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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毛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1號   被   告 楊中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2nd STREET環球板橋車站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黑色毛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2nd STREET環球板橋車站店店長黃昱盛清點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昱盛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收購協 議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1-17

PCDM-114-簡-103-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垣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垣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妥善加以管束其所飼養之寵物犬,致告訴人無 故遭該狗咬傷之過失程度,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04號   被   告 陳垣瑾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垣瑾與方雅湘為鄰居,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46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於將其飼養之 黑色寵物犬戴上嘴套、栓繩或安裝寵物門避免該寵物犬激動 咬傷他人,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即此 ,適有方雅湘抱著瑪爾濟斯寵物犬自同巷19號欲出門散步, 遭陳垣瑾之黑色寵物犬攻擊撕咬,導致方雅湘受有狗咬傷致 左側膝部撕裂傷1公分、左側大腿及右側背部表淺性擦傷、 右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雅湘訴請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垣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雅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㈤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1-06

PCDM-113-簡-5438-2025010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煌章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 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戒慎,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明 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81號   被   告 林煌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0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飲用啤酒6罐,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8月17日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住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友人居所。嗣於 同日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與立德路74巷口 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查,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PCDM-113-交簡-166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子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翁子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陳明其僅對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 48、10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等其他部分,故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0 至15頁、第91至95頁、第140至142頁;原審卷第55、64至65 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 款,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6,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每月12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至7 0萬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於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每 月均有賠償2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賠償之 金額(共計12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被告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之減刑事 由,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 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 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 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原判 決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 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 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12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認允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進而收取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利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 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賠付被害人部分損 失而自動繳交其所得全部財物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暨其素行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103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龍 王錦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柏元 王珍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龍、王錦發、陳柏元、王珍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龍、王錦發、陳柏元、王珍春(下 合稱被告4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某時起,分別基於 賭博之犯意,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均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經營,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 「咪吉棋牌休閒會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以臺灣麻將規則為賭博方式(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台20元),並以店家提供之賭桌、麻將及每人2000籌 碼為賭博工具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沈佳興 、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同案被告賴俊明、甘宏明、洪 嘉昕、蕭閔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郭國龍辯稱:我們 進去就已經說不要賭博,剛坐下去打沒幾把,警察就來了等 語;被告王錦發辯稱:我第一次去,事先有說要打消遣不玩 錢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他們彼此已經講好不賭 博等語;被告陳柏元辯稱:我們開始就說好不要打錢,而且 我口袋只有600元,那個錢根本不能賭博,我只記得時間真 的很短等語;被告王珍春辯稱:我跟王錦發是同學,當天只 是去消遣,沒有賭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店家提供之麻將桌、麻將及 籌碼為工具,而以臺灣麻將規則(每底100元、每台20元) 打麻將等節,均據其4人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4人及同案被告賴俊明等人部分)、犯罪嫌疑人一覽表、 在場人一覽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4人有無賭博乙節,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一致供稱當日已約定好不賭博等語,而本案員警破獲 現場,查得在場之人計有22人,檢察官偵查結果,其中4人 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人起訴(包含本案被告4人)、2人 因認罪且情節輕微而職權不起訴,其餘8人則以事證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該8人之不起訴處分理由,無非係以證 人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之證述為據,將在場之 人區分為包桌或湊桌,並將包桌之人不起訴,將湊桌之人起 訴。惟證人林承鋒於偵查中證稱:包桌是他們自己講好,他 們有沒有賭會自己講好,他們也有可能沒有賭等語,可見即 使是包桌亦有可能賭博或不賭博。同理可推,散客湊桌當然 也有可能賭博或不賭博,實則賭博與否全賴同桌之人約定, 豈與包桌或湊桌相關。是以,檢察官僅憑被告4人係散客湊 桌,遽認其等有賭博犯行,實非有據。  ㈢又本案雖扣得被告4人所屬桌次之記帳單,惟該記帳單係於櫃 檯扣得,且其上並無姓名或時間之記載,實無法排除係先前 同桌客人之紀錄。況證人莊禹文於偵查中證稱:記帳單每2 將會結算1次等語,而被告4人於警詢時分別供稱到場之時間 為16時至17時間,是依其等到齊湊桌開局,推算每將所需時 間及後續為警查獲之時間,其等顯不可能已打完2將而至結 算階段,故扣案記帳單難認係被告4人之紀錄。  ㈣再者,被告陳柏元身上僅扣得現金600元,其身上所攜金額於 每底100元、每台20元之麻將賭博中,明顯過少,而與常情 不合。尤以,其與同桌另3人係臨時湊桌,素不相識,更不 可能以積欠之方式賭博。是被告4人辯稱最初已言明不賭博 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4人確有賭博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 不足以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易-929-2024122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1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孟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黃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及更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杰、黃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關於「第3條第1項前段」 之記載更正為「第3條第1項後段」。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本件 又查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2項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雖然符合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相關 減刑規定,但因為這些都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非最後論 罪法條,故本院將之作為量刑時之減輕因子予以考量,不另 贅述。 三、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 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車手與監 控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許勇根,雖然本次 犯行未能成功,但仍值得高度非難。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本次犯行雖未真正造成告訴人的財 產損害,但是對於社會治安仍有高度危害。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面 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謝孟杰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前在炸雞店打工,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偉祥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前在母親的店打工,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謝孟杰先前有幫助洗錢、竊盜 之科刑記錄,被告黃偉祥則因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都 不佳。 四、沒收:  ㈠扣案「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NANCE交易所 」工作證1張、被告謝孟杰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 黃偉祥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2人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簽名與印文,已經附隨於收據一併沒收,就不用另 外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為被告謝孟杰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被扣案之衣物,依照被告2人所述是因為天氣炎熱所 攜帶的換洗衣物(本院卷第199、201頁),與本案犯行無實 質關連,所以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 謝孟杰 2 「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 謝孟杰 3 iPhone SE手機1支 謝孟杰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黃偉祥 5 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 謝孟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2號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杰、黃偉祥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臉書社群網站暱 稱「Ada Cheng」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謝孟 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黃偉祥則擔任「監控 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雪」與告訴人許勇根聯繫,對告訴 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幣安」APP之連結供告訴 人下載、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3年8月26日22時 40分、同日22時47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 指定帳戶內,後於113年8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交付2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冠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向警局報案,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面交30萬 元。另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使用者帳號@LKK 999777)之人指示被告謝孟杰至上開地址與告訴人碰面,並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BIANCE」交易所工作證(工作證姓名 為蕭博仁),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私文書「BIANCE」印文1枚 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 復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Line999潤妹那摩」(使用 者帳號@LKK999777)指示被告黃偉祥前往上址監控被告謝孟 杰是否如實收款。嗣被告謝孟杰於準備收取告訴人款項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致渠等詐欺取財之行為不遂,並扣得現金 30萬元(真鈔3,000元,道具鈔29萬7,000元)、現金收款收據 (BIANCE交易所)1張、工作證1張(BI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 蕭博仁)、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 。 二、案經許勇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杰於警詢中、偵訊中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黃偉祥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監看被告謝孟杰與告訴人進行面交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許勇根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小雪」對話紀錄截圖及「幣安」APP儲值畫面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BI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監視器畫面8張、扣案手機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參與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2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為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開扣得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 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4-12-12

PCDM-113-金訴-2142-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萬全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9分至12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因不滿遭正執行巡邏勤務而到場之員警周 聖評、蘇新程,對其在紅線違規停放機車一事開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單(下稱舉發單),詎其明知身著制服之員 警周聖評、蘇新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 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警方開立舉發單之後,除拒不配合 簽收舉發單之外,此間經員警周聖評多次表示可以離開現場 ,仍不願離去,隨即拿起手機朝員警之臉部放大錄影,且不 顧員警要求其自拍即可,已表明不認同該錄影之行為,仍在 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背著槍的流氓」等 語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員警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並影響其 等繼續執行巡邏勤務,至此員警周聖評、蘇新程認余萬全涉 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乃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於現行犯余 萬全當場執行逮捕之職務,惟余萬全仍拒不配合,又基於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以手抓拉員警周聖評 左手及右手,並以扭動身體方式,抗拒員警蘇新程與周聖評 對其逮捕上銬,致員警周聖評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右手手腕 挫傷之傷害,員警蘇新程亦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所涉傷 害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   二、案經周聖評、蘇新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54-56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 本院卷第72-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萬全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員警取締其違規 停車後拿出手機拍攝員警臉部,並在員警面前說出上開言語 ,以及於警員對於被告上手銬時有扭動反抗,致員警周聖評 、蘇新程受有傷害之事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第56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當著他 們的臉罵,不是對他們講的,我是自言自語,而且這也不是 什麼髒話或是罵人的話,我有言論自由,是他們開單後壓著 我的車不讓我走,後面才會起爭執,我被手銬銬得很緊、很 痛才反抗,我沒有打他們算很好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違規停車遭員警在場取締並開立舉發 單,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周聖評、蘇新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不僅拒不配合簽收舉發單,且經員警周聖評多次表 示可以離開現場,仍不願離去,拿起手機近距離拍攝員警之 臉部,並公然持續以:「警察隨便開單、亂開單」、 「喔 好帥的警察喔」、「幹嘛 〜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 帥 阿~你那麼帥」、「只會欺負老百姓而已」及「背著槍的 流氓」等語加以嘲諷、辱罵,藉此進行挑釁,影響員警繼續 執行巡邏勤務,此間經員警周聖評、蘇新程當場以被告為侮 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加以逮捕,被告仍拒不配合,除接續以「 欺負老百姓轟?…老百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 及「你欺負老百姓 你流氓啊」等語,加以嘲諷及辱罵之外 ,又以手抓掐員警周聖評左手及右手及扭動身體方式,抗拒 員警蘇新程、周聖評對其上銬,致員警周聖評受有左手中指 挫傷、右手手腕挫傷之傷害,員警蘇新程亦受有左膝蓋擦傷 之傷害等情,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聖評、蘇新程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39-40頁、原審易 字卷第90-97頁),並有密錄器譯文、員警蘇新程、周聖評1 12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周聖評配戴之密錄器檔案擷圖、密 錄器光碟及員警蘇新程、周聖評二人傷勢照片等附卷(參見 偵卷第15-16、17、19頁背面至22頁、卷證物袋內光碟)可 資佐證,已堪信屬實。 (二)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流氓」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 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內容,係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 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而言,在社會通念及一般口語意義 上,顯屬貶抑用語,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確屬侮辱之言語,則被告辯稱「流氓」並不是罵 人的話,自非可採;又無論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 之情節(參見本院卷第54頁),或依員警周聖評配戴之密錄器 檔案擷圖所顯示(參見偵卷第19-21頁),案發當時只有被告 與員警蘇新程、周聖評在場,且被告既係在遭員警取締違規 停車開立舉發單之後,始有上開辱罵性言語,要非一時口頭 禪或不經意之用詞,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嘲諷及辱罵性言語, 顯係針對該二名員警而來,是其所辯僅為自言自語,沒有對 著員警說出云云,亦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警員周聖評及蘇新程所配置密錄 器內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如下(其詳如附件所示): 1、畫面時間22:09:13起至22:12:39止,被告將機車停放在 紅線上,兩位員警欲開單,被告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蘇員 警叫被告停下,周員警在一旁開罰單,被告與兩位員警皆有 爭執,蘇員警請被告有問題可以去申訴,被告拿起手機拍攝 員警臉部及編號(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 2、畫面時間自22:12:40起至22:17:31止,畫面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周員警開完罰單後,請被告簽名,被告拒 簽,周員警請被告離開,畫面時間自22:14:55起至22:14 :56止,被告說員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員警立即將其 上銬,在上銬期間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警仍有合力將被 告上銬(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0-55頁) 3、上開過程中,被告先在員警面前稱:「警察隨便開單、亂開 單。」等語,並於拿起手機拍攝員警之後,隨即向員警稱: 「喔好帥的警察喔~「幹嘛~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 帥阿~你那麼帥。」、「你是老百姓啦~對啦對啦~背著槍的 流氓」等語,員警始立即將其壓制並上銬(參見原審易字卷 第52-55頁)。 4、由是可知,員警取締被告違規停車並開立舉發單之後,已多   次明確向表示被告可以離開,然被告並未離去,不僅拿起手   機拍攝員警臉部及編號,又口出上開嘲諷及辱罵性言語,其   後隨即遭員警使用強制力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要無被告所辯   員警於開單後不讓被告離開,雙方始發生爭執之情事甚明,   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5、此外,畫面時間自22:14:55起至22:14:56止,被告說員 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員警立即將其上銬,在上銬期間 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警合力將被告上銬(參見偵卷第50 頁),此間雙方仍有持續之對話,其中周員警多次向被告稱 :「啊你在反抗什麼?」、「你現在在怎樣,反抗是不是? 你在反抗是不是?」、「手上來不要反抗。」、「你在攻擊 我是不是?」及「那你拉我的手幹嘛?」等語(參見原審易 字卷第55頁),另參酌證人即員警周聖評於原審審理時亦明 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逮捕被告之後,被告是否 有乖乖的讓你們逮捕?)被告一直有反抗,勘驗當時的密錄 器也有錄到被告在抓我的手,我有告訴他不要再抓我的手。 」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堪認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 逮捕職務之案發當時,並非僅有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或閃 躲行為而己,更有進一步直接對員警周聖評為「抓拉」之對 抗、反制作為,致使員警周聖評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右手手 腕挫傷之傷害,而緊鄰在旁之員警蘇新程亦受有左膝蓋擦傷 之傷害,則被告之上開抓拉動作,已屬積極之「強暴」行為 ,而非僅止於消極不配合、掙脫或閃躲而已。 三、 (一)另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之 國家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 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 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 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 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 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 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 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 員之執行公務,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 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不致違背,且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遭員警取締違規停車並開立舉發單 之後,拒不配合簽收舉發單,足見其已心生不滿,隨即拿起 手機近距離拍攝員警之臉部,並公然持續以:「警察隨便開 單、亂開單」、 「喔 好帥的警察喔」、「幹嘛 〜我又沒有 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帥 阿~你那麼帥」及「只會欺負老百 姓而已」等加以嘲諷及進行挑釁,此間經員警周聖評多次向 其表示可以離開現場而制止(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仍 不願離去,又進一步以「背著槍的流氓」等語加以辱罵,足 以影響員警完成取締違規後繼續巡邏勤務之執行;其後經員 警周聖評、蘇新程當場以被告為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執行逮 捕職務之際,被告仍拒不配合,接續以「欺負老百姓轟?… 老百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及「你欺負老百姓 你流氓啊」等語加以嘲諷及辱罵,亦足以影響員警執行逮捕 之職務,由是可見,被告上開所為嘲諷及辱罵,並非單純抱 怨或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且業經員警要求其離去而 為口頭制止,甚或已採取強制手段而當場逮捕,仍置之不理 ,此間遭員警壓制之後,仍持續有嘲諷及辱罵之言語,堪信 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在客觀上足以影響員 警巡邏及逮捕職務之執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已超出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是被告猶辯 稱其有「言論自由」而不成立犯罪,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又被告於案發時先以言語辱罵員警,之後於遭逮捕 過程中,不斷扭動及抓拉之方式抗拒而施加強暴行為,造成 員警受傷,而有局部相同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以被 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罔顧執 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自屬不 該,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警取締 時之情狀及所受刺激,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未 能坦承犯行,參以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業 務工作、經濟條件很差、離婚、負債、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俱不足為採,業如上 開理由欄貳、二(二)至(三)及三之說明,是以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3-80頁) (一)資料夾名稱:密錄器(共4個檔案,畫面日期皆為112年7   月31日)  1.檔名:2023_0731_220739_282(影片長6分59秒)   畫面時間自22:05:39起至22:12:39止,畫面一開始為員 警周員警停車等紅綠燈,而後一路騎乘摩托車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停下。畫面時間22:07:37起至22:07:58止 ,周員警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周員警將機車停靠 路邊,並進入夾娃娃機店內查看情況,看見被告蹲在一台夾 娃娃機檯前拿著塑膠袋將地上紙盒裝入袋中,且在裝完後伸 手至夾娃娃機洞口查看有無其他東西還在洞口內,並欲帶著 塑膠袋及手上物品離去(如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3)。自畫面時 間22:07:59起至22:08:52止,周員警跟著被告詢問剛夾 娃娃機店內有無其他人在,且有無看到有人在敲機檯,並詢 問被告是否為檯主,被告並未有明確答覆(如附件二編號4至 編號5)。自畫面時間22:08:53起至22:09:12止,被告再 度回到夾娃娃機店內後走出,另一名員警蘇員警出現,詢問 被告為何敲機檯,被告一直往前走,未正面回應(如附件二 編號6至編號8)。自畫面時間22:09:13起至22:12:39止 ,被告將機車停放在紅線上,兩位員警欲開單,被告欲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蘇員警叫被告停下,周員警在一旁開罰單, 被告與兩位員警皆有爭執,蘇員警請被告有問題可以去申訴 ,被告拿起手機拍攝員警臉部及編號(如附件二編號9至13) 。  2.檔名:2023_0731_221242_283(影片長4分59秒)   影片內容與檔名1之內容為連續錄影錄音。畫面時間自22:1 2:40起至22:17:31止,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周員警開完罰單後,請被告簽名,被告拒簽,周員警請被告 離開。畫面時間自22:14:55起至22:14:56止,被告說員 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員警立即將其上銬,在上銬期間 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警仍有合力將被告上銬(如附件二 編號14至20),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對話內容:員警為蘇新程、周聖評,被告為余萬全) 被告:你態度…(臺語) 周員警:余萬全,冷靜一點啦~ 周員警:好了~你冷靜一點~好了~余萬全~冷靜一點,跟你說一      下這邊不能停車(臺語),在112年8月3日前,可以去超 商郵局繳納,蘇員警:警察就不是公民喔~ 周員警:隨便,你要照就照~開單而已。(臺語) 被告:不要緊啦~(臺語) 周員警:對啊沒關係,開單而已。(臺語) 蘇員警:他資料留下來,我們等一下看監視器看是誰拍的。 被告:沒關係,我不要給你簽名,你自己…(臺語) 蘇員警:那麼緊張那麼… 周員警:不用用丟的啦~我好好拿給你你用丟的。(臺語) 被告:我拿給你~(臺語) 周員警:沒有~你用丟的ㄟ。(臺語) 被告:我用丟?什麼用丟的?用丟的是丟在地上。(臺語) 周員警:用丟的丟給我啊,你沒有要簽、沒有要收轟?好,我      已經跟你說囉~(臺語) 被告:還有啊~對啊~(臺語) 蘇員警:你就繼續拍啊。 被告:警察隨便開單、亂開單。 周員警:亂開單?紅線~這紅線耶!(臺語) 被告:這什麼?(臺語) 周員警:紅線啊。(臺語) 被告:…(聽不清楚) 周員警:你對我怎樣啦?(臺語) 被告:你沒開嘛? (臺語) 周員警:好啦~不要在那邊說什麼!不用講那個,我開完了。(臺      語) 被告:警察亂開單。 周員警:是喔~紅線ㄟ~(臺語) 被告:紅線也不開單,那邊也是紅線不開單。 周員警:好啊你要檢舉我就…(臺語)啊不用特別放大員警的臉      轟~ 蘇員警:怎樣? 被告:怎樣~你要怎樣啦? 蘇員警:我沒有要怎樣,我說怎樣啊? 被告:啊你要怎樣嘛? 蘇員警:我沒有要怎樣我說怎樣啊? 被告:沒有怎樣你問我你口氣很差~你態度就很… 蘇員警:我口氣哪有很差? 周員警:你一下說我們口氣好一下說口氣差,好了你沒事可以      離開了。 蘇員警:你莫名其妙耶。 周員警:好了你沒事可以離開了。 被告:喔好帥的警察喔~ 周員警:不用這樣子針對臉部放大啦。 蘇員警:對啊~謝謝轟。 被告:謝謝啦~不錯不錯。 周員警:好啦余萬全,沒事可以離開了。 蘇員警:你態度比較差耶~ 被告:你態度再差一點沒關係啊!(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口氣比較差耶。 被告:我態度?我笑笑的跟你講話耶?(臺語)阿sir~ 蘇員警:啊你有本事就錄自己的臉啊好不好?阿不然你轉換前      置鏡頭錄自己的      臉啦~ 周員警:好啦ㄟ沒事就離開了~啊你幹嘛放大我們的臉? 被告:幹嘛~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帥阿~你那麼帥。 蘇員警:你的臉好兇喔。 周員警:好啦沒事離開了余萬全~ 蘇員警:啊你是公民我不是公民喔? 被告:只會欺負老百姓而已。。 蘇員警:欺負老百姓我也是老百姓啊~ 被告:你是老百姓啦~對啦對啦~「背著槍的流氓」。 周員警:講什麼?(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說什麼~ 被告:你打我~(臺語) 周員警:下來。 蘇員警:下來。 周員警:你剛剛說什麼? 蘇員警:上銬。 被告:上銬。 周員警:10,派一台車過來。 蘇員警:手放開喔~不然會斷喔~手放開,真的啦! 周員警: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我哪有罵你什麼? 周員警:你剛剛說背著槍的什麼? 蘇員警:放開啦~你放開啦~來我跟你講,你涉嫌妨礙公務,1.      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我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 護人,如為低收入、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 律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周員警:配合喔~你要不要配合?現在時間22點16分。 蘇員警:來~你要不要配合? 被告:你真的要銬喔?(臺語) 周員警: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誰罵你?我有罵你嗎? 周員警:啊現在又說沒有了。 被告:我哪有罵你? 周員警:好啦~你剛剛說什麼你自己知道。 蘇員警:手上來啦~ 被告:手上來幹嘛? 蘇員警:上來了啦。 被告:你銬我是什麼意思? 蘇員警:蝦~啊你罵我流氓什麼意思? 被告:我罵你流氓? 蘇員警:對啊你罵我流氓。 周員警:好啦ㄟ~趴下去,你如果不配合要使用辣椒水囉~ 蘇員警:下來。 被告:很兇(臺語)。 蘇員警:下來啦好不好?你要拿什麼? 被告:拿手機啦~拿什麼! 蘇員警:你現在不能動。趴下~我叫你趴下你沒聽到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的…也是這樣。(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不要反抗,手上來啦~ 蘇員警:上來啦~叫你上來沒上來。 被告:兩個警察欺負一個人。(臺語) 蘇員警:上來。 被告:欺負百姓。 蘇員警:上來。 周員警:手上來,配合。 被告:欺負老白姓轟?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你控制他另外一手。 被告:你輕一點我會動嗎?(臺語)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 被告:你就銬著了是想要怎樣啦?(臺語) 蘇員警:啊另外一隻手嘛。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臺語) 周員警:你要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用手錶你沒有看到喔? 周員警:手背後面。 蘇員警:手背後面啦~ 周員警:從剛剛有好好跟你講喔~還敢罵什麼… 被告:我有罵你~我有對你怎樣嗎?(臺語) 蘇員警:銬前面銬前面。 被告:我有帶武器嗎?你們這樣動我什麼意思?(臺語) 周員警:銬起來,直接銬起來。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蘇員警:手放開~ 被告:誰罵你們什麼? 蘇員警:喔你手很濕耶。 被告:啊流汗當然很濕。(臺語) 周員警:啊你在反抗什麼? 被告:誰在反抗啊~ 周員警:你在那邊出力。 被告:你們無理取鬧。 周員警:誰無理取鬧? 蘇員警:轟~你真的很煩耶!你一定要…怎樣,過來啦~ 周員警:你現在在怎樣,反抗是不是?你在反抗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老白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 周員警:快一點啦~ 被告:你把我的東西這樣~你們兩個警察欺負一個百姓轟?你們     欺負老百姓     轟?(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不要反抗。 被告:我是對你們怎樣是不是?你們把我綁起來還叫我不要反 抗。(臺語) 周員警:不要拉我的手。不要再拉我的手囉~ 被告:你們警察很兇耶~(臺語) 周員警:你在攻擊我是不是? 被告:我攻擊你是你攻擊我。 周員警:那你拉我的手幹嘛? 被告:你攻擊我。 蘇員警:你啦我手幹嘛~ 被告:你攻擊我~ (二)資料夾名稱:22密錄器(共5個檔案,畫面日期皆為112   年7月31日)  1.檔名:2023_0731_222906_064(影片長4分59秒)畫面時間自2 2:29:05起至22:34:03止,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被告將機車停靠在紅線區,蘇新程員警(以下稱蘇員警) 請被告交出駕照欲開罰單,被告將機車向後移開欲離去,雙 方因講話態度有所爭執。  2.檔名:2023_0731_223407_065(影片長4分59秒)影片內容與 檔名1之內容為連續錄影錄音。畫面時間自22:34:05起至2 2:39:05止,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此時周聖評 員警(以下稱周員警)已開完單,請被告可以離去。被告於22 :34:45至22:34:46間,說員警們是「背著槍的流氓」, 員警們立即將其上銬,在上銬期間被告有持續反抗,最後員 警們仍有合力將被告上銬(如附件一編號1至6),雙方對話內 容如下: (對話內容:員警蘇新程、周聖評,被告為余萬全) 被告:又在差了…(被告拿起手機朝員警臉部錄影) 蘇員警:我態度哪有差? 周員警:好了沒事可以離開了啦~ 被告:喔好帥的警察喔~ 周員警:不用這樣子針對臉部放大啦。 蘇員警:對啊~謝謝轟。 被告:謝謝啦~不錯不錯。 被告:啊你不就態度再差一點?(臺語) 周員警:好啦余萬全,沒事可以離開了。 蘇員警:你態度比較差耶~ 被告:你態度再差一點沒關係啊!(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口氣比較差耶。 被告:我態度?我笑笑的跟你講話耶?(臺語)阿sir~ 蘇員警:啊你有本事就錄自己的臉啊好不好?阿不然你轉換前      置鏡頭錄自己的      臉啦~ 被告:幹嘛~我又沒有你長帥臉。我沒有長得帥阿~你那麼帥。 蘇員警:你的臉好兇喔。 周員警:好啦沒事可以離開~ 蘇員警:啊你是公民我不是公民喔? 被告:只會欺負老百姓而已。。 蘇員警:欺負老百姓我也是老百姓啊~ 被告:你是老百姓啦~對啦對啦~「背著槍的流氓」。 周員警:講什麼?(臺語) 蘇員警:你現在說什麼~ 被告:你打我~(臺語) 周員警:下來。 蘇員警:下來。 周員警:你剛剛說什麼? 蘇員警:上銬。 被告:上銬。 周員警:10,派一台車過來。 蘇員警:手放開喔~不然會斷喔~手放開,真的啦! 周員警: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我哪有罵你什麼? 周員警:你剛剛說背著槍的什麼? 蘇員警:放開啦~你放開啦~來我跟你講,你涉嫌妨礙公務,1. 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我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護人,如 為低收入、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律得請求法律扶助 者,得請求之。 周員警:配合喔~現在時間22點16分。 蘇員警:來~你要不要配合? 被告:你真的要銬喔?(臺語) 周員警: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誰罵你?我有罵你嗎? 周員警:啊現在又說沒有了。 被告:我哪有罵你? 周員警:好啦~你剛剛說什麼你自己知道。 蘇員警:手上來啦~ 被告:手上來幹嘛? 蘇員警:上來了啦。 被告:你銬我是什麼意思? 蘇員警:蝦~啊你罵我流氓什麼意思? 被告:我罵你流氓? 蘇員警:對啊你罵我流氓。 周員警:好啦ㄟ~趴下去,你如果不配合要使用辣椒水囉~ 蘇員警:下來。 被告:很兇(臺語)。 蘇員警:下來啦好不好?你要拿什麼? 被告:拿手機啦~拿什麼! 蘇員警:你現在不能動。趴下~我叫你趴下你沒聽到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的…也是這樣。(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 蘇員警:上來啦~叫你上來沒上來。 被告:兩個警察欺負一個人。(臺語) 蘇員警:上來。 被告:欺負百姓。 蘇員警:上來。 周員警:手上來,配合。 被告:欺負老白姓轟?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你控制他另外一手。 被告:你輕一點我會動嗎?(臺語) 蘇員警:啊你就上來啊。 被告:你就銬著了是想要怎樣啦?(臺語) 蘇員警:啊另外一隻手嘛。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臺語) 周員警:你要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用手錶你沒有看到喔? 周員警:手背後面。 蘇員警:手背後面啦~ 周員警:從剛剛有好好跟你講喔~還敢罵什麼… 被告:我有罵你~我有對你怎樣嗎?(臺語) 蘇員警:銬前面銬前面。 被告:我有帶武器嗎?你們這樣動我什麼意思?(臺語) 周員警:銬起來,直接銬起來。啊你剛剛罵我們什麼? 被告:誰罵你們什麼? 蘇員警:喔你手很濕耶。 被告:啊流汗當然很濕。(臺語) 周員警:啊你在反抗什麼? 被告:誰在反抗啊~你們無理取鬧。 周員警:誰無理取鬧? 蘇員警:轟~你真的很煩耶!你一定要…怎樣,過來啦~ 周員警:你現在在怎樣,反抗是不是?你在反抗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老白姓耶!欺負老百姓很厲害喔~ 周員警:快一點啦~ 被告:你把我的東西這樣~你們兩個警察欺負一個百姓轟?你們     欺負老百姓轟?(臺語) 周員警:手上來不要反抗。 被告:我是對你們怎樣是不是?你們把我綁起來還叫我不要反 抗。(臺語) 周員警:不要拉我的手。不要再拉我的手囉~ 被告:你們警察很兇耶~(臺語) 周員警:你在攻擊我是不是? 被告:我攻擊你是你攻擊我。 周員警:那你拉我的手幹嘛? 被告:你攻擊我。 蘇員警:起來啦~ 被告:啊你給我銬這麼用力~請問一下我有犯罪嗎?(臺語) 周員警:你犯罪啦~ 被告:犯什麼罪? 周員警:你罵我流氓啊。 被告:誰罵你流氓? 蘇員警:你罵我流氓啊~我有錄音啊! 被告:你有錄音? 蘇員警:對啊。 被告:你們警察欺負老百姓還錄音? 蘇員警:對啊,起來。 周員警:學長現在要做…(聽不清楚) 被告:…(聽不清楚) 蘇員警:起來啦~叫你起來坐在那邊聽不懂是不是啦~你要坐在 路中間是不是? 被告:你給我的車用成這樣?(臺語) 蘇員警:好啦~你自己用的啊~ 被告:我自己用的?(臺語) 蘇員警:對啊。 被告:你把我擠下來你說我用的~喔都流血了(臺語) 蘇員警:流血了我也流血了啊。(臺語) 被告:你真的很兇。(臺語) 蘇員警:我很兇?沒有啦~(臺語) 被告:你很兇~你這樣欺負老百姓不行。(臺語) 蘇員警:我也是老百姓啊。 被告:不要緊~(臺語)你老百姓? 蘇員警:對啊呵呵呵~我鑰匙幫忙拿一下。 被告:你把老百姓當成什麼?(臺語) 蘇員警:蛤?啊你罵我流氓是怎樣? 被告:你欺負老百姓你流氓啊。 蘇員警:我哪有欺負你? 被告:你沒有欺負我嗎? 蘇員警:我哪有欺負你? 被告:你帶著槍的人你跟老百姓這樣講話這樣動作嗎? 蘇員警:啊你這樣子這麼強硬… 被告:你用惡勢力打我你不是嗎? 蘇員警:我哪有惡勢力打你啊?我有打你嗎?我沒有打你喔!你      最好不要亂講話喔~你現在講的話一切都在侮辱我喔~ 被告:我侮辱你?對~你沒有打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88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柏均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上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謝佳真因酒醉在該處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佳真隨身包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與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 ,已歸還謝佳真,詳後述),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蔡柏均於112年5月28日下午2時32分許,因謝佳真將本案手 機遠端設定為遺失狀態,蔡柏均無法繼續使用本案手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電謝佳真 佯稱其拾獲本案手機,欲索取報酬3,000元云云,惟因謝佳 真已先調閱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蔡柏均見面時發現其 即係竊取本案手機之人,故未陷於錯誤,蔡柏均因而未遂( 謝佳真因認自己先前答應給予蔡柏均1,000元故仍給付)。 三、案經謝佳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蔡柏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49至50頁,本院卷第38、9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偵卷第11至13、15至16、57至59頁,本院卷第85 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7至2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7、39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手機無法使用後,曾聯繫告訴人,向 告訴人表示拾得本案手機,要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想要歸還本案手機 ,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向告訴人索取報酬等語 。經查: 1、被告竊得本案手機後,因告訴人將本案手機遠端設定為遺失 狀態,被告無法繼續使用本案手機,即致電告訴人,稱其拾 獲本案手機欲歸還,2人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介壽廣 場前見面,被告將本案手機還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將裝有1, 000元之紅包給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 、95、97至10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57至59頁,本院卷第85 至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聯繫告訴人時,向告訴人佯稱其拾得本案手機,並要求 告訴人給付報酬3,000元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我向本案手機發出遺失通知,有人自稱撿到手機跟我聯 繫,向我索取3,000元,我們約在介壽廣場前面交,最後協 議我給對方1,000元,對方跟偷竊本案手機的人長很像等語 (偵卷第15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要3, 000元作為他撿到本案手機的報酬,我跟他說我沒有錢,最 後協議是給被告1,000元,我兒子陪同我去面交,我兒子有 出示竊盜時的監視錄影畫面給被告看,問是不是他竊取本案 手機,被告說不是,並堅持不要拿錢了,但我說我已經答應 給被告1,000元,所以還是有給他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遺失本案手機快一週,經詢問客服 人員後將本案手機遠端設定為遺失狀態,即接到被告的電話 跟我說他撿到本案手機,他說本案手機還不錯,要我給他3, 000元,他才要還我手機,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協商 給他1,000元,我本來要跟他約在派出所面交手機,但他不 要,後來才約在介壽廣場,並由我兒子陪同我去,到現場以 後,他說我不守信用,沒有一個人赴約,而是與兒子一同到 場,我兒子拿出監視錄影畫面給被告看,被告說不是他,就 想要跑了,但我想我已經跟被告說好要給他錢,所以我還是 有把錢給他,他拿了以後就跑了等語(本院卷第85至94頁) 明確。觀諸告訴人歷次之指訴及證述,其所述關於被告自稱 拾得本案手機,並索取3,000元之報酬,經協商後降為1,000 元,及面交經過等節,均能就細節予以詳述,且前後未存明 顯不一致之瑕疵,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此情,應無可能為如 此前後一致且能詳敘細節之指訴,又衡諸告訴人於本案案發 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況被告尚將本案手機歸還 告訴人,告訴人當無理由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於檢察官或 法院訊問時,具結後刻意構陷被告於罪,是益證告訴人之指 訴內容實可採信,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拾得本 案手機,並要求告訴人給付報酬3,000元無訛。 3、所謂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只須施詐術之人主觀上認 知對於施詐對象之財物,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 (例如:對之於施詐之前並無合法之請求權或債權債務關係 ),而意欲藉由施詐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處分行為,而取得 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即可當之。依我國社會一般民情, 財物失主經他人協尋取回失竊物時,或多或少會考量自身經 濟能力、尋得人所付出之勞力、費用等節給予禮物、金錢等 表示感謝之意,我國民法第805條針對拾得遺失物之人亦有 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而被告竊得本案手機後,因告訴人將本 案手機遠端設定為遺失狀態,被告無法繼續使用本案手機, 即利用告訴人尋找本案手機心切,向告訴人佯稱其係拾得本 案手機之人,欲取得告訴人提供拾得遺失物之人之「紅包」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實施詐術 取得金錢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如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於本案手機無法使用後,竟再詐欺告訴人,佯裝係拾獲本 案手機之人,欲向告訴人索取報酬,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僅坦承竊盜犯行,始終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雖已將本案手機歸還告訴人,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相 似、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之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業已歸還告訴 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竊得1,300元(計算式:1,500元-200元 =1,300元)等語。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告訴人錢包內只有200元,我沒有竊得1,500元等語,且 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僅可見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錢包 內之物品,然尚難據以認定其竊得之確切金額,復遍查卷內 事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 行(即逾本院認定有罪之1,300元部分)係屬不能證明,本 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 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PCDM-113-易-864-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筱蘋係潘○○之姨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潘筱蘋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8時 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樓906病 房前走廊,與潘○○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潘○○左側臉頰,致潘○○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筱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手對告訴人潘子澄 揮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揮手係欲 阻止告訴人突然靠近,伊不確定有無揮到告訴人,告訴人可 能是自己假造傷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以手朝向告 訴人揮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19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26至27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人劉開維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5日乙種診斷書1紙、 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51至52、13、35、14頁),此情已 足認定。  ㈡告訴人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走過來直接賞伊一巴掌 ,被告打伊左臉巴掌,導致伊左臉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 、26頁),且於當日案發後不到半小時即已就診,並經診斷 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5日乙 種診斷書1紙可證(見偵卷第13頁)。再者,前開診斷證明 書上主訴本案發生時間及傷害造成經過、受傷部位等均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41頁)相符,況偽證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告訴人應不至甘冒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僅為誣指被告有前 揭傷害行為,是以,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 實有以手揮擊告訴人左臉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 傷害。被告猶辯稱:伊不確定有無揮到告訴人,可能是告訴 人假造傷勢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為4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傷害 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 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 ,即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斟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及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 而無法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PCDM-113-簡-448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甘宏明 洪嘉昕 蕭閔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甘宏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洪嘉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蕭閔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賴俊明、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 某時起,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 、林承鋒(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經營,且為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咪吉棋牌休閒會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以臺灣麻將規則為賭博方式(每底新 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並以店家提供之賭桌、 麻將及每人3000籌碼為賭博工具而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俊明、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下合稱被告4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佳興、莊禹 文、林雅萍、林承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郭國龍等人部分)、犯罪嫌 疑人一覽表、在場人一覽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復有本案扣案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被告賴 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獨居,被 告甘宏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被告洪嘉昕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 於家樂福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 被告蕭閔中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家樂福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與父母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賴俊明、甘宏明 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洪嘉昕、蕭閔 中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賴俊明自稱 高中畢業,被告甘宏明自稱大專畢業,被告洪嘉昕自稱大學 肄業,被告蕭閔中自稱大專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賴俊明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甘宏明、洪嘉昕、蕭閔中於本院 審理之初均未坦承犯行,其後方改口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4人身上所查扣之全部現金,惟依卷 內事證,其等所攜之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又其等所攜之現 金,固可能係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然仍應依卷內事證於個 案中具體認定其數額。經查,被告4人於賭博之初,均自店 家取得3000籌碼作為計算賭博輸贏之用,本案並無事證可認 其等任一人於籌碼全數輸光後,會再要求店家加發籌碼或以 賒欠之方式繼續賭博,故應以該籌碼為上限,作為認定其等 所攜現金供賭博犯罪預備之數額。是以,被告賴俊明之扣案 現金3500元,被告洪嘉昕之扣案現金9萬9100元,被告蕭閔 中之扣案現金4400元,均於3000元範圍內應認係供賭博犯罪 預備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逾此範 圍即難認應予沒收。另被告甘宏明扣案現金僅800元,尚在 上開籌碼數額範圍內,自應認全數係供賭博犯罪預備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4

PCDM-113-易-92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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