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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無律師證書,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1之 皇吉法律聯合事務所,詎其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間,偽裝為具有律師身分之人,接受乙○○委任辦理其 與前妻戊○○間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之離婚訴訟事件(案號:107年度婚字第508號),約 定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乙○○因而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付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 丁○○之妻陳玉美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玉美永豐帳戶)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各款項予丁○○;丁○○另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乙○○佯稱 :可協助辦理保全程序追討前妻之財產,需另行支付執行費 、擔保金、委任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再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支付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前開陳玉美永豐銀 行帳戶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款項予丁○○。 嗣因丁○○於訴訟期間僅為乙○○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狀及提 供法律諮詢,而未實際於審理期日出庭,且均未回報後續保 全程序之辦理情形及進度,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緝卷第120至128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並不具有律師資格,且前曾於107年4月 間接受告訴人乙○○委任辦理其與前妻戊○○間之離婚訴訟事件 (即高少家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08號案件),及向告訴人表 示可協助辦理保全程序追討前妻之財產,而向告訴人收受如 附表一編號1-⑴⑶⑷⑸、2-⑴⑵⑶所示之各款項,並為告訴人撰寫 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狀及提供法律諮詢等情(易緝卷第58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自稱是律師,我名片上面只有寫 法務,證人施秀玲也都稱我許先生;而有關保全程序,我是 委託黃明進之人代為處理,他有說要請律師幫忙等語(易緝 卷第55至56、130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至95頁;他 卷第107至113頁),並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網站截圖(警卷第 29頁)、被告名片(警卷第3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9月20日永豐商銀字第1110915702號函檢送陳玉美 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審易卷第11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 據,及附表二所示之書狀等件在卷可憑。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曾偽裝成律師為告訴人處理離婚訴訟事件。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前妻要跟我離婚,我 知道公司有聘請法律顧問,所以請教公司的甲○○小姐,我有 跟她說明是要處理與前妻間的離婚訴訟,她就介紹我與被告 認識等語(易緝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明是要轉介告訴人離婚訴訟 案件給他,他表示可以做,並請告訴人直接跟他聯絡等語相 符(易緝卷第115至116頁)。而被告確有為告訴人撰寫如附 表二所示之書狀及提供法律諮詢,業如前述,是被告無律師 證書,卻仍承辦告訴人之離婚訴訟案件,先堪認定。  ⑵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和被告見面時,他 都自稱是律師,使我誤以為他是律師而委任,之後稱呼被告 為律師,他也都沒有否認,每次訴訟庭期他也跟我到法院, 但都在休息室,沒有進入法庭開庭等語(警卷第92至93頁; 易緝卷第107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確實可見告訴人均稱呼被告為律師,而被告始終未有更 正告訴人或否認之回應,有其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 49至75頁),故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⑶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都稱呼被告為許先生等 語(易緝卷第115頁)。惟其亦證稱:是皇吉事務所主動來 詢問我們公司是否需要法律顧問,103年前後就成為公司的 法律顧問,被告並給我們公司一張顧問証書,我接觸皇吉事 務所的人只有被告,我不知道事務所還有沒有其他人;被告 沒有特別提到說他沒有律師資格,若公司知道他沒有律師資 格,不會與其配合來處理法律問題等語(易緝卷第117至119 頁),並提出顧問証書、被告名片存卷可考(易緝卷第141 至143頁),是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甲○○亦不清楚被告是 否具有律師資格,自無法以其僅稱呼被告為許先生等情,逕 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佯裝有律師資格。反之,由甲○○所接觸 者始終均僅有被告1人,以及被告尚有交付事務所顧問証書 及名片予甲○○等舉動觀之,更可證明被告實際上係以存在有 法律事務所之外觀,使他人誤認其具有資格辦理法律訴訟事 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⒉被告自始即係假借協助告訴人辦理保全程序,巧立名目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  ⑴關於告訴人聲請保全程序之進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還沒提告被告之前,有打電話去橋頭地院問,但都沒 有我的案件,也都沒有看到保全程序在法院繫屬或收過法院 寄給我的相關文件或傳票,且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請別的律 師處理等語(易緝卷第111至113頁)。則被告是否有為告訴 人辦理保全程序,已屬有疑。  ⑵參以被告就有關為告訴人辦理保全程序之過程,先是於偵訊 時供稱:我不知道受理保全程序之法院及案號,我是透過律 師幫我處理,律師是委外給其他人辦理,保全程序的擔保金 是我當時拿現金給律師,我有透過律師找到辦理保全程序的 人,我不清楚這筆錢用到哪裡,也不清楚他有沒有去辦保全 程序,我是透過王進勝律師事務所裡面的年輕律師介紹認識 這個人的,我可以再提供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他卷第 137至138頁);復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稱:保全程序部 分,我是請一位王姓朋友處理,我不知道他的處理結果是這 樣等語(審易卷第12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當時是委請黃明進代為處理保全程序的事項,保全程序的擔 保金也是黃明進拿去交給律師,後來我有跟黃明進說要去跟 律師拿回來,但黃明進一直都沒有跟我回覆,我從頭到尾也 不清楚該律師是誰等語(易緝卷第56頁)。前後對於其「委 請代為辦理保全程序之人」、「交付50萬元擔保金之對象」 等重要事項之供詞均不一致,且始終未能提出受託處理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及相關收據,顯見被告前揭說法均係 掩匿自己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飾詞。被告自始即係假借協助 告訴人辦理保全程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亦足認定。  ⒊又告訴人多以匯款之方式支付款項予被告,以現金支付之次 數僅為3次,且交付之金額亦與匯款之金額明顯有別,衡情 被告應無混淆之虞,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對於告訴人另有交付 2次現金5,000元等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他卷第137頁) ,應堪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⑵、2-⑷各5, 000元現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律師法部分條文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並將「未取得律師 資格」酌作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本案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中被告佯稱協助告訴人辦理之保全程序,屬於法院組織法第 17條之2第1項第1款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務,依該條立法理 由可知其內容並非涉及審判核心事項或身分、實體權利義務 重大變動,而屬非訟事件,是此部分即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 項規定之「訴訟事件」,公訴意旨亦已明確將之與被告辦理 告訴人離婚訴訟事件之行為加以區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數次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狀紙及收受告訴人交 付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地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竟利用告訴人迫切解決婚姻訴訟之處境,及對於法律事務認 知不足的情況下,佯裝為律師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趁機謀圖 告訴人之錢財,且金額達65萬8,000元,除造成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有損害外,更增添整體社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 ,所為實不應該;⒉前曾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 犯後否認犯行,且於本案準備程序期間有2次無故未到庭( 稱確診肺炎,然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有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27、65頁);嗣經緝獲後,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僅支付3期款項共9萬元,中間尚有缺 漏一期未繳,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易緝卷第77至78、149至153頁)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易緝卷 第128至12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向告訴人訛詐之65萬8,000元(計算式:3萬5,000+5,00 0+3萬+3萬+5,000+1萬8,000+50萬+3萬+5,000=65萬8,000)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調解筆錄返還9萬元,業 如前述,是被告現保有之犯罪所得為56萬8,000元(計算式 :65萬8,000-9萬元=56萬8,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該犯罪所得,檢 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撰寫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法文書,業已遞交予司法機關 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無正當理由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費用名目 支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委任費 ⑴107年5月31日,現金支付3萬5,000元。 ⑵108年4月22日,現金支付5,000元。 ⑶108年4月22日,匯款3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⑷109年1月9日,匯款3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⑸109年1月10日,匯款5,000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⑴皇吉法律聯合事務所收據(他卷第39頁) 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他卷第41至43頁) 2 保全程序之執行費、擔保金及委任費 ⑴109年1月10日,匯款1萬8,000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⑵109年1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⑶109年4月15日,匯款3萬元至陳玉美永豐銀行帳戶。 ⑷109年4月15日,現金支付5,000元。 ⑴匯款憑證(他卷第45頁) 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照片(他卷第43、47頁) 附表二: 編號 書狀 出處 1 108年4月19日聲請家事答辯(一)狀 婚一卷第108至109頁 2 108年7月2日聲請家事陳報狀 婚一卷第130至148頁 3 108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狀(一) 婚二卷第17至23頁 4 108年11月27日家事傳喚證人聲請狀 婚二卷第25頁 5 109年2月19日陳報狀 婚二卷第181至211頁 6 109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二) 婚二卷第213至215頁

2024-12-13

KSDM-113-易緝-7-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積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0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 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㈠我是出於好心幫忙告訴人,並無營利之 意圖,我只有跟告訴人說是在學校教法律,沒有向告訴人自 稱為律師,而以律師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代辦法律事務之款 項,是告訴人虛捏事實告我。㈡我向告訴人收的錢都是投資 長照的款項,因為告訴人是照服員,她對於投資長照事業有 興趣,我才介紹她投資,並非代辦法律案件的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核與其於原審所執辯詞相同,惟原 審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因為有民 事糾紛,有找律師的需求,所以就詢問友人曾年崑有沒有認 識的律師,曾年崑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打給被告後就和 他互加LINE,並稱呼被告律師,被告也說他自己是律師,而 且都沒有反對或說他實際上不是律師,他跟我說可以為我處 理糾紛,就幫我寫了如附表案件所示的司法文書,並跟我說 一份文書收2萬元,我不是一份書狀就給他2萬元,有時候是 會多份一起給,前前後後找得到匯款紀錄的總共是31萬8千 元,都是被告寫好傳給我,我自己印出來後給法院,過程中 我都沒有懷疑他不是律師。有時候打給被告沒接,他事後回 我說他在開庭,我更信任他是律師。有一次被告也請他所謂 的律師助理為我送狀,直到附表編號5的官司輸了,我去詢 問真正的律師,真正的律師就跟我說被告收費太貴,問我是 不是遇到假律師,結果我請曾年崑一查才發現被告根本不是 律師,才知道自己被騙了等語(原審判決第2頁第27行至第3 頁第11行)。並採酌證人曾年崑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我在 參加一個告別式場合遇到被告,被告就跟我說他在當律師。 而後我在屏東的餐廳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還是跟我說他是 律師。之後告訴人遇到一些法律問題,我出於好意就建議告 訴人要不要找一位律師,就將被告的電話提供給告訴人,讓 他們自己聯絡等語(原審判決第3頁第14行至第27行),據 而認定被告甲○○係透過曾年崑介紹而結識告訴人乙○○,得悉 告訴人與他人有民事訴訟糾紛,被告遂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告訴人佯稱有律師資格,可為告訴人撰寫訴訟文書,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6日至110年12月11日間,共 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8千元至甲○○指定之帳戶等犯罪事 實,經核證據之引用與事實認定均相契合,並無違誤不當之 處。  ㈡被告另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解稱告訴人交付之31萬8千元均為投 資款項,並稱當初有介紹「文統華」、「陳彥旭」等人給告 訴人助其投資長照事業,另外告訴人也打算幫「陳勇君」受 訓成為照服員進入投資行列乙節,原審亦已詳酌告訴人於偵 查、審判中所證稱:從頭到尾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投資事宜 ,是被告在混淆視聽,我只是在與被告閒談中有說到小港醫 院那邊在蓋新醫院,我只是照服員,沒有公司行號及資力做 投資,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要投資什麼事業體,我更沒有聽 過「文統華」、「陳彥旭」這些人等語;而有關「陳勇君」 部分,告訴人則證稱:被告之前有指派一位年輕人說是被告 的助理,要來協助我送件,被告跟我說那位助理生活不好過 ,如果我有工作機會可以介紹給他,而且那位年輕人好像不 是叫「陳勇君」等語,且經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32至69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有 投資被告相關事業之對話,反而於告訴人發現被告無律師資 格,向被告詢問此事,見被告向告訴人稱「高醫長照的事確 實有在進行,小港院區擴建的事,也是您告知我才知問高醫 」後,告訴人立即反駁稱「你有跟我合作這???我說擴建跟 這有何關連【聯】,你在亂扯什麼」等語(警卷第69頁), 顯見被告為恐其非律師而向告訴人收取撰寫訴訟文書報酬之 犯行留下證據乃故意設詞提及投資事宜以轉移焦點。足認告 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投資關係存在,是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1 萬8千元,確屬被告訛稱為律師,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案件文書,所收取之對價無訛,而論駁被告上開辯解 ,認無足採。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均甚妥適,無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為相同之辯解,並無可採 。  ㈢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 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實行。又所謂「 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重 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實 行詐術所致,「詐術」與「錯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對於違反律師法部分(即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 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雖坦認自己並無中華民國律 師資格,惟否認有違反律師法、詐欺犯行。惟被告前已因無 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等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 53號於101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31日假釋出 監,於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可參,則被告於本案前既 已有因違反律師法遭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當知自己 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仍佯裝為律師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實為法 所不許,然竟再次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後,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案件之訴訟文 書,及編號1、3所示案件之非訟文書,以此向告訴人收取共 31萬8千元,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費用,足見被告明知自己 無律師證書而不得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亦明知告訴人係 為委請律師辦理非訟及訴訟事件,惟於告訴人以「律師」相 稱時,卻刻意隱瞞而不告知其不具律師身分,對於交易上之 重要事項故意不告知,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身分而 委任其撰寫非訟及訴訟書狀,其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而屬前述「不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 」等詐術之實行。  ㈤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 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 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旨在規範非律師不得 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 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 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人 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 參照)。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行 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 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 件有關之行為。至於非訟事件(包括:非訟事件法中之無訟 爭性的民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所定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 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例如返還擔 保金事件等〕),既非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具律師資格 者,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綜合被 告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一)被告為告訴人辦理之附表編號 2、4、5、6所示案件,均不屬非訟事件,而均為有訟爭性質 之家事(編號2)、刑事(編號4,包含起訴前階段告訴、偵 查之撰寫書狀)及民事(編號5、6)訴訟事件,均屬審判核 心事項,或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事項,自屬律師法第12 7條第1項所謂之「訴訟事件」無訛。原判決已詳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依 原審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原判決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論被告以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核屬其 審酌全盤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之獨立判斷,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及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被告 猶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 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 60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無律師證書,其於民國94年間已因違反律師法、詐欺等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於10 1年8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5228號於101年10月11日判決駁回因而確定,已明 知無律師證書,非依法令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甲○○於110年3 月間經曾年崑介紹而結識乙○○,得悉乙○○與他人有民事訴訟 糾紛,甲○○遂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有律師資格 ,可為乙○○撰寫訴訟文書,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 6日至110年12月11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8千元 至甲○○指定之陳宜秀(甲○○配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甲○○並為乙○○撰寫附表編號2、4、5、6所示案 件之訴訟文書,及編號1、3所示案件之非訟文書,由乙○○自 行列印、署名並提交予地檢署及法院等司法機關,以此方式 非法辦理附表編號2、4、5、6之訴訟事件(編號1、3所涉違 反律師法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嗣乙○○因附表 編號5所示案件獲不利之判決結果,遂發覺有異,經查詢始 知甲○○無律師資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無中華民國律師證書,於110年3月間經曾年崑 介紹結識告訴人乙○○後,得悉告訴人與他人有民事訴訟糾紛 ,遂為告訴人撰寫附表各編號案件之相關司法文書,並指定 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1萬8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律師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 我向告訴人收的錢都是投資款項,因為告訴人是照服員,她 對於投資長照事業有興趣,我才介紹她投資,所以我收的錢 都不是法律服務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月4日於手機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與被告110年12月6 日至111年1月20日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陳宜秀)、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陳宜秀)、及附表各編號「甲○○所撰司法文書」 欄之各該司法文書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可先為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因為有民 事糾紛,有找律師的需求,所以就詢問友人曾年崑有沒有 認識的律師,曾年崑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打給被告後 就和他互加LINE,並稱呼被告律師,被告也說他自己是律 師,而且都沒有反對或說他實際上不是律師,他跟我說可 以為我處理糾紛,就幫我寫了如附表案件所示的司法文書 ,並跟我說一份文書收2萬元,我不是一份書狀就給他2萬 元,有時候是會多份一起給,前前後後找得到匯款紀錄的 總共是31萬8千元,都是被告寫好傳給我,我自己印出來 後給法院,過程中我都沒有懷疑他不是律師。有時候打給 被告沒接,他事後回我說他在開庭,我更信任他是律師。 有一次被告也請他所謂的律師助理為我送狀,直到附表編 號5的官司輸了,我去詢問真正的律師,真正的律師就跟 我說被告收費太貴,問我是不是遇到假律師,結果我請曾 年崑一查才發現被告根本不是律師,才知道自己被騙了等 語(他一卷第5至6頁,警卷第19至22、23至24、136至139 頁,他二卷第257至259頁,易字卷第216至224頁)。 (三)證人曾年崑亦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約於78年左右我在旅 行社工作認識被告,後來我83年離開旅行社就沒有遇到被 告,直到約6、7年前因為旅行社老闆過世,我參加告別式 的場合遇到被告,被告就跟我說他在當律師。再後來108 年間,有一個人在臉書上誹謗我,被告有看到,告訴我應 該要提告,就覺得他蠻內行的,後來就有陸續問他一些法 律問題,不過當時沒有委託被告幫我提告,只是會問他一 些法律問題,但打給他都沒接,過沒多久才會打回來跟我 說他剛剛在開庭,讓我覺得被告真的是律師。而後我在屏 東的餐廳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還是跟我說他是律師。之 後告訴人遇到一些法律問題,我出於好意就建議告訴人要 不要找一位律師,我覺得之前的事情我沒有拜託被告,有 點不好意思,就將被告的電話提供給告訴人,讓他們自己 聯絡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易字卷第210至216頁)。 (四)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確 實有傳送多則與案外人之對話紀錄及訴狀予被告,並向其 抱怨或詢問訴訟策略(警卷第45至51頁),見有不利之判 決結果時,更要求被告「上訴到底」(警卷第58頁),從 而若非告訴人已確信被告有法律專業,何以會積極與被告 討論法律問題或策略,再者告訴人於對話中均屢稱被告為 律師(警卷第49、51至56、58至60),被告於對話中均無 澄清或否認之意,並就被告收費高於行情一事,告訴人對 被告稱「曾老師」也認同(警卷第60頁),堪認被告確係 向曾年崑自稱為律師,始由曾年崑在誤認被告為律師之情 形下,再輾轉介紹予告訴人,而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後,亦 持續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是律師,加以被告係其友人介紹而 來,告訴人始因此對被告為律師一事深信不疑,堪認被告 確實有訛稱自己為律師,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舉,並自 對話中,被告傳送書狀檔案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稱「 辛苦您了。稍後我會去轉費用給您」(警卷第53頁)、「 收到了,感謝。律師我已用無摺存款入您中信帳戶20000 」(警卷第54頁),並有「第一次您說四萬,我匯5萬, 再來14萬,再來6萬,再2次5萬,再來3萬,再來最後一次 2萬共40萬。請您再核對」之對話(警卷第60頁),足認 被告確有以書寫書狀或司法文書為代價,向告訴人收取費 用,是告訴人及曾年崑前開證述,均可信實。 (五)又被告前已因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等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於101年8月7日 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5228號於101年10月11日判決駁回因而確定,嗣入監執行 後於105年3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他二卷第163至177頁)可參, 則被告於本案前既已有因違反律師法遭判刑確定而入監執 行之紀錄,當知佯裝為律師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實為法所 不許,然竟再次向告訴人自稱為律師,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後,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編號2、4、5、6所示案件之訴訟 文書,及編號1、3所示案件之非訟文書,以此向告訴人收 取共31萬8千元,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其上開所為 當係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第12 7條第1項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3未違反律 師法,詳下述),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交付之31萬8千元均為投資款項 ,並稱當初有介紹「文統華」、「陳彥旭」等人給告訴人 助其投資長照事業,另外告訴人也打算幫「陳勇君」受訓 成為照服員進入投資行列,然告訴人已於偵查、審判中證 稱:從頭到尾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投資事宜,是被告在混 淆視聽,我只是在與被告閒談中有說到小港醫院那邊在蓋 新醫院,我只是照服員,沒有公司行號及資力做投資,被 告也沒有跟我提過要投資什麼事業體,我更沒有聽過「文 統華」、「陳彥旭」這些人等語;「陳勇君」部分,告訴 人稱:被告之前有指派一位年輕人說是被告的助理,要來 協助我送件,被告跟我說那位助理生活不好過,如果我有 工作機會可以介紹給他,而且那位年輕人好像不是叫「陳 勇君」等語(他二卷第258至259頁,易字卷第216、第218 至219、220至223頁),且經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有投資被告相關事業之對話, 反而於告訴人發現被告無律師資格,向被告詢問此事,見 被告向告訴人稱「高醫長照的事確實有在進行,小港院區 擴建的事,也是您告知我才知問高醫」後,告訴人立即反 駁稱「你有跟我合作這???我說擴建跟這有何關連【聯】 ,你在亂扯什麼」等語(警卷第69頁),足認告訴人與被 告間並無投資關係存在,是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1萬8千 元,確屬被告訛稱為律師,為告訴人撰寫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案件文書,所收取之對價無訛,被告上開辯解,當屬無 稽。又被告不具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自不得於我國從事訴 訟事件,是縱其辯稱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亦不能 為其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文統華、陳勇君證明告訴人交付者為投 資款項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無投資關係存 在如上;聲請傳喚證人陳煜昇律師部分,經被告表示此部 分僅係要證明有轉介當事人予陳煜昇(易字卷第209頁) ,足認該證人亦與本案無關,是被告前開聲請,均無證據 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 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 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 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 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 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 事件而言。查被告為告訴人辦理之附表編號2、4、5、6所 示案件,均非非訟事件,而均為有訟爭性質之家事(編號 2)、刑事(編號4)及民事(編號5、6)訴訟事件,自屬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之「訴訟事件」無訛,先予敘明 。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4、5、6部分,均係犯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罪;就附表各該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同一違反律師法及詐欺犯意,接續為 告訴人撰寫如附表編號2、4、5、6之訴訟文書,以及為告 訴人撰寫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書後,陸續收受共31萬8 千元,其行為密接,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分割,應論以接 續犯,被告上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時間及行為重合,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利用無犯意之告訴人自行列印訴訟文書具狀予司法機關, 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累犯    查檢察官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易字卷第6 5至74頁)、執行案件資料表(易字卷第75至81頁)、完 整矯正簡表(易字卷第8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85至106頁)、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甲○○ )(易字卷第107至131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228號刑事判決(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已可證明被告 前因違反律師法、詐欺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經入監、假釋後,於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 成累犯;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補充理由書載稱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侵害法 益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易字卷第63至64頁),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律師法、詐欺等案入監執行,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同罪質案件,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竟 利用告訴人對於友人之信任,對告訴人佯稱為律師,使告訴 人深信後,再向告訴人收取高額之訴訟費用,不僅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亦造成社會間人與人之不信任,更戕害司法環 境,損及司法威信,犯後又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雖被告犯後已匯還告訴人31萬8千元,有中華郵政112年4 月20日存款明細(易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書狀 中仍堅稱此部分係返還投資款項(易字卷第33頁),堪認此 部分仍係被告犯後企圖混淆視聽之舉,實難就此認被告有何 悔意,自無從執此逕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基礎,再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危害,及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訛詐之31萬8千元,為犯罪所得,惟既被告已 匯還告訴人31萬8千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撰寫如附表所示之司法文書,均已遞 交予各該司法機關而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取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稱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係以行為人 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 」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 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 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 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 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 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 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 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 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包含拘 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等業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 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 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 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 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 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 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 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 。是強制執行事件自非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訴訟事 件」。查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1部分,依110年3月26日聲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意旨所載,係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聲請為本票裁定(司票影卷第3至9頁),自 屬非訟事件法第5章第3節之「票據事件」;被告辦理如附表 編號3部分,依110年7月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則係 依附表編號1所核發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 行(司執影卷第3至11頁),屬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所定, 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之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揆 諸上開說明,均屬「非訟事件」而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訴訟事件」,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部分自與律師法第 127條第1項要件未合,不應以該罪論處,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被告所成立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       號 甲○○所撰司法文書 1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81號、110年度抗字第78號 110年3月26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其附件(司票影卷第3至9頁)、110年4月13日非訟本票陳報狀及其附件(司票影卷第11至13頁)、110年6月9日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狀(抗影卷第21頁) 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110年度家護字第1060號 110年5月6日家事聲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及其附件(司暫家護影卷第2至18頁)、110年7月1日家事聲請通常保護令陳報證據狀及其附件(家護影卷第12至38頁)、110年7月8日通常保護令請求調查證據暨分開訊問狀及其附件(家護影卷第42至61頁)、110年8月9日家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家護影卷第79頁) 3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302號 110年7月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其附件(司執影卷第3至11頁)、110年7月16日強制執行補正狀(司執影卷第13頁)、110年7月27日強制執行陳報狀及其附件(司執影卷第15至16頁)、110年8月4日強制執行聲請追加執行狀(司執影卷第17頁)、110年8月9日強制執行聲請追加執行2狀(司執影卷第19頁)、110年8月27日強制執行聲請追加執行狀(司執影卷第21頁)、110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司執影卷第23至24頁)、110年12月30日強制執行聲請發還證物狀(司執影卷第25頁)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91號、110年度他字第5756號 110年7月12日刑事答辯暨請求調查證據及分開訊問狀及其附件(偵影卷第3至73頁)、110年8月4日刑事陳報答辯暨請求調查證據2狀(偵影卷第75至79頁)、110年9月15日刑事陳報暨請求調查證據3狀及其附件(偵影卷第81至115頁)、110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狀(偵影卷第119頁)、110年7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他影卷第3至26頁)、110年9月15日刑事陳報暨請求調查證據狀(他影卷第29至33頁) 5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110年7月12日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46至53頁)、110年9月14日民事答辯2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71至96頁)、110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2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126至131頁)、110年10月18日民事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調查狀(雄簡影一卷第136至143頁)、110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5狀(雄簡影一卷第144至148頁)、110年10月27日民事聲請閱卷狀(雄簡影一卷第154頁)、110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7狀其附件(雄簡影一卷第161至181頁) 6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171號 110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雄簡影二卷第3至48頁)、110年12月13日民事答辯狀及附件(雄簡影二卷第49至87頁)

2024-12-04

KSHM-113-上易-324-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定恒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許語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定恒無律師證書,於民國109年間,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謙一法律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任職 ,職銜為「首席顧問」,職司接聽電話及營運本案事務所之 官方網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官方帳號。 二、李明岳於109年間,遭他人提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刑事 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於109年4月10日與妻子游 雅鈴一同前往本案事務所尋求律師協助。彭定恒明知自己無 律師證書,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營利意圖,未得本案事務所曾 靜芝律師、王瑞甫律師之同意或授權,在本案事務所,逕向 李明岳、游雅鈴提供法律諮詢,並自109年4月11日起,當面 或以本案事務所之官方LINE帳號,就系爭訴訟事件,向李明 岳、游雅鈴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答 內容,並製作證人游張寶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陳 報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而辦理訴訟事件 ,使李明岳、游雅鈴誤信其為律師,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 ,以各該編號所示收費理由,向李明岳、游雅鈴收款,李明 岳、游雅鈴因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彭 定恒。嗣李明岳、游雅鈴察覺有異,經詢問其他律師,始悉 受騙。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彭定恒基於詐欺取 財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 、12、14、18、19、23、24、26、30、35、42所示行為,向 李明岳、游雅鈴詐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2、5、23、30、35 、42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並辦 理系爭訴訟事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律師法第127條 第1項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9、11、12、14、18、19(同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 為,向游雅鈴、李明岳詐得原判決附表一附表編號1、2、5 所示款項(總計18萬5,000元),成立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 律師業務罪,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43)所 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7、11、16、23(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3、24、26、30、35、42)所示行為,收受李 明岳、游雅鈴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1、16、23(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3、30、35、42)所示款項(共計23萬元) 等行為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 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 2頁、第125頁至第13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向因系爭訴訟事 件至本案事務所尋求律師協助之李明岳、游雅鈴分析案情、 說明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 陳報予新北地檢,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向李明岳、游雅鈴收 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非 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未向李明岳、游雅鈴佯稱 自己為律師,其與李明岳夫妻聯繫內容,均係經王瑞甫律師 同意及授權所為,收取之現金全數交回本案事務所,並無佯 以律師之不實身分詐取財物,亦無詐欺取財或非法辦理律師 業務之主觀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36頁 )。經查: 一、被告無律師證書,於109年間在本案事務所任職,職銜為「 首席顧問」,職司接聽電話及營運本案事務所之官方網站、 LINE帳號;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在本案事務所,與因系爭訴 訟事件到該事務所尋求律師協助之李明岳、游雅鈴面談後, 李明岳、游雅鈴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 現金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事務所收據等情,未據 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明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4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第369頁,易字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5頁)、游雅鈴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4卷第247頁至第250頁、第48 1頁至第483頁,易字卷一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6頁、第2 21頁至第222頁)、本案事務所執業律師曾靜芝於偵查時( 見他1364卷第424頁)、本案事務所助理楊依芯於原審審理 時(見易字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 名片、本案事務所之收據(見他136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 29頁)、律師資料查詢結果(見偵47166卷第11頁)附卷可 稽。堪認李明岳、游雅鈴係為委任律師辦理系爭訴訟事件, 而給付附表所示款項。 二、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使李明岳、游雅鈴誤信其為律師 (一)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向游雅 鈴表示就系爭訴訟事件接受委任後,游雅鈴陸續將該案告 訴人進行蒐證、聯繫等相關情形通知被告,被告隨即告知 回應、處理方式;嗣游雅鈴於同年7月6日向被告表示警員 來電通知到案,被告即告知先不用到警局,請警員寄送傳 喚通知單。游雅鈴於同年7月21日傳送警局傳喚通知單照 片予被告,被告即與李明岳、游雅鈴、游雅鈴之三姊相約 同日晚間在本案事務所見面,當面指導李明岳於警詢之應 答內容,並於同年7月22日將警方可能詢問之問題,及建 議李明岳應回答之內容,以Q&A形式傳送予游雅鈴。被告 復於同年7月24日向游雅鈴稱為評估訴訟策略及主張,指 示李明岳暫不依傳喚通知書所載日期到警局製作筆錄,並 於同年8月4日為李明岳安排進行警詢應答之模擬。俟李明 岳於同年8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游雅鈴於同年9月22日 向被告表示警方再度通知其與李明岳製作筆錄;被告於同 年9月24、25日即傳訊息指導李明岳、游雅鈴接受警詢之 應答內容。李明岳、游雅鈴於同年9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 後,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以游張寶之名義,製作系爭聲明 書陳報予新北地檢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 103頁),並經證人李明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 4卷第369頁至第370頁,易字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 游雅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4卷第247頁至第250 頁、第481頁至第483頁,易字卷一第216頁、第221頁至第 224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使用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 號與游雅鈴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85頁至第315頁) 、李明岳109年8月5日、9月25日警詢筆錄、游雅鈴109年9 月25日警詢筆錄、系爭聲明書(見他1364卷第53頁至第58 頁、第63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系爭訴訟事 件之偵查階段,確有向李明岳、游雅鈴分析案情、說明訴 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答內容,並製作系爭聲明書陳 報予新北地檢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二)被告辯稱李明岳、游雅鈴於109年4月10日到本案事務所及 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其立即向王瑞甫律師告知李 明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給付定金委任王瑞甫律師一事; 其於109年4月11日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向游雅鈴 表示本案事務所指派王瑞甫律師為李明岳之辯護人後,當 面及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李明岳、游雅鈴聯繫 之內容,均是依王瑞甫律師授權及指示所為等詞(見本院 卷第95頁)。然查:   1.證人王瑞甫律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事務所之 主持律師為曾靜芝律師,其僅無償借用本案事務所之辦公 室;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之職稱為顧問,負責招攬 案件,如被告引介案件予其,其會視案件複雜程度,給付 介紹費予被告。其係於109年12月16日始經被告告知李明 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在偵查中,需要律師陪同開庭,其遂 於同年月17日開庭當日,在新北地檢接受李明岳之委任及 陪同開庭,當日其係首次見到李明岳,對於被告在109年1 2月17日之前,向李明岳、游雅鈴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及 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李明岳夫妻聯繫之內容,均 毫無所悉;其未授權被告指示李明岳哪次不用去做筆錄、 哪次要去,或要求被告指導李明岳警詢之應答內容、製作 系爭授權書等情(見他1364卷第202頁、第255頁至第258 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505頁,易字卷一第84頁、第1 00頁至第101頁),已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又被告於1 09年12月10日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詢問王瑞甫律師於同 年月17日是否有空開庭;王瑞甫律師回覆有空,因被告未 提供其他資料,遂於同年月16日傳訊息向被告確認開庭時 間;被告才提供新北地檢檢察官就系爭訴訟事件,傳喚李 明岳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到庭之傳票電子檔予王瑞甫律 師;李明岳於同年月17日開庭當日,始簽署委任狀,委任 王瑞甫律師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辯護人,之後王瑞甫律師才 與被告聯繫有關李明岳之相關事宜等情,此有王瑞甫律師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李明 岳109年12月17日刑事委任狀、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1 364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437頁至第445頁)。證人游雅 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陪同李明岳到新北地檢開偵 查庭時,才第一次見到王瑞甫律師,之前都是被告與其聯 絡系爭訴訟事件相關事宜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21頁、第2 32頁),與證人王瑞甫律師前述其係於109年12月17日才 受李明岳委任,不知被告在此之前與李明岳夫妻聯繫、收 款情形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109年4月、7月間,向 李明岳夫妻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及其於同年4月至11月間 ,向李明岳夫妻說明該案之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 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等行為,均係事前經王瑞甫律師 指示及授權所為等詞,要難憑採。   2.被告辯稱從游雅鈴於109年4月10日在本案事務所給付5,00 0元予其,表示本案事務所接受系爭訴訟事件之委任,其 就將李明岳所涉系爭訴訟事件一事告知王瑞甫律師等詞(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且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係以 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向游雅鈴稱「游小姐於民國10 9年4月11日正式委任本法律事務所進行法律訴訟,本案件 委任律師,由事務所指派王瑞甫律師為辯護律師」;李明 岳於同年4月12日簽署之「謙一法律事務所客戶委任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亦載明係委任王瑞甫律師為 系爭訴訟事件之偵查中辯護人,此有被告使用本案事務所 官方LINE帳號與游雅鈴聯繫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8 7頁)、系爭委任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333頁)在卷可憑 。可見依被告所辯,其於109年4月間,即以本案事務所官 方LINE帳號,向李明岳夫妻表示本案事務所同意接受李明 岳之委任,並指派王瑞甫律師擔任辯護人。惟被告於109 年7月間,經游雅鈴告知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說明後,卻 係從網路搜尋到林珪嬪律師之聯絡資訊,以電話向林珪嬪 律師告知其有朋友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需委任律師陪同 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詞,安排李明岳於同年8月4日與 林珪嬪律師見面,進行警詢筆錄之模擬程序,並由林珪嬪 律師於同年8月5日以辯護人之身分,陪同李明岳前往警局 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並經證人林珪嬪律師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1364 卷第425頁至第426頁),且有被告使用本案事務所官方LI NE帳號與游雅鈴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96頁至第315 頁)、林珪嬪律師陳報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3 64卷第467頁至第475頁)、李明岳109年8月5日、9月25日 警詢筆錄、林珪嬪律師之委任狀(見他1364卷第53頁至第 59頁)在卷可稽。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其於109年間,擔任本案事務所之執業律師,王瑞 甫律師與其為合署關係;除其與王瑞甫律師外,本案事務 所沒有其他律師,其不認識林珪嬪律師,雙方亦無合作關 係;其不知本案事務所有李明岳這名當事人,被告未曾向 其提過李明岳此人,直到李明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後, 其始知此事等情(見他1364卷第424頁至第425頁,易字卷 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1頁、第33頁)。證人王 瑞甫律師於偵查時,亦證稱本案事務所之主持律師為曾靜 芝律師,其與曾靜芝律師為合署關係;其是在李明岳因系 爭訴訟事件經檢察官起訴,在一審審理期間閱卷時,才知 道李明岳曾委任林珪嬪律師陪同製作警詢筆錄,其不認識 林珪嬪律師等情(見他1364卷第202頁、第257頁)。足徵 被告於109年4月間向李明岳夫妻表明本案事務所同意接受 李明岳之委任,並指派王瑞甫律師擔任辯護人後,至被告 於109年12月16日傳送李明岳偵查開庭傳票照片予王瑞甫 律師之時間相隔逾半年;但被告在此期間未向本案事務所 之主持律師曾靜芝提及系爭訴訟事件,甚至在獲知警方通 知李明岳就該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非但未將此事通知王瑞 甫律師,反而自行找前非相識之林珪嬪律師陪同李明岳製 作警詢筆錄,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於109年4月至11月 間,向李明岳夫妻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教導應訊回 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等行為,均 非受本案事務所之王瑞甫律師或曾靜芝律師授權所為。   3.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 職期間,負責與當事人聯繫確認是否有委任意願及約時間 ,由其與當事人開會了解案情進行諮詢及收費等情(見易 字卷二第19頁);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之職銜為「顧問」,當事人與本案 事務所接洽時,是由被告先確認對方有無委任意願,如對 方表示有委任意願,被告就幫律師與對方約時間,由律師 自行與當事人洽談案件內容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38頁至 第239頁)。核與證人王瑞甫律師前述被告僅負責招攬轉 介案件,其未授權被告教導當事人製作筆錄時之應答內容 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之職銜雖為「 首席顧問」;然被告未領有律師證書,僅負責確認當事人 有無委任本案事務所之意願及排約時間,案件內容之諮詢 及後續處理方式之討論應由律師直接與委任人方進行。辯 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李明岳夫妻見面、聯繫之目的,僅係協 助律師了解案情,安撫對方情緒,亦未以律師身分陪同開 庭,並無辦理律師業務之行為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2頁)。然游雅鈴於109年7月21日傳送警方就系爭訴訟事 件,通知李明岳到案說明之傳喚通知書照片至本案事務所 官方LINE帳號後,被告隨即與游雅鈴、李明岳相約當晚見 面;李明岳、游雅鈴、游雅鈴之三姊前往本案事務所,與 被告會面時,曾靜芝律師、王瑞甫律師均未在場;被告係 自行與李明岳進行警詢模擬問答,並當場就李明岳對於案 發經過之陳述內容,表示「這樣問題很多」、「我感覺不 出,你被栽贓的感覺」、「這一次反轉之後,我們讓她( 指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吃不了兜著走」、「我等一下 再幫你做一些調整,因為調整完畢之後,我們可能會打字 ,請你認真的、發自內心的說法來說,其他就是我保持緘 默,寧可少說。因為保持緘默的情況下,我們還會再陪你 去地檢署,這時候地檢署又不一樣說法,因為你現在面對 的是警察,警察有時候就是自己想要當公親,阿你就趕快 跟他和解什麼什麼,我們就在旁邊提醒他,不要多話,因 為那不是在偵訊的過程裡面,所以他有時候故意繞圈圈, 來製造事實」、「所以我是很希望,這一次讓你明白整個 自己的缺點做一些調整」,接著被告再模擬警方對李明岳 提問,並對李明岳之回答內容表示「中計了,就被設計了 ,就被警察問話設計了」,游雅鈴遂向李明岳稱「我就跟 你講,你現在不要把他(指被告)想做你的律師,OK?」 、「你講話的方式會害死你自己」,之後被告繼續與李明 岳模擬警詢應答等情,此有被告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 號與游雅鈴聯繫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97頁至第298 頁)、109年7月21日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見易字卷一第36 3頁至第36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 NE帳號,獲悉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製作筆錄時,並未通知 本案事務所之曾靜芝律師或王瑞甫律師,而係自行與李明 岳相約見面,當場就李明岳於警詢時可能面對警方提問之 具體應答內容進行指導,並說明訴訟策略,顯非辯護人所 辯僅係協助律師了解案情、安撫當事人情緒,亦與被告在 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負責確認當事人有無委任意願、協 助律師與當事人約時間討論案情等工作內容不符。足認被 告確有非法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不因被告有無佯以律師 身分陪同李明岳開庭而異。   4.證人李明岳、游雅鈴雖均證稱被告未向其等表示自己為律 師等詞(見他1364卷第195頁、第248頁)。然依前所述, 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之職銜為「首席顧問」,李明岳夫妻於 109年4月10日因系爭訴訟事件前往本案事務所尋求律師協 助時,係由被告了解案情及收款,嗣被告亦以本案事務所 官方LINE帳號,與李明岳夫妻聯繫及說明該案之訴訟進度 、策略等事項,並就李明岳夫妻警詢應答內容及方向提供 具體指導意見。且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以本案事務所官方 LINE帳號,向游雅鈴表示本案事務所同意接受委任,並稱 「官方line回覆的相關訴訟法律問題,皆經過辯護律師授 權」,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1364卷第287頁)。 益徵證人李明岳於偵查時,證稱其與游雅鈴到本案事務所 時,都是由被告與其等討論系爭訴訟事件之案情,其認為 被告就是律師,所以依照被告指示進行等情(見他1364卷 第195頁至第196頁、第369頁,易字卷一第276頁、第285 頁);及證人游雅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李明 岳於109年4月10日前往本案事務所時,係由被告與其等進 行諮商,後續也是由被告就蒐證、警詢應答等事項,告知 其等應如何進行及代為製作系爭聲明書,復說明可以對系 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其等都認為被告就是 律師,才依被告指示行事等情(見他1364卷第248頁至第2 50頁、第481頁,易字卷一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20頁至第222頁),應屬有據。堪認被告在系爭訴訟事 件之偵查階段,係自行以上開分析案情、擬定訴訟策略、 指導應答內容、撰寫系爭聲明書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使李明岳夫妻因而誤信其為律師。被告辯稱該等行為係經 本案事務所之律師同意及授權所為等詞,要非足採。 三、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辦理 律師業務之營利意圖所為 (一)被告辯稱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都有開立本案事務所之收 據,並將款項全數交給事務所,非其本人取走,無不法所 有之營利意圖等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李明岳夫妻因系爭訴訟事件到本案事 務所委任律師時,是「曾靜芝律師」決定要收訴訟費用10 萬元,其拆成2萬元、8萬元收取等詞(見他1364卷第261 頁)。但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經 營本案事務所時,即向被告、楊依芯清楚表明其不接性侵 案件之委任;被告於109年間,未曾向其提過李明岳到本 案事務所諮詢一事,其係到李明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後 始知此事等情(見易字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楊依 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靜芝律師一開始經營本案事務 所時,即向其與被告表明不接性侵案件等情(見易字卷二 第44頁),要難認被告辯稱李明岳所涉系爭訴訟事件之委 任費數額,是由曾靜芝律師決定等詞為可採。又被告於偵 查時,陳稱李明岳夫妻於109年4月10日到本案事務所時, 表示要找律師,其詢問是否同意委任「王瑞甫律師」,李 明岳夫妻表示同意,其始收取律師費等詞(見他1364卷第 260頁),亦與被告前述辯稱上開訴訟費用,係由「曾靜 芝律師」決定數額委其收取等詞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2.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瑞甫律師於109年 間,只是單純借用本案事務所之辦公室,其與王瑞甫律師 分別處理各自業務及向當事人收款,當時本案事務所並無 其他律師;其受客戶委任時,係提供本案事務所之帳戶供 客戶匯款,不會另外再開收據等情(見易字卷二第12頁、 第17頁至第18頁),可見本案事務所向客戶收取費用時, 非以開立收據為必要。又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可以拿到事務所之空白收據 及印章;本案事務所未留存被告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表所 示款項所開立之收據存根聯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49頁至 第251頁、卷二第42頁),自無從僅以被告收取附表所示 款項時,有交付本案事務所之收據,逕認被告有將該等款 項全數交回事務所。   3.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向李明岳夫妻收款後, 係將款項全數交予事務所助理楊依芯放在本案事務所之抽 屜並有入帳等詞(見易字卷一第110頁,本院卷第95頁) 。而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配合被告證稱游雅鈴 首次到本案事務所時,向其表示李明岳涉及性侵案件要找 律師,其向游雅鈴稱本案事務所不接受性侵案件之委任, 但游雅鈴堅持要委任本案事務所,並先付定金5,000元, 復於同日打電話至事務所,表示當晚要帶李明岳到事務所 ,其遂將此事告知被告,請被告到場了解情形,並向曾靜 芝律師表示有一件性侵案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交付定金5, 000元,被告會先與當事人了解情形,之後其先行下班; 次一上班日時,其看到辦公室桌上放了現金10萬5,000元 ,就將該筆現金全數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當天 下午曾靜芝律師進事務所時,其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 確認曾靜芝律師有看到該筆款項,且其有將系爭訴訟事件 之收款情形記錄在事務所帳冊內等詞(見易字卷一第233 頁至第234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52頁)。然證人曾 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間經營本案事務 所期間之業務單純,沒有設置帳冊;其不記得楊依芯曾向 其表示有性侵案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堅持交付定金5,00 0元一事;系爭訴訟事件與其無關,其對於該事件之相關 款項均無所悉等情(見易字卷二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 、第33頁),與證人楊依芯前開所述已有不符。又楊依芯 於109年4月10日至22日間,僅以LINE向曾靜芝律師告知有 關掛號信件、薪資表等事項,未提及任何與「游雅鈴因李 明岳所涉性侵案件給付款項予本案事務所」相關之聯繫內 容,業經原審就曾靜芝律師持用手機內與楊依芯之LINE對 話紀錄當庭勘驗無誤(見易字卷二第29頁),並有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58之1頁至第58之5頁 ),要難謂證人楊依芯所述其在游雅鈴首次到事務所後, 有將現金10萬5,000元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並 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等詞為有據。況證人楊依芯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其無法確認游雅鈴交付其所稱定金5,000元 之收據是如何開立,也找不到任何有關其收受前述現金10 萬5,000元,並將現金轉交予曾靜芝律師之帳冊或紀錄; 實際上其不清楚游雅鈴交付款項之性質、收費細節等詞( 見易字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卷二第42頁);復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存入 本案事務所之帳戶,自無從僅以證人楊依芯前開所述,逕 認被告辯稱其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本案事務所等詞為有 據。      4.被告辯稱其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5,000元 、2萬元、8萬元,係李明岳於系爭訴訟事件之「偵查階段 」,委任王瑞甫律師之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95頁)。然 證人王瑞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明岳係於109年1 2月17日系爭訴訟事件開偵查庭當日,始簽委任狀委任其 為辯護人,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由其擔任李明岳於 一審之辯護人;其於110年間該案一審審理期間,透過被 告向李明岳請款後,才收到一審律師費10萬元,不知被告 之前有向李明岳收款,亦未向李明岳收取該案偵查階段之 律師費等情(見他1364卷第406頁至第407頁,易字卷一第 91頁、第100頁)。又李明岳因系爭訴訟事件經檢察官起 訴後,於110年8月16日、10月6日一審法院開庭時,確由 王瑞甫律師以辯護人身分到庭;王瑞甫律師係於110年7月 29日以LINE傳送系爭訴訟事件偵查案號之文件檔案予被告 後,向被告稱「應該確定要開庭了,再麻煩大哥跟李明岳 請款」,復於同年8月15日傳訊息催促被告稱「大哥,麻 煩告知李明岳,請儘速給付委任費。我之前會遇到賴賬的 ,所以這種我有點感冒,加上之前偵查也都沒收到錢,所 以再麻煩大哥催款」等情,此有該案一審開庭報到單、一 審判決(見他1364卷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26頁、第161 頁;因系爭訴訟事件屬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保護被害人之 身分,爰隱匿該案之案號)、王瑞甫律師陳報其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391頁、第395頁至第397頁 )在卷可憑,核與證人王瑞甫律師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被 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係王瑞甫律師就系爭訴訟 事件偵查階段所收取之律師費等詞,要無可採。足認被告 係以前開行為,使李明岳夫妻誤信其為律師而交付上開款 項,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營利意圖 。   5.證人林珪嬪律師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打電 話向其表示是在網路上搜索到其資料,因有朋友涉及妨害 性自主案件,需要律師陪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遂於同 年8月4日與李明岳見面開會,並於同年月5日陪同李明岳 製作警詢筆錄,其有收到該次陪偵之律師費等情(見他13 64卷第425頁至第426頁)。然依被告前開所辯,李明岳夫 妻於109年4月間,即同意由王瑞甫律師擔任辯護人,並如 數給付偵查階段之委任費用,當時被告已將此事告知王瑞 甫律師,則當被告獲知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說明時,自應 通知王瑞甫律師;但被告據游雅鈴告知而知悉警方通知李 明岳到案製作筆錄時,卻未將此事告知王瑞甫律師,反而 自行上網找前非相識之林珪嬪律師陪同,顯與前開所述不 符。是縱被告曾從李明岳夫妻給付之款項中,拿取部分款 項作為林珪嬪律師該次陪偵之對價,亦無從遽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況王瑞甫律師就系爭訴訟事件,僅收取擔任李 明岳一審辯護人之律師費10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除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李明岳夫妻收取各該編號款項外,於11 0年間,亦有就系爭訴訟事件向李明岳夫妻收款(原審認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收款行為該當詐 欺取財或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要件),業經證人游雅鈴證 述明確(見他1364卷第250頁至第251頁),並有本案事務 所之收據在卷供參(見他1364卷第23頁、第25頁),自無 從僅以王瑞甫律師於110年間,就系爭訴訟事件收取一審 律師費一節,逕認被告於109年間,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 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行為,非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 律師業務之不法營利意圖所為。   6.辯護人辯稱李明岳夫妻與被告見面、聯繫時,知悉被告不 具律師身分;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為李明岳委任王瑞甫 律師擔任偵查中辯護人之定金,非被告提供法律諮詢之費 用;且被告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蒐證費2萬元後,有前往系 爭訴訟事件之案發地點進行蒐證,蒐證行為非限於律師方 可為之,可見被告無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意等詞(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經查:   ①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游雅鈴首次前往本案事 務所當天,即表示要帶李明岳到事務所,其向游雅鈴表示 這樣太臨時,只有顧問(即被告)在場,但顧問不是律師 ,游雅鈴表示沒關係等詞(見易字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 )。惟楊依芯以LINE向被告說明游雅鈴到事務所詢問系爭 訴訟事件一事後,被告詢問楊依芯「有說我的身份嗎」, 楊依芯答稱「還沒」,此有被告提出其與楊依芯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易字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與證 人楊依芯前述其在游雅鈴與被告見面前,已明確告知職稱 為顧問之被告不是律師等詞,顯非相符,要難僅以證人楊 依芯上開所述,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李明岳、 游雅鈴均證稱被告雖未明確表明自己是律師,但其等到本 案事務所時,已表明是要找律師協助,自始係由被告單獨 出面與其等接洽、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指導應訊回 答內容,當時其等都以為被告就是律師等情,業如前述。 是辯護人辯稱李明岳夫妻與被告見面、聯繫時,均清楚知 悉被告不具律師身分等詞,即非可採。此節參之109年7月 21日被告與李明岳、游雅鈴就警詢應答進行模擬時,游雅 鈴當場向李明岳稱「我就跟你講,你現在不要把他(指被 告)想做你的律師,OK?」此有現場對話譯文在卷可佐( 見易字卷一第365頁),益徵李明岳、游雅鈴當時確將被 告誤認為律師,可見一斑。   ②證人李明岳、游雅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於109 年4月10日首次前往本案事務所時,係與被告接洽,被告 當天向其等詢問案情,說明後續處理情形,並收取對談之 對價即附表編號1所示諮詢費5,000元等情(見他1364卷第 248頁,易字卷一第19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 至第215頁、第282頁)。因依前開所述,被告於109年4月 間,即向李明岳夫妻表明本案事務所律師接受李明岳之委 任,陸續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 號,向李明岳夫妻聯繫說明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 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等事宜;然本案事務所之執業律 師曾靜芝在李明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前,對於李明岳涉 及系爭訴訟事件一節毫無所悉;被告於109年7月間,獲知 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時,並未通知其先前向李明岳夫妻所 稱本案事務所指派擔任李明岳辯護人之王瑞甫律師,反係 自行上網找不相識之林珪嬪律師陪同李明岳製作筆錄;王 瑞甫律師亦明確證稱其係於109年12月間,始經被告告知 李明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需律師陪同開庭,其未就該案偵 查階段收取律師費,不知被告先前與李明岳夫妻之聯繫過 程及收款情形等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有提出其 與王瑞甫律師討論李明岳所涉案件之對話紀錄,然該等對 話紀錄所示對話時間均係在110年7月27日之後(見易字卷 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07頁至第331頁、卷二第105頁 至第107頁)。足認被告係利用其在本案事務所任職之職 銜,趁李明岳夫妻急欲尋求律師協助之際,就系爭訴訟事 件進行案情分析、說明訴訟策略、指導警詢應答內容、製 作系爭聲明書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使李明岳夫妻誤認 其為律師,依指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且於談話中知悉游 雅鈴、李明岳將其誤認為律師時,復未澄清,反而利用其 職司本案事務所對外聯繫之身分與機會,而為上開行為, 自有詐欺取財及意圖營利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意及行為 甚明,尚不因被告有無言明自己是律師、有無實際進行蒐 證行為而異其判斷。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曾對李明岳夫妻提 供法律諮詢或辦理訴訟事件等詞,要無可採。   7.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8萬元是李明岳委任王瑞 甫律師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律師費, 屬預收性質,以李明岳因系爭訴訟事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為前提,嗣李明岳與王瑞甫律師解除委任,尚未結算 金額,始未返還該筆8萬元,不能僅以被告尚未代李明岳 對該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5頁)。因證人 游雅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 人沒有確切證據,對李明岳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李明岳 可提告誣告,並向其收取提誣告之訴訟費用,其遂於109 年7月22日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8萬元予被告等情(見他136 4卷第249頁),且有被告收取此筆款項之收據在卷為憑( 見他1364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係以 律師受李明岳委任,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 訴為由,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8萬元。惟 證人王瑞甫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其於系爭訴訟事 件之偵查階段,陪同李明岳開過偵查庭「之後」,始向其 提及李明岳想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誣告告訴,其當 時向被告說要等李明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才能提告 ,並未就提告誣告一事開價8萬元等詞(見他1364卷第203 頁、第257頁);依前所述,王瑞甫律師首次陪同李明岳 開庭之日期為109年12月17日。可見被告係於109年12月17 日之後,始向王瑞甫律師徵詢李明岳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 訴人提誣告告訴之可行性,且王瑞甫律師未就誣告部分之 訴訟費用開價。足徵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以前詞收取附表 編號3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律師 業務之不法營利意圖所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二、被告利用李明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欲尋求律師協助之機會 ,在該案偵查階段,以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指導警詢 應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使李明 岳夫妻誤信其為律師,先後以附表所示收費理由,向李明岳 夫妻詐得各編號所示款項。足認被告係利用辦理同一訴訟事 件之機會,詐得附表所示數筆款項,且係對相同之被害人所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 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科刑部分,敘明 係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為圖賺取酬金,佯以其具有律師 資格,受託擬定離婚協議書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於該案行為 後,利用李明岳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以非法辦理 律師業務之行為詐取財物,致李明岳受有財產損害,亦對司 法威信造成不當影響,應予非難;併被告雖與李明岳達成和 解,然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財物之金額、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另說明因被告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 李明岳之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 驗法則無違,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 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收費理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4月10日 諮詢費 5,000元 2 109年4月11日 偵查階段之律師委任費 8萬元 蒐證費 2萬元 3 109年7月22日 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訴訟費用 8萬元

2024-12-03

TPHM-113-上易-1724-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陳宥任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藏匿或串供,且偵查檢察官已調查   相關證據非常清楚,被告會重新思考自己的過錯,懇請給予   反省自新機會,也會尋求被害人的諒解並賠償損失,故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 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 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而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 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 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且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 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 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 據、同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 理訴訟事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7、25589、25590、25591、2 5818、25819、25820、25821、25822、25823、25824、2582 5、25826、25827、25828、25829、25830、25833、26118、 26119、26120、26123、27158、17159、17160、17173、171 74、27179、28070、28760、28878、28881、28890、28896 、28899、29148、29149、30418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 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寄信時會戴手套, 曾經在警察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又被告否認犯行,尚 需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被告於偵查中對共 犯陳泓妤多有迴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 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3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經本院核閱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1月18日 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與共犯陳泓妤間 之犯罪角色、介入、分工等犯罪過程,攸關被告參與犯罪之 輕重程度,又被告製作偽造之文件、寄信時戴塑膠手套、犯 後刪除電腦檔案、丟棄扣案之隨身碟,是考量被告之犯行, 被告遭起訴冒用他人名義向全台各地檢署誣告146案,計有6 9股偵查股受害、遭冒名提告者31人、無辜遭到誣告者378人 、被告偽造之私文書逾74份,有行使之自導自演對話紀錄15 份,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實避 免被告在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預防反覆實施同一類犯罪 ,本案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之羈押處分 ,核屬適當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撤銷該羈押處分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聲-2238-20241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竣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宥竣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 利,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與曾偉銓 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34 9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簽訂委任書,由曾偉銓委任張宥竣擔 任前開民事賠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除協助曾偉銓提出書狀 1份,並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曾偉銓訴訟代 理人之身分至本院開庭,張宥竣事後並收受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案經全國律師聯合會告發偵辦。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曾偉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  ㈢民事賠償案件卷中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庭期報到單、委 任書、書狀、112年12月19日10時20分許庭期報到單、言詞 辯論筆錄、調解筆錄。  ㈣證人曾偉銓提供其與被告張宥竣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張宥竣之履歷表截圖。  ㈥被告張宥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2月19 日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告發時止,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與 曾偉銓簽訂委任狀、協助提出書狀及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 等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案件辦理訴訟事務, 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 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知悉律師執照為國家專 技人員證照,具有特殊行業管制,若欲以處理訴訟事務營利 謀生,當需具有律師執照始得為之,竟忽視該等規定,基於 營利意圖向他人收取費用,作為民事訴訟代理之對價,被告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時 陳稱:目前無業,大學畢業,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案獲利3,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2024-11-30

TPDM-113-審簡-2296-202411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李克毅前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附條件緩刑判決金) 確定,抗告人於105年11月15日繳納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嗣 抗告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開始 再審,復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抗告 人無罪確定。又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76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經偵查機關擷 取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事務所虧損結算資料,認本案非法執 行律師業務總收入為972萬4,320元,經扣除同案被告吳陵雲 薪資76萬元,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為896萬4,320元,抗告人 辯稱其不法利得僅有61萬2,162元等情,並不可採。茲聲請 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附條件緩刑判決金 ,係屬被告因前揭判決所為之緩刑條件而向公庫支付,堪認 扣押「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請求返還附條件緩刑判決金」之債 權對被告之侵害尚屬合適;併審酌本案犯罪所得達896萬4,3 20元,金額甚鉅,倘未及時扣押本案判決金之債權,日後發 還予被告,恐有難以追徵之虞。基於前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犯罪 嫌疑人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暨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規定,禁 止抗告人在896萬4,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債務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向抗告人或第三人清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扣押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扣押收 據交予抗告人,亦未將扣押結果、文件副知抗告人,使抗告 人無從確認可發還之金額,致抗告人得請求另案判決債權懸 而未決,直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抗告狀誤載為17日)收 受本件裁定始悉上情,形同遭聲請人就債權之全部為扣押, 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甚鉅,於法殊有未恰。  ㈡現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8 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應沒收或追徵之不 法利得計算,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即 先進行有無利得之審查,並扣除合法交易、與不法無關之中 性成本、交易確認直接利得之範圍後,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 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為沒收,以緩和絕對總額原則過度侵害 財產權之弊病。本案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固記載抗告人與吳 陵雲合夥經營「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10 9年8月至111年4月間營業收入所得共9,724萬4,320元,然扣 除如附表一所示「依法設立」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得表110萬9,33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事務所經營費用支 出之中性成本800萬2,824元,抗告人實際所獲不法利得實際 上僅有61萬2,162元(計算式:9,724萬4,320元-〈110萬9,33 4元+800萬2,824元〉=61萬2,162元),原裁定未區分中性成 本及合法收入,遽認抗告人之犯罪利得高達896萬4,320元, 實有違誤。  ㈢保全扣押具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 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 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事務所收入扣除與本案無 涉之合法收入及中性成本後,抗告人實際所獲不法利得僅有 61萬2,162元,原裁定確未予扣除,遽認不法利得甚鉅而有 保全扣押之必要,亦未確認抗告人有無其他財物可保全,率 為認定而扣押抗告人近千萬債權,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酌量」扣押意旨,懇請撤銷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 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 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 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 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 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 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萬元確定,抗告人並於105 年11月15日繳納該筆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嗣抗告人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重新審理,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抗告人無 罪確定。另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被訴犯律師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38670 號、第4498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6 6號案件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擷取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事務所結算資料 ,本案抗告人非法執行律師業務總收入為972萬4,320元、其 中支付同案被告吳陵雲薪資共計76萬元等節,有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9月1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立案案號 :110/00000000/1)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49頁),原審 據此認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同案被告吳陵雲所得,為 896萬4,320元(972萬4,320元-76萬元),並綜合判斷本案 卷證資料,以「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請求返還附條件緩刑判決 金」之債權,屬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認有扣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禁止抗告人在896 萬4,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 判決金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抗 告人或第三人清償,於法並無違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 使。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1.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 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 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 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 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 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 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 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 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 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 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 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 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 及其他營造費用)。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 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 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 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 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 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 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聲請人112年度偵字第38670號、第44982號之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14737號補充理由書,其起訴犯罪事實:「被告 李克毅具有紐約律師資格,未具我國律師資格,被告吳陵雲 領有法務部77臺檢證字第0907號律師證書,為具有我國律師 資格之律師。被告李克毅、吳陵雲均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 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 且外國律師未經許可,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 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被告吳陵 雲亦明知具有我國律師證書者,其事務所、章證或標識不得 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被告李克毅、吳陵雲竟共同意 圖營利,由被告李克毅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新加坡籍律師 顏程寧之名義,向法務部申請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 務所』,並用每月10萬5,000元租金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處所做為該事務所辦公及營業處所,擔任實際 負責人,再於109年7月5日,與被告吳陵雲簽署『合署既合作 契約書』,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在同址成立『吳 陵雲律師事務所』,聘僱魏薇及許景翔等律師對外招攬法律 訴訟業務及辦理訴訟事件,被告吳陵雲在與被告李克毅共同 聘僱魏薇及許景翔後,則未再親自執行職務,而將『吳陵雲 律師事務所』交由李克毅負責招攬業務,支付2事務所營運所 需之行政成本及場地租金及聘雇陳鑾、黃貞綾、李怡萱及林 湘茹等行政人員,約定被告吳陵雲則除每月固定領取8萬元 顧問費用外,每6個月可另外分配2事務所10%之稅後利潤, 以此方式共同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起訴法條認抗告人係 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 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第2 項(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 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 法律事務者,亦同)之罪嫌。是以,檢察官起訴抗告人無我 國律師證書,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之行為,亦屬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則 抗告意旨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所得屬合法收入,應自扣押金額中予扣除乙節,並無可採。  3.又依起訴事實及罪名,抗告人未具我國律師資格,意圖營利 ,設立律師事務所而僱用律師、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 業務等。則其非法執行業務行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 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執行業務因此取得之收入即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 資扣除,自無須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執行業務所為之相關必要 成本費用。抗告意旨指摘扣押金額應扣除執行業務之成本, 亦無足採。  4.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1 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等,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 之生效要件。是抗告意旨指摘聲請人聲請扣押時,未製作扣 押收據等文件交予抗告人,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亦無可採。  5.末以,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故扣押與 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及其範圍,至 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等,均為 日後本案審理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禁止抗告人在896萬4 ,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判決 金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抗告人 或第三人清償,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所得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外國法人對信託持股辦理費用 69,000 2 為當事人與英國及前夫就中國不動產分配協商 200,000 3 新加坡法人對信託持股權利主張之顧問 602,460 4 薩摩亞及公司與當事人進行新加坡、香港等地融資、資本市場顧問 100,000 5 審閱當事人與香港公司間準據法為外國法之契約,並提供法律意見 137,874    共計 1,109,334 附表二:本案事務所成本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房租及管理費 1,428,809 2 本案事務所律師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 2,630,350 3 行政人員薪資 559,796 4 吳陵雲及陳鑾之所得 840,000 5 魏薇律師自己承接之標案 201,600 6 勞健保及勞退 267,588 7 影印、水電、電話、網路、郵資 299,648 8 交通費用 199,331 9 雜支 387,702 10 代收付款、公證費用、合作 費用 1,188,000    共計 8,002,824

2024-11-28

TPHM-113-抗-2391-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傑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志傑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於民國11 0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糾紛,竟意圖營 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辦理訴訟事件,並向億貿公司 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江志傑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無 律師資格執行訴訟業務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 分,伊原先預計要當億貿公司之法務,然因110年9月到111 年2月間,伊父生病住院,伊無法上班,適逢發生侯英豪對 億貿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伊方擔任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 中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況億貿公司總經理亦有全程出庭 ,伊僅係協助而已。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係億貿公司 總經理在前案快終結時,請伊撰寫狀紙,伊所收受之新臺幣 (下同)2萬元則係裁判費,且因億貿公司嗣後告知毋庸提 出訴訟,伊就沒有把狀紙遞出,故伊並無辦理訴訟之行為。 此外,伊主觀上亦無營利意圖,事後將2萬元退還億貿公司 等語。  ㈡經查,被告無律師證書,而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3頁) ,與證人黎楚君、黃珍貞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39、40 頁),並有憶貿公司112年1月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當 事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事委任契約、前 案判決、預付處理侯英豪訴訟民事費用單、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265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33、63至73頁、偵卷 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本案犯 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 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 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 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 、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 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 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三、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 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 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 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 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 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 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 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 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 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 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為 億貿公司擔任前案訴訟代理人,並為其出庭及撰寫訴訟書狀 ,復協助億貿公司撰擬民事起訴狀,縱嗣後億貿公司未對侯 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對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該當 律師法第127條所定之辦理訴訟事件要件,不生影響。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為就職億貿公司之法務,因其父生病住院 暫未就任,方擔任前案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對此事隻字未提,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如此 答辯,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供述之真實性,即 有可疑。再者,證人黎楚君於偵查中即明確結稱:被告係伊 先生就職公司之法務,當時伊僅係向被告諮詢法律問題,係 被告自行向伊表示可擔任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收取3 萬9,800元之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9頁),佐以LINE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主動向億貿公司財務黃珍貞表示:「我可以出 庭啊 民事的」、「你可以跟公司討論看看 有需要的話 我 下午可以去你們公司了解案件」、「沒事 如果公司願意接 受委託法務非律師的話基本上35000以內」、「我就搞定」 、「任何人都可以當民事代理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 足認億貿公司並未僱用被告為其法務,更無被告之父生病而 無法如期就任等情,自始至終即被告為牟利而向億貿公司自 薦辦理前案訴訟事件,況衡諸常情,被告既未就任,何以億 貿公司願意先行支付其薪資?何以雙方所簽訂者並非僱傭契 約,而係民事委任契約?在在顯示被告前開辯詞,乃臨訟杜 撰之詭辯,洵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伊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行為,所收受之2萬元 ,僅係裁判費之預收,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2萬元係撰寫訴狀之酬 勞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29頁),係遲至本院準備 程序中方改口辯稱:係為支付裁判費云云,則其供詞前後反 覆不一,是否可信,殊值懷疑。此外,觀諸億貿公司收據所 載:「預付處理侯英豪訴訟民事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7 頁),及證人黃珍貞於偵查中所證:億貿公司總經理吳東晃 與被告討論後,想要對侯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我們當時 有先預付被告2萬元訴訟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0頁),併依 一般常情,被告與億貿公司非親非故,何以願無償幫忙億貿 公司撰寫民事起訴狀,並為其處理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事宜 等情,應認該2萬元扣除應付之裁判費,即屬被告為如附表 所示編號2之犯行之報酬,其主觀上自具營利之意圖,其所 為上開辯稱,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犯罪,其構成 要件本有立法者所預設其犯行有反覆實行之情形,故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多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行,應總括 或擬制成一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上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 所規定的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以免危害民眾權益,竟主動向億貿公司自薦處理民事事件, 並擔任訴訟代理人及代為撰寫司法文書,進而收取報酬,破 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且其乃大學法律系畢業, 具有高於一般人之法律知識,卻濫用此等知識,所為尤屬不 該。此外,被告犯後不斷更迭說詞,矯飾卸責,始終不願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極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之大學畢業學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億貿公 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5萬9,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被告嗣後未向法院起訴,而無支 付裁判費,2萬元均屬其報酬),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辯稱 已將其中2萬元匯還億貿公司,並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2週內 向本院提出匯款證明,惟遲至本判決作成前,均未為之,自 難認該等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徐明光、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附表: 編號 違反律師法之案號 所為訴訟行為 收受款項日期、金額(新臺幣) 1 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確認僱傭關係之糾紛,即與億貿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擔任左列案件被告(即億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21、111年2月25日分別出庭,並撰寫3份訴訟書狀。 於110年8月31日前,以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9,800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2 尚未提起訴訟 於111年5月5日前某時許,得知億貿公司與侯英豪間有不當得利之糾紛,江志傑遂與億貿公司約定,由億貿公司委任江志傑,為其處理向侯英豪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之相關事宜,江志傑於收受右列款項後,即為億貿公司撰擬民事起訴狀。 於111年5月5日前,以現金2萬元交付被告。

2024-11-21

TYDM-113-易-1180-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劉芳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 自訴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 實 蔡東村、劉芳君前均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文華漾」社區之住戶。蔡東村明知劉芳君非律師,亦未意圖營利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竟意圖使劉芳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同年11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提起劉芳君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係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之告訴,經桃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後,認劉芳君主觀上無營利意圖,所為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構成要件不符,於112年8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蔡東村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東村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劉芳君 告我很多條就是營利,她也有幫管委會出庭打官司,她確 實有違反律師法。   ㈡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調閱前案全卷及相關處分書類後,可 認定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4之民事案件:附表編號1、2之案件均係 自訴人主張,被告有於「文華漾」社區之相關LINE群組 內或社區電梯內公布欄等處散布不利於自訴人之不實言 論等情,侵害自訴人名譽並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向 被告或被告等人求償;附表編號3之案件,係自訴人主 張,被告等人於「文華漾」社區內及會議記錄張貼、記 載、公佈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侵害自訴人名譽 並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向被告等人求償,被告與自 訴人且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 在110年8月27日達成調解,調解條件係被告應張貼對自 訴人之道歉啟事於「文華漾」社區之7部電梯內等,有 該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自證4.2);附表編號4之案件,係 自訴人主張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而依該調解筆錄內 容求償。自訴人既係為維護自身名譽或依筆錄向被告求 償,無論結果如何,均非意圖營利或自稱律師而辦理訴 訟事件。    ⒉就附表編號5之執行案件:係自訴人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 行之案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被告之函文,主旨載 明被告未依上開筆錄履行,本院將依法繼續執行。此顯 與自訴人基於營利意圖或自稱律師而辦理訴訟事件,相 去甚遠。    ⒊就附表編號6、10之刑事案件:附表編號6之案件,係自 訴人認關於「文華漾」社區之交接事項遭受被告等人強 制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被告並於「文華漾」社區 相關LINE群組張貼自訴人有病、不要臉等不實或侮辱事 項,對被告等人所提強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 文書、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告訴,均經桃檢檢察官偵 辦、續行偵辦後,因自訴人撤回告訴等情,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附表編號10之案件,係自訴人認被告偽稱已依 上開調解筆錄張貼道歉啟事,被告且於「文華漾」社區 公告欄公告影響自訴人聲譽之不實事項,對被告所提之 加重誹謗、偽造文書告訴,均經桃檢檢察官偵辦後,因 自訴人撤回告訴等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2案核屬 自訴人維護自身權利之告訴權行使作為,與違反律師法 辦理訴訟事件,分屬二事。    ⒋就編號7之刑事案件:此案係自訴人告發黃宥榛、蔡鈞澤 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 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嗣桃檢檢察官偵辦後,已 以110年度偵字第18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內容與 被告所謂自訴人涉嫌違反律師法,正好相反,自訴人更 非對被告提告。何況,被告於此案曾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應訊證稱:黃宥榛從未自稱律師或辦理法律服務或諮 詢(本院卷第230頁),可認被告對於無律師身分者自稱 律師或辦理法律服務或諮詢,是否構成違反律師法之罪 、暨其構成要件,於提起前案告訴前,應已有相當認識 。    ⒌就附表編號8之刑事案件:此案係自訴人主張被告擅自授 權黃宥榛代刻「文華漾」管委會大章、與其他律師簽訂 法律顧問合約,實際作為卻導致「文華漾」社區受損, 對被告所提背信之告訴,嗣桃檢檢察官偵辦後,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所為,仍與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有別。    ⒍就附表編號9之刑事案件:此案之告訴人、被告均非自訴 人,此案亦不存在代理人,訴訟關係人或證人中均無自 訴人,不可能是自訴人違反律師法所辦理。    ⒎自訴人於前案已嚴詞否認係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並稱是因被告損害到自訴人權益,才會提告。卷內無任 何證據證明自訴人於上開事件有何意圖營利、收受報酬 、自稱律師之情。   ㈢誣告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經查:    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係明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是其構成要件事實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辦理訴訟事件」,且無「依法令執行業務」之 除外事由。自訴人、被告已不爭執自訴人無律師證書且 非律師,而因自訴人就附表各該編號之事件均無營利意 圖或主張自訴人係律師,則被告於前案向桃檢告稱,自 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辦理附表各該編號之訴訟事件等詞, 復始終未主張「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事由,已可認定被 告所為與故意虛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 相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於附表各該編號之事 件,自訴人「沒有」講到自訴人是律師,自訴人是為自 己名譽、名稱而打官司(本院卷第239頁),足見被告自 始就很清楚,自訴人並無營利意圖,自訴人主要是為自 己名譽提起民事求償、刑事告訴。自訴人既未以律師身 分自居,又是為名譽而打官司,實屬自身權利之正當行 使,不能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遑論於附表所 示之事件中,尚有根本與自訴人無關者,均已如前詳述 。被告心知說漏嘴,遂當庭補稱「營利應該不受限於金 錢,名譽也是實質上的營利」,然而營利就是要賺錢, 名譽與營利亦分屬二事,乃眾所周知之常理,被告補稱 之說詞既違反常理,更可見被告臨訟所辯之目的在脫免 罪責,並無可採。    ⒉被告於前案從未舉證或指明有何證據方法證明自訴人係 基於營利意圖或自稱律師。於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後, 被告照樣無法舉證,僅空泛主張「律師法我是說她沒有 律師執照幫人打官司那條,她告我五十幾條求償就是營 利」,又稱「自訴人常在社區張揚,認為幫管委會打官 司相當優秀」、「自訴人有替管委會出庭辯護」,被告 且稱沒有證據調查,但要求本院不要調前案卷宗(本院 卷第92頁、第236頁)。縱使本院於審理中給予機會,被 告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被告更已承認自訴人未以律師身分自居,有如前述。 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輕易判別,幫人或幫管委會打官 司、告50幾條求償,與意圖營利、自稱律師而辦理訴訟 事件之違反律師法要件,相去甚遠。況自訴人已於本院 審理中指明,附表各該編號之事件,均與自訴人幫管委 會應訊無關,而不在本案範圍,此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證據資料內容相符(並參見本判決上開說明),可見被 告上開所辯係屬魚目混珠之卸詞,並無可取。    ⒊就自訴人主張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部分(自證4.2),被告更提出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7頁正反面),調解內容為,被告當場賠付現金新臺幣6萬元給自訴人,自訴人同意撤回本判決附表編號4案件之上訴及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執行事件,且雙方不再對彼此提出新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調解成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但桃檢卻於111年4月13日收到被告就前案之刑事告訴(告發)狀,有該狀上之章戳日期附卷可稽。桃檢於前案尚有給被告確認、補救之機會(見111年11月7日之偵詢筆錄),被告僅稱會查明後再陳報,嗣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指明自訴人所犯為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還指稱自訴人「雖未取得正式律師合格證,亦也是台大法律系畢業,對法律已有相當學識,卻未用在正當途徑,惡意興起訴訟及上訴,徒耗司法資源」(前案他字卷第33頁),且依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47頁),被告自稱18歲就拿到司法警察特考證書,強調「所以這種粗糙的訴訟手法難不倒我的」,足見被告對司法並不陌生,極為清楚前案之告訴內容,竟故意違反上開調解條款,提出前案之告訴,自不可能是出於誤會、誤解而提告。被告明知並決定提告,自應面對其屬故意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之後果。是桃檢檢察官偵辦前案後,認自訴人主觀上無營利意圖,所為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構成要件均不符,而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參酌上情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告訴,係屬故意虛構自訴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事實之申告。從而,被告為前案告訴時,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及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審酌被告已於法院調解時,承諾不再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 訴,竟仍即虛構事實,向桃檢誣指自訴人涉犯違反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使自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 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並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 之危險,又耗費司法資源,被告犯後更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兼衡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論罪法條:刑法第169條 附表: 編號 事件 當事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85號調解筆錄(自證2.1至2.3) 被告蔡東村等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自證3) 被告蔡東村等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之和解筆錄(自證4.1、4.2) 被告蔡東村等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自證5) 被告蔡東村 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492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13日桃院祥晴110年度司執字第30492號函(自證6) 債務人蔡東村 0 刑法強制、妨害名譽等 告訴人劉芳君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8964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7.1、7.2) 被告蔡東村等13人 0 違反律師法 告發人劉芳君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847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被告黃宥榛、蔡鈞澤 0 刑法背信 告訴人劉芳君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8) 被告蔡東村 0 刑法妨害名譽 告訴人簡黃玉峰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0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9) 被告蔡東村 00 刑法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 告訴人劉芳君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0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10) 被告蔡東村 以上10案係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所列於附表1之案件。

2024-10-22

TYDM-112-自-8-20241022-2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子承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6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承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周子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周子承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 第1項無律師證書圖利辦理訴訟事件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均遭通緝,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經檢察官當 庭改期卻未到庭,足認被告有逃避責任之心態,被告經本院 發布通緝,近2年始緝獲到案,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 3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 第988號判決處拘役45日,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另案刑期自113年10月14日 起算,此有借撥執行函及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另案執行中,顯無逃亡等羈押之情事,前述羈押原因可認 已消滅,應自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14日起撤銷羈押。又被 告既於另案受執行,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另行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因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已無羈押之原因 ,且羈押業經撤銷羈押,故本院已從審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15

SCDM-113-易緝-13-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 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 2萬3,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若再予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63號   被   告 陳建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財前與張鎮洲結識,陳建財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除依 法令執行職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張鎮洲訛 稱:伊曾任職國安局處長一職,且有考上律師執照云云,致 張鎮洲陷於錯誤而委託陳建財撰寫車禍案件狀紙,並於同年 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萊爾富三重三 文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現金予陳建財;陳建 財再於同年3月18日某時,向張鎮洲訛稱:因其養母陳張免 胃癌需轉診治三軍總醫院而需要費用云云,致張鎮洲陷於錯 誤而匯款15,000元至陳建財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建財食髓知味,又於同年 3月20日某時,再向張鎮洲訛稱:可開立國安基金帳戶以處 理資金問題,需支付開戶費云云,致張鎮洲再陷於錯誤而匯 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嗣經張鎮洲發覺陳建財並無律師資 格且並無所稱上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鎮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鎮洲於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陳張免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 查詢列印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被告以密接時間向同一被害人接續施用上開詐術,在刑法評 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4-10-14

PCDM-113-簡-433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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