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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上 訴 人 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嘉 上 訴 人 璞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雅強 上 訴 人 葉怡卿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統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葉雅強,嗣變更為葉晉嘉,有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123頁),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 )、福統公司、璞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譽公司)與訴外 人皇冠藝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持股比例為6.5% )、魏妙樺(持股比例為49%)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 人葉雅強、葉怡卿則分別為原董事及監察人。皇冠公司明知 自己持股比例未過半數,卻在未取得魏妙樺之書面授權或同 意之下,製發於111年7月25日召開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之通 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書又僅列皇冠公司自己為召 集權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要件。基上,111年7月25日召開之被 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改選董監事之決 議(由葉晉嘉、郭炯宏、郭宗澔當選董事,郭玠志當選監察 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不成立,則111年8月9日董事 會所作成改選郭炯宏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亦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縱非不成立,亦屬無效,則 系爭董事會決議仍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先位:確認系爭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㈡備位:確 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抗辯:魏妙樺於皇冠公司製發系爭通知書之前,即 已同意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 所定要件。因此,系爭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均為有召集 權人所召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確 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㈢備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股東會召集及開會時,運鴻公司、福統公司、璞譽公司 與皇冠公司、魏妙樺均為被上訴人股東。魏妙樺持股比例為 49%,皇冠公司為6.5%。  ⒉系爭通知書第1項記載系爭股東會由魏妙樺、皇冠公司共同召 集;下方召集權人欄位則僅列皇冠公司;通知書於111年7月 14日製作及寄發。  ⒊系爭股東會於111年7月25日召開,經出席股東決議由葉晉嘉 、郭炯宏、郭宗澔當選董事,郭玠志當選監察人(即系爭股 東會決議)。  ⒋葉晉嘉於111年8月9日召開董事會,經決議改選郭炯宏為董事 長(即系爭董事會決議)。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是否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要件?  ⒉如不符合前述要件,是否因此致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先 位)或無效(備位),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六、本件之認定    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要件。  ⒈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除皇冠公司外,魏妙樺已出具書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並載明「本人魏妙樺同意推派由共同召集權人皇冠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炯宏)擔任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主席」(見審訴卷第77頁),文字 用語雖在於表明同意由皇冠公司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惟 明確指明皇冠公司為系爭股東會之「共同」召集權人,顯已 併含自己共同擔任系爭股東會共同召集權人之意。參以魏妙 樺到庭證稱:我因受傷病情惡化,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合 作的事業,所以與郭炯宏有共識要結束被上訴人之營運,因 此合意要共同召開臨時股東會。我與郭炯宏大約是在111年7 月14日前1個月去找律師。系爭通知書、同意書都是由律師 事先擬定,我再用印,因此其上「魏妙樺」印文皆屬真正, 我也都知情等語(見訴卷第191、192頁),足認系爭股東會 係由皇冠公司、魏妙樺共同召集,則兩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已過半數,當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股數限 制。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通知書並無魏妙樺之用印,召集權人欄又 僅列皇冠公司1人,魏妙樺並未列入,而且系爭通知書日期 為「111年7月14日」,而魏妙樺之系爭同意日卻在之後的「 111年7月15日」,可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取得魏妙樺之 書面同意或授權等語,惟魏妙樺業已證實確實有意共同擔任 系爭股東會之共同召集權人,且與郭炯宏達成共識之時間甚 早於系爭通知書、同意書之製作時點。而就兩份文件所填日 期倒置一事,魏妙樺亦證稱:我先在文件上蓋印,日期應該 是律師補上的,因為我與郭炯宏的重點是在何時召開股東會 ,至於系爭通知書日期在前、系爭同意書反而在後,應該是 律師書寫所造成,我有責怪律師,但他表示時間沒有關係, 因為我跟郭炯宏很早就合意了等語(見訴卷第192頁),已 說明魏妙樺、郭炯宏確實於系爭通知書製發之前,即已合意 共同擔任召集權人,而日期倒置之問題則因律師未依魏妙樺 先共同合意召集系爭股東會,才再通知書製發之前後真正時 序填寫所致,自不影響由魏妙樺、皇冠公司共同召集系爭股 東會之事實。至於系爭通知書固然並無魏妙樺之用印,召集 權人欄亦未列魏妙樺為共同召集人(見審訴卷第75頁),惟 該通知書第1項業已記明:「本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即股東魏妙樺 (49%)、皇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6.5%)共同 召集,並推派皇冠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擔任召集權 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本次股東臨時會」,明示 魏妙樺為共同召集之人,縱使魏妙樺並未於其上用印,通知 書文末之召集權人欄只列皇冠公司,均不影響系爭股東會由 皇冠公司、魏妙樺共同召集之事實認定。   ㈡如不符合前述要件,是否因此致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先 位)或無效(備位),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本爭點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取得魏妙樺之 同意或授權,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 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以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5

KSHV-113-上-251-2025030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曜展 再 審被 告 梁登順(原名梁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度上 易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 於114年1月8日宣判即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判 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於同年2 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聲請再審狀收文戳章),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未約定再審原告委由再審 被告辦理之法事,須有曾經歷登刀梯等儀式之道長參與(下 稱系爭合意),故再審原告受託辦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示503場法會,縱非由道長參與進行,再審被 告仍無不完全給付可言,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 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下稱再審事 由㈠):  1.依原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受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委任所進行之法事(包括法 會),除首2場次係由具道長資格之周芳誼與上訴人、上訴 人之子梁家瑜(原名梁龍家)共同進行外,其餘兩造爭執涉 及不完全給付之場次如附表一所示」,及再審被告自承附表 一所示503場法事中,有如附表二所示47場法事係由具道長 資格之周芳誼主持等語,足證再審被告所承接再審原告之喪 家法事,其中第1、2場及附表二所示47場均由具道長資格之 周芳誼主持,可證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合意,此外,並有吳曜 展、郭永寧、徐敏傑之證詞及再審被告出具之請款單均以3 人新台幣(下同)6,000元(即1名道長3,000元+2名道士各1 ,500元)之價格向再審原告收費等情可證,原確定判決逕認 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有達成系爭合意,顯然 違反兩造不爭執事項與自認之效力。  2.再者,郭永寧、謝景輝、吳曜展(下合稱郭永寧3人)均為 證明兩造有達成系爭合意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反之,再審 被告所提中國道教嗣漢天師府高屏教區修建正一醮齋法事統 一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並陳稱:伊係依系爭價目表 所載「靈前唸經」每壇金額三人組6,000元向再審原告請款 ,該價目表亦無區分道長及道士參與而有不同,故伊以三人 為一組之道士唸經勞務向再審原告收取每次6,000元費用等 語,業據正一嗣漢天師府函覆謂:系爭價目表非張天師府印 製,再審被告亦非張天師門下,足認再審被告前揭所述顯非 可採,惟原確定判決卻未採信郭永寧3人之證詞,逕認靈前 唸經三人組之法事,尚非以經道長參與,為兩造契約必要之 點或目的,並進而認再審原告無商譽、信用受損,顯違反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940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29年渝上 字第965號、29年渝上字第827號裁判意旨。  3.另原確定判決未採信郭永寧3人之證詞,復認喪葬程序中之 宗教儀式只是安慰性質,再審被告已執行法事,喪家客戶亦 已給付全額報酬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應無損害可言,而駁 回再審原告因商譽、信用受損之賠償請求。惟再審被告未曾 主張郭永寧3人所證不實,更未曾主張宗教儀式僅具安慰性 質,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乃係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違 反辯論主義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據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下稱再審事由㈡):   又依郭永寧3人之證詞、再審原告支付謝景輝之支票暨補辦 法會請款單、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華民國道 教協會113年9月10日(113)道總拾貳第0000000號函、正一 嗣漢張天師府111年8月11日嗣漢字第1110811-01號函、謝宗 榮著圖解臺灣廟會文化事典、蕭登福著臺灣道士登刀梯受籙 及晉陞道職科儀一文、輔仁大學宗教學系編著宗教學概論及 再審被告於一審自認無道長資格,足證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 之不完全給付,為喪家所詬病,109年以後營業額僅有之前 營業額之十分之一,有商譽及營業額之損害,原確定判決卻 未斟酌前開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違法。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事由㈠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且上開規定須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經查:  1.原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 任所進行之法事(包括法會),除首2場次係由具道長資格 之周芳誼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子梁家瑜(原名梁龍家)共同 進行外,其餘兩造爭執涉及不完全給付之場次如附表一所示 」,及再審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503場法事中,有如附表二 所示47場法事係由具道長資格之周芳誼主持等語,固堪認再 審被告承認第1、2場及附表二所示47場法事,均由具道長資 格之周芳誼主持,惟此尚不足逕推認兩造間曾達成系爭合意 。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郭永寧3人所為有利再 審原告之證詞,尚不可採信。再者,依嗣漢張天師府、中華 民國道教會之函覆及再審原告提出「全國宗教資訊網」等文 件,認我國道教人士所謂之「道長」,僅屬尊稱,並非指具 備特定能力或經歷(如登刀梯等儀式)之人,則系爭價目表 附記欄記載「各『道長』每月交繳道紀委員會1,000元正」其 中之「道長」,是否專指曾經歷登刀梯等道教陞職儀式之道 長,或僅為對修道者之尊稱,容屬有疑,亦無從憑此推論兩 造曾約定靈前唸經之法事,須由道長進行。參以謝景輝證稱 :「(問:人數3名的部分,是一定要有道長,還是可有可 無,只要跟被上訴人或喪家談好就可以?)有跟喪家談好就 可以」、證人郭永寧證稱:「(有關喪事禮儀項目需要幾名 道士,或幾名道長,是由何人決定?)喪家決定...1名就是 道士,...3名來講中間大概都是道長...(問:合作過程中 有無3名道士出來進行的法事?)也有」、徐敏傑證稱:「. ..三人組之法事並非必定須由道長主持,端視喪家是否願意 由道長進行誦經儀式」等語,堪認法事內容為何,本係由再 審原告之客戶(喪家)決定,靈前唸經之三人組合得均由道 士擔任,並非必有1人為道長始得進行,復審酌兩造合作期 間長達數年,法事多達數百場次,倘再審原告曾向喪家表明 靈前唸經之三人組合係由道長進行,或喪家曾有此要求,再 審原告理當製有相關收費憑證,然其卻全然未能提出,故綜 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 曾達成系爭合意,依此,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未與再 審被告前揭自認之事實相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 反不爭執事項與自認效力之違誤云云,為不可採。  2.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責任,且喪葬程序 中之宗教儀式著重在對生者(喪家)之安慰作用,參以再審 原告之喪家客戶已給付全額報酬完畢等情,認再審原告應無 損害可言,復未逸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表示其不應負不 完全給付責任,且再審原告之商譽及信用亦未受有損害等語 之答辯範圍,是前審根據兩造之陳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前揭認定,並無認作主張事 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  3.至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採信郭永寧3人之證詞,逕認 靈前唸經三人組之法事,尚非以經道長參與,為兩造契約必 要之點或目的,並認再審原告無商譽、信用受損,顯違反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940號、53年台上字第2673號、29年渝上 字第965號、29年渝上字第827號裁判意旨云云,乃係就原確 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事項再為爭執,核與 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 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事由㈡部分:  1.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 出,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判斷,卻漏未於判決 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或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 在此列。   2.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郭永寧於本件訴訟之立場實等同於再 審原告,且對本件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甚為密切;謝景輝乃 接替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喪家辦理法事之人,其等證述內 容非無偏頗再審原告之虞,至吳曜展所證內容係聽聞自郭永 寧,其證述無獨立之證明力,亦無從佐證郭永寧所證內容為 真正,不足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已敘明其等證詞不可 採之理由,則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郭永寧3人之證詞,並就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 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04

KSHV-114-再易-3-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妙樺 陳靖音 陳光明 陳寶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妙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鎮 陳永興 陳耀星 林進義 林學謙 林昱維 陳志隆 李麗楓 陳啓賓 陳秋珍 陳秋霞 陳巧玲 陳立人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0號 陳一元 陳耀煌 陳耀坤 陳耀章 被 上訴 人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1-1所示歷次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 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陳寶慧、康妙伶(下合稱陳妙 樺等5人)、陳永鎮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未提起上訴 之陳永興、陳耀星、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陳志隆、李 麗楓、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陳立人、陳一元 、陳耀煌、陳耀坤、陳耀章,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上訴人陳永鎮、陳永興、陳耀星、林進義、林學謙、林昱 維、陳志隆(下合稱陳永鎮等7人)、李麗楓、陳啟賓、陳 秋珍、陳秋霞、陳巧玲、陳立人、陳耀煌(下合稱陳耀煌等 7人)、陳一元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財 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訴外人陳漏鉗及被上訴人之 先祖陳達於日治時期共同設立,被上訴人及如附表2所示訴 外人均為陳達之男系子孫,與陳漏鉗之男系子孫均因繼承而 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惟陳耀星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屏 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時,僅載設立人為陳 漏鉗,全體派下員為陳耀卿、陳耀煌、陳耀星、陳耀明、陳 耀坤、陳耀章、陳永昌、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 、陳權等12人(下稱陳耀卿等12人),未將陳達併列為設立 人,致漏列陳達一系之派下員。嗣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7月 3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訂立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再由陳耀卿等12人依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經派下現員 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解散,並於同年8月23日以解散祭祀公 業為由,將原登記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登記 為陳耀卿等1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1所示 ,下稱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繼之並有如同表所示之移轉登 記(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及後續移轉登記,下合稱附表1-1所 示移轉登記)。惟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 復國(111年3月1日死亡)業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復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判決下合稱 系爭判決)。是系爭規約未經如附表2所示設立人陳達一系9 名男系子孫參與及同意訂定,應屬無效,陳耀卿等12人依系 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後,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屬 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拒絕承認,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同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1-2被上訴 人起訴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妙樺等5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訂立系爭規約時,被上訴人 與陳復國尚未經系爭判決認定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非系爭祭祀公業經備查之派下現員,故其等事後縱經系爭 判決確定,仍不影響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系 爭規約仍屬有效,陳耀卿等12人嗣依系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 祭祀公業,自生合法效力。況縱將被上訴人與陳復國2人, 計入系爭規約訂定時之派下現員,則陳耀卿等12人同意訂定 系爭規約,仍逾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所定派下現員3分 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門檻,系爭規約自屬有效,陳耀卿等12 人依系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暨後續附表1-1所示 移轉登記,亦均有效等語置辯。  ㈡陳耀坤、陳耀章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系爭祭祀公 業名下等語。  ㈢陳永鎮等7人及陳一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陳永 鎮等7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與陳復國2人縱未參與系爭規 約之訂定,亦無妨系爭規約之有效成立,是陳耀卿等12人同 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已符合系爭規約所定門檻,自生效力 ,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非無權處分等語;陳一元則於原 審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等語。  ㈣陳耀煌等7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規約應不生拘束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 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如 法律規定股東會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為人的組織體, 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法理上自得援用上開見解 ,據此,若同意訂定規約之派下現員比例未達法律所規定之 一定數額以上,該規約應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未經設立人陳達一系9名男系子孫參與及 同意訂定,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人數要件 ,系爭規約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判決以陳達亦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被上訴人與陳復 國為陳達之直系親屬,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故確認 被上訴人與陳復國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有系 爭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111頁);又被上訴人主 張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即為附表2所示之9人,此為陳妙樺5人 、陳耀坤、陳耀章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則 該9人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堪可認定。其次, 陳耀星於104年10月間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 業申報時,僅載設立人為陳漏鉗,全體派下員為陳耀卿等12 人、祀產為系爭土地,有該公所105年5月4日萬鄉民字第105 30631800號函檢附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 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60頁),未將陳達 一系男性子孫列入;續再以陳耀卿等12人於105年7月3日全 體書面同意訂定系爭規約,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人數要件,陳報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准予備查,此亦有 該公所105年7月18日萬鄉民字第10530993200號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461-4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 公業於訂定系爭規約時,未經如附表2所示陳達一系9名男性 子孫參與及同意訂定,與事實相符。則陳達一系男性子孫未 能參與系爭規約之訂定,顯剝奪其等基於派下員身分訂定規 約之基本權利,且計入陳達一系9名男性子孫後,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現員共計21人(12人+9人),系爭規約經陳耀卿等 12人書面同意訂定,亦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 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依首揭 說明,應認系爭規約尚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2.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祭祀公業為陳達與陳漏鉗於日據時期共同設立,此業經系 爭判決認定明確,又系爭規約經認定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 效力,故派下員即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據此,陳達一系 男性子孫因繼承而即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無待系爭 判決確定,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所指祭祀 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因向祭祀公業請求列為派下員,而 自請求之日起,始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義 務,情形有異,是陳妙樺等5人援引前揭判決主文:「...上 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 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 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 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見本院卷第270頁),抗辯被上訴人及陳復國縱獲系爭 確定判決,仍不因此影響原派下員已訂立系爭規約之效力云 云,要非可採。  ㈡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1.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5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 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 規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 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 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 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祭 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所謂共有土地之處分情形不同,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 ,並非處分公業之業產。故解散祭祀公業除該祭祀公業之規 約有特別規定外,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 下員之同意,其解散之決議始生效力,並不適用上開法條項 多數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判意旨亦 可參佐)。  2.經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實際應屬全體 派下員公同共有。又系爭祭祀公業經陳耀卿等12人依系爭規 約第13條約定同意解散,續並依此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有 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屏所第一字第1130500379號函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179-273頁、第461-473頁;原審卷二第61-66頁) ,惟系爭規約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已如前述,該解 散之決議復未經陳達一系男性子孫之同意,參之首揭說明, 亦不生效力。其次,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為處分行為,亦未經 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再參以設立人陳漏鉗、陳達 ,對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1/2,而陳耀卿等12人均為 陳漏鉗一系之男性子孫,其等對系爭土地「潛在的應有部分 」合計顯未逾3分之2,故所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不符合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屬無權處分,又附表2編號4- 9所示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復拒絕承認,有聲明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3頁),故系爭分別共有登記暨後續移轉登記 均屬無效,同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 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得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並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單 獨或共同起訴,並非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 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8年度台抗字 第8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既屬 無效,即有妨害系爭祭祀公業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之行使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 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前開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 【1-1: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嗣於105年8月29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陳永昌、陳權、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前揭6人登記應有部分各1/18)、陳耀卿、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陳耀明(前揭6人登記應有部分各1/9)分別共有 1.上訴人李麗楓、陳志隆為陳耀明(111年10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耀明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上訴人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及訴外人陳秋芬為陳耀卿(110年11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耀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上訴人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為陳秋芬(111年7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秋芬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與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公同共有陳耀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上訴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為陳永昌(109年7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09年8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永昌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5.上訴人陳立人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權(107年8月19日死亡)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參考資料 派下員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審卷一第63-91頁、第131-327頁) 【1-2:被上訴人起訴聲明】 一、上訴人李麗楓、陳志隆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明,再將陳耀明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二、上訴人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9),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秋芬,再將陳秋芬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三、上訴人陳啓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9),於111年5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四、上訴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8),於109年8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永昌,再將陳永昌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五、上訴人陳立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權,再由陳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一元、陳立人將陳權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六、上訴人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上訴人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應有部分各1/9),於105年8月29日經以解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附表2:陳達一系男性子孫 編號      姓名 1. 陳天送 2. 陳天來 3. 陳金生 4. 陳漢文 5. 陳漢章 6. 陳志惠 7. 陳志雄 8. 陳益豪(其父為陳復國) 9. 陳財福(即被上訴人) ◎參考資料 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1頁)

2025-02-27

KSHV-113-上-2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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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李旻峰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雅萍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調 解離婚。上訴人於兩造感情生變前,為恐其擔任負責人之臺 南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經營不善 而波及個人名下財產,故與被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由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暨 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前揭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3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日後感情 不睦,上訴人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猶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上訴人於93 年4月6日購入系爭房地後,為使被上訴人與兩名子女得安心 居住,故於106年6月13日再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嗣亦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保管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否認被上訴人僅 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3月18日結婚,112年7月25日調解離婚。  2.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購買系爭房地,購屋之價金及相關稅金 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佘○○帳戶支付。  3.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自105年間開始經營○○長照中心,並擔任負責人。  ㈡本件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 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契稅等稅金及房貸均 由其與佘○○支付,其並為系爭房屋投保屋主基本保險(含財 產損害及住宅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基本保險),此外, 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對話中向上訴人 及第三人提及:「(上訴人:之前我們不知結婚幾年的時候 ,妳一直吵說我那間房子要登記過去你的名字)你真是會亂 說,你為了○○的股份你說怕○○出事情房子會受影響所以你才 過給我的耶...」、「這就是註定好的,他那個時候怕當負 責人發生什麼事情房子會不見才把名過給我,這也是他心甘 情願的,我有給他搶嗎」等語,益可證系爭房地自106年6月 13日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僅係其為防範經營事業波及個 人名下財產,乃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稅捐繳款書、帳戶交易明細、系爭 基本保險保險單、○○長照中心設立許可證書及對話錄音譯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1頁、第75-108頁、第121頁、第 125-152頁、第251-257頁、第51頁、第123頁),惟查:  1.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於93年4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 原審審訴卷第23頁),是上訴人與其母佘○○支付購買系爭房 地頭期款及繳納辦理移轉登記之稅捐,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過程,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再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判斷無 涉。至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仍 有續繳房貸並為系爭房屋投保系爭基本保險之事實,惟基於 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子女之同居處所,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01頁),其前開所為堪 認係提供兩造及子女在系爭房地安居樂業、共營生活之保障 ,尚難憑此逕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 雖曾於112年3月11日、同年4月4日對話中提及:「你(按: 指上訴人)真是會亂說,你為了○○的股份你說怕○○出事情房 子會受影響所以你才過給我的耶...」、「這就是註定好的 ,他(按:指上訴人)那個時候怕當負責人發生什麼事情房 子會不見才把名過給我,這也是他心甘情願的,我有給他搶 嗎」等語,惟此僅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之內在動機之一,仍無從逕認上訴人無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意,尤以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 登記之合意乙情,未能提出證據為憑,難認上訴人就兩造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已盡舉證之責。  2.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曾繳納系爭 房地111、113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及112年房屋稅、106年 地價稅,有繳款證明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0-214頁 、第263頁),顯非單純出借登記名義。又借名登記之當事 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 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上訴人自承兩造仍同居系爭房地時,其不清楚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何處,其於兩造感情生變後搬 離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等語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02頁),則依其搬離 系爭房地前,已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存放位置,搬離時 復未尋覓或要求被上訴人交出權狀,而將得保障其自身權益 之權狀攜走,益難認其主張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為 真。  ㈢據上,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是其主張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要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 ,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7

KSHV-113-重上-122-2025022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蔡侑祺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勛及訴外人曾麒峵因曾參 與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經營模式經驗,兩人因此於民國 105年10月間合作設立被告(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下稱恆耀公司),並由林子勛 (化名林柏勳)擔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曾麒峵( 化名「曾麒麟」)擔任總監,主要掌理公司業務、人事。另 訴外人楊寧(化名陳妮)、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 娗及謝家琪分別擔任總經理特助、業務部各組協理,訴外人 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林子勛等人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於任職上開職 務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 並由恆耀公司推出VIP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 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 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鑽石契約),加 入為期3年之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 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 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 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 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藉由回購鑽石或者保留鑽石 ,等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 。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 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 等值商品,或以回售恆耀公司之名義,依其回售規則兌換成 現金(於107年9月1日前加入之會員可全額兌現,以後加入 者以禮券面額7折兌現),藉此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形同高額利息,經核算年利率最高達18%,最低亦有6.72% ,均遠高於我國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之利率。恆耀公司以此 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 1日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原告因而於108年8月12 日向恆耀公司購買2單位,並支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恆耀 公司。基上,恆耀公司所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恆耀公司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禮券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恆耀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藉由系爭鑽石契約 ,以發放禮券模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原告因此於108年8月12日向恆耀公司 購買2單位,並支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恆耀公司,已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為恆耀公司所不爭執 ,恆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勛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亦坦承不諱(見113年9月1 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就此亦為相同認定 (見判決書理由欄參、二、㈠,以及附表三編號149)。基此 ,原告因恆耀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因 而與恆耀公司成立系爭鑽石契約並給付投資款20萬元,原告 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恆耀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恆耀公司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禮品或商品乙節,依原 告自承有領1,800元之禮券,未兌換任何商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196頁)。基上,原告既已有領取1,800元之禮卷,依前 揭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應予扣抵,因此恆耀公司應賠償 之金額計19萬8,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 萬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26

KSHV-113-金簡易-1-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李宥勳 法定代理人 黃鈺雅 相 對 人 李京儒 李怡瑾 李清波 李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 張因訴外人李柏毅怠於分割被繼承人李武雄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柏毅訴 請相對人分割系爭遺產(下稱本案),原法院嗣以系爭遺產 業經相對人與李柏毅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在本院113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中調解成立(下 稱系爭調解),本案受前案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故駁 回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惟系爭遺產中屏東縣○○鄉○○段00 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仍登記 為相對人與李柏毅公同共有,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未變更登記 為分別共有,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 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業經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 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又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凡已成立 調解之訴訟標的,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 更行起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李柏毅對相對人之系爭 遺產分割請求權,與前案李柏毅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之 訴訟標的相同。再者,李柏毅與相對人已在前案成立系爭調 解,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7-309頁), 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參之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本 案訴訟受系爭調解既判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法院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㈡又判決與調解其本質並非相同,分割遺產判決所生之形成力 ,無由當事人以調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分割遺產事件所成立 之調解,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取 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 旨參照),依此,相對人與李柏毅自不因成立系爭調解,而 使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狀態,逕變更為分別共有,是 抗告人以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李武雄繼承人公同共有,逕指 原裁定應有違誤云云,顯有誤會。至系爭調解內容有將系爭 遺產中農舍及其坐落用地移轉予不同人,而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地政 事務所乃駁回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所為之登記申請,有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9日屏所地一字第1140000923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致系爭調解筆錄未能 履行,惟在當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前, 系爭調解仍應有實體上確定力,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駁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5

KSHV-113-抗-337-20250225-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鍾新春 訴訟代理人 賴彥傑律師 再 審 被告 陳立科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 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而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 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 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3年度家 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前開說明,本 件再審之訴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3年3月8日即向本院提出民事 準備二狀,但卻遲於準備期日(113年3月11日)當日始當庭 交付繕本與再審原告,導致再審原告無從適時聲請調查證據 。另再審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已向本院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113年3月27日)經再審原告異議,才 當庭交付留底繕本,而該辯論意旨狀尚有檢附兩造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致使再審原告與法院間資訊嚴重不對稱,且再 審原告在不諳法律又無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下,必須在極 短時間內閱讀書狀及對話紀錄文件,剝奪再審原告就訴訟關 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機會,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參、四十四點(書狀交換)規定及訴訟誠信原則 。而審判長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令 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擇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反而逕於當日提示證物,僅容再審 原告於短短2至3分鐘閱完,即命辯論終結,自有適用法規不 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情事。而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日提出兩 造間往來訊息對話紀錄,足以證明兩造並無阻絕溝通管道情 事,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更自111年8月間起,拒絕閱 讀上訴人在LINE上張貼之訊息,阻絕兩造溝通管道」,與事 實扞格,原第二審法院已無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 再開辯論之裁量空間,裁量縮減至零,有必要再開辯論,始 符合義務性裁量。因此原第二審法院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10條規定錯誤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家 庭相處生活照片,係因當時無法翻找,費盡千辛萬苦方才尋 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 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已於本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為相同主張,並 經最高法院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家庭相處生活照片,其中附件7、9於前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已經提出,而附件8、10不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規定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該款所定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係由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 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 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固 然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準備二狀及言詞辯 論書狀均先送本院,卻未適時將繕本同送再審原告,導致再 審原告因時間落差無合理時間閱覽,導致再審原告與法院間 之資訊不對稱,違反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參、四十四 點(書狀交換)規定,原確定判決亦因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268條規定;又再審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確可佐證兩造溝通並未阻絕,必須再開辯論 ,原確定判決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等語,惟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將上述再審事由作 為上訴理由提出,而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 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 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另原審 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訴人將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予 上訴人;而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 據,並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 10條規定無違」(見系爭駁回裁定理由欄二),再審原告仍 持以作為本件再審事由,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事,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 再審。  ㈢再審原告雖另提出兩造對話訊息及家庭生活、出遊照片(即1 13年9月23日民事再審之訴狀附件七至十,見本院卷第111至 121頁),主張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情形。惟其中就本院卷第111頁所示對話訊息(附件七 ),已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提出(見家上卷第89頁);本 院卷第115頁所示之對話訊息(附件八第2頁),亦由再審被 告以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檢附提出(見家上卷第21 7頁),並經審判長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 再審原告表示意見(見家上卷第192頁),均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再審原 告另提出之兩造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月31日、106年7月4 日至7月19日、108年7月17至7月23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113、117及119頁,即附件八第1、3頁及附件九),既然 源自再審原告保存持有之通訊軟體留存檔案,以及再審原告 均為照片中之合攝人物,再審原告對該等資料之存在顯非不 知,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自不得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存在。再審原告雖稱於 前訴訟程序難以尋得,故未能及時提出等語,惟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既可提出其他通訊軟體所留存之對話內容,而照 片既在再審原告收藏之中,縱雖需時翻找,但應無不能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之情事,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之要件不合。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 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可採。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3-家再-4-202502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校健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被上訴人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張簡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水成,嗣接續變更法定代理人 ,現法定代理人為駱榮龍,有被上訴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駱榮龍已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6日成立食品代工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單方檸檬發酵液之原液,由上訴人負責充 填、分裝為玻璃瓶裝(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充填原液 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且瓶蓋未蓋緊,使原液長時 間接觸空氣而氧化,致單方檸檬發酵液之抽樣結果部分有黑 色點狀物質而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使被上訴人遭訴外 人廈門市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貝敏莎公司)退貨 共337,720瓶,受有新臺幣(下同)9,928,968元之損害,爰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28,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充填原液超過約定之液位線,係因被上 訴人指示而為,又該黑色點狀物質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之原 液即已存在之瑕疵,與上訴人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貝敏莎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委託被上訴人生產製作單方檸 檬發酵液。被上訴人復於109年3月16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 契約。   2、上訴人自109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9日止,共交付337,720 瓶單方檸檬發酵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付予貝敏莎 公司。   3、上訴人完成之單方檸檬發酵液抽樣結果,部分有黑色點狀 物質而有系爭瑕疵,經貝敏莎公司拒絕受領並退還予被上 訴人。 (二)本件爭點:   1、發生系爭瑕疵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上訴人?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有無理由?   3、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契約承攬報酬 849,142元,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瑕疵之產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辯稱 :系爭瑕疵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液即已存在之瑕疵, 與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兩造係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原液,並由上訴人負責充填、分裝為 玻璃瓶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責任分界圖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原液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滅菌後始提供給上訴人,上 訴人則僅負責充填、封蓋。而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主張為上訴人所裝填之已開封、未開封各5瓶單方檸 檬發酵液及上訴人所提出重新裝填之5瓶單方檸檬發酵液 ,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瑕疵即填充原液之 黑點物質可能生成原因進行鑑定分析,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填充原液之黑點物質為黑麴黴(Aspergillusniger), 此非多酚氧化酶(Polyphenol oxidase);系爭填充原液 之主要成分為水、檸檬發酵液,而黑點物質為製備完成後 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者,此黑 點物質與系爭填充原液(檸檬發酵液)之製備步驟中「植 菌發酵」存有既定關係,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 菌、製品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0頁)。則填充原液之黑點物質既為 製備完成後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 成黑麴黴,而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菌、製品滅 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則系爭瑕 疵應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 菌體所致,而非上訴人所負責充填、分裝之行為所致,自 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充填原液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 及填充量,且未蓋緊瓶蓋,使原液長時間接觸空氣而氧化 ,致單方檸檬發酵液有系爭瑕疵等語。然經上開鑑定結果 認定:系爭填充原液如填充時超越填充液位線即27毫升, 或是液體滿至瓶口而未與空氣接觸氧化時,並無阻卻系爭 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系爭填充原液如填 充時未超過填充液位線即27毫升,不會抑止、消滅或去除 系爭填充原液之微生物污染,自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 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0頁)。且說 明:在系爭填充原液之內容物在殘留菌體、雜質與懸浮物 等微生物污染之情形,縱使系爭填充原液未超越填充液位 線27毫升,不會抑止、消滅或去除系爭填充原液之微生物 污染,自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 ,或是系爭填充原液有超越填充液位線27毫升,或是液體 滿至瓶口而未與空氣接觸氧化時,無法免除瓶內內容物發 酵產生氣體,因氣體無法溢散,造成壓強變大而引起瓶蓋 爆裂與液體溢出,則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 之生成要件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9頁)。亦即被上訴人提 供之原液殘留菌體、雜質與懸浮物等微生物污染,此為引 發生成黑麴黴之原因,不論上訴人充填時有無超過約定之 液位線及填充量或填充時有無因瓶蓋未蓋緊而溢出,均無 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系因上訴人於充填、分裝行為所致云 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許佩珊與其員工許銘傑之對話及原審證 詞,主張上訴人已坦承充填時瓶蓋未蓋緊,倒瓶後原液殘 留於蓋縫氧化所致,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液並無瑕疵云 云。然證人許佩珊於原審證稱:我們不清楚為何會出現黑 點,許銘傑那邊也不清楚,對話內容是我詢問我的主管許 校健、廠長周燕儀之後才會給許銘傑這個猜測的說法;瓶 子有黑點部分,我們猜測是原液乾掉之後氧化的東西,但 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我們也不知道,只是猜想輸送帶上面 的瓶子有時候會倒掉,我並沒有親自看到;有跟公司討論 過,也是單純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至第307頁) 。證人許佩珊已證稱其所陳述系爭瑕疵之生成原因為其等 猜測而來,且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瑕疵之黑點物質為填 充原液中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並非系爭原液與空 氣接觸而氧化所致,證人猜測系爭瑕疵係原液乾掉後氧化 所致,亦與鑑定結果不符,是自難以上開證人臆測之詞遽 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 係因上訴人充填時未蓋緊瓶蓋,倒瓶後原液殘留於蓋縫氧 化所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五)再者,被上訴人主張鑑定機構未至製造或存放系爭原液之 所在地勘驗,亦忽略上訴人完成品有正常品及部分瑕疵品 之分,進而質疑鑑定結果之效力云云。然鑑定機關係以被 上訴人自行提出且主張為上訴人原始填裝之產品進行檢驗 ,依系爭瑕疵之菌種鑑別檢驗結果,既已證明系爭瑕疵即 黑點物質為黑麴黴,而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菌 、製品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 則鑑定機關是否有至兩造製造或存放系爭原液之所在地勘 驗,尚不影響上開鑑定之結果。又上訴人之完成品雖有正 常品及部分瑕疵品之分,然系爭瑕疵既係系爭填充原液中 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原液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且需負責滅菌,則被上訴人提 供之系爭填充原液中殘留黑麴菌之菌體導致系爭瑕疵之發 生,即與上訴人之充填、分裝行為無涉,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仍有以不鏽鋼容器作殺菌熱處理( 前殺菌),並非完全未進行滅菌或除菌之程序,僅係因製 程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始導致黑點 產生,是尚難以上訴人完成之單方檸檬發酵液部分有正常 品,即謂其提供之原液均有徹底滅菌或完全過濾除菌或殺 菌。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瑕疵應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原液中仍殘留有 黑麴菌之菌體所致,而非上訴人所負責充填、分裝之行為 所致,自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 ,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1-重上-1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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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洪世雄 陳寘婷 林鑫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照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坤 被 上訴 人 陳朝坤即久揚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總公司)共同承攬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 口新建大樓之鷹架工程,並將該工程中B棟5樓至26樓(26樓 挑高3層,又稱R1F至R3F)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上 訴人所合夥經營之世茂企業行,並口頭約定實作實算(下稱 系爭契約)。嗣世茂企業行於民國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 ,工程款共6,922,33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材料費用3,3 40,260元、被上訴人代墊工資1,847,885元後,仍餘部分金 額1,734,185元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將1,734,1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二)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確有將鷹架工程B棟5至26樓及R1F- R3F部分分包予上訴人承攬,並約定實作實算。然被上訴人 應給付工程款金額應僅為5,844,798元,且業已給付材料費3 ,643,741元,並支付代墊工資3,575,255元,被上訴人支付 款項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是上訴人已無剩餘工程 款可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4,55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遲延利息及超 過1,184,554元之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世茂企業行為合夥商號,由上訴人共同設立,並由洪世雄 擔任負責人。   2、被上訴人振揚公司前向訴外人興總公司承攬高雄市苓雅區 自強三路與青年二路口新建大樓之鷹架工程,並將系爭工 程分包予世茂企業行承攬,並約定實作實算。   3、世茂企業行於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其中B棟5至26樓 工程款為5,844,798元、R1F-R3F工程款為1,077,532元, 總計為6,922,330元。   4、被上訴人已給付材料費3,643,741元,並代墊蔡財旺、游 昌熾之工資,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5、被上訴人陳朝坤即久揚工程行與振揚公司共同與上訴人成 立系爭契約。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蔡財旺、游昌熾之工資為何?    2、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蔡財旺、游昌熾之工資為何?     1、證人即現場工人蔡財旺於原審證稱:「我有施作B棟5-17樓的工程,……當初陳朝坤把B棟委由上訴人(指世茂企業行)提供材料時,有請我跟上訴人聯絡,當時我們有談價格,上訴人也希望由比較熟悉現場的我們來施作,後來施作的過程中,B棟的材料是跟上訴人報料,……B棟5-17樓的工程款一開始我是向上訴人請款,但是上訴人跟我說款項是在被上訴人那邊,叫我去跟被上訴人請款,他們兩造會再自己核算扣減金額」、「(B棟的5-17樓,最後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都同意你的工資都是由被上訴人來支付?)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工人游昌熾證稱:「我有承接系爭工程,……我要搭建鷹架、拆架,……後來陳朝坤叫我直接把B棟的料傳給上訴人(指世茂企業行),A棟的料傳給陳朝坤,雙方也都很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及證人即鷹架製造商林基本證稱:「久揚及振揚……要我介紹上訴人(指世茂企業行)來承接B棟5樓以上的工程,……本來上訴人要負責材料跟施工,但陳朝坤說要不要乾脆用現場已經有的工人,上訴人也有答應」、「(你知道B棟5-23樓搭、拆鷹架的工資是約定何人付款?)本來是我們(指世茂企業行)叫工人,我們要自己付,但陳朝坤說反正上訴人的工程款在被上訴人這邊,由被上訴人扣除再給付其餘工程款給上訴人就可以了,所以後來工資是由被上訴人直接付給工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6至79頁),顯見系爭工程之搭、拆鷹架係由上訴人合夥經營之世茂企業行負責施作,蔡財旺、游昌熾為施作人員,蔡財旺、游昌熾施作工資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後,再與上訴人在應付工程款中結算。   2、被上訴人抗辯振揚公司已代墊蔡財旺、游昌熾工資乙節,業據其提出蔡財旺及游昌熾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53頁、第255至275頁)。證人蔡財旺於原審證稱:「我有施作B棟5-17樓的工程,……最後因為被上訴人要給我的工程款無法給付,我就只能做到17樓,……剩下的部分(18、19樓以上及拆架)交由游昌熾處理」、「(B棟的5-17樓,你最後拿到的工資是多少錢?)我最後有拿到」、「(〈提示原審卷一第237至253頁〉這些費用係由何人支付?)這些費用是我聲請的費用,後來是由陳朝坤來支付」、「後來隔了2、3年被上訴人才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第341頁),核與證人游昌熾證稱:「我有承接系爭工程……B棟是18樓或19樓以上」、「(〈提示原審卷一第255至275頁〉是否是你當時向陳朝坤請款的時候拿的單據?)是」、「(上開這些錢,你是否有收到款項?)有」、「我都是找陳朝坤請款,拆完架之後又隔了一陣子才結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4頁)。足認上訴人所承作系爭工程範圍,其中由蔡財旺及游昌熾施作工資部分,確已由蔡財旺及游昌熾向被上訴人請款後,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完畢。   3、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代墊蔡財旺工資共計1,380,024元(被上訴人誤計為1,379,664元),業已提出蔡財旺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53頁)。上訴人雖主張:被證10估價單所列之代工費用690,030元並非系爭工程費用,應全部扣除,或至少應扣除與被證9重複之鐵架及非本案場樓層費用共計504,451元云云。然經被上訴人辯稱:蔡財旺第2次請款之估價單(即被證10)包含蔡財旺施作之A棟及B棟工程,主張之扣除金額不包括A棟工程,若未特別標注B棟工程,則以該項目費用除以2計算,另同意扣除上訴人主張非系爭工程之費用11,041元(即地下5樓至地上4樓電梯洞費用1,760元及3樓至4樓三角架費用9,281元,共計11,041元,兩造均誤計為11,401元)等語。而證人蔡財旺對於其簽名之估價單,已證述上開費用係由其向被上訴人聲請及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1頁)。上訴人復自承蔡財旺為其履行輔助人(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工資費用,既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蔡財旺提出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簽收,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應屬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費用既已排除蔡財旺所註記施作A棟工程部分,若未特別標注B棟工程,亦以該項目費用除以2計算,已兼顧公平原則及兩造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蔡財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資應可採認。上訴人徒以被證10估價單記載不清楚或日期重疊即臆測非系爭工程費用或應予扣除云云,為不足採。   4、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代墊游昌熾工資共計2,184,190元,業已提出游昌熾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75頁)。而證人游昌熾對於其簽名之估價單,已證述上開費用係由其向被上訴人聲請及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4頁)。上訴人復自承游昌熾為其履行輔助人(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工資費用,既係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游昌熾提出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簽收,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應屬真實,則其記載107年6月至9月之系爭工程請款,即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代工請款表格,游昌熾於107年10月31日第一次請款,故107年6月至9月之請款並非系爭工程,應予扣除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代工請款表格(見本院卷第139頁),雖記載「第一次」、「(25F)」、「107年10月31」等語,然兩造均不爭執游昌熾係施作B棟18樓以上之樓層,則其施作25樓之請款,應非其施作系爭工程之開始時間,復參以游昌熾請款之估價單上記載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游昌熾應係自107年6月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是上訴人主張游昌熾於107年10月31日第一次請款,故107年6月至9月之請款並非系爭工程云云,核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31日及10月31日之估價單,其中游昌熾與蔡財旺的搭架與拆架單價產生價差,因上訴人並未與游昌熾就該單價為合意,該價差所增加之代工費用322,980元應由被上訴人吸收云云。然上開單價之計算係由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游昌熾提出估價單聲請,而游昌熾與蔡財旺的施工單價不同,係因游昌熾施作之樓層較高所致,業經證人游昌熾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3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游昌熾其餘請款及簽收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71頁),其上記載之單價即較蔡財旺為高(即搭架單價125元、拆架單價為115元或95元),顯見上訴人應知悉且同意游昌熾施作單價較蔡財旺為高之情。上訴人主張游昌熾與蔡財旺施作單價所產生之價差應由被上訴人吸收云云,自無理由。   5、綜上,被上訴人已給付代墊蔡財旺工資應為1,380,024元,游昌熾工資應為2,184,190元,合計已支付代墊工資3,564,214元。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數額為何?    上訴人於108年9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其中B棟5至26樓工程 款為5,844,798元、R1F-R3F工程款為1,077,532元,總計6 ,922,330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材料費3,643,741元,並 代墊蔡財旺、游昌熾之工資,應自工程款中扣除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又被上訴人已 給付代墊蔡財旺、游昌熾工資合計3,564,214元,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原應給付工程款金額為6,922,330元,而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材料費3,643,741元,再扣除被上訴人 已給付代墊工資之3,564,214元後,上訴人顯無工程款餘 額可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84,5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5-02-12

KSHV-113-建上-6-2025021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 審 原告 陳謝素月 陳芳明 陳宏政 陳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再 審 被告 郭立偉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通行權之存在並不等同須有法定「農路」之性質,亦與可否 供生產之用無關。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通行權之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見第一審判決書所附複丈成果圖㈠,下 稱系爭通路),原本並無架設藤蔓支架,且再審被告之前手 歷經40數年均未反對後方土地之農人通行。實則再審被告自 民國103年購得同段1051地號土地,自110年方於系爭通路設 置支架及放置貨櫃屋阻擋通行,有102年及105年之空照圖可 證,再審被告應有默示同意供他人通行之意思。原確定判決 逕以系爭通路非屬農路及可供生產,即認定非適宜通行路線 ,又未察系爭通路已供通行數十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法院應各別審酌各再審原告之通行權 有無條件。而原確定判決捨棄系爭通路僅需212,09平方公尺 之面積且僅影響再審被告1人及單筆土地之方案,而另論其 他通行方案,惟光單計同段1045⑴地號土地至1049地號土地 合計面積已達225.93平方公尺,尚未慮及同段1028之1地號 土地行經之位置,所需面積不僅高於系爭通路方案,更牽涉 計達4名土地所有人等種種成本。又土地若供他人通行,均 屬侵害情事,則何以通行同段1049、1028之1地號土地路線 距離較長為侵害最小,通行系爭通路卻屬侵害較多,原確定 判決逕判命再審原告全數應朝更遠更困難之路線通行,有違 法裁判及矛盾之處。  ㈢再審原告農用面積合計超過兩公頃,顯非傳統人力及徒步即 可達合適農作方法,但原確定判決卻採1045⑴、1047⑴間單人 亦屬難以行走之田埂為合理通行路線,如何使自動化農具及 載運小貨車進入,顯然錯估本件地理位置及使用方式之通行 結果。基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等語,並聲明:再 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 1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 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 7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 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固然一再主張爭執以系爭通路與其他通行方案 相較,系爭通路方屬最合適之通行方案,且其他通行方案並 非所謂損害最小之通行模式,而系爭通路是否屬農地性質及 有無供生產之用,均非通行權有無之條件,且系爭通路無法 滿足再審原告之農作需求,應當各別審認各再審原告之土地 條件查認就系爭通路有無通行權等語,惟上開事由均僅涉再 審原告就所有之同段1002、1003、104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可通行周圍地時,所主張之系爭通路是否屬民法 第787條第2項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本無理由。又再審 被告或其前手是否原未禁止他人通行系爭通路乙情,尚與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無涉,本亦無涉適用 法規錯誤之問題。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乙 節,依上所述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 以再審之事由。  ㈢本件第一審原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再審原 告全部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屬袋地,且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適用,惟再審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系爭通路並非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改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判 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判決主文與理由結 論一致,並未相反或有矛盾,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05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5、17 頁),業於第二審時提出(見上易卷第231、235頁)。惟依 再審原告主張,102年、105年空照圖在於佐證系爭通路原無 設置藤蔓支架之情事,縱然屬實,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就系爭通路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結果,本 無從據以作為本件之再審理由。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其中 102年度9月航照圖,認定藍水性向同段1028-2地號土地地主 購買用以通行之道路並非○○○公所鋪設之道路所在位置,其 係在道路鋪設後,才又自道路左側延伸鋪設現有道路通行, 再審被告據○○○公所事後鋪設之道路指稱重測前○○○段694地 號土地已有政府機關鋪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乙節為不可採, 故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 理由欄五、㈠、⒉、⑵、③),已有斟酌。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僅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問題,原確定判決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而再審原告 所指102年空照圖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且與105年空照 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以,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2

KSHV-113-再易-15-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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