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6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4年度
易字第1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永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凌晨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關嘉穠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椅
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
關嘉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關嘉穠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83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核與被害人關嘉穠
(嗣撤回告訴,故下以被害人稱之)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
卷第23至2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3至38、4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一時憤怒,躁鬱
症發,而為本案竊盜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
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
椅墊價值不低,然因已返還被害人,其犯行對被害人之損害
,尚屬輕微;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
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屬輕微,是其責任刑係屬
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前有加重竊盜經法院判處緩刑、
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素行尚難謂佳,故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然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所犯,且與被害人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
害人,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同意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
,故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收入靠國民年金,與太太同住,無人需其
扶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坐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返還被
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54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