6月3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 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53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4月24日,因另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受刑人所犯乙案裁定附表 各罪之犯罪日期,其中部分係在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日期即99年6月3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依法並無理由與 甲案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 至49為詐欺相關案件、附表編號50至53為偽造文書相關案件 ;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為妨害公務案件、附表編號2、5、6、 13至16為偽造文書相關案件、附表編號3、4、7至12為詐欺 相關案件,均已審酌各案犯罪類型、情節,所定應執行刑均 已大幅寬減宣告刑,且觀之乙案裁定於理由中另說明:「   復較諸受刑人前亦因相同之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   即本案甲案裁定)確定之刑度,原裁定所定刑度容有過重, 而如接續執行,刑期將達22年8月(受刑人前案另經諭知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法律之合目 的性而言,亦屬過重。…然審酌本案受刑人係於前案查獲後 ,再以同一手法為犯行,復為犯罪集團之核心人物,犯罪被 害人數甚眾,且曾於遭警查緝時,駕車衝撞逃逸(即本案乙 案裁定附表編號1犯行),逃逸後再為相同詐騙犯行,依其 所犯各罪之情狀,亦不宜給予過多優惠」,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年等語,可知乙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已將日後接 續於甲案裁定執行之總刑度為整體考量甚明,實無因再次合 併定刑而更給予寬減。縱依受刑人所指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 2至53所示各罪與乙案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因甲案裁定 附表編號2至5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 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再加上乙案裁定之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範圍界限為有期徒 刑17年(即7年+10年),並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則與原來甲案裁定及乙案裁定接續執刑之刑度 相差無幾,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由於甲案裁定、乙案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中分檢錦謹113執聲他179字第11 39016842號函覆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拒絕受刑人另定其 應執行刑之請求,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 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甲案裁定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78號定應執行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3.11    97.03.10 97.01.16至97.02.23共9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96.06.03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9.06.03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7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月間至97.02.21共16次 97.01月間至97.02.28共3次 97.02.04至97.03.20共1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 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01至97.02.21共5次 96.11.26至97.03.20共21次 97.01月間至97.03.20共9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25至97.03.07共5次 96.12月間、97.1月間 96.12.25至97.02.27共6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12.25至97.03.23共17次 97.01.08至97.03.18共13次 (原附表誤載為共10次) 96.12.26至97.03.06共6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12至97.03.06共12次 96.12.31至97.03.12共13次 96.11.26至97.03.06共9次 (原附表誤載為共7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22至97.03.12共8次 97.01月間至97.02.27共3次 97.01.09至97.03.17共8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01至97.03.12共14次 96.12.26至97.02.18共5次 97年1月間至97.03.15共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25至97.03.12共11次 97.01.05至97.02.01共8次 97.01.18至97.03月間共4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2.21、97.03.06 97.01.01至97.02.22共4次 96.12月至97.0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11至97.02.22共6次 97.02.03至97.03.19共4次 97.01.12至97.03.11共4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2.01至97.03.19共6次 97.02.20 97.03.13、97.03.1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37       38       3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3.12、97.03.15 97.03.01、97.03.13 (原附表誤載為97.03.11、97.03.13) 97年1月間、97年2月至3月間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0       41       4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間 97年1月間、97年2月間 97年1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3       44       4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16 97.03.13 97.02.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6       47       4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間 96.12.27至97.01.01共3次     96.10.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49       50       51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6.12.26至97年3月間共19次(原附表誤載為共49次)    97.02.02     97.0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12.01     101.06.07     101.06.07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103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編      號       52       53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犯 罪  日  期     97.01.28    96.12.12、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796、6027、8452、8945、10138、7882、10467、9482、98年偵字第2464、2707、31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判 決 日 期     100.12.01     100.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06.07     101.06.07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103號 (原附表漏載編號2至53部分,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上訴回確定) 乙案裁定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6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4次)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9.07.16 99年5月初某日 99.05.19、20(接續) 99.06.02 99.05.31、99.06.09(接續) 100.02.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098、27524、296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098、27524、296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965、16735號、101年度偵字第6324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 判 決 日 期    101.04.24    101.04.24    101.09.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04.24    101.08.01    101.10.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9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9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5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222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983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4次) 犯  罪  日 期 100.02.23 100.03.12或13 99.04.27、99.04.28 100.02.28、100.03.17前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965、16735號、101年度偵字第63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8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68號、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5935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 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判 決 日 期    101.09.07    101.09.12    102.10.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 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10.08    101.10.08    103.05.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17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9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1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983號(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2次) 有期徒刑8月(4次)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中旬、 100年3月間某日 99年5月中旬某日、 99.08.24、 100年3月間某日、 100.03.29 100.03.19、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9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9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935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判 決 日 期    102.10.31    102.10.31    102.10.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4.10    103.04.10    10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115號 (編號6至9曾定有期徒刑5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99.10.14至其後之一週 99.12.07及10、 99.12.11及14、 100.01.15及17(接續) 99.12.14、 100.01.07及18(接續) 99.12.22 99.12.26或27、29 100.01.01或02、03 100.01.02或03、04 100.01.03或04、05 100.01.12或13、15(接續)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判 決 日 期    103.04.29    103.04.29    103.04.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4.29    103.04.29    103.04.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75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83號) (編號10至16曾定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犯  罪  日 期 99.11.09、11、 99.12.02、 99.12.24、27、28(接續) 99.12.06 99.11.18及30、100.01.03、100.01.13(接續) 99.11.23、99.12.10、100.01.07及20(接續) 99.11.27、99.12.08、99.12.29(接續)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判 決 日 期    103.04.29    103.04.29    103.04.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9.17    103.09.17    103.09.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19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89號) (編號10至16曾定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16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9.12.20、100.01.17(接續)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 6409、6410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 判 決 日 期    103.04.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9.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19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089號) (編號10至16曾定有期徒刑6年)

2024-12-31

TCHM-113-聲-1440-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聚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   、2、4至6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1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按;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 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 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 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 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 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2月9日113中分慧刑和113 聲1614字第12030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81、187至189頁),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詐欺相 關案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部分,因無 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30日 ①110年3月4日至  110年3月9日 ②110年3月間某日至  110年3月9日 ③110年3月9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3月9日(3次),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63號 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9月22日 111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63號 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年11月2日 111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8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43號 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至 109年7月10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110年3月16日前某日至 110年5月2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3月16日至110年5月25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偵字第3242、13348、3239、209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110年度訴字第45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7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110年度訴字第45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不得上訴) 111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3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38號 編      號      5      6 罪      名 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9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6日 ①110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30日 ②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5日、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3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66、24847、2597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418、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4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 281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7日 112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 281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86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8539號 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4-12-27

TCHM-113-聲-1614-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11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芳綺所犯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張芳綺(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3 、109至11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調解成立,各賠償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當場給付而履行完畢,告訴人葉 宛倫、張志揚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7至80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葉宛倫 、張志揚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且其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 行刑)及有關之沒收(至於宣告或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詳 如理由欄四所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 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各為5000元、 8600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判決否認犯行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上先是心存僥倖任 意否認,後見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然念 其已與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獲得其等 之諒解,被告尚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60 頁;本院卷第6、7、66、69、7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拘役,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相距長短 ,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拘 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如前述,其一再犯相同罪質 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痛下決心,悔悟改過,反 仍一再為竊盜之犯行,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對之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調解成立,各給付 6000元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 等同由告訴人2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 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 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 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金額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但告訴人張志揚受竊金額8600元,與被告賠 償之6000元,尚有差額26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張志揚,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同時竊得告訴人葉宛倫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各1張,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 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862-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國宏 再審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 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 、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 、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 、9204、92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 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國宏(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將原址廠房設備等 (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地號: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出租予明宇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宇公司),明宇公司委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琨鼎公司)對廠房土地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均符合法 規,有琨鼎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聲證1)為證。且依 土壤檢測報告第5頁所載,測點S04部分,即為原冠昇公司自 營運開始至結束營運全部期間,生產資源化產品之產品放置 區,依檢測報告,此區域無任何土地有受汙染之情況,實已 足證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產品,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製程未 符許可證內容以致產品有危害環境之情況,已足證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有誤。再者,經明宇公司報請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審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並完成備查之行 政程序,此程序有桃園市政府函文(聲證2)可證。齊國砂 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曾將冠昇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 品的人工粒料再送檢驗,均未檢出有毒物質及含量超標,有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可參。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2年8月7日就齊國公司不當堆置於廠區 內之冠昇公司產品物料進行採樣、檢測,依112年8月14日檢 驗報告顯示,該物料檢驗值遠低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 准出廠之TCLP檢測標準,並無超標情事,從而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28日發函同意齊國公司得以CLSM之方式 清理堆置於齊國公司内之物料(聲證6),表示該物料確實 係以資源化產品之正確方式直接做為CLSM之原料使用,顯可 證於齊國公司内現地堆放之物料即屬產品,而非如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廢棄物。且冠昇公司歷來資源化產品,均有自行委 請第三方檢驗公司檢驗(聲證3),一切均符合標準,綜合 冠昇公司產品出廠前檢測報告,及冠昇公司結束營運後由明 宇公司委請琨鼎公司檢測之環境檢測報告,均已足證原確定 判決就冠昇公司於本案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事業廢棄物之事 實認定完全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引「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例外」,以聲請人因前 曾有107年度偵字第7712、803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下 稱大城案緩起訴),認聲請人對於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不符 標準等事應已明知云云,而依大城案卷證資料中,承辦檢察 官曾就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產品,所生產粒徑之規範,以及 是否可以人工粒料取代砂石再行摻入製程中等問題,函詢桃 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並逐一回覆(聲證4)。依桃園市政 府之回函明確可知,冠昇公司之許可證,本無就細粒料粒徑 範圍為定義,僅有記載許可粒徑為4.8cm以下,且依處理流 程與質量平衡圖說,冠昇公司生產過程中,確實可將不良品 再行導入製程以取代砂石。另外聲請人統計冠昇公司除齊國 公司外,尚向諸多廠商銷售資源化產品(聲證7,統計時間 為106年7月至111年4月),其中以位處彰化的樺勝環保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92,399公噸,下稱樺勝公司)及高雄上順水 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897公噸,下稱上順公司)為 最多,此二家廠商均領有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再利 用管理辦法,每月10日前應定時上網申報購自冠昇公司的資 源化產品使用量,無論是實質使用或是依法申報,長期使用 並無問題,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完全合法合規。  ㈢聲請人為業務副理,本身並無化工或環工相關背景,無從分 辨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之製程及產品是否符合法規,聲請人 提出新證據即冠昇公司歷年之會議紀錄(聲證5),可證聲 請人之工作内容,並不包括資源化產品之製程,對資源化產 品生產過程一無所悉,其工作僅為接洽廠商、推廣資源化產 品,甚且,對於買賣契約係受黃素珍、李貴林之命製作,聲 請人並無自行決定買賣契約内容或議價之權利。此外,聲請 人提供新證據冠昇公司廠商合約(聲證8),可證聲請人依 係受黃素珍、李貴林之命製作制式合約,資源化產品銷售整 體流程為李貴林接洽下游廠商,再交代聲請人製作制式合約 予下游廠商簽約,其他諸如工程合約、配比及公司登記等資 料均係由廠商提供,整理後提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 無製作虛假工程合約之情事,且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 覆銷售廠商公文(聲證9),對冠昇公司出貨廠商有同意與 不同意之區別,可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冠昇公司提 報之銷售廠商,均有經過其行政調查始同意冠昇公司銷售予 各該廠商,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述,係經聲請人經現地勘查 後認為可行就能銷售云云;更況,聲請人依其職階權責並無 如此決策之權利;即便取得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銷售 公文後,冠昇公司對各該廠商之銷售數量、運費、價格等, 均是由黃素珍、李貴林決定,聲請人並無從參與決策,而聲 請人於各廠商訪場之照片(聲證10),均依日期留存於電腦 中,並於每次訪廠後,均需將所見狀況報告予黃素珍、李貴 林知曉,而後續各廠商銷售分配數量或是否繼續銷售等,則 全依黃素珍、李貴林之指示辦理,原確定判決所述聲請人可 主導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清運冠昇公司物料 一事,與事實不符。證人張銀濃於第一審證稱:「大於1.9 公分以上就不受歡迎,他希望是4.75以下,當然要看經濟性 ,通常會規定粗粒料回填大概要在400公斤,國家有過篩率 規範,混凝土跟土壤也一樣,土壤有幾個級配,通過幾號篩 ,由大孔、小孔逐遞下來,去過篩看看停留多少」、「我兩 個禮拜前到工程會去開會就是討論施工規範,舊的施工規範 講骨材最大粒徑50mm,現在因為25人家就嫌太粗了,50沒有 人要用了」、「CLSM是要把5公分以上的篩掉,所以盡可能 在400公斤,現在做CLSM的大概都在25mm以下,比它大沒有 人要用」(見一審109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足證明冠昇 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品粒徑,係因應市場需求生產,當時各 家銷售廠商需求細粒料狀況一致。再依證人宋國維於第一審 證述(聲證11):「一定會說環保磚、低強工程,絕對是這 樣子」、「當然,只要堆置,不要亂倒、亂回填絕對沒事, 我是這樣想的」、「但環保局來看沒有第二句話就好了」( 見一審109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依上述證詞已足證明, 證人宋國維從未將其隨意堆置之情況告知聲請人,更有刻意 隱瞞聲請人之事實。負責人黃素珍一再向員工表示,粉狀結 構之資源化產品係合法無虞,聲請人本身無專業能力判斷製 程是否合規,以及生產出之產品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且依許 可證所載,資源化產品始可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否則桃園市 政府環保局斷不可能讓廢棄物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如廢棄物 堆置於產品堆置區,則必依查核紀錄開罰(聲證12) ,又 冠昇公司經歷過彰化大城一案獲緩起訴,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亦加強查核工作,理應不會再行偷工減料之行為,聲請 人本於信賴原則,而相信負責人黃素珍之說法。  ㈣冠昇公司例行工作會議,所有參與會議者,均可證明聲請人 其工作項目與負責範圍,如同聲請人知曉冠昇公司專責申報 人係由黃素珍的女兒邱婉婷負責每月上網申報收受廢棄物數 量、原物料數量、不良品替代砂石及資源化產品產出量等數 據資料(本案查無專責申報人邱婉婷筆錄及相關紀錄),操 作報表係由梁維元組長負責,廢棄物製程係由廠務組等人負 責;冠昇公司各部職掌明確,聲請人依其職階權責是否能知 悉廢棄物製程、主導運輸、議定價格等與公司營利有關之重 點決策,參與會議者均可為聲請人證明,原確定判決顯然未 考量此部分即率斷判決,更草率捍拒聲請人於原審之調查證 據聲請,否准聲請人傳喚證人。冠昇公司負責人黃素珍曾就 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粒徑、成形情況、能否繼續出貨 乙事,亦即針對許可證内容範圍之疑義,指派聲請人前往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事業廢棄物管理科洽公廊道的公眾開 放空間親自詢問承辦人員,經與承辦人員確認可以放行出貨 ,以上有聲請人與承辦人員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聲證13)為 證,除回報公司外,承辦人員之答覆,讓聲請人更加確信, 冠昇公司所生產資源化產品係合法合規,並無違犯廢棄物清 理法之虞。  ㈤原審所憑查處報告,係以採驗齊國公司廠區内地表水及逕流 水,經檢驗超標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從而認定有汙染環境之 虞,而比照土壤檢測報告(聲證1),可知冠昇公司廠内土 壤並未有受汙染情事,是本件齊國公司未依相關規定做好防 治措施,才是導致危害環境之情形,自應由齊國公司自負其 責。再依原確定判決第40至42頁,業已載明係齊國公司未依 照冠昇公司許可證所載用途使用資源化產品,而是直接將之 直接回填廠區坑洞及堆置,才有汙染環境之情事發生,更證 本件係齊國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許可證使用方法, 而與冠昇公司無關。  ㈥綜上,依聲證5會議紀錄,並參聲證1檢測報告、聲證2桃園市 政府函文,以及原審卷内之證據資料,包括冠昇公司除齊國 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外,亦出貨與其 他十數家廠商,產品均合法無任何問題,是以,依上開證據 已可顯知,縱若冠昇公司有產品製程未依許可證之情況,或 冠昇公司所生產之資源化產品不符法規,聲請人顯然毫無所 悉,聲請人僅係冠昇公司之一名員工,依上級交辦任務,推 廣公司產品而已,聲請人主觀上既無從知悉或分辨冠昇公司 產品是否違法,自不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主觀犯意之連 絡,原審顯係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嚴重違背的跳躍邏輯,率論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 聯絡,原確定判決顯非適法,聲請人提出新證據,上開新證 據已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立法理由記載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 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 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 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 ,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 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 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 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 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 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而該 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 聲請人片面、主觀意見所得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聲請人主觀上知悉冠昇公司所運 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即齊國公司與昌華 砂石行,下合稱齊國達觀廠)之物料,均是廢棄物,客觀上 並有申報用料不實、申報流向不實等行為,證明聲請人為冠 昇公司人員既向上游事業收取高額處理費,卻未盡力妥善處 理廢棄物,反而以「補助費」、「推廣費」或「運費」外觀 ,包裝隱藏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實情。其中冠昇公司於107年5 月至108年6月30日止,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諸 如無機性污泥、一般性飛灰或底渣、集塵灰或混合物等), 未依許可證製程,添加足量砂石、水泥所產出之物並無法作 為粒料、添加材使用,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職員黃政壹、股長黃 筱芬於偵訊、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冠昇公司內部生 產銷售資料、冠昇公司砂石進貨相關帳冊資料在卷可稽,原 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 、三、㈠),則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證處理污泥廢棄物之事實 ,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另冠昇公司將前揭廢棄物交給富 晴公司運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臺中市環保局 到宇駿公司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認定屬冠昇公司 所生產之污泥廢棄物,並有污染環境之虞,亦有中區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原確定判決復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認定依據(詳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參、四、五、六),故冠昇公司運往宇駿公司 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之物料,客觀上既未依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處理,產生之物料當然不會改變非為事業廢棄物之 性質,不待檢驗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不能再將該等事業廢 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聲請人係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對於 聲請人於審理中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 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 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 明。  四、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 、新證據云云,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及聽取 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邱翊森律師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雖提出琨鼎公司報告日期為112年3月20日之土壤檢測 報告(聲證1)、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21日府環水字第11201 99228號函(聲證2)、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日期為107年1月29日、107年7月17日、108年1月14日、108 年9月11日、106年8月15日、107年1月18日、107年3月23日 、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29日、107年9月14日、108年1月 29日、108年4月16日、108年8月2日之產品檢驗報告、逸鼎 實業有限公司-逸鼎實驗室報告日期為106年12月23日、107 年6月22日、107年12月22日、107年12月30日、108年7月24 日、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22日、106年7月17日、107年8 月4日、107年10月7日、107年11月4日、108年6月8日、108 年7月15日、108年8月25日之人工粒料-製程凝結試體抗壓強 度試驗報告(聲證3)、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府環市字 第1070200466號函暨函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事項回覆 對照表(聲證4)、冠昇公司105年9月12日、105年12月19日 、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2 0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7日、106年4月10日、106年6 月5日、106年6月12日、108年10月15日、109年7月20日之會 議紀錄、冠昇公司110年2月9日、110年11月15日之幹部例行 會議紀錄(聲證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 中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聲證6)、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環境部資源 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利用機構查詢、樺勝公 司及上順公司106年7月至111年4月銷售統計資料表(聲證7 )、冠昇公司銷售冠林公司、元楨公司、新亞公司、上順公 司、寰冠公司、樺勝公司、合生公司、志竹公司及頭份公司 等廠商買賣契約書(聲證8)、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 3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80022968號函、同局108年4月17日桃 環事字第1080029070號函、同局108年5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 80037742號函、同局108年7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80060407號 函、同局108年2月23日桃環事字第1080013896號函、同局10 8年3月19日桃環事字第1080021451號函(聲證9)、聲請人 至上順公司、元楨公司、冠林公司、樺勝公司訪場留存照片 (聲證10)、證人張銀濃於109年1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一審審判筆錄、證人宋國維於110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一審審判筆錄(聲證11)、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月18日桃環事字第1100003004號函(聲證12)、聲請人 與證人黃政壹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聲證13)為新證據。  ㈡惟聲請人所提出「聲證3」其中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日期為108年9月11日之產品檢驗報告、「聲證4」即 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17日府環市字第1070200466號函暨函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事項回覆對照表、「聲證5」其中 冠昇公司105年12月19日、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7日、1 06年4月10日之會議紀錄、「聲證7」其中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聲證9」其 中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8002 9070號函、同局108年2月23日桃環事字第1080013896號函、 同局108年3月19日桃環事字第1080021451號函、「   聲證13」即聲請人與證人黃政壹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資料 ,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證據(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準備書狀卷㈠第217頁、卷 ㈢第361至367頁;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卷㈧第7至8頁 ;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卷㈥第161至165、253至257 頁),而關於聲請人所提「聲證11」即證人張銀濃於109年1 1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審判筆錄、證人宋國維於110 年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審審判筆錄,均係以證人為 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均與上開證據經原確定 判決案件111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時提示列入調查,此有原 確定判決案件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36至53頁、卷㈥第111至203頁; 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卷㈩第78、282、142、126至12 7、216、442、218至219頁),可徵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資 料內容為調查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再審意旨復提出卷內之「聲證1」即琨鼎公司報告日期 為112年3月20日之土壤檢測報告、「聲證2」即桃園市政府1 12年7月21日府環水字第1120199228號函、「聲證3」即台旭 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檢驗報告及逸鼎實業有限公 司-逸鼎實驗室人工粒料-製程凝結試體含水量、吸水率試驗 報告、「聲證6」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8日中 市環廢字第1120083167號函等,欲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 料為合法產品云云。惟上開「聲證1」、「聲證3」雖可證明 冠昇公司所生產之物料未含有毒物質及含量超標,或「   聲證2」函文中所載明宇公司設立前檢具桃園市○○區○○里○○ 路000號(即原冠昇公司址設廠區地址)土壤汙染評估調查 及檢驗資料報請桃園市政府,經該府原則同意等情。然冠昇 公司所生產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添加足量砂石、水泥,其 產出物不待檢驗,仍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屬實,縱該物料符合毒物檢驗標準,仍屬違反許可證內容 ,再審意旨以冠昇公司本案所生產之物料係檢驗合格,未含 有毒物質等語,顯然無視冠昇公司之產出品依法仍需正確使 用許可用途之前提,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無從為有利聲請 人之認定。而「聲證6」之函文乃係就冠昇公司提送清理經 原確定判決認定堆置在齊國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所為審查意見 ,並載敘同意採CLSM清理方式辦理,此要與原確定判決認冠 昇公司輸出至齊國公司達觀廠者係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 量砂石、水泥,自不能將此等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而為事業 廢棄物之認定無涉。聲請人執此部分主張,均不符合再審規 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㈣「聲證7」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再 利用機構查詢、樺勝公司及上順公司106年7月至111年4月銷 售統計資料表,欲證明冠昇公司除齊國公司外,尚向諸多廠 商銷售資源化產品,其中樺勝公司及上順公司均領有再利用 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依再利用管理辦法,每月10日前應定時 上網申報購自冠昇公司的資源化產品使用量,無論是實質使 用或是依法申報,長期使用並無問題,冠昇公司生產資源化 產品完全合法合規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對申報義務之說明 :「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 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以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 利用、棄置,而有汙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 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參、七、㈠、⒈),然可知上開公司申報所載之「資源化產品 」前提必須符合法定製程規範,而冠昇公司運送往宇駿公司 二水廠、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之物料,即未依許可證所載之 製程處理廢棄物,則為未完成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自非上開 公司申報所載之「資源化產品」,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 本案客觀事證相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與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尚有未合。  ㈤至於聲請人所提「聲證5」即冠昇公司之會議紀錄及幹部例行 會議紀錄、「聲證8」即冠昇公司銷售冠林公司、元楨公司 、新亞公司、上順公司、寰冠公司、樺勝公司、合生公司、 志竹公司及頭份公司等廠商買賣契約書、「聲證9」其中之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80022968 號函、同局108年5月10日桃環事字第1080037742號函、同局 108年7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80060407號函、「聲證10」即聲 請人至上順公司、元楨公司、冠林公司、樺勝公司訪場留存 照片,認其僅為業務副理,工作僅為接洽廠商、推廣資源化 之產品,聲請人無從參與決策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 所任之職務與本案關係,以及聲請人辯護人曾因此向聲請詰 問證人翁家慶,經認無必要乙節,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參、十一敘明:「被告江國宏之辯護人以『被告江國宏實際 工作內容是否包廢棄物處理流程,及冠昇公司處理廢棄物之 流程、收受物件及資源化產品之去項,被告江國宏實際餐與 程度如何』等情聲請詰問證人冠昇公司人員翁家慶云云,惟 被告江國宏負責處理冠昇公司與宇駿公司簽訂虛偽人工粒料 買賣契約,其間過程收受金錢回扣,又多次至宇駿公司及齊 國公司訪視,並負責居間與富晴公司人員聯繫取得虛偽資料 供向環保局為不實申報,此均詳述如前,並有卷附眾多客觀 明確事證可憑,『被告江國宏實際參與程度如何』係經偵查機 關及法院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始得以確認之事,除非證人翁家 慶全程參與與被告江國宏共同犯罪,否則證人豈會了解被告 江國宏有何作為?冠昇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後在廠內之加工 處理過程,本院本未認定屬被告江國宏在公司內部職務分工 職權(本院事實文認定『江國宏為業務副理,負責資源化產 品之銷售、推廣業務』)。被告江國宏所任職位之公司內部 職務分工為何,與其具體作為並無何必然關聯性,此由被告 蘇柏盛、鄭源盛並非冠昇公司人員,並無任何冠昇公司職位 職務,然其等卻係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共犯即可明悉。冠 昇公司業務重點厥為設法去化廠內廢棄物,俾騰出空間及額 度繼續向外界收受事業廢棄物以獲利,而去化廠內廢棄物即 洽為被告江國宏在本案之實際作為,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 核無再詰問證人之必要」等語,聲請人再以上開情詞置辯, 顯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 ,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 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 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 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 曾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已經 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 見,漫事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 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復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㈥另聲請人提出「聲證12」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 8日桃環事字第1100003004號函,僅欲證明聲請人認為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加強查核工作,理應不會再行偷工減料 之行為,以及本於信賴原則相信負責人黃素珍之說法云云, 惟經核所載待證事實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結果。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法院依 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 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或聲請 人所提新證據,未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聲請人有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罪名判決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不符。從而, 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聲再-115-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兆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兆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兆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民國113年8月13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及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之113年8月13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 091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上開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 ,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 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 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 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 刑人於113年12月6日回覆表示:其已00歲,也服刑10年,身 體越來越差,懇請准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讓其早 日返鄉和妻女度過晚年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2月2日11 3中分慧刑和113聲1578字第11744號函(稿)、送達證書、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3 至165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部分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部分,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 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鄧兆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11日 103年12月24日前某日至 103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7、43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84號;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65、7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105年度訴字第15號 判 決 日 期 104年8月13日 105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97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駁回上訴確定) 105年度訴字第1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年10月15日 105年3月25日 (協商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8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27號 編號1、2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 編      號      3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2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7日至102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987、42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駁回上訴確定)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5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28號

2024-12-23

TCHM-113-聲-1578-202412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惠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莫惠庭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莫惠庭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偵卷第67 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 助益,於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並自為判決: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彭中華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全 部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3至84、101至1 02頁),復有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尚難 認適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存在,即屬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被告於偵查期間坦承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 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並考量被告現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在○○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普通、已婚、子女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述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請求對其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審之 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且本院已 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從低度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是本案尚不宜依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 ,故被告請求緩刑部分,即難憑採,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CHM-113-交上易-191-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瓅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 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 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 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 密碼交付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曾向LINE暱稱「借貸專員-陳小姐」詢問過貸款事宜,並 稱:「我借款是想幫家裡償還高利貸的還被騙唉」、「我想 試試看不然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籌錢」等語,對方則回稱: 「截圖我看看」、「我確認下是不是詐騙集團」等情,足認 被告因急需用錢,在該段期間曾向多名網路上自稱係貸款業 者之人表示欲辦理貸款,卻遭受詐騙,被告清楚明白在網路 上向不知名之人辦理貸款,亦遭詐騙,然被告卻因己身經濟 所需,為獲得金錢,仍在網路上找不知名且自稱係貸款業者 之人辦理貸款。而被告並未確認「王哲民」、「廖俊博」之 真實身分,亦未查證其等係在何代辦公司或貸款公司上班、 有無該公司,難認被告在歷經上開遭詐騙之經驗後,會一昧 地相信對方說為了美化帳戶而制作假財力證明之說詞,即告 以金融帳戶資料,任意讓對方匯入來路不明的款項後,又為 對方領出。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於民國109年 、110年間辦過房屋增貸,本次係因為房貸遲繳、信用不良 ,銀行說沒辦法辦理貸款,才會在網路上找貸款等語,可見 被告係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而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 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並無 可能為了美化帳戶而制作假財力證明,且對方又要求被告在 臨櫃領款而面對行員之關懷提問時,應回以不實資訊,被告 在偵訊時於供稱:「(問:對方叫你騙銀行行員,而且你也 依照對方的指示騙銀行行員,而且你也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在 哪裡,而且交錢的人你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當時因為缺錢 才冒險一試?)對」、「(問:你有承認詐欺及洗錢的未必 故意?)承認」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告訴對方其金融帳戶資 料,任意讓對方匯入來路不明的款項後,又為對方領出,恐 將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有所預見,然為了己身經濟 所需,即漠視自身行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造成的損害, 顯有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至明 。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深信對方的說詞,不無違 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卷附之「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及被 告與「貸利安」、「王哲民」、「廖俊博」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確實持續與對方商談貸款事宜,且依被告提供其 個人及親人資訊之詳細、完整程度,被告應係誤認對方為合 法之代辦貸款機構,始提供其完整之個人資料予對方,而被 告經「王哲民」轉介後,再與「廖俊博」接洽,「廖俊博」 傳送具有法律外觀之文件資料來取信被告,被告簽訂合作契 約後回傳,所簽合作契約對辦理貸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 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有公司大印與律師見證章,被 告因而誤認「廖俊博」之指示,均係為順利辦理貸款所需之 流程,才會依照「廖俊博」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故被告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 款,誤信對方以製作財力證明為由,才會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供匯款,嗣並依指示提款交還給對方指派之人等語,確 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 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又被告於大學畢業後,從事○○○工作,其之工作環境尚 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與「王哲 民」、「廖俊博」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且被告 前未曾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案發時 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況且,被告僅 提供帳戶帳號,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等資料 ,帳戶仍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被告更親自臨櫃提領,顯可 輕易遭檢警追查帳戶而查獲,與一般交付帳戶者任由詐欺集 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再由所招募之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 欺贓款之犯案手法亦有不同,足認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 騙而為本案行為,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雖有同意「王哲民」、「廖俊博」等人製作財力證明之意見 ,並於銀行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告知領款目的為結婚或投資 等語,而與其所述提供帳戶並進而領款之真正目的係為製作 財力證明不同,但向他人借款者,固然均係一時有資金需求 之人,惟該人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無還款意願,但在 借款當時,或許並無多餘資力提供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 認可通過願意出借款項,當會希望藉由其他幫助更易取得貸 款,尚難認為有此等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即必然 構成詐欺;況製作帳戶金流以取得貸款,與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而參與或幫助他人行騙、洗錢,兩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 迥異,自難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 為製作帳戶有金流現象,即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從而,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 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 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 被告供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 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 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起財犯行之有罪心 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新光銀行 、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該等方式,向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嗣被告前 往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乙○○等2 人)於警詢之證述、元大銀行111年5月23日元銀字第1110008 79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2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2 000641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新光銀行111年5月10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10035093號函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 光銀行112年4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1135號函所附取 款憑條影本、告訴人丙○○提供之存入憑條及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前開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為幫母親還錢,在網路上尋求貸款機會,向「貸利安」 詢問貸款事宜,「貸利安」指派「王哲民」專員協助,「王 哲民」要求被告提供證件、存摺、勞保明細等個人基本資料 ,嗣又以被告資格不符,須製作財力證明並提供「廖俊博」 之LINE給被告,「廖俊博」指示被告下載簽署「理想資本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提供資金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作 為收入證明,被告則須提領歸還,被告係誤信「王哲民」、 「廖俊博」係從事辦理貸款之人,而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主 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罪之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27日起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俊博」之人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2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則依「廖俊博」之指示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到場收款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告訴人乙○○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 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乙○○等2人之報案及匯款紀錄、被告取款憑條、被告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 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 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 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 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 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 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 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 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 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     (三)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核其前後所 述,並無歧異,且與卷附「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 契約」及被告與「貸利安」、「王哲民」、「廖俊博」之LI NE對話內容相互吻合。觀諸被告與「貸利安」、「王哲民」 、「廖俊博」之LINE對話紀錄:  1.「貸利安」於111年3月12日先傳送訊息稱「貸款須知*要求 寄出提款卡、存摺金融物品*提前收費、繳交保證金後撥款* 如有上述情形,皆為詐騙!!!*簡便線上申辦*業界服務20 年*免費貸款諮詢服務*非民間地下錢莊*週六固定公休日*回 覆時間9:00〜21:00 如需貸款請填寫資料才能安排專員與您 聯繫」,被告則依對方傳送之資料填寫「姓名、年齡、居住 縣市、職業、薪資、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有無勞保、工會 、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有無融資、銀行是否有貸款、銀 行是否有呆帳、有無信用卡、信用卡有無欠費、有無法院強 制扣款、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 是否有前科紀錄、手機號碼/市內電話、LINE ID帳號、電子 信箱、方便聯繫時間」回傳,「貸利安」隨即告以已指派「 王哲民」專員協助貸款事宜,並傳送數個借貸成功之案件給 被告。依「貸利安」傳送之上開訊息,既不要求提供提款卡 、存摺,又要求填寫詳細之貸款需求及個人基本資料,核與 一般辦理貸款時,需提供之資料相符,一般人已難發現其為 詐騙之手法。  2.「王哲民」向被告表示「我是貸利安的貸款專員王哲民,客 服部有將您的資料傳送到我這裡」,接著傳送有關貸款金額 、利息計算、分期方式、還款金額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與 被告通話26分鐘後,要求被告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 、勞保異動書,被告則依對方指示傳送資料,「王哲民」又 稱「明天我幫您跑銀行,銀行需要您的貸款資料,銀行形式 上要的資料不會打,銀行只照會您手機,您填寫好在傳給我 」,被告再傳送其個人、工作及親友資訊給「王哲民」,「 王哲民」復稱「我明天早上會去幾家銀行,我會把您的貸款 資料,私下幫您問銀行經理,看您條件能不能貸到您理想的 目標20萬,我會多幫您跑幾家銀行,這樣機會大一點,談的 怎麼樣,您明天下午2點半左右在打給我」、「明天預祝您 貸款能順利」等語,雙方翌日通話後,被告表示擔心貸不到 款項,「王哲民」於111年3月27日轉介被告加入「廖俊博」 為LINE好友,請被告找「廖俊博」協助做收入證明。細繹其 等之對話內容,被告除翻拍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給對方,尚且告知自己之個人基本資料,且所交談之內 容確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還貸能 力等就信用評等評估之事項,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時,金融機 構或代辦機構等會進行查核之事項相符。  3.被告自111年3月27起與LINE暱稱「廖俊博」之人聯絡,請「 廖俊博」協助做財力證明,「廖俊博」要求被告下載「理想 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填寫,被告乃填載其姓名 、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後,由其本人持該契約書拍照 回傳給「廖俊博」,其後始於111年3月29日依「廖俊博」之 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廖俊博」所指定收款之人 ,期間「廖俊博」並回覆有收到款項及收取之金額等語。  4.參以上開合作契約所載「甲方(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 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 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 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 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確保甲方權益」、「甲方 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 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須支付甲方費用5000元」、「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 事項,需支付甲方20萬元作為賠償,並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 」等內容,該文件更蓋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大印及 律師簽章,合理化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後予以提 領交還之原因,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免責條款、刑事責任 規定,亦使一般人易於相信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  5.綜觀上開對話聯繫之過程,被告確實持續與對方商談貸款事 宜,且依被告提供其個人及親人資訊之詳細、完整程度,足 見被告當時應係誤認對方為合法之代辦貸款機構,始提供其 完整之個人資料予對方,而被告經「王哲民」轉介後,始與 「廖俊博」接洽,「廖俊博」傳送具有法律外觀之文件資料 來取信被告,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回傳,所簽合作契約對辦 理貸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 有公司大印與律師見證章,使被告誤認「廖俊博」之指示均 係為順利辦理貸款所需之流程,始依「廖俊博」指示提供金 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故被告 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誤信對方以製作財力證明為由,才會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嗣並依指示提款交還給對方 指派之人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其 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酌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年約37歲,自稱大學畢業 ,從事○○○工作(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告之工作環境尚 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與「王哲 民」、「廖俊博」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   被告前未曾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案 發時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又被告僅 提供帳戶帳號,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或密碼等資料 ,帳戶仍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被告更親自臨櫃提領,顯可 輕易遭檢警追查帳戶而查獲,與一般交付帳戶者任由詐欺集 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再由所招募之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 欺贓款之犯案手法亦有不同。再者,被告因辦理貸款而於11 1年3月27日提供幣託帳號,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無從證明其有幫 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514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考。從而,足認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 ,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被告雖同意「王哲民」、「廖俊博」等人製作財力證明之 意見,並於銀行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告知領款目的為結婚或 投資等語,與其所述提供帳戶並進而領款之真正目的係為製 作財力證明不同。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 行申請辦理貸款,但若人人皆可循此管道借得款項,市面上 必不會出現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廣告 ,定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 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此時其他貸款業者,或係直接貸與金 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 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門路,此雖與正當借貸程 序有別,但卻是目前存於社會之真實狀況。一般而言,向他 人借款者,固然均係一時有資金需求之人,惟該人未必均自 始無還款能力,或無還款意願,但在借款當時,或許並無多 餘資力提供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認可通過願意出借款項 ,當會希望藉由其他幫助更易取得貸款。縱被告試圖製造不 實財力證明,且於臨櫃提款時有虛偽回應行員關懷提問之舉 ,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此等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之行為即必然構成詐欺。以被 告本就想透過美化帳戶之手段,以便能順利使銀行或其他資 金提供者同意借貸金錢之情以觀,縱被告知悉對方指示其向 銀行行員所說話語係不實在,其未因之起疑心而預見對方可 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一節,亦難認悖於常情,而為其不利之認 定。況製作帳戶金流以取得貸款,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參 與或幫助他人行騙、洗錢,兩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 自難因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為製作 帳戶有金流現象,即逕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帳 戶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乙○○等2 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指 定之人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受騙而依 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並領款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 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為其外甥,因需繳納貨款,希望告訴人乙○○可幫忙代墊,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為其友人「軒智」,因需款周轉,欲向告訴人丙○○借款,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26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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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馥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第一 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9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馥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底迄,非法持有非制式之手槍,持有 該把槍械後,一直藏放於住所,然因與林建甫有債務之故, 從友人口中知林建甫擁槍自重,因而於109年2月21日為和林 建甫喬商其所積欠之債務,攜槍前往林建甫公司外,然該日 林建甫聽聞聲請人於該樓下叫喊他下樓,就從該處樓上朝下 開了一槍,當其開槍後,聲請人隨即從車上取出非法持有之 槍械朝其比劃,聽聞有住戶喊報警,聲請人隨即離開該處, 僅留下同行友人。  ㈡警方於案發當日即至現場採證蒐證,並調取監視器等影像, 從影像中取得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械的情資,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 蔣為聖於109年4月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可證已知嫌疑人, 警方要抓捕嫌疑人絕非難事,然從案發至警方拘捕聲請人歷 經4個月,這4個月中適逢新舊法之跨越,聲請人非法持有槍 械為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行為時之法律,警方 係出於何故拖至4個月才拘捕聲請人,法院審理該案之法官 均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聲請人行為時之 法律係為錯誤,應以新制,且不適用「從舊從輕」刑法第2 條之規定。  ㈢法院疏漏審酌檢察官知聲請人依舊法論罪科刑,亦知可能係 檢、警於偵辦過程使聲請人遭法院以新制論罪。然就發現所 謂之新事實乃係林建甫於開槍當日即遭警方逮捕,其是否以 舊法論罪,聲請人卻因檢、警偵辦延宕之故為新法論罪,請 准予重啟再審等語。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的救濟,有再審及 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再審」是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立的救濟方法,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 誤;「非常上訴」則是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立的 救濟方法。因此,聲請人所指摘者如果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有不當的情形,乃是應依非常上訴途徑救濟的範疇,而非 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故聲請人以此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即 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 8號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核無訛。聲請 人以上情提出再審聲請,並檢附本件犯罪事實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9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等刑事判決為憑。惟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所指摘 ,均為原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違背法令之範疇,此屬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問題,而並未敘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核與再審程序係為 救濟確定判決事實誤認之制度目的不符,屬於非常上訴程序 救濟之範圍,依前述說明,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從而, 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再-17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期日、審判期日明示上訴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02、328至32 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陳怡礽為本案4個互助會之會首,並為實際 管理合會之人,本應基於會首之義務,以中立角色確保合會 能順利運行,妥善處理會務,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卻僅 因自己也被倒會、農作物壞掉等動機,為圖一己之私而冒用 告訴人等人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詐取金錢,嚴重破 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除已賠 償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林裕盛外,其餘部分均未賠償;被告 於本案所詐得金額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公 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陳惠美、盧儀潔、林麗裕及告 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8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原判決之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 告本案11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 ,惟各次犯罪前後長達2年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 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07、108年間發起A、B、C、D合會,詎料被 告冒名投標取得告訴人等之得標金,並利用其子秦○超申辦 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收取合會會員戴玉英、林宥良、張淑 錦、盧怡潔等人之會款,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即有意隱匿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犯罪手段非輕。  ㈡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狡賴,毫無悔悟之心,且案後均未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害;更借其子秦○超之名義購置南投縣○○鎮○○○街 00號房地,於110年10月27日以1050萬元出售予他人,顯見 被告積極脫產,逃避應負之賠償責任,尚難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確具悔意,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㈢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狀,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之刑度,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實屬量刑過輕而無以收 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故量刑尚欠允當,難認原審 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再敘明 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惡 性、所造成之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綜合考量,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至 於被告以其子秦○超之帳戶收取合會會員款項,並未明顯違 背社會常情,且被告之子秦○超名下不動產出售時間是110年 10月27日,是本案被告冒名投標犯罪時間之數月至2年之後 ,亦無法認定係因被告脫產不願賠償有關,是上訴意旨指被 告有意隱匿犯罪所得、積極脫產云云,尚難憑信。又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仁智、洪正忠、宋鄒禎枝、許 惠美、林麗裕、羅桂松、林裕盛、盧儀潔、陳惠美調解成立 ,約定願給付上開告訴人各18萬元,第一期款於113年11月2 7日給付上開告訴人各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5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 然被告屆期並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75頁),是此達成調解之結果,難以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綜上,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冒標會員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黃牡丹(許惠美借名)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林裕盛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陳仁智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盧儀潔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陳惠美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羅桂松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林裕盛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余欣瑋(林麗裕借名)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盧彥旭(盧儀潔借名)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盧儀潔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洪金水 陳怡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07-202412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昱賢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1、48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昱賢之刑之部分撤銷。 郭昱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郭昱賢(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 8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 沒收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均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 犯罪所得,因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第1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所為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是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就 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所犯之罪科處刑罰,固然 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已於113年11月11日與被害人黎映月 調解成立,願賠償新臺幣1萬2千元,並於113年11月27日以 前匯入被害人開立於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被告已履 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匯款紀錄畫面截圖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至9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並給付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刑罰 ,即難認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擔收水工作,且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詐得之款項已發 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經濟勉持、 要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52 、86頁)。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 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本院審之被告雖已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台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9220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是依其所犯涉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相類似,均為詐欺類型 之財產犯罪,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之行為惡性、 手段及犯罪目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 在,是本院認被告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27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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