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0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胡鄭水治
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原審卷一第3頁、卷二第143頁)
,先於本院更一審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胡鄭水治之管
理權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更一字卷第255頁),復於本院
更二審變更聲明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
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更二字卷二第255頁),
均經本院准為訴之變更,上訴人之原訴、本院更一審變更之
訴均已視為撤回,本院僅就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所為變更之
新訴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胡鄭水治於民國91年3月3日死亡,兩
造、訴外人胡雯涓、胡延政及胡延格為其全體繼承人,嗣胡
延格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胡怡沁、胡
宇能(下合稱胡陳秀蘭3人)。伊等並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
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詎被上訴人竟於
101年間持其100年11月14日管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
ATH)、101年4月5日佐證宣誓陳述書(SUPPORTING AFFIDAV
IT )及訴外人張清雄律師101年3月20日外國法宣誓書(AFF
IDAVIT AS TO FOREIGN LAW)(下合稱系爭文書),向新加
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
向新加坡渣打銀行等收取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7,294.
24元、新加坡幣193,356.28元(下稱系爭存款遺產),且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分割遺產
訴訟(下稱另案)自承因管理胡鄭水治遺產而支出管理費、
停車位清潔費等,以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自居,致伊之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求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
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所指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係其就
胡鄭水治遺產如何分配及可否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代墊費用
有爭執,然該等危險尚待另案審究,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上訴人就本件無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存款
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遺產自居為遺產管理人,兩造於本件之
爭執應屬民法第828條關於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與
民法第1152條無關。再者,被上訴人於另案抗辯因管理胡鄭
水治財產而代為支出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僅係為釐清
該代墊費用能否自胡鄭水治遺產優先扣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變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姐。
㈡胡鄭水治於91年3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胡雯涓、
胡延政及胡延格,均未拋棄繼承。
㈢胡延格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3人,均未拋
棄繼承,另繼承人胡清沁已拋棄繼承。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在管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
ATH)簽名;又於101年4月5日簽名於佐證宣誓陳述書(SUPP
ORTING AFFIDAVIT)。張清雄律師於101年3月20日簽名於外
國法宣誓書(AFFIDAVITAS TO FOREIGN LAW)。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持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
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向新加坡渣打銀行請
求交付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7,302.27元、新加坡幣20
3,356.28元,而實際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美金467,294.24元
、新加坡幣193,356.28元,並分配予胡雯涓美金93,460 元
、新加坡幣28,119元;胡陳秀蘭等3人共同分得美金93,460
元、新加坡幣28,11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
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
核發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進而向新加坡渣打銀
行等收取系爭存款遺產,且於另案自承因管理胡鄭水治遺產
而支出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遺產
及其他胡鄭水治之遺產均自居為遺產管理人,然胡鄭水治之
全體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
之遺產管理人,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本院更三字卷第177
頁)。可見上訴人非僅就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爭
議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存款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其他遺產之
管理權限亦有爭執,是本件訴訟核屬民法第1152條之範疇,
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
以遺產管理人自居,領取、保管系爭遺產存款,且於另案抗
辯應先扣除管理遺產之代墊費用後再分配遺產,致其對胡鄭
水治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
細究上訴人書狀及開庭陳述內容,上訴人所指其對胡鄭水治
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均屬就胡鄭水治遺產如
何分配及可否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代墊費用所為爭執,此等
關於胡鄭水治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支出之費用是否屬管
理遺產費用及能否自遺產取償之爭議,在訴訟上須以遺產分
割訴訟始能終局解決,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
況胡陳秀蘭3人以兩造及胡延政、胡雯涓為被告,訴請分割
胡鄭水治之遺產,經原法院以另案受理,被上訴人於另案表
明系爭存款遺產應列為胡鄭水治之遺產,其因管理胡鄭水治
財產,支出之不動產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水費、電費、天
然氣基本費、地價稅、房屋稅,得自遺產中扣還(本院更三
字卷第119至125、141至153頁);而遺產分割之訴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之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且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即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由遺產中支付之,可見另案始就
上訴人之胡鄭水治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法律關係為終局之確定
,上訴人所稱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才能除去。上訴人所
提確認訴訟,既不能除去上訴人所指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應認不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上訴人既無確認利益,
其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
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重家上更三-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