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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延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0號、第5935 9號、第69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睿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唐睿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 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94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392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582號帳戶,以上3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帳 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Happy」(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Happy)之人 ,復於翌(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 號三重總站,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Happy」 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容任「Happy」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Happ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李輝雄、彭嘉煒及連文嘉等3人(下稱李輝雄等3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再轉入如附表 所示各層帳戶(含本案3帳戶)後轉帳或提領殆盡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唐睿延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並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李輝 雄等3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輝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61至164 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先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密碼以Telegram傳送給 「Happy」,再將本案3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Happy」 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事後並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1年11月間,因在牛排館共事2、3年的同事蔡聖鴻介紹我 一個投資管道,並稱他自己也有投資,也有賺錢,且投資門 檻低有賺會再分給操作者,蔡聖鴻也有介紹另一名同事李鎮 安這個投資管道,我相信蔡聖鴻,就讓蔡聖鴻協助我下載Te legram的APP,完成註冊流程,讓我取得與「Happy」的聯繫 方式,「Happy」說他可以代為投資、操作虛擬貨幣,有賺 再分給我,中信銀392號帳戶是我平常在使用的帳戶,中信 銀940號、582號帳戶都是新設立的帳戶,其中中信銀940號 帳戶是外幣帳戶、中信銀582號帳戶則是虛擬帳戶,我就將 這3個帳戶都給「Happy」,並設定外國銀行帳戶作為受款人 ,他說是投資用的,後來我再詢問本案3帳戶後續情形,「H appy」都不理會我,甚至刪除所有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蔡 聖鴻也是避不見面,我才知道受騙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 案係因蔡聖鴻以介紹投資方法為由告知被告,被告始將本案 3帳戶交付「Happy」,而蔡聖鴻事後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無構成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可能,況被告交付帳戶之後,有持續 詢問蔡聖鴻跟Happy相關投資進度,直到收到警察通知書才 之受騙,請考量被告行為時才20歲,工作經驗不多,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先將 本案3帳戶之帳號、密碼以Telegram傳送給「Happy」,再將 本案3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Happy」所指定之空軍一號 中南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輝雄、被害人彭嘉煒及連文 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再轉入如附表 所示各層帳戶(含本案3帳戶)後提轉帳或領殆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且經李輝雄等3 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0 號卷【下稱偵53700卷】第8至10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9359號卷【下稱偵59359卷】第11至12頁,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609號卷【下稱偵69609卷】第10至12 頁反面),並有李輝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 單據、報案資料(見偵53700卷第11至23頁反面)、彭嘉煒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見偵5935 9卷第32至46頁)、連文嘉提供之IG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截圖、報案資料(見偵69609卷第13至31頁)、被告本 案3帳戶之存款帳戶相關資料(見偵59359卷第14至15頁反面 、第19至21頁反面、第52至55頁,偵53700卷第30至32頁、 第34至38頁、第51至56頁)、如附表各層帳戶相關資料(見 偵53700卷第26至28頁反面,偵59359卷第23至28頁、第30至 31頁,偵69609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4頁反面、第46至52 頁反面)、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貨運單(偵53700卷第39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李輝雄等3人確 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 (含本案3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之本案3帳戶確 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 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 已年滿20歲,於案發時正於大學就讀,並在牛排店做兼職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 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 ⒊就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原因:其於112年5月5日警詢供稱: 因為我要投資虛擬貨幣,在網路上認識「Happy」,他要我 創設新的一個外幣帳戶並寄給他,所以我就將本案3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見偵53700卷第6至7頁 反面);於偵訊供稱:中信銀392號帳戶是我是高中辦的薪 轉戶,其他2個帳戶是111年12月中旬辦的,會辦帳戶的原因 是當初是我是在網路看到一則廣告,廣告內容是翻轉你的人 生、清空你的負債,聯繫後,廣告的聯絡人就要我去申辦帳 戶,提供給對方操作虛擬貨幣,對方若有獲利,每天3,000 元,是交易提成,所以我就將本案3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 偵53700卷第60至61頁);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是因為 同事蔡聖鴻表示有個投資管道,投資門檻低有賺會再分給操 作者,我因為相信他,所以透過他與「Happy」聯繫上,「H appy」並要我去辦理新帳戶,我就將本案3帳戶寄給「Happy 」,並將中信銀582號帳戶綁定外國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75頁,本院卷第165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 告雖係透過蔡聖鴻而與「Happy」聯繫,然其亦供稱與「Hap py」未曾見面,就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且除了Telegr am外並無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則雙方 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⒋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將本 案3帳戶資料交付後,直至112年1月16日始詢問「Happy」進 度如何、怎麼還沒開始等語(見偵35700卷第40頁),然細 繹被告所關心之內容,實係為何迄今未取得「提成」,並非 擔心本案3帳戶是否可能遭到他人不法使用,且被告於交出 本案3帳戶前,未曾與「Happy」見過面,且對於「Happy」 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之內容均無所悉,然其卻僅需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暨配合與自己毫不認識之外國銀行帳戶進行綁定( 見偵59359卷第7至10頁反面),即可因此獲得每日3,000元 之提成,顯與具有一定風險之投資顯然有別外,實質上與將 個人金融帳戶租借與自己毫無所悉之陌生人之情形並無不同 。 ⒌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前,已據「Happy」告知將以本案3帳 戶操作虛擬貨幣。縱被告依「Happy」指示綁定外幣帳戶, 並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然被告 既為本案3帳戶之所有人,倘其事後自覺受騙,本得隨時前 往報警及辦理帳戶掛失,惟遍查本案事證,亦無被告自行報 警或辦理帳戶掛失之相關證據,且依被告所述,「Happy」 除無法提供所綁定外國銀行帳戶所有人之相關資料,卻反而 指示被告向銀行人員謊稱,中信銀582號帳戶所設定外國銀 行之受款人,為自己之外國親戚等語(見偵59359卷第7反面 至第8頁,偵53700卷第60頁反面),除可說明對方使用被告 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外,亦可認被 告對於「依指示設定綁定外國銀行帳戶,及將本案3帳戶任 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 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已有所預見,然為圖得對方 所稱報酬「提成」,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3帳戶用於合 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為前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 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 料,將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轉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 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等詞,要無可採。 ⒍至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主張係因信任友人蔡聖鴻,才會交出本 案3帳戶,且蔡聖鴻事後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被告所交付本案3帳 戶之對象並非蔡聖鴻,而係對其真實真份毫無所悉之「Happ y」,故自不得僅以信任蔡聖鴻為由,將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 為合理化,仍應由被告自行判斷,而蔡聖鴻事後雖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認定之結果並當然不拘束法院,是 被告暨其辯護人執此主張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 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 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 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 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屬得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開說明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 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Happy」,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李輝雄等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致李輝雄等3人遭詐騙所受之金 錢損失非微,其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即與李輝雄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197頁、第221至222頁之匯 款申請書及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彭嘉 煒、連文嘉係因未到庭始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1頁之 刑事報到單),且於本院審理時將犯罪所得1萬5,000元全部 繳回(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在牛排店工作,每月收 入約3萬8,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但須貼補家用, 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其於犯後雖自始否認犯行,然考 量其積極與李輝雄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 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 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防止被 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 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 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自陳共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0 頁),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 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 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 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李輝雄等3人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而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 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民國)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五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1 李輝雄 (提告) 111年11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8日8時50分許、12時42分許 王昌麒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 中信銀帳940號帳戶 5萬元、 36萬元 20萬元 2 彭嘉煒(未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11時10分、11時12分許 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20分許 李冠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21分 中信銀392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25分許 中信銀582號帳戶 5萬元、 5萬元 34萬7,000元 18萬元 18萬元 3 連文嘉(未提告) 111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6時39分許 紀威志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 林淑鈺之關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2分許 徐翊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59分許 中信銀392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8分許 中信銀582號帳戶 4萬元、 1萬元 10萬元 15萬元 30萬元 35萬314元

2025-01-16

TPHM-113-上訴-4810-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焌唯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 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該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之工具,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5 1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秀琪」之 人,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又於112年12月20日18 時45分許,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賢門市」,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易達」之人,並將提款卡 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對方,「李秀琪」並承諾將支付 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予甲○○,惟嗣後甲○○僅 收到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未成年)取得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乙○○、丁○○、丙○○3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乙○○、丁○○、 丙○○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給「李秀琪」,復將其兆豐、富邦、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顏易達」,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小孩需要照顧,希望可 以增加收入,所以在網路上求職,看到了一篇採購經理的工 作,工作內容是由對方公司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做採 購,所以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認能否正常使用, 又因為對方公司有提到要做KYC反詐騙認證,我才覺得他們 不是詐騙集團,他們說做這項認證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故 我才寄出提款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察 覺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警並向銀行掛失,且被告提供兆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時,確實已對「李秀琪」所言盡相當之查證義務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1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李秀琪」,又於 112年12月20日18時45分許,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富邦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聖賢門市」,寄交予「顏易達」,並將密碼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給對方,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 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5頁 )大致相符,並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乙○○、丁○○、丙○○分別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華南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 丙○○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與「李秀琪」之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217273號函暨所附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1805號函暨所附之 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4 、47至48、53、56至61、63至71、77至79、87、89至97頁, 偵卷第39至47、67至74、75至77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中 信、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交付 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寄出兆豐、富邦、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逾30歲 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曾從事過科技業、現從事餐飲之工 作,且有聽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傳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 騙及洗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21、210頁),可 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倘 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 集團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  ⒉觀諸被告本案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經過 ,被告係透過社交軟體臉書之社團「邪門經卷」刊登之貼文 得知本案採購經理之工作,經被告聯繫後,「李秀琪」表示 該工作係需要採購助手協助專員進行採購材料,簽約後會先 匯入3,000元入職薪水、月薪35,000元,且正常作業後每10 日會再固定匯入10,000元作業補助,採購原料需要使用被告 之銀行帳戶進行,不需要現場進行支付,只需根據實際採購 金額匯入供應商帳戶,採購金額都是由公司承擔,不需要被 告進行任何的墊付,如被告沒時間,也可讓公司專員繼續操 作帳戶等語,且要求被告從事該工作首先須先提供其兆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過程中「李秀琪」均未向被 告確認其個人基本資料及履歷,亦未要求被告填寫相關入職 資料,有上開貼文、被告與「李秀琪」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被告自陳錄取本案工作後, 僅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秀琪」及操作專員聯絡(見本院卷 第122頁頁),是被告應徵本案採購經理之工作過程,已與 正常工作面試先與應徵者進行面談、確認其履歷及工作能力 、約定工作配合時間或工作實際內容等流程,有所差異。被 告並未與公司人員進行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以外之對談或 實地接觸公司其餘員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毋寧本案工作 僅是藉由採購經理之名義,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且倘該工作確係正當、合法,又何必刊登在 「邪門經卷」之臉書社團上,而非透過人力資源網站之管道 公開召募員工?參以被告自陳其本職係在牛排館工作,一日 工時約10至12小時,月薪4萬元左右,本案採購經理工作中 僅是由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再由專員 轉出,本案工作並無固定時數,亦只需要手機操作,被告並 未提供自身勞務,亦未實際轉帳過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 ,本院卷121至122、210至212頁),是本案被告所為僅是透 過手機傳送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寄出 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其餘操作均由他人代為 之,竟可輕易取得與其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而與被告 每日工作10至12小時之本職所能獲取之對價相差無幾,依據 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自得合理判斷本案工作實際內容有 悖於常情,理應對上開採購經理之工作有所懷疑。  ⒊再者,「李秀琪」復於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要求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臨櫃約定公司之轉帳帳 號以提升每日交易金額,並稱:櫃檯約定的時候行員肯定會 問你約定需要做什麼,你可以直接跟行員說準備跟朋友做生 意,後續會有資金來往,現在先約定好,避免需要用的時候 來不及,行員就會幫你辦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然倘若該工作並無違法疑慮,實無必要於銀行行員查證用 途時以謊言搪塞,且被告所約定之該帳戶為一自然人持有之 帳戶,與「李秀琪」所稱公司帳戶有所出入,被告僅為急著 找可以增加收入、且不影響本職之工作,並未在意本工作刊 登在什麼社團(見本院卷第211頁),亦對上開種種不合常 理之情節置之不理,即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使其兆 豐、中信、富邦銀行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 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有上網查「李秀琪」提供公司之資訊,且對 方公司有提到要做KYC反詐騙認證,他們說做這項認證要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上網查詢確實有此項認證,才寄出提款 卡等語。然經本院訊問被告該公司名稱及詳細資訊時,被告 稱「公司名稱我不記得,我採購的大概是電子類型材料,我 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材料」、「我有上網查到該公司的公開招 募職缺,但我沒看到採購業務」、「我對公司的薪水也不是 很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210至213頁);又本院向 被告確認是否有上網確認KYC認證內容,被告稱「我是有上 網查詢KYC防詐騙認證,上網查確實是有認證,但網路上沒 有提到需要用什麼東西認證」、「我並不是很瞭解KYC認證 整個內容為何及應由何機構為之,我是大概查詢是否有這個 認證」等語(見215至216頁)。足認被告對所應徵之公司實 際為何並非有完整之了解,對於實際約定之工作細節、KYC 認證內容亦一知半解,被告是否確實已善盡其查證義務,並 非無疑,且被告既已從該公司網站知悉公司並未招募採購之 職缺,卻未見被告就此部分向聯絡窗口「李秀琪」提出質疑 ,僅一味聽憑其指示即輕率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約定轉帳帳號,並寄出提款卡,參以上開應徵工作 、實際報酬之不合理之處,被告主觀上顯存其兆豐、富邦、 中信銀行帳戶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之心態甚明。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於察覺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 警並向銀行掛失,被告係因求職受騙而交付帳戶等語。經查 ,被告於知悉其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戶遭警示後,曾前 往報警,有被告之112年12月2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5至31頁)。且經本院函詢上開銀行,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金融卡於112年12月22日、23日完成掛失止扣,富邦銀行帳 戶金融卡於112年12月22日掛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 年12月22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等情,分別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7 61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櫃檯交易 設簿登記查詢表、網銀設定查詢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65783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438號函暨所附之金融卡 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149至1 51、153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既係發覺 帳戶變成警示後,才將帳戶掛失,並於同日前往報案,且自 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經過約1月,可 見被告並非自發察覺有異而以具體行為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帳 戶,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稱:本案詐騙集團係一步一步的引 誘,一開始是要由經理進行操作,先於112年11月23日請被 告提供網路銀行及帳密,隔了一個月之後即於112年12月20 日,才以KYC認證為由,而請被告提供提款卡,整個過程從 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提供提款卡長達一個月,被告 與真要配合詐騙集團而短期內就提供所有帳戶存摺之情形, 有明顯差異性,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方先跟我說專員要進 行操作,之後才會帶我工作,我從頭到尾都有詢問專員何時 換我工作,對方說目前還不需要我,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足認雖被告自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寄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期間經過一個月,然該期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對被告提出工作之要求有所推託,被告 亦察覺其中不合理處,惟被告斯時均未有何實際阻止詐騙集 團成員繼續使用其帳戶之舉動,反為求獲得約定之報酬,容 認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復在對方要求下草率未查明KYC認 證實際流程,即交付更多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幫助詐 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㈣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能 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依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 富邦、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 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 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 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兆豐、富邦、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之,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所用,並旋遭轉匯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 帳戶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2款),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兆豐 、富邦、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 轉匯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獲得採購經理工作之報酬,而輕率提供兆豐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兆豐、富邦、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 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之 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在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對方已匯款3,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已為被告領出花用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上開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因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後,旋經 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乙○○ 於112年10月7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教導當沖股票訊息,告訴人乙○○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教導如何操作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 1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丁○○ 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告訴人丁○○,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丙○○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訊息,告訴人丙○○瀏覽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10分許 2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025-01-07

TNDM-113-金訴-1550-2025010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皇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處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皇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是以,被告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 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含新舊法比較)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森富、黃靖淳調解成 立,並依照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原判決量刑過重,如被告入 監服刑,無法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請從經量刑,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 業依調解筆錄約定,向告訴人張森富、黃靖淳遵期給付損害 賠償金,目前關於告訴人黃靖淳部分已全部給付完畢,關於 告訴人張森富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起迄今(12月)均按期 給付完畢,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 9、110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被告提出之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 頁、第77至85頁、第113頁、第11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 節與被告犯後態度有關之量刑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後,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告訴人張森富、 黃靖淳之財產損失,難以追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0 年9月14日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離婚、子女已成年、無需 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職業為牛排館廚師、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4萬元)、提供1個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張森富、黃靖 淳之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暨其 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森富、黃靖 淳調解成立,就告訴人張森富部分迄今遵期給付賠償金,就 告訴人黃靖淳部分則已賠付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 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 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前所述科刑 紀錄,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簡上-99-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周佳橞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4,16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2人×10份×43元-1,0 00元=4,16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勞保資料部分:   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 保勞保,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 報是否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三、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若有,應請提出行車執 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除任職牛排館之收入每月30,200元數額外,是 否有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其他收入?另除上開收入外,是 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請陳報平均每月收入數額,並提 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以書面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有無領取任 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 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 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 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 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於郵局、銀 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 2月10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 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金或解約金之證明資料(若數額為0,亦應陳報)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 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目前是否仍有工作收入?若有,每 月收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入帳資料。 2、請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勞保老年給付、 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 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3、請就父、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各5,000元,提出扶養費數額 之計算方式。另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大略之財產收 入狀況,並陳報扶養費如何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若未分 擔,未分擔之理由為何。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2月9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24

CYDV-113-消債更-294-20241224-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允信 訴訟代理人 張武義 被 告 高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50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 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 領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 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任家萱」 及「任家萱」指定收受款項之不詳之人等7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3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家萱」之人使用。嗣「任家 萱」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網路上以虛假身分,自稱為「任家萱」, 進而與原告交往為男女朋友,並訛稱家境困難,患有癌症、 需要生活費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4年6月13日13時 20分起至111年11月28日9時55分許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913,505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匯款後即由被告提 領,再依「任家萱」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任家萱」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913,505元之損害,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擇一有理由為勝訴 判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將帳戶借給當時在大牛牛排館工作的同事「 任家萱」,因為「任家萱」說她沒有帳戶使用,要我借她帳 戶讓她的男朋友即原告匯錢給她,原告也知道,一開始是「 任家萱」跟我一同前往領錢,我把錢交給「任家萱」,半年 後我就離職,之後我領錢後將錢交給原告指定之人。我不知 道「任家萱」正確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已經不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任家萱」向原告訛稱其家境困難,患有癌症、需要生活費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4年6月13日13時20分起至111 年11月28日9時55分許止,陸續匯款共計913,505元至系爭帳 戶內之事實,有原告之匯款紀錄(見刑事卷附南投縣○○○○○○ 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2-266頁)、原 告與「任家萱」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67-307頁)、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9-60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1-71頁)附卷可證 ,首堪認定為真。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 ,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且臺灣地區金融機 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 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 提領。因此,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或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存款,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學 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零工工作等情(見本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8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34頁),堪認被告係具相 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 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 專屬性,而足以預見向他人收集帳戶、指示他人提領款項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且被告亦自承不知「任 家萱」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見刑事卷第125-126 頁),可見被告實際上與「任家萱」並不熟識,竟仍交付系 爭帳戶並為其提領款項,時間長達7年之久,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係出於同事關係 方出借系爭帳戶並為「任家萱」提領款項,主觀上沒有侵權 行為之故意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任家萱」施詐得逞後,再由原告匯入 款項,並協助「任家萱」提款,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足認彼 此間具有行為關聯上之共同。且本件被告基於加重詐欺之故 意,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保護者乃係個人財產法益, 自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 請求被告給付913,505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8 日送達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 3,50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 分之1為基準,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2-23

NTDV-113-原訴-28-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15號、112年 度偵字第1731、6168、35873、37891、3950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3、11184、14182、143 35、15971、24071、26100、35221號、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34號、112年度偵字第765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林森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 ,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0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 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 第一審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並為補充 之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充分評價被告未供出詐欺集 團上游,且未與告訴人張麗娟洽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所 為量刑難認允洽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所為係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2.查被告已於原審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335頁),堪 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關於幫 助犯減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規定,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欺之新聞,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 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本案受詐欺之人數及金額、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從事 粗工,與母親同住,離婚,小孩已30幾歲,需要扶養母親, 自陳案發時是因為年紀大沒辦法做粗工,想貸款開牛排館才 會交付帳戶給對方,交付帳戶後還遭到軟禁之犯罪情狀、動 機(見原審金訴卷第56、336頁)及其前案紀錄(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業已依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 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依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即引用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告是將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姓「齊」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起訴意旨亦認定被告僅為幫助犯,顯然 被告僅係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掩飾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衡 諸常情,詐欺集團上游當無可能向被告(人頭)告以真實姓 名、年籍或其他可供向上追查之資料,使自己利用人頭掩飾 犯行之目的盡失,是被告未能供出其他詐欺集團上游,無從 排除係因不知上游資訊所致,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張麗娟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失,然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告訴人仍可 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 告訴人亦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部分之量刑事 由,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適當評價,堪認已屬妥適。是檢 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尚 難動搖原審量刑。 ㈢、據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陳旭華、鄭淑壬、黃筵銘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檢察官陳柏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5140-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為聲請人處遇中少年保護個案, 因長期遭受母親B之同居人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 表)不當性對待,案家人無能力提供少年A適當的保護照顧 ,亦無替代之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故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 時緊急安置少年A,並經法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期限至1 13年9月17日止。目前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屏東事務所提供少年A寄養安置服務,113年7月30日起 轉換至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少年教養所繼續安置、提供 穩定生活照顧。B罹患子宮頸癌第一期,近期因檢查癌症復 發擴散需再次開刀切除子宮,但因腫瘤太大僅能切除周遭小 腫瘤,B已於113年4月始重新找牛排館工作,經濟亦多仰賴C ,C不願A回家居住,A亦不想與C同住,B家庭支持系統薄弱 ,無法提供A適切照顧所需。少年A之父D(真實姓名及住居 所詳附件對照表)原於澳洲服刑,服刑期滿返台後主動透過 律師向家事法庭申請親子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調解,A與D 多年未見、親子關係陌生、經聲請人社工安排,於113年10 月12日A在社工的陪同下與D親子會面,該次時間約莫半小時 ,D對A表達關心且有意願取得監護權。A亦表達願意在社工 的陪同下與D定期進行親子會面、以維繫感情。綜上,少年A 於事發後,心理及生理狀況需多加輔導及關心,且少年A與B 親子關係尚需修復,評估B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 D與A多年未見,親子關係尚在重新建立、親職功能也尚待評 估,為保障少年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 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 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 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 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暨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 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於事發後心理及生理狀況需多加輔導 及關心,且少年A與B親子關係尚需修復,B亦無其他親屬資 源可協助照顧A,D則與A多年未見,親子關係尚在重新建立 、親職功能也尚待評估,經專業社工評估本案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且A與B均同意延長安置並表示沒有意見。從而,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9號) A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9樓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所保密) C 莊○澍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所保密) D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高雄○○○○○       ○○○○○○)

2024-11-19

PTDV-113-護-27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特製牛排壹塊及價值新臺幣參拾玖元之服務,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富明知自己無資力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2 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許元甫擔任主管之牛 室牛排館,佯以先點餐後付款之方式,向店員點用特製牛排 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致店員誤認黃建富有能 力付款,遂供應特製牛排1塊並提供價值39元之服務。嗣因 黃建富用餐完畢後,表示無錢付款,許元甫遂報警處理,而 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元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元甫之陳述 相符,復有刑案相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 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 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 客進入餐廳、飲食店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 費具支付能力,若顧客自始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竟不明白 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 點,則該顧客顯然利用店家之錯誤,而不法獲取食物及服 務。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卻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 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餐,使店家陷於錯誤,提 供現實之餐飲及服務予被告,則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得利 之意圖、犯意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牛排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服務部分)。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條文,然其於犯罪事實已有詐欺服務 費之記載,應認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又因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僅客體不同,其餘如法定刑等均相同,且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施用詐術取得牛排及服務,被告 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本案純屬法律評價問題,縱使增加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適用,對被告亦無任何不利,若傳訊 被告,反使被告承受舟車勞頓之苦,爰不傳訊被告告知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消費款項,卻利用告訴人之信 任詐取財物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前有多 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5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 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飢餓)、犯罪目的(食用)、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非高 、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特製牛排1塊、價值39元之服務,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DM-113-簡-3797-2024111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常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常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莊常照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往後倒車欲離去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先注意後方有無其他 車輛及行人,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往 後方倒車,而碰撞站立在本案機車後方之黃思樺,致黃思樺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常照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騎乘本案機車 倒車時,本案機車有碰到告訴人黃思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有看告訴人沒有傷痕,本 案機車只是稍微碰到告訴人,傷勢沒有這麼重,告訴人當下 沒有拍照,應該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腳踩地向後滑行之方式倒退本 案機車,而本案機車之車牌於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碰撞 告訴人右後小腿,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許就醫,經診斷為 右側小腿挫傷等節,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劉政修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29至35、101至104,本院卷第83至90、96至101 頁),並有112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照片、商家門口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台中市交通警察 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該光碟(偵卷第17、37 、39、41至47、49、55、57、63至69、73至75、77至79、91 、107至11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 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去吃晚餐, 我當下沒有看到有機車要出入,我在店門口想要吃什麼,剛 好被告取外送出來,他倒車時完全沒有往後看,我當下聽到 有人對被告喊「要小心」,我也有聽到,但我要小心時已經 來不及了,因為我是背對著被告,本案機車車牌撞到我的右 腳小腿,我有跟被告說「你撞到我了,我有刺痛」。劉政修 幫我看,我的右腳當時是呈現一片黑的,有兩道刮痕的,但 是一個比較輕,所以現在只留下一道痕跡。當天我有去烏日 林新醫院就醫,醫院有幫我消毒、抹藥及熱敷等語(本院卷 第82至89頁)。  ㈢證人劉政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站在路 邊,被告剛從牛排館取餐出來,倒車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站 在後面,本案機車的車牌就直接對著告訴人的小腿撞下去, 告訴人的小腿有破皮,告訴人有說「痛」,但她沒有說的很 大聲。告訴人那時候傷口是黑黑的,因為被告的車牌是黑的 ,所以刮到告訴人的小腿就變成黑的,我後來幫告訴人擦掉 後才看到傷,去醫院看的時候是破皮,擦、挫傷等語(本院 卷第95至101頁)。  ㈣依上開證人所述,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本案機車車牌 確實有碰撞到告訴人之右側小腿,且告訴人當下已有痛感, 又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即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側小腿挫傷,並給予告訴人創傷處 置及熱敷之治療等情,核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急診護理紀錄表( 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47頁)相符,堪認上開證人等之 證詞均屬有據,信實可採。再觀告訴人之就醫時間與被告車 牌碰撞告訴人之案發時間,僅相隔約一個半小時,實屬密接 ,受傷部位又與告訴人遭被告車牌碰撞之部位一致,自可認 定告訴人右側小腿之挫傷,係被告倒車時車牌碰撞告訴人小 腿所致。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未見告訴人之傷痕等語,然依告 訴人及證人劉政修之證詞,告訴人小腿遭碰撞後因車牌關係 呈現一片黑,須將髒污抹除始能看見傷口、刮痕,是被告當 下縱未見告訴人之傷痕,亦無解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 行為所造成之事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倒車時,竟 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移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 腿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倒車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竟 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 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遽然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 劉政修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為其論罪依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的男 朋友叫我走,我才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後,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開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未停留於肇事現場之行為,主觀上不具備本罪犯意:  ⒈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到他離開現場 期間,只有與劉政修交談,劉政修和被告說「你撞到人,你 都沒有在看喔?」,被告沒有回應,我印象中被告只有跟劉 政修說沒有必要那麼兇。我除了說痛,沒有與被告交談。我 們本來想說沒有很嚴重,劉政修以為沒事,要讓被告離開, 劉政修實際上是說「閃啦(臺語)」,意思是要叫被告閃開 ,但劉政修都沒有問我,我沒有說話,結果被告騎到對面的 巷子,應該是我10幾步的距離,轉過來瞪我們,劉政修就轉 過來問我「有沒有要報?」,我說「好」,劉政修就很大聲 跟被告說「你不要跑,我們要報警」,說了1次。被告當時 有戴安全帽和護目鏡,但依那個音量,他不可能沒有聽到, 因為站在距離多一倍的對街之人本來在做生意,他們有抬頭 看我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84至94頁)。  ⒊證人劉政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後告訴人沒有和被告 說話,我當下先查看告訴人的傷勢,然後叫被告「閃旁邊( 臺語)」。我的意思是叫被告站去旁邊,不是讓他離開的意 思,後來被告瞪我一眼,馬上就發動油門騎本案機車走了, 我接著在後面對被告喊說「等一下,你別走(臺語)」,但 被告沒有理我,當時我跟被告之間的距離只有證人席到檢察 官席的距離,被告應該聽的到,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等語( 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⒋被告辯稱:我當下碰到告訴人的腳,我有停下來和告訴人說 對不起,但告訴人都不講話,只有劉政修很大聲的叫我走, 我還要外送,就離開了。我沒有聽到劉政修說要叫警察,因 為我的聽力只剩40%,法庭內的聲音很大,也沒有什麼吵雜 的聲音,但案發當天晚上那裡很熱鬧,我根本聽不到,我因 為眼睛有瑕疵,才會被誤會在瞪告訴人等語。  ⒌稽核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可認被告於案發後至騎車離開現 場前,告訴人均未與被告有直接之對話,然告訴人之同行友 人劉政修在旁以臺語大聲喝斥被告「閃開」後,被告即發動 機車離去,是被告稱其因告訴人不講話,而告訴人友人要其 離開,被告因而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之行 為,非無憑據,被告主觀上是否仍有逃逸之故意,已有可疑 。  ⒍又被告經診斷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於113年6月18日接 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聽力43分貝,左耳聽力40分貝 ;被告左眼外側眼翳等情,分別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及陳永樺眼科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65頁)。而普通人之正常聽力為0至25分貝,是被告聽力現 應為中度損失之程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耳科衛教網頁資 料在卷可資參佐。又聽力損失應為緩慢、漸進性之歷程,是 被告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日期雖為113年6月18日, 然應可推知案發時被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雖證人劉 政修證稱其與被告之距離僅有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被 告應該聽的到等語,然依告訴人所證,被告當時實已騎至對 面巷子,約告訴人10幾步之距離,堪認證人劉政修稱要報警 時,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劉政修間,已有相當之空間間隔, 佐以被告當時戴安全帽,案發地周遭又為熱鬧、嘈雜之商圈 ,且證人劉政修僅喊了1次要被告留下、要報警後,被告均 無停留或回頭之行為,難以排除證人劉政修之喊聲受環境背 景音所致而模糊之可能性,故被告稱其離去現場時未聽見劉 政修說要報警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肇 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訴-106-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5號 原 告 馬祥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北 市監金字第26-TB6091191號、第26-TB6091192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金 門縣,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7秒 至13秒間,經駕駛而由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左轉民族路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嗣於同日12時12分30秒至 39秒間,由民族路右轉西海路3段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行為二),經民眾於同年11月2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查證屬 實,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 實,乃於113年1月11日分別填製金門縣警察局金縣警交字第 TB6091191號、第TB609119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均為113年2月25日(假日)前,並均於113年1月11日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填具「訴願書」向被告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就行為一、二 部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 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4月11日以北市監金字第26-TB6091191號、第26-T B609119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各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金門縣民權路與民族路路口,12時12分許接續在下一個路 口,民族路與西海路3段路口,被認定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致遭裁決應處2,400元罰鍰(單號:TB6091191號、TB60 91192號)。 2、原告認為主管單位扭曲法條意旨,未考慮道路現況,認所 做裁決不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 之條文意旨,均是在規範跨越車道時,提醒對向來車、後 車注意,避免衍生交通事故。條文所稱左轉彎、右轉彎並 非是只要是彎道即適用,舉例而言,駕車行駛在上下阿里 山途中,道路為一線道,順道而行,但是山路彎彎曲曲, 依據普遍駕駛經驗,駕駛人在穿過山路彎道時並無需顯示 左彎或者右彎燈號,因為並無跨越車道、引發安全疑慮, 需提醒對向來車或後車之需求。另駕車行駛至十字路口, 直行車輛並無須打燈,唯有左右轉穿越車道車輛需打方向 燈示警,亦是同理,並不是遇到叉路即需打方向燈。本案 正是此一類似狀況。茲將2罰單具體現場狀況分述如後: ⑴罰單第TB6091191號,拍攝時間為ll月14日12:12:13,乃 是民權路銜接民族路處。原告行駛在民族路主幹道上,該 路口處僅有雙向單車道也無號誌,原告順車道前行。金城 國中前民族路段來車,支道匯入主線需禮讓主幹道行車。 而對向來車若要駛入金城國中前民族路段,則須施打方向 燈提示。此時,原告乃順道直行,並未轉入金城國中方向 ,也無變換車道之行為,自無施打方向燈提醒他車之需求 。順彎道直行並非法規意旨所稱「左、右轉彎」,罰單第 TB6091191號之裁罰並不適當。 ⑵罰單第TB6091192號,拍攝時間為ll月14日 12:12:37, 乃是民族路銜接西海路處。原告駕車由民族路處銜接西海 路,正前方民族路(孫東寶牛排館前)禁止汽車進入,所 有汽車行經此點均需順道右彎,此路段在金門行之有年, 所有汽車無從選擇只能順彎道走,這是金門當地民眾所熟 知。因此,原告乃是行駛在主幹道上順車道前行,並無變 換車道之行為。罰單第TB6091192號之裁罰並不適當。 3、基於上述原因,請撤銷上述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函詢舉發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該分局函復:「旨案係本分局接獲民眾檢舉,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於l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許,行經金 門縣金城鎮民權路與民族路路口,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另該車復於l12年l1月14日12時12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 鎮民族路與西海路三段路口,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檢 視檢舉人提供影像,該車違規屬實,且上揭二案違規地點 業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本分局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2條規定掣單逕行舉發。」。   2、車輛方向燈之作用,不僅在於轉彎時使用,於變換車道、 路邊停車、提醒後方車輛之動向等,均有其功能,原告既 於系爭路口轉彎,當應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對向、側方及 後方來車;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係強 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 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該路段,即得 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系爭路 口為交岔路口,依採證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到達 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與民族路路口時,自民權路左轉彎進 入民族路未使用左轉方向燈;隨後於民族路及西海路3段 路口時,自民族路右轉彎進入西海路3段時未使用右轉方 向燈,原告未循上開規定顯示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事實明 確。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舉發單號TB 6091191及TB6091192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 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順車道直行,並無左、右轉 彎,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訴 願書」影本1份、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明細影本2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第79頁、 第80頁、第87頁、第88頁、第93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113年3月7日金城警交字第1130002624號函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3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 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5頁〈單數頁〉、第121頁 、第12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 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順車道直行,並無左、右 轉彎,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4項(檢舉時即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 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③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原告所提出 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 頁),足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4日12時12分7秒至13秒 間,經駕駛而由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左轉民族路時,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嗣於同日12時12分30秒至39 秒間,由民族路右轉西海路3段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行為二),此核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不符,是系爭車輛即係 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 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 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 ,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 裁判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 記違規點數1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係經駕駛而由民權路「左轉」民族路,業如前述 ,此核與單純於「彎路」中行駛應依「彎路標誌」而減速 慢行,但無須使用方向燈者,尚屬有別,是原告所稱系爭 車輛由民權路順車道直行民族路,並無左轉,乃否認有原 處分一所指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 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 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是系爭車 輛沿民族路行駛至與西海路3段交岔之路口前時,前方之 民族路雖禁止汽車進入(見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及本院卷第91頁之金門縣政府113年8月22日府觀交字第11 30074952號函影本),然系爭車輛依其行向行駛至該路口 ,若未使用右方向燈,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明確判斷 系爭車輛係欲直行至「孫東寶」店門口,或係欲違規進入 前方之民族路,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是原 告以系爭車輛係由民族路順車道前駛至西海路3段,並無 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之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一、二未及適用致部分 應予撤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核有違誤 ,應予撤銷;原處分一、二之其餘部分,則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30

TPTA-113-交-141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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