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故侵入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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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49號、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113年 度偵字第40629號、113年度偵字第51321號、113年度偵字第5200 5號、113年度偵字第52006號、113年度偵字第58125號、113年度 偵字第58127號、113年度偵字第600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3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38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6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嘉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1條 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以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 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涉於112至113年間於新北市新莊區各處行竊,次數 眾多,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且被告因涉嫌放火案件為 警攔查,仍執意逃逸,嗣為警拘提到案,另被告有多次通緝 紀錄,又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衡酌被告所犯對地區治安影響重大,認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 日起羈押3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 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訴訟階段仍屬前期,而被告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訴-1-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選任辯護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信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王信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0時35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蕭文邦位於彰化縣○○ 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之鐵門未關上時,侵入該住處 1樓客廳後,再竊取蕭文邦之雇主章克丞放置在蕭文邦住處 客廳之日立變頻冷氣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得手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冷氣逃逸,隨 後將該冷氣出售予不詳之網路二手資源回收商。嗣經警獲報 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文邦、章克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克 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人蕭文 邦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19、21-22頁)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蕭文邦指認 )(偵卷第23-26頁)、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7-55頁)、案 發現場照片(偵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到案後坦承犯行,其所竊之冷 氣價值約2萬3000元,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二人以4萬元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61-62頁);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告訴人二人於調解時表 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原諒被告等意見(本院卷第61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負 責搬貨,月收入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現在在外獨居 ,所住房屋為父親所有,無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冷氣一台(價值約2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並給付4萬元 賠償,已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害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 、預防再犯,並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HDM-114-易-39-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邱瀚緯 被 告 蔣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8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佳臻 峰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為私人住宅社區大樓,其停車場並 未對一般民眾開放,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4日14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經社區保全 即訴外人郭志佳攔阻制止後,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住戶即 訴外人原告恰騎乘機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被告見狀 即對郭志佳佯稱其為原告之友人訪客云云,致郭志佳誤信被 告已得住戶同意,而放行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停車場,被告於 停車場內繞行數分鐘後始離去,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住宅,被 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自由及隱私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實際上並沒有被告侵入原告住宅或私人領域之事 實,惟本件刑案部分既已判決,則尊重刑案判決,另認為原 告請求5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7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侵入住宅的行為侵害了自由、隱私權 利,應對原告負損害赔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自由、隱私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被告的行為而導致自由、隱私受侵害,難免受有一定程度 之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61及110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經 影響到原告,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8

PCEV-113-板簡-2752-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陳柏綸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上訴人 鄭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同居之前男女朋友,詎於民國110年9 月4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基於侵入他人住宅與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趁伊欲自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3樓之 住處外出倒垃圾之際,強行將伊推入屋內,並以身體壓制伊 ,復徒手掐住伊頸部,致伊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擦挫傷 之傷害。伊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精神疾病復發並加 重,且因病情加重有自我傷害之情況,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並無侵入被上訴人屋內 之事實,被上訴人稱其遭上訴人推入屋內並以身體壓制等情 ,與事實不符。又縱上訴人當日有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掐 住上訴人頸部,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顯然過高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復以徒手掐住 被上訴人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擦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6959號檢察官起訴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且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 ,並得易科罰金(其餘被訴於110年8月1日傷害被上訴人部 分無罪,被訴於同日留滯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固仍認定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之行徑,但認上訴人當日係欲找 被上訴人交談挽回感情,被上訴人不想理上訴人,要返回住 處,二人因而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發生爭執、推擠、拉扯過 程中,上訴人因而進入被上訴人住處之門口繼續爭執,然其 主要目的是要和被上訴人交談,在見到房東出現且被上訴人 有報警之意,上訴人亦即退至門口外等情狀以觀,尚難以此 即認其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故意,因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改判處上訴人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再提上 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傷害被上 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 人有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 因其身體受傷,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自陳為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鎖匠,月薪3至4萬元;被上訴人自陳為 大學畢,目前無業(此為兩造於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85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暨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均為擦挫傷、本件發生緣由為兩造間感情糾紛、上 訴人因要求復合遭拒竟一時情緒激動傷害被上訴人之加害情 節、及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5日(見 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8

PCDV-113-簡上-419-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08 、42138、42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5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生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 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⑴以108年 度豐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以108年度簡字 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以108年度簡字第15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以108年度易字第391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以109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 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 盒1個,係被告所有並預備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竊取財物,乃其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林忠生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壹個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38508號                         第42138號                         第42485號   被   告 林忠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鎮○路000巷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7月、3月確定,並與法院另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 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附表之方式,竊取盧乙進、林信豪、賴俊佑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其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信豪、賴俊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盧乙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林信豪、賴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經過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表編號1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暨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表編號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暨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1年9月30日員警對被告及機車所拍攝照片4張、功德箱照片2張、扣案工具照片2張、附表編號3、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GOOGLE街景照片5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3、4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忠生所為,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就附表編號3、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等罪嫌。又附表編號3、4雖業據告訴人賴俊佑提出 侵入住宅之告訴,惟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之犯行, 本質即含有無故侵入住宅之內涵,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前案執行完 畢之竊盜案件,亦有竊取臺中市轄區九龍宮廟及其他私人宮 廟之香油錢,其犯罪手法與本案均高度相似,其於110年8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0個多月即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是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綠色一字型 螺絲起子、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 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新臺幣) 所犯法條 相關案號及備註 1 111年6月30日 下午1時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守德宮宮廟內 盧乙進 (未提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宮廟前,徒步走進該宮廟內,徒手竊取盧乙進所管領並置於神明桌下方、虎爺前方碗內之硬幣約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508號。 2 111年7月25日 下午4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福龍宮廟內 林信豪 (提告) 騎乘上開機車至左揭宮廟前,徒步走進該宮廟,徒手竊取林信豪所管領並置於神明桌下方、虎爺前方碗內之硬幣及門口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共計約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案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485號。 3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賴俊佑 (提告) 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趁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自該大門侵入該有人居住建築物,復持該螺絲起子欲撬開該址私人神壇之功德箱,適為賴俊佑及其母當場發覺並上前喝斥林忠生而未遂,林忠生並旋即逃逸。 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138號。 4 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趁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自該大門侵入該有人居住建築物,欲竊取該址私人神壇之功德箱而徒手為之,適為賴俊佑同步查看監視器發覺遭竊,上前攔阻林忠生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經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當場逮捕林忠生,林忠生乃主動交出其於附表3、4行竊時所攜帶之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及裝有螺絲起子之工具盒予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138號。

2025-03-18

TCDM-111-簡-1288-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23、37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正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世勳為廖森榮之員工,居住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員工宿舍,楊國正前亦曾受雇於廖森榮,現已離, 而與羅世勳為前同事關係。楊國正因經濟困頓,竟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員工宿舍,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廖森榮之同意,即擅自開啟第一、二 道門後,進入員工宿舍範圍,在羅世勳之房間內,向羅世勳 索取新臺幣6,000元花用,經羅世勳交付上開款項後離去。  ㈡於113年5月14日20時12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員工宿舍,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廖森榮之同意,即擅自開啟第一道門 後進入員工宿舍範圍,並轉動第二道門門把欲進入客廳時, 在其內1樓房間內之另一員工邱明彥查覺有異而出聲詢問, 楊國正旋即離開,跑出員工宿舍的第一道門,並搭乘友人之 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國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森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羅世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證人邱明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  ㈡被告2次侵入他人住宅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或居住於宿 舍內之員工即證人羅世勳、邱明彥之同意,擅自進入他人的 員工宿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但第1次進入時間不長,第2 次時間更短,僅止於員工宿舍之公共區域,對在個別房間內 之員工,其法益侵害性相對較輕,惟第2次行為係於隔日所 犯,故第2次犯行之非難性較高1點;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否認有未得許可而侵入告訴人的員工宿舍之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才為認罪的陳述,犯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7

TCDM-114-簡-504-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告訴人蘇烈燦」更正為「告訴人蘇烈城」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志銘無故侵入告訴人 蘇烈城之住處,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8號   被   告 丁志銘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明知無正當理由,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進入他人 之住宅內,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許,走路行經蘇烈 城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時, 見蘇烈城之住處大門未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蘇烈城之同意,擅自侵入上址住處庭院,並在該住處 庭院出言向正在客廳休息之蘇烈城借款,遭到蘇烈城拒絕後 始行離去。 二、案經蘇烈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告 訴人蘇烈燦、告訴代理人蘇竑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 訴人上址住處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不能隨便進入他人住宅,我 進去上址住處前沒有按門鈴,當時我先在門口進入一點問了 一下,但裡面的人聽不到,所以我就進去大門等語,被告顯 具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17

PCDM-114-簡-16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貴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貴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房屋租賃契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係出於欲與告訴人甲○○當面對談之目的,方於附件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強取告訴人乙○○手上之感應磁扣, 並無故侵入告訴人甲○○之住處,及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 突,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 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故被告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 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其與告訴人2人間有 感情糾紛,即出手強取告訴人乙○○持有之物,並侵入告訴人 甲○○之住處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且嗣後又對告訴人甲○○ 施以強暴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及使用手機之權利,顯乏尊重他 人個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但未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乙○○之傷勢程度;並 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院 卷第7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 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   被   告 劉貴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旻孝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祥與甲○○原為男女朋友;乙○○則為甲○○之前任男友。劉 貴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3時30分許,至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0樓之0住處時,在門口遇見正要返回甲○○住處之乙 ○○,遂要求乙○○交出甲○○住處大門感應磁扣,經乙○○拒絕後 ,2人發生衝突,劉貴祥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強取乙○○ 手上之感應磁扣,斯時甲○○在住處內聽到門外爭吵聲,遂打 開大門查看,詎劉貴祥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甲○○之 同意,趁大門敞開之際,無故侵入甲○○住處,經甲○○要求其 離開,仍拒不離開而留滯其內。又劉貴祥在該處仍持續與乙 ○○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乙○○,致乙○○受有臉 部、頸部及右手擦傷與右上臂瘀傷之傷害。 (二)於112年10月9日某時,在甲○○上開住處,與甲○○因故發生爭 執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將甲○○壓制在床上,並搶走 甲○○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動自由及使用手機之 權利。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貴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8月13日,在上開地點,搶告訴人乙○○手上之感應磁扣,且侵入告訴人甲○○住處,經告訴人甲○○要求其離去仍不離去,並出手毆打告訴人乙○○。 2、坦承有於112年10月9日,在上開地點,將告訴人甲○○壓制床上並搶走其手機。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14

KSDM-114-簡-434-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向丙○○承租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07室之房 屋,雙方因房屋承租問題發生糾紛,互有嫌隙。詎乙○○竟分 別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5日18時5 2分許、同年月18日22時1分許,逕自推門進入丙○○位在臺中 市○○區○○巷000弄0號1樓之住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丙○○位於上址之 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這兩 次進入告訴人之住處都有經過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胡榮堂之 同意,告訴人及胡榮堂均同意我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調閱監視 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⒈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07室之房 屋,嗣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同年月18日22 時1分,推門進入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1樓之 住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胡榮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109至1 11、137至1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112年8月5、18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所提112年8月5、18日蒐證照片、錄 影光碟、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與告訴人、胡榮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5、27至45、83、 117至121、129頁、本院卷第37至41、47至77、95至101、10 3至107、109至119、121至127、153至157、159至169、171 至189、191、218至236、247至25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 進入我位於上址之住處,當時我外出倒完垃圾返家後,聽聞 家中有異音,我上樓查看未果,下樓後就看到被告在動我的 監視器,並向我表示他在查東西,隨後他就停止繼續使用監 視器,我跟他對話一下後他就自行離去,嗣被告於112年8月 18日22時1分許,因與胡榮堂於3樓發生爭執,被告就直接下 樓進入我位於上址之住處與我發生衝突,衝突後被告就自行 離去,被告這兩次進入我家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偵 卷第25、110頁);胡榮堂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2 年8月5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我不在家,被告於112年8月 18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我則在2樓,這兩次被告都沒有 來問我說可不可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所以我也沒有同意 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 告於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同年月18日22時1分許進入告 訴人上址住處前,均未事先徵得告訴人、胡榮堂之同意。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8月5日18時52分26秒之告訴人住處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前開時點逕自告訴人客廳左側黑色 金屬門進入客廳,並往客廳內移動;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8 月18日22時1分42秒之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可見 被告於前開時點站立於告訴人客廳左側門口,身處客廳範圍 內,當時告訴人、陳金雅均站立於客廳辦公桌旁,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被告復自承:告訴 人客廳左側金屬門外還有1個門用窗簾遮住,從外面進來要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20頁),惟由前開勘驗結 果,均未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客廳前,有事先徵求告 訴人之同意。  ⑶觀諸被告所提112年8月5日17時36分、18時40分、18時25分、 18時47分、112年8月18日21時44分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103至105、109至110頁),均未見告訴人、胡榮堂有同意被 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語,被告所提112年8月5日18時56 分、18時59分、19時8分、112年8月18日22時2分、22時4分 、22時5分、22時7分、22時8分、22時31分之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105至107、111至119頁)則均係被告進入告訴人上 址住處後與告訴人、胡榮堂等人就住戶吵雜聲一事之討論對 話,無從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有事先徵詢告訴人 、胡榮堂同意之情形;又由前開錄音譯文,固可知悉告訴人 、胡榮堂曾因被告反映住戶吵雜一事,而向被告稱「你調查 是幾分給他閉的」、「來錄影」(見本院卷第105頁)、「 調監視器,來呀,好,聽呀」(見本院卷第109頁)、「好 呀,調帶」(見本院卷第111頁)等語,然此至多僅得證明 告訴人、曾榮堂有同意被告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核實住戶 吵雜聲之來源,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胡榮堂有同意被告逕 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此外,觀諸被告所提112年8月5、1 8日蒐證照片、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胡榮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47至77、121至127、171至189、191、247至251頁),固可 知悉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告訴人有開啟監視器畫面 供被告閱覽,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發現被告進入其住處 後,有事後同意被告調取監視器畫面,亦不足以推認告訴人 有同意被告進入其上址住處。  ⑷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丁○○固具結證稱 :我跟被告是室友,被告、告訴人、胡榮堂有於112年8月5 日18時25分在2樓同意被告下樓調閱監視器,後來他們就下 樓,我過30幾分鐘後下去1樓,我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看 ,被告已經從裡面講完話出來了,112年8月18日被告有沒有 去告訴人上址住處我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0 頁),惟由丁○○前開證述,僅得知悉丁○○於112年8月5日18 時25分有聽聞告訴人、胡榮堂同意被告調閱監視器畫面,但 其並未聽聞告訴人、胡榮堂有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 ,其對於被告進入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情形亦一無 所悉,另丁○○對於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有無進入告訴人上址 住處一節則無印象,是僅憑丁○○前開證述,顯難認定告訴人 、胡榮堂有於前開時、地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被 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⒉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影響告訴人所管領之建築物不受他人侵入之權利,並對於 告訴人造成壓力,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從事維修技 術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 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1

TCDM-113-易-1081-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彥太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本案侵入住宅、傷害等犯 行,均係基於與告訴人王隆男之糾紛而起,且被告侵入住宅 、傷害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犯罪之地點相同 ,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侵入 住宅、傷害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侵 入住宅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6號   被   告 陳彥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太為王隆男之孫女謝佳怡之男友。緣謝佳怡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10時36分許,欲帶同陳彥太前往王隆男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經王隆男拒絕並站在前址 住處門口阻擋,陳彥太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 意,未經王隆男同意即無故進入前址住處客廳並以雙手推擠 王隆男,致王隆男因身體往後退時撞擊茶几而跌倒,因而受 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隆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太坦承一邊朝告訴人王隆男方向即前址住處客 廳內前進,一邊以手推擠告訴人之雙手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 等情,核與告訴人證稱:當天謝佳怡要帶被告進我屋內,我 不讓被告進來,被告就推我,我就往後跌倒等語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固然辯稱:是告訴人叫我進去,我才會 進去,我不承認無故侵入住居等語。然此經告訴人明確證稱 :我沒有同意,被告沒有徵得我同意就進來住處內等語明確 。至證人謝佳怡固然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手比「過來」的 手勢並稱「你來你來」,所以被告才進去等語,然觀諸現場 監視器畫面並無錄音,且未見告訴人有此等手勢,再者證人 謝佳怡另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的手,我跟 我媽媽擋到他們中間,後來告訴人就自己撞到旁邊的椅子向 後跌倒等語,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以雙手拉 扯、推擠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向後跌倒之過程約末1分鐘, 過程中未見證人謝佳怡或他人在中間阻擋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是證人謝佳怡此部分證述情節與前述客觀事證 不符,礙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有前開事證可佐,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住居罪嫌。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 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 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顯係出於傷害 告訴人之原因,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後,旋即傷害告訴人, 其侵入住宅及傷害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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