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算合夥財產

共找到 66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合夥結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柯樂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林政賢 林政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至民國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民國107年3月21日 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3萬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2項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於被告協同原告完成清算合夥財產 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變更及追加除假執行聲請外之聲明為:㈠被 告(即如附表所示之合夥)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至10 9年1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㈡被告(即如附表所示之合 夥)應給付原告259萬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予異議(見 本院卷第443至44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約定3人各自出資10萬元,合 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叁象公司),原 告之出資比例為3分之1,後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3月21日核 准設立,由被告林政賢擔任叁象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告嗣 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被告林政賢亦就原告退夥事宜簽 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結算 及分配利益,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 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叁象公司自107年3月21 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淨利664萬1,429元、裝修設備價值11 5萬6,827元,合計應分配予原告259萬9,419元【計算式:( 664萬1,429+115萬6,827)÷3=259萬9,41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爰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至3項、 第707條、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 二、被告則以:叁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代表人僅被告 林政賢1人,此與原告所稱之合夥資本額30萬元顯有不同, 且被告林政賢係因懼怕又不諳法律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僅係叁象公司之 員工。縱認兩造間確成立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9條規定, 須就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時始得請 求分配利益,然叁象公司於107年至109年度均有虧損而無利 益可分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叁象公司於107年3月21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代 表人為被告林政賢。  ㈡原告於107年4月31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林政賢。  ㈢原告與被告林政賢於109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北司 補字卷第45頁),載明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向叁象公司聲明 終止合夥關係,退股經叁象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政賢同意於10 9年2月26日前結算自公司107年3月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同夥 財產作為原告33%退股分配之依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公司, 嗣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 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合夥 利益共計259萬9,41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公司, 原告之出資比例為3分之1等語,並舉系爭同意書、證人即叁 象公司之合作攝影師張光宇、叁象公司之專案執行及雜務人 員蔡文僑於兩造間另案侵占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75號、110年度偵字第6774號、111 年度偵續字第238號,下稱另案)中之證述、原告與被告林 政賢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北司補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9頁 、第473至476頁)為證。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 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在 所不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同意書以手寫方式記載:「本人:柯樂」、「於2 020年2月10日,向叁象廣告有限公司聲名(按:應為明) 終止合夥關係,退股經叁象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政賢同 意於2020年2月26日前,結算自公司2018.3月至2020年1月 31日止之同夥財產做為本人33%退股分配之依據」,原告 、被告林政賢並於上開文字下方簽名及註記日期為「2020 .2.10」,此有系爭同意書(見北司補卷第45頁)可考。   ⒊復參諸證人張光宇於另案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4、5 年以上,是因與被告有業務往來認識的,我有與叁象公司 合租辦公室,也有互相合作,我負責拍照,叁象公司是做 廣告布置。就我所知叁象公司是兩造所合夥,我會知道是 因為原本要一起租辦公室時,我有跟被告林政賢說我也想 一起做,林政賢也說好,一開始只有我跟被告林政賢,後 來他哥哥即被告林政威也加入,還有再加上負責美術的原 告,但最後就我認知他們並沒有要把我放入股東裡,股東 就只有他們三個,我只算是配合。原告在叁象公司裡是負 責美術跟畫圖,被告林政賢是業務與帳務管理,被告林政 威是現場施工執行,但被告會互相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 473至474頁)。證人蔡文僑於另案具結證稱:我107年12 月至109年6月間在叁象公司任職,我在叁象公司任職是因 為原告跟我說她要跟被告一起開公司,問我有沒有興趣一 起過去,所以我在公司剛設立的時候就加入了,平常公司 開會或討論重大議題,都是兩造一起開會,原告也是跟我 說她是合夥人,被告知道原告要找我進叁象公司,被告對 此沒有任何表示或再面試我。平常公司會議開完後會叫其 他員工離開,兩造繼續開會,所以對員工來說兩造就是負 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4至475頁)。   ⒋佐以原告與被告林政賢間之對話紀錄記載:「(原告:)2 018/2019會計師外帳傳一份給我」、「(被告林政賢:) 我跟會計師要」、「(原告:)看報表就好。2018/2019 的401報表已經出來了。明天請會計cc給我」、「(被告 林政賢:)我跟會計師調一下」(見本院卷第199頁)。   ⒌由上,系爭同意書既然載明被告林政賢同意於109年2月26 日前以33%比例作為原告退股分配之依據,且叁象公司合 作對象之證人張光宇、叁象公司員工之證人蔡文僑於另案 均證稱叁象公司為兩造所共同經營,而原告亦曾向被告林 政賢索要會計資料,被告林政賢並未拒絕提供,倘原告僅 為叁象公司所聘僱之員工,且依證人張光宇所言,原告係 負責美術及畫圖,則被告林政賢何須提供原告會計資料? 足見兩造確為共同經營叁象公司之合夥關係。又叁象公司 歷年給付予兩造3人之所得均相同等節,有叁象公司107年 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本院卷第479至4 80頁)可證,參以被告林政賢同意原告以33%比例退股並 分配利益,堪認原告之出資比例確為3分之1。是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叁象公司,原告之出資比例為 3分之1等語,應屬可採。   ⒍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31日交付予被告林政賢之現 金10萬元實係借款,已由叁象公司於108年2月14日連本帶 利給付12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亦有另行設立同業競爭之公 司即藝壇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藝壇公司),實不可能再與 被告合夥經營叁象公司等語。然倘原告交付予被告林政賢 之10萬元確為借款,則何以係由叁象公司於108年2月14日 給付原告12萬元,而非由被告林政賢清償借款?且被告亦 自陳:被告亦於108年2月14日自叁象公司各收受1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則原告於108年2月14日自叁象 公司收受之12萬元是否為借款之清償?原告於107年4月31 日交付予被告林政賢之10萬元是否為借款?均屬有疑,被 告復未就其辯稱提出其他事證,尚難遽信為真。至原告雖 另有成立競爭之藝壇公司,然其原因多端,尚難憑此即認 被告所辯可採。   ⒎被告雖辯稱:被告林政賢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因不諳法律 ,且原告夥同律師到叁象公司辦公室,被告林政賢懼怕而 迫於無奈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實不能作為認定兩造間有 合夥關係之證據等語。然被告林政賢僅空言受原告脅迫, 卻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僅憑原告偕同律師到場即遽 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林政賢之情。而被告林政賢既為成年 人,理應有充足之判斷能力,其意思表示自由亦未受限, 則其自能理解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從而其在系爭同意書 上簽名,自屬認同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而應受該內容之 拘束。又被告林政賢既見原告偕同律師到場,倘被告林政 賢自認不諳法律,非不能亦偕同律師,而被告林政賢既在 無律師陪同之情形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當係自認依其 智識已足清楚了解並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則殊無再於 事後藉口不諳法律而推諉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 稽。   ⒏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兩造係各出資10萬元合夥經營叁象 公司,然叁象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50萬元,與原告主張顯 然不符,且出資人登記為被告林政賢,故叁象公司實為被 告林政賢所1人出資;且兩造縱為合夥關係,原告之出資 比例亦非3分之1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有互相約定 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叁象公司,則由何人為商業登記之負 責人、原告是否有登記為董事或股東,均與兩造間有無合 夥關係無涉,被告徒以商業登記外觀辯稱叁象公司並非兩 造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實難採認。又原告出資比例為 3分之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⒐被告另辯稱縱兩造確有合夥關係,然兩造締結合夥契約目 的係「共同出資設立叁象公司」,兩造間合夥關係已因目 的事業即「設立叁象公司」完成而解散,所成立之叁象公 司為另一法人格,叁象公司成立後因經營公司事業所得之 資產及負債,亦均屬公司之財產,非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 財產等語,並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9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為據。然觀諸前開證人張光宇於 另案證稱:原告在叁象公司裡是負責美術跟畫圖,被告林 政賢是業務與帳務管理,被告林政威是現場施工執行,但 被告會互相支援等語、證人蔡文僑於另案證述:公司開會 或討論重大議題,都是兩造一起開會,且平常公司會議開 完後會叫其他員工離開,兩造繼續開會等語,以及原告所 提出兩造間執行叁象公司業務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 1至222頁),足見兩造之合夥事業目的並非僅止於「設立 叁象公司」,而應及於共同經營叁象公司,則難認兩造之 合夥事業目的已達成。況被告上開所憑之實務見解,係針 對合夥事業目的為「設立公司」,於公司設立完成後,各 合夥人既均已成為公司股東,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即轉為公 司與股東之法律關係,原合夥自因事業目的達成而解散, 核與本件情形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前開所辯, 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 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 合夥利益共計259萬9,41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叁象公司為虧 損狀態,並無利益可供退股分配等語。經查: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 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 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 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 、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參酌民法第689條立法理由: 「謹按退夥人退夥時,與他合夥人相互間,必須結算關於 合夥財產之損益,以便分配,此屬當然之事。惟此種結算 ,應以何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亦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俾 資依據。此第1項所由設也。又合夥之出資,本不以金錢 為限,有以金錢或他物者,亦有以勞務代之者,退夥時為 便利計算起見,則不問其出資之種類若何,均由合夥以金 錢抵還之。此第2項所由設也。至合夥人退夥時常未了結 之事務,此時尚不能計算其損益,故規定雖經退夥,仍須 俟該事務了結後,再行計算損益,按股分配,以昭公允。 此第3項所由設也。」亦即,合夥人退夥時,須就退夥時 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利益分配 及返還出資額。   ⒉查兩造間確有合夥共同經營叁象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已於109年2月10日向叁象公司聲明退夥,且約定 就原告退夥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等節,有系爭 同意書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 夥財產狀況,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經核對叁象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叁象帳戶 )之實際收入款與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不符 ,可知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短報之情形,原告逐 一比對並篩選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將原告認為係貨款之 款項納入後,計算得出叁象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總淨 利為664萬1,4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44頁)。 被告對此辯稱: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並非全部都是叁象公 司之貨款收入,部分款項為客戶匯入後由叁象公司代客戶 支付給上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細觀原 告自行篩選認定係貨款之款項中,包含往來明細名稱為「 三太造機場股份」、「歷峰亞太貸款」之款項,然該等款 項顯非貨款收入,則被告所辯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並非全 部都是貨款收入,尚非虛枉。又原告自行篩選列為貨款收 入之依據為何,原告亦未敘明,是原告據此計算之總淨利 664萬1,429元,尚難憑採。   ⒋原告另以其主張為被告所提供帳目(見北司補卷第67頁) ,指稱叁象公司裝修設備價值115萬6,827元等語。然觀諸 原告所憑之前開帳目,其所載公司設備裝修數額為110萬6 ,827元,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則原告主張裝修設備價 值為115萬6,827元是否屬實,即為可疑。況原告前開所據 之帳目,業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為佐,尚難僅憑前開不知真偽之帳目遽認原告主張為真。   ⒌復細觀叁象公司107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叁象公司於108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56萬6,221元 、於109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5萬667元,此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3年4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 1130352898號函暨所附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49至323頁 )可考,則叁象公司經結算後是否確有盈餘可分配予退夥 之原告?顯屬有疑。   ⒍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退夥結算利益共259萬9,41 9元,僅係其自行計算之結果,且其計算之依據顯屬有疑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實應先行結算原告退夥時合 夥事業即叁象公司之財產狀況,計算損益,如有盈餘始能 依約定或出資比例分配。然兩造顯尚未就合夥財產進行結 算,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原告 逕行主張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應以原告篩選之叁象 帳戶收入款項計算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總淨利為664萬1,4 29元,以不知真偽之帳目計算裝修設備價值115萬6,827元 ,並以此計算原告退夥可得分配之利益為259萬9,419元, 應屬無據。而原告另依民法第707條、第709條規定,主張 被告應返還原告退夥可得分配之利益259萬9,419元,然該 等規定係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核與本件情形不符,其主 張自難採認。   ⒎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叁象公司107年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相 關帳冊(包含日記總帳、銷項發票存根、傳票憑證、內帳 、財產清冊),叁象公司之會計師即環球會計事務所提供 叁象公司107年3月2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全部財務相關資 料(應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然前揭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所函復之申報資料中,即包含叁 象公司107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 業成本明細表等資料,原告雖稱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有短報,上開資料尚有不足,然僅係原告之單方臆測, 並無憑據,故難認有何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合夥當事人 柯樂、林政賢、林政威 合夥時間 107年3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合夥事業 叁象廣告有限公司 合夥出資 柯樂、林政賢、林政威各10萬元 原告退夥時間 109年2月10日

2025-01-23

TPDV-112-訴-3225-202501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蔡建生 被 告 王彥文 莊維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共同出資 經營南寧廷首貿易有限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 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 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 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立合夥同 意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 幣別者,皆同)200萬元共同經營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南 寧廷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廷首公司),並議定原告、被告 王彥文、莊維健之股權比例分別為30%、40%、30%,嗣原告 依詐欺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或返還投資款(下稱系爭前案),並於系爭前案審理中 即111年5月20日聲明退夥,因而得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 業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法)第51條或我國民法(以下簡稱 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本件兩造均為 我國國民,住所均在我國高雄市,業經原告以起訴狀陳明在 卷〔見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27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7頁〕 ,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雄司調卷第35、37頁) ,但原告所涉請求原因事實涉及大陸地區,故本件為涉外民 事事件。考量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住所亦在我國,在我國法 院應訴應無違反當事人間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情事, 爰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認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我國法院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㈡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王彥文住所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前金區,被告 莊維健之住所則在高雄市大樹區,有戶籍資料可證(見雄司 調卷第35、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準據法為大陸地區法律:   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 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 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1 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及第41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範對象觀之,該條例關於準據法之規定,僅於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或大陸地區人民相 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始有適用。本件兩造均為 臺灣地區人民,且原告所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乃 直接存在兩造之間,自無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定準據法,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而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合夥契約所生債務涉訟,依上開規定, 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茲審酌兩造共同簽訂之 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明訂:「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 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 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相關法律、 法規之規定。......」(見雄司調卷第11頁),復參酌廷首 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登記,系爭 合夥契約係兩造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所簽立等情,業經兩 造間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3-1 8頁),堪認兩造當初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時,已約定適用大 陸地區法律,是本件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法律。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3日共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 定以200萬元共同經營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廷首公司,並 議定原告、王彥文、莊維健之股權比例分別為30%、40%、30 %,原告因而分別交付王彥文、莊維健合夥出資款各40萬元 、20萬元。原告前依詐欺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 律關係,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投資款,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 認定兩造之合夥事業應適用合夥企業法,且原告於系爭前案 所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聲明退夥之表示, 而根據合夥企業法第51條規定,以「合夥人退夥,須先了結 退夥時未了結之合夥企業事務後,再與其他合夥人按照退夥 時之合夥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始能請求退還其財產份額 」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為此曾寄存證信函請被告 提供廷首公司之財產狀況以進行結算,然未獲置理。爰再以 起訴狀繕本及原告112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重申退夥之通知,原告既已聲明退夥,自得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辦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為此依合夥企業 法第51條、我國民法(下稱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 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106年10月3日共同出資 經營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 二、被告之答辯:  ㈠王彥文辯以: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當 初原告退夥時,未與伊及莊維健協商就返臺提起系爭前案訴 訟,兩造三方因而迄未會同清算。廷首公司之營運受疫情影 響而虧損,原告退夥時,廷首公司財產餘額是虧損人民幣9 萬2134元等語。  ㈡莊維健則以: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兩 造至今尚未協同清算,因為原告直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惟 伊於107年年中即返台,此後廷首公司經營都交由原告及王 彥文處理,伊對廷首公司後續營運、財產狀況不清楚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廷 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表示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101頁〕,依前開說 明,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不應調查原告所主張 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 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係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合夥企業法 第51條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692條、第694 條第1項等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判決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1-23

KSDV-113-訴-100-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陳春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合夥經營「證禾運輸車行」(原名證禾貨櫃交通 車行,下稱證禾車行),由被上訴人負責財務及對外招攬業 務,上訴人則負責司機員招聘、訓練、車輛調度等事項(下 稱系爭合夥契約),並於100年間再各自出資100萬元,用以 購置大貨車車頭、板架等設備。因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 ,多次拒絕揭露其掌管之證禾車行相關財務帳務資料,上訴 人遂於111年9月27日聲明退夥,再於同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 人重申退夥之意並請求協同辦理清算,然被上訴人均拒不處 理。上訴人既已聲明退夥,以致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不能完成 而應解散,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 益;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09年之利息共60萬元, 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證禾車行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事業,兩造 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亦從無分配合夥事業利益之情事;兩 造就上訴人前提供之款項究為借款或合夥出資發生爭議後, 曾於109年1月24日透過訴外人周德隆居中協調,確認應為借 貸關係,並於當日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已 依約給付110年至112年間之利息,復於112年間清償本金170 萬元,故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借 據前,並未就借款約定應給付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108年、109年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協同 上訴人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證禾車行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並提出計算之報告。⒉被上訴人於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 產清算後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 ,上訴人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1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傳送訊息聲明 退夥,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合夥之清算,經被上訴人於同日 收受;又兩造曾於109年1月24日簽署系爭借據等情,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系爭借據存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湖司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原審卷 第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10 0萬元共同經營證禾車行,其後再各自出資100萬元,用以購 置大貨車車頭、板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應 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乙節,固據提出 其與蘇和間、其與李松信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調解卷 第13-20、29-30頁)。然查,蘇和業於原審到結證稱:我先 認識被上訴人,因為以前我跟被上訴人做拖車,後來因為兩 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吃飯時認識上訴人。證禾車行是被上訴 人開的,不曉得上訴人在證禾車行的角色,及該車行之營運 資金由何人提供;我要收攤時,賣車頭給被上訴人,不知道 被上訴人買車頭的資金來源,也不知道當時兩造有甚麼約定 ;111年6月21日當時我和上訴人對話有喝酒,酒喝了醉醺醺 不記得講過什麼;111年7月1日當時也有喝酒,上訴人買了 一瓶洋酒到我家,我喝一喝就醉了,不曉得;我跟上訴人喝 酒大家都喝到七、八分醉,我沒有太多印象聊了什麼,就是 一般朋友聊聊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8頁),足見蘇和乃 出售車頭予被上訴人之人,對於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合夥 經營證禾車行、證禾車行之資金來源等事項,並不知情,自 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情事 。且觀卷附上訴人所提其與蘇和於111年6月21日、7月1日之 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調解卷第13-18頁),關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曾各出資100萬元向蘇和購買車頭、板架,及被上 訴人之兄長過世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又再各出資100萬元 頂下其生前經營之車行等情,最初均係由上訴人先主動說明 後,蘇和始在此基礎上續為陳述閒談,並非由蘇和在無任何 暗示提醒下,逕為表示其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 係及出資情形,自不能僅憑蘇和與上訴人交談時,曾提及「 兩個股東」,或對於上訴人所稱兩造出資情形予以附和援用 並為相關陳述,即認其對於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存在及合夥 之約定內容,確屬知情,且有合理依據;況依蘇和前揭證詞 ,亦可知前述錄音譯文均為其飲酒後與上訴人閒聊之內容, 則其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即非無疑,而應以其於原審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另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其 與李松信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調解卷第19、20頁),亦可 見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車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 同經營等節,均為上訴人先行陳述後,李松信再為附和,尚 非由李松信主動表示其知悉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緣由, 自無從僅憑其於訴訟外與上訴人私下閒聊所為附和之詞,逕 認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2年至107年間,均有受領合夥利益之分 配云云,並提出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76-8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等款項 乃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為上訴人購買外幣保單,而定期匯 款作為繳交保費之用,並非合夥之利益分配等語。查,上訴 人對於其所稱於102年至107年間受領之款項,係被上訴人為 分配合夥利益所為之給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能 就合夥利益之計算及分配方式,提出具體說明,而給付金錢 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曾為 男女朋友關係,則縱認被上訴人曾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之事實,亦無從逕認該等給付之性質即屬合夥利益之分配, 並進而推論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存摺紀錄 中,雖顯示107年8月24日係以證禾車行名義匯款276,000元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4頁),然單憑此一事實,仍無法證 明該次給付及其他各筆匯入款項,即為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 所為之利益分配;復參以上訴人受領其所稱之各筆合夥利潤 分配款後,均於同日即有以「網銀外存」遭扣款之情事,核 與被上訴人所稱該等匯款係為繳付為上訴人購買之外幣保單 等語相符,更難認上訴人空言所稱其曾於102年至107年間, 受領合夥利益之分配等情為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名下 不動產抵押借款,支應證禾車行營運所需,嗣後被上訴人以 證禾車行名義還款等情,縱認屬實,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即有 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契約關係存在,併予說明。  ㈣況查,上訴人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是否應分配合夥利益 之爭執後,兩造已於109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借據,其內容記 載:「立據人廖淑惠茲向陳春德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柒拾萬 元整,並約定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由廖淑惠支付利息新台 幣參拾萬整予陳春德」,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2頁),足見關於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存在之爭議,業經 雙方同意日後即以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為準,則系爭借據就上 訴人所爭執之合夥投資款,既已約明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用之款項,金額為170萬元,且被上訴人應按期支付利息予 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其所稱之合夥關係主張相關權利 。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據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且約定每年30 萬元之利息高於一般借款利率,與常情不符云云,經核並不 影響系爭借據乃由兩造合意訂立,故均應受其約定內容拘束 之認定,是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借據之效力,而仍依其所稱 之合夥關係主張權利,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契 約存在,則其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 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復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每年 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利息,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 年、109年之利息共計60萬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據之前,並未就借款約定利息云云。 經查:  ㈠兩造係於109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借據,其內容約定:「立據 人廖淑惠茲向陳春德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並約 定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由廖淑惠支付利息新台幣參拾萬整 予陳春德」(同前五、㈣所載),是系爭借據關於利息之約 定,既未特別載明應溯及自兩造簽訂系爭借據前之何時開始 起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文義解釋,即應自系爭借據簽訂時 起算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依該借據所定方式為給付;又系爭 借據所載給付利息之時間為「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而 兩造簽訂系爭借據之109年1月24日為農曆除夕,距離農曆過 年已不滿1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首次應給付利息之時間為1 10年之農曆過年前1週,核屬可採,且被上訴人業於110年2 月6日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利息,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8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已依 系爭借據之約定給付利息無誤。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自陳兩造間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 爭借據為事後補簽及追認,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借據簽訂前 108年、109年之利息云云。然無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 成立於何時,有關借款利息之約定,依系爭借據所載內容, 既無法認定雙方已合意自簽訂該借據前之時點起算,前已詳 述,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除系爭借據 外,尚有其他利息之約定存在,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簽訂系爭借據前108年、109年之利息共計60萬元, 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 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 利益;及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1

TPHV-113-上-105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7號 原 告 蕭睦謙 蕭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劉丞峰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張愷倫 王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合夥契約 書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統一編號:00000000)合夥財產辦理清 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愷倫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夥),共同出資經營「鵬來餐酒館」,嗣兩造於113 年3月間因就經營方式理念不合及持續虧損等原因,多次討 論是否頂讓鵬來餐酒館並終止系爭合夥進入清算,經原告蕭 睦謙於同年5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後,原告蕭暘已同 意解散,被告雖未為回應,然被告張愷倫於另案(案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審理時已當庭表示兩造 曾於113年3月5日討論頂讓鵬來餐酒館等語,可見系爭合夥 之全體合夥人均無意繼續合夥事業之經營,構成民法第692 條第2項之合夥解散事由;又鵬來餐酒館現已停業,店內設 備器具均搬離清空,原址另由他人經營其他事業,且被告主 觀上已無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之意思,系爭合夥事業目的顯然 不能完成,亦構成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解散事由,系爭合 夥自仍應解散,並應依民法第694條以下規定進行清算,惟 被告迄今仍遲未進行清算程序,為此,本於合夥解散後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丞峰則以:伊不爭執鵬來餐酒館店內之設備器具搬空 而停止營業,原址現另由他人營業,伊主觀上已無繼續經營 系爭合夥之意,系爭合夥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目的不能 完成之解散事由,系爭合夥已解散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王暐鈞則以:原告已經將公司變賣頂讓予其他人,系爭 合夥無從繼續下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愷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2日成立系爭合夥,約定共 同經營鵬來餐酒館,現鵬來餐酒館因兩造理念不同及持續虧 損而停業,店內設備器具均搬離清空,原址另由他人經營其 他事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且兩造主觀上均無繼 續經營系爭合夥之意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台 北光華郵局228、229及23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另案言詞辯 論筆錄、鵬來餐酒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鵬來餐酒 館112年8月至113年3月之收入報表、鵬來餐酒館112年4月至 112年12月之支出費用報表及鵬來餐酒館112年6月至113年2 月間支出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38頁、第65至 80頁、本院卷第27至172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劉丞峰 、王暐鈞所不爭執,且被告張愷倫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 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 益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核系爭合夥已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目的 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自應進行清算,堪以認定。又合 夥解散後,應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全體合 夥人清算或過半數決議選任清算人。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為 原告、被告共五人,且合夥已經解散,亦如前述,準此,系 爭合夥之合夥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行前述清算程序,故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合夥 財產辦理清算,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21

TPDV-113-訴-506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杰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諒杰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賽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2,1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 算結果而定(同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 夥出資經營「賽樂雲端複合桌遊館」(下稱系爭桌遊館)之合 夥財產。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76 萬8,000元之設備返還與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第㈠項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桌 遊館展店合約及轉帳匯款截圖,其上固記載原告之出資額為 新臺幣15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30萬元=150萬元),惟兩 造就合夥財產既尚未清算,且原告所提其他證據資料無從使 本院判斷該合夥之成本及盈虧,進而估算原告獲勝訴判決可 獲得之利益,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聲明第㈡項 部分,與聲明第㈠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均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清算及給付,具競合 關係,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協同清算合夥財產部分之165萬元定之。至聲明第㈢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50萬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 ,且與前揭二項聲明主張之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150萬元=315萬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 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1-20

TCDV-114-補-107-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顏春財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楊金景 號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一部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有貨櫃民宿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但書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3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一)狀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為被告所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合夥經營 大有貨櫃民宿(下稱大有民宿),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商業名稱「大有民宿」、 組織類型「獨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嗣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共同 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與原告30%。  ㈡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大有民宿支出 場地租金共107萬5000元。  ㈢嗣因被告自110年起至111年11月止,未曾分配大有民宿之盈 餘,亦未提出帳冊供原告查核,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大 有民宿之場地轉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被告於翌(8)日收受。因合夥人僅 剩被告,兩造共同經營大有民宿之目的已無從繼續,大有民 宿依法應解散,並清算合夥財產。  ㈣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租金107萬5000元,依民法 第692條、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並於 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之分配,因無法確認所餘資產數額 ,是先行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93萬8000元(暫定)。另因合 夥事業賸餘財產之數額,須待清算完結始能確定,原告既已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兩造間清算,並以一訴請求計算及因該法 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則得就請求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382條為一部判決,俟為清算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聲明 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大有民宿之合夥財產。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201萬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口頭約定出資額各50%,原告迄簽約 止僅交付180萬元,始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定 之50%計算,原告仍欠繳股金120萬元。  ㈡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均不履行合夥協議,就大有民宿各 項支出及修繕均由被告代墊支出,被告代墊支出79萬元,迄 未償還,故於109年12月31日簽定協議書。  ㈢原告未與被告共同商議向地主簽定租賃契約,向被告佯稱向 地主租賃大有民宿土地,嗣被告發現原告以較低價格向地主 承租,以較高價格出租予大有民宿,賺取差價,獲取不當得 利。  ㈣原告於111年11月7日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8 日簽收。被告同意原告退夥,前曾通知原告洽談清算事宜, 原告均不予置理。本件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 利益依序為之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大有民宿,地點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㈡兩造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1月9日契約),約 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 萬 元。  ㈢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以商業名稱「大有民宿」、組織類型「 獨資」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㈣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2月31日協議書), 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原 告30%,現有債務79萬元依出資比例負擔。現有債務79萬元 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  ㈤大有民宿於108年5月1日-112年11月30日向李啟銘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一個月2萬5000元。  ㈥原告有交付李啟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 金共107萬5000元。  ㈦兩造同意於111年11月8日合意解散大有民宿。  ㈧兩造同意清算大有民宿,以111年11月9日為清算日。109年1 月9日起按下列方式計算出資額比例:  ⒈於109年1月9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 被告出資420萬元,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  ⒉於109年12月31日約定共同出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 原告30%,按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現有債務79 萬元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有無 理由?  ⒈兩造是否於108年12月5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出資比 例各50%?兩造均應出資300萬元?於1月初至1月9日前按出 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  ㈡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租金107萬5000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大有民宿 支出場地租金共107萬5000元?被告是否支付一半?  ㈢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請求被告於清算後返還出 資額及賸餘之分配,先行請求93萬8000元(暫定),就請求 報告計算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為一部判決,俟為清算 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聲明分配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而為裁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前項 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 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 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 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 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 合夥經營大有民宿,於109年1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嗣於1 09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確認共同出資600萬元成立大有 民宿,股金比例被告70%與原告30%。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簽 訂1月9日契約及12月31日協議書,惟抗辯兩造曾於108年12 月5日,約定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出資比例各50%,兩造均 應出資300萬元,於109年1月初至1月9日前按出資額比例50% 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云云。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1月9日契約第2、3、4條約定:「本民宿資本 總額定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合夥人出資數目詳列如下:」 、「甲方(即原告)出資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乙方 (即被告)出資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等語,比對12月31 日協議書約定:「顏春財、楊金景共同出資6,000,000元成 立大有貨櫃民宿,股金比例楊金景擁有70%,顏春財擁有30% 。目前正處於關鍵時期,因啟動公司開拓市場需有足夠資金 ,公司現有債務79萬元(欠施工廠商)理應由雙方依出資比例 共同承擔負擔償還。兩方合作期間營業收入只能用於民訴營 業費用,在大有貨櫃民宿截止清算結束之日前遺留下來的債 務及應承擔的各項支出費用由雙方以投資比例承擔。」等語 ,上開契約書及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均與原告主張兩造共同 出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原告30%,兩造按出資額 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等情相符。  ⒊證人即兩造友人吳竣彥證述:兩造約定合夥經營大有民宿, 我有陪原告到被告那邊談,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談的過 程我沒有全程在場,兩造談很多次,我只是有次有去,我沒 有參與他們約定的過程,我參與的部分是他們已經談好,已 經進入如何動工的細節。我不清楚兩造約定的細節、約定之 合夥內容、約定出資額或如何盈虧負擔。原告在動工那一年 有跟我說出資一半,被告也是那時候跟我說兩造各出資一半 ,我沒有看到或聽到兩造約定各出資一半,是原告私下跟我 說的,被告也有私下跟我說。我在聊天時有聽到工程款請款 ,被告有叫原告先處理,但兩造如何約定我不知道。我有聽 兩造說過簽立協議書,我沒有看過協議書,不知道協議書的 內容跟兩造口頭約定的內容是否一致。我認為協議書的內容 是兩造各一半,與兩造口頭約定的一樣。原告先跟我說兩造 各出資一半,後來3、4個月後跟我說他出資180萬元,之後 大有民宿快完工時,原告有說他要30%,原告拿不出來,說 他不想做了,問我要不要認股等語,依證人吳竣彥證述之內 容,雖兩造均曾各自私下向其陳述各出資一半,惟證人吳竣 彥並未參與兩造約定過程,對約定內容亦不知悉,是僅由證 人吳竣彥證稱兩造於商議過程中,有私下談及出資一半事宜 ,尚無從認定兩造有於108年12月5日約定600萬元各出資一 半,就109年1月初至1月9日前,有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 餘及負擔虧損之意涵。而證人吳竣彥證稱原告嗣後告知其僅 出資180萬元佔30%等情,亦與上開1月9日契約、12月31日協 議書約定內容相符,可認原告之主張並非虛枉。  ⒋承上,證人吳竣彥證述之內容,尚難推認兩造曾就109年1月 初至1月9日前,有按出資額比例50%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 約定。被告就此部分答辯,實難採憑。  ㈡又按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 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 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夥經兩造於111年11月8日合意解散大 有民宿,並合意以111年11月9日為清算日。109年1月9日起 按下列方式計算出資額比例:⒈於109年1月9日約定資本總額 為60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被告出資420萬元,按出資 額比例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⒉於109年12月31日約定共同出 資600萬元,股金比例被告70%、原告30%,按出資額比例分 配盈餘及負擔虧損。現有債務79萬元由被告先行償還,盈餘 應優先償還被告7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系爭合夥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復未經決議 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揭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 合夥財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於111年1 1月9日之合夥財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 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 全體,而非合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 合夥解散清算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大有民宿有於108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向訴 外人李啟銘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一個月2 .5萬元。依約原告已交付李啟銘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11 月30日止,租金共10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按照應負 盈虧比例償還,應為可取。依據上開109年12月31日協議書 約定,原告為30%、被告為70%之盈虧比例,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75萬2500元(計算式為:107萬5000元×70%= 75萬2500元)。又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之給付期 限,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56頁),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抗辯系爭租金被告有拿一半租金的現金給原告53萬7500 元云云,惟遭原告所否認,則按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應由被告就有以現金給付一半租金乙節,負舉證之責。又被 告僅泛稱原告要去繳錢前有跟我拿一半租金的現金,每次都 拿一年份30萬元的一半就是15萬元,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㈣末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 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 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 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 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合夥解 散後,合夥財產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固不得為原 來出資或賸餘財產為返還或給付之請求。惟查,本件原告既 以一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財產,並於 清算完畢後,就賸餘之財產被告依比例返還予兩造,則原告 所請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情形,亦即乃以一 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經 營之系爭大有民宿合夥財產部分,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 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該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 後,再由被告為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清 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自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清算系爭大有民宿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 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5萬2500元,及自112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就主文第二項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屬 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乃屬不適於執行者)及主文第二項 原告敗訴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0

TCDV-112-訴-2676-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王軍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被 告 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新建案成立合夥事業,三方 於同年月27日簽立「東海首璽合作契約書」(契約誤載土地 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毅楓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楓公司)取得土地,被告元上土木包工 業負責建設,原告負責銷售。該新建案現已興建完成並全部 銷售完畢,三方合夥之事業已完成而應解散,惟被告不與原 告清算合夥結餘,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9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 算合夥財產;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毅楓公司:原告根本沒有參與本件建案,且均由毅楓公司獨 立完成建設,被告元上土木包工業也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系爭合夥契約上元上土木包工業 於末頁署名者為「陳○佑」,並非許惠絜,陳○佑並無代理之 權限,其所為之行為,對於被告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本 人不當然發生效力,被告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並非系爭 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 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清 償所必需之數額,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 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並為民法第69 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是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 同共有,合夥之清算及清算後之分配,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 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 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因合夥目 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起訴請求合夥人即被告協同清算合夥 財產,並按其可受分配成數30%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 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 告或被告外,法院裁判亦應對全體合夥人為之,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  ㈡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 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 仍屬出資經營者,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 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 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 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  ㈢經查,被告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為獨資企業,有原告提 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 ),而系爭合夥契約於107年6月27日簽立,「元上土木包工 業」立契約人為「陳○佑」,惟許惠絜於109年3月5日始擔任 元上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等情,亦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1月2 8日府建土字第113023585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9 1頁),且「陳○佑」此前是否為元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亦有 不明,而「陳○佑」雖於107年6月27日以元上土木包工業名 義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然斯時元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既非 許惠絜,依前揭意旨,系爭合夥契約對於被告許惠絜即元上 土木包工業應不生效力,即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原告 以其為當事人,而未列正確之合夥人,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09

HLDV-113-訴-36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莫雅貽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唐逸帆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李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55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原告訴訟 代理人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08

TPDV-114-訴-4-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90號 原 告 黃淑敏 郭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媚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 玖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各新臺幣(下同)383萬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7、363頁)。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766萬6,666元(計算式:383萬3,333元×原告人 數2人=766萬6,6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6,933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5萬9,59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08

TPDV-112-訴-5590-20250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合夥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林紹承即林晃頤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李佳優律師 被 告 林昱璿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夥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 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2項,而自經濟上 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又請求計算之訴為財產權 訴訟,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履行計算義務所有 之利益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8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2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之合 夥利益新臺幣(下同)397萬9,471元,及自原告113年9月23日民 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 月、8月無法執行醫療行為之所失利益61萬4,474元,及自系爭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偕同原 告清算合夥財產。㈣被告應返還原告合夥財產50萬元,及自系爭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應自系 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聲明第3項,其客觀上就此得受之利益不能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暫定 之;聲明第4項請求將合夥財產清算、利益分配後,按兩造出資 比例返還,暫先請求50萬元,而依上開說明,此項聲明與前項聲 明係出於同一經濟目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165萬 元定之;聲明第5項屬定期給付性質,且因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 期間未能確定,揆諸首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10年= 4,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壹佰零肆萬參 仟玖佰肆拾伍元【計算式:3,979,471+614,474+1,650,000+4,80 0,000=11,043,9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7

SLDV-113-補-1129-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