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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THOMAS KUIPER 送達代收人鄭筑云 住○○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THOMAS KUIPER(下稱抗 告人)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 決、原審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 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原審法院繫屬,有關抗告人於上 開案件確定後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原審法院即無從辦理, 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抗告人 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涉刑事妨害秘密案業經 判決確定,已脫離法院訴訟繫屬,法院即無從辦理抗告人所 聲請之扣押物發還事宜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317條條文係規定於審判章節及其所示文義內容 可知,扣押物之發還,可向法院聲請,且法院判決若未諭知 扣押物應沒收,則於判決確定後,即應受發還人之聲請而將 扣押物發還予受發還之人,否則司法院網頁之書狀範例如「 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書狀例稿內容,即形同虛設且無用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27號不受理判決確定後 ,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於偵查中遭扣押但判決未諭知沒收之 GoPro攝影機,依規定原審法院即應准許之,原裁定竟以前 揭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於法無據,應撤銷更為適當裁定 云云。 三、按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 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 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 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 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 個案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 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四、經查:抗告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告訴人撤回告 訴而判決本案公訴不受理,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該判 決並未就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GoPro攝影機宣告沒收) 。嗣原審法院因受理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114年1月 22日電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除經檢察官表 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外,該署復於原審裁定做 成後之114年2月4日以士檢云平112偵15485字第11490056630 號函來函表示「請酌以本案係妨害秘密案件,請依刑法第31 5之3沒收之」等語(詳見原審聲字卷第33、42之1頁)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前揭函文在卷 可憑。由前述可知該案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法 院繫屬,則有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等事項,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況依上情,檢 察官或將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本件抗告人如欲 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 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之,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發還系爭扣案Go Pro攝影機,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其聲請並非適法,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4-抗-386-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尚有扣押白色IPHONE XR手機一支,此 手機係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遭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 愛路派出所扣押,且此手機與本案無關,懇請歸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 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 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 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 ,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 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5月22日遭臺 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先於113年5月22日9時許至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搜索聲請人,扣得IPHONE 12 藍色手機1支及其他扣押 物,此有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2227號卷第163、16 7頁,此次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目錄表1),嗣於同日9時15 分起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搜索聲請人處所 後,扣得IPHONE 白色手機1支及其他扣押物,惟該IPHONE 白色手機未載型號,此有該次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及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憑(見偵22227號卷第171、175頁,此次扣押物品目錄 表下稱目錄表2);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8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收受本案判決後迄未上訴,然檢察官 於114年2月3日始收受本案判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訴989號卷二第155、161頁),是本案判決尚未 確定,尚有因檢察官上訴而於上訴審調查扣押物之可能,審 酌上情,認本案判決扣押之行動電話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行動電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請求返還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惟查聲請人遭扣 案之手機共2支,其中目錄表1編號10之IPHONE 12藍色手機 業經宣告沒收,而目錄表2編號3之IPHONE 白色手機1支雖未 經宣告沒收但並未載明型號,且目錄表2編號8雖另載有IPHO NE XR白色手機1支,惟聲請人於警詢時稱目錄表2編號8之手 機為第三人曾俊興所有,目錄表2編號8「所有人/保管人/持 有人」欄簽名之人亦為曾俊興(見偵22227號卷第14頁、第1 75頁),是目錄表2編號8之IPHONE XR白色手機之返還權利 人應為曾俊興,而非聲請人,如聲請人請求應返還之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係指目錄表2編號8之手機,則聲請人既非權 利人,其請求返還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聲-316-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培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培修(以下稱被告)雖曾 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惟使用該扣 押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之行為,評價上應屬中性行為 ,況且被告聯繫莊淮淙、潘楷霖時本案犯行尚未開始實施, 是被告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與本案犯罪行為並無關聯, 足見被告使用該扣押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對於本案 犯行絕無提供助力或減輕之情事,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押物 應屬關聯客體,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 ,逕認該扣押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懇請鈞院准予撤銷原裁定駁回部分,並准予發還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扣押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 案),經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12樓之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原審法院 審結並宣判,審酌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非屬違禁 物,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或有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且未 經原審法院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認上開物品應無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故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發還被告。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 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發 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 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 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 ,經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莊淮淙、鄭紹誠、 謝政佑等人係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榮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向被害人取款、現場監控、駕駛車輛搭載車手等任務,本 件被告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潘楷霖給 莊淮淙認識,莊淮淙、鄭紹誠則兼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莊淮淙負責於113年3月12日,在位於臺中市南屯 區之某公園內面試潘楷霖,而由莊淮淙、鄭紹誠及被告招攬 潘楷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一線車手, 潘楷霖遂自斯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莊淮淙及潘楷 霖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1張(偵5993卷第51頁)在卷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等情,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既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而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且因本案目前僅經第一審法院為被 告有罪判決,但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審酌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屬有據。依 上開說明,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5 電腦電磁紀錄1份

2025-02-17

TNHM-114-抗-63-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連傑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 0000000號)准予發還蕭連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連傑(下稱聲請人)已於審 理中表示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請 准予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中,聲請人 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 0000000000號)遭扣押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管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6號卷卷二第47頁);又該案聲請 人所犯違反藥事法犯行,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 尚未確定,然起訴書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手機,檢察官對本 件聲請亦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公 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是既本院於判決中認定無證據證 明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 說明,爰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SLDM-113-聲-1478-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溫惠周 被 告 林俊憲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溫惠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惠周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46332號、第48462 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發還 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撤銷羈 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 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 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又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 之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被告以 自己之名義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最 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3日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時而查扣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佐(見他5391號卷第225-230頁)。其中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物,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18 及19待證事實欄所示,可知為檢察官起訴供作本案證據之一 ,與本案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法院即仍有隨案件發展 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為調查認定之可能,難謂無留存必要。 是考量上開扣案物日後審理之需要,自應認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物均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裁定發還。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違禁物,該手機亦未經檢察官提出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或聲請沒收,準此,該手 機與本案犯行無涉,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應予發還 。 ㈢、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 定保證金2萬元,由第三人李幸陽於112年8月4日出具現金繳 納後已獲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926號、112年度偵字第38028號、第 46332號、第48462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802 8號卷第331、333、335、631-648頁)在卷可稽。由此以觀 ,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李幸陽,則縱有發還之事由, 亦應由李幸陽聲請發還,始為合法,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 請發還給自己,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法定程式不合 ,應予駁回。況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業經臺中地檢 署於113年10月8日發還,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戳章、聲請 人及具保人之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再 為本件聲請,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 收款人:蔡清財 匯款金額:新臺幣170萬元 2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張 建號:137號 門牌:霧峰區林森路880號 3 IPHONE銀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3

TCDM-114-聲-407-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誠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誠樸(下稱被告)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為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1000元、手機 、筆記型電腦,因該扣案物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34 號判決諭知沒收,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被訴妨害自 由等犯行確切之關聯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 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 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8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9萬1000元、 編號2所示之手機、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固均未在沒收之 列。嗣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後,被告已 具狀提起上訴,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又被告聲請發還之前揭 現金、手機、筆記型電腦,係警方於111年11月10日,在被 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住所執行搜索時所查扣 ,為該案件之扣案物證,雖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前 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既尚未確定,是前揭扣案物品仍有 可能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現金、手機、筆記型 電腦與本案無關,且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 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發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聲-18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素蘭 林盛民 上列聲請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3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素蘭、林盛民(下稱聲請人   2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聲請人2人之住所查獲若干毒品及 新臺幣(下同)385萬9,500元(應係385萬9,000元),並依 法扣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即以113年度偵字第2943、133 71號提起公訴,惟起訴內容僅要求聲請人2人之犯罪所得(2 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判決)判處聲請人2人有罪,並宣告沒收不法所得如 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計1萬7,000元(按應係1萬8 ,000元)現金及玉器、手鐲(經認定對價為1萬元)。因聲 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但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並不 及沒收部分,而上訴審法院亦於民國114年1月2日完成言詞 辯論。因原判決附表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 現金,並非違禁品,也無從認定或有事實、證據說明與犯罪 有關,此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未請求沒收或判決沒收自明, 檢察官也無對此續提出其他主張,顯然已無留存扣押之必要 。是本件之扣押物關於現金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聯,而係聲請 人2人因借貸、民間標會所得款項,並預作為兒子清償車貸 使用;退步言之,縱本件有沒收不法所得2萬8,000元(其中 玉鐲經認定實價為1萬元)之情形,聲請人2人也同意先行扣 留,賸餘383萬1,500元(應係383萬1,000元)則請求發還予 聲請人2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方於112年12月2 7日16時許扣得聲請人2人所聲請發還之385萬9,000元,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見中警0000000000號卷第113至125頁)可稽,先予敘 明。  ㈡聲請人2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之玉器 、手鐲、犯罪所得1萬元、2千元、2千元、2千元、1千元、1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在卷可 佐。該案經聲請人2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仍得上訴。 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金額未經原審或本院等判決 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金額性質如何仍待判決確定,不 宜先行裁定發還,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 有必要繼續扣押系爭現金,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 ,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本案尚未確定如前所述,經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考量其尚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無從逕將特定數 額款項直接返還聲請人2人,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 項或先行扣留部分金額後將賸餘款項遽予發還聲請人2人, 日後恐衍生爭議。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礙難 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4-聲-74-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 2-1號)應發還李振偉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振偉為本院114年度原易字 第4號傷害案件扣押手機1支之所有人,因該扣押物已無留存 必要,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扣案之手機1支(114年度保管檢字第84 2-1 號),未經諭知沒收,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 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4-聲-11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宏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在民國113年2月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決書 第23頁「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均非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可認為本案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即被告 許宏成(下稱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均已於偵查中繳回繳回 等語,並於111年5月6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萬0,950元,亦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足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1-1至1-1-19(除編號1-1-11手機外),即扣案紅包現 金共43,700元及銀行存摺,非本件犯罪工具,業經原審法院 認定而未宣告沒收,自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 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及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 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共17罪,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3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等情, 有原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法務部廉政署在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1-1 1手機外)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提起 上訴,上開物品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尚未確定。本院 審酌被告上訴對於犯罪事實仍有爭執,裁判結果尚未可知, 被告如有不服本院判決仍可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上開 扣押物品仍係本案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 ,仍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被告。  ㈢綜上,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2025-02-03

KSHM-114-聲-56-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吳宗憲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鈞院審理後,並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 0元,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用於本案犯罪,亦非本案 犯罪所得,顯見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必要,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 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 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於113年12月 3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該案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則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業已脫離 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 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聲-483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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