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其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佳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14時1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滇池街171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滇池街171巷與 林森三路11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行 駛時,適有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搭載趙○○,沿林森三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 吳佳錡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 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直行 之趙○○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趙○○騎乘之 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趙○○、趙○○均當場人車倒地,趙○○並受 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則受有左下背 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吳佳錡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61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到巷口有禮讓 趙○○,趙○○還過來撞我,製造假車禍,我的機車車頭跟趙○○ 的機車車頭互相卡住,趙○○還踹我的車,導致自己受傷等語 。 二、經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 相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騎乘甲車沿滇池街171巷駛至本案 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時,適趙○○騎乘乙車沿林森三 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本案巷口,2車並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警 卷第11至16頁、第35至36頁及交易卷第210至214頁)、趙○○ 之女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33至36頁)、事故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審交易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交易卷第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一 節: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載我女兒沿林 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騎機車從 巷子出來左轉林森三路撞到我,被告車頭跟我的機車右後方 車殼碰撞,撞到之後我跟我女兒都人車倒地,機車還向前滑 行,吳佳錡沒有倒地等語(見交易卷第210至212頁);稽之 員警周鴻昌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 31頁)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頁編號3),亦顯示 甲車已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車頭朝前,乙車則在甲車右前方 朝右側倒地等情,以前揭認定甲車、乙車之行向,足見乙車 確實遭碰撞倒地向前滑行之情形,核與趙○○前揭證述內容相 符;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初,亦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 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 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騎乘甲車已 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甲車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一節 ,自堪認定。又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業如前述,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 彎,自應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交通環境(見 警卷第33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貿然駛入本案 交岔路口,致其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顯已違反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車子還沒有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我在巷 口就停下來了,是趙○○騎車太快,過來撞我,到場的警察破 壞現場,把我的機車往前移動等語(見交易卷第159至161頁 )。然查,證人即到場員警周○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 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現 場圖及談話紀錄表都是我製作的,我也有如實製作等語(見 交易卷第216至21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陳○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天到現場處理車禍,就看到趙○○人車跌倒,甲 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 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等語(見交易卷第207至209頁); 證人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們沒有移動現場 ,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處理 交通事故的過程中,我、被告或員警都沒有移動車輛等語( 見交易卷第213至215頁)。衡以周鴻昌及陳威佃與趙○○並不 相識(見交易卷第214頁),僅因2人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員警始到庭作證,認2人實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 ,刻意迎合趙○○說詞並構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周○昌及陳○佃 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是依證人趙○○、周○昌及陳○佃前揭證述 ,當日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並無被告所指破壞現場、 移動甲車之情形,且員警周鴻昌據此製作之現場圖及談話紀 錄表自堪採信;況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員警為被告製作之談 話紀錄表記載,就「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此一問題, 被告回答為「無移動車輛」,並經被告在該談話紀錄表簽名 (見警卷第43至44頁),倘如被告所述員警到場時曾將甲車 往前移動,何以在案發之初為此相反之表示?更徵被告所辯 甲車沒有進入本案巷口,是到場的警察破壞現場等語,為被 告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當時巷口旁邊有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我,趙○○為 了閃休旅車,製造假車禍、自導自演撞我的機車車頭,2台 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但我跟對方人車都沒有倒地 ,趙○○為了把2台機車分開,就用腳踹我的機車,然後自己 重心不穩跌倒,被自己的機車壓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然: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為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尾一 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案發後甲車及乙車之相對位置觀 之,乙車若係因趙○○腳踹甲車,重心不穩而倒地,自不應有 向前方滑行並朝右倒地之情,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製作之 談話紀錄表,亦未曾提及上述2車車頭相互碰撞、趙○○以腳 踹甲車車頭等情,並據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周○ 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談話紀錄表是我詢問吳佳錡內容 而製作,我有據實登載等語(見交易卷第216頁),是被告 雖嗣後改稱2台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等語,不僅與 本院已認定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不符,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提出其事後自行模擬拍攝之照片,然此既為被告事後 自行模擬現場情狀所拍攝,已難認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客 觀情況相符,況觀諸被告提出之模擬照片,可見1名身穿粉 色長袖男子跌坐在地,並以右手扶白色機車坐墊,該台白色 機車並朝左側倒地(見交易卷第53頁編號5),更與前揭乙 車倒地之方向不符,足見被告所提出其自行模擬之照片,實 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不符,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⒊另查本案交岔路口,固可見1台自小客車停放在滇池街171巷 口右側,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然該自小客車停靠位置距滇池街171巷口有一定距離,尚難 認足以影響被告注意直行之乙車,況且被告縱認上開自小客 車妨礙其行車視野,於左轉時更應謹慎注意來車,猶貿然騎 乘機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益徵被告有前揭過失甚明,是被 告辯稱遭巷口旁邊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等語,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改稱:從頭到尾我跟趙○○都沒有碰撞等語(見交易卷 第224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2月4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內,係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 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右側車身碰撞」等情; 再於偵查中供稱:趙○○刻意撞擊我的重機車,想製造假車禍 ,2台機車的車頭撞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趙○○來撞我,我的車頭卡住等語(見 交易卷第159頁);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後 ,又改稱沒有和趙○○碰撞等語,可見被告就2車有無碰撞一 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可採,遑論其嗣後改稱沒有和趙 ○○碰撞等語,更與其先前所述趙○○為了將2車車頭分離,腳 踹被告機車等情相互矛盾,顯見被告嗣後改稱從頭到尾我跟 趙○○都沒有碰撞等語,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㈥從而,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一節,堪以認定。 四、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所 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㈠查趙○○及趙○○於當日案發後之15時37分許,均至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趙○○經診斷 受有左下背部挫傷;趙○○則經診斷受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 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並在阮綜合醫院住院3日後,復於112 年2月9日轉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於112年2月14日出 院等節,有趙○○之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70頁)、轉診單(見警卷第71至74頁)、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8頁)、趙○○之 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82頁) ,堪可認定。衡以個人於遭逢外力而倒地受傷時,可能會因 使其倒地之外力強度、倒地時之姿勢、地點及被害人身體素 質等原因,其傷勢呈現之快慢及程度不一,以趙○○當日騎乘 機車搭載趙○○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並跌落在柏油路面 之情節觀之,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 傷害,趙○○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為本案車禍所致, 應與常情無違,且趙○○及趙○○均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1小時 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間接近,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 ,傷勢非輕,實無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受有上揭傷勢,復無 證據證明2人於車禍發生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況2人傷勢分 布亦核與本案交通事故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業如前述 ,堪認趙○○及趙○○所受上揭傷勢,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趙○○跟趙○○的傷勢是不是之前就有的 傷,與車禍無關等語,自難憑採。  ㈡被告復辯稱:趙○○受的傷是他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後,被自己 的機車壓到所受的傷,不是跟我擦撞受傷等語。然被告所述 趙○○以腳踹甲車一節不可採之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猶執前詞辯稱趙○○所受上揭傷勢為腳踹甲車、重心不穩倒 地等語,自難採信。  ㈢從而,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 ○○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一節,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趙○○沒有騎在路中間,越騎越偏右,且依照初 判表記載趙○○沒有減速,要負一半的責任等語(見交易卷第 218頁、第224頁)。惟按汽車(包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未劃分分向措施(見警卷第33頁), 依前揭規定,縱趙○○在上揭路段騎乘機車靠右行駛,難認有 何不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固記載趙○○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反義務 情節(見警卷第55頁),然此僅屬事發當時員警之初步判斷 ,而復查卷內尚乏事證足認趙○○有前述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尚難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逕認趙○○有何違反義務情 節存在;況且趙○○本身有無過失,乃係本院對被告量刑之參 酌事由,尚不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言係甲車之駕駛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 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應謹慎注 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趙○○先行 ,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趙○○、趙○○分別受有上揭 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 產生影響,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傷勢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僅迄今未與趙○○及趙○○達成 和解或求得2人諒解,更誣指趙○○意圖製造假車禍,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趙○○供稱已領得強制險賠償約新臺幣5萬8 9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交易卷第147頁)、提出之診斷證明(見審交易卷第89 頁)、戶籍謄本(見交易卷第237頁)、所得資料(見交易 卷第239頁)及清寒證明(見交易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易-18-2024112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振銘 選任辯護人 趙禹賢律師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435、3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 、AV000-A112369號男子(依序為民國99年8月、00年00月生 ,案發時均未滿14歲,以下依序分稱甲男、乙男,其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並知悉甲男 未滿14歲、雖不確知悉乙男未滿14歲,但知悉乙男未滿16歲 ,仍基於對未滿14歲,或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 ,及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對甲男、乙男為性交行為,並持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嗣 經甲男之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至丙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 動電話1支,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甲男之父、乙男、乙男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 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甲男、乙男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甲男、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㈠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6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⒈員警職務報告、被告 住處之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⒉被告與甲男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對話畫面擷圖、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3號房外觀照片、112年7月10日住宿明 細資料、112年7月10日、同年月13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 GOOGLE地圖路徑分析圖;㈢113年7月13日飲料店、道路、便 利商店監視器擷圖;㈣行動電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 ,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起訴意旨就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部分)被告對甲男為性交行為之方式,雖僅載以:「…以陰 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 等語,惟觀諸其後係載以:「…拍攝其陰莖進入甲男之肛門 、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二者相加對照,應 堪認前者有顯有漏載「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 方式之(消極)誤寫,惟此核於起訴本旨尚無影響,應非不 得由本院予以補充,爰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附此敘明 。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 相較,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是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上揭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考),應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上揭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二)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一重之對未滿14 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從一重之 修正前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未滿14歲之 男子為性交罪、修正前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8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見 :侵訴卷第3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前揭前案所 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檢察官訴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應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應毋庸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侵訴卷第53至54、272至2 73頁),惟查:    證人甲○○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經辯護人聲 請傳喚到庭,乃證稱:在我們去執行搜索之前,只知道1 位被告涉嫌案件的被害人即甲男,第2位被害人(按:指 乙男)是我們查扣被告手機之後,查看他手機對話紀錄跟 相簿裡面的照片,有提到臺南市大同路的地址,我們調閱 戶役政資料、去附近的大樓問管理員、去現場看,剛好遇 到被害人的家長(即)乙男的母親,我們就拿照片給乙男 的母親確認,之後再拿來詢問被告才發現的,不是被告跟 我們講,而是我們根據對話紀錄中的地址調閱戶役政資料 ,並且到現場才查出來的等語(見:侵訴卷第367至371頁 )。是明確證稱其並非因被告自白始發覺被告關於上開部 分之犯行,自無從遽以適用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四)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關於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而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侵訴卷第392頁 ),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甲男、乙男之身心發展,非 無相當戕害,被害人乙男嗣並需持續接受身心治療,業據 被害人乙男、乙男之母具狀陳述明確,並檢附有:東寧身 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繪日藝術心理諮商所諮商服務證明書 、臺南市○○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證明在卷可查(侵訴卷第34 9至353頁),告訴人甲男之母、乙男之母亦於審判期日到 庭無表示原諒之意(見:侵訴卷第392至393頁),是本院 乃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依本 案法定刑之量刑結果,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得任援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 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 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在甲男、乙男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 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情形下,為逞己慾,即與其等為性交行 為,對其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㈢被告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於審理 中檢證自陳之經濟、生活與身心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 量其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 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承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華碩手機、隨身硬碟, 均為我所有,華碩手機用於拍攝本案甲男、乙男之影片,拍 攝後儲存在其中,尚未刪除;隨身硬碟未用於本案,本案所 拍攝甲男、乙男的影片是存在手機裡等語(見:侵訴卷第10 6至107頁)。是堪認上開扣案手機是為被告本案拍攝甲男、 乙男之工具,並為如附表一所示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之附著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隨身硬碟, 則卷內無證據足認為得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性交行為方式 性影像內 容 主文 1 甲男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303號房(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器物進入甲男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 被告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男之口腔、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及被告與甲男相互撫摸陰莖之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乙男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 臺南市某處之汽車旅館 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乙男之口腔、肛門 左列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華碩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之被告本案拍攝甲男、乙男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影片電子訊號) 已扣案如警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2-侵訴-82-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 9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崇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民國113年9月30 日】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30日】;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 12年9月28日19時28分許】更正為【112年9月30日19時28分 許】;證據增列【被告吳崇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 實查證,即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多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更因此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 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調解,迄就所致損害未為 分毫賠償,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難認已達良好程度。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7號   被   告 吳崇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將 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姵諠、王 仕珍、潘宥銓、楊琇瑩、張丞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吳崇宇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陳姵諠、王仕珍、潘宥銓、楊琇瑩、張丞5人均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諠、王仕珍、潘宥銓、楊琇瑩、張丞5人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崇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交給黃浤育,我是在FB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在底下留言,他就加我LINE,他說要幫我操作,之後我就交提款卡給他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姵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姵諠提出其申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陳姵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仕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王仕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證明證人王仕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宥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證明證人潘宥銓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琇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楊琇瑩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楊琇瑩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證人張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申設連線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揭證人陳姵諠、王仕珍、潘宥銓、楊琇瑩、張丞5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48865號函暨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7595號函暨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30014462號函暨檢附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 ⑴被告上揭三帳戶,在證人陳姵諠、王仕珍、潘宥銓、楊琇瑩、張丞5人於113年9月30日遭詐騙匯款前,除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78元外,其餘二帳戶餘額均為0元。 ⑵被告僅於112年10月1日掛失其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其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均未辦理帳戶掛失止付。 9 ⑴被告與暱稱「黃浤育」之人於Messenger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日即已知悉其上揭三帳戶遭警示,惟其遲於112年10月12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被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該條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揭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揭幫 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姵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姵諠聯繫,並以認證個人資料為由誆騙陳姵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20時33分許 3萬7,01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王仕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仕珍聯繫,並以簽署協議為由誆騙王仕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9時2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日20時6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日20時8分許 2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日0時3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日0時6分許 1萬7,01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日0時15分許 8,96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3 潘宥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潘宥銓聯繫,並以認證帳號為由誆騙潘宥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21時4分許 1萬2,98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7分許 8,012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4 楊琇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琇瑩聯繫,並以驗證帳號為由誆騙楊琇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19時44分許 3萬8,515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5 張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丞聯繫,並以開通授權銀行轉帳為由誆騙張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30日21時22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28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58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35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二犯 行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審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郁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零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郁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51分許,違規將車輛停放在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鄭景耀勸其駛離,竟基於 傷害、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腳毆打鄭景耀,致鄭 景耀受有3公分頭皮血腫、兩側顏面紅腫挫傷之傷害,且於 傷害鄭景耀同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數次以「 幹你娘」辱罵鄭景耀,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鄭景耀而足以貶損 鄭景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蘇郁夫又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轉運站之大客 車進站專用車道(禁止小客車及機車進入)欲進入該站,經該 轉運站保全李卉穩攔停。蘇郁夫因不滿李卉穩對其大吼並拍 打其車身,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之犯 意,以駕車朝站在其前方車道上之李卉穩駛近之方法,迫使 李卉穩退開,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嗣李卉穩於112年12月3 0日22時25分許,見蘇郁夫在轉運站內之和欣客運公司候車 處,即持行動電話手機對蘇郁夫錄影,大聲指責蘇郁夫,表 示要告蘇郁夫。蘇郁夫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 扯、毆打李卉穩。和欣客運公司站務人員盧駿誠見狀上前推 阻蘇郁夫,蘇郁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盧駿誠,致 盧駿誠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再賡續原傷害李卉穩之犯意, 以腳踢李卉穩,接續之毆打、腳踢行為,致李卉穩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李卉穩因遭蘇郁夫 腳踢倒地,手機掉落地上,蘇郁夫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 二次撿起李卉穩之手機用力朝地面扔擲,致李卉穩之手機損 壞無法開機。  ㈢案經鄭景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李卉穩、盧駿 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郁夫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  ㈢告訴人鄭景耀之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 )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各一份、手機錄影光碟一片。  ㈣告訴人李卉穩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盧駿誠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2月3 0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二十七張、告 訴人李卉穩手機損傷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四張、告訴人李卉 穩傷勢照片七張、告訴人盧駿誠傷勢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毆打並辱罵告訴人鄭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其駕車逼迫告訴 人李卉穩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毆打告訴人李卉穩、盧駿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毀損告訴人李卉穩之手機,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鄭景耀過程中 ,出言辱罵告訴人鄭景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 害罪三罪、強制罪一罪、毀損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蘇員(即被告,下同)發病年齡不詳,可能 在28歲間就有聽幻覺,因而出現有自言自語、無法理會外界 的環境變化,甚至影響其生活功能,屬於典型幻覺,且其聽 幻覺内容,與其為次鑑定兩案的行為有關,皆是因為聽幻覺 内容,使得蘇員深信自己死後復活、需要處理一些中國的侵 略有關…依據蘇員對於本次鑑定之兩案行為的說法,蘇員有 明顯的被害妄想,深信中國兵滲透至自己周圍,一但有蛛絲 馬跡,蘇員就認定對方是中國兵要來加害自己甚至是危害社 會,而蘇員在毫無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用荒誕不經的方式說 明其想法,屬於錯誤的解釋,且又堅信不移,而為本次鑑定 的兩案行為,故其行為時,亦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在聽幻 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使得蘇員的判斷力,達到顯著減低 的程度。」、「蘇員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 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以及被害妄想的直接影響 ,使得蘇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 該院113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5號函檢附之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當時,既因 受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五罪均減 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 先後對告訴人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三人施暴,致其等受 傷,所為雖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並 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權衡審酌被告犯罪 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目前仍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且前引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載稱:「以蘇員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 之評估,可知蘇員功能雖未達喪失的程度,但相對於其病前 應有的功能,有明顯不足,且蘇員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 ,若令精神病症持續,蘇員極有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 引起更嚴重的退化,因此除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外,若無積 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將有高再犯風險」、「因 蘇員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 能也有退化的跡象,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蘇員 應監護處分三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 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 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 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 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 犯之可能性」,本院審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及被 告再犯可能性,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監護處分遭侵害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 為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NDM-113-易-892-20241129-3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弘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林瑋廷 」主動私訊陳拓榮,並向陳拓榮誆稱:欲購買其刊登在網路 上之CD播放器,惟其下單並匯款後錢竟無故遭到凍結,請務 必依其傳送之交貨便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行員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方可排除上開問題等語,致陳拓榮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55分許、同日晚間6時12分許 ,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及4萬9,985元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拓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志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拓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71 93號回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 失補發提款卡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 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金額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同為有期 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金,而且 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 之財產,仍為求自己私益而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被害人 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再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無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8頁)尚屬過 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約定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可獲得3萬之對價,然迄今並未收到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3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 後將9萬9,998元及4萬9,98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然上開款 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金簡-539-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威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莊威倫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1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清海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本為可正常生活之人,本件車禍後造成需旁人協助生 活照顧之嚴重傷勢,請法院函詢相關醫療院所,告訴人之頭 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混和型失智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如係有關,則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顯與原判決所載不同 ,原審並未審酌及此;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告訴 人之失智症與本件車禍頭部外傷有無關聯性,該院復稱:「 創傷性腦損傷是造成失智症的危險因子之一,病患(即告訴 人)在車禍後有快速的認知功能惡化,但是民國112年7月17 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沒有明顯腦部損傷的病兆,無法知道 失智症跟車禍是否有直接相關性」,有該院113年9月6日(11 3)奇醫字第434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林清海病情摘要及病歷資 料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115頁)。則依上揭 函文意旨,告訴人之失智症既無法確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直接相關性,即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指 「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原判決本即認為與本案車禍相 關,就此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之酌科, 係綜據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導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 該;並觀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 下肢無力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告訴人將造 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 危害;又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於本 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時, 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謹慎 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則於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下,本院對於原審之 量刑,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莊威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威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分別於 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5-37頁),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海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被告莊威倫騎乘機車,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導致被告2人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被告2人受傷,實有不該。並觀被告林清海受有頭 部鈍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被告 莊威倫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 之傷害,雖非骨折之嚴重傷害,但對於被告2人將造成長期 之不便及痛苦,被告2人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 害。又被告2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 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彼此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 時,被告林清海駕駛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 事主因;被告莊威倫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0頁及反面)。並審酌被告2人 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林清海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威倫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狀 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9頁「受詢問人」欄),暨 渠等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及第16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聲請調 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 權而已。本件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郭綜合醫院、誼康骨外科 聯合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傷害傷勢是否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然檢察官未據以提出聲請,且本 件被告莊威倫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9號   被   告 林清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威倫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海於民國112年2月6日10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在行經健康路與西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 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偏行駛未 注意後方來車,此時適有莊威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健康路同向行駛在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清海受有頭部鈍 傷、下背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下肢無力、之傷害,莊威倫 受有右中指鈍挫傷併指甲撕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 。林清海、莊威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清海、莊威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於警詢之供述 。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及錄影檔案光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清海、莊威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1-29

TNDM-113-交簡上-132-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陳品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 罪事實欄第1行「陳品源」之後補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第9行「受有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補充為「 受有左側下肢(左小腿)挫傷、左足踝挫扭傷、左膝扭挫傷( 後十字韌帶扭傷及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併關節軟骨損傷、左 膝創傷後皺襞症候群、滑膜炎及腱鞘炎之傷害」;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曲柔於本院調查時之 指訴、被告駕照種類查詢結果、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核磁共振造影檢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 斷證明書、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113年9月19日(113)奇醫字第4583號函及所附病情摘 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9月30日高總南醫字第11 31004985號函及所附病歷、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10月21 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5680號函所附醫師回覆意見、同院11 3年10月29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569號函所附病歷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前述補充部 分之傷勢,固有未恰,然經本院調查時當庭告知該部分傷勢 及相關證據,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 影響,自應併予審究。至於告訴人所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受有左側膝部疑似半月板 破裂之傷害,惟該診斷證明書既記載為「疑似」,且依該院 113年9月25日成附醫骨字第1139900606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 要表,表示無法判斷此項疑似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是否與告訴人就醫時所自述因本案車禍造成之左膝鈍挫傷, 係出自同一受傷事件,衡諸罪疑唯輕,尚難遽認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受有左側膝部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 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需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治療及復 健治療,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詹骨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外,亦影響告訴人日常 生活與工作,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 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6號   被   告 陳品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源於民國112年2月2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自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強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曲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陳品源因而碰撞曲柔之左腳, 致曲柔受有左側下肢挫傷之傷害。又陳品源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曲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品源之供述。  ㈡告訴人曲柔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84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物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之工作證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轉交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小智」、「夢幻」、及「約 翰 」等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 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急 需用錢,即貪圖不法報酬,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李靜宜」、「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 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獲取22,000元之犯罪所得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其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 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 擔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犯後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 之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自承高職肄業 ,擔任居家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偽簽署 名1枚,因各該文書均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均係 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編號2之工 作證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且為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有收到22,000元報酬,為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   欺犯罪所得,但收受後同日即已全數上繳,經手犯罪所得之   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   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   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   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   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條1紙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在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李玉燕」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偽簽之「李靜宜」署名及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偽簽之署名。 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印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全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7號   被   告 蕭澺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 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澺芯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智」、「夢幻」、「約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蕭澺芯即與「小 智」、「夢幻」、「約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靜」之假冒 身分與楊朝龍聯繫,並對其佯稱:須繳交抽中股票之股款云 云,致楊朝龍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8月18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蕭澺芯遂受「小 智」指示於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去新竹市○區○○ 路000號肯德基速食餐廳1樓與楊朝龍碰面,並出示偽造之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立學 公司員工「李靜宜」向楊朝龍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 不詳地點列印之偽造立學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 造之立學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靜宜」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交付楊朝龍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靜宜及立學公司。蕭 澺芯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 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蕭 澺芯並因此獲取約2萬2000元之報酬。嗣因楊朝龍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龍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朝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另案被告黃彙雯遭查獲時之扣案手機蒐證截圖、被告 於112年8月18日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偽造立學公司工作證及 「商業操作保管條」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智」、「夢幻」、「約翰」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寒股 )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與 上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29

TNDM-113-金訴-2091-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媖 輔 佐 人 汪海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 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犯罪事實:  1.張月媖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未考領駕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前之北向外側車道上停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車,又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等規定,而依照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外側車道之停等處行駛,逕自由 東往西方向橫越駛入北向內側車道,適有何A(98年間生, 姓名詳卷)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規定,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上開富強路一段之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造成何A人車倒地,何A因而 受有腹壁挫傷及擦傷、右側腕部、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撕裂 傷等傷害。張月媖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2.案經何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何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39頁 ,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何A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45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 47至51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63至65 頁,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3年11月14日當庭播 放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1頁)。  5.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7頁)。  7.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 )。  8.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警卷第67至85頁)。  9.本院簡易庭受理偵查中移付調解調解案件進行單(偵卷第29 至30頁) 10.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 02473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7至20頁) 11.被告張月媖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5、17頁, 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 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24條 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五、對於被告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張月媖於審理中固承認其與告訴人何A發生車禍之情無 訛,惟否認觸犯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未考領駕駛執照, 是不可以騎機車,又我騎機車要跨越雙黃實線是有錯,但本 案是告訴人車輛來撞我,我當時有看往來的車輛,我受傷很 大,沒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  2.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違反各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其等各別之駕駛過失行為,造成雙方車輛閃避不及 而人車倒地所致,業見前述,被告空言辯稱車禍乃告訴人車 輛撞擊被告車輛而發生等語,與本案事證不合,無法據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乃係無照駕駛機車,在 上開北向外側車道上停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車,又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等規定,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外側車 道之停等處行駛,逕自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駛入北向內側車道 ,經對比告訴人之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過失, 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因素大於告訴人之過失因素,故被告當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4.又被告疏未注意上開分向限制線及迴車等相關規定,貿然橫 越道路而至上開北向內側車道,導致被告車輛與亦疏未注意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車輛發生倒地車禍,被告 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亦有違反慢車不得侵入 快車道行駛規定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 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為說明。 六、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 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被告於本案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張月媖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4.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影響 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提高本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上開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57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輕型機車,未小心謹慎以 維用路人之安全,又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遵守有關分向限制線及迴車等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造 成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於 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 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則為肇事 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1-29

TNDM-113-交易-81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00、238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立丞(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 最先即113年9月24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南檢和慮 113偵23800字第1139070718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1至12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末查,被告 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 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偵56243號卷第121至131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偵56243號卷第2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01號   被   告 沈立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立丞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匯款與車手、看管車 手等事務。沈立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7月間 起,陸續以假冒檢察官詐欺之方式對陳進興施用詐術,使陳 進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嗣 經警方告知陳進興遭詐騙後,該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另於 112年8月11日9時前某時,以承前相同詐術,向陳進興佯稱 再交付新臺幣(下同)61萬元等語,雙方並約定於112年8月11 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朴子醫院交付現金。 林峻楷(涉嫌詐欺等部分,另案辦理)於112年8月11日受該詐 欺集團成員「藏鏡人」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該集團成員鄭資 原(涉嫌詐欺等部分,另案辦理)獲悉林峻楷沒錢搭乘高鐵, 鄭資原即以Telegram暱稱「丁丁」指示林峻楷向路人借錢買 車票,再匯錢給該路人,林峻楷遂於同日在臺北高鐵站門口 向年籍不詳之路人借1100元購買高鐵票,並將對方之金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供鄭資 原。鄭資原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街00000號,將現金1100元 交與沈立丞,再由姜維杰(涉嫌詐欺等部分,另案辦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沈立丞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臺南蔡門市,由沈立丞於112年8月11日10 時1分,以其本人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匯款1100元至上開A帳戶。同日13時許,林峻 楷前往嘉義縣○○市○○里00○00號朴子醫院與陳進興面交,陳 進興交付道具鈔予林峻楷,林峻楷欲離去時之同日14時24分 ,在朴子醫院旁停車場經埋伏員警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因而 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立丞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林峻楷、姜維杰、鄭資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告訴人陳進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帳戶之開戶人 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A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共犯林峻楷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共犯林峻楷遭查獲之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沈立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1-29

TNDM-113-金訴-1985-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