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伊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易字第21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伊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經蔡伊
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蔡伊聆同意,
於113年5月21日19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關
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蔡伊聆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經查,被告蔡伊聆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為2,200ng/mL、42,88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毒品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2,200ng/mL、42,880ng/mL,已
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37號
被 告 蔡伊聆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伊聆(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5月18
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通緝犯倪翰元上路,旋為警攔查,經蔡伊聆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達2,200ng/mL、42,8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伊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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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4-交簡-4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