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邱柱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柱豪(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
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審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經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已表達尚有113年度執更辛字第375
3號執行案件(下稱另案執行案件)應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刑,原審未予合併定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將該另案執行案件與附表所示案件重新合併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編號4),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
(即編號1、2)於民國111年2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考(見執聲卷<未標頁碼>),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
,並無違誤。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即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所示10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以此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4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9月(即內部界限),原審定刑3年2月並未逾越定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又原審已就附表各罪侵害法益之態樣、犯罪時間,並就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所定應執行刑已予受刑人適度的刑罰折扣,且寬減幅度非低,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受刑人於原審之定刑意見調查表上除勾選「希望法院從輕
定刑」,固另補充書寫「另有最新一張指揮書(刑期貳年)
希望連同本案一同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經本院闡明後詢明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之真意,受刑人陳明
上開陳述意見是指希望法院能將另案執行案件一併納入定刑
,但若不行,仍同意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合併定刑,並無撤回
同意定刑之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按法院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罪所處之刑,審查
應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超出或變動檢察官所聲請之範圍
,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受刑人所指另案執行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原裁定未予列入定刑,自屬適法。
五、據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僅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PHM-114-抗-64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