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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檢 出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鈞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36號不受理在案。而扣案之海洛 因1包、注射針筒中之1支及其中1個殘渣袋,經鑑驗含有第 一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死亡, 本院遂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36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經本院 核閱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粉末1袋(淨重1.52公克,經抽 取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51公克)、注射針筒中之1 支(扣案共二支針筒)、殘渣袋1只(扣案共二只殘渣袋),經 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50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上開海洛因自屬違禁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 燬。又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及盛裝上 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 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 同海洛因,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均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4-單禁沒-10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杜明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承上,僅檢察官有對法院就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權,而受刑人並無此直接聲請法院裁定之權利,而僅 得請求檢察官為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2025-02-27

TPDM-114-聲-49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6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4年度 易字第1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永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凌晨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關嘉穠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椅 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 關嘉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關嘉穠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83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核與被害人關嘉穠 (嗣撤回告訴,故下以被害人稱之)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 卷第23至2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3至38、4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一時憤怒,躁鬱 症發,而為本案竊盜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 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 椅墊價值不低,然因已返還被害人,其犯行對被害人之損害 ,尚屬輕微;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 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屬輕微,是其責任刑係屬 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前有加重竊盜經法院判處緩刑、 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素行尚難謂佳,故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然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所犯,且與被害人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 害人,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同意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 ,故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收入靠國民年金,與太太同住,無人需其 扶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坐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返還被 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簡-54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在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在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魯在嶽係魯在嶺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魯在嶽與魯在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屋內,因 針對中國房產拆遷問題意見不一,魯在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鋁棒(未據扣案)攻擊魯在嶺,致魯在嶺因此受有左上 頷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魯在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被告 魯在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頁)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其為告訴人魯在嶺之胞弟,於上揭時地因雙 方爭執,其有持鋁棒揮擊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傷 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哥來我家討論中國房子的事情,他 先拿鋁棒把我家紗門打壞,他先動手,我是後來才動手,而 我只是拿鋁棒要打掉他的鋁棒,並沒有打到他,他所受傷勢 與我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雙方於上揭時地因中國房子事情有所 爭執,被告並有持鋁棒揮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 8、78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母親的房子在大陸被拆遷掉後 ,補償款被我的表妹偽造文書方式把錢領走,我們五個人提 告,每次上訴都要五個人簽名,我那天是和我大弟魯在崇、 同學丘玉清去找被告簽名,魯在崇先進去與被告商議,被告 不同意,他拿著刀子和棒子在那邊晃,我們看情形不對,就 趕快退出來在門口和被告解釋,之後發生口角,沒想到他會 突然拿鋁棒往紗窗戳出來,那時我靠紗門很近,他就戳到我 左眼下方眼框骨頭部位,當下很不舒服,眼睛不是看得很清 楚,我們就離開回家,回家後我用熱水敷一敷,本以為是皮 肉傷,看是否會好轉,但第二天還是很不舒服,眼睛還是模 糊,所以才去就醫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核與其 就醫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所載之事件發生時間、身體傷害描 述、係遭鋁製球棒造成傷害等節相符(偵卷第47、48頁),所 為證述,堪可憑信,足認告訴人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是因被 告對其揮擊鋁棒之行為所致,被告辯稱並未打到告訴人、告 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行持鋁棒對其揮擊致其受傷,其始為 反擊等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2、23頁);且本 案案發時間係113年7月19日,被告不僅遲至同年月22日下午 作完警詢筆錄後,見告訴人對其提告傷害,始前往驗傷,並 於驗傷時主訴僭稱係於當(22)日中午12時30分受鋁棒攻擊, 足見其有虛偽陳述之情事,所辯自不足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為二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 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兄弟,卻 僅因與告訴人爭執,不思以合法、合理之管道排解情緒,反 而欲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係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臉部,情節非屬輕微,並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傷勢亦非輕,是其責任 刑範圍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早年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近期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傷害因撤回不受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為量刑時中性之考量;復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開辯詞狡辯,以圖脫免罪責 ,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動管理員工作,按出勤日數 計酬,並偶爾打零工為生,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 還過得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1支,為其置於家內之所有物, 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易-149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皓 具 保 人 余乙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乙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聖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具保,並由具保人余乙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繳納現金後 予以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聯在卷可 稽(偵14435卷第255至267頁)。惟被告先後經通知、拘提, 並進行公示送達,且通知具保人促其到庭,均未遵期到庭等 情,有卷內相關資料可憑;又被告並無在監押之情事,從戶 籍資料顯示亦已遷居國外,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2-訴-36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欣蓉 被 告 周冠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執字 第6660號),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欣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欣蓉因被告周冠葓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 元,由具保人林欣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 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3號判決確定,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第二聯通知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上揭被告之住、居 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按具保人上揭住、居所地址通知具 保人促使被告到場,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等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聲請人拘提、囑託拘提被 告到場,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 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 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 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DM-114-聲-46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惠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藏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所陳列之康萊爾可提娜Caotina共2罐、欣臨HERSHEY' S好時共2罐及丹麥紅豆麵包2個(價值共新臺幣1,272元),置 於其提袋內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吳麗芬聽聞防盜 警報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吳麗芬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5至18、60頁),核與告訴人吳麗芬指述之犯罪情節 相符(同上卷第23、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 格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9至33、3 7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稱因沒有錢,肚子餓想 吃之動機,而竊取上開商品,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 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商品價 值不高,且已返還告訴人,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甚微;且 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 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 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得為 其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 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PDM-114-簡-54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宸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3年度 偵字第40112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所為限制住居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羈押之原因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限制住居係檢察官認被拘提或逮捕到案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依法所得為之替代 處分,合先敘明。 三、而關於本案有無羈押原因一節,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 從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聲請人確有進入該全家便 利商店新生南路門市之辦公室,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徵 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前經員警通知到案,卻未到場, 嗣經員警聲請拘票後,始拘獲到案,亦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 ,是非無因畏罪而抗拒司法訴究而逃亡之可能性,而具羈押 之原因。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無聲請羈押 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之處 分,於法有據。 四、至聲請意旨陳稱員警是以「騙票」方式騙取拘票,而質疑本 案拘提之合法性一節,本院前已以113年度提字第69號刑事 裁定說明本案拘補之合法性,是所為聲請並無理由;又有關 聲請人所稱其並非竊嫌,並有證據欲聲請調查一節,然此係 屬聲請人本案是否成立竊盜罪之實體事項,為本院後續於刑 事審判程序中將予調查審認者,而非屬本院於本件檢察官限 制住居處分是否因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具合法性一節, 所須審究者。是聲請人所為質疑,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所認 定檢察官限制住居處分之合法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2025-02-21

TPDM-113-聲-283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柏華 被 告 許富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 48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處分,聲請撤銷 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案件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所為沒入黃柏華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處分命 令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 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為同法第413條前段明 定,並為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檢察官原處分時所準 用。另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 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明定。而刑事訴訟法雖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 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 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 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 照)。承此,倘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作成前,未通知具保人 促使被告到庭,即有未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處,其所為沒入保 證金之處分即難謂為合法,而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所為沒入聲請人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之處分命令, 係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並由其同居之父親收受送 達,有該處分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對該處分不服之 聲請時間,應依上揭規定,係以送達時計,故應自同年月31 日起算10日。聲請人雖誤遞刑事異議狀至臺北地檢署,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417條聲請撤銷原處分應向本院為之之規定有 違,然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6日函轉本院收受,是認其聲請 尚在上開不變期間內所為,而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等案件卷宗, 被告許富強固未依檢察官通知遵期到庭,且拘提未果,有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然從卷附資料,僅見檢察官於114年1 月3日電聯聲請人偕同被告到庭,未見於沒入上開保證金前 已有通知聲請人促使被告到庭之相關資料,是依上揭說明, 尚難認本案已完足沒入聲請人保證金之程序。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應予 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2025-02-20

TPDM-114-聲-5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秉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114年度執 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秉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秉勝因傷害、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傷害、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有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犯傷害罪、交通 過失傷害罪,罪質迥然不同,且犯罪方式亦異,且二犯罪時 間亦有半年餘之時間差距等情,並審酌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及其前科,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再予減輕之理由,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是本院裁量範 圍實屬有限,實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所指顯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情事 ,故不命受刑人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2025-02-19

TPDM-114-聲-40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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