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邱瀚緯
被 告 蔣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8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佳臻
峰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為私人住宅社區大樓,其停車場並
未對一般民眾開放,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4日14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經社區保全
即訴外人郭志佳攔阻制止後,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住戶即
訴外人原告恰騎乘機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被告見狀
即對郭志佳佯稱其為原告之友人訪客云云,致郭志佳誤信被
告已得住戶同意,而放行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停車場,被告於
停車場內繞行數分鐘後始離去,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住宅,被
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自由及隱私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實際上並沒有被告侵入原告住宅或私人領域之事
實,惟本件刑案部分既已判決,則尊重刑案判決,另認為原
告請求5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同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47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侵入住宅的行為侵害了自由、隱私權
利,應對原告負損害赔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自由、隱私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被告的行為而導致自由、隱私受侵害,難免受有一定程度
之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61及110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已經
影響到原告,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簡-275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