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借貸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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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林祐陞 被 告 陳子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000元,於113年9月26日返還3,000元後即未再還款,屢 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兩造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TPEV-114-北小-349-202503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茗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 (證二),聲請人於111年7月29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 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18%計算之利息【現為10.89%】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 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 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證二)。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惟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 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同意自民國112年8 月起,分120期利率6.88%,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3,911元依 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詎料,債 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 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債務人 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168,120元整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 利息迄未受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債務人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59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8120元 王茗樺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 年息10.89% 001 新臺幣168120元 王茗樺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3.0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10.8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CTDV-114-司促-359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林莛軒即林敬軒即承祐企業社 楊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6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莛軒即林敬軒即承祐企業社(下稱林莛軒)、楊 家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莛軒邀同被告楊家卉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1萬元, 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林莛軒自113年10月4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全部借款視 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86萬6225元之本息未還。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86萬6225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莛軒、楊家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莛軒於110年2月4日邀同被告楊家卉擔任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31萬元,借款期 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 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86萬6225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等資料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林莛軒、楊家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62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尚欠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86萬6225元 110年2月4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 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5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6萬6225元

2025-03-28

TCDV-114-訴-11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6號 原 告 王孟姿 被 告 吳祐銘 張緹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祐銘、張緹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並 開立懋帆企業社吳祐銘之支票乙紙作為擔保,然懋帆企業社 已於113年9月25日停業,上開支票經提示,竟存款不足遭銀 行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甚至當原告面前搬家,毫無還款 誠意。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於上開時間曾向原告所借貸, 且系爭借款均未清償,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後系爭支 票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系爭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 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 ,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 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既未約定 清償期,可見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借貸關係。茲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還款催告,請求 被告於收受催告翌日起算一個月後還款,本院已向被告寄送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至33頁,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自可認原告應 已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且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生效起,迄今 又已逾一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 義務。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期滿即114年1月7日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並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8

TCDV-113-訴-3306-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淑貞 債 務 人 李玲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 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 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 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 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15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為三年,貸款利率為7.68%計 算之利息,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 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借款約 定書第十八條)。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四 、詎債務人自114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聲請人前 已寄發限期催告繳款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未 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廿四條之約定 ,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應立即償還,債權人 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50,629元(其中 本金150,000元,前期利息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 息。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金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帳戶動撥循環型 信用借款約定書、繳款明細查詢、利率變動明細表、限期催 告繳款信函、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6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0000元 李玲玲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20日止 年息7.68% 001 新臺幣150000元 李玲玲 自民國114年03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20日止 年息9.216% 001 新臺幣150000元 李玲玲 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68%

2025-03-28

TCDV-114-司促-860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兆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易 被 告 張蓁羽 林宇函即林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萬5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兆宸有限公司(下稱兆宸公司)、張蓁羽、林宇函 即林玉娟(下稱林宇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宸公司邀同被告張蓁羽、林宇函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兆宸公 司自11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合計227萬5724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2 7萬572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兆宸公司、張蓁羽、林宇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兆宸公司於109年7月24日邀同被告張蓁羽、林 宇函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萬 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繳納系爭借款部 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227萬5724元之本息未 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借款餘額明細表、放款全戶查 詢單、利率查詢表、催理記錄卡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兆宸公司、張蓁羽、林宇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5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1000萬元  68萬3011元 109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 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萬2713元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元 227萬5724元

2025-03-28

TCDV-114-訴-7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0號 原 告 石煥讓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石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於民國112年2月間,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言明一個月內清償,款項並於同 年月14日匯入被告帳戶,詎清償期限屆至,被告仍未清償款 項,其自應清償借款。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則原告係委託被告以該125萬元款項作為投資長榮股票之用 ,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且被告未完成原告委託 之任務而使原告受有投資款項損害,應返還因委任所收受之 款項或負委任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現被告參與的投資群組內所行之投資方式 獲利不錯,評估後委託被告代為至前開投資群組內投資長榮 股票,嗣被告發現加入之投資群組實為詐欺集團所創立,被 告本身亦遭詐騙,目前尚未取回受騙之金額,故兩造間並無 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亦已完成原告之委託,將款 項用於投資股票,款項未回收前自無須返還原告,又款項既 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且被告本人亦為受詐騙集團所騙,自毋 須對原告負委任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其於112年2月間,有將款項125萬元匯 入被告帳戶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 貸契約存在。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自應舉 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並已為借款之交付,惟查,兩造 間雖有交付款項,然被告辯稱該款項係因原告委託被告代為 投資所交付,並非借款等語,經查,參照兩造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長榮什麼時候出場的,錢 何時可轉回來?」「被告:可能要等我房子賣了才能還您!」 (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亦知悉所交付款項係用於長榮股 票投資一事,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參以交付款項之原因 有多種可能,原告既主張交付款項係為借款,自應證明兩造 間借貸合意之存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有 將原告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長榮股票,卻未具體舉證說明有 何借貸合意存在,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㈢委任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交付125萬元款項予被告,委託被告投資 長榮股票,被告卻未如期完成委任事務,故應返還因委任而 收取之金錢等語,惟被告辯稱該款項已用於投資長榮股票, 故委任事務已完成,嗣發現遭詐騙,欲領取資金時無法將錢 拿回,並已於112年3月間報警處理,現相關案件皆在處理中 等語,此業經被告提出報案資料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關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確認被告確有因參與投 資股票群組而遭詐騙一事,應認被告所辯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一事,尚屬可採。而原告既稱係委任被告投資長榮股票,且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詢問被告「長榮什麼時候出 場的,錢何時可轉回來?」(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對 於被告持該款項用以投資長榮股票且已完成款項投入等情皆 屬知悉,則原告所委託之事務,被告既已完成,且並未取回 任何本金及孳息,自無民法第541條所稱可交付原告之金錢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縱認委任契約仍存在,然原告係請求被告尋正 常管道進行投資,原告對於該投資詐騙群組從未知悉,亦不 可能請求被告代為進行此非正常管道之投資項目,則被告逕 自將款項以此投資群組內的方式進行投資,即屬過失,並使 原告投資之本金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如係無償委任,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稱其不知悉 被告係操作投資群組的股票投資,係被告擅自以該方式操作 股票等語,惟開立證券戶進行上市櫃股票投資為我國甚為普 遍之投資方式,原告亦自承:「86年原告就已在凱基證券開 戶,使用凱基證券的APP買賣股票多年,若原告有意投資, 直接在手機下單即可」(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原告對於 一般股票投資操作甚為熟稔,並無委託被告投資之必要,卻 仍委託被告進行股票投資,則被告所稱原告係聽聞被告所進 行之投資會有大於一般股票市場交易之獲利,而有透過被告 參與的投資群組進行長榮股票投資之意願等語,應屬可採, 且原告已為成年人,亦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即甚多股票投資 經驗,得以自主判斷及分辨被告介紹之投資機會是否妥適, 既決定參與投資,即應承擔投資所可能面臨之風險。又被告 雖受原告委託投資股票,基於受任人地位應盡注意義務,惟 兩造間就委任事務並未約定委任報酬,屬無償委任,則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僅需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然被 告自身亦遭該投資詐騙群組詐欺,並受有損害,此業經前開 認定甚明,是以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 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過失,礙難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相 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3-28

TCDV-113-訴-3170-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 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顧育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明寶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 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明寶於86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該貸款核准後,惟 廖明寶未依約還款,致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中國信託銀行借 貸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2萬3,081元(本金債務為11萬 1,776元),中國信託銀行收受理賠後,亦依約及保險法之規 定將該等本息債權讓予原告。詎廖明寶於112年10月2日死亡 ,經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原 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廖明寶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債務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遺產僅1萬元,公示催告 期滿即114年2月20日後,目前含原告在內有三家金融機構債 權人,會依比例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立約人為廖 明寶之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險理賠報告單、債權讓與同意 書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 人之債務,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明。本件借款人 即被繼承人廖明寶生前於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後既有前揭未 依約清償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約 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惟今中國信託銀行將本案債權讓予原 告,被告為被繼承人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請求被告 即被繼承人廖明寶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明寶遺 產範圍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又本 件命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加總逾50萬元,無庸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 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 局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256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 田慶雄 田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96,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14年2月21日 函、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邀同被告田慶雄 、田淑薰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4年 8月10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585%( 現為1.715%+1.585%=3.3%)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田家和於113年5 月31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息還本,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第1款之約定,田家和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 爭債務),而田慶雄、田淑薰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田家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田家和: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田慶雄、田淑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 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 頁)。而田家和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卷第83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田 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田家和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元) 利息(元) 違約金(元)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796,526元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TYDV-114-訴-452-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劉妙雯 寄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5 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宋圻騏(原名宋霽恩)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嗣 於114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2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伊並於同日分別以LINE Pay轉帳98,000元、銀行帳戶線上轉 帳10萬元及將現金92,000元交予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王仕豪 之方式,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嗣被告遲未還款,伊遂於 同年7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應 自受催告滿1個月即同年8月16日之翌日(即17日)起付遲延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何明妃之間,並 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伊無庸清償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7日分別以LINE Pay及銀行帳 戶各轉帳98,000元、1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將現金92,000 元透過王仕豪轉交予被告,又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8頁、桃簡卷第54 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1頁及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 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茲論述如下:  ㈠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傳 送訊息予原告表示「你今天有30借我嗎?下周三還你,我連 利息給你好嗎」、「對不起,我真的沒辦法才跟你開口」等 語,原告回以「我剩29萬元可以嗎」等語,被告則回覆「可 以」等語,原告遂於確認如何交付系爭款項後,旋以LINE P ay及銀行帳戶各轉帳98,000元、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表示 其餘款項請原告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透過王仕豪轉交等語,此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 ),足見被告確曾於113年1月17日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 且明確表示由被告連本帶利清償借款,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 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又原告已於同日以前揭方式交付系 爭款項予被告,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  ㈡至被告辯稱:有資金需求者為何明妃,原告自始即知悉並非 伊向原告借款等語,無非以其與何明妃間、兩造間、群組對 話紀錄及王仕豪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觀諸被告與何 明妃間對話紀錄,何明妃於113年1月17日先傳送其與「楊成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截圖之對話內容則為何明妃向 「楊成」借款50(按:應為50萬)元,對方表示須等待至下 週,何明妃則向被告表示「有辦法接(按:應為「借」之誤 繕)到嗎」等語(見桃簡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被告亦曾 於同年2月8日傳送「妙(按:指原告)29萬回9000」等語予 何明妃(見司促卷第10頁);參諸王仕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認為原告知悉借款人係何明妃,因為伊曾聽聞被告於通 話中向原告表示何明妃請被告幫忙借錢等語(見桃簡卷第42 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及群組對話紀錄,原告曾於 同年月18日向被告表示「我真的也不想一直逼妃姐,我知道 她一定壓力很大」等語(見桃簡卷第35頁),何明妃亦曾於 同年4月3日表示「如果要還我會從妙雯…(略)先還」、「 這幾個人我急用借我的」、「我應該是要給他們」等語(見 桃簡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綜觀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與何明妃曾於113年1月17日共同商討並籌措資金、被告 曾向原告表示其係因何明妃有資金需求始向原告借款、何明 妃曾表示其因急需用錢而借款,且願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 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原告與何明妃間對系爭款項有達成消 費借貸之合意,況依前揭兩造間113年1月17日對話紀錄,被 告於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時,既對於借貸系爭款項 之用途隻字未提,甚且係使用「借『我』」、「『我』連利息給 你」、「『我』真的沒辦法才跟你開口」等文句,以其個人名 義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將由其負清償之責,而原告亦係於此 情形下即立刻答允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則本件消費借貸合 意即已因兩造間就借款金額、借款人為被告等必要之點互為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於兩造之間,縱被告嗣又向原告表示 其借貸系爭款項之緣由係何明妃有資金需求,亦僅屬被告成 立系爭契約之動機,核與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及被告 依約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係屬二事。至何明妃雖曾表示系 爭款項係因其有急用而由原告貸予自己,及其願返還系爭款 項予原告等語,然於交易實務上,債務人於三方關係中選擇 以指示給付之方式,指示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為給付之情 形,並非罕見,本件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倘將之轉貸予 何明妃,而與何明妃間成立另一消費借貸關係,於此情形下 ,被告為簡化還款金流而指示何明妃直接將系爭款項返還予 原告,核與常情並無相悖,而原告及何明妃倘非孰悉法律之 人,對於上開情形下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分別存在於原告及被 告間、被告及何明妃間一事未必能清楚明悉,是其等於前揭 對話紀錄中縱有提及系爭款項似係由原告貸與何明妃之話語 ,亦難排除係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正確使用精準用語,尚難憑 此即遽認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及何明妃間,被告此部分所 辯,實難憑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係 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依約負有清償系爭款項之義務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3年2 月8日向被告表示「你需要錢,我那29萬下來,你先拿去, 我的錢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兩造間之借 款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所是認(見桃簡卷第41頁),而原告主張其已於同年7月17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3頁),堪信可 採,是被告應係於同年8月16日受催屆滿1個月時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併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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