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林祐陞
被 告 陳子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000元,於113年9月26日返還3,000元後即未再還款,屢
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兩造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4-北小-34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